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中的占有制度(精选三篇)
民法中的占有制度 篇1
一、占有概述
(一) 什么是占有
对于占有的解释, 不同国家有不同的立法。包括以下几种:
1. 事实上对某物有支配力。瑞士民法对占有的解释是:实际上支配某物的人为占有人。国内多持这种说法。
2. 对某物有持有权。如《法国民法典》。
3. 控制某物的权利。如日本民法规定:“占有权是对某物有事实上的支配”。
(二) 占有的本质
从上文各国立法对“占有”的不同解释, 可知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事实说”即事实上占有某物。只要实际上支配并控制某物, 则认为是占有。这种说法源于罗马法, 当前很多国家都认同这种说法。
第二种“权利说”解释为“因法律的赋予而产生占有”, 即占有人是合法的。这种说法源于日耳曼法。
(三) 占有概念的变化
最早罗马法就对占有进行了法律上的解释, 认为占有包含两个要素:第一是认为某物是自己的想法;第二是支配某物。前者观点是占有的精神要素, 即占有主观说, 后者观点是占有的物质要素。
日耳曼有学者提出, 只要某物在某人手里就是占有, 即客观说。德国民法则用了客观说, “事实上支配某物”, 又分为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
二、物权法中的占有地位
占有在物权法中有着重要的地位, 但一直受到忽视。
(一) 独立地位
根据占有的客观说的观点, 任何人都可以成为占有人, 使得占有从所有权中脱离。民法中占有制度的价值是分离了占有和所有, 因此, 占有获得了独立的法律地位。占有可以单独获得法律保护。占有人有权对侵犯其占有的行为向法律寻求救济, 还可获得损害赔偿。我国物权法已将占有和所有权放在同等的地位, 占有在我国律法中已获得独立地位。
(二) 基础地位
原始社会开始物的利用, 随着人类发展, 物的归属问题出现。因此, 首先是对物的利用再是对物的占有。
(三) 优越地位
物权法是围绕所有权建立的, 所以, 所有权在物权法中的地位很重要。而占有则具有优越性。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动产占有的交付方式。间接占有以指示和简易交付方式进行物权的更改。2.风险占有转移。在合同签订之前, 占有人自己承担占有物的风险损失, 之后则是买受人承担。3.由占有推定其所有, 即所谓的占有权利的推定制度。
三、占有效力
(一) 占有权推定
对占有物有行使权力, 推定占有人拥有这个权利。对他物权和所有权的推定都属于占有权的推定, 即留置权和质权。占有的推定效力由反对推定成立的一方进行举证。动产、不动产都可进行占有权利的推定。不动产物权需登记簿上的权利人和实际占有人相同, 如果不同的话, 则很可能真正权利人推翻原先的占有权利的推定。
(二) 占有人的维护
首先, 拥有物上请求权。我国《物权法》规定:“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自己的所有物;对侵害占有人的占有行为的可以请求制止其侵害行为。”
其次, 自力救济。占有人为维护自己的所有物可以进行反抗、防御, 即自力防御。当有人抢夺占有人的占有物, 占有人可以向对方取回, 也可跟踪对方。目前我国物权法中没有规定这项权利, 可是自力救济在法理上是一种重要的权利。
再次, 恶意第三人权利。善意第三人的这占有受到法律保护, 但恶意第三人的占有也同样受到法律保护。
最后, 承租人的保护。承租人对占有物有占有的事实, 因此租赁权在所有权之上。承租人因其占有房屋, 所以, 推定承租人最需要房屋, 应受到法律保护, 正体现民法价值——物的利用优于物的所有。依据租赁合同, 当承租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时, 承租人可以寻求占有物保护。
四、占有在我国民法中的作用
(一) 法治社会的需要
只有不断完善法律, 才能做到有法可依。法治社会的建立首先健全法律制度, 树立人们的法治观念, 通过法律的约束才能维护社会的安定, 当合法占有人的财物受到他人非法占有, 可以向法律寻求保护。
(二) 维护社会稳定
占有制度的建立可以维护合法占有人的利益。当无权占有人对某物形成控制, 放任无权占有人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 会造成社会不稳定, 威胁公众的安全。
(三) 占有制度利于健全民事诉讼程序
我国法律规定:当占有人的合法财产遭受他人侵害时, 占有人可以寻求法律救济。这样使因财物引起的纠纷可以在法院得到解决, 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可以避免私立救济的情况发生。
五、结语
综上分析, 占有在民法中获得了一种独立的地位, 不再依附所有权而存在, 但占有制度的法律条文并不全面。健全的法律制度是社会安定的保障, 可以确立大众正当的法制观念。为保护合法财产人的正当权利, 创建有效的法律保护途径, 本文探究占有在民法中的功能是非常必要的。
参考文献
[1]梁慧星.中国物权法建议稿草案——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009.
