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全条例(精选6篇)
篇1:陕西省安全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及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以人为本,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安全生产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企业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全社会广泛支持的工作格局。
建立健全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实行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以及下一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本辖区内安全生产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特点,健全安全管理体系,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强化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确保生产安全。
第六条 任何公民或者单位有权对事故隐患、生产安全事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等单位应当履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义务,并依法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和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定期向本单位工会通报安全生产情况,并接受从业人员的监督。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必须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四)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五)按规定对从业人员、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六)按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用具;
(七)生产经营区域布局合理,并与生活区域之间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一条 下列行业生产经营单位除具备本条例第 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新建煤矿设计能力除受资源、地质条件限制外必须在年产三十万吨以上;
(二)新建露天采石场年生产规模必须在五千立方米以上;
第十二条 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得少于从业人员的百分之一。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不得少于从业人员的千分之五。
行业对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规定对新录用人员进行上岗前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对在岗人员应当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对调换工种、长假后复工、改用新工艺和使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应当重新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教育和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具有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培训,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安全工程设施设计应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建设项目竣工前,应当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评价,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机械设备、电气设备、仪器仪表和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机械设备、电气设备、仪器仪表和特种设备的采购、使用、维修、保养、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规范。生产设备对人体易造成伤害的部位,应当设有安全防护装置和警示标志。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作业场所的生产性毒物、粉尘、噪声、振动、高温、辐射以及其他职业危害采取防护措施,进行定期检测,实行分类管理。经检测不符合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及时采取治理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容易产生易燃易爆气体和容易积聚窒息性气体的工序或者场所,采取安全作业防范措施。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实际,进行经常性安全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对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应当登记、建档、评价、标识,及时采取监控和整改措施,并告知相关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在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破产、转让等情形时,应当明确安全生产责任,落实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隐患治理责任。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施工作业时,应当保护石油、天然气、煤气、热力、给排水管道和光缆、电缆以及其他管线设施。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建筑工程拆除以及临近高压线路等危险作业时,应当制定现场作业方案,明确现场安全管理责任人员,落实现场安全措施。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和储存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应当与居民区(楼)、学校、集贸市场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场所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
军事工业单位所在地周边安全区域应当受到保护。
第二十一条 旅游景点、车站、体育场(馆)、商场、宾馆等公众聚集场所应当设置标志明显的安全通道,还应当制定安全措施和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其危险地段应当设立警示标志。
第二十二条 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的生产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及容器的生产单位应当持有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证书。
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领取经营或者销售许可证。
生产单位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做好煤矿安全生产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小煤矿有计划地进行改组、改造、兼并、整合,实现规模化经营,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工作检查制度,并向高瓦斯矿井派驻瓦斯治理督导人员,加强煤矿生产现场的安全督导工作。
第二十四条 煤矿企业必须加强对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管理,执行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和应抽尽抽、可保尽保的瓦斯治理方针。必须按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可靠的瓦斯抽放系统,瓦斯矿井必须建立瓦斯监测监控系统,落实瓦斯治理工作。开采煤与瓦斯突出煤层时,必须按规定采取安全生产综合防突措施。
第二十五条 煤矿企业必须执行有疑必探,先探后掘(采)的防治水方针,建立健全防治水制度,开展水害预报工作。未经批准,任何煤矿企业不得在水体下采煤。
禁止煤矿企业超能力生产。禁止越层、越界开采或者开采保安煤柱。
第二十六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管理人员下井带班制度、事故隐患报告排查制度和瓦斯检查制度。
大中型煤矿企业应当建立矿山专业救护队伍,制定灾害防治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其他煤矿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辅助救护队,并与矿山专业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确保发生事故时组织及时有效的抢救。
第二十七条 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和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烟花爆竹等高危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费用年度提取制度。安全费用由生产经营单位按标准自行提取,计入生产成本,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安全生产。
第二十八条 对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和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其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用于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并向从业人员说明所从事工种的职业危害及其后果,防护措施和待遇。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事有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对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治疗和妥善安置。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煤矿企业还应当为煤矿井下作业的职工、建筑施工企业还应当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除前款规定外,提倡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事高空、井下、高温、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作业岗位的从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或者雇主意外责任保险。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事故中受伤人员及时予以救治,并承担相关的医疗费用;做好死亡人员善后工作,并按国家规定对死亡人员家属给予抚恤和补偿。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其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及防范应急措施,获得符合国家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二)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批评、检举和控告;
(三)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时,有权在采取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四)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人身伤害后获得相应的赔偿;
(五)因职业危害造成健康损害后获得相应的赔偿;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及时报告事故隐患;
