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城市商业网点规划编制审批暂行办法

关键词: 网点 商业 城市 规划

安徽省城市商业网点规划编制审批暂行办法通用6篇)

篇1:安徽省城市商业网点规划编制审批暂行办法

安徽省城市商业网点规划编制审批暂行办法

(三)附件:包括规划说明书和基础资料汇编规划说明书是具有分析现状存在的主要问题,分析论证规划意图,解释规划文本内容;基础资料汇编是将规划编制过程中所收集的主要资料、文件、规范等汇编成册。

第十一条编制城市商业网点规划需要收集的基础资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1、近期绘制的城市地形图。图纸比例一般为 1:5000一1:25000;

2、城市历史自然条件及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城市商业网点的现状存在问题及自身发展的设想;周边城市商业网点的发展水平,分析城市商业网点在大经济区域中的优势条件;

3、城市总体规划、各专项规划及有关文件、规范等资料;

4、依法提供的相应资料。

第十二条城市商业网点规划的成果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划文本

1.总则:说明编制规划的目的、依据、指导思想及规划原则、规划期限规划范围。

2.城市商业发展战略目标。

3城市商业网点体系与布局规划

4.城市商业网点分项规划

5·近期建设规划投资估算。

6规划实施对策及政策建议。

7城市商业网点的布局、规模、用地控制界限、配套设施的建设要求等应作为规划的强制性内容文本中加以明确。

(二)主要规划图纸

1. 城市总体规划

2. 城市商业网点分布现状

3.城市商业网点体系规划总图

4.城市大中型零售商店现状

5.城市大中型零售商店规划

6.城市批发市场现状

7.城市批发市场规划

8.城市商品交易市场现状

9.城市商品交易市场规划

10.城市物流基地现状

11.城市物流基地规划

12.其它商业网点规划分项图纸

13.城市商业网点近期建设规划

(三)规划说明

1.概述

(1)城市发展概况与区域经济分析

(2)城市商业网点发展过程、建设现状存在问题

(3)城市商业网点建设发展条件

2规划编制的主要依据、规划年限、规划范围、规划指导思想及规划原则。

3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的发展目标

(1)规划预测

(2)发展方向与发展重点

(3)城市商业网点建设规划总量

4.城市商业网点体系及布局规划

5.城市大中型零售商店规划

6.城市批发市场规划

7.城市商品交易市场规划

8.城市物流基地规划

9.其它商业网点分项规划

10.近期建设规划:根据城市商业网点规划提出近期建设内容投资估算

11.规划实施的措施与建议。

第四章规划审批

第十三条 城市商业网点规划报审批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论证,并征求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专家技术论证意见和上级主管部门意意见要作为规划修改、完善和审批的主要依据。

通过评审的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在上报审批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向社会公告,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四条设市城市的城市商业网点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商业网点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审批审批后的规划要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城市商业网点规划上报材料应包括专题报告、评审意见、规划文本规划说明书及缩图图集等内容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六条本办法安徽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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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城市消防规划编制和审批工作,提高城市消防规划的科学性,统一城市消防规划技术文件的内容和深度,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湖南省行政辖区内所有按国家行政建制设

立的市和镇。

第三条 城市消防规划任务是: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对城市消防安全、城市消防基础设施进行统一规划提出实施意见,与城市建设同步进行,逐步提高城市综合消防能力,最大限度地预知和减少火灾事故的发生,保证城市的生产、生活正常进行。

第四条 城市消防规划遵守办法外,还应符合其他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

第五条 经批准的消防规划,是城市消防建设工程的依据,与城

市建设同步实施。第二章 组织编制

第六条 设市城市的消防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责成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消防监督部门联合组织编制。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消防规划,由县人民政府责成县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消防监督部门联塥组织编制。

第八条 建制镇、未设镇的工矿区及居民点的消防规划,在上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消防监督)部门的共同指导下,由所在镇、区

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第九条 承担编制城市消防规划任务的单位,须具备相应的城市规划设计资格。委托未在我省注册的省外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承担编制城市消防规划,须经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取得“单项城市规划设计任务审批单”后方可承接城市消防规划任务。

第十条 编制城市消防采用的测量图件和资料必须符合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质量要求。

第十一条 城市消防规划应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中,城市消防规划期限应与城市总体规划相一致。

第三章 编制内容

第十二条 城市消防规划成果一般由三部分组成:

(一)规划文本表达规划意图、目标和对规划的有关内容提出规定性要求,文字规划意图、目标和对规划的有关内容提出规定性要求,文字表达应规范、准确、简明、含义清楚。

(二)规划图表:规划图表(包括图纸和表格)所表达内容

要求应与规划文本一致。

1.规划图纸:用图象表达现状规划内容规划图纸应显示出现状和地形。图纸上就标注图名、比例尺、图例、绘制时间、规划设计单位名称。图纸比例同城市总体规划图纸比例,小城市用1/5000,大中城市用1/10000或1/25000;

2.规划表格:表格方式直接、简明表达有关规划内容,表格上应标注表格名称、制表时间、规划设计单位名称

(三)附件:包括规划说明书和基础资料汇编规划说明书的内容分析现状,论证规划意图、解释规划文本等。

第十三条 编制城市消防规划需要收集的基础资料一般包括以下

各项:

(一)城市基础资料

1.近期绘制的城市地形图;

2.城市自然条件及经济社会发展资料,包括气象、水文、地震、城市经济发展等;

3.城市总体规划资料,包括所确定的城市性质、规划期限规划范围、近远期人口和用地规模、城市布局等。

(二)城市消防安全现状资料

1.现有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运输、储存、供应站点的布局,对城市消防安全的影响存在的主要问题;

2.建筑密度高、耐火等级低、消防水源不足、消防道路不畅的建

筑区域分布

3.城市重要基础设施、高层建筑、重要公共建筑、主要工业区、人防工程、集贸商业批发市场的消防安全现状

4.城市生命线工程(如电厂、水厂等)、古建筑状况

5.城市地下工程、管线布置等资料。

(三)城市消防基础设施现状资料

1.消防站现有数量、站级标准、车辆装备、在城市中的分布及存

在的问题;

2.消防可利用的天然水源数量;市政消防供水量、供水管网形式;城市消防用水量;消火栓数量、管径、水压情况;城市消防给水存在的问题。

3.城市主、次干道、支路及街区其它消防车通的长度、能行状况

4.火灾报警消防通讯指挥状况

(四)社会消防现状资料

1.公众消防教育状况

2.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状况

3.建筑消防设施与可燃装修状况

4.地方消防立法和建章立制状况

第十四条 城市消防规划的成果包括以下各项内容

(一)城市消防规划文本

1.标题:封面注明规划名称、编制单位、完成日期; 封里注明编制单位规划设计资质证书的编号,编制单位行政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及主要工作人员的姓名职务、职称,合作单位名称及工作人员姓名职务、职称;

2.总则:说明本次规划编制目的、主要依据、规划年限及规划

围、规划指导思想及原则;

3.城市总体布局的消防安全:

(1)确定城市消防分区,划分城市消防重点区段,明确城市重

点防范区段;

(2)确定城市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生产、储存、供应站点的设置区域;对影响城市消防安全的工厂、仓库、供应站点提供搬迁、改

造方案;

(3)对耐火等级低、建筑密集、消防道路不畅、消防水源不足的老城区、集贸市场,提出改造方案;

(4)确定城市重要基础设施、公共建筑、人防设备消防方案;

