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的亮点及不足

关键词: 客人 前厅 预订 工作

工作的亮点及不足(精选8篇)

篇1:工作的亮点及不足

前厅部2012年上半年工作总结和下半年工作要点

2012年上半年前厅部工作亮点:

1、行李生及大堂副理对于乘出租车的客人帮助客人记录车牌号码,防止客人物品遗留在车上无法及时的找回,已向乘车客人提供800多条温馨提醒,宾客均表示满意。

2、总台、预订处在接到电话预订后,第一时间将客人的信息如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告之大堂副理,由大堂副理统一发送欢迎短信及预订确认。

3、总台办理入住忙的时候,前厅部准备了一些茶叶及一次性的水杯,前台可以给等候的客人免费提供茶水服务,大堂副理负责给等候客人介绍杭州旅游的信息。预先自作旅游行程一份让等候入住的客人倍感贴心。

4、总台装有高清液晶显示频,内容包含近7天天气情况、汇率、酒店营业场所信息、在店会议信息,进一步做细问询服务。

5、酒店是会议型酒店,平常以接会议,故经常会有很多会议资料需存放,提供B5包厢做为二级行李房,在保证散客有序寄存行李的同时又保证会议资料的存放。

6、房间制订散客快速退房通道,入住时向客户说明,客户同意的话,在退房的前天晚上客房服务员夜床服务时,将账单放在客人房间,第二天客户带上账单来退房,节省客人的等候时间。

7、需要酒店送机服务的客人,在客人到达后致电客人问询是否平安抵达,或短信问候,让客人感觉贴心。

8、重视客人的投诉及网络散客的意见或建议,感谢客人的意见或建议,给予及时的邮件回复,及酒店的解决方案等,让客户感受酒店对她的重视。

9、总机、总台、大堂副理在对宾客提供送房服务时,对客户提出的要求及时传达给客房部,并在5分钟后向客户询问服务情况,可以让客户感受到我们对其的重视,还能检查并提醒我们的服务质量。

10、总台对网络预订客人开展温馨服务流程,每位网络客人无论总台服务员、大堂副理、前厅经理均需开展GSTS宾客满意度调查。全方面的搜集宾客满意度。

11、总台办理入住时若发现该客人生日,当即送上祝贺词,并第一时间告之大堂副理,由前厅经理及大堂副理一起为客人送上贺卡、生日蛋糕。

12、总台指定人员跟进会议,从入住、结账等一系列服务。指定服务员随时与会务组取得联系以便进一步的沟通,收集会议宾客满意率。

2012年上半年前厅部工作不足:

1、部门针对员工关爱方面还不太到位,仅可以在员工生日的当天由部门负责人送上生日祝 福,但平时和员工的交谈及了解思想动态还不够,今后部门负责人应加强与部门员工间的沟通交 流,及时解决员工的困难,及时进行心理辅导梳理。

2、部门内部的员工微笑服务不足,总是不敢于再客人面前微笑,部门已经加强相关的礼貌 礼节服务,并在每天的各班前会上相互鼓励微笑一分钟,用微笑的心情进行一天的工作,部门负责人也加强相关的检查工作。

3、基层管理人员督导意识和处事经验有待加强,工作主动性不够。在现场走动管理中,不 能带动服务并进行现场督导,协调、指挥能力需进一步提高。很多工作是水上漂,执行力有待加强。

4.主动服务意识远远不够。尽管我们提出了很多细节服务的要求和想法,但员工没有真正 理解服务的真谛,没有将这些细节完全贯彻到实际工作中,尤其是领导不在时。员工没有真正发自内心地为客人服务,或者服务带有情绪化,或者企图偷懒,目前服务质量尚不稳定。

5.未向客人提供“一站式服务”如:客人打电话至总台要求送一双拖鞋,总台很热心的通 知了房务中心,之后就未进行跟进,也未确认客房是否将物品送到客人手上;客人打电话至总机要求点餐,总机也尽职的将客人的要求转达给了西餐厅,但是却未跟进服务员是否有落实;

6.酒店应知应会及各相关知识的欠缺如:行李员在带客人回房间时,因对酒店产品的不了 解,不能将酒店信息传达给客人;客人打电话至总机询问至酒店的路线,因员工对各城市至杭州路线或杭州市内路线的不了解不能及时给客人回复,给客人留下不好的第一印象;

7.员工责任心不够强如:客人至礼宾部寄存,礼宾部未询问客人是否有贵重物品寄存,直 接帮客人办理手续;

8.基层管理人员自身业务技能不足,如:没有积极的去学习新的知识,本身的职能范围内有的地方不是很熟悉,致使在日常工作中造成疏忽,没有发挥到管理层应有的作用;

9.对客主动服务意识欠缺:在工作中不能主动服务客人,有时只是在客人要求时才提供服务,不能主动发现客人需求,提供个性化服务;

10.各分部一线部门之间工作中协调性不够:如在日常对客中,如果碰到客人有特别需求,需要其它分部帮助时,各分部不能协调一同解决,不能第一时间满足客人要求; 2012年下半年前厅部工作思路

