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质量安全责任书(精选6篇)
篇1:商品质量安全责任书
檀林中学超市供货商品质量安全责任书
为了确保超市所进货物的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学生的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特制定如下安全责任书。
1、所有供货商供货前必须“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等相关合法经营证件的原件和复印件一份到学校签订商品质量安全责任书,双方签字后方可供货。
2、副食供应所供食品,除有生产合格证、生产日期、保质期和有中文书写的厂名厂址外,外包装必须具有“S”安全标志。
3、文具、日杂、小百货供应商所供产品不得是“三无”产品,或质量不合格的劣质产品。
4、所有货供商所供产品因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工商、卫检、质检部门检查所没收的货物和罚款)均由供应商承担,原货一律退回,并对超市缺销产生的经济损失作出相应的赔偿。
5、所有供货商提供的货物(整件)若出现不足量的,供应商必须如数补齐,凡通知供货,供货商必须按时保质保量供货。
6、所有供货商必须在第一次供货款中预交质保金2000----5000元,如出现质量安全事故,除退货和扣除质保金外,并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出现重大安全事故,必须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7、所有供货商必须文明经商,不搞价格欺诈,所有供货价格不高于周边乡镇,否则将中止合作。
供货商签字:
校方签字:
二0___年__月
篇2:商品质量安全责任书
一、坚持杜绝问题食品和乳粉,保证销售的乳粉货真价实,不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有害人身健康的食品,依法承担食品和乳粉质量造成不良后果的相关责任。
二、按照《食品安全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列 》和《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列实施细则 》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觉履行经营者的义务。
三、郑重承诺不库存、不经营过期、失效、霉烂、变质和“三五”食品及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掺杂使假商品,严格自律,诚信守法,恪守职业道德,自觉承担社会责任。
四、自觉遵守商品进货查验制度和销货台账制度,认真填写并落实《重要商品进销货台账 》和“一票通”台账,并做到不订不存、不销售有问题食品和假冒伪劣商品。
五、积极接受消费者及社会各界的监督。
监管人员:经营者:
申诉举报电话:********
***县工商局****分局
篇3:商品质量安全责任书
分歧: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 关于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分配
产生了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相关法律并未对商品房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分配进行特殊规定, 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以下简称《证据规定》) 第二条, 即“谁主张、谁举证”, 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类推适用《证据规定》第四条, 进行举证责任倒置, 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适用《证据规定》第七条, 依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确定被告承担该举证责任。
评析:要明确该案适用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首先必须了解我国现行的民事证明责任分配制度。一般认为, 《证据规定》初步构建了我国民事证明责任分配制度的体系, 包括: (1) 证明责任分配一般规则, 即《证据规定》第二条和第五条; (2) 证明责任分配倒置规则, 即《证据规定》第四条和第六条; (3) 证明责任分配司法裁量规则, 即《证据规定》第七条。[1]
只有正确认识这三类规则之间的关系, 才能在具体案件中正确加以适用。笔者认为, 一般规则与倒置规则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 司法裁量规则是一般规则、倒置规则的补充。因此, 三类规则在具体适用时的先后顺序是:首先, 当法律、司法解释明文规定适用倒置规则时, 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 应当适用倒置规则;其次, 无特殊规定时适用一般规则;最后, 出现了一般规则与倒置规则均无法适用的情形时, 适用司法裁量规则。基于以上分析, 关于该案中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分配意见是:
