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保险合同条款(共8篇)
篇1:责任保险合同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以下简称“依法”)设立、有固定场所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所注明的保险期间、追溯期以及承保的医疗区域范围内,从事与其资格相符的医疗活动中,因执业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且由患者或其委托代理人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赔偿要求,并经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向保险人提出赔偿申请,保险人将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于确认构成医疗事故的,负责对下列各项进行赔偿:
(一)患者由于遭受医疗事故而增加的医疗费用支出;
(二)患者由于遭受医疗事故而发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
(三)由于医疗事故而给予患者的残疾生活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
上述(一)、(二)、(三)项损失及费用的每次和累计赔偿总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和累计赔偿限额。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明细表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本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医务人员的故意行为和非执业行为或重大过失;
(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骚乱、暴动、盗窃、抢劫;
(三)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但使用放射器材治疗发生的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四)地震、雷击、暴雨、洪水等自然灾害及火灾、爆炸等意外事故;
(五)直接或间接因计算机问题造成的损失。
第六条 下列情形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本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未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合格的医务人员进行的诊疗护理工作;
(二)不以治疗为目的的诊疗护理活动造成患者的人身损害;
(三)被保险人或其医务人员从事未经国家有关部门许可的诊疗护理工作;
(四)被保险人或其医务人员被吊销执业许可或被取消执业资格以及受停业、停职处分后仍继续进行诊疗护理工作;
(五)被保险人的医务人员在酒后或药剂麻醉状态下进行诊疗护理工作;
(六)被保险人或其医务人员使用伪劣药品、医疗器械或被感染的血液制品;
(七)被保险人或其医务人员使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但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进行临床实验所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不在此限;
(八)被保险人或其医务人员在正当的诊断、治疗范围外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
(九)被保险人从事的美容整形业务(治疗性与功能恢复性的整形除外);
(十)在医疗纠纷处理过程中因被保险人不作为而导致的损失;
(十一)《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列举的无医疗行为过失造成的不良后果或医疗意外。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本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被保险人的医务人员或其代表的人身伤亡;
篇2:责任保险合同条款
第一条 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以下简称“依法”)设立、有固定场所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期限或追溯期及承保区域范围内,被保险人的投保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活动中,因执业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在本保险期限内,由患者或其近亲属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三条 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发生后,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法律费用,包括事故鉴定费、查勘费、取证费、仲裁或诉讼费、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保险人在约定的限额内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篇3:浅析保险合同格式条款
关键词: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制度完善
一、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概述
(一) 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基本概念
我国《合同法》中对格式条款的定义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 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和其他格式条款相比, 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有其特殊的特征, 那就是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能否作为保险产品在保险市场上销售流通, 这取决于行政机关的批准和备案, 将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订入到保险合同中。我国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审批备案的机关是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 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法律特征
第一, 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具有单方性和事先拟定性。这是传统合同订立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最基本区别, 它是在投保人接触保险业务伊始就已经由保险人拟定好的格式条款, 这不是由投保人来选择和共同协商, 保险人只能选择保险合同的类型而不能修改保险合同的内容。第二, 保险合同格式条款需经过保险监管机关的事先批准和备案。正如前文所说, 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必须要经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批准和备案, 保险人才能将其纳入到保险合同中作为保险产品进入流通市场。我国《保险法》在136条上对于保险格式条款的备案和批准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第三, 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要约的广泛性和持久性。保险要约是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发出的, 在一定时间段内效力具有持久性的特点。[1]