1、重抓培训工作,各分部以各种方式工展培训,如情景演练、案例分析、模拟训练等。

2、梯队建设,增强骨干员工认同感和归属感,为酒店培养更多的复合型人才。利用梯队建设突出一部分部门内部的尖兵,提升个性化服务。

3、提升宾客满意度,继续强调服务品质年的服务特点,遵循海航情常驻心房的服务宗旨,大力发展忠实客户,丰富酒店喜悦会会员。酒店各散客,网络客人、上门散客一律开展宾客满意度调查。

4、客史管理,前台注重客史资料的录入及维护工作。

5、加强基层管理人员培训,提升整体综合素质,在团队以身作则起到一定的表率。

篇2:工作的亮点及不足

一、亮点:

1、教育教学常规制度明确、计划全面详实。

开学第一天,学校、教导、教研、法制、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德育、少先队、班级、总务、留守儿童活动、关工委工作及各科教学计划均已制定上墙并严格对照执行,开学工作积极有序开展。各科教师都能做到超周备课,各科作业训练及批阅及时,并经教导处检查盖章。

2、德育工作计划细致,内容多样,过程充实。(1)德育工作计划详细,安排具体细致。(2)德育工作抓过程,重实效。

一年来,施官镇中心学校的德育工作本着“以活动为载体,让学生在各类实践活动中提升德育素养”的特色理念科学有序开展。学校德育工作月月有活动,活动有计划、有制度、有记录。更重要的是在学校开展的 “教师节庆感恩祝活动”“清理街头小广告”“爱我家乡手抄报”“给远方家长的一封信”等形形色色的活动中,学生们一次次最行之有效地受到了德育熏陶和教育

3、安全教育全方位开展,安全工作层层检查,细致不漏。(1)开学第二周邀请中心卫生院防保医生为学生开展预防H7N9”知识讲座,并利用电子屏、校会、班晨会宣传预防春季传染性疾病及注意交通安全。(2)晨午检检查从领导值周检查到班主任检查登记到随堂教师清点人数上报以及缺课学生电话追踪,层层检查,点滴不漏。

二、不足:

1、本校教师老龄化严重,不能高效适应新课改教学研讨,不能熟练使用现代化先进教学手段。

2、现代化教学设备缺乏。学校先期配备的班班通设备就不齐全,不能每班一套,而且设备陈旧且多套已损坏不能正常运行,学校无一套电子白板设备,学校的大会议室至今没有一套多媒体教学设备,对于大型教研活动的开展极其不便。

三、建议:

1、希望教育局能多分配年青专业教师到我校,缓解我校的老龄化问题及促进我校各专业学科的正常运行。

2、希望教育局能更新我校的陈旧电子教学设备,多配备先进电子白板设备,保证各班级正常使用现代化设备高效开展教学,并为我校大会议室配备一台大型多媒体教学设备。

中心学校

篇3:工作的亮点及不足

准则中债务重组的定义是债务人在财务困难的情况下, 债权人按其与债务人达成的协议或法院的裁定作出的让步事项。按照该定义规定, 债务重组的前提是债务人的财务困难, 并且债权人要作出让步的实质, 其债务重组是经过双方的协议或法院裁定。该实质性让步主要是根据双方协定的包括本金的减免或者利息的减免, 降低债务人的利息等。该准则明确规定了债务重组的适用范围, 对于其他的非财务困难是的情况不在该准则的范围之内。

1、债务重组前提的规定

根据新债务重组准则得分定义, 债务重组的发生是在债务人财务困难的情况下根据双方协定或者法院裁定, 债权人作出让步的事项。与旧债务重组准则相比, 新准则更加的合理, 债务重组前提的界定, 可以更加明确债务重组的范围。

2、明确提出了债权人作出让步的实质。

与旧准则相比, 新准则明确提出了债权人要作出让步是实质, 对于那些修改债务条件等债权人没有让步的并不能算是债务重组的范围。新准则规定, “债权人作出让步”, 是指债权人同意发生财务困难的债务人现在或者将来以低于重组债务账面价值的金额或者价值偿还。并且新准则指出“债权人作出让步”的主要形式有:债权人减免债务人部分债务本金或者利息、降低债务人应付债务的利率等。

3、公允价值计量属性的引入能更好的体现以非现金方式进行债务重组时资产的价值。

准则中引入了公允价值, 使资产的计量更加合理, 更能客观的反应资产在债务重组业务发生时的价值。新准则规定, 在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的方式下, 债务人应当将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与转让的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利得, 作为营业外收入, 计入当期损益。同时, 债权人应当对受让的非现金资产按公允价值入账, 重组债权的账面余额与受让的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 确认为债务重组损失, 计入营业外支出。

4、债务重组方式更加简洁。

准则规定的债务重组方式把旧准则下一些方式加以合并, 表达更加简洁。

二、新债务重组准则的不足

尽管新债务重组准则在债务重组的条件等方面作出了很大的改进, 但是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1、作为债务重组前提的财务困难不能很好的衡量和评比