第一, 适用倒置规则没有依据。倒置是一种法律例外性规定, 并且是强加于被告的一种义务, 应该严格限定适用范围, 只能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适用。《证据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八种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并不包括商品房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分配。另外, 倒置的证明内容法律也做出了严格限制, 不应随意突破。《证据规定》第四条中产品侵权责任倒置的内容仅是厂家的免责事由, 但是厂家承担免责事由的证明责任是有前提的, 即该侵权行为已经确立。若侵权事实未获证明, 何来免责之说。而该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即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在侵权事实无法确认的情况下, 不应直接适用倒置规则。
第二, 适用一般规则不合理。 (1) 从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来说。一方面, 开发商作为相对强势的群体, 其诉讼能力比一般购房者要强, 表现在他们对涉及商品房质量问题的专业知识知晓程度更高, 而且通常聘请职业律师处理纠纷。另一方面, 开发商作为商品房的开发者, 其拥有质量数据、技术参数等专业性资料, 更清楚其商品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第三, 开发商的经济实力要强于购房者, 其有能力进行专业性鉴定, 而购房者通常无法承受高昂的鉴定费用。因此, 开发商就比购房者更容易获得相关证据, 其举证能力比购房者要强。 (2) 从民事实体法的内在要求来说。分配举证责任实际上是在诉讼当事人之间分配事实真伪得不到证明所产生的败诉风险, 而能否正确地分配这种败诉风险, 又往往直接关系到实体法的立法目的能否在诉讼中得到正确实施。只有当举证责任的分担与实体法的价值判断保持和谐, 才能够从诉讼程序上保证实体法的贯彻实施。民法的每一项制度、每一种规则都有其立法本旨与价值取向。正如耶林所说:“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 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 即一种事实上的动机”[2]当我们将目光投向近代民法的发展演变过程, 不难看出, 其越来越追求实质的公平正义, 更倾向于对弱者的保护。与财大气粗的开发商相比, 购房者显得那么势单力薄。本着民法保护弱者的价值取向, 法官在本案中应当将举证责任分配于开发商, 这样才能达到保护弱者的实体立法目的。
第三, 在出现了一般规则与倒置规则均无法适用的情形时, 应当适用司法裁量规则。法官依据自由裁量权, 对证明责任进行重新分配, 以使判决结果符合公平正义原则。公平正义是民法的基本原则, 其含义“主要是从外部利益均衡上调整当事人的行为”[3]。随着现代民法的发展, 其更关注结果的公平正义, 过去所追求的形式正义逐渐被实质正义所取代, 法的安定性让位于法的妥当性, 法官更加关注个案的处理结果是否符合公平正义的原则, 司法裁量规则正是在此基础上应运而生的。该案中, 如果适用一般规则, 将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 无论是从举证能力还是从最终结果, 均是对原告的苛求与不公, 因而法官应当充分考虑实质正义的理念, 将该责任分配给被告, 真正体现民法公平正义的理念。
参考文献
[1]丁巧仁主编:《民事诉讼证据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4年版, 第27页。
[2]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1年版, 第109页。
篇4:商品质量安全责任书
由于近几年来商品房销售的火爆,商品房质量问题不断涌现,购房者与开发商之间因房屋质量发生的纠纷越来越多,由于商品房消费者与开发商之间经济地位上相差悬殊,消费者在维护自身权益方面就显得非常弱势。上述案例集中体现了我国商品房交易中购房人权益的保护问题和商品房质量纠纷问题。
关于购房人权益保护问题的讨论,已不是新鲜话题,许多专家学者也都发表过很多关于商品房购房人合法权益应受到重视并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加以保护的文章,本文仅就上述案例中涉及到的具体问题加以分析,以期给读者关于这方面问题的些许启示。虽然有关商品房立法较多,但是立法的层次较低,大多为一些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并且不同地方法规对商品房质量规定的标准并不相同,各个地方的规定也不成体系,房屋出现质量问题时,不同的主管部门之间相互推诿,业主也不知道去哪个主管部门反映问题。比如上述案例中楼道的公共区域供暖管道堵塞问题,业主已缴纳物业费,取暖费,公共维修基金,出现室内暖气不热的情况时,房地产开发商、物业管理公司,热力公司和装修公司都不负责处理这一问题。所以,房屋质量纠纷问题有时候不是无法可依而是相关法规之间没有明确各个主管部门的责任承担,出现问题后必将相互推诿扯皮。