二、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弊端
(一) 格式条款违背契约自由原则
契约自由原则要求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遵循民法上的意思自治, 当事人平等地享有决定是否订立合同、已经订立的方式和具体内容的权利, 这才能真正实现民事主体间的完全平等、自愿, 而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其特殊性使得缔约自由成为一方当事人即保险人的自由, 投保人没有权利对合同的内容与形式进行协商, 只能根据自身的具体情况而选择较为适合的保险合同在种类, 至于具体的条款没有权利修改。投保人接受格式条款, 是基于保险公司的垄断性和强势性结果, 表面看来是投保人自己选择的结果, 实质上意思自治早已被掩盖。
(二) 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地位显失公平
保险人肯定是具有专业的保险知识而自然的处于优势地位, 而大多数投保人正是由于不具有相关的专业知识, 在订立保险合同时, 面对晦涩难懂的专业术语并不能做到完全理解。同时, 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系统庞大往往较为繁杂, 现实中投保人往往粗略浏览, 并没有细细研究各个条款的能力, 这使得投保人在一开始就受制于保险人, 存在受到不公平待遇的可能性。[2]
三、完善我国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建议
(一) 完善民法关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限定
除了新《保险法》外, 对于格式条款的规制主要存在于《合同法》、《海商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 这些分散的条文、抽象的规定, 虽然也可以运用到保险合同中, 但缺乏了严谨性和周密性。应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 在民法中体统的规定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限制性内容。
(二) 加大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司法规制的力度
所谓司法规制, 是指司法机关根据当事人的请求, 依据法律规定, 对发生纠纷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进行审查并依法对其法律效力做出肯定或否定判断的控制方式。[3]我们应赋予法官更大程度上的自由裁量权, 提高司法人员对保险合同案件的审理水平, 同时考虑到保险合同其特殊性, 应该注重判例对于相关案件审理的作用。
(三) 加强行政机关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监督
行政监管是我国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监管的最主要方式, 对于保险条款我国实行的是保监会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双重监管的模式。监管方式应以事先监督为主, 事后检查为辅, 保证保险格式条款的内容公平、公正、合法、公理。另外针对近几年矛盾特别集中的“霸王条款”情形的出现, 监管部门一定要仔细甄别是否构成“霸王条款”的构成要素, 检查保险人是否又违规操作的情形发生, 使保护消费者的利益目的落在实处。[4]
参考文献
[1]管清杰.论保险格式条款[D].烟台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2013.3.
[2]高媛.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研究[D].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2013.4.
[3]苏号朋.试格式合同条款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4.
篇4:关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探究
关键词:保险合同;格式;免责条款;效力
1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概述
1.1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概念和特征
我国现行《保险法》未对免责条款进行定义,笔者认为,免责条款就是当事人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无须对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或承担保险责任的条款。免责条款基于合同自由理论产生,其意义在于体现合同意思自治,降低保险交易风险,平衡双方利益。但在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投保人由于保险专业知识的缺乏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因此法律有必要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进行规制,以免有违市场公平正义的理念和合同的基本精神。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基本特征为:免责条款由当事人协商约定,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免责条款必须明示,不允许以默示的方式提出,一方应当提请对方注意,在对方提出要求时还应予以说明;免责条款的目的在于限制和免除当事人未来的民事责任。
1.2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分类
根据免责条款产生原因的不同可将其分为法定免责条款和约定免责条款。法定免责条款,即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免除,也即出现了法定的免责事由,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即告解除。约定免责条款,是投保人和保险可以自由约定责任免除条款,只要这种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区分二者的意义在于约定免责条款只有合同双方协商一致才可能发生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效力,而法定免责条款由法律明确规定,其合理性无须证明。
2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分析
防范道德风险与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合同当事人一方支付的代价所获得的只是一个机会,对投保人而言,他有可能获得远远大于所支付的保险费的效益,但也可能没有利益可获;对保险人而言,他所赔付的保险金可能远远大于其所收取的保险费,但也可能只收取保险费而不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合同的这种射幸性质是由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偶然性的特点决定的,即保险人承包的危险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保险金的条件发生与否均为不确定。正因为保险合同的射幸性,在实践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骗保的行为屡见不鲜,其中隐藏着道德风险。免责条款制定的作用与意义就是为了防范这种道德风险,使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善意履行自己的义务。
