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做好北京奥运会期间境外个人购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8)6(共5篇)
篇1: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做好北京奥运会期间境外个人购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8)6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做好北京奥运会期间境外个人购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为便利北京奥运会期间境外个人购汇,加强境外个人购汇统计监测和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将境外个人购汇业务纳入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个人结售汇系统”)。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08年7月8日至10月17日(以下称“北京奥运会及残奥会期间”),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应通过个人结售汇系统为境外个人办理购汇业务,具体包括经常项目合法人民币收入购汇、原兑换未用完人民币兑回两个项目。
二、北京奥运会及残奥会期间,个人结售汇系统“购汇交易”模块中暂设“境外个人经常项目收入购汇”和“境外个人原币兑回”两项购汇种类。银行为境外个人办理上述业务时,应使用“购汇交易”模块真实准确、完整地录入相关信息,“身份证件号”项输入三位的字母国别代码和护照号。
三、北京奥运会及残奥会期间,境外个人购汇业务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境外个人购汇比照境内个人购汇实行总额管理,总额为等值5万美元,累计期间暂定为北京奥运会及残奥会期间。
(二)境外个人购汇累计等值5万美元(含5万美元)以内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
(三)境外个人购汇累计超过等值5万美元的,在境内取得的经常项目合法人民币收入,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有交易额的相关证明材料(含税务凭证)办理购汇;原兑换未用完的人民币兑回外汇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原兑换水单办理兑回。
四、银行和境外个人办理购汇、兑回业务时,不得以分拆等方式逃避限额监管,也不得使用虚假商业单据或者凭证逃避真实性管理。
五、银行和境外个人办理购汇、兑回业务时,应遵守《个人外汇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3号)《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汇发[2007]1号)及相关外汇管理规定,本通知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自2008年7月1日起,银行可登陆个人结售汇系统,查看购汇交易功能,熟悉相关操作,2008年7月8日正式启用。2008年10月17日后,境外个人购汇统计及相关规定将另行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立即转发辖内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特此通知。
篇2: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做好北京奥运会期间境外个人购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8)6
汇综发[2011]38号 2011.4.7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自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业务开展以来,境内机构向外汇局提出了各项跨境人民币资本项目业务需求,外汇局以个案审批的方式批准了一些机构的申请。为规范管理,推进跨境人民币资本项目业务顺利开展,现就有关操作事宜通知如下:
一、跨境人民币境外直接投资业务操作
境内机构(不含金融机构,下同)使用人民币开展境外直接投资的,应按照《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1]第1号)的要求,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投资登记或变更登记以及前期费用汇出额度登记手续。境内机构以人民币和外币混合币种开展境外直接投资的,以及将人民币境外直接投资改为以外汇形式开展境外直接投资的,应按以下要求操作:
(一)前期费用汇出
境内机构以人民币形式汇出前期费用的,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投资前期费用汇出的额度登记(含变更登记)。银行应依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直接投资系统)生成的额度表为境内机构办理前期费用汇出,并即时通过直接投资系统向外汇局备案相关信息(详见附件1,下同)。
(二)境外直接投资登记
1、境内机构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直接投资登记手续。银行应依据直接投资系统生成的可汇出人民币资金额度表,为境内机构办理境外直接投资汇款业务,并即时通过直接投资系统向外汇局备案相关信息。
2、境内机构以人民币汇回其境外投资企业发生清算、减资或其向境外机构转让股权等境外合法所得,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可汇回跨境人民币额度登记。银行应依据直接投资系统生成的可汇回人民币额度表办理收款,并即时通过直接投资系统向外汇局备案相关信息。
二、跨境人民币外商直接投资业务操作
(一)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及变更登记
境外投资者以跨境人民币形式(含境外人民币资金及非居民境内人民币账户资金,下同)履行出资义务或向境内居民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的,标的企业应持商务主管部门注明以人民币出资或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的核准文件等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相应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或变更登记。其他操作参照现行外资外汇管理相关规定办理。
(二)资金入账备案
1、银行在为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跨境人民币资本金入账、以及为股权出让方办理资产变现收入入账后,应即时通过直接投资系统向外汇局备案相关信息。
