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当前法律体系(精选十篇)
中国当前法律体系 篇1
法律体系, 也称法的体系, 简称法体系, 是指由一个国家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按照不同的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成的一个呈体系化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法律体系一般有如下的特点:第一, 法律体系是一个国家的全部现行法律构成的整体, 也就是说, 它不是几个国家的法律构成的整体, 也不是一个地区或几个地区的法律构成的整体, 而是一个主权国家的法律构成的整体。第二, 法律体系是一个由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形成的呈体系化的有机整体。第三, 理想化的法律体系要求门类齐全、结构严密、内在协调。第四, 法律体系是客观法则和主观属性的有机统一, 是经济关系的反映, 必须适应总的经济状况, 也就是说, 法律关系的形成是由客观经济规律和经济关系决定的。
法律体系和法制体系、法学体系和法系的内涵均存在着差异。法制体系, 也称为法制系统, 是指法制运转机制和运转环节的全系统, 包括立法系统、执法系统、司法系统、守法系统和法律监督体系等, 是由这些体系组合而成的一个呈纵向的法制运转体系。法学体系是指一个国家的有关法律的学科体系, 属于社会科学范畴, 具有意识形态和思想文化属性。法系是指由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在历史上所形成的具有相同法的结构和渊源的一种法的类型, 侧重于表达一种法律传统, 可以跨越历史和国度。
2 法律体系研究的回顾
本世纪以来, 法律体系的研究引起了法学界的关注, 积累了一些研究成果, 主要包括对我国古代法律体系的研究、欧美亚等国家的法律体系的研究, 以及法学大家的法律体系思想的思考, 但是缺乏对中国当代法律体系的透视。刘笃才 (2004) 研究了我国汉代的法律体系, 坚持汉代有科的观点, 认为汉科不仅是定罪正刑之法, 也是计功行赏之法, 且汉代的法律除律令之外, 还有科比和品约。王越旺 (2004) 研究了西欧中世纪的法律体系, 认为西欧中世纪的政治关系复杂, 教会、君主和地方贵族鼎足而立, 导致法律体系支离破碎, 包括教会法、普通法、庄园法、日耳曼习惯法和残存的罗马法等, 呈现不同的法律体系和司法管辖权并存的状态。李玉生 (2004) 研究了我国唐代的法律体系, 认为唐朝通过立法建立了一套独特而完备的律令法体系, 主要由律、令、格和式所构成, 这种律令法体系是一种公法性的法律体系, 并强调《唐六典》不是唐代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雷振元 (2005) 研究了契约型法律体系, 认为世界上应该存在权力型和契约型两种不同的法律体系, 社会发展的趋势促进了权力型法律体系向契约型法律体系的转变。陈明 (2008) 评述了拉兹的法律体系思想, 认为拉兹的法律思想适应了法律实践的需要, 缓和了法律实证主义与社会法学派和自然法学派的紧张关系, 也实现了方法论的创新。埃里克斯·胡伊 (2009) 研究了新加坡的法律体系, 认为新加坡的法律体系一向以严厉和高效著称, 且新加坡的法律进程与英国殖民者紧密而复杂地联系在一起, 英国的法律传统、实践、案例法以及立法程序很容易被采纳。黄晓松 (2012) 研究了阿联酋的法律体系, 认为中东是一个政教合一的地区, 宗教色彩浓厚, 以伊斯兰文化为背景的政治、经济和人文传统, 必然深刻地影响着中东各国的法律体系。
3 当前中国法律体系解析
从法理学的视角来看, 中国当代的法律体系具有两层含义:一是指它的实然状态, 即客观存在着的法律体系;二是指它的应然状态, 即应当具有的法律体系。实然状态是实际的, 而应然状态是理想的。我国著名法学家张杰教授认为, 在经历了几十年的曲折历史之后, 经过二十多年的努力, 我国已初步形成了以宪法为核心的社会主义法律框架, 主要包括宪法法律部门、行政法法律部门、民商法法律部门、经济法法律部门、劳动法法律部门、自然资源法和环境法法律部门、刑法法律部门、诉讼法法律部门等法律部门, 从而构成较为完整的法律体系。
3.1 宪法法律部门。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 规定了国家的各种根本制度、基本原则和基本方针, 规定了国家机关的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原则, 以及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居于主导地位。在宪法法律部门中, 现行的主要法律规范是1982年通过的《宪法》, 以及1988年、1993年、1999年和2004年四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除此之外, 宪法法律部门还包括一些种类的宪法性法律文件和规范, 如国家机关组织法、国家权力机关议事规则及人民代表法、选举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立法授权法、国籍法和其他的若干公民权利法。值得一提的是, 宪法法律部门还应包括立法法和监督法等非常重要的法律。
3.2 行政法法律部门。
行政法律部门是指有关调整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中形成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包括国务院制定的有关一般行政管理的行政法规, 也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有关行政管理的法律, 或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有关行政管理的地方性法规。由于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多样性、复杂性及国家管理活动的广泛性, 致使行政法很难集中在一部统一的行政法典或法律性文件中。因此, 行政法法律部门也不像宪法、民法、刑法那样有一部轴心法律或法典, 而是由许多单行的法律、法规和地方性法律所构成。一般而言, 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双方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 体现了管理方和被管理方之间的行政隶属关系。
3.3 民商法法律部门。
民商法法律部门是指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与公民之间、法人与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以及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一般而言,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采用了以一部较为完整的民法典和商法典作为民法法律部门的轴心法律规范, 而我国目前尚不存在较为完整的民法典和商法典, 只有一部以《民法通则》作为民法法律部门的轴心法律规范, 附之以其他一些单行民事和商事法律。这些单行民事法律包括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法、企业破产法、海商法、公司法、保险法、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等。民商法调整的特点是自愿、平等、合意、等价和有偿等。
3.4 经济法法律部门。
经济法法律部门是指调整国家在国民经济管理中和各种经济组织的活动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我国著名法学家张杰认为, 作为法律部门的经济法, 和人们日常生活中所泛指的经济法之间既存在着联系, 也存在着区别。作为法律部门的经济法主要指那些在调整国民经济管理中和各种经济组织之间的活动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 而泛指的经济法包括一切有关经济内容的经济立法和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由于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关系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和广泛性, 很难由一部法典作为经济法法律部门的轴心法律规范。目前, 我国也没有一部典型的经济法律规范, 而是由大量单行的经济法组合而成, 主要包括计划法、预算法、全民所有制企业法、集体所有制企业法、私人企业法、各种外资企业法、银行法、信贷法、证券法、金融法、物价管理法、产品质量法、统计法、会计法、基本建设法、农业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学家阿依古丽认为, 现代市场经济的秩序需要依靠民法和经济法的共同规范, 以实现其安全、效率、公平、公正等价值目标。
3.5 劳动法法律部门。
劳动法法律部门是调整有关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紧密相连的其他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劳动法律部门的主要内容有:劳动合同的成立和解除、集体劳动合同的签订和执行、法定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的制度、劳动报酬、工资制度、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劳动保护和劳动安全卫生的规定、劳动保障和生活福利、劳动纪律和奖惩制度、职工培训、工会和职工自主管理、劳动争议的调解、仲裁和诉讼制度等。我国劳动法律部门主要以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为轴心法律规范, 附之以其他一些单行的劳动法规范。
3.6 自然资源法和环境法法律部门。
自然资源法和环境法法律部门是指有关自然资源、环境保护、污染防治以及其他公害防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主要包括自然资源法和环境保护法两大类。自然资源法主要指对各种自然资源的规划、合理开发、利用、治理和保护等方面的法律规范, 主要有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矿产资源法、水法、水土保持法、土地管理法和节能资源管理条例等, 而环境保护法主要是指保护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法律规范, 主要有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水污染防治法。