保险合同也是最大诚信合同。保险人的危险补偿责任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当事人的诚实信用,尤其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诚实信用。这一方面是因为保险合同效力取决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信息披露程度;另一方面,保险标的一般情况下由被保险人控制,被保险人的任何非善意行为将可能构成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的增加或者促成保险危险的发生。所以法律对于保险当事人尤其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诚实信用程度的要求远远高于对一般人的要求。保险合同是在信息极不平衡的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保险人在追求经济利益的心理下很可能会损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最大诚信原则正是为了弥补这一不平衡的状况而制定的。为了平衡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最大诚信原则要求保险人对其所订立的免责条款有详尽的说明义务,未尽此义务的,该免责条款对于被保险人无效。
3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3.1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司法现状
我国法院在认定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时,主要依据的是《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在认定上偏重于对免责条款程序性公平的审查,很少进行对实质公平的审查,更多是以说明义务是否履行对其效力予以认定。由于保险合同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的特殊属性,在司法实践中还可能出现法官对该条的滥用,损害保险人的利益,进而影响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最终也损害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
3.2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行政监管
保险公司及中国保监会之间有关保险合同的监管权限模糊不清,工商部门对格式合同也有一定的权限,这形成了更加复杂的监管权限问题。由于各个行政监管部门之间的行政监管依据和利益归属都不尽相同,难免会造成互相推脱或是争着监管的局面出现,不仅达不到《保险法》的立法初衷,而且会加重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行政监管的混乱状况。
4完善我国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法律规制的建议
4.1从立法方面完善
首先是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对免责条款加以明确的规定,通过明确的强制性规范来限制保险人通过合同条款加重投保方的义务或排除投保方的权利的行为,减少合同纠纷。《保险法》是直接规制保险合同的特别法,在《保险法》中应对相关的免责条款做一些详细严谨的规定,如明确免责条款效力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等。
4.2从司法方面完善
司法规制是权利救济的最后手段,在司法规制方面,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规制免责条款保障立法规制的实效:加强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实质性公平的审查;加强法官在司法活动中对免责条款公平、合理的解释;加强法院对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条款是否已纳入保险合同中的审查等。在司法实践中,还要充分考虑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缔约背景,适当运用司法自由裁量权。
4.3从行政方面完善
行政规制与法律规制相辅相成,具有灵活性的优势。笔者认为可以在《保险法》中设立相关的条款,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审批或备案的具体审查办法予以明确规定,在《保险法》中对未经过批准、备案的保险合同条款或者保险费率的法律效力进行明确规定,或直接使用我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受行政规制的条款,在一定期间内免于司法规制,即维持了行政规制的权威性,司法机关在一定期间后还享有审查权,保持了一定的弹性。
5结语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既能发挥积极的功能,也能带来不良的后果,为了达到趋利避害的效果,必须对免责条款中不合理的内容予以明确的限制,使其发挥应有的功能,进一步促进保险业健康、有序的发展。
参考文献:
[1]李鹏飞.保险合同免责条款[J].商情,2013,(14):236.
篇5:人寿保险合同条款
一、满期生存保险金:被保险人于保险期满时仍生存,本公司按当保险金额给付“满期生存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
二、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保单生效日起1年内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当保险金额的10%给付“身故保险金”,并无息返还所交保险费,保险责任终止。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于保单生效日起1年后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当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前述所称“所交保险费”指给付当时基本保险金额的年交保险费。
三、特定妇女疾病保险金:被保险人经医院确诊于保单生效日起1年后初次患本合同所附“特定妇女疾病项目表”所列癌症,本公司按当保险金额的15%给付“特定妇女疾病保险金”。该项保险金的给付以一次为限。
四、特定手术保险金:被保险人于保单生效日起1年后因初次所患疾病,必须接受本合同所附“特定手术项目表”所列手术治疗者,每次手术本公司按当保险金额的10%给付“特定手术保险金”。同一次手术或同一手术项目的保险金给付以一次为限。
五、结婚津贴保险金:被保险人于保单生效日起1年后至满3年前结婚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8%给付“结婚津贴保险金”;被保险人于保单满3年时生存且未曾领取“结婚津贴保险金”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8%给付“结婚津贴保险金”。结婚津贴保险金给付以一次为限。
六、子女养育津贴保险金:被保险人于保单生效日起2年后至满5年前生育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8%给付“子女养育津贴保险金”;被保险人于保单满5年时生存且未曾领取“子女养育津贴保险金”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8%给付“子女养育津贴保险金”。子女养育津贴保险金给付以一次为限。第三条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故意自伤;
三、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2年内自杀;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患爱滋病(AIDS)或感染爱滋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七、战争、军事行动、~或武装叛乱;