(四)及时报告事故,如实反映事故真相,积极参加事故抢险救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举报本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而对其采取调换工种、降低工资福利待遇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等报复行为。
第三十五条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通过调解、仲裁或者司法途径解决。
第四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综合管理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相关领导责任。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下列责任:
(一)制定安全生产年度计划和中长期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和安全生产考核制度,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目标管理;
(三)建立安全生产例会制度,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重大问题;
(四)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普及安全常识,强化安全意识;
(五)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六)组织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善后处理;
(七)将安全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市政建设规划,并保证资金的投入,在建设新城镇、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以及其他新区时,应当同步规划、设计、建设公共安全设施。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重大安全生产政策和重要措施,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建议;
(二)负责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工作;
(三)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实施监督;
(五)负责组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编制和应急救援体系建设;
(六)按规定对生产安全事故组织调查处理和批复结案;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业管理部门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依法对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监督检查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教育和培训工作;
(三)制定并实施行业安全生产责任制;
(四)制定行业安全生产规范,推进安全标准化工作;
(五)建立行业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信息库,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治理重大事故隐患,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控;
(六)组织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参与事故调查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专项安全监督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公安部门依法负责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及民爆物品有关方面的专项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或者参加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
(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工作,参加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组织调查处理煤矿生产安全事故;
(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工作,参加特种设备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制定有关安全标准和规范。
其他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四十一条 各级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察;按规定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及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基层工会依法参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地方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参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安全生产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应急救援体系建设、安全技术项目推广应用、重特大事故应急救援、公共隐患治理以及安全生产奖励等方面。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政府有关部门签订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明确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工作任务和要求。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采用全面检查、专项抽查等方式,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安全生产检查。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可以实行安全生产联合检查。
安全生产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生产经营单位提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解决,并将解决情况报告检查部门。
第四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协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向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并协助做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 承担评价、认证、咨询、检测、检验、培训等工作的安全中介机构, 应当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必备的仪器设备、具有相应资格的工作人员,具备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能力,并取得资质证书。
第四十八条 安全中介机构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独立、客观、公正地从事安全中介服务,对出具的评价、认证、咨询、检测、检验和培训结果负责,不得出具虚假报告。
安全中介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收取服务费用,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四十九条 省外安全中介机构进入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安全中介服务活动,应当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行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包括作业场所急性中毒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专业应急救援机构提供服务。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积极组织抢救,并立即报告当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必要时报告公安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并通报工会组织。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逐级报告上级部门。情况紧急时,可以越级上报。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不得隐瞒不报,擅自处理。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和有关部门负责人接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成立事故抢险救援机构,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制定现场救援方案,组织抢救。公安部门应当对事故现场实行警戒,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医疗机构全力抢救受伤人员。
第五十三条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负责制:
(一)一次死亡一至二人的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组调查,提出调查报告,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批复结案;
(二)一次死亡三至九人的重大事故,由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组调查,提出调查报告,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批复结案;
(三)一次死亡十至二十九人的特大事故,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组调查,提出调查报告,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批复结案;
(四)一次死亡三十人以上的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国务院对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行业管理部门、监察部门、公安部门和工会组织组成,必要时可邀请人民检察院、其他部门和有关专家参加。
第五十五条 事故调查人员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查阅相关资料,调取有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或者提供伪证、掩盖真相。
第五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独立开展工作。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和事故原因,确定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对于安全责任事故,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对下级人民政府批复结案的事故进行复查,必要时重新调查处理。
第五十八条 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应当由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承担。事故责任涉及两个以上单位的,由事故调查组按照责任划分承担份额。
第五十九条 行业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将安全生产事故统计报表及时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及处理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未提或者未缴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七条规定,未提取安全费用或者将安全费用挪作他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八条规定,未按时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
