油气集输公司事故隐患管理办法(试行)

关键词: 原油 集输 联合 油气

油气集输公司事故隐患管理办法(试行)(通用2篇)

篇1:油气集输公司事故隐患管理办法(试行)

油气集输公司事故隐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按照油田公司“把隐患当作事故来认识、来对待、来问责,对违章做到‘零容忍’,对隐患做到‘不放过’”的安全工作理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隐患是指可能引发安全事故、环境污染事件的物的不安全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环境的不安全因素以及工艺和管理上的缺陷。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各单位和承包商单位。

第二章

隐患分级

第四条 根据可能造成的安全环保事故的严重程度,将隐患分为重大隐患、较大隐患和一般隐患。

1.重大隐患:指可能造成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及环境事件的隐患。

2.较大隐患:指可能造成一般A级生产安全事故和经济损失在300万元以上的一般环境事件的隐患。

3.一般隐患:指重大隐患和较大隐患以外的隐患。

第三章

隐患报告、整改、销项及跟踪

第五条

公司接到油田各监督部门及上级部门开具的隐患整

通知单后,要立即组织整改,并由相关业务科室到上级部门进行销项,无法整改的隐患,在3日内书面报告给油田直线管理部门,同时报告给质量安全环保处。紧急情况下可直接报告给油田主管领导。

第六条

公司各科室在检查、审核中发现的隐患,应下发隐患整改通知单,隐患发生单位应立即组织整改,并提交隐患整改反馈单进行销项,相关科室对整改情况进行跟踪验证,保留完整记录。重大隐患要向公司主管领导进行汇报。属于危险和违章操作行为的要立即停止作业,进行整改。

第七条

基层单位属地内发现隐患,要立即组织整改,不能整改的应当天报告给业务科室组织协调整改,并对整改情况进行跟踪验证,保留完整记录。基层单位要每天统计现场各层级发现的所有隐患,每月报告给公司安全监督科备案。

第八条

公司各科室接到隐患报告后,本部门不能协调整改的要在3日内提出整改意见,并报告给业务主管领导决策。领导决策后的整改方案,相关科室要立即组织整改,并对整改情况进行跟踪、验证和反馈,形成闭环管理,保留完整记录。

第九条

各承包商员工现场发现隐患,要立即上报属地单位。重大隐患可直接上报给上级单位领导或安全部门。属于危险操作行为的,有权立即停止作业。

第十条

公司鼓励员工发现并举报隐患。公司对隐患举报实行奖励,具体奖励办法参照《油气集输公司HSE业绩考核办法》中— 2 —

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公司各层级发现的隐患在未整改之前,应落实有效的防控措施,避免隐患扩大造成事故、事件。

1.属地单位能够整改的隐患,在未整改前,由属地单位制定并落实防控措施。

2.需要直线科室协调整改的隐患,在未整改前,由直线科室和属地单位共同制定并落实防控措施。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定期对各层级发现的隐患进行统计分析,查找产生问题的根本原因,采取避免同类问题再次发生的防控措施。

第四章

隐患问责

第十二条 各科室和基层单位内部自己发现的隐患,应按照本办法严格进行记分处罚,并录入HSE信息系统,公司不再进行考核。

第十三条

对各科室和基层单位隐患治理不力、不按规定上报的行为,按照《油气集输公司HSE业绩考核办法》在季度考核时进行处罚。对隐患治理不力、延误上报等不作为的各级管理人员,将隐患等同事故,比照《冀东油田公司生产安全事故与环境事件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实施细则》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对承包商单位现场出现隐患、隐患治理不力、不按规定上报的行为要进行责任追究。对员工违章操作、违章指挥、— 3 —

违反管理制度的行为,记分处罚同内部员工。

第十五条

在隐患未整改前,因防控措施失效,引发事故、事件的,将根据实际情况对属地单位和直线科室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对员工违章操作、违章指挥、违反管理制度的行为进行记分处罚。