八、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发生上述第四款情形,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对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发生上述其他情形,本合同终止,如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未交足2年保险费的,本公司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第四条保险期间本保险的保险期间分10年、15年和20年3种,投保人投保时可选择其中1种。本公司所承担的保险责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开始,至本合同约定终止时止。第五条保险金额和保险费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以基本保险金额为基准,按以下公式确定各保单的当保险金额。当保险金额=基本保险金额×(1+0.05×保单数);投保人按照本合同约定向本公司支付保险费。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应当按约定的交费日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第?nbsp;如实告知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如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第七条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人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医疗、结婚津贴及子女养育津贴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指定或变更。第八条保险事故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第九条保险金的申请
一、满期生存保险金的申请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2.最近一期交费收据;3.受益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4.被保险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二、身故保险金的申请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2.最近一期交费收据;3.受益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4.公安部门或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5.如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6.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7.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三、特定妇女疾病保险金的申请由
同内容变更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本公司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第十九条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投保人于本合同成立后,可以书面通知要求解除本合同。
一、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后10日内,要求解除合同的,本公司退还已收全部保险费。如经本公司体检则扣除体检费。
二、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2.最近一期保险费收据;3.解除合同申请书;4.投保人身份证明。
篇6: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和霸王条款
一、关于保险合同与《合同法》
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双方就保险标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保险期限、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保险费、保险金给付等事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保险合同是合同的一种,属于合同中的双务有偿合同、附合合同、射幸合同和最大诚信合同。保险合同不仅受《保险法》调整,还应当受《合同法》调整。《合同法》是调整合同关系的一般法,《保险法》是调整保险行业和保险合同的特别法。按照《立法法》有关规定,关于保险合同,《保险法》有规定的,优先适用《保险法》;《保险法》未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的,适用《合同法》。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合同违法行为。”据此,工商机关应当根据《合同法》和《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等规定对保险合同实施监管。
二、保险合同条款的类别
1.关于格式条款和霸王条款。
格式条款和霸王条款既有一定联系,在概念和性质上又有所区别。《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而对霸王条款,在法律上没有正式的规定。一般认为,霸王条款是一些经营者单方面制定,用于逃避法定义务、减免自身责任的不平等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和店堂告示或者行业惯例等,限制消费者权利,严重侵害群众利益。
对格式条款的认定具有动态性,同一种保险合同,投保人和投保过程不同,认定结果就可能不同。对霸王条款的认定是静态的,并不因消费者的不同而存在区别。格式条款不一定是霸王条款,而霸王条款往往是格式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是合法的合同形式,霸王条款则不合法。格式条款只有在法定情形下才无效。《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
上海工商注册: 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2.需要审批或备案的条款。
大多数保险合同往往在其第一条或第二条就作出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其所附条款、投保单、与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变更申请书及其他书面协议组成”规定。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条款可以分为3类:经过审批的合同条款,已经备案的合同条款,既不需要审批也不需要备案的条款。在同一份保险合同中,可能同时存在以上3种类型的条款。
《保险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应当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然而在现实中,一些保险公司和保险代理人在与投保人协商保险合同事宜时,往往故意规避其中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从而导致该部分条款在个案中成为格式条款。双方一旦发生纠纷,保险人往往以“合同条款经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备案)”为理由,推卸责任。
3.既不需要审批也不需要备案的条款。