(5)确定城市建筑耐火等级的控制目标与高层公共建筑、地下

工程布置的基本原则;

(6)提出在特大自然灾害、战时等特殊情况下的城市消防安全

设施建设方案。

4.城市消防基础设施建设:

(1)确定新建消防的数量、位置、用地、站级标准及车辆装备;对现有不适应城市消防需要的消防提出改造方案;

(2)确定城市消防用水量,提出城市消防给水(天然水源、市政消防给水、消防水池)的建设方案;对城市现有消防给水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新建和改造方案;

(3)确定消防通道的建设方案,对城市、街区等消防通道存在的问题,提出新建和改造方案;

(4)结合消防通讯现状提出火灾报警消防指挥通讯系统的规划方案;

5.社会消防

(1)提出加强公从消防教育,确定重点防范区火灾的扑救及人员、物资的疏散方案;

(2)发展多种形式消防队伍的方案;

(3)建立地方消防法规体系的方案;

(4)完善建筑消防设施控制和减少建筑可燃装修的目标和要求;

6.近期建设规划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近期目标和城市现状,从城市总体布局消防安全、消防基础设施、社会消防等方面,分项分年度提出具体的新建、改建(搬迁)计划

7.工程投资与经济评估:

提出投资估算方法和依据,进行分项消防工程投资估算与评估;

8.规划实施:

提出确保规划得以有效落实的实施意见。

(二)城市消防规划主要图纸

1.城市消防安全现状图:

(1)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运输、储存、供应站点的分布

(2)建筑密度高、耐火等级低、消防水源不足、消防道路不畅的建筑区域分开;

(3)主要高层建筑、集贸商业批发市场和城市生命线工程文物

古迹的分布

2.城市消防基础设施现状图:

(1)消防站的分布

(2)消防可利用水分布

(3)城市主、次干道目前消防通道

(4)消防通讯指挥、教育培训中心分布

3.城市消防总体布局规划图:

(1)城市消防分区和重点区段;

(2)城市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储存、供应站点的设置区域;

(3)对影响城市消防安全的工厂、仓库、供应站搬迁点的确定;

(4)消防站的布置

(5)消防通讯指挥中心消防教育培训中心布置

4.城市消防通道规划图:

(1)城市主、次干道系统的布局、走向及断面;

(2)城市支路和消防通道走向及断面;

(3)城市重点火灾防范区的人员、物资疏散通道及断面。

5.城市消防供水规划图:

(1)市政消防给水水源、水厂及供水干管布置

(2)消火栓设置;

(3)可作消防用水的天然水源分布

(4)消防水池设置。

(三)城市消防规划表格

1.城市总体布局消防安全工程投资估算表;

列出搬迁、改造、新建工名称工程主要内容投资期限,工

程费用;

2.城市消防基础设施工程投资估算表;

分别列出城市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通道消防通讯、消防车辆及装备等改造、修复、新建工名称工程主要内容投资

限、工程费用;

3.社会消防投资项目投资内容投资期限和费用;

4.其他表格

(四)附件(说明书及基础资料汇编

第四章 规划审批变更

第十五条 城市消防规划应进行多方案论证和比选,并征求有关

部门和当地市民意见。

第十六条 地级城市消防规划审批前应邀请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消防监督部门及有关专家进行评审,其评审意见作为审批主要

依据。

第十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消防规划应邀请所在地、州、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消防监督部门及有关专家进行评审,其评

审意见作为审批主要依据。

第十八条 设市城市消防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 建制镇消防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 城市消防专业规划的变更,由当地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消防监督部门确定,原规划设计单位进行设计修改,报原审批机关审批变更方案,并报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消防

督部门备案。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湖南省建设委员会湖南省公安消防总队

共同负责解释。

篇3:安徽省城市商业网点规划编制审批暂行办法

关键词:城市规划编制办法,新版,解读,思考

新版《城市规划编制办法》 (建设部第146号令) 自2006年4月1日起实行。1991年9月3日颁布的《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同时废止。笔者通过对新旧编制办法的比较, 期望让更多的人了解我国城市规划的发展历程, 能够在实际工作中更好地把握《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的编制重点。

1 新版修订的必要性分析

新时期, 经济体制转轨对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影响是根本性的。在传统的经济体制下, 社会资源完全为政府所控制, 城市发展动力单一, 利益冲突不明显。市场体制下, 有三个因素对规划产生巨大影响:城市发展动力由政府扩展到社会, 企业甚至个人;资源配置方式由政府完全控制转变为市场发挥基础性配置作用;利益格局出现多元化。使老版本很难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的需要。

国家宏观发展背景的转变:城市规划职能的转变。提出规划既要适应市场的变化, 又要更好地发挥宏观调控工具的功能;科学发展观的提出。要求规划更要关注区域协调发展、城乡统筹建设、资源保护、促进社会、经济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建设节约型城市;和谐社会目标的提出。要求城市规划更要关注社会公平和保障公众利益, 坚持以人为本, 方便群众生活, 全面改善城市人居环境, 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共安全。

2 我国四代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回顾

建国后, 我国曾实施的规划编制办法共四部, 这四部规划编制办法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为我国的城市建设做出了应有的贡献。

自1956年7月国家建委正式颁布第一代城市规划编制办法, 第一代编制办法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受苏联模式影响制定的, 国家建委颁发的《城市规划编制暂行办法》从设计阶段的角度对城市规划进行了划分, 把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 为此后的规划编制奠定了基础。

1980年, 国家建委根据《城市规划编制暂行办法》的实施情况正式颁发了《城市规划编制审批暂行办法》。《城市规划编制审批暂行办法》与《城市规划编制暂行办法》相比, 在规划理论和方法上都有了很大的变化, 反映了中国城市规划和管理工作的发展过程, 重点强调了规划审批的重要性。

随着城市建设法制化的推进和《城市规划法》的正式实施, 1991年国家建设部颁布了与之配套的《城市规划编制办法》。针对各地区规划编制成果不一的情况, 1995年国家建设部又发布了《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实施细则》在全国统一了城市规划技术文件的内容和深度。

2006年4月1日新版《城市规划编制办法》 (建设部第146号令) 颁布实行。

以上转变是我国规划实践领域在城市规划认知上的巨大飞跃, 也是我国规划界与国际规划界进一步接轨的良好开端。近年来, 我国的城市规划编制体系从国情出发, 吸取了不少西方国家的有益经验, 纵观四个版本的编制办法, 其内容结构既有所保留也有了一些较大的变革。虽然城市规划的框架 (或阶段) 仍大体保持总体规划与详细规划两个层级, 但规划本身的性质却发生了改变。

从历次编制办法的修订可以看出:城市规划编制主体的多元化。前三版城市规划编制办法都强调政府主导由政府组织编制, 规划编制的实体是城市建设主管部门 (或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而新版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则将政府主导和多方参与合作确定为规划编制的第一原则, 打破了城市规划自上而下和谨遵一家之言的惯例。新版编制办法要求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和公共参与。改变城市规划一贯的物质规划属性, 融入社会、经济、环境等非物质属性。新版编制办法 (第十一条) 还规定修建性详细规划可以由有关单位依据规划条件委托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编制, 这表明编制办法认可规划编制的主体已部分下放到市场, 这也是前几版编制办法从未有过的突破。