根据新会计准则债务重组的定义, 只要是债务人财务困难并且和债权人达成协议就可以进行债务重组。

2、忽略了资金的时间价值。

准则规定, 债权人必须对债务人作出让步, 对于以修改其他债务重组方式来进行的债务重组来说, 如果债权人仅仅同意延长债务人付款期限, 表面上看债权人债权的账面价值等于未来收款额, 债权人没有对债务人作出实质性的让步不能满足债务重组的定义, 不属于债务重组。

3、忽略了非货币资产的流动性风险。

新债务重组准则规定的债务重组方式中包括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 但是如果债权人仅仅是接受债务人的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而没有作出实质性的让步的话是不满足债务重组的定义, 不能被认为是债务重组的。新会计准则规定, 债务人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的, 债权人应当对受让的非现金资产按其公允价值入账。而公允价值的确定主要根据活跃市场的市价, 在不存在活跃市场的市价的情况下可以根据专业人员估值确定。对于处于财务困难中的债务公司来说, 其持有的非货币性资产在活跃市场上的价格要低于同类产品的市价, 因为债务人急于收回现金, 增加现金的流入。对于没有市价的非货币性资产来说, 其公允价值的确定要根据估价来确定, 估价人员要把财务困难这一主要的方面考虑进去, 所以债务人持有的非货币性资产的公允价值要低于其账面价值。

4、把债务重组的利得与损失计入当期损益可能操纵当期利润。

首先新会计准则规定, 债务重组的利得和损失计入当期损益, 同时对于以非货币性资产清偿债务的, 其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的差额也计入当期损益。

三、对于新债务重组准则的改进建议

1、对于财务困难的确定。

财务困难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资金的周转困难, 二是生产经营难以持续。为了更好的判定一个企业的财务状况, 可以从以下考虑:首先应该制定一些具体的指标, 用具体的指标来衡量企业的财务状况, 比如可以用速动比率、流动比率等不同财务指标来衡量企业的偿债能力和盈利能力, 以此来判定企业是否处于财务困难中;其次是制定具体的标准, 对于不同的指标应该达到多少才能算是财务困难应该用指标的大小衡量;再次是对于不同的行业分不同的标准。

2、引进现值, 消除货币时间价值的影响

应该在债务重组中引入现值, 对于将债务延期的并且期限超过一年的应该以现值进行核算, 将债权按一定的折现率折现, 这样就可以消除货币的时间价值。

3、重新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作出让步的实质。

对于债务人以非货币性资产进行债务清偿的, 由于债权人接受非货币性资产已经承担了流动性风险, 在实质上是对债务人的一种让步, 不管债权人是否以等于非货币性资产的公允价值或略高于非货币性资产的公允价值进行的债务重组应该满足债务重组的定义

4、加强外部的审计与监管。

由于关联方交易的存在, 可能造成利润的转移, 所以要加强审计机构的审计工作和监管机制。

总之, 新债务重组准则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我国和国际在理论上的接轨, 能更好地指导我国的债务重组工作, 对于推动我国经济发展有很大的促进作用。

摘要:为了改进旧准则的不足, 更好地指导会计工作, 2006年我国新会计准则的颁布在很大程度克服了旧准则的不足。新债务重组准则与旧准则相比有很多改进和补充, 其亮点表现在债务重组的定义的规范, 明确了债务重组中债权人作出让步的实质, 并且引入了公允价值计量属性。但是新债务重组准则仍存在财务困难难以界定、忽略了资金的时间价值和非货币资产的流动性风险、可能带来损益的转移等不足之处。因此, 加强对新财务重组的研究, 有利于更好地规范债务重组在实务中的应用。

关键词:债务重组,财务困难,公允价值

参考文献

[1]、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 2006

[2]、中国注册会计协会.会计.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 2007:339-350

[3]、王梅梅.关于新债务重组准则思考:中国乡镇企业会计, 26-27

篇4:新《刑事诉讼法》的亮点与不足

关键字:辩护制度、强制措施、证据制度

一、辩护制度

新刑诉法在辩护制度的修改最大的亮点应该说在于将刑诉法与《律师法》相衔接、提高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地位、对于诉讼活动的参与程度有很大提高,从侦查阶段到审查起诉再到批捕阶段、审判阶段乃至死刑复核程序,律师的辩护范围扩大不小。但与此同时也应看到大多条款原则性较强,没有相配套的制度辅助实施,可操作性不高。

(一)侦查阶段辩护律师无调查取证权与第40条辩护律师告知义务相矛盾

从新刑诉法第36条能看出现阶段,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未被赋予调查取证权;第37条第4款及第38条皆同时规定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以及可以开始行使阅卷权。这也就说明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从审查起诉阶段开始。

但是另一方面第40条却规定辩护人所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既然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无调查取证权,又如何获取上述证据呢?由此,可看出立法者从公权力角度出发,防止辩护律师在法庭上证据突袭,从而造成对司法效率的影响及司法资源的浪费。但是,这与刑诉法的立法原则相违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虽然行使控诉职能,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是罪轻的证据同样需要向法院提交。公诉机关承担刑事案件的证明责任,这其中应当既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无罪或罪轻的证明责任。所以,第40条规定的存在是不合理的,司法实践中也不具有操作性。