相对而言,保险合同中既不需要审批也不需要备案的条款,是保险行业霸王条款的“重灾区”。由于缺少事前监督管理,这些条款大多数由保险公司以“与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通知、声明和店堂告示或者行业惯例”等形式单方面制定,是限制投保人权利、逃避保险人法定义务、减免保险人责任的不平等格式条款,严重侵害投保人合法权益,是典型的霸王条款。
三、我国现行保险合同中的霸王条款分析
笔者认为,可以把现行保险合同中的霸王条款分为“先天”违法型格式条款和违规操作型格式条款。
1.“先天”违法型格式条款。
“先天”违法型格式条款是指保险合同条款内容本身违反了《合同法》、《保险法》等法律规定,无论该条款是否经过审批、备案或双方同意,均对消费者合法权益构成侵害的格式条款。这种类型的格式条款在国家有关部门加大监管
上海工商注册: 力度、行业发展日趋成熟的背景下逐渐减少。但是,在部分保险合同中仍然或多或少地存在。
(1)违法设置偏高免赔 率,转嫁自身经营风险
典型条款:某保险公司家庭自用机动车辆损失保险条款中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 率为30%。”
点评:保险人理赔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如果由于投保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扣减或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赔偿金。除此之外,保险人能否实际从第三方责任人那里获得赔偿,是其自身应当承担的经营风险。上述条款不管投保人是否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一律实行30%免赔 率,实质上是保险人将自身的经营风险分散转嫁给了投保人。该条款属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自身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违反了《合同法》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应属无效。
(2)通过高保低赔获取不当得利,行业惯例亦违法
典型条款:某保险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关于“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有关赔付规定。
点评:《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按新车价值投保,按旧车价值理赔,即所谓“高保低赔”。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按照不当得利退回相应保费,并赔偿投保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可是,经保监会批复同意的有关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基本条款里,却明确写着保险金额按照新车价格计算,明显超过保险条款确定的保险价值。
(3)无责免赔属转嫁代位追偿风险
典型条款:某保险公司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及费率条款第十二条规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如果保险车辆一方无事故责任,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点评:该条款错误理解了保险损失补偿原则,向消费者转嫁了保险人应当依法承担的代位追偿风险。《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4)滥用保险补偿原则,违反最大诚信原则
典型条款:某保险公司附加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第六条规定:“如果被保险人按政府规定取得补偿,或从其他社会福利机构、医疗保险机构以及单位、个人给付取得补偿,我们仅对实际住院费用扣除被保险人取得补偿后的剩余部分按照第四条所述方式承担给付责任。”
点评:保险法理上的补偿原则是指当被保险人发生损失时,通过保险人的补偿使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恢复到原来水平,被保险人不能因损失而通过保险人(保险公司)得到额外收益的原则。该条款涉及的住院费、住院手术费和医院杂项费属费用报销型医疗保险范畴,如果适用补偿原则只予以部分报销,必须在订立合同时明确告知消费者,由其自愿选择是否投保。如未进行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合同中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不产生效力。而且,根据该条款,参加了社会医疗保险的投保人未少交保险费,却只能报销剩余部分的医疗费用,既不公平也不合理,违反了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和从政府获得行政给付、从社会福利机构获得福利待遇、从其他非保险单位与个人获得救济或捐助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投保人在不同法律关系中分别履行了义务,就应当享有相应的权利。
(5)自己代理调费率,单方变更实侵权
典型条款:某保险公司的附加重大疾病保险条款中规定:“当我们厘定费率时采用的预定重大疾病发生率与实际重大疾病发生率发生偏离,足以影响保险费率水平的,我们将调整保险费率。保险费率的调整针对所有被保险人或同一投保年龄的所有被保险人。我们进行保险费率调整后,您应按照调整后的保险费率交纳续期保险费。”
点评:费率是保险合同的核心内容之一,对其调整实际上是对合同内容作出了实质变更。对此,投保人不仅享有知情权,而且根据《合同法》规定,非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调整费率必须征得对方同意,保险公司不能独享费率调整权。而且,按照相关规定,短期健康保险产品可以适用浮动费率,而上述保险公司擅自将浮动费率的范围扩大至长期健康保险产品,并概括性地要求投保人都必须接受保险公司的费率调整,不仅使保险公司能够独享费率调整权,而且变相强制投保人投保,剥夺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是明显违法和不平等的。
2.“违规操作型”格式条款案例点评。
“违规操作型”格式条款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的合同订立程序,用尽自身法定权利,规避或者疏于履行法定义务,导致投保人实质上未了解或未被告知相关条款内容而形成的格式条款甚至霸王条款。
(1)理赔通知书自定免责
上海工商注册:典型案例:王先生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辆保险,出事故理赔时,才知道其出示的车险理赔通知书上有“住院才报销”、“按医疗保险标准报销伤者医疗费”等条款,并被口头告知“不住院无护理费、误工费”等很多不予报销的情况。王先生提出异议,保险公司称“公司的内部政策性文件就是这样规定的”。
点评:保险合同不仅包括保险合同条款本身,还包括与保险合同密切相关的保户理赔须知、保险公司理赔规定等其他文件。这些文件大多涉及保险人的责任免除,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受益人的经济利益直接相关,是出险后理赔的重要依据,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前必须向投保人提供所有相关文件,并作明确说明。如事前未出示,或出示了未进行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法》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保险公司在合同之外,强迫消费者接受事前不知道的规定,并据此减免自己的保险责任,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属于典型的霸王条款。
(2)合同签订藏猫腻
典型案例:某保险公司业务员向周女士推销一款保险产品时称“买保险比在银行存钱好得多,想用钱时取也方便,还能借款、贷款”,周女士于是将银行存款转存到了保险公司指定的账户,并在业务员提供的个人保险投保单和分红保险说明书上签字确认。之后,周女士研究完整的保险合同才发现此保险对自己无意义,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保险公司退还保费,保险公司认为其可以退还保费,但需要扣除所交保险费的58%作为手续费。
