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款保险制度的分块(精选6篇)
篇1:存款保险制度的分块
1、存款保险制度的概述(概念、产生与发展、现状、yiyi/基础理论等等)
2、存款保险制度的国际比较(主体人构成比较、具体实施要素比较)
3、4、存款保险制度的基本框架(基本设计理念、基本内容)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环境分析(宏观经济金融环境、金融监管环境、金融法律制度环境)
5、对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构想(保险机构的设置、存款保险机构的保障范围、存款保险费率设计及赔付标准)
篇2:存款保险制度的分块
中国存款保险制度应当在借鉴国外业己存在,并行之有效的存款保险制度的基础上,根据我国实际情况研究制订,它应该既保护存款人的利益,又能监管银行经营,以确保金融机构不滥用存款保险制度去进行过度风险经营,把银行的信用风险降低到最小,促进银行业的稳定发展,保证整个金融体系的正常运转。
(一)存款保险机构的设立
世界各国(或地区)存款保险制度的设立,可分为三种情况:一是政府出资创办并管理;二是政府与银行共同出资创办与管理;三是由银行业出资创办行业性质的存款保险。由政府出资创办并管理的存款保险机构,其优点是便于财政部的领导,有很大的权威性,但政府独资建立存款保险机构会进一步加重国家财政压力,也不利于调动各大银行参与的积极性。如果存款保险机构完全由银行业自行出资创办,则有助于减轻国家财政负担,但不利于提高存款保险机构的信誉和宏观调控能力,并且不利于政府的介入。鉴于存款保险制度的重要性,采用政府出资组建的形式比较好。存款保险机构可以作为新成立的银监会的下属机构,其业务活动接受银监会的监督和控制。这样,可进一步完善银监会的金融监管工具,强化其监督能力。至于资金问题,则可以考虑通过增发特别国债来予以解决。
(二)存款保险的对象
实施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大多数是以典型的“领土论”为基
本原则,即保险对象的确定以其所在空间地域为原则。我们在上文也提到,大多数国家的存款保险的对象包括本国的金融机构和外国金融机构在本国的分支机构。因此按照这一原则,存款保险对象应包括本国领土内的全部存款金融机构以及合资、外资金融机构。区域性的商业银行、城市合作银行及信用合作社规模较小,经营风险十分巨大。因此,存款保险对象至少应包括上述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银行及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也应当成为存款保险机构的投保人。
(三)存款保险的范围
目前,居民储蓄是我国商业银行资金的主要来源。截止到2003年3月末,我国居民储蓄存款共计102024亿元,占银行存款的52%(详见附表,下同),1988年、1993年的两次“挤兑”风潮已是对我国银行业的考验,因此,保险重点应是居民储蓄。其次是企业存款。我国企业存款65720亿元,占金融机构存款总额的34%。这两部分存款占金融机构存款总额比重高达86%以上,这两部分存款有了保障,银行压力就将大为减轻。由于我国居民的金融风险意识尚不很强,在保险金额上不宜实行全额保险,而应采取比例与最高限额方式,促使储户对银行的经营进行监督。同时,要实行实名制储蓄,这既可以防止存款过分集中于大银行,又可对存款人的存款来源进行合法监督。
(四)存款保险的参与方式
现阶段我国的存款保险制度,可以考虑采取强制与自愿相结
合的方式,要求所有除四大国有银行业机构参加人民币存款保险。这是因为在中国,行业自律比较差,加之我国居民及银行的风险意识不强,一旦采取自愿参加的形式,许多银行为了降低经营成本极有可能不参加存款保险,这样,存款保险制度就达不到预期的目的,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因此,应当强制这些中小银行参加存款保险;而作为国有银行的四大商业银行,在老百姓中的信誉本来就很高,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对它们来说,意义不是很大,因此对加入存款保险并不热心,甚至有抵触情绪;另一方面,四大国有商业银行由于历史原因背上了很重的包袱,提高资产质量的任务本已十分艰巨。如果再强制其参加存款保险,势必增加其经营成本,增加其提高资本质量的难度。这不利于金融市场的稳定,也与我们设立存款保险的初衷相悖。因此,我国存保险制度应采取强制与自愿相结合的保险方式,这样也可确保所有的银行业机构在同一水平上竞争,有利于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
(五)存款保险的赔偿方式
关于存款保险的标的和金额,实行存款保险制度的不同国家(或地区)制定了不同的政策,但存款保险的赔偿基本上有两种方式:一是全额赔偿,二是部分赔偿。针对目前我国储蓄存款的规模、结构与自有资金较少的现状,遵循保护小额存款、促进存款增长、稳定金融市场的原则,规定保险理赔的最高额。根据上文提到的存款保险与人均GDP的关系以及我国的实际情况,这一