第六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 十四条规定,安全生产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 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采取防护措施、定期检测或者分类管理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 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对容易产生易燃易爆气体和容易积聚窒息性气体的工序或者场所,采取安全作业防范措施的。
第六十三条 煤矿企业和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 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未给井下职工和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的,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办理;拒不办理的,处以应当缴纳意外伤害保险费用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同时强制其办理。
第六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从业人员伤亡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重伤事故或者一至二人死亡事故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三至九人死亡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十人以上死亡事故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 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隐瞒或者擅自处理伤亡事故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加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行政机关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做出停产停业整顿或者五万元以上罚款的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以及对安全生产工作负有领导责任的其他负责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安全生产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人民政府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劳动者涉及安全生产活动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12月1日起施行。1995年8月3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陕西省劳动安全条例》同时废止。
篇2:陕西省安全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安全技术防范条例
《陕西省安全技术防范条例》已于2006年8月4日经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8月4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网络建设
第三章 产品管理
第四章 系统管理
第五章 行业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技术防范工作,预防、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财产安全,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安全技术防范网络建设,产品的生产、销售,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及其监理、检测、使用、维修等活动,以及对上述活动的行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等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是指用于防入侵、防盗窃、防抢劫、防破坏、防爆炸等的专用技术产品。
本条例所称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是指综合运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其他相关产品组成的入侵报警、视频监控、出入口控制、防爆安全检查、电子巡查等系统,以及以上述系统为子系统所组合、集成的电子系统或者网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领导,保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以及实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报警与监控系统网络建设的经费投入,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五条 省公安机关是本省安全技术防范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公安机关的指导和监督下,依法做好本单位的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七条 安全技术防范行业的发展,遵循企业自主、市场运作、行业自律、行政监管的方针。
公安机关对安全技术防范行业的管理,坚持合法、公开、便民的原则。
第八条 重点单位、要害部位以及其他需要加强安全技术防范的场所,应当安装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或者系统,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自愿选择安装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或者系统。
第九条 公安机关、安全技术防范从业单位、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系统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和保密的规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损害公共利益、危害国家安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或者系统,非法获取企业商业秘密,侵害个人隐私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宣传普及安全技术防范知识,增强全社会的安全防范意识,鼓励推广使用科学管理方法和先进技术设备,促进安全技术防范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网络建设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根据预防、制止违法犯罪工作的需要和政府信息化网络建设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报警与监控系统的网络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报警与监控系统的网络建设规划应当包括: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报警与监控系统网络主干线布局、社会公共场所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布点以及安全技术防范信息资源整合和利用等内容。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安全技术防范报警与监控系统的网络建设规划,制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报警与监控系统网络主干线、社会公共场所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建设方案,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审核后组织实施。
社会公共场所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安装范围,包括城市广场、城市道路重要路段和主要交叉路口等。
第十四条 下列重点单位、要害部位以及其他需要加强安全技术防范的场所,应当由所属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安装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系统:
(一)武器、弹药的生产、存放场所和国家重要物资储备场所;
(二)易制毒化学品和传染性菌种、毒种以及其他危险物品的研制、生产、销售、储存场所;
(三)金库,货币、有价证券、票据的制造或者集中存放场所,货币押运车辆,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和金融信息的运行、储存场所;
(四)国家或者省级统一考试的命题及试卷印刷、存放场所;
(五)党政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涉及国家秘密的场所或者部位;
(六)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国有博物馆、档案馆的重要部位;
(七)广播、电视、电信、邮政以及城市水、电、燃油(气)、热力供应单位的重要部位;
(八)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运汽车站和民航、铁路、公路等交通枢纽的重要部位;
(九)星级宾馆和大型的商场、体育场馆、公共娱乐场所、住宅小区的出入口、主要通道及其他公共区域;
(十)省人民政府规定其他应当安装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场所或者部位。
第十五条 提倡在长途客运车辆、出租汽车上安装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或者系统。
第十六条 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有关单位安装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系统,应当具备同公安机关报警与监控系统对接的条件。
公安机关应当整合安全技术防范报警与监控系统,充分利用社会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信息资源。
公安机关依法履行职责,需要调用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信息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单位、个人可以与安全技术报警服务企业订立服务合同,明确安全技术防范报警服务的权利义务。安全技术防范报警服务企业接到用户的报警信息时,应当确认后即时报告公安机关,并采取必要措施。
第十八条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出现报警信息,使用人应当确认后即时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接警后应当迅速出警、处警。
第三章 产品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在本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质量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企业生产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列入国家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强制性认证目录的,应当取得认证证书;列入国家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目录的,应当取得生产登记批准书。
第二十一条 企业申请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公安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生产登记申请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
(三)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标准;
(四)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型式检验报告。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合格的,报送省公安机关复审;初审不合格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省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报审材料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复审。复审合格的,填发生产登记批准书,并将生产登记批准书送设区的市公安机关,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通知申请人领取;复审不合格的,作出不批准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通知设区的市公安机关,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进行进货验证,不得销售无企业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或者生产登记批准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