3 新版《城市规划编制办法》革新内容解读

新版规划比起老版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其实现了编制组织方式规划范围、规划重点内容规划性质等方面的转变。促进我国城市规划编制工作朝着标准化、规范化方向发展。具体的突破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3.1 突破传统理论, 重新定位规划

从1905年城市规划这个名词提出, 到1909年英国首部城市规划法问世, 城市规划学科职业逐步萌生、发展、壮大。时至今日, 城市规划行业具体业务和工作已经得到社会的公认。城市规划学科发展至今已相对成熟, 尽管如此, 我们仍然无法确切地给出“城市规划”的定义学术界曾就城市规划的本质展开了广泛的讨论, 认为城市规划的作用是“提供组良好的城市空间系统”, 本质上是“一种空间规划”。这些概念是基于城市的物质属性提出来的。实际上, 以帕克为代表的芝加哥学派在1930年就提出了“城市人类生态学”理论, 即把城市看作是一个由社会、经济、文化等因素构成的有机整体。这个理论必然会推动城市规划学科从物质形体规划向社会、经济等宏观规划领域扩展。

办法首次确切地给出了城市规划的概念, 并指出“城市规划是政府确定城镇未来发展目标, 改善城镇人居环境, 调控制非农业经济、社会、文化、游憩活动高度聚集地域内人口规模、土地使用、资源节约环境保护和各项开发与建设行为, 以及对城镇发展进行综合协调和具体安排;依法确定的城市规划维护公共利益、实现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的重要公共政策”。可以说, 新办法的颁布与实施是城市规划学科发展的一个新的里程碑。它首先突破了传统理论对城市规划的定位, 明确了在城乡发展与建设中规划应肩负的社会责任和应履行的义务。同时, 对“城市规划作为一项重要的公共政策”的提法首次以法的形式对城市规划的地位给予了确定, 为此后规划实践的开展铺就了一条公平、公正和公开的公众之路。城市规划既然是一项公共政策, 就必然要和社会发展的总体目标相结合。新办法在第四、第五条中, 就城市规划作为公共政策所应满足的要求、应实现的目标做出了详细的规定, 同时在第五条中规定“城市规划满足人民群众的需要, 要充分关注弱势群体”等。

3.2 扩充法制依据, 缩小适用范围

《城市规划编制办法作为与《城市规划法》相配套的一部部门法, 只要能够满足专业法规的要求即可。但新、旧编制办法最大的区别在于, 新办法不再局限于《城市规划法》本身, 而是把法制依据的范围扩大至整个国家法制体系内的一切与之相关的法律、法规。这种变化一方面反映了城市规划法制体系的逐步完善与健全, 另一方面也充分体现了城市规划由单一性向综合性发展的趋势, 已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然而, 在法规的适用范围方面, 新办法较旧办法有所缩小。旧办法的第二条规定:“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编制城市规划, 必须遵守办法”, 而新办法规定:“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 组织编制城市规划, 应当遵守办法”。在新办法中, 以前要求按照《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编制规划的建制镇似乎可以逃脱法律的约束, 但实质上是另有约定。细看我国城市规划法制体系就不难发现, 我国在2000年2月颁布的《村镇规划编制办法 (试行) 》中就规范了我国在城镇化过程村庄、集镇及县城以外的建制镇的规划编制。新办法在适用范围方面的调整实质上是为了和《村镇规划编制办法》平顺衔接, 消除

思想政治工作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重要作用

王晓华

(大庆石化公司炼油厂水质车间, 黑龙江大庆163000)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我们当在新世纪、新阶段得重大理论创新, 是我们党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总体布局的深化和拓展, 是我们党对人类社会发展规律、社会主义建设规律, 共产党执政规律得科学把握, 是我们党专注重要战略机遇期, 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必然要求。

思想政治作为和谐社会得构建提供思想保证、价值观念、舆论环境和文化条件, 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因素。思想政治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中心环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作为我们党再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阶段的重大政治任务和重大历史使命, 同样需要掌握思想教育这个中心环节。需要思想政治为其提供思想保证、价值观念、舆论环境、文化条件, 打牢社会基础和群众基础。

思想政治工作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道德重要政治优势。思想政治工作是我们党的重要政治优势, 在社会变革时间尤其是这样, 当前社会转型、体制转轨、利益转换、社会阶层和社会成员转化、经济成分、经济形势、分配方式、就业方式多样化, 社会思潮和人们思想多样、多元、多变。各种社会矛盾、思想矛盾凸显。在这种社会转型期, 尤其需要通过思想政治作者在思想多样、多变、多元中统一人们思想, 在社会矛盾交叉多变条件下凝集力量。

思想政治工作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途径。思想政治工作是党得领导的重要内容, 也是实现党的领导得重要途径和重要保证。能够紧紧抓住解决群众中思想问题和实际问题相结合这个环节, 统一思想, 凝聚力量、密切党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 使群众感受到党和政府的温暖, 增强人民群众对党和政府得信任, 使群众自我教育、自我批评、自我管理、自我提高, 使广大群众团结在党得周围, 妥善处理人与人, 人与社会, 人与自然之间得关系为构建和谐社会奋斗

创新是思想政治工作充满生机与活力得根本所在, 要依照构建和谐社会得要求, 不断加强和改进思想政治工作工作, 使思想政治工作富有创造性。

党的思想政治工作得一个根本特征, 就在于能以科学理论武装群众掌握群众, 使之变成改造客观世界得物质力量。因此加强和改进思想政治工作必须以科学态度努力探索社会主义得特点和规律、内涵要求、方针举措。以我们党的构建和谐社会得科学理论武装人民群众, 用真理、真知教育人民群众。再在思想政治前线得同志一定要认真学习理论, 掌握理论, 创新理论, 深入阐述党为构建和谐社会所提供得新理论、新方针、新政策、新主张, 把思想政治认识从不合时宜的观念, 体制、做法中解脱出来, 在科学理论指导下服务群众, 以鲜明事例感染人民群众, 增强思想政治工作广泛性。党的思想工作的重大优势, 就在于始终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因此, 思想政治工作始终要坚持以人为本, 为形成全体人民各尽所能、各得其所而又和谐相处的社会提供思想保证。必须贴近实际, 贴近群众、贴近生活, 立足于群众中创建新生活的伟大实践, 倾听伟大人民群众呼声, 努力运用各种形式, 使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理念深入人心。要加强改进流动人员, 进城务工群体思想政治工作, 加强改进下岗职工, 弱势群体思想政治工作, 加强改进困难企业, 老、少、边、穷农村薄弱环节思想政治工作, 使思想政治工作全员覆盖, 全过程覆盖, 全领域覆盖, 使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理念、方针、政策进村入户, 进企业班组, 进学校课堂, 入耳入脑, 进而形成构建和谐社会的强大合力。

摘要:如何使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得要求, 进一步深化扩展创新思想政治工作, 不断提高巩固马克思主义指导地位得能力, 是当前思想政治工作面临得一个崭新课题

关键词:和谐社会;思想政治

部编制办法中的灰色区域, 避免在规划编制过程中引发不必要的争议。最为重要的是我国在经历了五十多年的城市化建设后, 终于回归到“坚持中国特色的城镇化道路”上来。在以往的城市化道路中, 我们总是期望从国外的发展历程中寻找中国的城镇化之路, 但中国的国情显然不同于外国, 要把国外的发展之路照搬到中国显然不行。因此, 只有正视中国的国情, 正视中国现代化, 才能走出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城镇化道路, 而新办法出台无疑坚定了我国走有中国特色的城镇化道路信念

