追加诉讼当事人申请书(劳务合同纠纷)

关键词: 追加 当事人 诉讼 劳务

追加诉讼当事人申请书(劳务合同纠纷)(精选6篇)

篇1:追加诉讼当事人申请书(劳务合同纠纷)

追加诉讼当事人申请

申请人:xx有限公司 住所地:xx号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xx,性别,民族,身份证号码,住址,联系电话

请求事项:

申请人与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因案涉工作系由申请人与第三人xx直接签订相关协议,而原告是由第三人xx找来工作的,申请人与原告并无直接合同关系,故第三人xx与本案直接有利害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之规定,特向贵院申请追加第三人xx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请予批准。

此致

xx人民法院

申请人:xx有限公司 年 月 日

篇2:追加诉讼当事人申请书(劳务合同纠纷)

申 请 人:张XX、王XX 被申请人: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X 地 址:X县X路34号 联系电话:0000-000000 贵院受理的原告张XX、王XX诉被告谢XX、XX一案,因XX公司系XX,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之规定,特向贵院申请追加XX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请予批准为谢。

此致 XX县人民法院

篇3:追加诉讼当事人申请书(劳务合同纠纷)

一、当事人申请再审权的概念辨析

(一) 程序启动权

再审之诉, 就是将宪法所规定的申诉权利, 将当事人对生效裁判的申诉权利, 提升为一种诉讼权利。[1] 《民事诉讼法》第178条, 明确了当事人是再审程序启动的主体, 由此可知, 当事人享有再审程序的启动权。当事人作为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 要想享有进入审判的诉讼权利, 前提是必须取得合格的“诉者”身份;诉权是当事人民事诉讼法上“实然”的权利, 也就是基于诉权, 当事人取得“有权”向法院申请再审的权利。而该项诉权通过当事人的行使转化为程序的启动权, “诉权”给予当事人参与再审程序的场景, 而启动权则给予当事人打开场景的钥匙;当事人申请再审是打开场景的行为, 而钥匙就是其手中打开场景的权利。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作为当事人手中的一项权利, 由其行使来启动再审程序, 是一项程序启动权。

(二) 裁判请求权

从民事诉讼的“私权”角度而言, 请求裁判权是指民事争议的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请求, 要求法院做出正义判决的一项私权利。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作为一项请求权, 其最基本内涵应该是一项程序性的权利, 明显区别于审判权、检察权等。同时, 该项权利是一种可选择性的权利;当事人可自由行使的一项程序性权利, 当事人基于其自身的意思表示, 其可选择请求法院审理裁判, 也可选择放弃请求法院审理裁判, 法院、检察院都无权干涉。作为一项受益性的权利, 实质上是请求法院积极地予以公正裁判, 从而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以维护。再审程序一旦启动, 审判权有效实行, 不管结果偏向何方当事人, 对双方当事人都是公正的, 也维护了判决的既判力和审判的公信力。所以, 笔者认为, 从再审程序的价值取向上看, 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是一项受益性的裁判请求权。

(三) 期待公正审判权

从当事人的程序启动的期待夙愿来看, 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除了期待能启动再审程序外, 更为期待的是程序被启动背后能被公正审判的心愿;从权利的价值取向来看, 审判权的存在是以保障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等权利为价值取向的, 裁判请求权是审判权存在的前提。综上所述, 笔者认为, 从权利的价值取向以及诉权的角度, 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是作为再审程序启动主体的当事人享有的向法院请求裁判, 并期待获得公正审判的一项程序性请求权。