销售者应当持营业执照,将销售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相关资料报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登记备案。未经登记备案的,不得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
第二十四条 举办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展览会、博览会,举办单位应当向省公安机关登记备案;其他展览会、博览会涉及推广、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参展单位应当向省公安机关登记备案。
第四章 系统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建设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分级管理,国家没有规定的,由省公安机关作出规定。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需要装置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与建设工程综合设计、同步施工、独立验收。
第二十七条 国家规定应当对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方案论证的,由建设单位会同公安机关组织有关单位和技术专家进行论证。未经论证或者论证未通过的,不得施工。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监理单位对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施工过程进行监理;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建成后,应当委托法定检验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九条 国家规定应当对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进行竣工验收的,由建设单位会同公安机关组织有关单位和技术专家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施工、监理、验收和维修,应当执行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执行行业标准;没有行业标准的,执行地方标准或者有关技术规范。
建设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应当使用有企业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或者生产登记批准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
第三十一条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制订管理制度,加强日常维护,保障系统的正常运行,建立健全值班备勤制度和警讯紧急处置预案。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安装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删除、修改系统运行程序和记录;
(二)擅自关闭系统或者改变系统的用途和范围;
(三)泄露系统的秘密;
(四)将系统记录资料用于不正当目的;
(五)其他妨碍系统运行的行为。
第五章 行业监督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配备具有相关的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的执法人员,加强对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生产、销售和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监理,以及安全技术防范报警服务业的监督管理,维护安全技术防范行业的市场秩序。
公安机关应当对重点单位、要害部位和场所安装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系统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落实安全技术防范责任,指导公民和其他组织开展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开展监督管理工作,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颁发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批准书;
(二)指定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或者系统的设计、安装、维修单位;
(三)参与安全技术防范企业经营活动或者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三十五条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省公安机关登记备案:
(一)依法取得营业执照;
(二)具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有必要的仪器、设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省公安机关应当将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安装、监理单位备案名录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生产、销售单位,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监理、检测单位以及安全技术防范报警服务企业,应当妥善保管系统图纸,建立有关资料档案,对员工进行业务培训,对涉密人员进行保密教育。
第三十七条 依法成立的安全技术防范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维护从业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安装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系统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由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安装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系统不具备同公安机关报警与监控系统对接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生产登记批准书,擅自生产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
(二)销售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但该产品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生产登记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应当登记备案未登记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方案未经论证或者论证未通过擅自施工的;
(二)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有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非法安装、使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系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侵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泄露国家秘密、损害公共利益、危害国家安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个人作出一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作出二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安全技术防范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篇3:山西省森林公园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培育、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风景资源, 规范森林公园建设和管理, 促进生态文明建设, 满足人民群众提高生活质量的需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规划、设立、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森林公园, 是指以森林资源为依托, 具有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森林风景资源与环境条件, 按照法定程序批准设立, 保护森林风景资源、自然文化资源和生物多样性, 为公众提供休闲健身、森林旅游、生态科普和科学研究等服务活动的区域。其中, 地处城镇周边、政府组织建设的森林公园统称为城郊森林公园。
森林公园的建设和保护属于社会公益事业。森林公园的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 坚持统筹规划、分级管理、严格保护、科学利用、协调发展的原则, 实行政府主导、林业主管、部门合作、社会参与的运行机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森林公园事业的领导, 将森林公园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为森林公园的森林风景资源保护和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提供必要的条件和经费保障, 统筹、协调解决森林公园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所属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森林公园相关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所属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所属森林公园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森林公园内的单位、居民以及在森林公园内从事建设、经营、游览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履行保护森林公园景观、动植物资源和各项设施的义务, 遵守森林公园的管理制度, 服从森林公园管理单位的统一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侵占森林公园内森林风景资源的行为有权进行监督、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七条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森林风景资源状况, 编制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和本行政区域森林风景资源状况, 编制本行政区域森林公园发展规划, 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森林公园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 与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文化自然遗产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体系规划、地质公园规划和旅游发展规划等相衔接。
第八条森林公园规划范围内的森林、林木、林地、土地、寺庙、文物、历史文化遗产等, 产权和隶属关系明确的, 其产权和隶属关系不变, 其用途不得擅自改变。
第九条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 按照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
第十条设立省、市、县级森林公园, 申请人向所在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分别由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设立省级森林公园, 还应当事先征得所在地县、市级人民政府同意;设立市级森林公园, 还应当事先征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同意。