[2]梁慧星, 陈华彬.物权法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9.
[3]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0.
[4]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0.
民法中的优先购买权制度研究论文 篇2
摘 要:优先购买制度在我国的发展由来已久,自从唐宋之后就在我国的社会上开始出现,不过当时是对亲族的优先购买权等优先购买制度的建立和实行,主要的产生原因是当时的社会结构和亲族关系以及传统家族和伦理理念的影响,能够带动商业的发展。但是现在我国的社会发展逐渐完善吗,相关的经济体制的法律体制也逐渐健全,这种时候,我国的社会结构和经济结构都发生了重要的变化,但是优先购买制度却始终被沿用,并对我国的经济发展起到重要的作用。在我国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优先购买制度的相关规定并不多,所以本文就致力于探讨民法中的优先购买制度的相关问题,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关键词:民法;优先购买;制度研究
民法中的优先购买制度是一项来源比较久远的制度,对经济的发展有着重要的作用,无论是在我国的古代还是国外,都对经济的发展起到过积极的作用,在我国由于其历史悠久,所以在国民的心中是一项具有法理的制度,受到国民的普遍认同,所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我国的优先购买制度也逐渐的.被完善和发展,对我国的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的生活质量提高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1 优先购买权制度的概述
优先购买权是指特定人依法律规定或约定 , 在出卖人出卖财产时 , 享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他人购买的权利。优先购买权的权利主体能够在进行购买活动时优于其他拥有购买权利的主体购买的权利[1]。国外对优先购买权有着很多的规定,比如德国的《德国民法典》规定:“对标的物有优先买受权的人,在先卖义务人与第三人对标的物订立买卖合同时,可以行使先买权,”之后又对先买权的具体行使条件以及权利限制进行了细化,比如规定了Ψǘ继承人不得主张先买权、破产时不得先买以及先买权不能转让;法国民法典中也对把有限购买权进行了相关的规定,规定了共有人先买权、用益权人先买权、股东先买权、质押权人对质押股权的先买权[2]。优先购买权的性质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很多的专家学者都对其具有不同的观点,至今仍然没有统一的意见。
2 优先购买权制度的价值
2.1 配置资源。物尽其用
想要对有限购买权进行分析,首先要先对其提出相关的假设,要将所有人都看做自利的理性人,都能够基于对自己有利的动机最求对自己最有利的结果,另外,还要假设交易成本为零时能够达到资源的最大利用效率,即达成交易所需要耗费的内部决策、寻找合作对象和合作协商等随需要花费的时间和金钱最低。在这种假设下,在进行租赁时,如果租赁物的回报预期超出租赁的期间,承租人就会拒绝租赁,而如果租赁的成本高于租赁所能够达到的最佳预期,就会使得租赁物品的所有人拒绝租赁,所以想要达到最佳的租赁效果需要使得二者的效率相协调统一,这样能够达到效率的最优化。想要达到租赁的最佳效果,交易的过程中对加以成本的控制也是十分重要的,在交易中应该想办法尽量降低交易成本。在处理共有财产时能够遵守社会道德和公德为他人着想,这也是十分重要的,但是这种形式下想要达到最佳效率是需要双方或者多方进行协商讨论的,对其内部的权利和义务进行分割,因此共有的形式是十分不利于使用效率的提升的,因此在进行物品的租赁和分配工作时,简化共有关系就是必然的,在这种时候,优先购买权就是极为重要的,能够最大程度的保证物尽其用,使资源能够在最能够发挥其效用的一方进行利用,使用最佳的利用方式,使得其发挥出最佳的效力。
2.2 减少权利纠纷,维护团体利益
在共有关系存续的期间,想要对物资和财产进行管理、分配和使用都需要进行协商解决,能否发挥出最佳的效果、能都实现最有效的运营,很大的程度上取决于团队成员之间的合作和信任。在这种情况下,想要有人对财产进行转移或者使用可能会带来很多的问题,会受到诸如新成员的不信任等问题,这种时候极易引发各种冲突和矛盾,对团体的利益也会产生不利的影响。但是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确立能够确认共有人对功能有财产多享有的优先效力,共有人对于财产拥有优先于第三方的购买权利,这样能够实现物权的最佳效益,还能够维护团体内的稳定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3 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3.1 优先购买权的成立