3.7 刑法法律部门。
刑法法律部门是指有关犯罪和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是当代中国法律体系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律部门, 是惩治各种犯罪现象和犯罪行为, 打击各种严重破坏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 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的重要法律部门。刑法适用于那些实施了具有较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已经触犯了刑事法律规范的行为的犯罪人, 它所采用的社会调节方式是最严厉的一种法律制裁方法, 即刑罚的方法。刑法法律部门并不是以调整对象来划分, 而是以调整方法来划分, 即以刑罚制裁的方法来划分。凡属于用刑罚制裁方法的法律规范都属于刑法法律部门。我国目前刑法法律部门主要是以1997年八届人大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的《刑法》为轴心的法律规范, 还包括一些散见于经济法规、行政法规中关于追究刑事法律责任的规定等。
3.8 诉讼法法律部门。
诉讼法法律部门是指有关诉讼程序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它是一种程序法, 但只是程序法的一种, 是涉及有关诉讼程序的法律规范。程序法除了包括诉讼法之外, 也包括立法程序法、选举程序法和行政程序法等。诉讼法是相对于实体法而言的法律部门, 前者是规定各种实体权利和义务的法律, 而后者是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各个诉讼主体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的法律。我国目前的诉讼法律部门主要由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三大类诉讼法构成, 这三大类诉讼法都各自有一部法律。
4 结束语
法律体系的构建是一项极其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 存在着永恒的价值追求, 却不存在固定的模式。在当代中国, 法律体系的演化路径并非是单纯的建构型或进化型, 而是多维度的推进, 既有现实社会的内部需求, 也有国际社会的外部压力, 既有经验的借鉴, 也有理性的思考, 既来自于国家力量, 也来自于社会力量, 从而形成了经验和理性交织、内生和外生并存、社会的内在诉求和政府的良性选择互动的不同表象, 不同的力量在不同时期发生作用、不同的要素在不同的场合产生变化, 从而决定了中国法律体系形成路径的特点。作为一种历史性政治建构的动态过程, 任何法律体系的完善都需要理性的光芒和经验的修炼, 前者铸就了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 而后者绵延不绝地输入了生机和活力。
摘要:法律体系研究是法学理论的一个重要方向, 但在我国法学研究中尚未得到应有的重视。我国当前法律体系包括八个法律部门。对法律体系的解析有助于对法制建设的深入理解, 从而推动社会主义法制的完善。
关键词:法律体系,法制体系,诉讼法法律部门,民事诉讼法,法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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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中国政府诚信体系建设问题研究 篇2
一、政府诚信建设的重要性
自古以来,诚信就被誉为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维持整个社会价值结构的核心内容。当前,在大力推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的同时,作为政府应率先垂范,致力于自身的诚信体系建设。打造诚信政府、提升政府公信力,对加强中国特色诚信体系建设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1.诚信是社会诚信体系的基础
政府是社会诚信体系的维护者。信任是政府存在的基石。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是我国发展进程中一次重要的会议, 部署制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其中,特别是把“加强政务诚信建设”放在突出位置,强调“政府及其部门在社会诚信和信用体系建设中要起示范带头作用,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提高决策透明度,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不断提升公信力”。因此作为社会管理的责任主体,政府自身的诚信建设对于社会诚信体系的构建具有基础性作用。
2.政府诚信是依法行政的具体表现
依法行政是构建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核心内容,同时也是行政法制化与民主化的重要标志,对于维护法律的尊严、构建法治国家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依法行政对于行政执法制度与领导方式变革起到了一定的推进作用,同时也加强和完善了党的领导。而依法行政,首先就要加强政府诚信的建设、公务员及公务员工作内容都要依照法律的程序进行,并且行政机关的决策也要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
3.政府诚信是维护公民权利的重要途径
随着经济的发展,现代社会越来越强调政府的行政权要与公民的公民权对等平衡。而在政府行政的过程中,实现公民的权利的目的,而行政权力则是手段,并且需要行政权力作为保障,才能进一步促进公民权利的有效实现。这就要求我国政府在进行政府诚信建设时要最大程度地实现公民的公民权利,同时这也是对于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实现的一种有效监督。因为只有有效地实现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才会更好地去实现公民的权利。
4.政府诚信是我国立足国际的基石
国际地位,一般是指某一国家主体在国际体系中所处的位置和该国与其他国际行为主体相互联系、相互作用而形成的国际力量的对比结构状态。在这个以和平发展为主题的年代,如何抓住机遇发展本国的经济实力与科技水平是关键。不可否认政府诚信是相互合作的前提与基础。只有加强政府的诚信建设,才能在我国发展社会主义社会的道路上扫清困难与障碍,为在国际上长足发展创造优良的环境。
二、我国政府诚信体系建设现状分析
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因为在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普遍存在着失信的现象,进而引发了人们对于诚信建设问题的思考。同样,人们对于政府诚信建设的思考也是从政府行为中的一些失信行为而开始的。
1.政府诚信建设观念相对滞后
在长期的封建社会里,由于各级官僚占据着更为靠近社会中心制度的位置,使得官贵民轻的观念根深蒂固并一直影响着现在许多行政人员的行政行为。尽管我国自古以来始终强调民贵君轻并对行政官员进行了一系列的.思想教育,但官本位的思想依然存在。更有一些思想道德意识薄弱的官员为了追求自身的利益,不但没有认真地履行自己应有的责任,反而将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抛之脑后,这种行为把我国政府的诚信建设置于危险的境地。
2.政府决策缺乏科学性与连续性
政府决策是政府进行行政管理、履行行政职能的基础。政府决策水平的高低将直接影响政府的执政能力。因此,政府在进行决策的过程中,如果没有科学的调查研究为依据,没有科学的理论与方法为指导,没有有效的信息反馈机制,没有有效的民主监督,必将产生决策失误,从而为实现社会发展的政府诚信机制就很难得以建立。
3.政府行政透明度不高与缺乏公开性
现代社会是信息社会,而政府由于其自身的优势,既是信息的生产者又是大量信息的拥有者。然而在日常的管理过程中,针对公众封闭掩饰自己的工作程序,掩饰政府的职责权限,从而导致某些结果往往通过暗箱操作或者是靠某个领导批条子、打招呼等等。这样就逐渐割裂了公众与政府之间的关系。长此以往,必将会使政府的诚信大打折扣。
4.政府不作为与政府违约
政府守约一般可以视为政府诚信的中坚。然而政府主体在与其他的经济活动主体相互博弈的过程中,某些地方政府为了谋取不正当的利益,不惜利用其在行政契约的优势地位,滥用职权单方面解除契约,结果只能有损于政府的诚信。与行政作为相比,政府的行政不作为具有相对的隐蔽性。政府的不作为,不但使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而有效的救济,而且进一步挫伤了公民对于政府的信赖,降低政府在公民心目中的地位和形象。
三、我国政府诚信体系建设完善的途径分析
1.更新观念 促进政府诚信体系建设
“政者,正也。子帅以正,孰敢不正。”构建我国政府诚信体系首先就是要摒弃过去传统的官本位封建思想,增强全局意识,自律意识,常修为官之德,常怀律己之心。树立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观念,要将权力来源于人民、植根于人民的关系有机地结合起来,永葆人民公仆的角色。坚持以人为本,执政为民,完善公共服务体系,促进基本公务服务均等化,努力提高政府部门服务质量和效率,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并经常不断地进行自我反思,时时警钟长鸣,处处防微杜渐,加强自律意识,从自身的诚信做起,带动整个社会的诚信体系建设,并形成良性的循环,从而促进我国政府诚信体系又好又快发展。
2.贯彻科学发展与优化政府决策
科学发展是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优化政府决策机制,最重要的是在决策主体、决策思维与决策程序三个方面实现根本的转变,以通过界明决策主体进一步解决好谁来决策的问题、通过端正决策思维进一步解决好为什么决策的问题、通过优化决策程序进一步解决好怎样决策的问题。政策是指导公民进行社会活动的指挥棒,因此更要显示以人为本的科学理念。政府的每一项政策就相当于与社会公众签立下的一个约定,而这个约定不但公众要遵守,政府本身更要遵守,这样才是诚信政府。所以政府在制定政策的过程中就必须要具备科学性、稳定性与连续性。如果要保证政府政策始终符合民意并科学有效就必须不断地进行完善与改进决策机制。