商品房质量问题是商品房买卖中的核心问题,商品房开发商应当有保证商品质量的义务,要是主体不合格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质量问题,购房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商品房质量,是指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合同对商品房特性的基本要求及满足程度,具体包括房屋安全、使用功能、耐久性能、周边环境保护等方面,近年来,在有关商品房的质量问题投诉方面,反映的质量问题主要有地基下沉,漏渗水,墙体裂缝,偷工减料,材质低劣,管线铺设等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商品房质量问题大体包括两大类:房屋主体结构质量和房屋质量。其中房屋质量问题包括屋面防水工程;其他土建工程,一般包括地面、楼面工程,门窗工程等;电器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包括暖气设备、中央空调设备等安装工程。对交付的房屋出现质量问题的处理意见如下:1、因房屋质量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买受人可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采取加固补强的方式来完成对工程质量缺陷的修复;2、房屋交付后,出现质量问题的,在未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情况下,出卖人应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其他损失的,则应由出卖人承担,这是《建筑法》第60条、《合同法》第111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31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33条等所明确规定的义务。所以,根据以上规定业主聘请专业人员检查室内暖气管道并撬开室内地砖并修复的费用、业主为此事的误工费、由于暖气片不热室内温度过低致使业主家孩子重度感冒引起肺炎的医疗费用都应有责任方开发商承担。
上述案例中开发商在收房通知中明确如果业主没有在指定的时间验收房屋接受钥匙,视作房屋已交付给业主,而按照《××市房屋质量保证书》中规定房屋的交付是业主验房完毕并收到房屋钥匙为房屋质量保修期的起算点的。而在问题出现后,物业服务公司代替开发商辩称房屋质量保修期从开发商规定的2012年10月18日起算而不是从业主收到房屋钥匙的2013年9月3日起算,根据国务院颁布实施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 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 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 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 为5年;( 三) 供热与供冷系统, 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 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 为2年。”建设部颁布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所售商品房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就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等内容做出约定。保修期从交付之日起计算。在保修期内发生的属于保修范围的质量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履行保修义务, 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从以上规定中可以看出案例中业主房屋并没有超过保修期。案例中的业主已经缴纳了公共维修基金,公共区域暖气管道堵塞应该动用公共维修基金修复,不存在公共区域管道设施的产权归属业主个人也适用房屋保修期限的规定之说。物业公司是为业主服务的,业主是物业小区的主人,物业公司的职责是接受业主的委托对小区进行管理,其管理权源于业主的授权,因此,物业公司没有凌驾于业主之上的任何特权,但业主和物业公司之间又存在平等的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物业服务合同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但大多数物业公司或业主对上述问题认识不清,上述案例中物业公司不但没有把业主视为小区的主人,反而替开发商和自身推卸责任,误导业主,而业主由于没有认清与物业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让物业公司逃避责任延长了维修时间。开发商与购房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规定了开发商交付的房屋是经过有关主管部门检验合格的房屋,是各个部位都符合居住条件的房屋,并在合同中承诺业主室内暖气是经过专业检测且在2012年采暖季的检查中没有任何问题。由此,开发商已经构成违约,不但应当返还业主2012年度采暖季缴纳的采暖费而且应当向业主支付违约金。
业主的房屋聘请了专业的装修公司装修,室内的水电改造已完成,暖气管道的位置没有改动,但是物业公司对业已装修过的房屋不管管道有没有改动都不再承担保修责任,并且拒不承认业主室外的公共区域地下铺设的管道有堵塞嫌疑,业主在聘请专业的暖气管道疏通人员排除室内有堵塞问题后,检查出是由于室外原施工方在铺设管道的时候堵塞,完全是由于施工方的过错造成的,但是开发商拒绝赔偿业主聘请专业人员检查室内管道所支出的费用,由于检查埋在地下的管道是否堵塞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技术,所需要的费用也相对较高。根据过错规则原则,如果是室内管道堵塞是装修公司的责任,业主自然要求装修公司赔偿。商品房不同于其他商品,它的结构复杂,质量问题往往是在业主入住之后才能发现。可业主一般在买房后先进行装修,如果装修完成后,发现房屋有质量问题,只能通过破坏房屋的装修才能维修,被破坏的装修以及重新恢复装修的费用应该由谁承担,本文认为由于开发商单方造成的质量问题,如果让毫无过错的业主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显然有失公平,所以有出卖人承担才公平合理,这样也可以对开发商起到警示作用,增加其对房屋质量问题的重视,房屋由于施工原因出现质量问题后,应该积极配合业主解决问题而不是推卸责任拖延时间。