二、当事人再审申请权的法理内涵

(一) 程序主体性原则

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原则是从诉讼制度“为谁而存在”的角度来看待这个问题的。程序当事人以及利害关系人, 不仅不应沦为法院审理活动的客体, 相反, 应赋予对程序的进行有利害关系的人以相当的程序保障。”[2] 我国学者江伟的观点表达的是程序为谁而存在的问题, 他的观点明确地表示程序为当事人而“活着”, 当事人是推动程序向前发展的主体。从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原则角度, 法院和法官应当赋予和尊重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有自主、自治的权利, 能够自主决定是否起诉或撤诉、起诉和权利主张的范围以及提供何类证据, 并且能够自主选择判决或调解的结案方式, 其表现为是否需要接受再次审判的选择权;一旦行使了, 该项权利就得到了实现, 也随之归于消灭, 新的当事人的权利也会在再审程序被启动之后生发出来。当事人就应当预见由此可能带来的结果并为此负责。程序主体性原则它所强调的是诉讼当事人的主体性, 仅是程序上的主体, 为的是实现程序性的正义。由此看出, 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向法院行使了, 不论法院是否决定启动再审程序, 只要当事人行使了该请求权, 它就符合法律对程序运行的要求, 也就体现了程序的正义。当事人应成为诉讼活动的实质参与者和主要支配者, 整个程序都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和尊严, 保障其行为自由。站在法哲学的角度, 对再审程序启动主体之一的当事人, 在程序启动过程中的角色是不可或缺的。从哲学意义上的主体, 到由法所统摄的现实世界的法权主体, 再到诉讼程序之主体, 当事人之主体姿态经历了一个由精神领域到物质领域、由“应然”世界到“实然”世界不断展现的过程[3] 。

由此可见, 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所要求的当事人应当得到应有的尊重正是程序主体性原则的基础和应有之意;当事人程序主体性原则内在的精神之一是赋予当事人广泛的“自主决定”的权利, 并应免受审判权的干扰, 它从以“权力”为中心的诉讼制度转变为以“当事人权利保障”为中心。这正是当事人申请再审权的价值所在。

(二) 处分原则

1.从“私权自治”角度

当事人申请再审权是公民私权领域的一项程序性权利, 它的存在是基于处分原则的内在要求的。当事人的处分权原则的确立最主要是基于对当事人“私权”的尊重和保护考虑, 也体现了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的最大区别。从宏观的角度而言, 处分原则所包含的当事人的处分权包括对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处分两个方面, 而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属程序权利的处分权, 一方面是再审程序的申请启动权, 这主要体现的是对古罗马法中的“没有告诉人就没有法官”的诉讼规则的延续。另一方面是攻防手段的选择权, 民事诉讼过程中, 当事人采取何种诉讼策略、手段, 均由其自己决定。这正如日本著名法学家兼之一所言:“当事者以什么样的事实作为请求的根据, 又以什么样的证据来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存在或者不存在, 或是否希望启动再审, 都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领域”。[4] 解决民事案件的一个重要司法原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对诉讼程序的起始、终结以及具体诉讼权利的支配和处分, 均应以当事人本人的意思而定。从这个意义上讲, 无论承认与否, 程序主体在诉讼程序中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为一定的诉讼行为。而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为当事人提供了选择行使或放弃的空间, 是由当事人的意志来管理该项权利的。

2.从“程序利益”角度

当事人的合意反映了民事诉讼内在的、客观的要求。也就是说, 当事人只有在不压抑自己意愿的前提下与对方共同形成了使双方都满意的关系, 才是解决纠纷的最为理想的途径, 也实现了程序存在的意义。而民事诉讼法承认当事人处分权的目的, 不仅仅是为了保障当事人对系争实体权利的支配权, 也是为了使当事人藉此追求程序利益, 以同时维护其受宪法保障的财产权、自由权等。[5] 笔者认为, 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所要实现的是对再审程序启动之后期待得到公正审判的程序利益, 它的存在以已存在的实体利益为前提, 在当事人的自由支配下得以行使。它的存在同时也体现了当前法律环境之中当事人“私权自治”理念与当事人追求程序利益的契合。

三、对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的建议

(一) 明确当事人申请再审权的适用案件类型

笔者建议将其适用的案件类型明确为三类:1) 涉及人事的案件 (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 ;2) 损害案外第三人利益的案件;3) 原审存在根本有违审判的正当性等案件。同时, 建议立法机关将此纳入再审申请制度的司法解释范畴, 以保障实现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民事诉讼法》应当明确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的具体行使范围, 尽量避免模糊规定。当事人的某些诉讼权利具有一定的行使范围, 这个范围规定不明确, 或者确定的范围过小, 不仅均将意味着该项诉讼权利的内容不充分, 而且在行使时缺乏可靠的保障。[6] 因为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是否有效, 将由法院来审定。也正是基于此, 法律对当事人诉讼权利行使上的任何模糊规定, 事实上都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强化, 同时是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能量的削弱。

(二) 确定再审程序启动主体行使权限的次序

首先, 对于“涉及人事的案件”及“涉及案外第三人利益的案件”, 先由当事人选择是否行使申请再审权, 如果当事人主动行使申请再审权的, 检察机关则无需行使抗诉权;如果当事人放弃行使申请再审权的, 检察机关不得依职权提起抗诉, 除检察机关基于检察监督职能对严重违反程序正义的私权益案件提起抗诉外。