国有林单位申请设立森林公园, 应当符合当地森林公园发展规划。省直国有林单位申请设立省级森林公园, 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市直国有林单位申请设立市、省级森林公园, 分别由市、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报市、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森林公园批准设立后, 由批准机关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森林、林木、林地以及其他土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可以申请设立森林公园。申请设立森林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符合森林公园发展规划;
(二) 森林覆盖率在百分之六十以上, 其中城郊森林公园林木绿化率在百分之六十以上;
(三) 森林公园面积:省级在二百公顷以上, 市级在一百公顷以上, 县级在三十公顷以上;
(四) 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省级达到国家标准二级以上, 市、县级达到国家标准三级以上, 城郊森林公园可适当放宽标准;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申请设立森林公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申请报告;
(二) 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 森林、林木、林地以及其他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申请设立森林公园, 批准机关所属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实地考察、论证, 出具书面意见。批准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 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未经批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森林公园名义开展相关活动。
第十四条经批准设立的森林公园需要更名、分立、合并或者变更地界范围与隶属关系的, 应当按照设立程序, 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国有林单位设立的森林公园不得变更隶属关系。
第十五条森林公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原批准机关应当予以撤销并向社会公布:
(一) 因管理不善或者不可抗力导致森林风景资源受到严重破坏, 景观质量明显下降, 达不到森林公园设立条件且无法恢复的;
(二) 批准设立后三年内未进行建设, 保护和管理措施得不到落实的;
(三) 林地性质或者主要用途发生重大改变, 无法继续保护和利用森林风景资源的;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予以撤销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经批准设立的森林公园应当组建相应的森林公园管理单位, 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法人登记。其中, 国有林单位设立的森林公园和政府筹资建设的森林公园, 其管理单位应当进行事业法人登记, 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管理职责不得委托他人行使。
第十七条森林公园管理单位在林业主管部门和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下, 负责组织编制、实施森林公园总体规划。
编制或者修编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设计 (咨询) 单位, 应当具有工程规划设计国家乙级以上资质。
第十八条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在森林公园批准设立之日起18个月内编制完成;森林公园变更地界范围的, 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2个月内完成总体规划修编。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10年, 在规划期满前1年, 应当根据建设发展情况进行修编, 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省、市级森林公园的总体规划应当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县级森林公园的总体规划应当报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的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不得擅自改变。确需调整或者修编的, 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森林公园建设应当按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进行, 项目建设应当与周边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相应的防火、服务、环境保护设施应当同时设计、同步建设、同时使用。
第二十一条森林公园核心景观区和城郊森林公园内, 除必要的保护和辅助设施外, 不得建设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永久性设施。
森林公园内禁止建设破坏自然景观、地质遗迹、历史文化遗址、古生物化石遗迹和妨碍游览、污染环境、破坏资源的工程设施。已建项目不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 应当限期改造、拆除, 恢复植被。森林公园内不得新建高尔夫球场、狩猎场等项目。
第二十二条森林公园内建设各类永久性设施, 应当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 经森林公园管理单位同意后,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土地等相关手续。
第三章保护利用
第二十三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森林风景资源的调查、监测、建档工作, 编制森林风景资源保护名录, 明确保护对象和范围。
对古稀树木以及有特殊文化价值的森林风景资源, 应当划定保护区域, 采取专门保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森林公园内的林木应当严格保护。因提高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的需要,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批后, 可以进行抚育或者更新性质的采伐。
森林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培育具有地域特色的风景林木、植被, 形成多树种、多层次、乔灌草相结合的森林景观, 丰富生物多样性, 提高森林公园的森林覆盖率、游览观光价值和综合功能。
森林公园内河流、湖泊、岩溶泉、瀑布等自然景观,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进行保护和利用。
第二十五条森林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对林业有害生物进行调查、监测和预防, 发现疑似重大或者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等异常情况的, 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报告当地林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森林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健全护林防火管理制度, 建立森林防火监测和处置体系, 制定防火应急预案, 配备必要的防火人员、设施, 加强防火宣传和用火管理。
森林公园毗邻区域的单位应当协同森林公园管理单位, 共同搞好护林防火工作, 实行联防联治。
第二十七条严格森林公园林地征收、征用、占用审批, 未经批准不得改变森林公园林地性质和用途。
国家重点工程、省重点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确需征收、征用、占用森林公园林地的, 经原森林公园批准机关同意后,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批。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 项目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加强管理, 采取有效措施, 减少对森林景观和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八条森林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 开矿、采石、挖沙、取土、毁林开垦等;
(二) 损毁高山草甸;
(三) 在非指定区域使用明火;
(四) 伤害或者擅自猎捕野生动物;
(五) 采挖树木 (苗) 或者树根;
(六) 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园内设施、设备和游览服务标识;
(七) 刻划、污损景物景观或者损毁林木、花草;
(八) 随意丢弃垃圾;
(九)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建设、经营森林公园景区 (点) 旅游开发项目。
森林公园管理单位可以以森林风景资源使用权, 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引进社会资金, 按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 建设、经营森林公园景区 (点) 旅游开发项目。合作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四章服务管理
第三十条森林公园建设完成, 经同级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办理相关手续后向公众开放。未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的, 不得向公众开放。
第三十一条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森林公园建设、服务、管理等方面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实行森林公园分类分级标准化管理。
第三十二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森林公园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提供相关服务, 并接受社会监督:
(一) 加强对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 建立健全森林公园监督管理制度;
(三) 对森林公园管理单位履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 对森林风景资源等情况进行动态监测;
(五) 建立和完善森林公园信息系统, 组织对外宣传推介, 提供相关信息服务。
第三十三条森林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管理, 保护公园环境, 完善服务设施, 提高服务质量:
(一) 健全公园管理制度, 建立信息统计报送制度, 建设宣传和信息发布等公共服务平台;
(二) 加强对公园管理和服务人员的教育、培训、管理;
(三) 加强对公园内经营单位和个人的管理、服务、指导;
(四) 加强公园安全管理, 根据生态承载力确定游客接待容量, 在危险地段和游客可能遭受伤害的区域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识, 健全突发事件应急机制;
(五) 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减免门票, 为老年人、儿童、学生、现役军人、残疾人等提供优惠, 有条件的免费向公众开放;
(六) 城郊森林公园免费向公众开放;
(七) 提供游览服务设施以及无障碍设施;
(八) 在明显位置设置游览路线、服务设施等标识标牌, 公示收费事项, 告知禁止事宜;
(九) 加强生态科普宣传, 普及自然科学和生态文化知识。
第三十四条森林公园门票的收费标准, 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 根据体现公益、合理成本、分类定价和公开透明的原则, 区别不同性质和特点确定。
其他相关服务收费标准, 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分级管理、公开透明的原则确定。
第三十五条国有林单位设立的森林公园, 其门票以及相关收入应当上缴同级财政, 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专项用于森林公园建设、维护和管理。