最高理赔额可以暂定为10万元。在这一额度内给予100%的赔偿。超过最高点的增加额按递减比例赔偿。这种全额赔偿与部分赔偿相结合的方式,可以促使大额存款人谨慎选择银行,从外部督促银行加强安全性,促使其稳健经营。
(六)保险费率的确定
关于保险费率的确定,实行存款保险制度的不同国家(或地区),没有统一的标准,长期以来,西方各国均实行固定存款保险费率制度,保险金额取于存款总额,而与银行自身的经营与资产风险无关。固定存款保险费率虽然简便易行,但是在风险控制方面存在着天然缺陷。保险费率应当体现银行经营的风险,实行差别费率,经营好的银行和经营差的银行在保险费率上应该不一样,而且,实行差别保费费率可以促进银行加强自身业务和风险控制,提高资本充足比率,增强资产流动性,努力提高经营管理水平。浮动保险费率取代固定保险费率已成为存款保险公司费率的发展方向,为此,我国在确定保险费率时,应依银行经营的风险程度和存款类型的不同实行差别费率,这样还可以减少商业银行因参加存款保险而产生的道德风险。根据参加存款保险的金融机构的风险评估来确定不同的浮动保险费率,对风险程度较大的银行实行较高的保险费率,增加其经营成本,强化银行的风险意识,促使银行稳健运营。
总之,存款保险体系的建立对于维护我国金融体系的稳定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它的建立将会有助于我国金融改革的进一步
篇3:存款保险制度的效应分析
存款保险制度是指由政府建立存款保险机构, 各存款机构按一定存款比例向存款保险机构缴纳保费从而形成存款保险准备金, 各存款机构发生经营危机或面临破产倒闭时, 存款保险机构向其提供财务救助以保护存款人利益, 维护银行信用, 稳定金融秩序的一种制度。存款保险准备金的来源主要由在投保机构清算中分配的财产、存款保险准备金管理机构运用存款保险基金获得的收益及其他合法收入两部分构成。
(一) 国际背景
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使得国与国之间的联系越来越密切, 金融危机的发生往往从一个国家迅速波及到另一个国家, 扩大其范围, 增强经济的风险。而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能够减少对国家危害, 使其较快地恢复经济。
(二) 国内背景
1. 截至2014年年底, 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不良资产余额为1.18万亿元, 不良贷款比率为1.49%。而存款保险制度的确定能够有效地降低风险, 保证金融机构的正常运行。
2. 由于我国国民经济增长, 国民收入水平上升, 截止2014年我国银行类金融机构本外币的各项存款余额达107.1万亿元, 其中存款最多的为单位储蓄存款达54.2万亿元, 而居民储蓄存款余额45.2万亿元。巨大的储蓄额需要一种制度保障安全, 保护广大储户的切身利益。
二、存款保险制度的效应分析
2014年10月29日国务院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了《存款保险条例》, 并于2015年5月1日起施行。存款保险制度面向的对象为国内的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合作银行等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以下统称投保机构) 。本文主要从银行和储户两方面分析存款保险制度建立的效应。
(一) 存款保险制度的积极影响
1. 保护储户的利益
(1) 小额存款人对银行的信誉程度、内部管理体系、发展状况不能做出准确的判断。大多数小额储户考虑的是利率的高低, 缺乏风险意识及其应对措施。我国的存款保险实行限额偿付即银行倒闭小额储户 (≦50万存款) 能够获取全额赔偿, 这一项规定有效地保护了存款者利益。
(2) 大额储户的存储资金一般大于50万, 这一制度使银行的风险增大, 那么大额储户将会将其存款划分为多个小于50万存款存入不同金融机构以便降低风险。实际上, 大额储户降低风险的这种方式并没有改变其储蓄的性质, 风险值不变。存款保险举措会使大量的储蓄存款流出银行系统, 大额储户资产组合的多样化将会成为必然的趋势。
2. 促进银行公平、积极竞争
(1) 存款保险制度出台将会扩大中小银行的生存发展空间, 促进银行业公平竞争。储户通常会选择国有银行或大银行, 因为当银行破产或者遭受金融危机时, 政府和中央银行将完全承担储户的损失。这样一来中小银行的发展将受阻。存款保险制度建立后, 存款保险制度对参保银行的保护是平等的。即使出现问题, 储户不用再去担心偿付问题, 因为其赔付已经有了限额, 而不是和银行机构种类有关。如此储户会增加对中小银行的信任, 使得中小银行能够身到与大银行的良性竞争中, 不断地扩大生存空间, 能够为整个银行业营造一种公平竞争的环境中, 使其良性经营。
(2) 存款保险制度的推出使得金融危机对金融机构的冲击降低。根据各类银行金融机构资本充足率和信用等级等方面考虑, 本文分别取工商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农商行、华夏银行、北京银行5家银行测量发现:交纳的保费与净利润之比最高为7.1984584, 最低为0.42777489。5家机构中, 有3家机构的占比低于4%, 其他高于4%的2家机构是我们平时监测发现问题最多、盈利状况较差的机构。平均1%左右的影响对金融机构来说, 冲击相对有限。