(二)歧视性条款仍然存在

虽然新刑诉法第42条第1款将伪证罪的主体修改为"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但第2款却只规定辩护人涉嫌犯罪的管辖范围是什么,对于其他主体涉嫌伪证罪如何管辖并没有明确规定,这一点对于辩护人的歧视并没有完全消除。

此外,新刑诉法第41条对于辩护律师向证人和被害人取证没有作出改变,仍规定需要征求同意和司法机关的许可方能行使调查取证权。但对于刑诉法第60条明确规定证人作证的义务内涵为何?难道证人作证的义务仅对公权力机关适用却唯独对辩护律师例外?这也无疑表露出现行刑诉法对于辩护律师的偏见并未消除。

(三)虽赋予"意见权",但可行性不高

虽然新刑诉法大大提高了辩护律师对于诉讼活动的参与程度,但就目前侦查权、公诉权与辩护权不平等对抗的配置来看,仅仅是规定律师提意见的权利,制约权力的效果并不理想。例如:第86条,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单单规定"听取"意见,但听取之后有何影响,有何作用都没有作出规定。①再例如第159条,也同样赋予辩护律师"意见权",但也只是赋予光杆"意见权",对于意见是否采纳、不采纳辩护律师有何应对的措施都没有规定

二、强制措施

(一)监视居住的制度设计与其立法定位相抵触

此次修法将监视居住制度定位于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即监视居住适用于符合逮捕条件但觉有特殊情形而不宜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是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强制性以及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可折抵刑期来看,实际上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成为一种类似羁押的制度设计与监视居住作为羁押替代措施的立法定位是不相符的。

新刑诉法第72条第1款(4)规定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作为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无形中扩大了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②此规定的解释权完全由办案机关自行掌握,缺少司法审查监督程序。此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强制性、时间不确定性,使得这一措施极易产生变相羁押的效果。

(二)逮捕仍然无期限,必要性审查"光杆"条款居多

此次修法细化了逮捕必要性及增加逮捕程序中必要性审查程序。但是对于逮捕期限仍未做明确规定,且现有逮捕必要性修改缺少配套的程序支持,对解决我国极高的羁押现状帮助不大。在一段时期内,"有罪必捕"以及超期羁押的现状还仍继续存在。检察机关对于逮捕必要性审查的规定太过原则:没有启动程序规定也没有审查实现的要求,完全取决于主观意愿;这就会对检察机关是否具备对羁押必要性再审查的动力产生怀疑。

三、证据制度

证据制度主要吸收两个证据规定的核心理念,首次将证据定义证明案件的事实材料,明确证据裁判原则和严格证明原则并且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化,证人作证制度得到一定的完善。

(一)"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与"如实供述"相矛盾

针对这一条款,实务部门给出的解释如下:反对强迫自证其罪条款,仅仅是禁止强迫取证,只要侦查机关不动用强迫手段,犯罪嫌疑人就仍需如实回答,无权保持沉默。③笔者认为,这种解释是片面的。分析此款规定的立法目的,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赋予他们供述与否的选择权,保障的是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自愿性。一般将沉默权视为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必然结果。

另外,沉默权、证人拒绝作证权以及自白任意性等配套诉讼机制,现阶段是缺失的。而且,将此规定放在证据章节仅作为侦查机关的一种讯问规则并未将其真正作为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的基本原则。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执行力疲软、概念规定不清

此次修法将两高三部颁布的两个证据规定吸收进来,从而在法律上搭建了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的制度框架。但从司法实践中关于两个证据规定实施情况现状来看,目前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落实的情况其实并不容乐观。造成实践与立法脱节的原因在于,制度设计的可操作性不强,且立法概念上模糊不清。

如"刑讯逼供等"中的"等"字并未给出明确規定。所谓刑讯逼供是指使用肉刑获取口供的行为,而等则应当等同于酷刑的概念,是指造成当事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因此除使用肉刑、伤害身体的刑讯逼供行为外,应当将"等"字具体包涵的行为一一列举出来,从而避免公权力机关肆意缩小解释,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乃至基本人权。

(三)不得强迫近亲属出庭作证,但作证义务仍然存在

此次修法首次规定近亲属可拒绝出庭作证的权利,但此规定并不等同于"亲属拒证权"。刑诉法只是免去了近亲属出庭作证的义务,但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近亲属与其他证人一样要遵守第60条规定的作证义务。这样的规定并没有扭转大义灭亲对家庭关系影响。这还有可能成为司法机关限制被告人近亲属出庭作证的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此次新刑诉法的修改固然由它积极、成功的一面,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立法技术的欠缺,也成为现阶段我国法制建设中所要面临的问题。因此,今后刑诉法的修改,立法机关应当多听取理论界专家、学者的意见,构建更为理性、细致、操作性强的刑事诉讼法。

注释:

①万毅:《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立法技术检讨》,载于《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2年第1期。

②陈光中、卞建林:《刑事诉讼法修改专家笔谈》,载于《中国司法》2012年第5期,第26页。

③同①。

参考文献:

[1] 万毅:《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条款的解释与适用》,载于《法学论坛》,第27卷。