2、境外投资者若需在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前以跨境人民币支付前期资金(含收购类、费用类、保证类资金),应先到拟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跨境人民币前期费用额度登记。银行在依据直接投资系统所登记的额度办理跨境人民币前期费用入账后,应即时通过直接投资系统向外汇局备案相关信息。
(三)验资询证
1、外商投资企业以跨境人民币出资办理验资询证的,企业所在地外汇局应通过跨境人民币资金流入银行的交易参考号校验资金流入的真实性。
2、境外投资者以跨境人民币支付中方(含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对价款的,收款主体所在地外汇局应依据相关跨境人民币流入备案记录,通过直接投资系统为收款主体出具“转股收款登记证明”。
3、外商投资性公司以跨境人民币收入用于境内投资的,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外汇局应依据直接投资系统中外商投资性公司所在地外汇局出具的跨境人民币境内投资核准件办理外汇登记及验资询证手续。
(四)对外付款
银行为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形式汇出减资、转股、清算、先行回收投资合法所得(含股息、红利等),应依据直接投资系统生成的可汇出跨境人民币资金额度表办理汇款,并通过直接投资系统即时向外汇局备案。
三、境内企业境外放款业务操作
(一)境内企业以人民币形式向其境外投资企业放款,应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境外放款额度登记。银行应依据直接投资系统生成的资金额度表为境内企业办理跨境人民币资金汇出,并即时通过直接投资系统向外汇局备案相关信息。
(二)银行为境内企业以跨境人民币形式收回境外放款本息时,应即时通过直接投资系统向外汇局备案相关信息。
四、跨境人民币对外(或有)债务业务操作
(一)人民币外债
境内机构(含金融机构)借用人民币外债,原则上按现行外债管理规定操作。境内机构(含金融机构)借用人民币外债以跨境人民币形式汇入并提款的,无需就该笔外债资金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开立外债专用账户。
(二)人民币对外担保
境内机构(含金融机构)提供人民币对外担保,原则上按现行对外担保管理规定操作。
五、跨境人民币证券项下业务操作
(一)A股上市公司外资股东以人民币形式汇出减持股份及分红所得
A股上市公司外资股东可持《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A股上市公司外资股东减持股份及分红所涉账户开立与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办发[2009]178号)第六条规定的材料,向上市公司注册地外汇局申请将减持A股所得的资金以人民币形式汇出境外。A股上市公司外资股东可按照银办发[2009]178号第七条规定在存款账户开户行办理以人民币形式汇出分红派息所得。开户银行应在办理资金汇出后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信息(含资金汇出日期、金额)书面报送所在地外汇局备案。
(二)H股上市公司以人民币形式汇出外方股东股息
境外上市(H股)公司可持书面申请、上市公司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和完税证明等材料,向银行申请以人民币形式向境外股东支付股息。已在直接投资系统办理登记的公司,银行应通过直接投资系统反馈相关股息汇出信息;未在直接投资系统办理登记的公司,银行应在办理资金汇出后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信息(含资金汇出日期、金额)书面报送其所在地外汇局备案。
六、加强跨境人民币资本项目业务统计监测工作
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加强对跨境人民币资本项目业务的监管,要求境内机构及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登记、备案或核准手续,指导并督促银行按本通知要求反馈相关信息;强化各项统计监测工作,督促和指导银行及申报主体履行国际收支申报义务,保证数据的完整性和准确性,及时掌控相关资金流动和汇兑情况,并于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报送辖内上月跨境人民币资本项目业务统计数据和相关情况(具体要求详见附件2)。
七、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
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加强与分(支)行内相关部门以及地方发展改革委、商务部门等的沟通和协调,建立信息共享和监管合作机制。
本通知自2011年5月1日起执行。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和银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反馈。
附件1:
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业务银行端备案登记项目
根据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业务管理原则,直接投资系统银行端增设“跨境人民币备案登记”功能。银行办理相关业务时应严格履行以下各项备案职责,即时在直接投资系统中进行反馈。
1、境外投资登记
(1)境外投资前期费用跨境人民币流出备案;(2)前期费用退回跨境人民币流入备案;(3)境外投资跨境人民币流出备案;
(4)境外投资企业减资、转股、清算所得跨境人民币流入备案;(5)境外投资企业利润跨境人民币流入备案。
2、外商直接投资登记(1)流入类备案登记
①跨境人民币资本金流入备案;
②中方股东向境外投资者转股跨境人民币流入备案;
③前期费用(如收购、保证类及其他项目)的跨境人民币资金流入备案; ④非居民购买境内资产跨境人民币资金流入备案。(2)流出类备案登记
①境外投资者清算所得跨境人民币资金流出备案;
②境外投资者向境内投资者转股所得跨境人民币资金流出备案; ③境外投资者减资所得跨境人民币资金流出备案;
④境外投资者先行收回投资所得跨境人民币资金流出备案; ⑤非居民境内资产变现跨境人民币资金流出备案; ⑥非居民购买境内资产退回款跨境人民币资金流出备案; ⑦境外投资者所得利润跨境人民币资金流出备案。
3、境内机构境外放款登记
(1)境内机构境外放款跨境人民币流出备案;(2)境内机构境外放款跨境人民币本息流入备案。
附件2:
跨境人民币资本项目业务统计表及填报要求
一、跨境人民币资本项目业务统计表(详见附表)
应逐笔填报,填报的范围是经外汇局核准或备案的人民币跨境资本项目业务(不含跨境办主办的人民币业务)。
二、“业务类别”项填报方法 请按下列序号填写业务类别: 序号业务类别 A 外商直接投资外方出资 B 外商直接投资外方撤资汇出 C 外商直接投资外方利润汇出 D 境外直接投资中方出资 E 境外直接投资中方撤资汇回 F 境外直接投资中方利润汇回 G 境外放款汇出 H 境外放款汇回 I 外债 J 对外担保