注:数据来源于2013年年报
(二) 存款保险制度的消极影响
1. 对储户的不利影响
存款保险制度这项政策受影响最大的就是存款者, 国家实施这一政策表面是为了保护储户的利益, 但银行也是企业, 是不可能无偿、自愿为储户承担存款保险费, 其最终会通过利率的手段把成本转移到储户身上, 而且虽然赔付的最高限额为50万, 已经覆盖了99.63%的储户, 但银行的资本多数是由企业等大客户建立起来的, 损失的资金将会是50万的几万倍。
2. 对银行的不利影响
(1) 根据数据测算, 本文所选取的5家银行在10年来所缴纳的保险金额为60.801636亿, 危机发生时银行金融机构资金链避免损失的金额为3924.4亿, 说明在较大金融危机发生时, 目前的存款保险费率下, 存款保险金所能够弥补银行资金缺口发挥的效用是有限的, 因此在存款保险制度推出的初期, 国家需要部分隐性信用担保, 以避免金融危机发生时较大地冲击银行金融机构, 促使经济状况恶化。
(2) 存款保险制度的实施会增加中小商业银行的经营成本 (有外资银行测算, 如果费率为0.05%, 那么银行税前利润就得减少2%左右;如果费率为0.1%, 那么银行税前利润就得减少4%以上) 。存款保险制度的实质是存款机构按存款余额 (或资产规模) 的一定比例, 向保险机构缴纳存款保险费, 因此该制度的实施会导致存款机构负担存款保险费支出。我们测算北京农商行的存款保险费率通常0.012%, 一家存款总额为4213.6亿元的农村商业银行, 每年存款保险费支出在1.011264亿。目前, 中小金融机构的经营状况不佳、资本充足率偏低、备付金的提留严重不足。根据差别费率的要求, 对中小银行一般会适用较高的保险费率。这无疑会增加其经营成本。
(三) 完善存款保险制度的建议
1. 建立一套高效的风险评价体系。首先, 将各个参保金融机构的风险程度划分成良好、充足和不足三大类。然后, 把每大类分成三个小类, 即得到一个三阶的风险矩阵。接着, 把各个参保金融机构的历史经营业绩、出现风险的频率等指标作为评分标准, 根据各个参保金融机构的得分归入上述9大类中, 最后对其分别实施相应的保费标准和监督力度。各投保机构的保险费率由其资本充足率与银行经营健全等级决定。而投保机构的存款保险区间规定为万分之一到万分之二, 每6月缴纳一次。
2.政府必须加快制定相关的监管体制, 在利率市场化的前提下, 加强对银行投资去向、贷款资金去向的监管, 向社会及时公布相关消息, 使银行投资方向透明化、阳光化, 建立银行运营状况的发布平台, 同时限制银行的高风险投资与贷款额度, 并且提高银行高风险投资、贷款的经营成本。
3.加大对公众的风险意识、基础金融知识的普及, 使公众能理性认识到银行金融机构存在的投资风险, 银行不再是100%的投资场所, 更不要为了追求高利率而把闲置资金都存放在银行里, 而应该学会分散投资来提高投资收益。
摘要:存款保险制度被金融业界人士认作金融体系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文章首先从国际国内两个角度分析存款保险制度建立的背景, 然后从储户和银行两个角度, 反思存款保险制度实施后产生的对小额储户能够全额赔偿和大额储户金融资产配置多样化、促进银行业良性竞争等正面效应及增加银行成本、压缩银行利润等负面效应, 最后针对存款保险制度的现状提出相应的政策建议。
关键词:存款保险制度,效应,全额赔偿,良性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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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存款保险制度的分块
关键词: 道德风险;存款保险;防范机制;设计
中图分类号:F83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9255(2016)03-0039-05
八十多年前,为了挽救在经济危机下几近崩溃的银行体系,美国开启了世界上存款保险制度的先河。美国存款保险制度随着金融的发展不断完善,尤其在金融风险及监管检查方面卓有成效。20世纪60年代,金融国际化和自由化使得金融风险剧增,大多数西方国家也建立起本国的存款保险制度。我国的《存款保险条例》的实施,迈出了中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第一步。国外存款保险制度发展与改革的得失给我国提供了启示和借鉴意义。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设计重点应围绕防范道德风险,在借鉴国际经验的基础上,既要结合我国的特殊国情,又不能流于形式僵化死板,要边摸索边改善,根据金融的发展和创新,对存款保险制度进行动态、弹性的调整。
一、存款保险道德风险
(一)存款保险道德风险的界定与释义
存款保险制度是当银行无法满足其对存款人的(付款)义务时,保护存款人其受保存款不受损失而建立起来的一种制度。存款保险制度有隐性存款保险制度和显性存款保险制度之分。显性存款保险制度是一种以法律明文规定的形式,对受保金融机构特定种类的存款进行保护,且正式建立存款保险机构的制度。我国2015年起施行的《存款保险条例》,标志着我国显性存款保险制度初现雏形。因此,下文所提“存款保险制度”均指显性存款保险制度。