森林公园门票收入的百分之三统一上缴省财政, 统筹用于全省森林风景资源调查、监测、建档和森林公园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森林公园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园管理制度, 诚信经营、文明服务, 在森林公园管理单位指定的区域从事经营活动。
在森林公园内进行教学科研、采集标本以及影视拍摄、集会活动的, 应当征得森林公园管理单位同意, 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 不得开展相关活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关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森林风景资源破坏的, 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第六项,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项、第八项,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 由森林公园管理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予以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 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森林公园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篇4:陕西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
(一)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
(二)国家的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抵押贷款及其管理的公益性基金和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
(三)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投资的建设项目;
(四)政府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投资人,由其承担资金筹措和工程建设,竣工验收后移交政府,政府按照合同约定回购的项目;
(五)政府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投资人,由其承担资金筹措和工程建设,并在特许期内管理经营,特许期结束后投资人按照合同约定移交政府管理的项目。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工作,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会同国家建设项目审批部门、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部门建立协作机制,相互通报情况。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告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结果。
第七条 审计机关建立举报制度,接受单位和个人对国家建设项目及其审计工作中违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 审计职责和权限
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的概预算执行、单项工程结算和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对与项目有关的勘察、设计、代建、施工、监理、供货、咨询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调查。
第九条 国家建设项目申请调整概算,调增幅度超过原批复概算百分之十及以上的,项目审批部门可以商同级审计机关审计后,根据审计结果予以处理。
第十条 审计机关进行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直接审计;
(二)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
(三)以委托等方式向社会中介机构购买审计服务;
(四)与社会中介机构建立协作机制,利用其工作结果。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可以聘请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参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所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且执业三年以上;
(二)近三年未受过行业处理和相关行政处罚;
(三)与参与审计的国家建设项目无利害关系。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委托或者建立协作机制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审计事项所需的资质;
(二)近三年未受过行业处理和相关行政处罚;
(三)与参与审计的国家建设项目无利害关系。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选择参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工作的社会中介机构,并加强对其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审计机关利用所聘请专业技术人员的咨询、鉴定或者使用社会中介机构工作结果作为审计证据的,应当建立健全审查复核机制,并对利用其工作结果所形成的审计结论负责。
第十四条 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开展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工作,负责召集勘察、设计、代建、施工、监理、供货、咨询等单位接受审计调查。
有关的勘察、设计、代建、施工、监理、供货、咨询等单位接受审计调查时,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五条 国家建设项目主管部门、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其内部审计工作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十六条 国家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将本年度审批、核准、备案的国家建设项目的批复文件和投资计划及时抄送同级审计机关。
国家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0月底前,向同级审计机关提交本年度已经开工的国家建设项目目录和相关资料,以及下一年度具备竣工决算审计条件的国家建设项目目录和相关资料。
审计机关根据国家建设项目审批部门、主管部门抄送和提交的资料,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计划。
审计机关确定年度审计计划后,应当书面告知国家建设项目主管部门、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
第十七条 未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主管部门、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告知审计机关后,可以自行组织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送同级审计机关备案,审计机关对其审计结果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年度审计计划组成审计组,调查了解国家建设项目的有关情况,编制审计方案,并在实施审计三日前送达审计通知书。
审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审计准则开展审计工作。
第十九条 审计人员取得的建设管理、工程决(结)算、财政财务收支等审计事项的审计证据材料,应当由提供证据的有关人员、单位签名或者盖章。
有关人员、单位收到审计机关送达的相关审计证据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签名或者盖章或者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涉及代建、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的审计证据,由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代为征求意见。
审计证据逾期不能取得签名或者盖章不影响事实存在的,该审计证据仍然有效,审计机关可以依法作出审计结论,但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二十条 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前,应当书面征求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的意见。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十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复核、审理后,出具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作出审计决定。
第二十二条 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并根据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进行整改。
国家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应当督促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进行整改。审计机关应当检查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执行审计决定以及进行整改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在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过程中,发现重大违法线索时,应当及时移送监察、检察、公安等机关予以查处。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设项目的施工承包合同,可以约定工程结算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
国家建设项目依法进行招标的,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人响应工程结算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设项目审批部门、主管部门、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进行督办:
(一)未按规定将本年度国家建设项目的批复文件和投资计划抄送同级审计机关的;
(二)未按规定提交本年度已经开工,以及下一年度具备竣工决算审计条件的国家建设项目的;
(三)未根据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进行整改的;
(四)其他需要进行督办的事项。
第四章 审计内容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概预算执行审计、竣工决算审计、绩效审计等。
第二十七条 概预算执行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
(二)项目资本金、资金来源及资金到位情况;
(三)建设用地征收征用、征地拆迁补偿费用标准执行和实际支付情况;
(四)供水、供电、道路、通讯和场地平整等前期费用支出情况;
(五)项目设计概预算的执行情况;
(六)项目的勘察、设计、代建、施工、监理、供货、咨询等方面招标投标和工程承包发包情况;
(七)项目招标的最高投标限价情况;
(八)合同签订、履行情况;
(九)财务收支情况;
(十)单项工程结算情况;
(十一)项目所需设备、材料的采购和管理情况;
(十二)各种税费的计提和缴纳情况;
(十三)有关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竣工项目概况表、竣工财务决算表、交付使用资产总表、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的真实、合法情况;
(二)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待摊投资的内容和分摊、其他投资的真实、合法情况;
(三)交付使用资产和各项结余资金的真实、合法情况;
(四)建设期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情况;
(五)尾留工程情况;
(六)资金预留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国家建设项目未进行概预算执行审计的,竣工决算审计应当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事项。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在真实性、合法性审计的基础上,开展国家建设项目绩效审计。
绩效审计主要针对下列内容实施:
