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

关键词: 传输 出行 铁路 系统

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精选6篇)

篇1: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

国务院令第430号:公布《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

新华社北京1月15日电 国务院令第430号公布了修订后的《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新条例将于2005年4月1日起施行。以下为条例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0号(2009-01-29 15:48:54)铁路运输 铁路桥梁 运输企业 危险货物 管理机分类:国务院令 构 道口 文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430 号

《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已经2004年12月22日国务院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铁路运输安全管理,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畅通,保护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铁路运输安全保护及与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铁路运输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铁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设立的铁路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铁路管理机构)负责本区域内的铁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铁路沿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铁路运输安全有关的工作,加强铁路运输安全教育,落实护路联防责任制,防范和制止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协调和处理有关铁路运输安全事项。

第六条 公安机关按照职责分工,维护车站、列车等铁路场所的治安秩序和铁路沿线的治安秩序。

第七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铁路运输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设置安全管理机构,保证铁路运输安全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铁路运输工作人员应当坚守岗位,按程序实行标准作业,尽职尽责,保证运输安全。

第八条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及铁路管理机构应当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突发铁路治

安事件、重大自然灾害及火灾事故、重大铁路运输安全事故及其他影响铁路运输安全、畅通的突发性事件,制定应急预案。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企业的应急预案,明确应急指挥、救援等事项。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铁路运输的设施、设备、铁路标志及铁路用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铁路运输的设施、设备、铁路标志及铁路用地的义务,发现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铁路运输的设施、设备、铁路标志、铁路用地及其他影响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应当向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铁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检举、报告,或者及时通知铁路运输企业。接到检举、报告的部门或者接到通知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及时予以处理。

维护铁路运输安全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铁路线路安全

第十条 铁路线路两侧应当设立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范围,从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的距离分别为:

(一)城市市区,不少于8米;

(二)城市郊区居民居住区,不少于10米;

(三)村镇居民居住区,不少于12米;

(四)其他地区,不少于15米。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铁路管理机构提出方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划定。铁路用地能满足前款要求的,由铁路管理机构在铁路用地范围内划定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与公路建筑控制区、河道管理范围或者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重叠的,由铁路管理机构和公路管理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后,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边界设立标桩,并根据需要设置围墙、栅栏等防护设施

企业或者单位内部的专用铁路需要划定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参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划定。

第十一条 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除必要的铁路施工、作业、抢险活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取土、挖砂、挖沟;

(三)采空作业;

(四)堆放、悬挂物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烧荒、放养牲畜、种植影响铁路线路安全和行车瞭望的树木等植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排污、排水,倾倒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

第十二条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及铁路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对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仍不能满足安全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限期拆除。

拆除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依法给予合理补偿。但是,拆除非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的除外。

第十三条 铁路运输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对铁路线路进行经常性巡查和维护。对巡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企业有关负责人。巡查及处理情况应当留存记录。

第十四条 铁路线路及其邻近的建筑物、构筑物、设备等(与机车车辆有直接互相作用的设备除外),不得进入国家规定的铁路建筑接近限界。进入铁路建筑接近限界的,铁路管理机构有权制止、拆除。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铁路桥梁(含道路、铁路两用桥,下同)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1000米范围内围垦造田、抽取地下水、拦河筑坝、架设浮桥,及修建其他影响或者危害铁路桥梁安全的设施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确需进行围垦造田、抽取地下水、拦河筑坝、架设浮桥等活动的,应当进行安全论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批准之前应当征求有关铁路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铁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的下列范围内采砂:

(一)桥长500米以上的铁路桥梁,河道上游500米,下游3000米;

(二)桥长100米以上500米以下的铁路桥梁,河道上游500米,下游2000米;

(三)桥长100米以下的铁路桥梁,河道上游500米,下游1000米。

有关部门依法在铁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划定的禁采区大于前款规定的禁采范围的,依照其划定的禁采范围执行。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铁路线路两侧距路堤坡脚、路堑坡顶、铁路桥梁外侧200米范围内,或者铁路车站及周围200米范围内,及铁路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各200米范围内,建造、设立生产、加工、储存和销售易燃、易爆或者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场所、仓库。但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为铁路运输工具补充燃料的设施及办理危险货物运输的除外。