道德风险是指由于信息不对称,市场交易的一方无法监督另一方的行动时,或者监督的成本过高,一方行为的变化而致使另一方的利益受到损害。而在存款保险制度语境下的道德风险是指存款人、投保银行以及监管机构等不同主体,出于各自不同动机,为追求自身最大的利益而承担过度风险,并且不惜损害他方,从而可能致使银行业出现危机。
(二)存款保险道德风险的形成机制
存款保险制度实质上是一系列复杂的合约。涉及存款人、投保机构和监管机构等相互之间多重委托代理关系。由于信息的不对称性,势必产生各方冒险逐利、转嫁风险的道德风险。因而,下文将从上述不同行为主体出发来探讨道德风险的具体表现形式和形成的原因。
1.存款人的道德风险
存款保险制度弱化了存款人对银行体系的市场约束机制,使得存款人自我保护激励不足。若不存在没有任何存款保护制度,银行便会有破产之虞,因而存款人有较强的动机自发地监督银行。如果银行承担了过高的风险,存款人要么会要求其提高存款利率,要么会“用脚投票”,将存款转移到更稳健的金融机构或其他更安全的地方。而存款保险赔付制度下,即使银行破产,存款人的存款全部或大部分都能够得到赔付。因而,存款人甚至可能去选择冒险经营,但许诺给他们高额利率的银行,进而导致“劣币驱逐良币”的“逆向选择”。
2.投保银行的道德风险
对投保银行高风险经营的激励是存款保险制度中最主要的道德风险。由于存款保险制度降低了存款人挤兑的可能性,银行发生流动性危机的可能性也随之下降。银行的股东和管理层会放松对银行的监督和管理。同时,来自存款人市场约束也被弱化,使得存款人不再密切监督银行,银行不用为其增加的风险付出高利率的代价。因而,银行更倾向于通过承担高风险来获取更高收益的投资活动。而银行高风险经营是导致其破产甚至产生金融危机的重要原因之一,同时也造成了银行间激烈的恶性竞争,不利于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
3.监管机构的道德风险
从存款保险机构来看,监管宽容是其最主要的道德风险。存款保险机构为了减少保险基金损失,对有问题的投保银行,往往吝于立即救助,而是期待其通过整改自行好转,如果通过整改得以改善,则存款保险机构就免去了一笔救助费用。但如果由于存款保险机构怠于救助,问题银行错过了最佳救助时机而变得更糟糕时,将会给银行业乃至整个金融业带来危机。这种监管宽容的道德风险同样蔓延至金融安全网的其他两大支柱——最后贷款人和金融审慎监管机构。当银行出现暂时流动性困难而产生挤兑时,由于存款保险制度作为最后一道防线兜底,中央银行更倾向认定为清偿性不足或不存在系统性风险而拒绝提供最后贷款。而金融审慎监管机构由于存款保险制度降低了因挤兑而导致银行破产的可能性,而对金融安全盲目乐观,放松监管。
二、基于道德风险防范的存款保险制度设计
诚然,存款保险制度催生了道德风险,带来了诸多危害。但如果没有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一旦银行出现信心危机问题,将会迅速扩散至整个金融体系,带来深重灾难。实践证明,经过精心设计的约束机制是可以防范道德风险的,许多针对道德风险的制度设计已经运用到各国的存款保险制度实践中,并取得了显而易见的成效。
(一)保持存款保险机构的独立性
确保存款保险机构独立地位,排除政治压力的干预和参保银行的影响。单独设置存款保险机构,有助于相互制衡、各司其职,让存款保险制度能够最大限度地发挥其特有职能和履行应有职责而不受不当干扰,也避免与其他金融安全网成员之间因地位不平等带来的信息共享困难,或推诿责任的道德风险。
在实践方面也显示,独立设置存款保险机构符合存款保险制度的发展趋势。根据国际存款保险协会(IADI)的统计数据显示,在实行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中,独立设置的存款保险机构在2000年时共有15个,占23%;2010年为36个,占38%;2011年底为54个,占65%。[1]鉴于不少刚刚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将存款保险机构置于其他监管机构之下的做法视为过渡期内的权宜之计,这一比重将会继续扩大。
(二)采取风险差别费率方式
在1991年美国颁布《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促进法》之前,参保银行均基于统一的标准费率来缴纳保费。风险较高、经营不善的“坏银行”并不需要支付更高的成本;而稳健经营,无破产之虞的“好银行”所支付的成本竟然要与那些“坏银行”同样高。事实上形成了稳健银行对问题银行的补贴,这是一种“扶劣损优”的不公平现象。美国在实践中注意到这一问题,因此在《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促进法》中采取了依风险确定保险费率。要求存款机构按照自身承担的风险水平缴纳保费。Merton的期权定价模型理论也表明了在固定费率制度下,容易引发道德风险问题。[2]银行会通过增加资产风险和减少资本将风险从自身转移至存款保险机构、将利润转移给自己,而在风险差别费率的情况下则不会出现这种情况。相比单一费率制度,风险差别费率能够有效地降低存款保险的道德风险问题,因此,许多国家开始效仿美国选择风险差别费率代替统一费率,这将是未来存款保险制度发展的主要趋势。