(一)经济性,包括项目立项、招标投标、设计、施工、监理等环节的资金、投入和工程造价控制等情况;
(二)效率性,包括项目立项、招标投标、设计、施工、监理等环节的管理措施、组织结构、资金利用及其执行等情况;
(三)效果性,包括项目的预期目标、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以及环境保护设施与工程建设的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情况。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根据国家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建设周期、管理水平等情况,可以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分阶段、分年度的跟踪审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的跟踪审计,应当在职权范围内行使审计监督职责,审计人员不得参与、干预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的项目管理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挠审计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家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审计机关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勘察、设计、代建、施工、监理、供货、咨询等单位或者个人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的,由审计机关在职权范围内,责令其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建议有关部门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参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工作,出具虚假审计结果,隐瞒审计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或者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审计机关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国家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三十六条 国家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执行;逾期仍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篇5:陕西省安全条例
一、《条例》产生和立法的必要性:
改革开放二十多年来,我国建筑业得到了持续快速的发展,建筑业在国民经济中的支柱产业地位不断加强,对国民经济的拉动作用更加显著。建筑业已成为我省仅次于能源化工的第二大支柱产业,成为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和农民增收的富民产业,成为县域经济发展的财源产业。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建筑施工企业面临着激烈的市场竞争。建筑业具有土地垄断性和不可移动性等特点,建设工程产品的生产具有单件性、流动性、地域性、周期长和生产方式多样性、不均衡性,以及受外部约束多等特点。随着建设工程项目的类型和特征的日趋复杂化,建筑产品的精益化,工程服务方式的多样化、市场化的进程,使得建筑企业对建设项目管理的精益程度要求也越来越高。2009年全国建筑业总产值将超过70000亿元。1、2008年全省完成建筑业总产值2170亿元,比上年增长30.4%,占全省GDP的 10.96%。建筑业从业人员达到146万人,建筑业农民工占农村转移劳动力的26.2%;从事建筑业的农民工收入占全省农民纯收入的23.52%;建筑业利税总额已占地方财政收入的25.51%。2、2009年全省建筑业完成总产值3000亿元,同比增长38%。约占全省GDP的14.2%。建筑企业在省外完成产值820亿元,同比增
长45%。勘察设计企业出省承揽业务264项,同比增长76%,5家勘察设计企业收入进入全国50强。建设行业具有各类资质的企业达到8087家,吸纳农村富余劳动力135万人。创建 “省级文明工地”198个,48项工程获省优“长安杯”,11项勘察设计工程获国家优秀金奖,4项工程获国优“鲁班奖”,陕西历史博物馆等四项工程被评为新中国成立六十周年“百项经典及精品工程”,建设行业为拉动全省经济增长做出了突出贡献。
建筑业是国家重要的产业部门,国家每年固定资产投资额巨大。百年大计、质量第一,这是建筑业的基本工作方针。总结历史的经验教训,每当出现建设高潮的时候,工程的质量就容易出现问题。特别是市场经济带来的竞争虽是促使质量管理上新台阶的有利条件,但市场还有消极的一面,当它还处于发育阶段,会带来商品生产的盲目性,一些企业为利润所诱惑,容易忽视质量。现在有的建筑企业质量管理走下坡路,组织不健全,人员素质低,质量管理名不符实。有的建筑企业故意偷工减料,粗制滥造,弄虚作假,以次充好。近年全国发生工程倒塌事故虽是个别的现象,但性质严重,后果是不堪设想的,这就要求企业要提高认识,加强管理。要求政府主管部门要强化市场管理,强化政府的监督职能,完善相应的约束机制。建设行业讲的两个第一,指的是百年大计质量第一和施工生产安全第一,两个方面都不能忽视,《条例》的实施是确保两个第一的地方性法规。《条例》就确定为由一个单位来承担-----各级监督站。
二、《条例》产生和立法的依据:
我国法制建设日益完善,国家建设部按照《建筑法》和《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出台了各种条例和管理办法,对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个人执业资格管理制度进行了逐步完善。特别是从2005年以来,建设部起草和修订完成了勘察设计、建筑施工、建设监理、招标代理机构,以及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建造师等企业及个人执业资质(资格)管理规定,下放了一部分企业资质审批权限,规范了审批行为,提高了审批效率。与此同时,《安全生产法》《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管理条例》《行政许可法》等规定,在历年依据《建筑法》执法检查中反映出的问题,目前城乡建设的发展处于高峰期,建筑业的社会需求很大,城市建设也发生了日新月异的变化。与此同时,建筑市场的发展竞争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事故时有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给国家造成了极大损失,建筑工程中出现的一般质量问题引发了一系列的矛盾纠纷。这些年,尽管由于建筑技术的发展和安全措施的完善,建筑业的人员伤亡事故明显下降,但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管理不时出现新情况、新问题,迫切须要规范行业行为和强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陕西省建设厅比照1996年12月26日,陕西省颁布了《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对《条例》进行了起草和修订,全力打造一个日渐成熟的建筑市场这又走在了全国建筑行业的前列。
1996年12月26日,陕西省颁布了《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这是当时全国实施比较早的地方性法规,对陕西省加强规范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起到了重要作用,陕西省建设厅作为起草单位受到了建设部的表彰。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颁布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3年11月,国务院又颁布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这两个行政法规分别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做了全面的规范。2004年又进行了修订。《条例》于2009年11月26日由陕西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2010年3月1日起实施。重在宣传,贵在执行。陕西省建设厅及时下发了《关于开展宣传贯彻活动的通知》,要求全省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全面部署,精心安排,认真组织,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现代化宣传手段,积极开展《条例》的社会宣贯活动,同时还要在各施工现场悬挂标语、条幅、板报,营造浓厚的监管宣传氛围。另外,在今年的安全生产月和质量月活动中,要以《条例》为重点,进行广泛深入的宣传。
三、《条例》:《条例》共有九章九十二条。
第一章总则共十条:主要讲了立法的依据、目的、范围、职责、程序、惩罚、奖励和举报。
第四、五、八、九、十条.
第二章共十二条:主要讲了建设单位的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一条、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是新增内容。第三章共五条:主要讲了勘测、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单位的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十五条内容、第二十六条中第4 小条。第二十七条新增内容
第四章共十六条:主要施工、建筑材料、设备生产销售单位的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
十八、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是新增内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是新增内容、第四十一、二、三条是2008年2月发布,2008年6月1日开始执行的建设部166号令《建筑机械设备管理规定》内容。
第五章共八条:工程监理、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的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
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有新增内容、第四十六条是新增内容、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第五十一条是新增内容、第六章共五条:质量保修。
第五十三条中第(二)款为新增内容。第五十四条是对原条例的细化(原来是一句总的)、第五十五、五十六条为新增内容。
第七章共四条: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主要阐明了监督单位的职责。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和第(五)款为新增内容。第五十九、六十条是新内容。
第八章共三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以其作业环境差、作业人员多、生产周期长、生产流动性大、产品具有不可移动性等特点,而形成了独具特色的文化现象,也就是本文所说的“工地安全文化”。
安全文化是企业文化的组成部分,是指人们为了安全生活和安全生产所创造的文化,是安全价值观和安全行为准则的总和,其主要功能是规范人的安全行为、组织及协调安全管理机制、使生产进入安全高效的良性状态。建设安全文化的目的,就是要提高管理干部的管理水平,提高职工的安全素质。高度的安全文化,能使人们认识到安全是发展的前提条件,理解安全的重要地位,进而才会履行安全行为。安全文化以有形或无形的渠道、正式或非正式的方式,传递在群体中每一个成员,用安全观念、安全知识、安全技术、安全行为方式培育着每一个人,使之具有现代安全素质,真正认识到安全的重要性,时刻把安全放在第一位。
安全文化是与时俱进的先进文化,具有强大的精神推动力。安全活动就是不断地辨识危险、评价危险和控制危险的活动。
安全是相对的,危险是永存的,事故是可以预防的。
安全管理工作是一项综合型的管理工作,随着社会的进步,科学技术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越来越关心自身的生命、健康和生活质量,所以需要一批有知识、懂技术、会管理、经验丰富、工作认真仔细,并具有高尚的职业道德和很强责任感、使命感的高素质人才去从事安全管理工作。从事安全管理工作的人员,要时刻铭记安全工作既关系到企业的健康发展、领导的命运、广大职工的生命安全和健康,也与社会的和谐和稳定息息相关。所以,安全管理人员要加强学习,熟悉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范及技术标准,刻苦钻研安全生产技术和具体业务知识,还要学管理、懂业务、会方法,不断充实自己,提高工作能力和业务素质。在从事安全管理工作中,每项工作都要“用心”去想“,用心”去做,增强责任感、危机感、紧迫感、使命感,工作要认真仔细,不怕得罪人,要有耐心、恒心,讲究方法,要做到脑勤、眼勤、腿勤、手勤、嘴勤,要多与职工沟通,在生活上多关心帮助他们,了解他们的思想动态,多讲解安全知识、注意事项,使职工能够真正理解并支持我们的工作,在不知不觉中增强他们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杜绝安全事故的发生。