篇7:签订保险合同需谨慎免责条款
签订保险合同需谨慎免责条款
(刊发于中卫日报法制版2010.01.15)
案例速递:
2007年,刘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期为一年,并交纳800元保险费。在投保时,该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没有明确告知刘某及释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同年,刘某丈夫在该市某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多名旅客受伤,刘某借款8万余元赔偿受伤旅客后,刘某向该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该保险公司却以刘某无有效旅客运输营运证为由拒绝理赔。
律师说法:
篇8: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研究
一、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概述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依照保险合同, 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 保险人则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或者约定的保险事件出现或者期限届满时, 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合同具有射幸性、最大诚信性、附和性、双务有偿性等特征。保险合同的条款即保险合同的内容, 是保险合同中规定保险责任的范围和确定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其他有关事项的合同条款。
(一)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概念和特征
我国现行《保险法》未对免责条款进行定义, 笔者认为, 免责条款就是当事人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无须对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或承担保险责任的条款。免责条款基于合同自由理论产生, 其意义在于体现合同意思自治, 降低保险交易风险, 平衡双方利益。但在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 投保人由于保险专业知识的缺乏往往处于弱势地位, 因此法律有必要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进行规制, 以免有违市场公平正义的理念和合同的基本精神。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基本特征为:免责条款由当事人协商约定, 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免责条款必须明示, 不允许以默示的方式提出, 一方应当提请对方注意, 在对方提出要求时还应予以说明;免责条款的目的在于限制和免除当事人未来的民事责任。
(二)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分类
根据免责条款产生原因的不同可将其分为法定免责条款和约定免责条款。法定免责条款, 即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免除, 也即出现了法定的免责事由, 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即告解除。约定免责条款, 是投保人和保险可以自由约定责任免除条款, 只要这种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区分二者的意义在于约定免责条款只有合同双方协商一致才可能发生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效力, 而法定免责条款由法律明确规定, 其合理性无须证明。
二、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分析
(一) 防范道德风险与最大诚信原则
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 合同当事人一方支付的代价所获得的只是一个机会, 对投保人而言, 他有可能获得远远大于所支付的保险费的效益, 但也可能没有利益可获;对保险人而言, 他所赔付的保险金可能远远大于其所收取的保险费, 但也可能只收取保险费而不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合同的这种射幸性质是由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偶然性的特点决定的, 即保险人承包的危险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保险金的条件发生与否均为不确定。正因为保险合同的射幸性, 在实践中,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骗保的行为屡见不鲜, 其中隐藏着道德风险。免责条款制定的作用与意义就是为了防范这种道德风险, 使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善意履行自己的义务。
保险合同也是最大诚信合同。保险人的危险补偿责任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当事人的诚实信用, 尤其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诚实信用。这一方面是因为保险合同效力取决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信息披露程度;另一方面, 保险标的一般情况下由被保险人控制, 被保险人的任何非善意行为将可能构成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的增加或者促成保险危险的发生。所以法律对于保险当事人尤其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诚实信用程度的要求远远高于对一般人的要求。保险合同是在信息极不平衡的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 保险人在追求经济利益的心理下很可能会损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 最大诚信原则正是为了弥补这一不平衡的状况而制定的。为了平衡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最大诚信原则要求保险人对其所订立的免责条款有详尽的说明义务, 未尽此义务的, 该免责条款对于被保险人无效。
(二) 保险人说明义务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 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 该条款不发生效力。”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 可采取书面和口头两种方式。针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 应由投保人在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处签字或盖章, 以确认保险人是否履行了说明的义务, 这是保证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更为严谨的方式。
(三) 保险人提示义务