第十八条 在铁路线路两侧路堤坡脚、路堑坡顶、铁路桥梁外侧起各1000米范围内,及在铁路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各1000米范围内,禁止从事采矿、采石及爆破作业。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因修建道路、水利工程等公共工程,确需实施采石、爆破作业的,应当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后,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九条 道路、铁路两用桥由所在地铁路运输企业和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企业定期检查、共同维护,保证道路、铁路两用桥处于安全的技术状态。

道路、铁路两用桥的墩、梁等共用部分的检测、维修由铁路运输企业和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企业共同负责,所需的费用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分担。

第二十条 铁路的重要桥梁和隧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负责守卫。

第二十一条 在铁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进行疏浚作业,影响路桥梁安全的,应当进行安全技术评估,有关河道、航道管理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的意见,确认安全或者采取安全技术措施后,依法进行疏浚作业。但进行河道、航道日常养护、疏浚作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铁路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二十三条 跨越、穿越铁路线路、站场,架设、铺设桥梁、人行过道、管道、渡槽和电力线路、通信线路、油气管线等设施,或者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架设、铺设人行过道、管道、渡槽和电力线路、通信线路、油气管线等设施,涉及铁路运输安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没有规定的,由建设工程项目单位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不得危及铁路运输安全。

实施前款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遵守铁路施工安全规范,不得影响铁路行车安全及运输设施安全。工程项目设计、施工作业方案应当通报铁路运输企业。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派员对施工现场实行安全监督。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已铺设的油气管线,及临近电气化铁路铺设的通信线路,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船舶通过铁路桥梁时,应当符合桥梁的通航净空高度并严格遵守航行规则。

桥区航标中的桥梁航标、桥柱标、桥梁水尺标由铁路运输企业负责设置维护。水面航标由铁路运输企业负责设置,航道管理部门负责维护,所需维护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下穿铁路桥梁、涵洞的道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车辆通过限高标志及限高防护架。城市道路的限高标志,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设置维护;公路的限高标志,由公路管理部门设置维护。限高防护架在铁路桥梁、涵洞、道路建设时设置,由铁路运输企业负责维护

机动车通过下穿铁路桥梁、涵洞的道路时,应当遵守限高、限宽规定,不得冲击限高防护架。

下穿铁路的涵洞的管理单位负责涵洞的日常管理、维护,防止淤塞、积水,保证正常通行。

第二十六条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的道路及路堑上的道路,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企业应当设置防止车辆进入铁路线路的安全防护设施并负责维护

跨越铁路线路的道路桥梁,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企业应当设置防止车辆及其他物体坠入铁路线路的安全防护设施并负责维护

第二十七条 埋设、铺设、架设铁路信号、通信光(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接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铁路运输企业、为铁路运输提供服务的电信企业,应当加强对铁路信号、通信光(电)缆的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

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应当向铁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按如下程序审批:城市内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由铁路管理机构会同城市规划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共同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城市外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由铁路管理机构会同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共同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决定予以批准的,由铁路管理机构发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由铁路管理机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列车行驶速度达到国家规定标准时,新建、改建的铁路与道路交叉的,应当设置立体交叉。

道路交通流量、列车行驶速度达到国家规定标准时,新建、改建的道路与铁路交叉的,应当设置立体交叉。

既有的一级公路、二级公路、城市道路与铁路交叉的平交道口,应当逐步改造为立体交叉。

设置铁路立体交叉和平交道口,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

第三十条 铁路与道路交叉处设置立体交叉所需费用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新建、改建铁路与既有道路交叉的,由铁路部门承担建设费用;道路部门提出超过既有的道路建设标准建设而增加的费用,由道路部门承担;

(二)新建、改建道路与既有铁路交叉的,由道路部门承担建设费用;铁路部门提出超过既有的铁路线路建设标准建设而增加的费用,由铁路部门承担;

(三)现有铁路与道路平交道口改建立体交叉的,由铁路部门和道路部门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分担建设费用。

第三十一条 铁路与道路交叉处的有人看守平交道口,应当设置警示灯、警示标志、铁路平交道口路段标线或者安全防护设施;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设置警示标志。

警示灯、安全防护设施由铁路运输企业设置维护;警示标志、铁路平交道口路段标线由铁路道口所在地的道路管理部门设置维护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在铁路道口内发生故障或者装载物掉落时,应当立即将故障车辆或者掉落的装载物移至铁路道口停止线以外或者铁路线路最外侧钢轨5米以外的安全地点。对无法立即移走的,应当立即报告铁路道口看守人员;在无人看守道口处,应当立即在道口两端采取措施拦停列车,并通知就近铁路车站采取紧急措施。