3.3 传承既有体系, 强调前期研究

早在1956年我国第一部《城市规划编制暂行办法》中就确立了我国城市规划的编制体系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 在此后的规划编制办法中一直沿用此编制体系, 包括2006年的新办法。不过, 新办法较旧办法在编制内容上又有了许多新的内容和要求, 特别是严肃了城市总体规划阶段的规划编制。对于城市总体规划纲要的编制, 旧办法并没有做出严格的要求, “需要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纲要的, 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不需要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纲要的也就可以不用编制。而新办法中明确指出“编制城市总体规划, 应当先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纲要”, 并在第十二条中特别强调了开展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工作, 其前期研究要完成的工作内容。新办法对城市总体规划纲要编制最大的突破在于把原来许多“原则确定”的内容变成了“必须确定”的内容, 同时强化了编制程序, 严格要求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要提交编制工作报告, 工作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开始组织编制, 而且要待城市总体规划纲要经审查通过后方可开展总体规划方案的编制。在强化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同时, 根据社会发展的要求, 新办法适时地在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内容增加了关于城镇体系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强制性内容等新的技术要求。新一版的编制办法淡化了城市设计, 强化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等方面的内容。并将这些内容深入到城市规划的各个层次。这表明新编的城市规划将不仅仅局限于物质景观层面, 而从资源环境保护历史文脉延续等角度, 更加注重城市的可持续发展。这是城市规划走出蓝图式的终极规划形态向社会、经济、人文环境相互协调的方向迈进的表现。这种转变西方国家自20世纪60年代即已开始, 我国规划界虽对此在思想上已有所认识但在实践指导原则上进行落实还是第一次。

综上, 我国城市规划发展态势综观新、旧编制办法, 我们可以看出, 新办法最大的特点就是提出了城市规划作为公共政策的理念, 在技术内容上增强了总体规划作为城市建设的法制依据的编制的严肃性, 同时根据社会、时代及科技发展的新情况适时地要求在城市规划编制过程补充新的规划内容。通过对新办法的学习与思考, 我们可以看到我国近期城市规划发展的三大态势:

我国的城市规划将从规范城市空间秩序的技术手段走向调节社会公正、公平的公共政策。

我国的城市规划将告别“精英规划”“长官意志走向由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及社会公众共同参与完成的公共事业。正视中国国情, 坚持科学的发展观, 建设和谐社会, 走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科学发展的城镇化道路

参考文献

[1]新版城市规划编制办法解读.建设部城乡规划司孙安军副司长专访.城市规划;2006.5.

[2]谭少华, 倪绍祥.城市规划作为一级学科建设的设想.城市规划汇刊;2002.1.

[3]张兵.城市规划作用特征:一种比较的观点.城市规划汇刊;1996.3.

[4]全国城市规划执业制度管理委员会.城市规划法现文件汇编.

[5]全国城市规划执业制度管理委员会.城市规划管理与法规.北京:中国计划出版社;2002.

篇4:安徽省城市商业网点规划编制审批暂行办法

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审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提高城市总体规划的科学性和严肃性,加强和改进城乡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规划地位)城市总体规划是全局性、综合性规划,在城市发展中具有战略引领和刚性控制作用,是合理配置城乡资源、优化空间布局、指导城乡建设和管理的基本依据。

经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严格执行,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第四条(规划原则)制定和实施城市总体规划,应当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尊重城市发展规律,坚持以人为本、尊重自然、传承历史、绿色低碳、区域协调、城乡统筹、集约节约、因地制宜的基本原则,维护公共利益,保障公共安全。

加强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衔接,推进两图合一。全国城镇体系规划和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依据。

编制近期建设规划、详细规划、专项规划等,不得违反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五条(管理体制)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和实施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省、自治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审批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报批管理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 规划编制组织

第六条(组织编制主体)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实施和修改,城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体承办。

第七条(编制单位资质)承担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单位,应当取得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工作。第八条(前期工作)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前,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现行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开展规划实施评估、战略研究等前期工作,明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思路和重点。

在前期研究工作基础上,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工作应当至少在现行规划到期前两年开始。

第九条(专题研究技术论证)在城市总体规划编制过程中,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方面的专家,对涉及城市发展建设和空间资源保护利用等重大事项开展专题研究,对规划草案进行技术论证。第十条(公众参与)对于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中的重大问题,可以向社会公众征询解决方案。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在报送审批前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依法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网络等多种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公告时间不得少于30日。公告的时间、地点以及公众提交意见的期限方式,应当在政府信息网站以及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十一条(协调机制)城市总体规划编制过程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建立协调机制,征求相关部门、驻地军事机关和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编制的一般要求)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对编制经费、基础资料收集等方面的规定,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规划修改)在规划期内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修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未按法定程序修改的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城市总体规划修改方案经依法批准前,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城市总体规划继续有效。

第三章 规划内容

第十四条(规划期限)城市总体规划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对涉及城市更长远的发展,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做出预测性安排

第十五条(规划内容)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目标与战略。包括城市性质、功能定位;城市发展近远期目标,城市总体规划核心指标;人口预测和建设用地规模控制等。

(二)空间布局。包括市域、城市规划区、城镇集中建设区等不同空间层次的规划布局。各城市根据自身特点和规划管理需要,可将不同空间层次进行适当合并

(三)专项规划。包括综合交通、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城市整体风貌、公共服务、城市安全等。

(四)规划实施。包括规划实施政策措施制度保障分期实施要求和近期建设重点;需要在分区层面规划、详细规划、单独编制的专项规划中深化落实的规划要求等。

(五)城市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和城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增加的其他内容。第十六条(不同空间层次规划要求)不同层次空间布局的规划重点为:

(一)市域层次。包括:区域协调;城镇化目标和策略,城镇结构、功能定位、空间布局;统筹城乡建设用地的规模、布局和管理;特色小城镇和乡村发展建设要求等。

(二)规划区层次。包括:综合划定城镇开发边界,区分生态空间、农业空间和城镇空间;统筹城乡建设用地的规模、布局和管理; 落实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线和生态保护红线;提出各类空间规划建设管控要求;明确城市集中建设区范围。

(三)城市集中建设区。包括:空间结构、形态和总体布局;规划期内城市、镇建设用地和发展备用地;建设用地结构;城市更新;城市新区等特殊功能区的定位、规模和建设要求。

其中,特大城市、超大城市的城市空间布局可采用空间结构、分区指引和底线控制的形式表达

第十七条(专项规划的重点)城市总体规划中专项规划的主要内容为:

(一)历史文化保护。包括:保护目标和原则;各层次保护名录、保护范围和保护要求;古城格局、风貌和高度控制、城市紫线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核心内容

(二)城市特色风貌。包括:山水林田湖整体形态格局;城市风貌特色和景观框架;城市公共空间体系;城市设计重点地区和总体控制要求。

(三)生态环境。包括: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目标、原则;生态建设和生态修复;绿地规划,划定城市绿线;水系保护范围和保护要求,划定城市蓝线。

(四)公共服务。包括:保障性住房需求预测和布局原则;公共服务体系和建设标准;社区综合服务指标和规划要求。

(五)综合交通。包括:发展目标、指标与政策;对外交通设施、市级交通枢纽布局;机场净空控制;城市道路网布局和轨道线网

走向;城市仓储物流设施布局;社会停车;划定城市黄线。大城市、特大城市、超大城市应当同步编制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规划建设城市轨道交通的城市还应同步编制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