其次, 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于《民事诉讼法》第179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 对比检察院抗诉事由的规定, 我们不难看出两者事由是相同的。当事人的申请再审的事由尽管与检察院的抗诉事由完全一致, 但从案件的性质和检察权、审判权等公权力的分工方面看, 当事人申请再审权的适用案件的类型与检察抗诉权适用案件的类型是不可能相一致的。对于因“原审存在根本有违审判的正当性等案件”, 当事人如果与检察机关同时行使再审程序启动权时, 建议法院应优先受理当事人的请求;如果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行使申请再审权的, 检察院认为程序问题严重, 影响裁判的公信力的, 检察院可以依其检察监督权提起抗诉;若此时检察院不行使抗诉权的, 法院认为有必要的, 可以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基于对法院裁判的既判力考虑, 既没有侵犯当事人的诉讼处分权, 又保障了当事人的基本诉讼权利。

最后, 当法院的启动权、检察院的抗诉权与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行使存在次序时, 笔者认为, 法院的启动权应当置后, 属于保障公私权力 (利) 的最后道防线, 而不应该完全取消法院启动再审的权力。因为再审程序的司法价值取向更为注重的是程序的救济功能。[7] 在再审程序启动权限的设计问题时, 应对所需救济的利益进行一定的衡量, 对确实有必要救济的才能给予救济。

(三) 适当规制当事人申请再审权

一方面, 尽管《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方面增加了一个例外规定, 即:“二年后据以做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 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 徇私舞弊, 枉法裁判行为的, 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但是, 此次的立法修改却未将当事人对生效调解书申请再审的期限做出明确地规定, 有待于进一步完善。笔者认为应当对当事人对生效调解书的申请再审期限问题进行详细的规制, 以确保当事人申请再审权行使的秩序价值。

另一方面, 《民事诉讼法》对于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的行使次数没有具体规定, 容易产生当事人滥用申请再审权的现象, 产生不必要的诉累。所以, 基于当前我国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受理程度, 笔者建议立法明确规定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的行使次数及相关的救济措施, 适当规制当事人申请再审权的合理、合法地行使。

四、结束语

站在诉讼法理的角度, 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所要求的当事人应当得到应有的尊重正是程序主体性原则的基础和应有之意;而当事人的处分权原则的确立最主要是基于对当事人“私权”的尊重和保护考虑, 申请再审权的享有和自主行使是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程序主体性地位的要求和体现。面对当前《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的保障尚存在不足, 笔者认为从前上述三点建议尤为重要, 并深信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推进、特别是民事程序法的发展, 人们对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的认识将不断加深, 当事人申请再审权也将得到不断完善。

摘要:当前诉讼法对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实现没有加以系统确定, 忽略了当事人申请再审权的处分机能和程序利益。本文从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原则和处分原则入手, 以“私权自治”理念和“程序利益”角度为支点, 分析该项权利存在的必要性, 对保障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提出了三点建议。

关键词:当事人申请再审权,程序主体性原则,处分原则,建议

参考文献

[1]江必新.论创新和完善审判监督纠错机制[J].人民司法, 2011, (15) .

[2]江伟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2-3.

[3]黄娟.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研究——兼谈中国民事诉讼现代化之路径[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9:35.

[4][日]兼之一, 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M].白绿炫译.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5.

[5]邱联恭.程序选择权之法理——着重于阐述其理论基础, 并准以展望新世纪之民事程序法学[A].民事诉讼法之研讨 (四) [C].台北:台湾三民书局, 1993:580.

[6]张晋红, 余明永.民事诉讼改革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检讨和完善[J].法学评论 (双月刊) , 2000, (06) .