[2] 陈卫东、柴煜峰:《刑事证据制度修改的亮点与难点》,载于《证据科学》,第20卷。

[3] 陈光中、卞建林:《刑事诉讼法修改专家笔谈》,载于《中国司法》,2012年第5期,第26页。

篇5:工作的亮点及不足

工作亮点及不足

一、工作亮点

(一)党建责任落实方面的亮点:“三位一体”压实党建责任。三季度以来,高新区针对部分党组织管党意识不强,党建责任落实不到位的问题,在继续用‚三单制‛压实党建责任的基础上,创新构建‚三位一体‛工作推进机制,力促党建责任高效落实。一是传导压力,促党建工作落实‚细‛。党工委先后于8月11日、14日、17日三次召开党工委会议,传达贯彻落实习近平‚7.26‛讲话、全国城市党建交流座谈会、市委四届四次全会和全市二季度党建点评会精神,研究确定了加压‚两学一做‛学习教育、设立社区‚大工委‛加强城市党建、尽快设立工商联(总商会)和创业联盟党组织、将党建工纳入季度督查排名等务实管用的具体措施。各党委和基层支部会后分别召开了各领域的党建工作推进会议,细化了目标任务,制定了‚路线图‛和‚时间表‛。二是严督实查,促党建工执行‚实‛。充分发挥组织群团工作部集基层党建、组织人事和考核督查一体的‚大部制‛优势,全面实行‚清单化明责、痕迹化履责、台账化记责、经常化问责‛的党建督查制度,将党建清单任务纳入‚周计划、月督查、季点评‛内容,安排1名专职督查干部时时跟踪党建责任落实情况,确保‚责任清单‛管用顶用,让‚党建责任‛落地生根。通过组织群团部不定期抽查、各党委全面检查,督查干部定向督查,共对21个基层党组织亮出‚红牌‛和‚黄牌‛并下达了党建整改通知书,11名党组织书记被约谈,全面解决了党建责任和压力‚边际递减‛的问题。三是点评排名,促党建工作评判‚真‛。党工委于7月26日召开了全区基层党建工作点评会议,党工委领导对各领域党建分别进行了点评,特别是13个排名靠后的党组织指出了存在的问题,明确了整改时限。充分发挥‚高新组工‛微信工作群的双向沟通作用,定向对各基层组织的党建动态进行及时点评。启动建设‚钉钉‛智能移动办公平台,全面嵌入党建板块,打造‚手机+党支部‛的升级版。

(二)农村党建方面的亮点

1.用‚党建+‛系统思维厚植新民风。‚党建+‛引领新民风建设的做法,得到了市民风办的高度肯定了,承办了全市‚党建+新民风‛建设现场会,300多名参会人员现场观摩了周家营村道德评议会,于9月29日被凤凰卫视和凤凰网专题报道。一是党建+宣传,增强认知认同。充分利用‚三会一课‛、党建文化墙、党建宣传牌等载体,强化新民风的宣传教育充分发挥党员干部的先锋模范和示范带头作用,组织村256名‚三委‛班子和入党积极分子到安康监狱和廉政教育基地接受警示教育;印制1522副家训家规入户上墙,制作新民风宣传灯杆181个,召开院落会议35场次,全面推进新民风进村入户、入脑入心。二是党建+评议,弘扬正气正义。坚持把党员模范遵守村规民约情况纳入党员

期、中期、远期‛三个阶段分步实施。二是注重高标推进。投资480万元为花园沟社区购臵了800平米的社区党群活动中心,委托陕西精诚展览公司对花园沟社区‚大工委‛按照进行了深度设计和超前规划,将于4季度正式启动装修。委托安康精锐广告公司对6个村党群活动中心进行了全方位的设计;投资160万元全部按照‚六室一广场‛的标准,进行了改造提升。三是注重特色培育。把党建示范带与产业集群、工作实际紧密结合,以抓经济带、产业带的理念抓示范带建设,不搞发展、党建‚两张皮‛。花园沟社区重点培育‚大工委‛引领村居并行社区治理的特色亮点,各村党支部重点探索服务项目建设、服务党员和新城市人口管理、服务征迁和‚两违‛整治等方面的特色亮点。

(三)机关党建工作亮点:全面推行“4+X”主题党日制度。为全面压实主题党日制度,机关党委专门下发推行‚4+X‛主题党日制度文件,规范和创新支部主题党日活动。要求各机关支部利用每月第一周星期五下午统一组织开展‚4+X‛主题党日活动。每次支部主题党日这样开展:4项规定动作,分别为党员签到、缴纳党费、行注目礼宣誓、开展两学一做‛学习教育;X项自选主题结合实际在党性教育、志愿服务、议事协商、走访联系、民主评议等中确定。制度推行以来,‚4+X‛主题党日真正成为了政治学习的阵地、思想交流的平台和党性锻炼的熔炉;各机关支部在增强吸引力上下功夫,不断创新丰富支部主题党日的内容和形式,定期参加主题党日活动成为党员的习惯和自觉,机关党员组织生活参与率达100%,机关党建工作水平全面提升。