(六)市政公用设施。包括:各类市政公用设施规模和建设要求;敏感性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预留与控制;划定城市黄线。

(七)城市安全。包括:防灾减灾类型和建设标准;城市生命线系统、应急避难场所、安全防护距离等有关设施、用地和防控标准等。

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机关可以根据城市自身特点和发展需要,增加地下空间旅游、产业等专项规划内容

第十八条(强制性内容)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包括:

(一)城市、镇开发边界及管控要求,城市建设用地规模,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线、生态保护红线。

(二)城市绿线、城市蓝线、城市紫线、城市黄线、城市主干路及以上道路红线,以及管控要求。

(三)城市主要公共服务设施布局要求和分级配置标准。

(四)涉及城市安全和环境保护的标准;关系城市安全的重要设施通道,危险品生产和仓储用地的防护范围。

(五)城市总体规划核心指标中的约束性指标。

(六)其他对城市发展影响重大的事项。其中,城市绿线、城市蓝线、城市黄线、道路红线和主要公共服务设施布局等可分为在总体规划文本、图纸中明确表达内容和需

要在分区规划、详细规划、专项规划中落实的内容。需下位规划落实的,总体规划文本应对总量、结构、布局等提出可落实、可监管的要求。

第十九条(规划落实)组织编制近期建设规划、详细规划以及单独编制的专项规划,应当依据经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细化落实城市总体规划的措施。大城市、特大城市、超大城市可以根据城市内不同地区的特点和发展建设需要,编制分区层面规划,落实城市总体规划内容和要求。

第二十条(规划成果形式与内容)城市总体规划成果以纸质和电子文件两种形式表达,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文本及其条文说明

(二)规划图纸;

(三)附件:主要包括规划编制情况说明,征求意见情况,专题研究技术论证情况,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的采纳情况,其他需要向审批机关呈报的文件和情况说明

其中,规划文本规划图纸是经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文件。第四章 规划审批监督

第二十一条(规划成果报批)城市总体规划成果应当于原城市总体规划有效期届满前一年,报城市总体规划审批机关。

第二十二条(规划成果审查)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收到审批机关转来的城市总体规划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限和程序,及时提出审查意见。

第二十三条(规划审批主体)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在城市人民政府报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第二十四条(规划备案)省、自治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城市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城市总体规划文本和图纸的电子文档报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规划公开)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公布。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二十六条(规划信息技术平台)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城市规划地理信息系统,建立全市一张图的城市规划管理信息平台。第二十七条(实施评估要求)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提出促进规划有效实施的建议和措施,建立城市规划动态维护机制。第二十八条(评估和阶段评估)城市总体规划实施评估分为评估和阶段评估。

城市总体规划实施的评估情况应当纳入城市政府工作报告,同时报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城市总体规划实施的阶段评估应当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的编制相结合,一般每五年开展一次。阶段评估报告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题报告,同时报原审批机关和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第二十九条(评估内容公开)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总体规划评估报告进行汇总,并将核心指标实施情况等重点内容向社会公布。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三十条(层级监督)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为城市详细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存在违反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变相修改城市总体规划等情形的,应当及时告知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并要求其责令有关机关改正

第三十一条(规划督察)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用卫星遥感、信息化技术手段,通过规划督察员、专项检查、随机抽查等形式,对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约束性指标等强制性内容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制止和纠正违反城市总体规划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名词解释)本办法所称生态保护红线,是指生态空间范围内划定的具有特殊重要生态功能,必须强制性严格保护的区域,包括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需要严格保护的地域和其它具有重要生态保育、涵养、防护功能且必须实施严格保护的地域。

办法所称城镇开发边界,是城镇集中开发建设不得突破的空间边界。城镇开发边界内,是以城镇居民生产生活为主体功能的城镇空间,包括规划城镇集中建设区、城乡结合地区和为改善城市人居环境需要长远预留和进行规划控制地区

篇5:安徽省城市商业网点规划编制审批暂行办法

【文件来源】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外农村村民建房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丽政发〔2005〕15号)

莲都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外农村村民建房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三月十一日

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外农村村民建房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第一条 为规范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外农村村民建房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外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新建、扩建、改建住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第三条 丽水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外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农用地转用、建房用地审核以及有关监督管理等工作。

丽水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外农村村民建房规划审批、建设管理以及有关监督管理等工作。

莲都区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好城市规划区外农村村民建房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负责组织编制、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负责农村村民建房审核及协助村民委员会做好农村村民建房的土地权属(包括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下同)调整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负责做好村庄建设规划的编制,负责对农村村民建房户申报的现有住房、家庭成员、户籍关系等情况进行核实并协助提供相关的真实情况;做好农村村民建房涉及的相关土地权属调整工作。

第四条第四条 农村村民建房应当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布局规划确定的农居点范围内合理安排选址,并符合村镇建设规划

第五条第五条 农村村民建房应遵守以下原则:

(一)农居点规划应当尽量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村周边的丘陵坡地;

(二)严禁占用基本农田;

(三)按村庄布局规划要求予以限制的村庄,不再安排新增农村村民建房用地;

(四)推广建造联建式住房,控制建造独立式住房。

第六条第六条 农村村民建房实行计划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规划的要求,于每年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各行政村的农村村民建房用地需求计划,报丽水市国土资源局莲都区分局审核。丽水市国土资源局莲都区分局根据上级下达的土地利用计划和各乡(镇)农村村民建房的实际用地需求,核定各乡(镇)农村村民建房的用地计划,报莲都区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第七条 农村村民建房涉及占用农用地的,根据核定的用地计划,由丽水市国土资源局莲都区分局于每年一次性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经批准后按户数逐宗依法审批

第八条第八条 农村村民建房应当符合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

在符合村镇建设规划的条件下,提倡原址拆旧房建新房。易地新建住房先拆后建的,优先安排宅基地。易地新建住房先建后拆的,申请建房的农村村民应与村民委员会签订原有住房拆除协议,并在新建房屋结顶后三个月内自行拆除原有住房,退还的旧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收回统筹安排。对因结构等原因无法拆除的,原有住房无偿交由村民委员会统一管理。

本村农村村民内部调剂住房后建房的,调剂双方都应当是符合宅基地审批条件的困难户,接受调剂一方原则上不再另行安排宅基地。

第九条第九条 农村村民建房的用地标准,根据其家庭常住农业户口人数,结合原有住房面积进行确定。农村村民家庭常住农业户口人数以公安部门颁发的户口簿中的家庭成员为准。

(一)建房的宅基地建筑地面积,按以下标准执行

1.1-3人户,安排超过75平方米,建房层次不超过3层;

2.4-5人户,安排超过90平方米,建房层次不超过3层;

3.6人以上户,安排超过110平方米,建房层次不超过3层。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增加一个人口计算宅基地面积:

1.已婚尚未有子女的;

2.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

(三)农村村民家庭成员在本村虽无常住户口,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计算人口安排宅基地面积:

1.与本村村民结婚3年以上的农业户籍的配偶,但安排建房后其在原户口所在地的户口,不再作为今后安排建房的依据;

2.配偶为非农业人口且未享受过房改政策(购买房改房、集资房、经济适用房及货币分房,下同)的(该配偶今后不再享受房改政策);

3.子女为非农业人口,尚未成家随父母居住,且未享受房改政策的;

4.原户口所在村的现役军人(不含现役军官)、复转退军人(不含已在外结婚定居人口);