《保险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了保险人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履行提示义务可以有多种方式, 但应达到合理的程度。如保险人应为投保人提供足够的时间阅读合同条款, 将免责条款表达的浅显易懂和以醒目字体印刷等。提请注意的时间必须是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前或订立过程中, 保险人还应该主动地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
三、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一)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立法现状
我国关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立法规制散见于各部法律, 首先是《民法通则》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但这两部法律并不是专门针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 仅起到间接性的规范调整作用。《保险法》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有直接的规范作用, 但容量难免受到限制, 规定的过于原则化, 内容较为粗糙与简略。中国保监会等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部门规章, 仅是具有一定行业约束力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不属于立法规制的范畴。
(二)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司法现状
我国法院在认定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时, 主要依据的是《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 在认定上偏重于对免责条款程序性公平的审查, 很少进行对实质公平的审查, 更多是以说明义务是否履行对其效力予以认定。由于保险合同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的特殊属性, 在司法实践中还可能出现法官对该条的滥用, 损害保险人的利益, 进而影响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最终也损害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
(三)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行政监管
保险公司及中国保监会之间有关保险合同的监管权限模糊不清, 工商部门对格式合同也有一定的权限, 这形成了更加复杂的监管权限问题。由于各个行政监管部门之间的行政监管依据和利益归属都不尽相同, 难免会造成互相推脱或是争着监管的局面出现, 不仅达不到《保险法》的立法初衷, 而且会加重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行政监管的混乱状况。
四、完善我国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法律规制的建议
基于上述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不足之处的探讨, 笔者试着提出自己的一些建议。
(一) 从立法方面完善
首先是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对免责条款加以明确的规定, 通过明确的强制性规范来限制保险人通过合同条款加重投保方的义务或排除投保方的权利的行为, 减少合同纠纷。《保险法》是直接规制保险合同的特别法, 在《保险法》中应对相关的免责条款做一些详细严谨的规定, 如明确免责条款效力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等。
(二) 从司法方面完善
司法规制是权利救济的最后手段, 在司法规制方面, 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规制免责条款保障立法规制的实效:加强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实质性公平的审查;加强法官在司法活动中对免责条款公平、合理的解释;加强法院对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条款是否已纳入保险合同中的审查等。在司法实践中, 还要充分考虑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缔约背景, 适当运用司法自由裁量权。
(三) 从行政方面完善
行政规制与法律规制相辅相成, 具有灵活性的优势。笔者认为可以在《保险法》中设立相关的条款, 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审批或备案的具体审查办法予以明确规定, 在《保险法》中对未经过批准、备案的保险合同条款或者保险费率的法律效力进行明确规定, 或直接使用我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受行政规制的条款, 在一定期间内免于司法规制, 即维持了行政规制的权威性, 司法机关在一定期间后还享有审查权, 保持了一定的弹性。
(四) 其他方面完善
在实践中, 主要是通过社会团体对免责条款进行监督, 主要有行业协会的自律与消费者协会的监督两种模式。行业协会的自律主要是行业协会对其成员所使用的免责条款进行自我审查、自我约束, 一方面能够保证交易的顺利进行、减少纠纷, 另一方面也减轻了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负担。消费者协会等团体要鼓励吸收精通保险行业的专职律师受理消费者的投诉, 代表消费者与经营者协商或协助起诉。
五、结语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既能发挥积极的功能, 也能带来不良的后果, 为了达到趋利避害的效果, 必须对免责条款中不合理的内容予以明确的限制, 使其发挥应有的功能, 进一步促进保险业健康、有序的发展。目前我国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规定过于原则、笼统, 使得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产生了大量的争议, 本文从立法、司法、行政及社会监督等方面对我国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如何完善提出了一些建议, 希望有助于我国保险业的良性发展, 维护保险参与者的利益。
摘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 我国的保险行业也蓬勃兴起, 为了保险交易过程的简便与快捷, 追求更高的经济效率和较低的交易成本, 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 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成为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由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专业认知水平处于相对弱势的状态, 保险人利用其专业上的优势在保险合同中滥用免责条款, 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免除自己的保险责任, 导致在实践中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就免责条款产生了大量的争议。尽管我国在《保险法》中对其进行了规制, 但社会生活和保险内容复杂多变, 为了保护相对弱势一方的合法权益, 有必要对涉及双方当事人重大利益的免责条款予以限制, 以体现市场公平正义的理念和增强保险合同中当事人的权利意识。
关键词:保险合同,格式,免责条款,效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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