经过几年来的努力,我省工地安全文化建设已经初步形成体系。下一步,要进一步加大投入,继续加强调查研究,完善工地安全文化建设运行机制,使工地安全文化与企业同生共长,不断完善,逐步升华,使工地安全文化由表层的物质文化(建筑、设施、环境等)和中
篇6:陕西省安全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车学生的人身安全,根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校车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校车,是指依法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7座及以上的载客汽车。接送小学生的校车应当是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小学生专用校车。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包括服务标准、运营模式、资金筹措、财政支持范围、政府保障措施、实施步骤等内容的校车服务方案;
(二)建立校车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三)根据校车运营和学生乘坐情况,可以对校车服务提供者给予财政补贴;
(四)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信息共享机制;
(五)建立完善校车许可审查工作机制;
(六)组织有关部门及时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条件,消除安全隐患;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履行下列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一)负责召集校车安全联席会议并落实有关议定事项;
(二)参与制订并实施校车服务方案;
(三)指导、监督校车服务提供者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
(四)指导校车服务提供者开展交通安全教育、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演练;
(五)建立和完善校车信息系统,采集和录入校车信息;
(六)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校车使用许可申请的受理、分送、审查和上报工作;
(七)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学生乘车费用承担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履行下列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一)参与制订并实施校车服务方案;
(二)落实校车安全联席会议议定的有关事项;
(三)配合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
(四)负责维护校车行驶道路的交通秩序,依法查处涉及校车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
(五)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对校车使用许可申请提出意见;
(六)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对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的车辆发放校车标牌;
(七)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校车驾驶人资格受理、审查、认定和审验;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履行下列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一)参与制订并实施校车服务方案;
(二)落实校车安全联席会议议定的有关事项;
(三)对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的违法行为,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
(四)督促汽车维修企业落实校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
(五)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依法对校车使用许可涉及的公路行驶路线和城市公交站点停靠提出审查意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质量技术监督、新闻出版广电、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险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的相关职责。
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规划等部门和学校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在校园或者周边道路合理设置校车停车泊位,在学校门前道路设置标志、标线及其他安全设施。
第八条 校车服务提供者履行下列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
(二)制定校车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三)做好校车安全维护,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消除;
(四)组织校车驾驶人和随车照管人员开展职业道德和交通安全等培训,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等知识;
(五)与乘坐校车的学生监护人签订安全乘车协议,协议内容应当包括双方权利、义务、安全保障措施、接送路线、乘车的时间地点、交接方式、服务时限、违约责任、争议处理等,收取费用的还应当明确收费标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接受校车服务的学生所在学校履行下列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一)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学生乘车安全;
(二)对乘坐校车的学生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并讲解校车安全乘坐知识和应急处理技能;
(三)为有乘坐校车需求的学生提供校车服务或者乘车信息;
(四)发现学生乘坐非法运营车辆的,应当劝阻并告知其监护人;
(五)学校长期租用校车为学生提供服务的,应当同时履行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职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依法取得校车驾驶资格,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不饮酒驾车,不疲劳驾车,不超员、不超速。按规定进行车辆保养与维护。发生交通事故或者突发事件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学生安全,并及时报警。
第十一条 接受校车服务的学生监护人应当配合校车服务提供者做好学生安全乘坐校车工作。
学生监护人不得租用未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的车辆或者其他非法营运车辆接送学生上下学。
第十二条 随车照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禁止学生携带易燃、易爆、易碎物品及管制刀具等上车。发生交通事故或者突发事件时,应当配合校车驾驶人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学生安全。
随车照管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穿着反光背心。
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指派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学生。校车服务提供者为学校提供校车服务的,双方可以按照约定指派随车照管人员。
第十三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年龄在25周岁以上、不超过60周岁;
(二)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分记录;
(三)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四)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最近1年内无驾驶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
(五)无犯罪记录;
(六)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病史,无酗酒、吸毒行为记录。
第十四条 随车照管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为25至60周岁;
(二)具有一定的.组织沟通能力;
(三)身心健康,无癫痫、精神病和传染性疾病等病史;
(四)无酗酒、吸毒行为和犯罪记录;
(五)上岗前经校车服务提供者培训合格。
第十五条 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取得校车使用许可。
校车应当配备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牌、卫星定位装置以及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
校车行驶路线在本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许可。校车行驶路线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跨越两个以上县(市、区)行政区域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作出许可。
校车使用许可审查部门应当实现信息共享,提高效率,在法定时限内完成审查工作。
第十六条 下列单位或者组织可以提供校车服务:
(一)学校;
(二)依法设立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
(三)城市公共交通企业;
(四)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设立的校车运营单位;
(五)其他依法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的单位或者组织。
第十七条 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的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持校车使用许可材料,到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校车标牌。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校车服务提供者的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校车服务提供者发放校车标牌。
第十八条 校车标牌分前后两块,分别放置于前风窗玻璃右下角和后风窗玻璃适当位置。
校车标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应当与校车安全技术检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一致,但不得超过校车使用许可有效期。
第十九条 校车标牌丢失、损毁的,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向核发标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校车标牌。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校车标牌交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一)已取得校车标牌的机动车达到报废标准的;
(二)校车使用许可被吊销、注销或者撤销的;
(三)不再作为校车使用的。
第二十一条 禁止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
禁止使用农用车、三轮车接送学生上下学。
第二十二条 鼓励学校组织集体活动时使用校车。学校不得使用未取得道路客运许可的车辆运送学生参加集体活动。
第二十三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提供校车服务。政府购买校车服务的,可以优先考虑信誉良好、安全管理规范的公交公司、客运公司等作为购买服务对象。
第二十四条 接受校车服务的学生所在学校未履行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校车安全管理职责,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校车服务提供者被吊销或者撤销校车使用许可的,三年内不得申请校车使用许可。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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