5.原户口在本村的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

6.原户口在本村的监狱服刑、劳动教养人员;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四)碧湖、大港头、老竹、双溪镇规划区内农村村民建房用地标准,可由莲都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房申请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的;

(二)宅基地面积已经达到本办法规定标准再申请新宅基地的(实施村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的除外);

(三)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有出租或出卖、赠与、析产、法院判决等形式转让住房,再申请宅基地的(经批准调剂住房的除外);

(四)未到法定结婚年龄以分户为由申请宅基地的;

(五)违法占地或违法建房未处理结案的;

(六)其他不符合建房条件的。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建房设计应当坚持适用、经济、安全、观的原则,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节约土地、抗御灾害等规定,保持地方特色传统风格,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农村村民建房应当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遵守施工操作规范,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建房审批程序参照《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农村村民建房审批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因灾毁急需建造住房的,经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划选址后,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建房标准先行建设,在灾情结束后6个月内补办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经相关部门鉴定确属危房,但不符合村镇规划的,根据房屋质检单位及设计单位提供的修建意见,经建设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可以进行加固修建。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回乡定居的华侨、台湾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同胞、外籍华人申请建造住房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建房审批手续,其宅基地面积可参照当地农村村民的标准上限执行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土地建造住房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超过办法规定的建房用地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严禁非法买卖、转让宅基地使用权。对非法买卖、转让宅基地使用权的,按非法买卖转让土地处理。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新建住房后,未履行原有住房拆除协议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建房申请、审查、审核审批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农村村民申请建房,有关部门不得收取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其它费用;依法应当收取的费用,必须严格按照省、市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违规收取费用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外属丽水经济开发区行政管辖的农村村民建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2005年4月1日起施行。原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外农村村民建房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今后法律法规和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篇6: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审批办法

《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审批办法》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其主要内容为: 1.城镇体系的概念

城镇体系是指一定区域范围内在经济社会和空间发展上具有有机联系的城镇群体(见第二条)。

2.城镇体系规划的任务

城镇体系规划的任务是:综合评价城镇发展条件;制订区域城镇发展战略;预测区域人口增长和城市化水平;拟定各相关城镇的发展方向与规模;协调城镇发展与产业配置的时空关系;统筹安排区域基础设施和社会设施引导控制区域城镇的合理发展与布局;指导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见第三条)。

3.城镇体系规划期限

城镇体系规划期限一般为20年(见第六条)。4.城镇体系规划的组织编制和审批职责

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由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由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审批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或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同意后,由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复(见第十一条、第十七条)。5.城镇体系规划的编制内容

1)综合评价区域与城市的发展和开发建设条件; 2)预测区域人口增长,确定城市化目标;

3)确定本区域的城镇发展战略,划分城市经济区; 4)提出城镇体系的功能结构和城镇分工; 5)确定城镇体系的等级和规模结构;

6)确定城镇体系的空间布局;

7)统筹安排区域基础设施、社会设施

8)确定保护区域生态环境、自然和人文景观以及历史文化遗产的原则和措施;

9)确定各时期重点发展的城镇。

10)提出近期重点发展城镇的规划建议;

11)提出实施规划的政策和措施(见第十三条)。

6.城镇体系规划的成果

包括城镇体系规划文本、附件和主要图纸。规划文本是对规划的目标、原则和内容提出规定性和指导性要求的文件。附件是对规划文本的具体解释。包括综合规划报告、专题规划报告和基础资料汇编。主要图纸有:城镇现状建设和发展条件综合评价图;城镇体系规划图;区域社会及工程基础设施配置图;重点地区城镇发展规划示意图(见第十五条)。

三、《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1995年6月29日建设部发布了《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1.适用范围

制定和实施建制镇规划,在建制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和房地产、市政公用设施、镇容环境卫生等管理,必须遵守办法。本办法所称建制镇,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镇,不含县城关镇。

建制镇规划区,是指镇政府驻地的建成区和因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建制镇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建制镇总体规划中划定(见第三条)。

2规划管理

(1)制定和实施建制镇规划,在建制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和房地产、市政公用设施、镇容环境卫生等管理,必须遵守办法(见第二条)。

(2)规划原则。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全面规划、正确引导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因地制宜、逐步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见第五条)。

(3)规划编制。建制镇规划由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见第九条)。

(4)规划审批。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详细规划报建制镇人民政府审批。建制镇人民政府在向县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建制镇总体规划前,须经建制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见第十条)。

3.建设管理

(1)建制镇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建制镇规划,服从规划管理(见第十二条)。

(2)建制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在报请计划部门批准时,必须附有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见第十三条)。

(3)在建制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向建制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建制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划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并提出规划设计条件的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依法申请办理用地批准手续(见第十四条)。

(4)在建制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档向建制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由建制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程项目施工图进行审查,并提出是否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见第十六条)。

四、《村镇规划编制办法》(试行)

建设部于2000年2月14日发布《村镇规划编制办法》(试行),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适用范围

适用于村庄、集镇。县城以外的建制镇可以按照本办法执行,农场、林场的各基层居民点的规划亦可以参照本办法编制(见第二条)。

2.规划阶段

村镇规划的编制一般分为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两个阶段,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第三条、第四条)。

3.村镇总体规划的编制

(1)在编制村镇总体规划前可以先制定村镇总体规划纲要,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编制村镇总体规划的依据(见第十三条、第十五条)。

(2)村镇总体规划纲要的主要内容

1)确定乡(镇)的性质和发展方向;明确长远发目标;提出调整村庄布局的建议;预测人口的规模与结构变化,重点是农业富余劳动空间转移的速度、流向与城镇化水平;

2)提出各项基础设施与主要公共建筑的配置建议;确定建设用地标准与主要用地指标,选择建设发展用地,提出镇区的规划范围和用地的大体布局(见第十四条)。

(3)村镇总体规划的主要任务是:综合评价乡(镇)发展条件;确定乡(镇)的性质和发展方向;预测乡(镇)行政区域内的人口规模和结构;拟定所辖各村镇的性质与规模布置基础设施和主要公共建筑;指导镇区和村庄建设规划的编制(见第十六条)。

(4)村镇总体规划的主要内容:对现有居民点与生产基地进行布局调整;确定各个主要居民点与生产基地的性质和发展方向;确定乡(镇)域及规划范围内主要居民点的人口发展规模和建设用地规模安排基础设施和重要的公共建筑(见第十七条)。

(5)村镇总体规划期限一般为10年至20年(见第十八条)。

4.村镇建设规划的编制

(1)村镇建设规划可分为镇区建设规划村庄建设规划(见第二十条)。

(2)村镇建设规划的任务。以村镇总体规划为依据,确定镇区或村庄的性质和发展方向,预测人口和用地规模、结构,进行用地布局,合理配置各项基础设施和主要公共建筑安排主要建设项目的时间顺序,并具体落实近期建设项目(见第二十一条)。

(3)镇区建设规划的主要内容

1)确定人均建设用地指标,计算用地总量,再确定各项用地的构成比例和具体数量;

2)进行用地布局,划清各项不同使用性质用地的界线;

3)对市政设施及其工程管线进行具体安排

4)确定旧镇区改造和用地调整的原则、方法和步骤

5)确定道路红线宽度、断面形式和控制点坐标标高

6)综合安排环保和防灾等方面的设施

7)编制镇区近期建设规划(见第二十二条)。

(4)镇区近期建设规划的深度。应达到直接指导建设或工程设计的深度,建设项目应当落实到指定范围,有四角坐标、控制标高,示意性平面;道路或公用工程设施要标有控制点坐标、标高,并说明项目规划要求(见第二十三条)。