优先购买权的成立条件各国都有所不同,德国法律中认为优先购买权在基础关系成立后就随之成立,只要义务人与契约人签订了协议就能够行使,但是我国的法律规定则是想要成立优先购买权,需要满足基础关系、标的物发生出售或者转让以及双方的同等条件[3]。但是在实际的形式情况中,标的物是否发生了转让或者出售并没有办法进行核实,如果在这段时间内就对其进行优先购买权的保护并不合理。其次,优先购买权是有期限的,想要实行优先购买权就要在标的物正在出售的期间进行,只有标的物正在出售和转让才能够实行优先购买保护。最后对同等条件的界定并不清晰,难以在实际工作中进行界定。
3.2 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
优先购买权虽然是对购买人的一种权益保护,更是对出卖人的保护,虽然优先购买权对于购买的权利进行了保护,但是对于出卖人来说也需要对其期限进行保护,从而保护自身的利益,所以各国在对优先购买权进行规定时也对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进行了规定。出卖人在出卖标的物需要先向优先购买人提供出卖的条件等情况,然后由优先购买人在收到通知后于一定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如果在规定期限内优先购买人并没有行使权利,则视为放弃此次优先购买的权利。但是国家对于优先购买的期限并没有进行具体的规定和要求,所以针对该问题可以在立法时规定:不动产的优先购买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行使,其他标的的优先购买权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行使,当事人可以事先约定具体行使期限,但是不得少于前述法定期限,通知内容须包括标的物出售的情况;除此之外还要规定优先购买权最长时效制度,对于出卖人违反通知义务、故意隐瞒出卖事实的情况,在规定的时效内,优先购买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还要对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除斥期间进行规定,要自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有效买卖合同之日起计算[4]。
3.3 权利行使的竞合
对于同一标的上的数个权利人,其在行使各自的优先购买权时,尤其标的为不动产时,往往会发生权利的竞合[5]。在发生竞合时确定其效力的先后顺序也是优先购买权在行使时的重要问题。针对这一问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相关的规定:当共有人之间发生优先购买权竞合,某一共有人出售其共有份额时,应该由哪一方共有人进行优先购买应由出卖人决定,出卖人自行决定买方;当共有人与承租人发生优先购买权竞合时,通常被认为共有人优先,因为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是基于共有关系的物权产生的,而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基于租赁合同的债权关系产生的,效力无法与物权相比,共有权优先于租赁权,而且从发生上看,共有关系先于租赁关系,所有权关系是永久的,租赁期间是有限的,所以在立法上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6]。
4 结束语
优先购买权制度在我国的民法领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对于国家资源的配置和经济秩序的稳定有着重要的作用,所以加强对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研究是极为重要的。
参考文献
[1]臧洋.民法中的优先购买权制度研究[J].法制与经济(下旬),,(02):71-72+74.
[2]李研.对优先购买权若干问题之探讨[J].阜阳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05):83-86.
[3]于梦瑶.论我国物权法中优先购买权及其立法完善[J].科技经济导刊,,(01):294-296.
[4]杨成斌.优先购买权制度思考[J].行政事业资产与财务,,(02):193-194.
[5]尹樯.优先购买权的制度检视与构建路径――以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视角为论证范式[J/OL].河北法学,,34(03):194-200.