(三)确立限额保险方式
Alovsat Mulumov对土耳其银行系统的存款保险和道德风险的案例研究表明,在全额赔付的制度下,商业银行存在从事过度风险行为的倾向。[3]因此,大多数国家选择实行限额存款保险方式,而保护限额的设定关系到道德风险的控制和政策目标之间的平衡。若保险额定得太高,存款人的风险意识下降,容易滋生过度的道德风险;若保险额定得太低则难以实现存款保险制度的两大主要目标——保护小额存款人和金融市场的稳定。[4]
国际上保险限额的界定方法有两种,一种做法是将本国人均GDP作为存款保险限额的参考,另一种是使全额赔付能够覆盖90%的存款人。实践中,各国采取“广覆盖”原则,一般按人均GDP的3-5倍设定存款保险限额,使大多数存款人的存款受到明确的保护。
但在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后,存款保险限额有了新的发展和变化,各国在危机期间提高了存款保险的限额。存款保险上限的提高是各国在面对危机时,存款保险制度改革的方向之一。在金融危机的特殊时期,这一措施能够起到使存款人重拾信心,减少银行挤兑及稳定金融市场的效果。
(四)赋予存款保险机构适当的监管权
存款保险机构作为保险人和赔付方,有最大的动力阻止各方的道德风险,保护存款保险基金不受损失。因此,应当赋予存款保险机构适当的权力来限制参保银行的道德风险。《多德-弗兰克法案》便加强了联邦存款保险机构(FDIC)对参保金融机构的监管权,增加其备份检查权、执行权和有序清算权等。《有效存款保险体系核心原则》(2014年版)也要求明确存款保险机构享有检查和提前介入问题银行等权力,以及在银行恢复与处置过程中的相应职责等。
存款保险机构除具备保险赔付和紧急援助等传统“支付箱”职能之外,还应当配合其他金融监管机构对投保机构进行监督管理。通过现场与非现场的检查权、拒绝与终止承保权、早期干预与处置权、处罚与建议处罚权等监管权的合理安排,存款保险机构能够有效降低道德风险问题。但为了避免出现监管重合和监管真空的现象,存款保险机构与其他金融监管机构的侧重点应有所不同。金融监管机构主要通过金融机构实施全面合规性监管来达到目标,偏重化解和纠正。而存款保险机构的监管应侧重保护存款人资金安全,对投保银行进行过程中的风险监控,强化存款保险制度事前和事中的风险发现和防范功能。[5]
三、中国存款保险道德风险防治困境及建议
我国的《存款保险条例》基本参照了国际存款保险机构协会(IADI)发布的《有效存款保险体系核心原则》的指引原则制定,但由于我国自身特殊的国情,如居民有着较高的储蓄偏好,银行业存在国有垄断程度较高的局面等等,使得我国引入存款保险制度存在特有的道德风险困境,不能照搬国际经验。
(一)起步阶段难以设立独立的存款保险机构
《存款保险条例》中规定了我国现行存款保险机构是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6]而该基金由人民银行金融稳定局管理。这样隶属于人民银行的安排存在着目标冲突,存款保险机构的主要目标是保护存款人,而中央银行的主要目标是维护金融市场稳定。如果中央银行同时代替存款保险机构行使风险处置与金融机构救助的职能,使“最后贷款人”变为“最先贷款人”,将影响其货币政策职能,甚至引发通货膨胀。只有设立独立的存款保险机构才能够避免与中央银行和审慎监管机构存在目标冲突。但考虑到眼下我国存款保险制度尚处于起步阶段,设立独立机构将花费大量资金。保费尚未充分积累就有很多成本支出,社会上就会有意见,如果此时发生一定数量的银行倒闭,存款保险赔付资金不够用,就会对设立机构的成本支出提出强烈的批评。[7]
现阶段将存款保险基金置于人民银行之下的做法,笔者建议只能作为过渡时期的权宜之计。一旦条件成熟,应设立独立的存款保险机构,且给予其与中央银行和审慎监管机构同等的地位。如使之共同直属于国务院,三者相互间地位平等但同时都对国务院负责。这样的安排可以使得三者既能相互制衡,又能在国务院的统一领导下协调合作,及时共享信息和资源。
(二)高储蓄率难以设定合理的偿付限额
根据《存款保险条例》,我国存款保险的最高偿付限额为50万元,为2015年人均GDP的10倍左右,能够为99.63%的存款人提供全额保护。[8]而国际上一般为人均GDP的2至5倍。过高的保护容易引发道德风险,银行危机的频率是随着保险赔付额度与人均GDP的比例的增加而增加的。如在20世纪80年代发生的美国存贷危机中,有经济学家通过测算认为,若当时美国的存款保险赔付额度是人均GDP的1.5倍的话,美国发生银行危机的可能性将降低43%。[9]与此同时,我国又存在着与其他国家不同的特殊国情:我国居民存款意愿强烈,储蓄率为世界第一,存在着大量的中小存款人。且民众投资渠道狭小,银行存款是其主要投资方式。社会保障体系远未健全,其储蓄承担着教育、医疗、养老等多种社会功能。如果保护不足,易损害普通民众的利益,难以达到保护存款人利益和防止挤兑以维护金融稳定的两大目标。因此如何找到维护金融稳定和约束市场纪律之间的平衡是我国确立赔付上限的难点。
