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福建省保障性住房规定
福建省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行为,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规、政策,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是指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依照本规定所列情形和程序,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行为。
第三条
设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具体实施方案。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管辖范围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业务管理,委托管委会指定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结算和支付手续。
第四条
管理中心应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管理,加强对所辖分支机构提取业务的日常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提交住房公积金提取(转移)申请表、身份证件以及不同提取情形所需的申请材料。委托他人代办的,应提供管理中心认可的相关委托证明材料。
第六条
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同一套自住住房的提取总额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该套住房实际支付的总价款或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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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
(三)调离本省:提交相关工作调动证明。
(四)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提交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证明、公证机构出具的继承遗赠等公证证明或人民法院判决继承或遗赠的判断书。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较小的,申请人可直接提取,不需提交公证证明,具体标准由各管理中心确定,并向省厅备案。
(五)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再就业。属于外地户口的,提交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户口簿(或暂住证)和职工本人签字的承诺书,承诺此后两年内不得以同一理由再次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属于本地户口的,原则上应连续满两年未重新就业方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提交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或失业证。
第十一条
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职工每年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时提交民政部门出具的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职工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时提交残疾人证或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证明、当地民政部门或职工所在单位出具的家庭困难证明。
第十三条
职工因遇到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所有提取人可在灾损发生一年内申请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提取总额不超过当地有关部门认定的灾损金额。申请时应提交当地有关部门对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的灾损认定证明、当
地民政部门或职工所在单位出具的家庭困难证明。
第十四条
职工本人或配偶、子女、双方父母因发生省级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特殊病症而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提取总额不超过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医疗保险支付部分后的余额。申请时提交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特殊病症诊断证明、医疗有效费用票据或医保部门出具的扣除医保后的费用证明、职工与患者的关系证明以及当地民政部门或职工所在单位出具的家庭困难证明。
第十五条
职工因本规定第
六、
七、八条所列情形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其配偶及房屋产权共有人可同时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职工因本规定第
九、十
一、十
三、十四条所列情形申请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的,其配偶可同时申请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职工配偶申请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时,还应提交婚姻状况证明。
第十六条
除本规定第十条所列情形外,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提取后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应保留一定的余额,具体由管理中心规定。
第十七条
职工在省内调动工作时,应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提交工作调动相关证明、新工作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的住房公积金转移接收证明或相关的缴存信息证明。
第十八条
职工提取(转移)住房公积金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职工填写住房公积金提取(转移)申请表,经单位核实盖章,与所需材料一并提交管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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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深圳保障性住房暂行规定(201012送审稿)
附件1
深圳市城市更新项目保障性住房配建比例
暂行规定
(送审稿)
第一条 (目的和宗旨)为加快我市保障性住房建设,多渠道增加保障性住房供应,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深圳市城市更新办法》、《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人才安居工程的决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城市更新项目确定保障性住房配建比例适用本规定。
城市更新项目确定保障性住房配建类型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商市住房建设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条 (适用对象)本规定所称的城市更新项目是指列入我市城市更新范围的拆除重建类项目。
第四条 (基准配建比例)城市更新项目保障性住房配建比例为实际建设的保障性住房面积占该项目批准住宅建筑面积的比例。配建比例按以下标准确定:
(一)一类地区保障性住房配建比例为12%;保障性住房类型为安居商品房的,配建比例为30%。
1 上述一类地区是指福田-罗湖、南山-前海、光明新区、龙华新城、大运新城、龙岗、沙井、松岗、观澜、布吉、横岗等城市各级中心区内规划2015年前建设的轨道站点1000米覆盖地区。
(二)二类地区保障性住房配建比例为8%;保障性住房类型为安居商品房的,配建比例为20%。
上述二类地区是指除一类地区之外的城市各级中心区或规划2015年前建设的轨道站点1000米覆盖地区。
(三)三类地区保障性住房配建比例为5%;保障性住房类型为安居商品房的,配建比例为10%。
上述三类地区是指除
一、二类地区之外的重点产业片区,如现代制造业园区,现代物流园区、金融后台服务区等,以及其他适宜配建保障性住房的地区。