民法占有制度的研究 篇3
关键词:民法;占有制度;研究
前言:占有,简单来说就是指人们拥有对物品的使用权和支配权,它是财产的分配、归属、利用的前提,尤其在当今社会,财产纠纷问题随处可见,因此占有制度在我国民法中占据重要位置。
一、占有制度的基本理论及其价值
(一)占有制度的基本理论
1.占有的概念
占有的定义在各个国家各有不同,简单来说就是指人对所拥有的物品、财产、资源等的控制权,可以自由支配、利用。
2.占有的性质
(1)事实说
此种说法认为占有是一种法律事实,着重强调的是事实而非权利。最早来源于罗马法,目前,被法国、德国以及瑞士普遍采纳,在民法典上都有体现。
(2)权利说
与事实说恰好相反,权利说认为占有是一种权利,而并非事实。此种说法被日本采纳,《日本民法典》中,将占有置于物权编中,并直接称为占有权。
(3)法律关系说
此种说法把以上两种说法均以否定,认为占有是一种法律关系,而不是单纯的事实和权利。此说由美国学者Harsis提出,而后被多名学者认同。
3.占有的分类
(1)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
所谓直接占有指的是对标的物的直接行使权和支配权,而间接占有虽然不能直接占有标的物但是对其有一定的法律关系。
(2)共同占有与单独占有
两者主要区分标注是以对标的物的占有数量,一个人就是单独占有,两个人或两个以上就是共同占有。
(3)自主占有与他主占有
自主占有指的是对物的自己拥有的占有权,他主占有指的无所有的意思,仅依某种特定关系支配物的意思的占有。
(4)自己占有与辅助占有
自己占有主要指占有人对物体有实际的支配和控制权,而辅助占有则是指受他人指示而对标的物为事实上的控制和支配。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辅助占有是不能独立存在的,必须依附占有主人的支配而对物品进行支配,必须要有特定的从属关系,对于占有之物也不承担因占有而产生的权利义务。
4.占有的功能
(1)公示功能
占有在法律发展史上是最早的一种公示方法,昭示着此标的物的所有权。但是占有的公示功能仅仅使用与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是依据登记来公示的。
(2)维持功能
维持功能指人对所持有物品的继续使用、支配的权利。
(3)保护功能
保护功能是指在未经占有人的同意下,不能私自侵犯他人的物品。对于所拥有的物具有保护功能。
(二)占有制度在我国民法上的价值
1.占有制度的地位提升
我国《物权法》颁布以后,把占有独立成编,与所有权分离开来,这标志着占有具有了独立的法律地位,不再局限于所有权范畴,提升了占有制度的地位。占有的民事主体也因占有的独立而产生独立的权利和义务。
2.健全物权法体系
在财产关系中,占有是一切财产利用的前提和基础,因此,确立占有制度是其他制度建设的重要基础,比如善意取得制度、先占取得制度都要以占有制度为依据而制定相关政策法规,所以说,占有制度在我国民法中占据重要的地位,能够更加完善我国物权法体系。
3.完善物权法的保护机制
占有制度的确立能夠完善物权法的保护机制,在占有制度确立之前,所有的诉讼都是按照所有权的保护方法来进行裁决,而对有债权关系的占有人通常是通过侵权责任、合同责任的方式对其进行保护,但是这些保护方法在法律上并没有规定,其适用常常牵强附会,而对无权占有人的保护却无法可依。而占有制度恰恰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最好政策。
4.有利于保障财产利用
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越来越多的人积累了自己的财富,而人们对于财产不仅仅局限于归属,更多的是支配和使用。而我国社会中存在着很多占有现象,这就要求相关部门作出相应的对策解决问题,而占有制度的确立恰恰能够更好的保障财产的利用问题。
二、我国占有制度的立法现状
占有制度是保障人民利益的物权制度,其涉及的范围较广,保障的权利和义务很多,制定占有制度要详细、完整、规范、全面,但是我国立法制度的建立还存在很多问题。
(一)占有制度基本问题界定不清
在以上论述占有的概念、性质、分类以及功能时,大致阐述了当前较为普遍认同的学说,虽然到目前为止,对于占有的概念还难以确切的定义,各国学者也仍然在争论不休,但是一个概念的确定不清晰,尤其在法律层面上,势必会导致对这个问题的理解出现偏差,而对于占有的性质也没有做出明确的表述,这样在占有的问题上容易造成立法的冲突和逻辑错误,不利于占有制度发挥更好的权威性、立法性。因此,我国应尽快明确占有的概念定义以及性质的表述,以此避免出现失误。
(二)未提及占有推定规则