3.完善信息公开与打造透明政府
古人言:公生明,廉生威。为了保证人民赋予的权力始终用来为人民谋利益,确保权力正确行使,必须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在现代社会,公民是国家社会政治生活的主体,公民的知情权是公民维护自己权益的重要手段。在社会生活日益丰富,生活节奏日益加快,信息处于爆炸增长的今天,政府对公共信息的垄断行为只会使社会生活处于信息阻断的状态,其将带来政治、经济等方面严重后果。而政府在执行公务的过程中产生的信息本来就是一种公共资源,是公民得以了解公共事务和政府工作状况、监督公务人员的必要条件。只有在阳光下运行的公共权力才能真正造福人民,防止暗箱操作等行为。
4.合理界定政府职能与向有限政府转变
有限政府理念主要体现在政府的职能方面,从无限的权力向有限的权力转变,改变政府与市场相互争权夺利的现状。建立有限政府就必须建立有利于扩张私人利益与合理的收缩政府权力及范围的相关制度。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中,政府作为一切社会事物的管理者与宏观经济调控者,就必须以有限政府形象去参与社会活动。政府则需要根据形式的发展,不断地向社会还权,该放手的要及时放手,以充分发挥社会各类组织的能动性与积极性。政府要在转变政府职能的过程中坚持依法行政的施政方针,在管理各类社会事务的过程中要 “有所为,有所不为”。
5.健全法律法规与完善监督机制
孟德斯鸠曾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因此在政府诚信体系建设的过程中要实现制度化法制化,让我国政府诚信体系建设有法可依。加强我国政府诚信体系建设的立法制度,与此同时还要建立健全与我国政府诚信行政相结合的规章制度,以配合政府诚信建设的实施。并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的监督机制,加强民主监督力度,完善公众政治参与意识,增强其监督能力。建立健全我国政府诚信体系的监督反馈机制,对于损害我国政府诚信体系建设的行为依法给予严肃处理。
四、结语
20世纪后半叶,随着国际上对于政府诚信问题研究的兴起,政府诚信建设也逐渐引起我国相关学者的注意,并已经成为我国学术界所讨论的热门话题。然而关于政府诚信体系建设却并不是一朝一夕能完成的,这不但需要我国政府与公众的支持与践行,而且需要多方面的积极配合,并通过更新行政人员行政观念、完善信息公开制度,完善监督机制等方面逐渐改善我国政府诚信体系建设。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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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当前法律体系 篇3
VC/PE行业监管面临问题
2002年,国务院成立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小企业司、财政部综合司、证监会机构部、科技部、商务部等部门组成的十部委联席会议,负责研究和制定创业投资行业的有关政策。但由于股权投资和创业投资触及面广,涉及部门太多,难免造成“政出多门”现象,部门之间的协调和统一不够。
从发达国家的历史上看,股权投资基金和创业投资基金,特别是创业投资基金,对于促进中小企业的融资和发展、加快技术创新都起到了积极推动作用。因此,中国当前以扶持创业投资、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为主的监管理念和投资方向的发展产生矛盾,也不符合行业的发展特征。例如,此前制定的对创业投资企业管理的规章对创业投资企业给予税收优惠和提供引导基金为主,甚至要求各级政府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单列科技发展基金扶持创业投资企业,但是目前已经扩大适用。如果说对那些从事中小企业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给予税收和引导资金优惠还有一定道理的话,那些从事大额并购业务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也能享受同样的优惠就缺少合理性了。
规范股权投资基金的法律和具体、统一的操作规定还在制定当中,但是由于监管机构目前考虑的重点还是放在促进国内中小企业发展,所以,已经出台的政策和规章面对每年上百亿美元的境外股权投资基金涌入缺乏考量标准。对中小企业的扶植问题固然重要,更重要的是通过金融工具创新,加快资本市场建设和完善,规避来自外部的冲击。
目前,在对内资创业投资企业监管中,发改委负责牵头协调,实行备案管理,对备案的创业投资企业给予税收和引导基金的优惠。但是界定税收优惠资格由税务部门负责,给予引导基金优惠由财政部门和科技部门确定,所以,发改委很难真正行使管理职能。而涉及到外商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按照规定由商务部负责备案管理,但实践操作中对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更是多头管理,除了商务部门之外,证监会、人民银行、外汇管理局等其他部门也针对交易所和外汇流动等具体操作细节进行管理,不能掌握全局。
法律监管非常必要
在对VC/PE行业进行监管时,要牢记监管的目的是在充分发挥股权投资基金高效低成本优势的基础上保护投资者利益。不能一味地保护投资者利益,而通过强制性规定扼杀股权和创业投资基金的活力。故在监管过程中,要正确处理好二者关系,认清监管的目的、监管的指导原则,合理使用监管手段。
监管的有效发挥是以监管机构职责的明确划分为前提。监管职责划分必须要考虑到两个问题:有无能力进行监管以及合不合适由其进行监管。前者主要考虑的是其监管资源的多少,而后者主要根据股权和创业投资基金的特点及监管机构自身的特点而定。
网络金融对当前中国金融体系的影响 篇4
一、网络金融在当前中国的发展现状
1.以“支付宝”为代表的第三方互联网支付
自从我国进入21 世纪以后, 国家银行开始在社会中为了能够获取更多的用户和经济利益, 逐渐的开通网上银行业务, 为了能够方便用户日常的业务办理, 同时这种业务方式也被很多的用户所喜欢, 但是这种网上银行主要存在于本行内部, 如果想要进行跨行业务, 就需要第三方支付业务进行帮助。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进步, 我国的电子商务技术不断的发展, 并且被应用于企业中, 很多的企业在了解电子商务后, 认识到电子商务的重要性, 同时也积极的在企业内部运用电子商务技术。为了适应不同的经济市场需求, 我国的电子商务网购业务得到了充分的提高和开发, 在实际的交易中, 我国的网购经济在逐渐增长。为了能够得到商家和消费者的信任, 第三方支付业务需要提供付款担保等业务, 这就能使得信用体系得到进一步的完善。支付宝就是一个十分成功的网络支付手段, 充分的带动了网络金融的发展。在2008 年以后, 很多的消费方式开始和支付宝进行合作, 人们的生活开始逐渐的融入到网络金融体系中。目前在我国比较成功的第三方支付业务主要就是支付宝, 财付通等几种平台。除了平时的网上交易以外, 还可以进行生活费用的缴纳, 信用卡缴纳等便民性质的支付功能。据有关数据的显示, 我国在2013 年, 第三方支付市场的交易额已经达到了53730 亿人民币, 这也就说明我国在未来的金融结构中, 网络金融将会占有十分重要的位置。
2.P2P网络借贷
P2P网络借贷是指投资者通过网络平台对想要进行资金融资的个体或者企业进行投资。我国P2P网络借贷比较成功的企业就是拍拍贷, 在2007 年拍拍贷在上海首次开发了小额无担保网络借贷平台, 这种平台帮助很多缺少资金的人群获得资金。拍拍贷的主要功能就是起到中介的作用, 这种网络中介在交易中指充当技术帮助的作用, 交易过程中不承担风险和责任, 其贷款利率主要有交易双方自行设定。拍拍贷这种以互联网为平台, 快速的发展并且突破了原有传统经济的束缚, 充分的发挥出网络金融低成本的特点, 在整个交易的过程中, 采用线上的交易模式, 减少了传统货币交易的成本, 同时还能提高了交易的效率。近几年的时间, 我国内部出现了很多的类似于拍拍贷的网络金融机构, 这种P2P网络贷款, 在我国已经有将近300 家左右的企业, 每年的交易额已经能够达到700 亿元以上, 这种交易模式的兴起, 也代表着我国为了经济体系需要网络金融的补充, 才能对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起到巨大作用。同时P2P网络贷款的发展, 也能促进我国民间借贷的规模扩张, 缓解了我国商业银行信贷业务的压力, 同时也能帮助解决我国中小企业的融资问题。
3.网络理财的概念和经营方式
我国的网络金融还包括网络理财业务, 这种业务的出现, 抢夺了商业银行的大量业务, 促进了网络金融的进一步发展。我国目前发展较为良好的就是余额宝, 这种理财平台可以帮助用户通过网络进行合理化理财, 不仅在实际的交易中, 能够使得交易简单, 方便用户资金的转入和转出, 还能够帮助在存钱的同时进行理财, 余额宝的理财产品通常都会比商业银行的收益高, 并且在实际的操作中, 比实体银行更加便利, 这些特点极大程度的吸引了消费者的关注。在余额宝出现后的半年时间里, 便取得了巨大的成功。具有关数据的表明, 在2013 年末, 余额宝的使用规模已经超过1850 亿人民币, 在2014 年末, 规模超过2500 亿人民币, 这些数据可以清楚的表明, 余额宝在实际的开发应用中带动了网络理财发展的脚步。与此同时, 各大企业在看到余额宝取得巨大成功之后, 开始相继的开发出“现金宝”, “零钱宝”等多种理财业务, 这些理财方式的出现, 也对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产生巨大的冲击, 造成了严重的影响。
二、网络金融对当前中国金融体系的影响
1.电子货币逐渐取代传统货币
电子货币的概念就是以电子信息作为基础, 能够实现交易过程, 具有流通和支付的虚拟货币。电子货币主要的表现形式就是信用卡, 电子支票或者是数字化的电子现金, 这几种方式能够帮助交易双方便利的进行操作, 抛弃传统经济中的传统货币交易方式。首先需要说明的就是电子货币具有传统货币相同的职能, 但是电子货币能否在实际交易中进行“通货”, 目前还需要进一步的研究。但是电子货币的出现, 使得市场经济更加简单化, 没有过多的冗杂过程。但是随着电子货币的出现, 严重影响了传统货币的发展。对于货币来说, 主要的功能就是为了完成交易过程, 使得交易双方各取所需。而电子货币的出现, 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取代了传统货币, 实现了在网络交易平台上的过程。但是电子货币自身就带有不稳定性因素, 导致电子货币的利率起伏不定, 影响了电子货币本身的发展空间。对于电子货币来说, 是一种能够帮助国家减少铸币成本的方式, 但是也直接影响了传统货币的使用量。由此看来, 电子货币的出现, 已经开始挑战传统货币理论和实际操作。