(一)记分标准

每发现一项隐患,对责任人记分执行以下标准: 1.一般隐患记2分; 2.较大隐患记5分; 3.重大隐患记10分;

4.同类隐患重复发生或者未按要求及时整改的升级记分。

(二)处罚标准: 1.每记1分罚款100元;

2.年内记分累计到10分,下岗学习一个月;

3.年内记分累计到20分及以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查看,直至解除劳动合同。

第五章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公司健康安全环境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油气集输公司安全生产隐患管理规定》、《油气集输公司安全生产违章记分处罚办法》— 4 —

同时废止。

附件 2

各级隐患参照目录

一、重大隐患

1.天然气处理装置区、球罐区、装卸车区和原油储罐区等油气聚集场所存在的设备设施爆炸、火灾隐患;

2.长输管道泄漏隐患;

3.临近河流、海边的油气生产设施及管道泄漏隐患; 4.2人及以上生产施工现场存在的机械伤害、中毒、窒息等隐患;

5.在用特种设备未取得专业部检验检测合格证或安全部件损坏、缺失;

6.安全生产责任制未建立;

7.工作前风险辨识评价和控制制度未建立; 8.巡回检查制度未建立; 9.矩阵式培训体系未建立; 10.重大风险应急预案未建立; 11.重大风险施工开工验收制度未落实; 12.重大风险施工变更管理制度未落实;

13.重大风险施工前未进行有效风险辨识、评价和制定安全措施;

14.工程项目安全、环保、消防“三同时”制度未落实; 15.施工方案及各项设计存在重大缺陷; 16.施工巡回检查制度未落实; 17.施工未办理作业票; 18.施工人员无证作业;

19.施工关键工序旁站等监督制度未落实;

20.高危油气生产设备设施不正常运行时,未进行有效风险识别、评价和制定控制措施;

21.违规储存、使用、运输易燃易爆危险品、民爆物品和放射源;

22.无证操作特种设备; 23.脱岗、睡岗和酒后上岗;

24.其它严重违章操作和违章指挥行为。

二、较大隐患

1.2人及以下作业现场存在的坍塌、中毒窒息、触电、坠落、物体打击、机械伤害等隐患;

2.非河道附近、海边油气生产设施和管道存在的油气管道泄漏隐患;

3.一般设备安全部件不全、损坏、失效; 4.一般风险施工开工验收制度未落实; 5.一般风险施工变更管理制度未落实;

6.一般风险施工前未进行有效风险辨识、评价和制定安全措施;

7.一般风险施工未按规定落实应急措施; 8.施工方案及各项设计存在一般缺陷; 9.员工HSE培训内容落实不到位;

10.未按规定装设防雷、防静电、防漏电装置或装置失效; 11.易燃易爆场所违规接打手机、使用非防爆设备或工具、电器

12.进入油气生产场所未按规定关闭手机或禁带火种; 13.使用防护设施不齐全的设备; 14.司乘人员不正确系安全带; 15.车辆无防火帽进入油气生产场所; 16.气瓶存放不符合安全要求或未按期检验

17.未按规定配备消防设施、器材,或设施、器材失效; 18.违规占压消防通道;

19.未配备安全检测仪器,或仪器失效; 20.应急设施不符合安全要求;

21.生产施工现场大面积油水落地,安全通道不畅; 22.填写假资料;

23.生产场所劳保穿戴不齐全; 24.其它较大违章操作和违章指挥行为。三、一般隐患

1.施工设备设施存在的跑冒滴漏现象; 2.劳保用品穿戴不规范;

3.防雷、防静电、防漏电装置未按期检验; 4.消防器材未按时检查; 5.生产施工现场不整洁、不规范; 6.工作中从事与工作、生产无关的活动; 7.未按要求现场记录HSE活动; 8.其它一般违章操作和违章指挥行为。