第三十三条 履带车辆通过铁路平交道口,应当提前通知铁路道口管理部门,并在其协助、指导下通过。

第三十四条 在下列地点,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标准设置易于识别的警示、保护标志:

(一)铁路桥梁、隧道的两端;

(二)铁路信号、通信光(电)缆埋设、铺设地点;

(三)电气化铁路接触网、自动闭塞供电线路和电力贯通线路等电力设施附近易发生危险的地方。

第三章 铁路营运安全

第三十五条 设计、生产、维修或者进口新型的铁路机车车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分别向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型号合格证、生产许可证、维修合格证或者型号认可证,经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审查合格的,发给相应的证书。

第三十六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产、维修或者进口的铁路机车车辆,在投入使用前,应当经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第三十七条 申请领取型号合格证、生产许可证、维修合格证、型号认可证和铁路机车车辆验收的具体程序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生产铁路道岔及其转辙设备、铁路通信信号控制软件及控制设备、铁路牵引供电设备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认定:

(一)有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检测、检验合格的专业生产设备;

(二)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完善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和管理制度;

(四)近3年内无产品质量责任事故。

铁路道岔及其转辙设备、铁路通信信号控制软件及控制设备、铁路牵引供电设备经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专业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用于危险化学品和放射性物质铁路运输的罐车及其他容器的生产和检测、检验,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管理。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直接关系铁路运输安全的铁路专用设备、器材、工具和安全检测设备,实行产品强制认证制度(已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铁路专用产品除外),相关产品的认证实施规则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依法共同制定。

第四十条 用于铁路运输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集装箱和集装化用具等运输器具,篷布、装载加固材料或者装置、运输包装及货物装载加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四十一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铁路运输的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和检查防护的规章制度,加强对铁路运输的设施、设备的检测、维修,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应当及时更换,确保铁路运输的设施、设备性能完好和安全运行。

在法定假日和传统节日等铁路运输高峰期间,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铁路运输安全检查,确保运输安全。

第四十二条 铁路机车车辆和自轮运转车辆的驾驶人员应当经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铁路运输企业的从业人员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使用、管理铁路运输的设施、设备。

第四十四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将有关旅客、列车工作人员及其他进入车站的人员遵守的安全管理规定在列车内、车站等场所公告。

第四十五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使用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认定的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

准的铁路运输管理信息系统,并配备专门的安全管理人员,负责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第四十六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旅客携带物品和托运的行李进行安全检查。

从事安全检查的工作人员,应当佩戴安全检查标志,依法履行检查职责,并有权拒绝不接受安全检查的旅客进站乘车。

第四十七条 旅客应当接受并配合铁路运输企业在车站、列车实施的安全检查,不得违法携带、夹带匕首、弹簧刀及其他管制刀具,或者违法携带、随身托运烟花爆竹、枪支弹药等危险物品、违禁物品。旅客进站乘车、出站应当接受铁路工作人员的引导。

第四十八条 铁路运输托运人托运货物、行李、包裹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匿报、谎报货物品名、性质;

(二)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在危险货物中夹带禁止配装的货物;

(三)匿报、谎报货物重量或者装车、装箱超过规定重量;

(四)其他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对承运的货物进行安全检查,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非危险品办理站、专用线、专用铁路承运危险货物;

(二)未经批准承运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

(三)承运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物品;

(四)承运不符合安全规定、可能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其他物品。

第五十条 办理危险货物铁路运输的承运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按国家规定标准检测、检验合格的专用设施、设备;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技术管理人员、装卸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事故处理应急预案。

第五十一条 办理危险货物铁路运输的托运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生产、储存、使用或者经营销售的资格

(二)运输工具、运输包装、装载加固条件及专用设施、设备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安全条件;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掌握危险货物铁路运输业务和相关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运输经办人员和押运人员;

(四)有事故处理应急预案。

第五十二条 申请从事危险货物承运、托运业务的,应当向铁路管理机构提交证明符合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铁路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相应资格证明;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三条 办理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装载加固、运输工具及其他设施、设备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安全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事故处理应急预案。

第五十四条 办理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相应资格证明;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五条 运输危险货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用专用的设施、设备,托运人应当配备必要的押运人员和应急处理器材、设备、防护用品,并且使危险货物始终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发生被盗、丢失、泄漏等情况,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告。

