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员责任(精选六篇)
仲裁员责任 篇1
一、金融危机中的裁员问题
经济性裁员, 俗称“裁员”, 是指企业由于生产经营状态发生变化等经济原因而大批裁减员工, 以此作为改善生产经营状态的一种手段。经济性裁员是市场经济不可避免的现象, 为维护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与用工自主权, 在劳动法律中承认经济性裁员是各国的普遍做法。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济性裁员不仅是劳动法律制度中一项重要的制度, 而且也成为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的重要表现。裁员作为企业管理的手段之一, 对降低企业人工成本、优化人员结构、增强生机活力有一定的促进作用, 但是, 企业在裁员问题上如果不能妥善处理, 其所引起的矛盾激化很可能会演变成为一场企业内部危机;留任员工也可能产生群体性恐慌, 导致企业的凝聚力和工作绩效下降;此外, 裁员行为可能引发社会负面情绪、冲突和对抗, 在网络时代还可能被无限放大, 使企业社会形象受损, 对企业产生负面消极影响, 阻碍企业的长远健康发展。因此, 企业在金融危机中裁员一定要防止给自身制造新的危机。
二、企业裁员前的准备问题
1. 征求主管理部门的意见。
行业主管部门作为企业的上级管理者, 一方面是员工受到不公平对待时申诉的渠道, 另一方面也是企业请求协助的有力支柱。在任何危机处理中, 政府主管部门都是企业的后盾, 所以要加强与企业主管部门的沟通, 取得其理解与支持, 他们的协助将是企业度过危机的有力保障。
2. 考虑裁员的替代方案。
裁员是一种刚性的人力资源退出手段, 它不可能成为企业可持续的战略行为。特别是金融危机下的经济性裁员, 企业更应该慎重对待, 尽量考虑替代方案, 避免裁员, 常见的措施有以下几种。 (1) 降薪减时。企业应该首先考虑在不裁员的前提下实行各种降低人工成本的措施, 比如部分岗位放假、轮休、停薪待岗、降薪等员工能够接受的对员工伤害较小的措施。这些措施有助于稳定现有员工, 同时增强员工对企业的归属感和忠诚度。 (2) 挖掘内部用人需求。金融危机使很多企业减少了用人需求和人才招聘计划, 如果企业有用人需求, 应首先强调从内部员工中选用。因为企业内部员工熟悉企业情况, 大多期望在企业获得更大的发展空间和职业成长。 (3) 以培代工。这种做法能起到以下几方面的作用:一是员工能够继续保有自己的工作和薪水;二是企业没有失去专业人员, 他们将始终如一并为下一次的经济增长做好准备;三是从社会的角度看, 每月兑现缩短工时的薪金, 要比一次性解雇员工偿付的费用可能更经济。因此, 德国前经济与劳工部长沃尔夫冈·克莱门特认为, 企业裁员, 然后政府救济失业者, 这条路只能走进一条死胡同;减少工作时间, 并借机对人员进行技能再培训, 是最有长远眼光的选择。
三、企业裁员中的实施问题
1. 做好裁员提示和员工沟通。
金融危机中, 裁员计划闹得企业上下人心惶惶。无论对于被裁员工还是留任员工, 裁员行为本身对所有人都会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要使裁员更容易被多数员工接受, 就要使裁员过程透明、公开、公正, 使被裁者能平心接受, 留任者也能安心继续工作。所以, 在这个过程中, 管理者与员工之间的内部沟通非常重要。这种沟通是一个系统行为, 而不仅仅是人力资源部门单独的事。首先, 企业应及时向员工通报行业和企业面临的问题和情况, 企业和员工共同讨论解决问题的方法, 让员工提前做好裁员的心理准备。比如, 可以由总经理向全体员工发一封言辞恳切的公开信, 向员工坦诚说明企业现阶段遇到困境, 并提示接下来可能有相应的裁员行动, 使所有人有一个心理预期。接着, 人力资源部门再按不同部门进行员工谈话, 圈定被裁员工之后通知员工, 并开通人力资源经理及总经理信箱, 欢迎被裁员工随时和企业高管进行沟通, 最大程度地疏导员工的情绪。之后, 人力资源部门要提前考虑到可能出现的问题, 对员工可能发生的负面情绪进行早发现、早预防, 加强人文关怀, 加大心理疏导, 必要时可以借助员工援助的手段对员工进行压力疏导, 帮助员工在潜移默化中达到心理和谐。
2. 做好具体计划和操作方案。
企业经过多种努力最终不得已选择裁员时, 要在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下让员工理解选择裁员是企业迫不得已的行为。首先, 企业科学确定裁员数量, 谨慎选择被裁员工。确定裁员数量要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而定, 一般说来利用人均利润指标来计算裁员数量是比较合理的一种方法。裁员后企业的边际人均利润率将会增加, 当边际人均利润达到正常年度的人均利润时, 裁员行为就会停止, 此时的裁员数量为最大的裁员量。在选择被裁员工方面, 有计划、有制度地进行, 使员工感觉到企业在挑选人时的方法、指标都是客观、公正的, 将裁员的有关政策安排及时详细地向员工发布, 增加时效性和透明度, 及时稳定人心。其次, 由企业拨出专门资金, 制定了一个短期培训计划, 免费安排被裁员工进行职业深造, 这样既在面子上顾及到被裁员工, 也使被裁者能够在继续提高职业技能的基础上更好地找到新工作。