在我国民法中对于占有推定并没有明确提及,占有推定规则主要是指当占有事实无法确定时通过一定的证据从而推定该物的占有人的原则。主要包括占有的事实推定和占有的权利推定。占有的事实推定主要是指在各项占有无法确定时而进行的判定。例如当无法确定是恶意占有还是善意占有时,则推定为善意占有;无法确定是他主占有还是自主占有时,往往推定为自主占有;无法确定是持续性占有还是间断性占有时,推定为持续性占有。而占有权利推定主要指动产的占有人被推定为动产的权利人,即该占有人在法律上具有支配该动产的权利。推定规则应是占有制度的一部分,但是我国立法上却未能体现这一点[1]。
(三)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不明确
我国物权法第242条规定:“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通过此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对于损害赔偿责任划分的不够明确,还存在很多漏洞,如果是此恶意占有人没有过错而导致该动产或者不动产受到损害,那么也应该承担责任,这样相对来说有失公道,假设善意的占有人因为过错而导致了动产或不动产的损害也不赔偿责任吗?这些法律漏洞都需要立法机关去不断完善。
(四)返还原物请求权人与占有人的关系未区
《物权法》第243条是有关占有人与返还原物请求权人的关系的规定,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当不动产以及动产被占有人占有时,无论是恶意占有人还是善意占有人,都没有使用、收益占有物的权利,也没有取得占有物孳息的权利。对于占有人以及返还原物请求权人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即善意占有人与返还原物请求权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方面,以及恶意占有人与返还原物请求权人的权利义务方面,很多国家对于两者的权利、义务内容都有所不同,但是我国《物权法》并没有区别对待,而是一视同仁[2]。
(五)占有人的自力救济权未规定
所谓占有人的自力救济是指当权力、利益受到侵害时,用自己的力量去进行救济而非公力力量,对于自力救济的规定在各国均有体现,而我国却没有相关的规定,当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害而来不及寻求公力救济时,不利于对占有人权利的保护。
(六)占有时效制度未涉及
占有时效即取得时效,以所有的意思或为自己的利益和平公然占有他人财产或行使他人财产权利,经过法定期间,即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或者财产权,这种制度能够保障无权利人的切身利益,完善了占有制度,时效制度在德国、日本、法国等多个国家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中都已经确立了取得时效制度,但是目前我国的民法中对这一制度没有明确的规定,是占有制度的一大缺失。
(七)占有的推定效力没有规定
占有的推定效力一般包括权利推定效力和狀态推定效力。所谓权利推定是指占有人在对占有物行使权利时,通过其占有物的外观上推定此占有人是否合法享有、占有。状态推定效力是指占有人占有某物,推定占有人是否是为以自主、善意、公然、连续的状态占有,不是以恶意、隐密、间断的状态占有。这种推定效力能够提高交易的效率,因为在物品的拥有和支配权上,人们没有时间去逐一调查其物品是否合法,而推定效力能够解决这一问题,推定效力在其他国家都得到了很好的规定、运用,而我国物权法对此没有任何的规定,因此,相关部门应尽快解决立法上欠缺的政策法规,完善占有制度。
三、对我国占有制度的基本构想
(一)开编明义
虽然对于一些概念的定义我国民法中还没有确切的阐述,各国学者也是争论不休,但是它能够系统的展现、描绘着事物的本质,明确占有的概念、性质对立法有着重要的影响,因此,我国应基于各国以及各个地区的立法经验,从自身实际出发,尽快明确那些重要的概念定义。一些重要的分概念,如直接占有、间接占有、善意占有、恶意占有等也要进行明确的界定。
(二)明确占有的性质
在占有的定性问题上,各国说法不一,把占有定义为事实更为妥当,因为“占有”和“占有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因此日本把“占有”归类为“占有权”中是不合理的,将占有定性为一种权利,不利于保护占有的情况,如果占有人的占有权受到侵害,用法律武器来维护权利之前要确定占有的合法性,但是从实际出发,这一点并不容易证明。反之,如果把占有定性为事实,那么当占有的权利受到侵害时,诉诸于法律进行保护的时候就无需证明其占有的合法性,只要证明存在就可以了,因为这就是个不争的事实。
(三)对占有作出科学的分类