第五十六条 办理危险货物运输的工作人员及装卸人员、押运人员应当掌握危险货物的性质、危害特性、包装容器的使用特性和发生意外时的应急措施。

危险货物承运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铁路管理机构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第五十七条 危险货物的托运人和承运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包装、装卸、运输,防止危险货物泄漏、爆炸。

第五十八条 特殊药品的托运人和承运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包装、装载、押运,防止特殊药品在运输过程中被盗、被劫或者发生丢失。

第四章 社会公众的义务

第五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

(一)非法拦截列车、阻断铁路运输;

(二)扰乱铁路运输调度机构、运输指挥部门及车站、列车的正常秩序;

(三)毁坏铁路线路、站台等设施、设备及路基、护坡、排水沟和防护林木、护坡草坪;

(四)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遗弃障碍物;

(五)击打列车;

(六)擅自移动线路上的机车车辆,或者擅自开启列车车门;

(七)拆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和安全标志;

(八)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或者在未设平交道口、人行过道的铁路线路上通过;

(九)在未设置行人通道的铁路桥梁上、隧道内通行;

(十)翻越、损毁、移动铁路线路两侧防护围墙、栅栏或者其他防护设施和标桩;

(十一)开启、关闭列车中货车阀、盖及破坏施封状态;

(十二)开启列车中集装箱箱门,破坏箱体、盖、阀及施封状态;

(十三)松动、解开、移动列车中货物装载加固材料和加固装置;

(十四)钻车、扒车、跳车;

(十五)从列车上抛扔杂物;

(十六)非法出售或者收购铁路器材;

(十七)其他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

第六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及铁路通信、信号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在埋有地下光(电)缆设施的地面上方进行钻探,堆放重物、垃圾,焚烧物品,倾倒

腐蚀性物质;

(二)在地下光(电)缆两侧各1米的范围内建造、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在地下光(电)缆两侧各1米的范围内挖砂、取土和设置可能引起光(电)缆腐蚀的设施

(四)在设有过河光(电)缆标志两侧各100米内进行挖砂、抛锚及其他危及光(电)缆安全的作业;

(五)其他可能危及铁路通信、信号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电气化铁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气化铁路接触网抛掷物品;

(二)在铁路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升放风筝、气球;

(三)攀登杆塔、铁路机车车辆或者在杆塔上架设、安装其他设施

(四)在杆塔、拉线周围20米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或者倾倒有害化学物品;

(五)触碰电气化铁路接触网;

(六)其他危害铁路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二条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及铁路管理机构应当对有关铁路安全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三条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及铁路管理机构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铁路运输的设施、设备、标志、用地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及铁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铁路运输高峰时期的运输安全的监督检查,加强对铁路运输的关键环节、要害设施、设备的安全状况,及安全运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立和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六十五条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及铁路管理机构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有关规定加强对铁路沿线地质灾害的预防、应急处理和治理等工作。

第六十六条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及铁路管理机构与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相应的定期信息通报制度和运输安全生产协调机制。发现重大安全隐患,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及时向有关铁路管理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报告。地方人民政府获悉铁路沿线有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重要情况,应当及时向有关的铁路运输企业和铁路管理机构通报。

第六十七条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及铁路管理机构对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运输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安全隐患排除后方可恢复运输。

第六十八条 发生铁路运输安全事故,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发生重大、特大铁路运输安全事故,应当立即报告铁路管理机构、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发生铁路运输安全事故,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铁路管理机构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启动事故处理应急预案。

事故调查处理按照国家有关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九条 铁路运输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履行安全检查职责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铁路运输安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佩戴标志或者出示证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铁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铁路桥梁所在地的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铁路桥梁所在地的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铁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铁路线路两侧路堤坡脚、路堑坡顶、铁路桥梁外侧起各1000米范围内,及在铁路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各1000米范围内,从事采矿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从事采石及爆破作业的,由铁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铁路管理机构或者上级道路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铁路管理机构或者上级道路管理部门指定其他单位进行养护和维修,养护和维修费用由拒不履行义务的道路管理部门、铁路运输企业或者道路经营企业承担。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上级河道、航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上级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铁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道路经营企业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设置维护安全防护设施的,由铁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道路管理部门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设置维护安全防护设施的,由上级道路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拆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铁路管理机构或者上级道路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铁路管理机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责令铁路运输企业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使用未经检测、检验合格的铁路道岔及其转辙设备、铁路通信信号控制软件及控制设备、铁路牵引供电设备的,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使用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直接关系铁路运输安全的铁路专用设备、器材、工具和安全检测设备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旅客违法携带、夹带或者随身托运危险物品、违禁物品进站、上车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路运输托运人托运货物、行李、包裹时匿报、谎报货物品名、性质,匿报、谎报货物重量或者装车、装箱超过规定重量,或者有其他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的,由铁路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在危险货物中夹带禁止配装的货物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承运、托运危险货物的,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办理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运输的,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