篇4:追加当事人申请

申请人:周津梅,55岁,汉族,女,现住唐山市路北区吉庆里404-3-302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周景霞,54岁,汉族,女,现住唐山市古冶区林西18号小区联系电话:3680717。

被申请人:周丽媛,50岁,汉族,现住唐山市古冶区唐家庄17号小区10-

1-4 联系电话:***,7751185。

申请人:周吉颖,47岁,汉族,女,现住唐山市东站铁路楼24楼联系电话:***,7223607。

被申请人:周吉忠,42岁,汉族,男,现住古冶区北范铁路工房11-4-301联系电话:***,7751360。

申请事项: 依法追加被申请人周景霞、周丽媛、周吉颖、周吉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事实与理由:

在周凤智、孙素芝诉周津梅赡养纠纷一案中,被申请人周景霞、周丽媛、周吉颖、周吉忠同为周凤智、孙素芝法定婚生子女, 所以被申请人周景霞、周丽媛、周吉颖、周吉忠与本案正在进行的诉讼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57、58条的规定,特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周景霞、周丽媛、周吉颖、周吉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此致

路北区人民法院

篇5:追加诉讼当事人申请书(劳务合同纠纷)

笔者刚刚审理了一起借记卡纠纷案。在该案的审理中,法官们就被告申请追加被告时法院究竟该如何处理存在争议。

案情是这样的:原告甲在被告乙银行办理了一张借记卡,并设置了密码,2013年4月19日,到农行取款时发现卡里的钱被人盗取了20000元,当即甲向公安局报案,后该案被东莞市公安局石龙分局侦破,证实甲卡中的钱是被犯罪嫌疑人在丙银行ATM机上盗取。原告甲在与乙银行交涉无果的情况下,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乙银行赔偿20000元本金及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乙银行以本案的审理与丙银行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丙银行不参与审理很难查清案件事实为由,要求申请追加丙银行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

对被告乙银行的追加被告丙银行的申请该如何处理,合议庭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即是不告不理,原告有权起诉被告、申请追加被告,在原告未申请追加被告的情况下,被告无权申请追加被告;至于在原、被告均未申请追加被告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必须追加的被告,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由法院依职权追加被告通知其参加诉讼。所以,对被告提出的该项申请,合议庭可当庭予以驳回。

第二种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依照该项规定,该案被告也属于当事人,是有权申请追加被告的;关键是具体该不该追加被告,须由人民法院审查后方可决定。该案的追加被告申请,经审查,其理由不成立,丙银行不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应依法裁定驳回被告乙银行的该项申请。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只有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当事人可以提起上诉;而该驳回申请裁定并非上述裁定,当事人无上诉权。该案可以口头裁定驳回申请,但基于该案适用的是普通程序,书面裁定更正式一些,故应书面裁定驳回被告丁的追加被告申请,该裁定书送达即生效,当事人无上诉权。

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有权申请追加被告。经审查,该案中被告乙银行的申请不能成立,应依法裁定驳回其申请,理由同第二种观点;但该裁定相当于驳回起诉裁定,应赋予当事人上诉权。所以,应当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书面的驳回申请裁定书,并允许当事人在十日内提出上诉。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该观点也完全符合现行的法律规定。

至于第一种观点,与民事诉讼法在立法上的基本原则是一致的,有一定道理;但该原则并非在任何时候都可以适用,如完全依照“不告不理”的原则,原告在起诉后随时可以申请撤诉,法院在此时则必须裁定准许原告撤诉,但我国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还规定了法院有权裁定不准原告撤诉的情形。所以法律的一般原则与特别情况应区别对待,不能只坚持原则,不具体问题具体处理。况且,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并无禁止被告申请追加被告的明确规定,法无明文禁止即应视为法律允许,所以在民事案件诉讼过程中,被告是享有该项申请权利的。

至于第三种观点,也有一定道理。但原告申请追加被告与被告申请追加被告还是有不同之处的,裁定驳回原告的追加被告申请可相当于裁定驳回起诉,而裁定驳回被告的追加被告申请绝不能认为相当于裁定驳回起诉。话说回来,法官即使认为该驳回申请裁定“相当于”驳回起诉裁定,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又如何私自赋予当事人对该裁定的上诉权?所以,法官应严格依法办案,不能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做出裁判。故该案的驳回申请裁定,当事人无上诉权。

该案由合议庭研究后最终形成统一决议意见,书面裁定驳回被告乙银行的追加被告申请,并且在裁定书中未赋予当事人上诉权。

篇6:追加诉讼请求申请

申请人:xxx,女,1953年1月6日生,地址,电话 被申请人:xxx,女,1989年2月4日生,地址,电话

申请事项:请求追加以下诉讼请求:(1)残疾赔偿金

元 ;(2)精神抚慰金

元;(3)鉴定费由各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诉各被申请人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已被贵院受理,现经伤残鉴定,申请人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减少各方的讼累,特向贵院申请追加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用等诉讼请求,望请准予!

此致 Xxx人民法院

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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