建议对最高赔付限额进行动态、弹性地调整。从国际经验来看,在金融危机发生时,为提升存款人对银行系统和金融体系的信心,在制度安排之外进行的额外保障也是非常多见的。[9]最近各国存款保险制度改革的方向之一就是普遍提高赔付上限。美国大幅提高最高保护限额水平,德国甚至放弃限额保护改采全额担保。但这种非常措施长期化将助长道德风险。考虑到我国大量的中小存款人储蓄意愿强烈,且其储蓄承担着社会保障功能,关乎国家的稳定。相较其他国家,应当给予较多的保护。但不应超过人均GDP的10倍。当我国建成较为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时,要适时降低最高保护限额水平。在发生金融危机时,应提高赔付上限;而在危机过后,及时调整回合适的限额。根据我国的经济现状和金融风险状况等进行动态地调整,保险限额定期进行评估修改。另外,注重加强公众在存款保险制度方面的知识教育,树立其风险意识。使其了解存款保险制度及其保障范围和限制也有助于防范道德风险,确立合理的赔付限额。
(三)存款保险机构监管权难以落实
由《存款保险条例》可知我国存款保险机构不是单纯的“付款箱”功能,虽然给予了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非现场检查权,但没有明确规定是否有现场检查权。仅仅要求投保机构报送资料难以对投保银行的道德风险进行有针对性的监控。但给予其现场检查权又要注意与其他保持协调合作,避免多头监管导致监管真空,权利(力)、职责不清晰。[10]
因而,笔者建议首先应细化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存款保险条例》中关于金融机构间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的规定实为前瞻性的借鉴,但遗憾的是仍停留在原则性框架层面,缺乏正式的、刚性的制度保障。建议参考美国联邦金融机构检查官协会的做法,由各金融监管机构轮流出任协会主席,轮流检查、结果共享,或者联合检查但各有分工的方式对银行进行监管。[10]这样既可行使存款保险机构必要的现场检查权,又可避免超越职权、重复检查。再者,存款保险机构主要职责是维护存款人利益以此维护金融稳定,赋予一定的处罚权是必要的,但仅限于督促收取保费等保护存款人和存款基金的必要,不宜过多,也不宜将手伸的过长,以免混淆与金融审慎监管机构的职能。因此,在存款保险机构认为应当处罚但又属于其他监管机构职责范围的情况下,可以设置必要的建议处罚权,提高监管效率,避免重复处罚。这种建议处罚权不能是原则性规定,流于形式,要明确监管机构对建议处罚回应的形式、期限、内容以及其他责任等等,若监管机构对存款保险机构的处罚建议有异议,提交共同上级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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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light in Designing Deposit Insurance System in China
TANG Li
(School of Law, Central University of Finance and Economics, Beijing 100081, China)
Abstract: The problem of moral hazard has always been a controversial issue in the deposit insurance system.The deposit insurance system can reduce the risk of bank runs and stabilize financial system. However, it also weakens the market discipline and creates moral hazard.The root cause of moral hazard is information asymmetry, which is almost inevitable in modern society. It does not only exist in the deposit insurance system, but also in other fields. Moral hazard is by no means the reason to abandon the deposit insurance system, but it should be controlled and prevented by establishing deposit insurance system properly.The moral hazard in China's deposit insurance system has its own characteristics because of our particular situation. Based on international experience, this article tries to find a way to design deposit insurance system which is suitable for the realistic situation of China and can prevent moral hazard.