2.网络金融的发展影响了我国金融体系
互联网具有开放性和虚拟性, 这两大特性也使得互联网的出现在我国企业内部得到了多方面的应用, 不仅能够创造大量的经济利益, 同时也能让企业面临财务风险, 损失资金。互联网能够降低金融产业的壁垒, 帮助更多的金融产业快速的进入金融行业。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 越来越多的金融企业开始出现相同点, 企业开发的业务也大同小异, 对使用者来说, 吸引力逐渐减少。可是这也会使金融产品本身朝向综合化方面发展, 这也意味着未来的经济发展趋势是混业经营。只有将传统经济和互联网经济相互结合, 才能稳定我国的市场经济。网络金融的出现也会造成我国传统金融监管机制有效性的减弱, 因为金融机构的网络化就会导致监管机制出现死角, 不能全面的对金融机构及交易情况进行监管, 同时随着网络金融的快速发展, 其网络金融监管机制没有跟上发展的步伐, 目前还没有得到有效的完善, 所以网络金融还存在监管问题。
3.商业银行支付服务原有的垄断地位受到挑战
根据金融行业的发展过程可以看出, 我国具有支付服务功能的机构是商业银行, 但是网络金融的出现, 严重影响了我国商业银行的发展和市场开拓。网络金融的出现, 使得用户的选择度更大, 吸引了更多用户的关注。网络金融能够在虚拟中进行交易过程, 和商业银行具备的支付职能相同, 而商业银行业务面临中越来越多的挑战, 随着社会的发展, 和国际化市场接轨后, 国际发展模式涌入我国, 很多的新兴产业模式出现, 使得原有的单维竞争发展为现有的多维竞争。所以说商业银行未来的发展和网络金融有很大的关系, 只有将两者的关系处理好, 才能使的双方谋取更多的利益, 促进我国经济市场的稳定和经济的快速积累。
4.我国金融体系开始形成多元化的竞争格局
我国未来金融体系的发展趋势就是多元化的竞争格局, 早在20 世纪后期金融概念金融我国后, 我国的商业银行据面临着巨大的挑战, 随着网络技术的兴起, 网络金融逐渐的进入人们的日常生活, 更多的金融机构出现, 与商业银行之间抢夺更多的市场份额, 使得我国金融行业内部较为混乱。随着社会的发展, 经济时代到来, 更多的人们开始对网络金融加深了理解, 认识到网络金融能够带来的好处, 所以网络金融在我国得到了相当大的发展空间。首先互联网使得很多的企业和机构开始进入到金融行业中, 凭借高超的计算机技术和创新能力, 在金融行业中站稳脚跟, 并且获取了大量的经济效益。再有就是网络能够将全球的经济联系在一起, 使得用户可以在全球范围内进行实质的交易过程, 这也会使得我国的网络金融面临来自国际金融业的挑战。
三、对网络金融影响我国金融体系的相关建议
1.不断的提升央行对国家经济的宏观调控
我国的商业银行都受央行的调控, 这样才能在国家经济变化的同时, 商业银行政策能跟上时代的变化。央行作为一个宏观调控的机构, 能够有效的保证我国市场经济的增长。国家货币的发行、利率等调控都需要央行进行分析和研究, 在第一时间内做出最为合理的判断和决策。只有不断的提升央行对国家经济的宏观调控, 才能全面准确的对国家经济进行监管, 及时的了解资金流向和规模, 减少国家经济损失。当国家经济出现巨大波动时, 央行需要快速做出反应, 适时地发布相关的法律条文, 对网络金融进行适当的限制, 避免国家资金向虚拟经济流失。
2.传统的金融部门进行变革, 加大对金融的创新力度
网络金融的出现, 严重的影响了我国的传统金融的发展速度, 对我国的传统金融是一次较大的冲击。但是这同样也是一个机遇, 传统经济需要对目前的经济体系进行分析和了解, 并且对经济理论进行探讨, 总结出未来传统金融的发展趋势和改进措施, 保证传统金融能够通过改革, 改变目前的现状。传统金融需要摆脱原有的垄断意识, 要立足于根本, 深刻的分析网络金融的优势与劣势, 这样才能对传统金融未来进行更好的导向。在目前传统金融的基础上, 开发新的业务项目, 不断的改进金融政策, 利用新型的组织结构和经营方式, 面对网络金融的市场抢夺。再有就是需要传统金融针对不同类型的客户, 选择不同的金融产品, 运用自身的创造力, 开发出更加人性化的业务产品, 进而提高传统经济的日常经济效益。
3.制度相关的政策, 规范网络金融的行为和发展
网络金融的发展时间较短, 在我国还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有效的约束, 这就导致传统金融和网络金融之间的矛盾, 因此我国需要及时的进行网络金融制度化建设, 这样能帮助网络金融合理的整合行业内部秩序, 对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及时的建立专门的网络金融制度, 加强对网络金融的管理, 合理的对网络金融进行控制。同时网络金融的经营者需要整体的提高自身素质水平, 能够推动网络金融的进一步发展。对于网络金融企业来说, 深入的了解网络金融特点, 对网络金融进行进一步的开发和应用, 重新审视网络金融可能带来的风险和机遇, 在实际的工作中, 有效的规避市场风险。
4.逐步完善网络金融体系
对于我国而言, 对网络金融方面体系还很欠缺, 需要逐步的完善网络金融体系。我国可以根据国外的合理经验, 与我国的基本国情进行结合, 不断的摸索出具有我国社会主义特色的网络金融体系。并且对网络金融的研究和分析, 科学的建立金融监管机构, 对一些违法现象进行合理监控和处罚, 严防不法操作。再有就是需要在国家方面, 加大对网络金融方面的教育, 在有关院校内增设同类科目, 补充经济市场中的网络金融人才。其次就是需要对群众进行宣传, 使得群众对网络金融产生足够的了解, 使其具有一定的风险防范意识。
总而言之, 本文主要就网络金融对当前中国金融体系的影响做出简要的分析和研究, 说明我国网络金融还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 只有坚持不懈, 合理的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 在和国内现状进行结合与对比, 才能总结出属于我国的网络金融理论, 进而建立科学合理的网络金融体系。将网络金融逐渐的融入到我国金融体系中, 推动我国经济市场的进一步发展。
摘要:随着中国社会的发展, 市场经济在不断的变化, 很多的企业开始在我国经济环境不稳定的情况下, 快速进入市场, 抢夺市场份额, 争夺大量的经济利益。正因为如此, 我国开始在不断的完善市场经济体系, 而进入21世纪以后, 互联网开始不断的普及, 网络金融不断的发展, 已经能够直接影响到我国金融体系的内部结构, 未来的金融体系将是呈多元化的竞争格局。所以目前我国的网络金融还需要进一步的提高和开发, 这样才能保证网络金融能规范化和合理化, 促进我国经济市场的开发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增长。
关键词:网络金融,金融体系,金融监管,传统金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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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篇5
中国的法律体系大体由在宪法统领下的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七个部分构成,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三个层次。(一)宪法及宪法相关法 宪法是国家的根
本大法。宪法相关法是与宪法配套、直接保障宪法实施的宪法性法律规范的总和,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民族区域自治法》、《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立法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国旗法》、《国徽法》等。(二)民法商法
我国目前尚无一部较完整的民法典,而是以《民法通则》为基本法律,辅之以其他单行民事法律,包括《物权法》、《合同法》、《担保法》、《拍卖法》、《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等。目前我国商法主要有《公司法》、《保险法》、《票据法》、《证券法》等。(三)行政法
一般行政法是指有关行政主体、行政行为、行政程序、行政责任等一般规定的法律法规,如《公务员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特别行政法是指适用于各专门行政职能部门管理活动的法律法规,包括国防、外交、人事、民政、公安、国家安全、民族、宗教、侨务、教育、科学技术、文化、体育、医药卫生、城市建设、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四)经济法
创造平等竞争环境、维护市场秩序方面的法律,我国现已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广告法》等。国家宏观调控和经济管理方面的法律,我国现已制定《预算法》、《审计法》、《会计法》、《中国人民银行法》、《价格法》、《税收征收管理法》、《个人所得税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等。(五)社会法
包括《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会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矿山安全法》、《红十字会法》、《公益事业捐赠法》等。(六)刑法 包括1997年3月14日修订后的《刑法》和此后的刑法修正案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有关惩治犯罪的决定等。(七)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
中国当前法律体系 篇6
尤其是,在2014年10月20日至23日召开的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将“加强企业社会责任立法”作为“加强重点领域立法”的任务之一。应该说,加强企业社会责任立法,不仅有利于企业提高社会责任意识,把企业社会责任落到实处;政府在为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创造环境和提供服务时,也能加强监管;同时,也有利于加强社会责任监督,增强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外部推动力。
如何理解企业社会责任立法?