四、企业裁员后的善后问题
企业裁员后容易发生协调失灵、管理混乱的情况或者漏洞, 严重影响企业的整体效率并造成损失。因此, 企业在裁员之后必须采取有效措施, 真正提高企业整体的运营效率。
1. 对留任员工进行沟通和安抚。
裁员会让员工感到没有安全感、危机感和压力剧增, 很难保持一个平和的心态去面对工作。幸存的留任员工在这种氛围里更多地会采取观望、等待或寻找其他出路等消极措施, 表现出以下心理特征:一是工作不安全感提高。失业是导致工作不安全感的最直接因素, 对工作和生活的影响也最大。幸存者会因能留下来而觉得幸运;但另一方面, 与沉重的消极情绪相比, 这种积极的情绪却微乎其微, 人们想到更多的也许是事情还远未结束。二是工作满意度降低。裁员与工作满意度之间有较强的负相关关系。无论是被裁员者、裁员的执行者还是幸存者, 裁员都会导致他们的工作满意度产生变化。三是组织信任度降低。裁员之后, 领导者和工作流程的改变会严重影响员工的信任感。四是心理契约违背感和组织承诺降低。经历裁员后员工形成的新的心理契约中企业不再给予员工终生雇佣的印象, 因而员工也不会回报相应的承诺和忠诚。
2. 缓解留任员工的工作压力和抗拒心理。
裁员后多出来的工作必然会交给幸存的留任员工承担, 留任员工工作压力增大, 这主要是因为以下几方面原因:一是由于裁员会对己有的岗位职责和工作流程进行改造, 造成员工需要较长时间才能重新适应新的工作内容;二是一些员工由于换到新的工作岗位, 无法从旧的业务中脱身;三是一些从管理岗位退居一线的人发现, 他们在多年工作中积累的技术和经验在新工作岗位上用不着。这些新增的工作压力使留任员工难免有抗拒心理, 如果不做事先的心理安抚, 就会影响工作的质量与效率。
3. 保持与被裁员工的联系。
为了促进企业长远发展以及稳定人心, 还要将企业的动态及时通知被辞退人员, 保持与企业的联系, 等到度过危机, 可以优先考虑录用他们。一方面, 可以减少招聘、培训成本;另一方面, 可以提高员工的忠诚度。
4. 有效跟踪和管理社会舆论。
裁员前后要有效地关注和监测媒体的反应, 必要时紧急进行沟通。当今社会, 媒体监督力量越发强大。虽然裁员只是企业内部行为, 但从媒体看来, 裁员可能会对员工利益、行业变化甚至是社会稳定产生一定的影响, 具有一定的社会效应, 所以倍加关注。在媒体的强烈关注下, 企业的点滴失误都可能被放大, 特别是如果裁员过程出现员工的情绪对抗、不满甚至是激烈的行为, 那么媒体必然会加以报道, 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将可能陷入尴尬的舆论困境。企业要做好媒体沟通, 一是准备好相应的事件说明稿;二是在必要时候可以与媒体记者进行事前的吹风会, 简要说明裁员的原因、目的等;三是必要之时举行新闻发布会, 向媒体正式宣布裁员决定, 将事件的信息传播权牢牢把握在企业手中。
五、企业裁员的社会责任问题
1. 企业裁员与社会责任。
裁员虽然可以降低企业成本, 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危机, 但不是首选之策。很多企业都是在走投无路的情况下才选择裁员。因为裁员也会使企业蒙受一定的经济损失, 包括已经发生的招聘成本、培训成本以及支付给员工的经济补偿金。企业裁员还会削弱市场品牌价值和社会竞争力, 造成产品滞销、销售收入下降。即使是最人性化的裁员, 也不可避免地会裁掉员工对企业的忠诚和凝聚力, 影响企业的公众形象, 容易产生对企业的不信任。员工作为企业的重要资源, 既是企业的内部成员, 同时也是企业直接面对的社会公众。善待员工是企业的基本社会责任, 不论企业盈亏与否, 维护员工利益都是必须做到的。企业不仅要在经济形势良好的时候保障员工权益, 在危机时刻更应考虑员工利益, 与员工共度难关。企业在危机时刻进行裁员, 只是一味地追求自身的生存机会, 而没有顾及员工的利益, 这是企业社会责任缺失的表现。
2. 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措施。
金融危机期间, 加强企业自觉遵守社会责任, 营造具有社会责任的社会环境, 应从以下几方面做起。首先, 企业自身要自觉承担社会责任。作为承担企业社会责任的主体, 企业要努力在不裁员的基础上创造增效的经营策略, 尽量避免把员工推向社会。企业不能仅想着裁员, 而应通过紧缩不必要开支、压缩生产成本、提高产品竞争力等措施来应对困境。其次, 员工也应主动承担起对企业的责任。部分员工可以选择暂时离开企业以减少企业开支, 等企业经济好转再回来为其工作。企业与员工之间相互尊重和信任就能增加员工对企业的忠诚度。第三, 政府要采取措施来鼓励企业承担社会责任。一方面, 政府要针对当前的实际形势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来鼓励企业减少裁员。另一方面, 政府要积极研究相关的扶持政策, 以减少企业负担和支持企业度过难关, 为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给予支持和鼓励。第四, 社会公众要加强监督。大多数企业都希望在公众心目中维持良好形象, 以保证自身的持续发展。媒体要对企业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报道, 社会公众也可通过舆论对其进行监督。