户签订了种植购销、订单养殖和供销合同。实行‚总部党组织+产业基地‛和‚总部党组织+社区工厂‛的模式,69家企业分别在适宜发展的县区布局产业基地、建设农业园区,以工业理念发展现代农业,将贫困群众变成基地或园区工人。

2.‚双建双促‛实现税企共赢。高新区非公党委联合高新国税局、地税局在4家非公企业和45家个体工商户中开展了以建立税企党建工联系点,建立纳税人党校,促党建、促税收为内容的‚双建双促‛活动,实现税企共赢,有效激发税企基层党组织内在动力。一是组织共建。依托与纳税人联系制度,在辖区内非公有制企业中建立税企党建联系点4个,建立纳税人党校15个,打造了天贸城、北医大、硒源油脂集团、阳晨牧业4个税企党建工联系示范点,先后与示范点签订了‚双建双促‛协议,举行了揭牌仪式,为天贸城45余户党员商户悬挂了‚共产党员店‛门牌,实行亮牌经营,促进诚信发展。二是征纳互建。建立税企联席会议制度,先后召开了6次税企联席会议,针对税企党建共建工作‚三会一课‛不到位和‚两个覆盖‛不够的问题,研究了6大项17条推进措施。三是融合帮建。坚持税企融通,开展了‚便民春风行动‛20余次,为400余家企业辅导了国务院‚六项减税政策‛和‚营改增‛政策,号召260余家企业做出‚税企诚信公约‛承诺开展了‚‘双建双促’追赶超越擂台赛‛。截止目前,高新国税组织收入2.34亿元,同期增长264%;地税组织收入1.08亿元。真正实现了党建促税收,党建促发展,税企双方合作共赢。

加深了中小学生对中国共产党光辉历史的理解,坚定了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的信仰。截至2011年9月20日,高新区各中小学校共开展‚学党史、知党情、跟党走‛主题教育55场,覆盖中小学生15328人次。通过活动的开展,全面加强了广大学生对党的历史、现状和理论了解,激起了他们红心向党、积极向上、为国争光的坚定信念

(六)“两学一做”学习教育中的亮点:开展两学一做”学习教育测试。为检验巩固‚两学一做‛的学习成效,高新区组织全区1991名党员开展了‚两学一做‛学习教育知识测试。群团工作部下发了测试通知,统一编印了测试试卷,测试内容涵盖十八届六中全会和省市党代会精神、党章党规、总书记系列讲话、中省市区领导关于脱贫攻坚的重要讲话、党建应知应会知识等5大类14项;测试方法采取利用“主题党日”集中开卷的形式,测试采取100分制,90分以上为合格,参与党员干部严守纪律,沉着认真,细致作答,在规定时间内全部完成答题合格率达100%。通过此次测试,全面检验全体党员对党章知识的掌握程度,教育引导广大党员知对错、找差距、明方向,夯实了党员践行“四个合格”的思想基础和理论基础。

二、存在的不足

(一)党建队伍比较薄弱。各基层组织不同程度存在人员力量配备不足、党务干部业务素质不高的问题,少数基层党组织存在党建指导员选派难、水平低、队伍不健全的问题。

篇6:工作的亮点及不足

工作亮点:

1、党建工作和业务工作融合进步大,工作部署一盘棋。

2、结合建工作,制定实施了业务工作“五严”要求。

3、党建助推精准扶贫工作取得进步,包扶村组提前全部脱贫。工作不足:

1、支部建工作检查指导力度还需进一步加大

2、“两学一做”学习教育专题讨论不够充分

3、党员个人学习计划结合本职工作不紧密,操作性待加强

篇7:2011年财务工作亮点与不足

财务工作亮点

一是进一步强化制度建设,提高财务规范化管理水平。适应资金集中结算管理的需要,结合管理处工作实际制定了《部门月度资金预算编制办法》,详细规定了部门月度资金预算编制的时间、范围和报送期限。计划财务科汇总相关资金预算并进行平衡后每月 26 号向公司结算中心报送次月资金预算,从而进一步规范了日常资金管理,提高了资金预算编制的科学性、合理性。另外,根据公司财务制度及管理处财务收支审批制度和财务报销制度规定,制订了管理处资金管理办法、统计工作考核办法、低值易耗品管理核算办法,初步规范了财务内部核算工作流程,提高了财务规范化管理水平。

二是全面加强财务预算管理,强化成本费用控制工作。按照“精细化管理与创新落实年”活动的要求和公司财务预算方案下达的全年经营目标,科学合理编制管理处2011 财务预算收支计划。将全年经营预算目标进行多维度分解,按职责横向分解到相关部门和收费站,按期间纵向分解到月份和季度,实现部门归口费用管理与考核,强化预算执行力建设,严格计划执行过程控制和管理,提高财务预算管理工作水平。

三是细化日常核算工作,进一步加强会计基础工作。在集中学习公司财务制度和相关 NC 会计核算软件操作手册基础上,财务人员从每一张凭证的现金流量开始规范会计核算工作,细化科目核算和项目核算,明确会计核算的标准和要求,提高了会计核算的质量。适应资金集中结算管理需要,逐步将管理处大部分资金支付业务通过结算系统平台进行结算支付,合理和规范地使用资金,大大降低了资金使用风险,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提高了资金管理水平。利用 EXCEL电子表格,开展电子辅助统计、统计报表和数据处理工作,为报表填报、统计分析起到了较大便利和保证,为经营管理统计分析提供了完整的、具有说服力的数据支持。再就是更换了会计档案柜,加强日常会计档案管理,印刷了自制原始凭证,规范了会计基础工作。