者铁路管理机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处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违法的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铁路运输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财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条 铁路运输企业不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的,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铁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现铁路运输安全隐患不及时依法处理,对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处罚,或者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及铁路管理机构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但本部门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或者通报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及时予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通报移送部门。拒不依法处理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第一百零三条 本条例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1989年8月15日国务院发布的《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来源:新华社

(责任编辑:雷阳)

篇2: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

(****年八月三日国务院第四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 ****年八月十五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三十九号发布)(编者注:本件已被2004年12月22日国务院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4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0号公布 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的《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铁路的安全管理,确保铁路运输畅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铁路、地方铁路和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铁路设施和铁路承运的旅客、货物的安全均受本条例保护。

第四条 铁路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铁路运输规章制度,确保运输安全。第五条 铁路部门与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共同维护铁路沿线、车站和列车的治安秩序。

第二章 铁路运输的安全保护

第六条 铁路运输工作人员必须坚守岗位,按程序实行标准作业,尽职尽责,保证运输安全。

第七条 旅客必须按规定购票乘车。进站、出站、候车应当听从铁路工作人员的引导,遵守铁路规章制度。

第八条 禁止下列扰乱铁路车站、列车秩序或侵害旅客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无车票或持失效车票、站台票乘车;

(二)伪造、涂改、倒卖车票(包括座位号、卧铺号)或货运单据;

(三)围车、随车叫卖或强制旅客购买物品;

(四)从列车上抛扔杂物;

(五)在车站、列车上强占座位、赌博、打架斗殴、寻衅滋事、酗酒闹事;

(六)擅自进入货场或调车场;

(七)扒乘货物列车;

(八)哄抢或盗窃运输物资和铁路器材;

(九)妨碍铁路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十)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匕首、弹簧刀以及其他管制刀具;

(十一)其他扰乱铁路车站、列车秩序或侵害旅客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九条 禁止下列危害铁路行车安全的行为:

(一)非法拦截列车;

(二)在铁路线路上置放障碍物或击打列车;

(三)在自铁路路基起二十米以内的地域及铁路防护林地内放牧;

(四)在线路上行走或在钢轨上坐卧;

(五)其他危害铁路行车安全的行为。

第十条 禁止携带易燃、易爆和其他危险品乘车或隐匿、伪装托运上述物品。

为保证运输安全,铁路车站和列车工作人员可以对旅客携带或托运物品实行检查;旅客有义务协助检查。铁路车站和列车工作人员在执行检查时,应当佩带执勤标志,文明礼貌地对待旅客,并保证被检查物品的完好。

第十一条 车辆和行人通过铁路道口时应当遵守国家关于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

铁路部门应当加强对铁路道口的管理,按照铁道部关于铁路道口管理的规定设置防护设施

第十二条 发生铁路行车或道口事故时,铁路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办理,并迅速恢复正常行车。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妨碍线路开通和列车运行。

第三章 铁路设施的安全保护

第十三条 铁路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各尽其责,加强对铁路设施的管理,定期检查、维修,保证其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人擅自移动、拆卸或损坏铁路设备和器材。

第十五条 在铁路线路设置道口或人行过道,架设电力、通讯线路,埋置电缆、管道设施或穿凿通过铁路路基的地下坑道,必须经铁路主管部门同意,并符合有关安全规定。

第十六条 未经铁路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威胁铁路安全范围内,设立生产或贮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和仓库,进行爆破施工、采矿、采石或引火烧荒。

第十七条 禁止在铁路桥粱上下游下列范围内拦河筑坝、围垦造田、采石挖沙以及修建其他影响和危害桥梁安全的设施

(一)桥长一百米以上的大桥,上下游各五百米;

(二)桥长二十米以上、一百米以下的中桥,上下游各三百米;

(三)桥长二十米以下的小桥,上下游各二百米。

本条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十八条 船只穿越铁路桥梁时,必须严格遵守航运规则和操作规定,保证铁路桥梁安全。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铁路线路两侧种植的防护林木以及护坡草坪。