(5)村镇建设规划期限一般为10年至20年,近期建设规划期限一般为3年至5年(见第二十四条)。

五、《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编制要求》

1994年9月5日,建设部、国家文物发布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编制要求》。

1.基本要求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在调整或修订总体规划时,应同时补充或完善保护规划;原城市总体规划中没有包含保护规划的,要按照国务院的要求,补充编制完成。

主编制原则

(1)历史文化名城应该保护城市的文物古迹和历史地段,保护和延续古城的风貌特点,继承和发扬城市的传统文化,保护规划要根据城市的具体情况编制和落实。

(2)应当分析城市历史演变及性质、规模现状特点,并根据历史文化遗存的性质、形态、分布等特点,因地制宜地确定保护原则和工作重点。

(3)应当从城市总体上采取规划措施,为保护城市历史文化遗存创造有利条件,同时又要注意满足城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改善人民生活和工作环境的需要,使保护与建设协调发展。

(4)应当注意对城市传统文化内涵的发掘与继承,促进城市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协调发展。

3.保护重点

保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及其环境;对于具有传统风貌的商业、手工业、居住以及其他性质的街区,需要保护整体环境的文物古迹、革命纪念建筑集中连片的地区,或在城市发展史上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近代建筑群等,要划定为“历史文化保护区”予以重点保护;特别要注意对濒临破坏的历史实物遗存的抢救和保护,不使继续破坏;对已不存在的“文物古迹”一般不提倡重建。

4.保护规划文本内容

城市历史文化价值概述;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原则和保护工作重点;城市整体层次上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措施,包括古城功能的改善、用地布局的选择或调整、古城空间形态或视廊的保护等;各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以及各类历史文化保护区的范围界线,保护和整治的措施要求;对重要历史文化遗存修整、利用和展示的规划意见;重点保护、整治地区的详细规划意向方案;规划实施管理措施。

六、《城市总体规划审查工作规则》

1999年4月22日,国务院办公厅批准了建设部制定的《城市总体规划审查工作规则》。其主要内容如下:

1.规划审查的主要依据

(1)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建设部制定的《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和相关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

(3)国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家产业政策;

(4)全国城镇体系规划和省域城镇体系规划

(5)当地经济、社会和自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和发展条件。

2.规划审查的重点

城市性质;城市的发展目标;城市人口规模和用地规模;城市的空间布局和功能分区;城市综合交通布局;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环境保护;协调发展;规划实施等。

3.规划审查的程序与时限

(1)前期工作。有关城市人民政府在拟修编城市总体规划之前,应书面报告建设部,由建设部作出应属修编或调整的认定。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前,先组织编制规划纲要规划纲要完成后,由建设部组织专家组进行现场调查和检查复核,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2)上报要求。有关城市人民政府根据规划纲要及有关的法律、法规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上报材料包括:规划文本、报告、图纸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的意见、技术评审意见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审查意见。

(3)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建设部按国务院交办文件后,将报批的城市总体规划连同有关附件分送有关部门,征求意见。

(4)协调意见。建设部组织召开部际联席会议,讨论、协调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

(5)报批。建设部依据协调意见,起草审查意见和批复代拟稿,与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书面意见一并报国务院。

七、《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

国家于1992年12月4日制定、发布了《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并于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1.适用范围

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必须遵守办法(见第二条)。

2.主管部门

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的指导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的指导工作;

直辖市、市和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工作(见第三条)。

3.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规划计划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要根据城市规划实施的步骤和要求,编制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规划计划,包括地块数量、用地面积、地块位置、出让步骤等,保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有规划、有步骤、有计划地进行,使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投放量应当与城市土地资源、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需求相适应。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应当与建设项目结合(见第四条)。

4.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规划控制

(1)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应当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详细规划提出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必须附具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

(2)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出让方和受让方不得擅自变更。在出让、转让过程中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3)已取得土地出让合同的,受让方应当持附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的出让、转让合同,依法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土地使用权属证明

(4)通过出让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再转让时,仍应遵守原出让合同附具的规划设计条件。

(5)受让方在符合规划设计条件外为公众提供公共使用空间设施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给予适当提高容积率的补偿(以上见第五条、第七条至第十二条)。

5.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规划设计条件和附图内容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包括:地块面积,土地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停车泊位,主要出入口,绿地比例,需配置的公共设施工程设施建筑界线,开发期限以及其他要求。附图应当包括:地块区位和现状,地块坐标、标高道路红线坐标、标高,出人口位置,建筑界线以及地块周围地区环境与基础设施条件(见第六条)。

八、《开发区规划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开发区规划管理,促进开发区的土地合理利用和各项建设合理发展,根据《城市规划法》,建设部发布了《开发区规划管理办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1.定义

办法所称开发区是指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城市规划内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旅游度假区等实行国家特定优惠政策的各类开发区(见第二条)。

2.开发区规划的主要规定

(1)开发区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必须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进行编制。开发区规划可以按照开发区总体规划阶段和开发区详细规划阶段进行编制。开发区所在地的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开发区规划管理工作。

(2)开发区的立项和选址工作必须有开发区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开发区报请批准时,应当附有所在城市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

(3)开发区总体规划开发区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开发区总体规划经批准后应当报送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开发区详细规划开发区所在地的城市人民政府审批。(以上见第二条至第五条)

3.开发区建设的主要规定

(1)开发区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开发区规划,服从统一的规划管理。

(2)开发区内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必须以建设项目为前提,以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开发区内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必须附具开发区所在城市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在出让、转让过程中确需对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变更的,须经开发区所在城市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3)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的,受让方必须持合同向开发区所在城市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开发区内进行各类工程建设,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及其他法定文件,向开发区所在城市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建设。

(4)在开发区内进行各类建设,开发建设单位必须遵守已经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建筑密度、容积率、建筑高度等各项规划技术指标,确需进行变更的,必须向开发区所在城市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变更。

(5)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开发区内未取得或者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开发区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以上见第九条至第十四条)

九、《近期建设规划工作暂行办法

2002年建设部制定了《近期建设规划工作暂行办法》和《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暂行规定》(建规[2002]218号),要求各地依据《办法》和《规定》,切实抓紧组织制定近期建设规划和明确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工作。

1.近期建设规划的基本任务

1)明确近期内实施城市总体规划的发展重点和建设时序;

2)确定城市近期发展方向、规模空间布局,自然遗产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措施;

3)提出城市重要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安排的意见。

设市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制定近期建设规划。(见第四条)

2.编制近期建设规划遵循原则

(1)处理好近期建设与长远发展,经济发展与资源环境条件的关系注重生态环境与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

(2)与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协调,符合资源、环境、财力的实际条件,并能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

(3)坚持为最广大人民群众服务,维护公共利益,完善城市综合服务功能,改善人居环境。

(4)严格依据城市总体规划,不得违背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5)近期建设规划期限为五年,原则上与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年限一致。其中当前编制的近期建设规划期限到2005年(见第五条、第六条)。

3.近期建设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1)确定城市近期建设重点和发展规模

(2)依据城市近期建设重点和发展规模,确定城市近期发展区域。对规划年限内的城市建设用地总量、空间分布和实施时序等进行具体安排,并制定控制引导城市发展的规定

(3)根据城市近期建设重点,提出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相应的保护措施(见第七条)。