四是按照集团公司统一部署,在人手少,时间紧的情况下,财务人员加班加点完成了管理处所辖固定资产的清理、登记工作,及时报送了管理处资产情况清查报告,针对清产核资工作中暴露出来的资产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认真分析,总结经验,提出相关的整改措施;在清产核资过程中,完成本新增固定资产档案卡片的录入,完善了固定资产台账,为下一步做好资产管理工作打下坚实基础。做好条形码技术应用于资产管理的前期可行性分析和市场调研,但由于集团资产管理系统的开发,为避免资金和资源浪费,该项工作暂未实施。

不足和建议

一是内部控制体系及相关制度建设亟待加强。根据财政部《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的要求,企业要全面加强风险控制工作,建立健全内部控制体系和相关制度建设,以进一步规范财务管理工作,降低财务风险,提升经营管理水平。

二是通过今年开展的资产清查活动,暴露出管理处日常资产管理存在的薄弱环节以及资产管理考核机制的缺失,三是建议按照公司“十二五”战略发展规划,以“一个平台,四条主线”为框架,适应公司业务不断发展,全面构建和实施公司内部控制体系,完善风险防控机制,开展管理创新课题研究,强化财务管理工作,不断提升财务管理工作水平。

篇8:工作的亮点及不足

一、《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一》的亮点剖析

(一) 关于国际私法调整对象即“涉外民事关系”的界定。

我国早在《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178条就对“涉外民事关系”做出了规定。其对“涉外因素”的构成标准从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法律事实三要素进行考量, 只要其中一个要素涉外, 即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一》对此问题进行了三点完善:一是将“外国人”改为“外国公民”, 将“诉讼标的物在外国”改为“诉讼标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二是引入了《法律适用法》中的“经常居所地”的概念, 将主体涉外性从“国籍”这个单一的因素改为“国籍”和“经常居所地”二者之一涉外即可。三是规定了一个兜底条款, 用来囊括所有其他可以被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情形。综上, 《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一》第1条规定:“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

(二) 关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具体适用。

1. 强调适用意思自治原则的领域须有法律明确规定

《法律适用法》第3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 开创性地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从涉外合同领域扩展到涉外民事关系的诸多领域。但该条强调了只有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才可以对适用的法律做出选择。《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一》第6条进一步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 当事人选择适用法律的, 人民法院应认定该选择无效”。“法律明确规定”可以适用意思自治原则的领域主要包括:《法律适用法》第16条第2款的涉外委托代理领域、第17条的涉外信托领域、第18条的涉外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第24条的涉外夫妻财产关系,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第26条的“涉外协议离婚,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第37条的涉外动产物权领域、第38条的涉外运输中动产物权发生变更领域、第41条的涉外合同领域、第44条的涉外侵权领域、第47条的涉外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领域、第49条的涉外知识产权转让和许可使用领域、第50条的涉外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除此以外, 当事人无权依据意思自治原则选择涉外民事关系所适用的法律。

2. 明确了选择法律范围的两点规定

第一, 对于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法律是否要与涉外民事关系具有“实际联系”的问题, 各国的态度不一。我国《法律适用法》在此问题上也没有做出明确规定, 因此, 有必要予以澄清。《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一》第7条即规定:“一方当事人以双方协议选择的法律与系争的涉外民事关系没有实际联系为由主张选择无效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 我国对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不以“有实际联系”为限。第二, 对于当事人选择的是尚未对中国生效的国际条约应如何处理同样需要予以澄清。《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一》第9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援引尚未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效的国际条约的,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该国际条约的内容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3. 明确了法律选择的时间。

《法律适用法》第3条并没有对当事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的时间点做出规定。法释[2007]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 (以下简称《涉外合同纠纷法律适用司法解释》) 第4条第1款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通过协商一致, 选择或者变更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的, 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该规定仅针对涉外合同争议的当事人选择适用法律的情形。当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范围扩展之后, 有必要对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时间点做出统一规定。因此《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一》第8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协议选择或者变更选择适用的法律的, 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4. 明确了法律选择的方式。

《法律适用法》第3条对当事人意思自治选择法律的方式作出了原则性规定, 即应当以“明示”的方式。涉外合同纠纷法律适用司法解释第4条第2款曾规定:“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 但均援引同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 应当视为当事人已经就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做出选择。”, 同样, 这仅适用于涉外合同领域。当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范围扩展之后, 有必要对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方式也作出统一规定。《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一》第8条第2款规定:“各方当事人援引相同国家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 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当事人已经就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做出了选择”。