防护林木的砍伐需经铁路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禁止在铁路线曲线内及道口附近修建有碍行车了望的建筑物或种植高大树木。

第二十一条 铁路的重要桥梁和隧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负责守卫。

第二十二条 禁止非法出售或收购铁路器材。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三条 保护铁路运输安全,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和铁路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铁路抢险救灾、防止事故中事迹突出的;

(二)检举危害铁路安全行为,事迹突出的;

(三)维护铁路治安秩序,协助公安机关破获案件,堵截、抓获犯罪分子,事迹突出的;

(四)发现或排除线路障碍、爆炸物品,保证铁路运输安全,事迹突出的;

(五)在治安保卫工作中事迹突出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铁路部门按下列各项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三)项、第十四条规定的,铁路部门可以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二)、(四)、(五)项规定的,铁路部门可以处以罚款,并可按照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规定,提请有关劳动教养主管机关收容劳动教养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铁路部门除没收危险品取消乘车或托运物品资格外,可以并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的,铁路部门有权制止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建造妨碍铁路运输安全的设施而又逾期未改正的,铁路部门有权采取措施强行拆除该设施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铁路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铁路部门或其他单位或个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铁路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其主管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经济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不服铁路部门处罚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铁路部门申诉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向上一级铁路部门申诉的,上一级铁路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当事人逾期不申诉、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由铁道部负责解释。

篇3: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

3月23日, 交通运输部召开例行发布会, 部新闻发言人何建中对《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作了相关说明。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出台对于公路管理具有里程碑意义。”何建中说。《条例》是我国第一部专门对公路保护进行规范的行政法规, 全面构建了公路保护的各项法律制度。

改革开放以来, 我国公路事业得到了长足发展, 截止2010年底, 全国公路网总里程达到398.4万公里, 其中高速公路通车里程达到7.4万公里, 农村公路通车里程达到345万公里, 极大促进和保障了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

《条例》的颁布施行, 对于依法保障公路路网有效运转, 更好地发挥公路在国民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以及人民群众安全、便捷出行方面的作用, 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条例》共六章77条, 主要是通过对公路的静态保护和动态保护相结合, 从多方位、多角度, 尤其是在车辆超限治理、公路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方面构建了公路安全保护的各项法律制度。

公路是我国覆盖面积最广, 通达深度最深, 公益性最强的交通运输方式。目前, 全社会74.1%的货运量和94.5%的客运量都是靠公路运输来完成的。因此, 何建中认为, “说公路是国民经济的命脉, 我认为这点是不过分的。”

《条例》对公路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六个方面:即进一步加强了对公路线路周边区域的监控力度、进一步健全了公路桥梁的安全保护制度、加强了对涉路施工的监管力度、进一步健全了车辆超限治理制度、进一步完善了公路养护制度、建立健全了公路突发事件应对机制。

这些内容是在总结近年来有关单位应对雨雪冰冻灾害、地震、泥石流等公路突发事件成功经验的基础上作出的规定, 也相对具有可操作性。

纵观《条例》全部内容, 涉及“治超”的内容占了很大篇幅, 在《条例》当中还出现了一些“硬的招数”。“我们特别总结了这些年来治理公路超载的经验和管理办法, 并将其总结归纳并上升到《条例》当中来。”据何建中介绍, 针对“治超”, 《条例》中主要从四个方面采取措施:

一是对车辆的生产和销售环节要实施监管, 即强化源头的监管。二是对大宗货物的集散场所要实施监管, 不符合有关装载标准的车辆严禁出场出站。三是治超的检查措施进一步完善, 对一些逃避检查的行为做出了明确规定。

四是执法力度加大, 对超限运输的驾驶员、车辆以及所在的企业提出相应的法律责任的追溯措施。

就公众担心的乱收费问题, 何建中解释说交通主管部门将依据新的《条例》加强执法监督力度, 对一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不作为”和“乱作为”现象将受到法律的处罚、制裁。“我们将全面贯彻落实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要求, 既对管理相对人按照法律责任的要求严格实施, 又对管理者, 特别是执法者实施更加严格监管。”据何建中透露, 交通运输部最近也在进一步采取措施, 通过明查暗访来最大限度地减少在公路运营管理当中出现的一些不规范, 不文明, 甚至是违纪、违法的行为, 发现一起会查处一起。