鼓励位于上述
一、
二、三类地区之内的城市更新项目在以上标准基础上增加配建比例。位于上述
一、
二、三类地区之外的城市更新项目原则上可不配建保障性住房,若住房建设规划实施计划要求配建保障性住房,配建比例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商市住房建设主管部门确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
一、
二、三类地区具体空间范围详见附件。
2 第五条 (修正比例)城市更新项目位于规划2015年前建设的轨道站点500米范围内的,保障性住房配建比例除按第四条规定确定外,按批准住宅建筑面积增加3%。
城市更新项目属于工业区或仓储区改造为住宅的,保障性住房配建比例除按第四条规定确定外,按批准住宅建筑面积增加5%。
城市更新项目同时符合本条前两款规定情形的,保障性住房配建比例除按第四条规定确定外,按批准住宅建筑面积增加8%。
第六条 (非农用地的配建比例核减)城市更新项目中包含非农建设用地的,保障性住房配建比例按第
四、五条规定确定后,可按非农建设用地面积占项目用地总面积比例进行核减,其中,一类地区核减基数为批准住宅建筑面积的8%,二类和三类地区核减基数为批准住宅建筑面积的5%。
第七条 (比例综合计算)城市更新项目同时配建不同类型保障性住房的,可根据所配类型的配建比例要求分别核算配建比例。
城市更新项目同时位于不同类型范围的,可根据所在类型区规定范围内的配建比例要求分别进行核算,加权平均后确定配建比例。
3 第八条(特殊项目的配建比例核减)对于土地贡献率过高或市场不经济的城市更新项目,保障性住房的配建比例可予以适当核减,由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建设主管部门结合城市更新单元规划提出配建方案,报市政府审批。
第九条 (建设方式)按照本规定应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原则上由项目实施主体在城市更新项目中一并建设。应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建筑面积超过3万平方米的,可视条件在城市更新项目用地中单独划出一定比例用地,由项目实施主体完成拆迁后,交由市住房建设主管部门直接投资建设,但安居商品房除外。
第十条 (其他要求)城市更新项目中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应集中布局。城市更新项目分期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原则上应布局在首期。
第十一条 (地价及回购)城市更新项目中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免缴地价,并由政府回购,产权归政府所有,回购价格按照保障性住房建造成本加百分之三利润的价格执行。
城市更新项目中配建的保障性住房类型为安居商品房的,安居商品房地价按该项目住宅建筑面积应缴地价标准的50%缴纳,但最高不超过安居商品房建筑面积按公告基准地价标准应计收的地价,由项目实施主体按照与市住房建设主管部门事先约定的住房价格和对象进行销售。
4 第十二条 (适用阶段)城市更新项目保障性住房配建类型、比例及相关规划要求应在城市更新单元规划中予以确定。
需配建保障性住房的城市更新项目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之前,应按照城市更新单元规划要求与市住房建设主管部门签订保障性住房建设监管协议书,载明保障性住房配建类型、比例及布局;保障性住房及相关配套设施的投资主体和权属;保障性住房的建设标准(含户型、面积、装修等)、交付方式及时间;以及相关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三条 (其他规定)城市更新项目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回购、租售、产权管理、物业管理和监督检查等规定由市住房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生效时间)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试行期三年。规定生效前,改造专项规划(城市更新单元规划)已经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同意、公示的城市更新项目,不适用本规定。
6
第三篇: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住房公积
金行政执法暂行规定》的通知
闽建【2011】2号
各设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省直、铁路、能源集团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
《福建省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暂行规定》经厅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2011年12月30日
福建省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行为,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应坚持合法、合理、公开、公正,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负责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
管理中心应设立专门的行政执法机构,配备专职人员,负责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日常工作。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人员应持省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上岗执法。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范围包括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行为和违反住房公积金其它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行为包括下列情形:
(一)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
(二)单位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
第八条 违反其它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行为包括下列情形:
(一)单位截留或挪用住房公积金的;
(二)单位为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或住房公积金贷款提供虚假证明的;
(三)职工提供虚假证明骗取住房公积金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四)职工恶意拖延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
(五)其他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单位存在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违法违规行为的,管理中心应当书面告知,并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管理中心应立案查处或移送相关部门处理,并可在媒体上将单位或职工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公布。
第十条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逾期不整改的,由管理中心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37条规定,按下列处罚裁量基准分别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单位职工人数在20人(含20人)以内的,处以1万元罚款。
(二)单位职工人数在20人以上100人(含100人)以内的,处以3万元罚款。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5万元罚款:
1、单位职工人数在100人以上的;
2、单位逾期不整改,引发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的;
3、单位对投诉人、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4、单位在管理中心调查取证过程中,存在隐瞒事实、弄虚作假、妨碍公务行为的;
5、单位发生两次以上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