本文认为开发商赔偿业主因房屋质量问题而支出的费用应当包括:因房屋质量缺陷造成房屋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和第三人人身伤害的,应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赔偿;因房屋质量缺陷造成房屋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和第三人财产损失的,应按照实际损失的财产数额赔偿,可以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适用双倍赔偿的规定。这里涉及到房屋买受人是否可以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保护的问题。首先,确定商品房买受人是否受《消法》的保护,应当确定商品房是不是商品,一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不适用《产品质量法》,说明建设工程不属于产品,因此商品房也不是产品,进而房屋买受人不适用《消法》,在《产品质量法》中把建设工程排除在外是合理的,商品和建设工程在法律的定性上实际是两个概念,商品房是对房屋购买人和开发商房屋买卖关系而言的,是买卖合同的标的,当然是商品。而建设工程的开发商和承包商之间关于承包合同而言的,是承包合同的标的,此标的没有进入市场流通领域,如果此时出现质量问题,开发商找承包商索赔,就不适用《消法》,这时的开发商或承包商都不是消费者,但是一旦房屋卖于购房者,就成为商品房,商品房进入流通领域就成为商品。既然商品房属于商品,那么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和服务消费中,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就可以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寻求救济,由于商品房有其自身的属性,消费者在举证商品房质量问题时由于缺乏专业知识或是证据获取成本过高影响其权利的行使,因此江平教授提出依照《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比照医疗事故的举证,也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的建议。
既然商品房的消费者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那么其应当明确知悉这些权利的具体内容包括安全权,即开发商交付的房屋应当符合人身和财产安全方面的标准,出现质量问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包括维修,更换,退房等。总之,商品房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标准;消费者知情权方面,房屋买受人应当知悉与其购买的房屋相关的信息,不光包括房屋产权、面积、开发商资质等写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的条款,还应包括房屋隐蔽工程的情况,电路的位置和走向,水管的位置和走向,暖气管线的铺设和位置以及如果这些隐蔽工程一旦出现问题时的责任承担问题,确保买受人能够在第一时间找到负责修复的部门;买卖商品房过程中的公平交易权方面,商品房消费者有权获得与开发商宣传相符的房屋,开发商在房屋预售过程中的任何不实夸大宣传都应受到相应的制裁,避免欺诈消费者,消费者有权要求开发商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房屋并保证交付的房屋没有质量和权利上的瑕疵。
上述案例中开发商以收房通知中“视为业主已经收房”的条款作为房屋质量保修期的起算时间点,涉及到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当事人协商的条款。其优点体现在简化交易流程,缩短了交易时间,相对提高了交易效率,节省了一定的交易成本,故被房地产开发商大量运用,但是因为未与对方协商,故往往可能存在陷阱,误导购房者从而侵犯其合法权益,因此,从维护交易公平、保护弱者权益的角度出发,对格式条款进行限制是很有必要的,这些限制包括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有说明提示的义务,应当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予以重点说明;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主要义务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显然无效。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另外,提供格式合同的开发商应当有提醒消费者注意的义务,我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可见,我国法律对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在责任承担方面是倾向于保护接受格式条款一方的。
篇5:商品车卸车安全责任协议书