篇4: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

道路运输业发展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道路运输事业有了很大的发展。至2003年底,全国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车辆约149.5万辆,旅客年周转量7695.6亿人公里;货车510.8万辆,货物年周转量7099.5亿吨公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1535.4万人;与道路运输相关的客运站9630个、货运站1654个,汽车维修经营者33.75万户,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3095个。

随着我国加入WTO,进入我国道路运输领域的外商已达1000多家,更多外商,包含国际上跨国公司也将进入我国道路运输市场,《条例》实施,一方面可以确保国内企业和国外企业的公平竞争,保护国内、国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可以为外商在我国投资道路运输业提供法律保障,履行我国政府的对外承诺。我国已与10个国家签订了政府间双边汽车运输协定,与有关国家签署了3个政府间多边汽车运输协定。

道路运输安全

道路运输安全涉及人民群众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目前存在的道路运输安全隐患有下列几种:

1、客运车辆、货运车辆未按照国家规定标定车辆核定人数或载重量。常常出现人货混装(附照片)、超重、超宽、超高、超长的超载现象,造成了运输安全隐患,大多数交通事故由此造成。

2、使用报废、擅自改装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3、假冒伪劣汽车配件进入维修市场,造成道路运输安全隐患。

4、危险品运输未按正常操作规程,运输人员违章作业。

5、从事道路运输的车辆应当检测合格,驾驶人员应当符合相关条件。

为实施道路运输条例,保障道路运输安全,建议如下:

1、严格执行道路运输条例,定时定点检查违规车辆及违规运输人员,除了罚款之外,重者甚至吊销驾驶执照,查扣违规车辆。

2、学习新加坡经验,汽车车牌号打上年份标志,明确规定轿车、客车和货车有效使用期限,超期服役车辆一经发现,查扣没收。

3、工商、质检及知识产权等部门定期联合检查汽配供应商及生产商,一经发现假冒伪劣汽配,轻者罚款、没收,重者吊销营业执照,从重从严整治市场。建立健全诚信体系。

篇5: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一、判断题

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2、地震、泥石流、雨雪冰冻灾害等损毁公路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须经本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3、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根据公路管理机构制定的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建应急队伍,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4、公路建筑控制区与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重叠的,按照公路服从铁路的原则予以划定。

5、禁止在公路渡口和公路桥梁周围200米下列范围内从事采矿、采石、取土、爆破作业等危及公路桥梁、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6、禁止在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内建设汽车加油站、加气站。

7、运输不可解体物品需要改装车辆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车辆生产企业按照货物的有关参数进行改装。

8、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物品,车货总质量超过公路的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不可解体物品的所有人应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9、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对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1000米范围内采砂的违法行为,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实施行政处罚。

10、车辆装载物掉落、遗洒、飘散后,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未及时采取措施处理,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车辆驾驶人和押运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1、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影响交通安全的,公路管理机构在作出准予许可后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12、公路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车辆超过公路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应当将车辆引导至安全地带或者就近的停车场所进行处理。

13、设立固定超限检测站点应当经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14、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车辆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车型和技术参数改装车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15、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由公路管理机构吊销其车辆营运证。

16、违反《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1.错误,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2错误,应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3错误,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根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建应急队伍,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4错误,公路建筑控制区重叠的应该协商后划定。5错误,是在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桥梁周围200米。

6、错误,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为车辆补充燃料的场所、设施除外。

7、错误,应该按照规定的车型和技术参数进行改装。

8、错:申请许可的义务人是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

9错误,处罚机关应是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10错误,责任人是道路运输企业、车辆驾驶人。

11错误,在审批超限运输申请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12错误,应该就近引导至固定超限检测站点。

13错误,设立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14错误,应由原发证机关责令改正和罚款。15.错误,应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罚。16.错误,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罚。

二、单项选择题

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是()。

A、法律 B、行政法规 C、地方性法规 D、部门规章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自()施行。

A、2011年1月1日 B、2011年7月1日 C、2012年1月1日 D、2012年7月1日

3、雨雪冰冻灾害等损毁公路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由()制定。

A、县级以上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B、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

C、县级以上各级公路管理机构 D、县级以上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4、下列关于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说法,错误的是()。

A、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是部门预案

B、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政府批准实施 C、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D、公路经营企业必须根据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建应急队伍

5、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由()划定。

A、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B、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 C、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D、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6、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边缘起划定。