第十一条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书面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管理中心可以依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对单位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的,管理中心应事先告知违法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并告知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
对处以3万元(含3万元)以上罚款的,管理中心还应当告知单位有权要求举行听证。单位要求举行听证的,管理中心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三条管理中心依法对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单位。
第十四条 被处以罚款的单位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金融机构缴纳罚款。单位不按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到指定金融机构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金额的3%加收罚款,加处罚款不得超出原罚款的金额。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单位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决定的,管理中心可以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单位或职工不服管理中心行政处罚决定和其它具体行政行为的,可以向管理中心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管理中心在执法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整改。管理中心应当在收到整改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报告整改落实情况;拒不整改的,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
第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规定所称单位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本规定所称职工是指在单位中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不包括外方及港、澳、台人员),以及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产假(六个月以内)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与单位签定劳动合同或符合劳动保障部门关于认定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条件的在岗职工,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
第四篇: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
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二OO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分配和管理,建立和完善我市多层次、多渠道的住房保障体系,强化政府住房保障职能,切实解决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问题,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范围内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建设与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的,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或租金标准,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具体包括社会保障性商品房、社会保障性租赁房、廉租房和安置房(含拆迁安置房、解危安置房以及落实侨房政策安置房)等。
第四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实行统一建设、统一分配、统一管理、统一运作。
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建设严格控制户型面积标准,坚持小户型、经济实用、节能省地的原则。
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分配管理坚持公开、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与管理局负责组织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和社会保障性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回购工作,市国土房产局负责组织全市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的分配、管理、回收工作。
第六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由市国土房产局按有关规定有计划供地。
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通过以下方式筹集:
(一)社会保障性住房主要通过销售款、银行贷款模式筹集;
(二)社会保障性租赁房主要由财政拨付购房资金。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七条 具有本市城镇户籍(不含通过购买商品房迁移户籍的)、符合家庭资产限额条件的中低收入家庭中的无房户和住房困难户,可以申请购买社会保障性商品房或承租社会保障
性租赁房。
家庭资产主要包括房产、汽车、有价证券、投资(含股份)、存款(含现金和借出款)等。
第八条 本市城镇户籍的最低收入家庭中的无房户和住房困难户,可以申请承租廉租房。
第九条 符合社会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的家庭只能购买或承租一套社会保障性住房。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实行家庭成员全名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必须在厦门工作和生活。
第十条 已租住、购买公有住房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统建解困房、解危安置房、落实侨房政策安置房、集资房,拆迁公有住房的安置房(含实行货币安置的)等享受政府住房优惠政策的家庭,原则上不能再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但仍符合社会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的家庭,可申请一套社会保障性住房,申请获得批准时原住房(或货币安置补偿金)必须退出,退出的住房由市国土房产局或市建设与管理局收回或收购。
第十一条 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之前的5年内有购买或出售房产的,不能再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
第十二条 家庭收入的划分标准和住房困难户的认定标准由市政府另行制定定期颁布。
第三章 配售管理
第十三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分配实行申请、审核和公示制度。
申请购买社会保障性商品房或承租社会保障性租赁房实行就近、轮候的配售、配租制度。在同等条件下,孤寡、残疾等特殊困难的家庭享有优先分配权。
第十四条 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向户籍所在地居委会提出申请,居委会对申请进行资格审查并公示后报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对申请进行审核后报市建设与管理局或市国土房产局,经复核符合条件并公示批准后办理相关手续。
金融、税务、工商、社保、交通管理等部门要依法提供申请人的收入、资产等情况证明。第十五条 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统一按市场租金标准计租,政府对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的承租对象实行分类租金补助。社会保障性商品房的出售价格根据控制性建设成本、基准地价综合测算确定。
第十六条 承租社会保障性租赁房应签订租赁合同,合同期满需继续承租的,承租人可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合同。
承租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的家庭,因家庭收入或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原有承租条件的,应申报调整租金补助标准或退出承租的住房。已不符合承租条件但暂时无法退出承租住房的,取消其租金补助。