甲方:天津国储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 甲方 乙方: 辽宁安铁联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以下简称 乙方
为了加强乙方在甲方专用线商品车卸车存储安全监督管理,明确乙方安全责任,确保安全,根据《铁路装卸作业安全技术管理规则》、《商品车铁路装卸作业安全标准化》、《安全生产法》、《天津国储物流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规定,结合双方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协议书。
一、乙方进入库区卸车,须指卸车作业安全负责人,并对作业现场设立安全监督员,便于作业过程中的协调、联系。
二、乙方负责人是本协议的安全责任人,对作业安全全面负责,对参与作业人员负有安全责任。并指定专人负责日常安全管理工作,须以书面形式将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和其他人员名单报甲方。
三、乙方应在作业区域设置围挡或明显标志,应当设置作业安全通道,并在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如果在作业中发生事故,均由乙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和经济损失。
四、乙方必须对所属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注意事项、安全措施交底,严格遵守各项安全规章制度,不准非作业人员进入场地。使用的机械、移动电器等设备设施,须采取妥善的安全防护措施。
五、乙方作业人员和设备不得随意进入甲方的作业区域,严禁启动甲方的机械、电器等设备。因上述情况引起的意外事故,均由乙方负全部责任。
六、车场管理设专人负责,车辆进出按规定路线行驶,并按车型将车摆放到指定地点,车场内时速限制10公里/小时之内。车辆摆放整齐有序,须 遵循以下原则:车前后距离不应小于100mm,左右距离不应小于500mm,拉紧手刹车,将变速杆置入空档,关好车窗及车门。车辆存放期间车辆自行管理,车内不得存放物品。凡入库的车辆不得私自动用。应经常检查所保管的车辆玻璃是否完好,各部件是否齐全。管理员对车场内商品车要加强管理,车场内禁止吸烟及明火作业。管理员要随时注意车场四周是否有对汽车产生危害的隐患,如发现异常情况应立即报告,并设法排除。
七、乙方必须遵守甲方的安全管理规定,作业不得影响我公司的正常作业。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甲方安全管理。违反甲方管理,甲方有权停止乙方作业。
八、乙方须接受甲方的安全检查,对发现的安全问题提出整改或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对于没有履行安全协议书造成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乙方的责任。
九、发生安全事故时,应当采取措施,抢救受伤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并立即向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十、本协议与双方签订的仓储合同同时生效。
篇6:工商分局农资商品经营责任书
为规范农资个体经营户的经营行为,全面提高守法经营意识,共同维护农资市场的经营秩序,保护广大农民群众根本利益,赫章县城关工商分局结合辖区农资经营实际,特制订本责任书,农资经营户应自觉遵守执行。
一、经营者自我教育自我规范。农资经营者要自觉学习和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做到守法经营、诚实守信,并依靠城关个协分会积极开展职业道德教育、争先创优活动。
二、建立落实索证索票制度。经营者在进货时要向供货方索取供货单位生产厂家的资质证明,查验其主体资格(有效的生产许可和营业执照);在购进商品时要向供货方索取批次质量检验检疫等证明,并对商品包装的标识、认证称号、内在质量进行检查验收,坚决杜绝购进假冒伪劣农资产品。
三、建立和落实台账制度。规范农资经营户的化肥、农药、农膜、农作物、种子、兽药、农机具等农资产品进行进货登记,建立进货台账,登记的主要内容为进货时间、进货厂家或供货商、进货数量、进货金额、批次质量检验报告、进货发票或进货单据等。
四、实行商品销售信誉单制度。农资经营户销售农资商品时应向消费者开具商品销售信誉单,信誉单一式三份,注明经营者姓名、经营地址、联系电话、销售商品的名称、数量、价格和日期以及对消费者的承诺,并由经营户盖章或签字。
五、推行服务承诺制度。经营户对自己销售的农资商品质量、服务质量及违规承担责任等有关内容以承诺的形式向消费者公示。对因销售的农资商品质量导致农民损失的,按照先行赔偿规定对农民的损失进行先行赔付。
六、经营户要主动配合工商机关共同建立审查机制,经营户应做到自查自纠,查看经营户的农资是否过期、失效,是否发布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等,并及时予以纠证。
七、自觉接受工商部门的监督管理和社会的舆论监督。经营户自觉配合工商机关做好营业执照的年检验照,接受工商部门日常巡查,自觉接受消费者监督,坚决执行经营和服务承诺。
八、建立消费纠纷受理调解制度,积极处理消费者在本店内购买农资商品发生的纠纷,不能自行解决时要积极配合工商机关调解妥善处理。
九、农资经营户要积极配合消协分会完善农资市场的“先行赔付”工作,按时缴纳“农资先行赔付”保证金,对因农资产品质量损害农户利益的,要配合相关部门及时兑现损害赔付。
十、农资经营户对经营的化肥必须进行贴标销售。
监督单位:经营单位:
责任人: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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