(三) 关于“直接适用的法律”的界定。

《法律适用法》第4条明确规定:我国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 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该条规定首次确立了“直接适用的法”的制度, 是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一大亮点, 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价值。然而, 其没有对“我国涉外民事关系的强制性规定”作出进一步解释。“直接适用的法”是国家干预主义在国际私法领域中的体现, 因此有必要对其适用范围进行明确界定。《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一》第10条对哪些规范构成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做出了如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排除适用、无需通过冲突规范指引而直接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条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涉及劳动者权益保护的;涉及食品或公共卫生安全的;涉及环境安全的;涉及外汇管制等金融安全的;涉及反垄断、反倾销的;应当认定为强制性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 关于“自然人经常居所地”的界定。

《法律适用法》的一大特点就是将“经常居所地”规定为主要连结因素, 经常居所地法律不仅被确定为属人法, 还被确定为债权、侵权等法律关系下的准据法。但该法并没有规定何为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因此, 有必要在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经常居所地”区别于“住所”也区别于“经常居住地”, 《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一》第15条对如何认定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自然人在涉外民事关系产生或者变更、终止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 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 但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形除外”。

(五) 关于“外国法的查明”的补充规定

涉外民事案件应当适用外国法时, 如何查明外国法一直是个棘手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主要涉及:第一, 查明外国法的义务主体到底是谁, 法官还是当事人?第二, 如何认定“不能查明外国法”?第三, 如何理解外国法?第一个问题在《法律适用法》第10条第1款已经有了答案:“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 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 应当提供该国法律”, 即我国确定的是以主管机关查明为主, 当事人查明为辅的立法模式。对于后两个问题, 《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一》做出了回答。对于如何认定“不能查明外国法”在该司法解释的第17条, 即法院通过合理途径或当事人在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仍不能查明外国法的, 可以认定为“不能查明外国法”。对于如何解释外国法的问题在该司法解释第18条做出了回答, 对于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 人民法院均应当听取各方当事人对该外国法律的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的意见, 当事人无异议的, 人民法院可以予以适用;当事人有异议的, 由人民法院审查认定。

除了以上五点以外, 《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一》还有许多亮点, 如明确了《法律适用法》的溯及力问题, 明确了《法律适用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问题, 明确了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的适用问题, 完善了法律规避问题, 规定了先决问题, 明确了涉外仲裁协议的准据法问题, 还有关于涉港、澳案件参照适用的问题。

二、《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一》的不足分析

当然, 《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一》也不是完美的, 它仍然存在不足之处, 需要我们进一步去完善。

(一) “直接适用的法”制度的不足。

《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一》第10条通过不完全列举的方法对于该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 但仍有不足之处:一是对于“涉及食品或公共卫生安全”的这项规定, 目前无论是理论还是司法实践, 未见有与之相应的强制性的法律规范[1]。二是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未能明确列入其中。三是对于“直接适用的法”制度与“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和“法律规避制度”之间的关系及适用顺序未做明确规定。因此, 建议增减相应项目, 同时明确相关制度的适用范围和顺序。

(二) 外国法查明制度的不足。

对于该问题, 《法律适用法》第10条以及《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一》第17、18条虽然做出了明确规定, 但是仍有不足之处:一是《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反映的法官的查明依旧基于当事人提供、中外法律专家提供等他人主动获取之上, 法官主观能动性未能发挥, 缺乏法官自行查明外国法的途径[2]。二是对于无法查明的认定中“合理途径”以及“合理期限”仍过于模糊, 缺乏可操作性, 无形中又增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三是《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一》第18条中“当事人对外国法的内容及其解释与适用有异议的”, 法官审查认定的标准并未作明确规定

三、今后立法中仍需要完善的几个问题

(一)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问题。

该问题在《民法通则》、《海商法》、《民航法》以及《法律适用法》中都有规定, 但是仍有几个问题需要完善:首先, 公共秩序保留问题是否还适用于国际惯例的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其次, 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含义需要明确。还有, 公共秩序保留是否适用于我国区际民商事纠纷需要明确。

(二) 最密切联系原则问题。

最密切联系原则赋予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法官在适用该原则时, 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 综合考虑案件性质、当事人的合理期待、审理结果的公正与合理等主客观因素, 对连结点进行定量和定性分析, 以确定最密切联系地。对于该问题在我国《涉外合同纠纷法律适用司法解释》第5条第2款中通过特征性履行方法来选择和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地区。此后, 在《法律适用法》第2条第2款中明确规定“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 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然而《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一》并未对此原则的具体适用标准做出进一步规定, 对于非合同领域的最密切联系原则是否还能适用特征性履行方法也未提及, 因此, 有必要明确该原则在不同领域的适用标准。

(三) 外国当事人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问题。

外国当事人在我国起诉、应诉的, 在诉讼地位上我国采取国民待遇原则, 让其享有和我国诉讼当事人基本相同的诉讼地位。然而, 在诉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问题上没有明确的规定。该问题表面上是属于程序法问题, 但其与民商事主体的实体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密不可分, 简单一味地适用法院地法并不妥当。对于该问题应该在法律中给予明确规定, 适用属人法还是法院地法, 还是先适用属人法然后通过法院地法来扩大对其诉权的保护。

参考文献

[1].刘仁山.“直接适用的法”在我国的适用[J].法商研究, 2013,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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