K A股上市公司境外股东减持 L A股上市公司境外股东分红
以上序号中未包括的业务类别,无需填写序号,而是直接在备注中说明。
三、“金额”项填报方法
本月发生额,仅包括每笔交易中以人民币交易的金额。业务类别 应填报的金额 外商直接投资外方出资 现汇出资额 外商直接投资外方撤资汇出 撤资汇出额 外商直接投资外方利润汇出 利润汇出额 境外直接投资中方出资 汇出额
境外直接投资中方撤资汇回 清算汇回+转股汇回+减资汇回+其他汇回金额 境外直接投资中方利润汇回 利润汇回额 境外放款汇出 汇出额
境外放款汇回 本金汇回+利润汇回额 外债 签约额
对外担保 担保项下债务金额 A股上市公司境外股东减持 汇出额 A股上市公司境外股东分红 汇出额
四、“备注”项应说明的内容
(一)“业务类别”中未能穷尽的业务类型,请在备注中予以描述。
(二)外债业务,请在备注中注明外债编号。
篇3: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做好北京奥运会期间境外个人购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8)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营业税改征增值税 (以下简称营改增) 纳税人税控装置安装服务的管理, 确保2016年5月1日如期顺利开出增值税发票, 现将有关问题进一步通知如下:
一、各地国税机关应严格按照税务总局对营改增纳税人税控装置安装服务提出的工作要求, 既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 周密组织, 科学安排, 履行好统一组织协调职责, 也要维护纳税人权益, 尊重纳税人的意见, 确保工作积极稳妥, 扎实有序。要督导服务单位认真做好营改增纳税人税控装置安装培训等工作, 确保按期完成任务。要加强对服务单位的监督管理, 督促其提高服务水平和服务质量, 及时处理回应纳税人投诉, 对存在问题的服务单位责令其立即纠正, 并限期整改。税务机关及税务干部要严格执行廉政规定, 不得违反纪律参与、干预、引导纳税人选择服务单位, 不得以权谋私, 更不能从中牟利, 否则将依法依规从严处理。
二、各服务单位要规范内部管理, 调配资源, 加强力量, 提升服务水平和服务效率, 做到人员责任到位、保障措施到位、技术支持到位, 全力以赴做好系统操作培训、税控装置及开票软件的安装、调试及维护等服务工作。工作中不能出现“抢户”、“漏户”现象, 不得强迫纳税人接受服务。对服务单位采取过激行为, 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以及恶意竞争、服务不到位、违规搭售设备或软件、乱收费的, 国税机关将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三、对纳税人通过总部招标方式确定服务单位的, 原则上分支机构可依据总部选择的结果确定相关服务单位, 分支机构所在地区服务单位被暂停服务资格的, 可暂由其上一级服务单位提供服务。
四、国税机关与服务单位要加强协同配合, 建立沟通联系机制, 定期召开会议, 及时发现问题并妥善解决, 难以解决的应立即逐级向上报告。在营改增实施过程中, 如发生突发事件, 国税机关采取坚决措施, 迅速处置, 并及时向当地党委、政府报告, 争取支持, 坚决杜绝群体性负面影响事件和重大负面舆情发生, 确保营改增顺利实施。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税局接到此文后第一时间转发至市县国税局及各分局。
篇4: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做好北京奥运会期间境外个人购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8)6
汇综发〔2007〕90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个人外汇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3号)和《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汇发[2007]1号)发布实施以来,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个人结售汇系统)整体运行良好,但也发现部分银行在办理业务时存在错报、漏报及其他违规操作。为进一步规范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的管理流程,保证个人结售汇系统数据录入的完整、准确,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银行应按照《个人外汇管理办法》《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规定,制定个人外汇业务内控管理制度,明确业务人员权限,规范个人结售汇系统数据录入、凭证审核、异常情况报备等日常业务操作。
二、银行应严格遵照《个人外汇管理办法》《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个人结售汇业务,发现涉嫌个人通过分拆结售汇规避总额管理的情况,应及时向外汇局报备。
三、除法规明确规定不纳入个人结售汇系统的业务外,银行办理个人结售汇业务应严格按照业务流程,通过个人结售汇系统操作。未经外汇局批准,不得事后补录。
四、银行办理个人结售汇业务时,应按规定审核、留存业务凭证,保证业务凭证的完整性。对于个人总额内结售汇,银行应指导个人完整、准确申报相关信息。
五、银行应逐日对录入个人结售汇系统的数据信息与会计凭证记载的数据信息进行核对,保证录入数据信息的准确、完整。
六、银行办理个人结售汇业务,录入信息出现错误的,应按规定及时进行修改、撤销、冲正,并对冲正原因及原错误交易业务参号在“备注”栏中予以记录。
七、银行应积极配合外汇局对个人结售汇业务的现场和非现场核查。
八、外汇局各分支局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建立通报制度,按月或按季对辖内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办理情况及外汇局现场和非现场核查等情况进行通报。对于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依法予以相应处罚。
九、本通知自2007年6月1日起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立即转发辖内支局、城市商业银行
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篇5: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做好北京奥运会期间境外个人购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8)6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取得境外所得计征企业所得税时抵免境外已纳或负担所得税额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居民企业以及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以下统称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应在其应纳税额中抵免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额的,适用本通知。