在介绍占有分类中,上述主要介绍了四种,即自己占有和辅助占有,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自主占有和他主占有,共同占有和独自占有,但笔者认为对于占有的分类应以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为研究切入点,做出基本分类: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单独占有与共同占有、自己占有与辅助、自主占有与他主占有、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在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情形下,作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和平占有与强暴占有、公然占有与隐秘占有、无瑕疵占有与有瑕疵占有、继续占有与不继续占有的分类[3]。对于民法中占有的分类并没有规范详细、完整,而对占有的具体分类对占有状态的推定、取得时效等方面都具有实际意义。
(四)明确占有的推定效力
明确占有的推定效力能够大大提高占有制度的职能,但我国《物权法》中对于占有的推定效力却没有过多界定,如今大多占有人都是对物享有支配、控制的权利,而且民法中对动产的交易采取交付主义,占有的权利推定能够减轻占有人的举证责任问题,因为人们没有那么多的时间去验证物的合法性,占有的推定效力不仅维护了物之存在的秩序,还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排除潜在的侵害、妨害等现象。
(五)先占与取得时效制度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对于所有权人的无人认领的遗失物、不明的埋葬物、以及无人继承的财产归国家所有,而对先占制度却没有明确的规定,除了以上列举的无主不动产之外,对于其他无主不动产我国民法上并没有相应的规章制度,不能确定其归属与占有。因此,在占有制度中应对先占取得制度作出相应的界定,对于无主的不动产采取先占为主,让最先占有者对其行使占有权。而对于取得时效制度也应尽快落实到法律法规中,以防止不必要的纷争,取得时效制度能够保证无权利人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为其取得行使之物的所有权以及其他权利带来的纠纷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依据。在此案件的处理中,相关部门也更加容易解决。取得时效制度还能够提高财产的利用效率,真正权利人为了避免因此项制度所带来的不利,包括丧失所有权或者除所有权以外的其他权能,不得不充分利用其所拥有的财产,相应的其他占有该项的财产的人,为了取得该项财产的所有权或者获得该财产上的其他权利也会尽力的利用该物,从而减少了社会上此类财产的闲置,进而提高了财产的利用效率,达到了物尽其用的效果。
(六)占有的损害赔偿问题
占有损害赔偿问题也要尽快落实到我国民法中,它是保证真正占有人权利的利刃,关系到真正占有人的救济问题,达到公平、合理的状态。在我国民法中,一些法律法规制定的仍不明确,不合理,以上论述已经提到占有人损害赔偿的责任不明确,不能够因为占有人对其占有物是不是因自己的因素而导致的占有物的损害都要由恶意占有人来承担义务。基于公平原则,应明确划分各方的权利、义务,要做到真正的公平、公正、合理、民主。
结束语:总之,我国民法的占有制度还有很多不足,很多值得改进的地方,很多民众纠纷问题还不能得到合理的解决,因此,国家相关部分应从实际出发,借鉴各国的丰富经验,结合本国国情,不断丰富占有制度,制定出符合本国实情的占有制度,更好的为人民服务,我坚信,随着我国法制化建设日益深入发展,人们法律意识越来越强,一部完整的、科学的、适合我国社会发展需要的占有制度将呈现在我们面前。
参考文献:
[1]郭雨薇,赵晓军,舒畅,等.从民法占有制度看盗窃罪与侵犯罪——以一件侵犯财产案为例[J].法制与社会,2013,11(04):89-95.
[2]章正璋.占有与相关概念的比较——兼论我国民法中建立占有制度的必要性[J].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1,11(09):22-23.
相关文章:
我国民法案例教学论文02-17
滚动轴承故障诊断实例02-17
高校民法开展教学研讨论文02-17
简述民法案例分析方法02-17
民法案例分析的方法02-17
民法中的学年论文题目02-17
民法案例共个02-17
关于民法的案例分析02-17
寓教育于民法教学中02-17
论民法中的诚信原则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