立法,又称为法律制定,是国家机关依照其职权范围通过一定程序制定(包括修改或废止)法律规范的活动。顾名思义,企业社会责任立法即国家机关通过一定的程序制定企业社会责任法律规范的活动,包括法律的订、修、废活动。其目的是致力于建立一套公正、可行的制度来平衡企业的经济利益与社会利益,促进企业和社会的共同可持续发展。这些制度对主动承担企业社会责任的企业给予肯定、保护和奖励,同时对于那些怠于履行社会责任的企业予以相应的法律上的约束甚至处罚。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把“加强企业社会责任立法”作为完善我国法律体系的重点任务之一,表明企业社会责任课题已提升到国家战略层面。对于如何正确认识“加强企业社会责任立法”,无论是在企业社会责任领域,还是在法学领域均存在着不同的理解。
如,有学者认为加强企业社会责任立法就是要通过立法,将企业应该履行的社会责任条理化、清晰化。对于违反的企业,就是要按照法律条款加以处罚。也有学者认为社会责任法律化容易对企业和社会造成社会责任等同于法律责任的误导,因此不建议制定专门的企业社会责任法律,而是根据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以及企业发展现状,进一步地适时地做好现有法律法规的完善修补工作。
综合而言,我们认为,“加强企业社会责任立法”不应该简单地从“加强”或“立法”的某一角度进行理解。我们认为可结合上述三种意见,从构建中国特色企业社会责任法律体系来理解会更好和更有意义。所谓中国特色企业社会责任法律体系,包括国家层面(全国人大)的社会责任专项法律(如制定企业社会责任促进法);政府层面(国务院或部委)规范企业社会责任新型行为的专项法规(如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规范等);以社会责任和可持续发展理念为指导修订完善社会责任相关的法律法规。
从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企业社会责任法律体系的角度来理解和推进“加强企业社会责任立法”,具有重要而深刻的现实意义,一是,通过法治手段推动企业履行社会责任,有助于公司社会责任得到最大程度的落实。二是,可以有效地弥补目前的法律中原则性太强,操作性不强的问题。三是这不仅是建立社会主义法治经济、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创新举措;也是顺应企业社会责任作为新一轮经济全球化新规则和新特征、推动全面深化改革与依法治国进程的客观要求。四是适应更加公平、可持续的中国经济“新常态”要求的必然选择;同时,还有助于推进中国企业负责任地“走出去”、“一路一带”、“自由贸易区”等国家战略的落地实施,对推动我国企业成为全球可持续发展的引领者,也有着深远的历史意义。
推进落实企业社会责任立法的初步构想
根据国内外企业社会责任立法理论及实践,以及国内企业社会责任相关法律实际,为更好落实加强企业社会责任立法战略意义,我们认为可从以下三种途径来构建中国企业社会责任立法体系。
(一)制定企业社会责任专项法律
目前,我国虽然已经制定了关于劳动者、消费者、环境资源等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但是这些立法都是从各自不同的角度来保护非股东群体的利益,而并非从企业主动履行社会责任的角度激励企业与利益相关方建立可持续发展的法律关系。下面以《中国人民共和国企业社会责任促进法》为例来阐释企业社会责任专项法律的构建。
《企业社会责任促进法》的制定,是国家采取强有力的法律手段来引导、规范和保障企业建立健全社会责任相关制度,以法律的手段促使企业全面履行社会责任、走可持续发展之路。其立法框架可包括:
总则,主要介绍企业社会责任促进法制定的目的、社会责任涵义明确界定、实施主体、地方性实施办法、国务院各部门协同工作、地方政府及各相关部门协同工作、组织宣传、培训、推广、实施及监督等内容;
基本管理制度,主要介绍国务院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依据本法制定相关推行政策、规划、指南、标准(目标、适用范围、主要任务、保障措施、重点领域等)、组织实施、教育培训、宣传推广、考核评价及监督等内容;
社会责任实施,主要指对企业在履行社会责任过程中所采取的措施做出相关规定;鼓励措施,即对企业社会责任中愿尽责任的履行行为,制定的相关激励机制;
法律责任,主要介绍对企业履行社会责任过程中违反相关规定所制定的处罚机制,包括法律实施主体、法律责任承担主体、违法行为、行为后果(处罚)等内容的规定;最后附则部分介绍本法开始施行的时间等内容。
(二)制定规范企业社会责任新型行为的专项法规
企业社会责任是一个新生事物,给企业带来一些新的经营管理理念和行为,但同时也需要一些新的规范,如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就是一项新的要求和行为,需要制定相应的法律规章加以规范。以《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为例,来构建对企业社会责任专项法规。
本办法的贯彻实施一般通过社会责任报告等方式实现,兼顾企业社会责任的多维性质和企业所实施的CSR政策的多样性,使企业披露的信息更具对比性,满足投资者、客户等利益相关方的需求。
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管理办法需对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的基本框架做出明确的规范,可包括:企业的经营模式;企业针对上述问题所实施的政策,包括所实施的尽职调查过程;政策实施的成果;关系到企业运营的上述问题所带来的主要风险,并说明企业管理上述风险的方式;与特定业务有关的社会责任关键绩效指标。
(三)完善现有法律法规
依照“坚持立改废释并举”思想,除制定社会责任专项法律、法规外,还需要在社会责任和可持续发展理念的指引下,对现有企业社会责任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修改、完善,如修订《公司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劳动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条款中的相关社会责任相关内容,这不仅是对企业社会责任理念的诠释,也正是对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中提出的“民主立法”精神的贯彻落实。
对中国企业社会责任立法工作实施的建议
社会责任立法是具有阶段性、关联性、完整性的活动过程,包括准备阶段、由法案到法的阶段和完善阶段。《企业社会责任促进法》从法案规划和起草等准备阶段到完善阶段,需要组织社会责任和法律方面的专业团队,根据科学性、及时性、针对性、系统性、有效性、协同性等原则进行工作实施。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步骤:
第一,文献研究。在法律层面,系统研究国外先进社会责任立法的理论和实践,总结国内社会责任法律、政策和地方试点经验;在社会责任层面,研究国内外企业社会责任的历史发展、理论前沿和优秀企业实践。
第二,建立社会责任立法工作组开展调研。针对社会责任立法中体系的构建和需要解决的重点问题,选取不同的方式进行调查研究,如召开各种座谈会、专题研讨会、到基层调查、收集各方面的资料等,调查研究的内容主要包括: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对社会责任立法事项的规定;有关国家和地区的社会责任相关规定和做法;社会责任立法实践中的主要做法、成功经验和存在的问题;实际工作部门、专家学者对社会责任立法事项的意见和建议等。
第三,组织多方研讨。在社会责任立法调研过程中的关键节点,组织多利益相关方的研讨,对调研过程中多方关注的问题,进行积极的沟通和磋商,研讨对象包括政府机构相关人员、法律专家、社会责任专家、行业协会成员、重点企业负责人、科研机构与团体、企业的利益相关方代表等。
第四,专项议题合作。针对社会责任立法调研过程中的具体议题,选取相关研究机构和企业开展子课题研究,为社会责任立法前的前期调研贡献宝贵经验。
第五,总结成果。通过文献研究、前期调研和专项议题的合作,编制企业社会责任立法的调研报告、不同样本及不同议题的分报告。
第六,在上述研究成果基础上起草法律条文。根据中国法律法规起草的通行程序,遵循公正、公平、公开原则,形成正式的法律案。
第七,完善社会责任法案。对法案进行社会责任立法解释,法的修改、补充和废止,法的清理、汇编和编纂等,使企业社会责任立法体系更能体现立法目的并适应经济全球化、中国特色化的新规则、新特征。(作者陈锋,国务院国资委研究局研究一处处长)
论中国食品召回法律体系的完善 篇7
关键词:食品召回,法律体系,中国
一、中国目前的食品召回法律体系
