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教学中语言二维性的倾向——以法律语言为视角

关键词: 歧义 不能 引言 表达

1 引言

依照修辞学理论:在使用语言时必须准确、鲜明, 不能有丝毫的模糊, 也不能使表达有丝毫的歧义, 务必让大家清楚、明白。[1]但是, 自1965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大学札德 (L Zadeh) 提出“模糊集”概念以来, 人们不再认为精确性是语言的唯一特性, 而是肯定精确性是语言的一个特性, 除此之外, 认为模糊性也是语言的一个特性。语言的核心部分, 其意义固然甚是明确, 但愈趋边缘则愈为模糊, 语言边缘之外的边缘意义一片朦胧, 极易引起争执, 而其究属该语言外延之领域内或其外, 亦难确定。”[2]从中可以看出语言是集精确性和模糊性于一体, 而精确性和模糊性就是本文所指的语言的二维性。法律语言作为语言的一个分支, 当然也具有精确性和模糊性的特性。

2 法律语言二维性的倾向

2.1 法律语言的分类

法律语言包括立法语言、执法与司法语言、法律理论语言, 是法律行业主要构成者所使用语言的全部。立法语言是制定法律过程中所使用的语言文字表意系统, 即制定法律所使用的语言。具体说来是指宪法语言、行政法语言、民法语言、经济法语言、刑法语言、诉讼法语言等。这些立法语言按照法律规定的具体内容的不同, 可以分为实体法语言和程序法语言。实体法语言是规定主要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语言, 如民法语言、刑法语言、行政法语言等。程序法语言是指为保障权利和义务的实现而规定的程序的法律语言, 如民事诉讼法语言、刑事诉讼法语言等。

2.2 法律语言二维性的倾向统计

在我国有学者初步统计我国《刑法》法条, 从《总则》到《分则》运用模糊词语共占全部条文的5 0%以上。[3]我国《刑法》从总则到分则一共452条, 按照50%的模糊概率计算, 那说明我国《刑法》语言的模糊条款居然有近230条!为了证明法律语言二维性在我国立法语言中的差异性分布, 笔者试着计算了一下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模糊性用语的条款。我国《刑事诉讼法》共有225条, 另外我国其它六部委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对《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条款共有9 6 9条。笔者发现, 《刑事诉讼法》中, 模糊性条款不超过50条。以上数据可以看出, 模糊性的法律语言在《刑法》——实体法中更广泛的分布, 而精确性的法律语言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程序法中更广泛的分布。笔者没有对我国《民法通则》、《行政处罚法》和我国《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的模糊性和精确性的法律语言作详细的统计, 而且也没有这个必要。原因是: (1) 我们可以很容易地发现, 我国《民法通则》、《行政处罚法》中模糊性语言的大量存在, 而我国《民事诉讼法》, 《行政诉讼法》中的法律语言则大部分是精确的, 非模糊的。 (2) 由于我国当时立法技术的原因, 许多本应当使用模糊性的法律语言而使用了精确性的法律语言, 许多本应当使用精确性的法律语言而使用了模糊性的法律语言, 从而给统计工作带来一定的非真实性。 (3) 本文后面分析法律语言二维性倾向的原因决定了在实体法中需要使用更多的模糊性法律语言, 而在程序法中需要使用更多的精确性法律语言。所以, 笔者认为:法律语言的精确性更广泛地存在于程序法中, 而法律语言的模糊性主要体现在实体法中。

2.3 原因分析

法律语言的二维性在立法语言中的这种差异性分布并不是偶然的, 更不是立法者人为的。根本原因是由立法语言的特殊性决定的。

模糊性法律语言在实体法中更广泛分布是因为: (1) 语言自身的原因。Heidegger就说过:“世界的存在是不可表达的, 语言永远也不能表达世界的本来面目。”法律所调整的人的行为和社会关系也就无法精确地表达出来, 无法准确的将所要反映的事物——所指——再现出来, 它所能表达出来的意义与“所指”往往有裂缝, 有时候达到二者几乎完全脱节的地步, 二者很难达到精确的对应。加上法律文字语言的运用还要遵循其本身特有的程式, 表达方式和词汇大受限制, 要找到准确反映立法者意图的法律文字更是难上加难。[4] (2) 法律语言的特殊性原因。诚如本文开头所提到的, 法律语言是关于法律的一门语言学科, 而法律存在着基本要素。一般认为, 法的基本要素包括法律规则、法律原则和法律概念三大部分。所以法律语言必然体现着法律规则、法律原则和法律概念这三大要素。法律规则作为调整人们之间的行为规范, 为人们提供行为准则, 它并不针对特定的人, 其对象是抽象的人, 在同样的情况下可以反复适用。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 都有作证的义务。”这里“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可以指老人、小孩、成年人、未成年人等。总之, 这里的人是个抽象的“人”, 是模糊性的体现。法律原则是指那些可以作为规则的思想基础或政治基础的综合性, 稳定性的原理和准则。如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 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破坏国家计划, 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这里的“社会公德”, “社会公共利益”, “社会经济秩序”属概括性词语, 为了使类似情况相同使用, 立法者无法穷尽所有的个例, 只好增加该项的概括性, 概括性有助于增强包容性, 但同时也具有了模糊性。 (3) 实体法的主要目的是规定公民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而权利和义务在现实生活中是具体的。实体法如果精确地规定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反而会产生歧义, 势必影响法律的完整性和严肃性。实体法为了能全面地调整社会关系, 往往趋向于采用模糊性语言。

3 结语

法律语言的二维性——精确性和模糊性不是两种本质不同的东西, 二者是在同一的语言规律的基础上相互存在, 相辅相成。从立法阶段开始, 尽管立法者尽力追求法律的针对性和精确性, 模糊性仍然是难以消除的现象, 模糊性贯穿在法律活动的整个过程。诚如Fuller所言:“强调法律的明确性并不一般地反对在立法中使用诸如善良忠诚, 适当注意, 公平合理等表示法律原则的模糊词, 即对法律明确性要求不应过分, 一种华而不实的明确性可能比老老实实的含糊不清还要有害。”本文在此基础上探讨了法律语言二维性的倾向

摘要:语言同时存在着精确性与模糊性。法律语言作为语言的一个分支, 同样存在着这两种特性, 即法律语言的二维性——精确性和模糊性共同存在法律语言中, 但两者并不是无差异地分布在所有法律语言中, 而是存在倾向性。通过对立法语言的分析, 发现精确性的法律语言更广泛地分布在程序法中, 而模糊性的法律语言主要体现在实体法中。

关键词:模糊性,精确性,立法语言,法律语言

参考文献

[1]  杨鸿儒.当代中国修辞学[M].北京:中国世界语出版社, 1997:12.

[3]  杨仁寿.法学方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75-76.

[4]  王洁.法律语言学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9:13.

[5]  陈云良.法的模糊性之探析[J].法学评论, 2002, (1)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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