第十七条 社会保障性商品房不得上市转让、出租,但可向市建设与管理局申请回购,回购价格按原成交价格结合成新确定。除购房按揭外,社会保障性商品房不得进行商业性抵押。
社会保障性租赁房不得转租、转借和空置。
第十八条 公务人员、引进人才及其它特殊对象申请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建设与管理局和国土房产局应及时将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建设计划及可分配房源的具体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资产、人口和住房情况,骗购、骗租社会保障
性住房的,一经查实即取消其申请资格,且五年内不得再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对已购买社会保障性商品房的,由市建设与管理局追回已购的社会保障性住房,或由购房当事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已承租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的,承租人应退还所有租金补助款,且市国土房产局有权收回住房或依法处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单位主要领导人的责任。
取得社会保障性住房半年内未入住或空置社会保障性租赁房超过半年的,市建设与管理局或国土房产局有权依法收回已配售、配租的社会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一条 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既不退出承租的住房又不按规定缴纳租金的,市国土房产局有权收回住房或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因国家建设需要进行拆迁时,由拆迁单位向市建设与管理局或国土房产局申请购买或承租同等面积的社会保障性住房进行安置。
第二十三条 各区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应设专人负责社会保障性住房的申请受理、审查和租金补助金发放等工作,相关工作经费纳入市区两级财政预算。
市、区信访部门要及时受理涉及社会保障性住房工作的来访、来信和来电,并转市建设与管理局和国土房产局依法核实处理。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分配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安置房、廉租房的建设、配售或配租管理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购买社会保障性商品房的职工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可按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障性商品房、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的管理部门应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第五篇:深圳市城市更新项目保障性住房配建规定
第一条为落实我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要求,多渠道增加保障性住房供应,有效促进产城融合,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人才安居工程的决定》、《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深圳市城市更新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项目中保障性住房的配建。
具体配建方式包括在改造方向为居住用地的项目中按建筑面积的一定比例进行配建,以及在改造方向为新型产业用地的项目中安排部分保障性住房用地进行建设等。
第三条城市更新项目配建保障性住房的配建类型、配建比例、建设规模、公共服务设施在城市更新单元规划中予以明确。其中,配建类型在规划审查过程中由市规划国土部门商市住房建设部门确定。
第四条改造方向为居住用地的项目的配建比例是指配建保障性住房的建筑面积占该项目规划批准住宅建筑面积的比例。配建比例在基准比例的基础上,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进行核增、核减。
其基准比例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1
(一)一类地区的基准比例为12%。
(二)二类地区的基准比例为10%。
(三)三类地区的基准比例为8%。
前款规定的
一、
二、三类地区的空间范围图详见本规定附图。
第五条项目位于城市轨道交通近期建设规划的地铁线路站点500米范围内的,配建比例核增3%。
项目属于工业区、仓储区或城市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设施改造为住宅的,配建比例核增8%。
项目拆除重建范围中包含城中村用地的,配建比例可以进行相应核减。核减数值为核减基数与城中村用地面积占项目改造后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的乘积。其中,一类地区核减基数为8%,二类和三类地区核减基数为5%。前述城中村用地是指符合《深圳市城市更新办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用地。
城市更新项目土地移交率超过30%但不超过40%的,保障性住房配建比例核减2%;土地移交率超过40%的,保障性住房配建比例核减3%。
第六条项目拆除重建范围跨多个区域涉及不同配建比例的,根据所在区域的配建要求分别进行核算,加权平均后确定配建比例。
2 经核算后,项目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建筑面积超过30000平方米的,宜在单元范围内安排一定的集中用地进行建设。
项目需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建筑面积不足3000平方米的,为便于规划设计和管理,可用作搬迁安置用房,优先用于土地整备、政府组织的城市更新项目的搬迁安置等。
第七条改造方向为新型产业用地的项目,在综合考虑其产业发展需要、职住平衡需求、项目区位条件、公共设施及交通市政承载能力的情况下,结合更新单元规划地块划分,可在开发建设用地内,规划不少于开发建设用地面积15%且不超过20%的独立的保障性住房用地。保障性住房的建设类型由市规划国土部门商市住房建设部门确定。
配建类型为公共租赁住房等产权归政府所有的保障性住房的,相应的用地计入城市更新用地移交率。
第八条城市更新项目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应集中布局。项目分期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原则上应安排在首期。
城市更新单元中规划的公共服务设施应充分满足保障性住房的需求。市、区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确定的实施时序,优先安排相关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加快实施。
第九条城市更新项目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原则上由项目实施主体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一并建设,但独立占地的保障性住房也可划定宗地由政府相关部门组织建设。
3 第十条城市更新项目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及搬迁安置用房,免缴地价,建成后由政府回购,产权归政府所有。回购价格及程序等按照我市有关政策执行。
改造方向为居住用地的项目配建的安居型商品房,按该项目安居型商品房以外住宅部分应缴地价标准的50%计收地价,但最高不超过其按公告基准地价标准应计收的地价。改造方向为新型产业用地的城市更新项目建设的安居型商品房,按住宅类公告基准地价标准的50%计收地价。
第十一条需配建保障性住房的城市更新项目应由项目实施主体按照要求与市、区住房建设主管部门签订保障性住房建设监管协议书,载明保障性住房配建类型、比例、规模及布局;保障性住房的建设标准(含户型、面积、装修等)、交付时间以及相关违约责任等内容;涉及回购的,还应载明回购主体、回购价格的测算规则等。项目取得工程规划许可后,实施主体可向回购主体申请核定回购价格。
第十二条建立保障性住房配建空间范围图动态修订机制。市规划国土部门可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及住房保障发展需要,对本规定附图进行修订,报市政府备案并公布后施行。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城市更新单元规划在此之前已经市规划国土部门审议通过的,其配建比例参照原有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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