2007年8月, 国家质检总局发布《食品召回管理规定》, 该规定对食品召回的监管模式、召回级别、召回方式、召回程序和法律责任等方面都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2009年6月施行的《食品安全法》规定: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应当立即停止生产, 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 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 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应当立即停止经营, 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 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食品生产者认为应当召回的, 应当立即召回。食品生产者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 并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报告;2011年5月, 国家质检总局修订《食品召回管理规定》, 向社会公众广泛征求意见。新规定对于食品召回的程序简化, 其他制度规定得更明确、严格。此外, 2011年11月, 《食品工业“十二五”发展规划》由发改委和工信部发布, 提出健全食品安全监管体制机制, 建立责令召回和退市制度。
二、中国目前的食品召回法律体系存在的问题
虽然规制食品召回的法律法规数量不算少, 但存在问题很多。首先, 食品召回体系是一个涵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协调等多个管理环节的庞大系统, 并且涉及多个利益主体, 如食品生产者、销售者、消费者等。而《食品安全法》关于食品召回的规定由于缺乏细则而时常形同虚设, 缺乏具体可执行性, 难以形成健全、系统的食品召回法律体系。并且《食品安全法》在召回手段上侧重企业“主动召回”, 依靠经营者和企业的道德自律, 过高地估计了企业的自觉性。其次, 质监部门的《食品召回管理规定》作为一个部门规章, 虽然是中国食品召回的主要实施依据, 但其只是位阶较低的部门规章, 无论是对食品企业还是对其他监管部门约束力都显得不足。食品召回问题应该上升到国务院的条例, 甚至是法律层面。而且《食品召回管理规定》也存在很多缺陷:第一, 该规定只把食品生产者作为召回主体, 对于经销商、进口商未作规定。那么如果食品出现安全问题不是在食品的生产加工环节, 而是发生在流通领域, 应该怎样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召回责任呢?第二, 虽然主动召回才是主要的召回形式, 但食品召回是作为食品安全监管的重要环节, 政府作为监管的主体必然要发挥很大作用, 但是即使作用再大也代替不了食品企业的主体地位, 本该由企业实施的召回却由政府负责未免有些喧宾夺主。第三, 生产者在主动召回缺陷食品的情况下依然要面临行政处罚, 这不利于鼓励生产者主动召回缺陷食品。相反, 对于不按规定实施食品召回的生产者的处罚又不够严厉, 不能有效制止一些生产者通过各种途径逃避召回。规定的以上弊端都会阻碍召回体系的健全。食品召回是食品监管的一种形式, 但又不完全是食品监管, 因为食品监管的主体是政府部门, 而食品召回的主体主要是食品企业, 政府只是起到监督的作用, 只是辅助的召回主体。
由此可见, 中国的食品召回在法律中没有得到很好的体现, 可以说立法者没有准确把握法律的精髓, 只在监管上着力并没有抓住主要矛盾, 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立法的不足让执法者无法可依, 手足无措, 很难做到依法行政。
三、国外食品召回法律体系及对中国的启示
20世纪60年代, 美国经过多年的酝酿最先尝试针对汽车产品建立了世界上最早的召回制度。这是由于一个名叫拉尔夫纳德的律师极力呼吁汽车缺陷引发了大量交通事故, 这最终引起了美国政府的关注, 出台了要求汽车企业召回其缺陷汽车的《国家交通与机动车安全法》, “此后, 美国把在汽车领域的召回引入其他产品领域建立了较为全面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在食品领域美国的召回体系也非常完善更是位居前列。在接下来的几十年中加拿大等发达国家也紧随其后建立起了科学的食品召回体系。
(一) 美国的食品召回法律体系
美国的食品召回有严格的法律依据。其最根本的依据是《美国联邦法典》, 其次就是专门规范食品安全的法律。这些法律主要集中在食品药品等方面, 在具体的食品方面还有专门规范肉禽蛋产品的法律, 在这几部法律中都明确规定了食品召回制度。另外, 美国食品召回监管机关食品药品管理局 (FDA) 和食品安全检验局 (FSIS) 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制定了规章、手册等, 详细规定了与食品召回有关的具体内容。
(二) 加拿大的食品召回法律体系
该国主要依据《食品检验局法》这一法律进行食品召回工作, 同时加拿大食品检验局 (CFIA) 下设的食品安全部下属的食品安全与召回办公室 (OFSR) 根据食品在生产、加工、销售各个环节负有召回责任主体的不同, 颁布了食品召回的生产商指南、零售商指南和进口商指南, 对不同的责任主体适用不同的召回指南, 为食品召回提供了完善的法律依据。
(三) 澳大利亚的食品召回法律体系
澳大利亚食品召回的法律依据主要有《食品标准法案》、《贸易实践法案》、《食品工业召回规范》。由于澳大利亚的食品召回由国家、州和地方共同管理, 国家、州可以制定食品召回的法律法规, 地方在得到授权的情况下也享有一定程度的立法权, 这是为了更好地为食品召回寻找法律依据。
以上几个国家都以法律对该制度做了专门规定。并且具体的监管部门都制定了食品召回的相关规章、操作指南, 详细规定了食品召回的具体运作程序。这样无论是食品企业在召回缺陷食品的过程中, 还是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管职责的时候都有法可依。国外的食品召回从法律法规到规章手册形成了一套完整的法律体系, 详细完善的法律规定是执法司法的前提, 中国与此相关的法律本身没有具体规定, 在具体执行阶段就难以高效运作。
四、完善食品召回法律体系的措施
一个完善的法律体系不仅是由众多法律法规规章组成的形式上完善的体系, 还需要内容上有科学合理的详细规定。中国应该学习成熟国家关于食品召回的做法, 对于这一法律体系的完善应该从形式和内容两个角度考虑。
首先, 虽然2009年《食品安全法》的出台以人大立法的形式在中国确立了这一重要制度, 但纵观整部法律也只有一条对该制度做了一个总括性的规定。2007年颁布的《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只是国家质检总局颁布的部门规章, 国务院其他部委很难在食品召回中遵循质检总局颁布的这一部门规章, 还是会出现食品安全监管中的各个部门不能明确自己的具体责任的问题。如果制定一部《食品召回法》, 以法律形式来规范的话, 现阶段这部法律的制定条件还不成熟, 或者会显得不十分必要。因此, 国务院如果能制定一个《食品召回条例》, 以行政法规的形式来对食品召回进行规范就十分合适。虽然近年来各部各地方也相继出台了一些食品召回的法规规章规定等, 但无法与《食品安全法》这部原则性较强的法律实现良好衔接, 这一上承《食品安全法》的原则性规定, 下接《规定》及各地方法规规章规定, 对于这一法律体系的建立具有直接性的效果。
其次, 中国该制度的相关法律法规在内容上更需要充实。第一, 在《食品安全法》中, 可以对第53条的原则性规定进行补充, 加入食品召回的责任主体、监管部门、召回的主要步骤、召回的惩罚措施等内容, 使食品召回在具体运行中都可以在法律中找到依据。第二, 对于本文提议制定的《食品召回条例》可以对法律欠缺的内容进一步细化。要重点规定对食品企业的法律责任, 包括对其的行政处罚、对消费者的民事赔偿责任和构成犯罪应该承担的刑事责任。此外, 还要解决除了质检总局之外国务院各部门在食品召回中无法可依的问题, 国务院应该站在更高的角度, 协调好其下属各部门的监管职责, 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对各部门职责进行规定。第三, 对于《规定》也存在一些缺陷, 比如上文提及的风险评估和召回主体的规定, 应该让政府部门在风险评估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 并着重加强政府与企业的协调沟通, 落实所有对召回负有责任的主体的相关责任。对于各地方颁布的法规和规章要在符合上位法的前提下, 尽可能地倾向于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另外, 在法律规定中也要体现出鼓励主动召回的精神。
从立法层级和具体内容方面建立起了完善的法律体系, 但是一个完善的法律体系不是孤立存在的, 食品召回的法律体系必然要融入到整个食品安全法律体系中去。因此, 在整个的监管环节也要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 对整个食品安全都要建立起一个健全的监管体系, 这样食品召回的相关法律规定才能真正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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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当前法律体系 篇8