二、企业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税收协定以及本通知的规定,准确计算下列当期与抵免境外所得税有关的项目后,确定当期实际可抵免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税税额和抵免限额:
(一)境内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以下称境内应纳税所得额)和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以下称境外应纳税所得额):
(二)分国(地区)别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
(三)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税的抵免限额。
企业不能准确计算上述项目实际可抵免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税税额的,在相应国家(地区)缴纳的税收均不得在该企业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也不得结转以后年度抵免。
三、企业应就其按照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确定的中国境外所得(境外税前所得),按以下规定计算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
(一)居民企业在境外投资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以境外收入总额扣除与取得境外收入有关的各项合理支出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各项收入、支出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居民企业在境外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取得的各项境外所得,无论是否汇回中国境内,均应计入该企业所属纳税年度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
(二)居民企业应就其来源于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以及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收入,扣除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等规定计算的与取得该项收入有关的各项合理支出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来源于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按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实现:来源于境外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收入,应按有关合同约定应付交易对价款的日期确认收入实现。
(三)非居民企业在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就其发生在境外但与境内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各项应税所得,比照上述第(二)项的规定计算相应的应纳税所得额。
(四)在计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为取得境内、外所得而在境内、境外发生的共同支出,与取得境外应税所得有关的、合理的部分,应在境内、境外(分国(地区)别,下同)应税所得之间,按照合理比例进行分摊后扣除。
(五)在汇总计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在境外同一国家(地区)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计算的亏损,不得抵减其境内或他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但可以用同一国家(地区)其他项目或以后年度的所得按规定弥补。
四、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是指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中国境外税收法律以及相关规定应当缴纳并已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款。但不包括:
(一)按照境外所得税法律及相关规定属于错缴或错征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二)按照税收协定规定不应征收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三)因少缴或迟缴境外所得税而追加的利息、滞纳金或罚款;
(四)境外所得税纳税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从境外征税主体得到实际返还或补偿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五)按照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已经免征我国企业所得税的境外所得负担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六)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已经从企业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五、居民企业在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用境外所得间接负担的税额进行税收抵免时,其取得的境外投资收益实际间接负担的税额,是指根据直接或者间接持股方式合计持股20%以上(含20%,下同)的规定层级的外国企业股份,由此应分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中,从最低一层外国企业起逐层计算的属于由上一层企业负担的税额,其计算公式如下:
本层企业所纳税额属于由一家上一层企业负担的税额=(本层企业就利润和投资收益所实际缴纳的税额+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由本层企业间接负担的税额)×本层企业向一家上一层企业分配的股息(红利)÷本层企业所得税后利润额。