A、公路路肩 B、公路边坡 C、公路边沟 D、公路用地

7、高速公路的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不少于()。

A、20米 B、30米 C、50米 D、100米

8、新建、改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应当自()起30日内,依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划定并公告。

A、公路初步设计批准之日 B、公路正式通车之日 C、公路竣工之日 D、公路竣工验收之日

9、(B)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公路保护工作。

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B、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C、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 D、设区的市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

10、依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A、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B、公路管理机构

C、安全生产监督部门 D、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11、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对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调查核实、登记造册。

A、公路巡查记录 B、公路管理档案 C、公路管理制度 D、公路管理法规

12、下列关于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说法,正确的是()。

A、公路建筑控制区与河道管理范围重叠的,以河道管理范围为准 B、公路建筑控制区与河道管理范围重叠的,经公路管理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协商后划定

C、公路建筑控制区与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范围重叠的,以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范围为准

D、公路建筑控制区与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范围重叠的,以先通车的公路或者铁路范围为准

13、下列关于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说法,错误的是()。A、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B、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C、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D、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14、新建公路与既有铁路交叉的,建设费用由()。

A、公路施工单位全额承担 B、公路建设单位全额承担 C、公路部门与铁路部门按照协议比例承担 D、公路部门与铁路部门平均分担

15、按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下列选项属于违法行为的是()。A、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栽种护路林 B、在公路用地范围种植作物

C、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倾倒垃圾 D、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挖沟引水

16、按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规定,下列选项中可以设立生产、储存放射性危险物品场所、设施的是()。

A、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 B、公路建筑控制区外缘起向外100米 C、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200米 D、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

17、按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规定,大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下游严禁采砂的范围分别是()。

A、500米、1000米 B、500米、2000米 C、1000米、1000米 D、1000米、2000米

18、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500米范围内依法进行疏浚作业的,应当符合公路桥梁安全要求,经()确认安全方可作业。

A、交通主管部门 B、公路管理机构 C、航道管理部门 D、水行政主管部门

19、下列涉及公路附属设施的行为,不属于违法行为的是()。

A、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 B、利用公路附属设施设置公路管理设备 C、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 D、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悬挂物品

20、公路超限运输影响交通安全的,公路管理机构在审批超限运输申请时,应当征求()意见。

A、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B、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C、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D、地方县级人民政府

21、车辆装载物掉落、遗洒、飘散后,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未及时采取措施处理,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A、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 B、道路运输企业、车辆驾驶人 C、道路运输企业、押运人员 D、道路运输企业、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

22、设立固定超限检测站点应当经()批准。

A、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B、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C、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D、省级公路管理机构

23、公路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车辆超过公路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应当就近引导至()进行处理.A、不影响交通的安全地带 B、公路管理机构所在地 C、具备货物卸载条件的停车场 D、固定超限检测站点

24、公路的良好技术状态,是指公路自身的物理状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下列选项中,不属于“良好技术状态”标准的是()。A、路面平整 B、路面上无撒落物 C、路肩、边坡平顺 D、有关设施完好。

25、公路管理机构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应当及时设置(),并采取措施修复。

A、警示标志 B、禁令标志 C、施工标志 D、绕行标志

26、违反《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的,由()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A、公路管理机构 B、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C、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D、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1-26 BBAAC DBABB BBABB BBBBA BCDBA B

四、问答题

1、国家应当完善应急物资储备、调配体系,确保发生公路突发事件时能够满足应急处置工作的需要,因此,国家应当建立健全什么制度?

答: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

2、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从事哪些涉路施工活动时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答: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

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3、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申请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交哪些材料?

答: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要求的设计和施工方案;

(二)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技术评价报告;

(三)处置施工险情和意外事故的应急方案。

4、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从事公路养护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哪些条件?

答:

(一)有一定数量的符合要求的技术人员;

(二)有与公路养护作业相适应的技术设备;

(三)有与公路养护作业相适应的作业经历;

(四)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5、按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扣留车辆的情形有哪些?

答:

(一)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经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二)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

(三)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

(四)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

(五)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

6、按照《公路法》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强制拆除有关设施的情形有哪些?

答:

(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

篇6: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保护,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保护工作的领导,依法履行公路保护职责。

第三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公路保护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保护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工商、质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开展公路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从事公路管理、养护所需经费以及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但是,专用公路的公路保护经费除外。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国家有关车辆技术标准、公路使用状况等因素,逐步提高公路建设、管理和养护水平,努力满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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