中国特色法律体系的当代建构始于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公报指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 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 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 使这种制度和法律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性, 做到有法可依, 有法必依, 执法必严, 违法必究。”
1978—1992年,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开始起步。根据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要求, 最初的法律体系由1982年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制定的宪法和五届、六届、七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先后通过的138件法律, 另外又修改了10件法律, 这些举措奠定了法律体系形成的坚实基础。现行宪法的制定和施行, 标志着我国社会民主主义与法制建设进人了新的历史阶段, 为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提供了根本保障。
1992—2003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构建雏形。这段时期, 我国在经济方面逐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在政治方面实施依法治国方略。计划在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立法工作在此期间不断加强, 立法速度不断提升。八届、九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又制定了104件法律, 作为上一阶段的法律补充和完善, 并修改了57件法律。这一阶段的主要成果显著, 法律遍及至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生活的主要方面, 基本达到有法可依, 至此, 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构建雏形, 为最终形成法律体系进一步奠定了基础。
2003-2008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形成。这一阶段党的十六大召开, 十六大提出“社会主义民主更加完善, 社会主义法制更加完备, 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得到全面实施, 人民的政治、经济和文化权益得到切实尊重和保障”。提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伟大目标和科学发展观作为指导思想, 为实现科学发展构建了宏伟蓝图。在法制建设方面, “完善法律制度, 政治建设目标, 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 “完善法制制度, 夯实社会和谐的法治基础”, 在立法方面提高质量, 以不断加强和改进立法工作为重点, 制定了有利于经济社会发展的大量法律, 其中有些法律在法律体系中起到了支架作用。
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存在的问题
到目前为止, 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共229件, 涵盖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法及非诉讼程序法等七个法律部门;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近600件, 地方性法规7000多件。“以宪法为核心, 以法律为主干, 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在内的, 由七个法律部门、三个层次法律规范构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形成, 国家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基本做到有法可依, 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实现国家长治久安提供了有力的法制保障。”
党的十七大以后, 随着中国现代化发展, 在法律方面出现不适应中国经济社会发展速度的新问题。法律体系的不够完善显现弊端, 法律数量失衡, 法律部门划分不够明晰。现行的237件有效法律中, 宪法相关法39件, 民法商法33件, 行政法82件, 经济法56件, 社会法18件, 刑法1件, 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8件, 不平衡的问题十分明显。法律的划分方式应该根据国家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等各个领域的实际需要, 法律部门的法律数量应该大致平衡。
从现有法律看, 行政法部门数量偏多, 社会法和刑法偏少, 所以对现行法律体系法律部门的划分整合是十分必要的。有一些法律与法律规范之间存在冲突。超越权限立法, 造成法律效力等级紊乱。法律缺少立法权力制约, 国家立法权不明确, 很多法律难以实施, 法律法规之间相互引用, 错位重叠。
三、巩固并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2010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初步形成,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发展越来越完善。一个完善的法律体系应该在形式上、结构上、内容上严谨统一。法律体系内部的法律制度、法律部门、法律结构、法律规范要与时俱进, 及时调整, 健全功能, 逐渐完善。法律要与国家的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发展相协调, 并为社会发展提供准绳和标尺, 制约社会行为, 保障社会秩序。在新的历史阶段加强立法, 将立法看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构的基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构, 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 体现时代特色, 满足人民需要, 成为了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内在要求和人民群众的根本需求。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有利于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 推进国家法制化进程, 作为经济快速发展的制度保证。
在政治方面, 要以十八大精神为指导, 依法治国, 推进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普及, 立法为民。在以习近平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带领下, 坚持群众路线, 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就要以人为本, 体现人民共同意志、维护人民根本利益、保障人民当家做主为根本要求。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构成包括法律部门、法律原则、法律制度、法律规范等, 这些要素的有机集合、日臻完善, 通过加强立法, 尽快制定“具有支架作用, 必不可少的重要法律”, 以构建完善的法律体系。在社会领域加强立法, 查缺补漏, 填补立法空白, 使法律体系的形式更加完善。
立法要科学民主, 符合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 结合中国实际, 借鉴国外先进法律制度, 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西方的法律体系较中国成熟, 但中国与国外背景不同, 考虑外国法律制度, 寻求东西方的普世法律, 在借鉴的同时充分立足本国实际。切实加强配套法规的制定工作。力求做到法律和法规同步, 完善立法监督机制, 规范立法, 维护法制统一。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一个开放性的, 兼收性的有机体系, 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一个持续的过程。
参考文献
[1]邓小平文选 (第三卷) [M].北京:人民出版社, 1993.
[2]公丕祥.当代中国的法律革命[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9.