篇5:存款保险法律制度的研究
国际上对于存款保险法律的分类有着很多的标准。为了便于研究,我们在这里将存款保险制度分为两大类:隐形存款保险制度与显性存款保险制度。
显性的存款保险制度是指在一股东额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了有关存款保险合同保险关系和规则的制度。我们一般讲的存款保险法律制度就是指的显性的法律制度。其最基本的特征就是有专门的法律法规对存款保险的范围、保险对象、保险额度等进行规定,有确定的存款保护资金来源,在投保存款金够面临挤兑危机或系统性的银行危机时,将存款人在投保存款机构的银行存款进行全额或部分的偿付。
隐性的存款保险制度指的是在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存款保护制度。隐性存款保险制度在各国的差异很大,包括直接针对存款人采取的保护措施,如在银行破产清算顺序中规定存款优先于其它债权支付的法定优先性虽然是在法律中明确规定的,但是没有直接针对存款人的赔付,因而不归为显性的存款保险制度而隐性的。隐性存款保险制度还包括不直接针对存款人的保护措施,如针对国有银行的保护,或未在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但采取态度模糊,并可能在银行危机阶段行使的最后贷款人手段等。
二.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发展历程
随着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加快建立适合中国国情的存款保险制度己经不仅仅是一项重大理论问题,而是一项越来越紧迫的实际问题。我国现在虽然没有显性存款保险制度出台,但为此做出的积极努力已达二十余年之久。自1993 年《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提出要建立存款保险基金到1997 年底央行存款保险课题组成立;自2004 年4月金融稳定局存款保险处挂牌到2004 年12 月《存款保险条例》起草工作展开;时至2006 年底,中国人民银行在发布的金融稳定报告中,指出了要加快存款保险制度建设,健全金融风险处置长效机制的必要性,并详细阐述了所要重点研究的存款保险机构的职能、存款保险的成员资格、存款保险的基金来源、最高赔付限额、费率制度安排等细节问题。2007 年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的有关精神也促使了建立存款保险制度被纳上议事日程。目前,我国经济发展势头良好,降低了建立这一制度的成本和风险;银监会成立以来我国银行业监管水平有了很大的提高,也为存款保险制度的出台创造了前提条件;国有商业银行改制上市取得显著成效,银行不良资产的大规模政策性集中处置工作已经告一段落,此外,经营不善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机制也在建立之中,所有这些都表明,在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所需要的主要条件都已具备。
因此,中国人民银行研究局局长张健华在参加2008 年11 月26日举行的“第十四届两岸金融学术研讨会”时表示,存款保险制度已经上报国务院。1993年,国务院首次提出要建立存款保险基金,从那以来,中国对有关制度设计进行了长达20年的研究。2013年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完善金融机构市场化退出机制,相关工作开始提上具体日程。而目前正加快推进的利率市场化改革,也需要存款保险制度先行;2014年1月8日,银监会发文,要求系统重要性银行订立“生前遗嘱”。按照这一规定,五大国有银行和8家股份制银行均需拟订并提交“恢复与处置计划”,即当其陷入实质性财务困境或经营失败时快速有序的处置方案。这意味着,中国的银行如果经营不善,也可能破产;2014年2月8日晚,央行发布《2013年第四季度中国货币政策执行报告》,称存款保险制度的各项准备工作已基本就绪,有望年内推出。这是央行对存款保险制度首次明确表态。此前,多位央行高官曾公开表示,“存款保险机制建立条件已成熟”;而到了2014年国家总理李克强在两会中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明确提出了:中国将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允许私人资本投资金融机构。而2014年3月10日两会期间,全国政协副主席、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周小川在接受证券时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存款保险制度今年有希望推出。
三 关于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热点事件分析
存款保险制度只要涉及两个方面的内容:即存款保险限额和存款保险费率。2013年11月,央行行长周小川曾公开表示,存款保险制度将实行有限赔付和基于风险的差别费率机制,要覆盖所有存款类金融机构。这意味着,金融监管部门要采取强制性手段,将所有具备吸收居民存款功能的金融机构都纳入存款保险体系中。