4.近期建设规划指导性内容

(1)根据城市建设。近期重点,提出机场、铁路、港口高速公路等对外交通设施,城市主干道、轨道交通、大型停车场等城市交通设施自来水厂、污水处理厂、变电站、垃圾处理厂,以及相应的管网等市政公用设施的选址、规模和实施时序的意见。

(2)根据城市近期建设重点,提出文化、教育、体育等重要公共服务设施的选址和实施时序。

(3)提出城市河湖水系、城市绿化、城市广场等的治理和建设意见。

(4)提出近期城市环境综合治理措施。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决定增加近期建设规划中的指导性内容(见第八条)。

(5)近期建设规划成果。包括规划文本,以及必要的图纸和说明(见第九条)。

5.近期建设规划审批

(1)近期建设规划编制完成后,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2)城市人民政府批准近期建设规划,批准前必须征求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

(3)批准后的近期建设规划应当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其中国务院审批总体规划的城市,报建设部备案(见第十条)。

十、《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暂行规定

1.定义

规定所称强制性内容,是指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详细规划中涉及区域协调发展、资源利用、环境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管理、自然与文化遗产保护、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等方面的内容。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是对城市规划实施进行监督检查的基本依据(见第二条)。

2.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基本要求

(1)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是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必备内容,应当在图纸上有准确标明,在文本上有明确、规范的表述,并应当提出相应的管理措施。

(2)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必须明确强制性内容(见第三条、第四条)。

3.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1)省域内必须控制开发的区域。包括:自然保护区、退耕还林(草)地区、大型湖泊、水源保护区、分滞洪地区,以及其他生态敏感区。

(2)省域内的区域性重大基础设施的布局。包括:高速公路、干线公路、铁路、港口机场、区域性电厂和高压输电网、天然气门站、天然气主干管、区域性防洪、滞洪骨干工程、水利枢纽工程、区域引水工程等。

(3)涉及相邻城市的重大基础设施布局。包括:城市取水口、城市污水排放口、城市垃圾处理场等(见第五条)。

4.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1)市域内必须控制开发的地域。

(2)城市建设用地。包括:规划期限内城市建设用地的发展规模、发展方向,根据建设用地评价确定的土地使用限制性规定;城市各类园林和绿地的具体布局。

(3)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包括:城市主干道的走向、城市轨道交通线路走向、大型停车场布局;城市取水口及其保护区范围、给水和排水主管网的布局;电厂位置、大型变电站位置、燃气储气罐站位置;公共服务设施的布局。

(4)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包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确定的具体控制指标和规定历史文化保护区、历史建筑群、重要地下文物埋藏区的具体位置和界线。

(5)城市防灾工程。包括:城市防洪标准、防洪走向;城市抗震与消防疏散通道;城市人防设施布局;地质灾害防护规定

(6)近期建设规划。包括:城市近期建设重点和发展规模;近期建设用地的具体位

置和范围;近期内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风景资源的具体措施(见第六条)。

5.城市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1)规划地段各个地块的土地主要用途;

(2)规划地段各个地块允许的建设总量;

(3)对特定地区地段规划允许的建设高度;

(4)规划地段各个地块的绿化率、公共绿地面规定

(5)规划地段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的规定

(6)历史文化保护区内重点保护地段的建设控制指标和规定,建设控制地区的建设控制指标(见第七条)。

6.有关规划强制性内容的调整

(1)调整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强制性内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必须组织论证,提出专题报告,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调整。调整后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按照《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审批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审批

(2)调整城市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城市人民政府必须组织论证,提出专题报告,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调整。调整后的总体规划,必须依据《城市规划法》规定的程序重新审批

(3)调整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就调整的必要性组织论证,涉及公众权益的,应当进行公示。调整后的详细规划必须依法重新审批后方可执行

(4)历史文化保护区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原则上不得调整。因保护工作的特殊要求确需调整的,必须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依法重新组织编制和审批(见第九条至第十一条)。

十一、《城市紫线管理办法

建设部制定的《城市紫线管理办法》,2003年11月15日建设部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1.定义

办法所称城市紫线,是指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内的历史文化街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界线,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保护的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本办法所称紫线管理是划定城市紫线和对城市紫线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2.主管部门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紫线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紫线管理工作(见第四条)。

3.划定紫线应当遵循的原则

(1)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应当包括历史建筑物、构筑物和其风貌环境所组成的核心地段,以及为确保该地段的风貌、特色完整性而必须进行建设控制地区

(2)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应当包括历史建筑本身和必要的风貌协调区。

(3)控制范围清晰,附有明确的地理坐标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4)城市紫线范围内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的划定,依据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见第六条)。

4.城市紫线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1)违反保护规划的大面积拆除、开发;

(2)对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格局和风貌构成影响的大面积改建;

(3)损坏或者拆毁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4)修建破坏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5)占用或者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和古树名木等;

(6)其他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构成破坏性影响活动(见第十三条)。

5.紫线的调整与撤销

(1)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一经批准,原则上不得调整。确需调整的,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组织编制调整方案。调整保护规划审批后应当报历史文化名城批准机关备案,其中国历史文化名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已经破坏,不再具有保护价值的,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批准后方可撤销相关的城市紫线。撤销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中的城市紫线,应当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见第八条、第十一条)。

6.紫线范围内建设的要求

(1)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各项建设必须坚持保护真实的历史文化遗存,维护街区传统格局和风貌,改善基础设施提高环境质量的原则。历史建筑的维修和整治必须保持原有外形和风貌,保护范围内的各项建设不得影。向历史建筑风貌的展示。

(2)在城市紫线范围内确定各类建设项目,必须先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保护规划进行审查,组织专家论证并进行公示后核发选址意见书。

(3)在城市紫线范围内进行新建或者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对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进行修缮和维修以及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性质,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进行。

(4)城市紫线范围内各类建设的规划审批,实行备案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国历史文化名城内的历史文化街区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5)在城市紫线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见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

城镇人口

城镇人口是指居住于城市、集镇的人口,主要依据人群的居住地和所从事的产业进行归类。“城镇人口”的特点所从事的产业为非农业生产性产业(自然经济)为主的人群及其家庭;一般认为城镇人口占有率的高低反应出一个地区工业化、城镇化或城市化水平。在中国大陆,“城镇人口”自1990年代前后在统计学领域渐渐使用较多的用语,以代替之前非农业人口。

国际上关于“城镇”没有统一的划分标准,联合国将世界各国采用的定义与方法归为5类:①以行政上自治的市、区为准;②以聚居的人口规模下限为准;③以具备某些城市特征,如良好的道路、成排的建筑、公共服务设施、供电、法庭、警察局等为准;④以当地政府所在地为准;⑤以从事非农业劳动人口的百分比为准。城镇人口的划分标准,随不同国家、不同时期而有所变化。

1955年和1963年,中国规定:城镇人口均指市和镇中的非农业人口。1982年中国第三次人口普查时,把市和镇的总人口(包括其中的农业人口)作为城镇人口(但市辖县不计算在市的总人口内)。因城乡经济发展水平、生活方式职业特征等差异,城镇与乡村人口有着较显著的差异。如城镇人口趋于晚婚,生育率及婴儿死亡率低,文化和技术水平较高,职业构成复杂,以及流动性较强等。城镇人口比重是衡量一个国家经济发展水平,特别是工业发展水平的重要标志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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