中国当前法律体系 篇9
关键词:女性人权,法律保障体系,国际人权法,宪法
一、前言
当代法学巨擘於兴中先生认为法治乃是一种文明秩序, 源于西方却具有一定的普遍意义, 实为现代社会所必须。虽然它并不是将人带入天堂的途径, 但毋庸质疑, 一个没有法治的社会基本上不能保障人的尊严和权利。[1]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就是法治社会, 其本质是以人为本和尊重人权。真正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然也必须建立在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础之上。作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半边天的女性, 其面临的问题本质是女性的人权保障。所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题中之义就是要从宪法和宪政的高度充分保障女性人权, 并构建中国特色女性人权法律保障体系。 (1) 只有中国社会所有的男女公民都能遵守规则, 遵守对男女公民每人都公平的法律, 社会才能和谐。 (2) 以机会均等、全面发展为核心的发展权, 是当代女性人权的最高形态和根本归宿, 是保护一切女性权益立法之根本点和落脚点。 (3)
二、女性人权的内容界定
女性人权可解读为人权法所赋予女性对立与男性作为人及包容女性多样性的性别平等权利。 (4) 结合《元照英美法词典》和女性的特殊性, 笔者给女性人权下了一个这样的定义:女性人权是女性的基本权利或基本自由, 在法律上予以承认并加以保护的使每个女性在道德精神、个性乃至其他方面获得最充分自由发展的权利。包括女性公民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受教育权、同工同酬权等;女性的生理特征所产生的权利:生殖健康权、生育权等等。 (5)
三、国际法层面:国际人权公约对妇女人权的法律保障体系
现有国际人权公约对妇女人权保护的要旨, 一是消除性别歧视, 二是对妇女群体的特殊保护, 并形成了较为完善的人权公约保障体系。其中较为重要的有:1952年联大通过了关于保护妇女政治权利的《妇女政治权利公约》、1967年联大通过的《消除对妇女歧视宣言》、1979年联大通过的旨在消除性别歧视和对妇女实行特殊保护的完整妇女权利法典《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1999年联大通过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以及1995年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通过的《北京宣言》和《行动纲领》等纲领性文件, 1995年促进性别平等行动纲领———《中国妇女发展纲要 (1995—2000) 》, 2001年促进性别平等国家行动纲领—中国妇女发展纲要 (2001—2010) 》等等。 (6) 这些无疑成为今后一个时期各国政府和国际社会为提高妇女地位而共同努力的根本指针。[2]
四、国内法层面:在中国实施国际人权公约并初步形成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的维护妇女人权法律保障体系
人权逐渐成为中国国内政治生活的重要原则, 人权保护特别是女权保护逐渐成为中国法的重要内容。用法律来保障女性人权是天经地义的事。 (7) 在中国实施国际人权公约以保护女性人权, 从法律制度的角度看, 具有极其深远的法制意义, 其本质是一个法律移植的过程;从文化意识的角度看, 具有极其深远的文化意义, 其本质是文化冲突的过程。 (8) 中国目前初步形成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的维护妇女人权法律保障体系, 例如, 世界宪法史罕见, 中国宪法史空前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8条、第49条从根本上确立了中国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与男性平等的宪法原则等等。 (9)
五、结语:当代中国女性人权的法律保障体系之完善
我国初步形成以宪法为核心的维护妇女人权的法律保障体系, 借鉴国际人权公约对妇女人权的保障制度, 并针对存在之突出问题进行完善:
首先, 强制性的执行程序措施确保增强现行法律之操作性, 在中国实施国际人权公约以保护女性人权。相关维护妇女人权的法律必须有配套的操作性、强制性的执行程序措施, 才能真正符合女性人权保障的实际需要。否则, 主张权益的当事人只有口头公正, 实质权利却无从实现。其次, 消除性别歧视, 维护女性尤其是女研究生同学和男研究生同学平等的就业权。目前在就业市场上, 男女同学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男生已成为各用人单位默认的潜规则。女研究生同学固然即将面临毕业后结婚生子等这些人生大事同时也是女性必须承担的社会责任, 但用人单位不能因不情愿承担这部分社会再生产责任就粗暴将她们拒人于千里之外。国家应通过立法建立完善相应的法律制度, 从根本上杜绝用人单位在招聘时广泛存在的录用过程中各种形式且程度不同的性别歧视, 同时建立必要的监管机构对性别歧视和侵犯女性人权行为严惩不贷。
我们必须清醒的认识到, 中国政府于1979年以来先后签署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保护妇女人权的国际人权公约, 这些都表明中国政府对国际人权公约采取了积极的态度, 为落实这些公约提供了可能性。然而, 如何将这些公约在中国全面贯彻执行, 要比签署它们困难得多。[3]虽然目前在成文法层面于中国的法律上女性依法享有了与男性平等的法律地位, 但是女性人权的保护水平和保护广度还是有相当局限性的, 有较为明显缺陷的。要全面推动中国女性人权事业的蓬勃发展, 在中国完成由从男女法律平等到男女事实平等的过渡, 要需要一个漫长而复杂的历史蜕变过程。要使人权理论的自由权、生存权、发展权以及和谐权此四代人权在女性人权事业中得到全面实现, 理论上迫切需要中国人权法学界大胆开放自己的传统基础, 善于从东西方文化的交融和碰撞中汲取新的智慧和力量, 实践中需要包括广大男性在内的社会各界齐心协力以监督执行。同时尤其需要女性自身人权意识、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 敢于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不懈奋斗。总而言之, 再次印证法学巨擘於兴中先生所言:从人权保障的一般原理来看, 一项人权的落实, 需要国家正式法律制度的保障, 人权机构的监督及个人人权意识的配合。
参考文献
[1]於兴中.法理学检索[M].北京:海洋出版社, 2010.1.
[2]赵建文.国际法新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0.256-258.
中国当前法律体系 篇10
一、部门法标准
部门法, 又称之为法律部门, 是根据一定的标准和原则所划定的调整同一类型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 也是法律分类的一种形式。在法理学上, 法的部门的划分主要是依据两个标准, 一个是调整对象, 一个是调整方法, 前者是主要标准, 后者是辅助标准。法律部门划分的调整对象, 即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 亦即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种类, 它是划分部门法的首要的、第一位的标准。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 每个法律规范的制定都是对于某一社会关系的规定, 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多样性, 社会关系的种类繁多、领域广泛, 但是它们又各具特征, 因而就可以区别, 就可以按照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和种类不同作为划分部门法的首要标准。
2001年3月9日, 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 李鹏委员长代表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的工作报告将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划分为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七个法律部门。可以说, 这七个法律部门涵盖了国家的经济关系、政治关系、文化关系、社会关系、国际关系的各个方面, 国家与公民、中央与地方、地方与地方、公民与公民、公民与社会组织、各个党派之间、各个民族之间、各种组织之间、权利与义务、权力与责任、人与自然、人与社会等各种重要关系, 使我国的政治生活、经济生活、社会生活和文化生活的主要方面, 都应当实现有法可依。如此以来, 我国要调整不同社会关系而形成的不同的法律部门已经齐全。
二、支架性标准
所谓支架性标准, 即起支架作用的法律是否已经制定出来, 具体说, 就是看每一个法律部门中最核心的、最重要的, 也就是通常所讲的起支架作用的法律是否已经制定出来。如果制定出来, 我们就说这个国家法律已经形成。例言之, 在我国, 宪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核心。胡锦涛同志在《纪念宪法施行二十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曾明确指出:“二十年来, 我们加快立法步伐, 提高立法质量, 制定了一大批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初步形成”。宪法是每一个民主国家最根本的法律渊源, 其法律地位和效力是最高的。它是国家最高权力的象征或标志, 宪法的权威直接来源于人民。我国宪法规定了当代中国的根本的社会、经济和政治制度, 各种基本原则、方针、政策,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各主要国家机关的组成和职权、职责等, 涉及社会生活各个领域的最根本、最重要的方面。
再如, 于民法商法部门, 物权法是一部起支架作用的法律。物权法的审议时间之长、征求意见之广、中央领导重视程度之高, 在我国立法史上是少有的。它是一部重要的、起支架作用的法律, 体现了宪法的原则, 对保护公民私有财产, 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意义重大。物权法的出台和实施, 有利于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物权法让农民吃了一颗定心丸。”该法以法律形式明确了农民土地承包30年期满后优先继续承包, 回答了农民最关心的也是普遍担心的问题, 有利于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 刺激农民对土地进行投入, 更长远地考虑土地经营问题。物权法对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 激发人们创造财富的活力、促进社会和谐, 必将起到不可估量的作用。物权法弘扬了社会公平的理念, 对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做了详尽的规定, 坚持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方向。而运用市场经济手段就必须保障所有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让各类市场主体在统一的市场上处于平等地位, 有利于激发人们创造财富的活力。由此, 构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各个法律部门已经齐全, 各个法律部门中基本的、主要的、起支架作用的法律及其配套规定已经制定出来。
三、配套标准
所谓配套标准, 即众多的法律规范是否完善, 是否配套。
中国的法律体系是一个整体, 除了法律之外, 还有与法律相配套的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地方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为了让法律不至于成为空文, 就必须通过形形色色的实施细则、配套规则来完成原则性法律的“具体化”。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是对法律的细化和补充, 虽然有一些是创制性和先行先试的, 但大量的是为法律配套的。
1978年, 中国改革开放之初, 我国的法律文件很少, 事实上中国只有两部法律, 一部是宪法, 另一部是婚姻法。改革开放三十多年以来, 我国取得的大量立法成果, 法律已经达到239部, 行政法规有700多部, 还有地方性法规有8600多部, 民族自治地方人大通过了近700件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说, 我国各种立法已达到较大数量规模, 以法律为主干, 相应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配套实施的规范也已经制定了出来。这就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如期形成, 提供了必要条件, 奠定了良好基础。
四、协调标准
所谓协调标准, 即法律体系内部应当做到科学和谐统一, 协调一致。协调性是法律体系的基本属性, 对于衡量法律体系的科学性和有效性具有重要价值。众所周知, 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一个有机的整体, 是动态的、不断发展的体系。各部门法之间、各不同层次的法律规范之间应当紧密衔接, 并具有和谐的逻辑关系。任何一部法律的制定或实施都不可能不考虑与其所属的法律体系中相关法律法规的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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