其中对于有限赔付的保险金额的上限确定根据媒体报道的消息为:均实行限额赔付,保险上限为50万元。但是央行副行长刘士余表示,银行破产时具体的赔付金额参照国际标准,应该有90%左右的存款能够得到赔付。其中对于上限
为50万元的依据主要根据国内储蓄银行的数据,其中,70%-80%的存款余额不高于20万元;存款额在50万元以下的账户存款总额,占到银行全部存款的95%以上。鉴于50万元以上的大额存款储户所占比例非常低,而且他们的风险识别能力要高于普通民众,设定50万元的赔付上限有其合理性。
而对于保险费率上,保险费率的厘定有两种方式:一种是所有银行统一根据其资产负债表,按照相同的费率交付保费;另一种则是国际上更加普遍的“Risk-based”(基于风险评估费率),即根据不同银行的风险程度,设置有差别的费率。因此,便赋予了存款保险公司一个类似监管部门的职能,像美国的FDIC(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其必须要对银行的总体风险进行评估,风险过高费率相应就会高。而根据中央银行行长周小川的公开表示,可以判定我国是实行基于风险的差别费率机制。而实行风险差别费率,通过经济手段形成正向激励机制,客观上可以加强对金融机构盲目扩张和冒险经营行为的约束,促进其稳健经营与健康发展,有效防止和疏导金融体系的风险。
对于保险对象,周小川表示要覆盖所有存款类金融机构,而中国有各类银行3700多家,包括3家政策性银行、5家大型商业银行、12家股份制银行、144家城商行、337家农商行、147家农村合作银行、1927家农信社、800家村镇银行等等。其中,五大商业银行占据存款市场近50%的份额。
关于存款保险制度出台之后的机构设置:关于存款保险制度出台之后,首先先通过保险基金运作金融机构的保费,待到未来条件成熟时,再设立完全独立的存款保险公司。在存款保险制度职能设计上,由初始阶段仅仅具有的“付款箱”功能,逐渐增加监管介入力度,包括完善风险处置机制与审慎监管权,即运用多种风险处置工具和机制实现处置成本最小化,将损失风险或损失程度降到最低。但是对于保险基金是通过建立专门的机构来进行基金的商业运作还是通过现有的监管部门来行使管理权从而避免机构臃肿存在着极大的争论,目前还未得到一致的统一。
关于存款保险资金的来源,存在着极大的争论,首先大银行不愿意为小银行的破产买单;其次在于中小银行的主要资金来源大多数是80%资金来自于理财、银行间市场借款和同业存款,来自于居民储蓄和企业储蓄的存款比例非常小,大概只有20%。中小银行对于保费的负担比较重,这就严重影响了中小银行的经营。而对于保险基金主要的资金来源是来自金融机构的保费,其次是国家应该投入一部分初始资金帮助存款保险基金的建立。
关于存款保险制度的推出的主要争论的原因主要在于银行内部意见的不统一,更多的是大小银行的意见不统一。首先中小银行的只有20%资金来自于公众存款;其次在于利率市场化推出之后,对于中小银行的生存利润空间更是进一步缩小,而中小银行在风控能力,以及资产定价能力上明显弱于大型商业银行。而同时银监会发文,要求系统重要性银行订立“生前遗嘱”。按照这一规定,五大国有银行和8家股份制银行均需拟订并提交“恢复与处置计划”,即当其陷入实质性财务困境或经营失败时快速有序的处置方案。这就是说明了中小银行是有可能破产的。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一点,关于保险费率是按照基于风险的差别费率机制还是选择统一制定的费率?而大型商业银行都倾向于前一个方案,认为大型银行不可能为中小银行的破产买单。
存款保险制度对于我国现今金融格局的重要作用主要体现在于两个方面:第一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打造坚固的制度保障,第二为利率市场化进一步改革、发展由民营资本为主发起设立的中小银行等改革提供坚实的制度保障。
对于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打造坚固的制度保障主要体现在于:从存款人角度看,存款保险制度有助于加强存款人保护,有效防止银行挤兑。通过颁布存款保险条例,明确对存款人的保护政策,确保及时赔付,有效维护金融市场和公众对银行体系的信心,切断恐慌情绪和风险在金融机构之间传染的链条,防止个别金融机构经营管理出现问题引发成区域性、系统性风险;从金融机构角度,存款保险制度有助于加强对金融机构的市场约束,促使金融机构审慎经营。通过及时纠正措施,对风险做到“早发现”和“早处置”。2008年美国金融危机对于存款保险制度的考验证明了存款保险制度有利于保护普通群众的存款安全,同时也防范了风险的扩大,避免了社会不安和金融动荡。
篇6: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构建研究
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构建研究
作者:周 蓉 张正平
来源:《沿海企业与科技》2005年第11期
[摘 要]当前我国正在酝酿引入存款保险制度,然而,就是否以及如何构建存款保险制度,国内学者存在相当大的分歧。鉴于此,文章系统地梳理了近年来国内的代表性文献,并指出现有研究的一些不足和今后研究的可行方向。
[关键词]显性存款保险制度;隐性存款保险制度;道德风险
[中图分类号]F83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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