六、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实施条例第八十条规定由居民企业直接或者间接持有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限于符合以下持股方式的三层外国企业:
第一层:单一居民企业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
第二层:单一第一层外国企业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且由单一居民企业直接持有或通过一个或多个符合本条规定持股条件的外国企业间接持有总和达到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
第三层:单一第二层外国企业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且由单一居民企业直接持有或通过一个或多个符合本条规定持股条件的外国企业间接持有总和达到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
七、居民企业从与我国政府订立税收协定(或安排)的国家(地区)取得的所得,按照该国(地区)税收法律享受了免税或减税待遇,且该免税或减税的数额按照税收协定规定应视同已缴税额在中国的应纳税额中抵免的,该免税或减税数额可作为企业实际缴纳的境外所得税额用于办理税收抵免。
八、企业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通知的有关规定分国(地区)别计算境外税额的抵免限额。
某国(地区)所得税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境外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总额X来源于某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
据以计算上述公式中“中国境内、境外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总额”的税率,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应为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税率。
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通知的有关规定计算的当期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小于零的,应以零计算当期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其当期境外所得税的抵免限额也为零。
九、在计算实际应抵免的境外已激纳和间接负担的所得税税额时,企业在境外一国(地区)当年缴纳和间接负担的符合规定的所得税税额低于所计算的该国(地区)抵免限额的,应以该项税额作为境外所得税抵免额从企业应纳税总额中据实抵免;超过抵免限额的,当年应以抵免限额作为境外所得税抵免额进行抵免,超过抵免限额的余额允许从次年起在连续五个纳税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十、属于下列情形的,经企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可以采取简易办法对境外所得已纳税额计算抵免:
(一)企业从境外取得营业利润所得以及符合境外税额间接抵免条件的股息所得,虽有所得来源国(地区)政府机关核发的具有纳税性质的凭证或证明,但因客观原因无法真实、准确地确认应当缴纳并已经实际缴纳的境外所得税税额的,除就该所得直接激纳及间接负担的税额在所得来源国(地区)的实际有效税率低于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50%以上的外,可按境外应纳税所得额的12.5%作为抵免限额,企业按该国(地区)税务机关或政府机关核发具有纳税性质凭凭证或证明的金额,其不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准予抵免:超过的部分不得抵免。
属于本款规定以外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投资性所得,均应按本通知的其他规定计算境外税额抵免。
(二)企业从境外取得营业利润所得以及符合境外税额间接抵免条件的股息所得,凡就该所得缴纳及间接负担的税额在所得来源国(地区)的法定税率且其实际有效税率明显高于我国的,可直接以按本通知规定计算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和我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税率计算的抵免限额作为可抵免的已在境外实际激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具体国家(地区)名单见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可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对名单进行调整。
属于本款规定以外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投资性所得,均应按本通知的其他规定计算境外税额抵免。
十一、企业在境外投资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其计算生产、经营所得的纳税年度与我国规定的纳税年度不一致的,与我国纳税年度当年度相对应的境外纳税年度,应为在我国有关纳税年度中任何一日结束的境外纳税年度。
企业取得上款以外的境外所得实际缴纳或间接负担的境外所得税,应在该项境外所得实现日所在的我国对应纳税年度的应纳税额中计算抵免。
十二、企业抵免境外所得税额后实际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企业实际应纳所得税额=企业境内外所得应纳税总额-企业所得税减免、抵免优惠税额-境外所得税抵免额。
十三、本通知所称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是指根据企业设立地法律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或者按照税收协定规定不认定为对方国家(地区)的税收居民。
十四、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应税所得,参照本通知执行。
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外国政府订立的有关税收的协定与本通知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
十六、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法定税率明显高于我国的境外所得来源国(地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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