篇2:油气集输公司事故隐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我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体系,不断完善“行业领域有标准、企业有清单、车间有图表、岗位有卡片”的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机制,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主体责任,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广东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各类生产或经营活动的基本单元,包括企业法人、从事生产或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等生产经营主体。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法律、法

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防止事故发生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职责范围内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如实填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隐患和相关违法行为的,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第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报告或举报后,应当按照职责及时组织核实处理。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要在5个工作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核实处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举报者的有关信息予以保密,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按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机构依照法

间)和班组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检查,及时发现事故隐患。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按要求通过《佛山市安全生产自助管理系统》如实填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并建立档案。

第四章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月开展不少于一次厂级全面性安全检查。检查内容至少包括:

(一)依法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和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情况;

(二)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资金投入情况;

(三)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管理机构及人员配备情况,以及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培训教育和持证上岗情况;

(四)存在危险或职业病危害的场所和区域的装臵、设备、设施、工具的安全运行状况及日常维护、保养、检验、检测情况;

(五)爆破作业、大型设备(构件)吊装作业、危险装臵设备试生产作业、危险场所动火及维修作业、有毒有害及有限空间作业、交叉作业、电气维修作业等危险作业的安全管理情况;

(六)作业场所安全生产风险、职业病危害告知情况;

(七)已查出的事故隐患整改与落实情况;重大危险源普查建档、风险辨识、监控预警制度的建设及措施落实情况;

(八)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发放和佩戴使用情况;

(九)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检测情况,以及从业人员职业健康检查及建立监护档案情

或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报告,以上人员或机构应当及时解决;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有权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应当依法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可以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工会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整改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区域,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技术管理服务机构接受生产经营单位委托提供安全生产或职业卫生技术、管理服务中,发现委托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告知委托方,委托方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委托方不及时处理的,技术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对一般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二十九条

对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根据需要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局部或者全部停产停业;

价报告制定复查验收报告。

第五章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档案管理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档案,并采取 “电子档案和纸质档案并举”的方式进行管理。

第三十五条

一般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电子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隐患排查记录。隐患类型、自查标准、参考依据、排查时间、排查具体部位或场所、排查人员、隐患情况文字描述、隐患情况图片描述。

(二)隐患已整改记录。整改情况文字描述、整改情况图片描述、整改完成时间、整改所需资金投入、整改责任人。

(三)隐患未整改记录。隐患监控措施、限期整改完成时间、整改所需资金投入、整改责任人。

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电子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隐患排查记录。隐患类型、自查标准、参考依据、排查时间、排查具体部位或场所、排查人员、隐患情况文字描述、隐患情况图片描述、现场处臵措施、隐患监控措施、限期整改完成时间、整改责任人。

(二)隐患治理记录。风险评估报告、隐患治理方案、整改情况文字描述、整改情况图片描述、整改完成时间、整改所需资金投入、复查验收报告、复查验收情况文字描述、复查验收情况图片描述、复查验收结论。

(四)从业人员超过1000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五)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确定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通过系统进行隐患信息填报时,不得停止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生产经营单位仍然是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主体。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奖惩制度,鼓励从业人员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对发现、消除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严格执行省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制定的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自查排查标准。根据市法规、规章的不同要求,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分类分级自查排查标准补充调整,并报省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汇总。

第四十二条

省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出台事故隐患自查排查标准时,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及各行业、领域主管部门本系统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按照分类分级监管的要求,制定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自查排查标准。

第四十三条

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按照职责分工,结合安全生产信用等级实际状况和执法监察计划,制订监督检查计划,1

(四)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有关规定,封存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第四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属于其他部门负责监管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应当及时将有关资料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记录备查,属于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移送。

第四十六条

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按照职责分工制定本行业领域的重大事故隐患督办的具体办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谁负责监管,谁公开”的原则将本行业领域已排查确定的重大事故隐患的责任单位、整改措施和整改时限等内容在政务网站上公开,有关保密规定不能公开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管过程中,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人员存在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四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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