仲裁员责任 篇2
粤劳仲[2004]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劳动仲裁员的办案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仲裁员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及劳动仲裁法定程序,或因过失违反法律、法规及劳动仲裁法定程序,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错案追究责任。
第三条 本省各级劳动仲裁机构的劳动仲裁员(含兼职仲裁员)及其工作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错案追究应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究;重证据,重调查;错责相等,罚当其过;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错案范围
第五条 办理劳动争议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行错案追究:
(一)因故意或严重过失,导致认定案件事实明显错误;
(二)因故意或严重过失,导致适用法律依据明显错误;
(三)违反规定,故意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案件不予受理,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违法受理,或因过失使依法应当受理的案件未予受理,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违法受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明知具有法定回避情形,故意不依法自行回避,或者对符合法定回避条件的申请,故意不作出回避决定,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五)涂改、隐匿、伪造、偷换证据材料或者指使、支持、授意他人作伪证的,或者以威胁利诱方式收集证据的,丢失或者因过失损毁证据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篡改、伪造或者故意损毁庭审笔录、合议庭评议记录、仲裁委员会讨论记录的;
(七)因严重过失导致制作、送达仲裁文书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故意拖延办案或者因过失延误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明知不具有劳动仲裁员资格,违法处理劳动争议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损害案件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错案责任:
(一)因对法律、法规理解和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裁决错误的;
(二)因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裁决错误的;
(三)因出现新的证据而改变裁决的;
(四)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需要重新作出裁决的;
(五)因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修订或者政策调整而改变裁决的;
(六)因政策、法律规定不明确,致使裁决失当的;
(七)因有关部门工作失误或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错案的;
(八)其它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
第三章 错案责任
第七条 劳动仲裁案件错案应当依据错案的事实、行为人的法定职责、主观过错及错案所产生的后果,追究案件承办仲裁员、机构负责人和案件审批人的责任。
第八条 独任仲裁员违法办理案件导致错案的,由独任仲裁员承担责任。
第九条 合议庭违法办理案件导致错案的,由首席仲裁员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仲裁员承担次要责任,提出正确意见而未被采纳的,不承担责任。
第十条 合议庭成员评议案件时,故意违反法律或者歪曲事实、曲解法律,导致评议结论错误的,由导致错误结论的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劳动仲裁机构负责人或案件审批人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严重不负责任,对独任仲裁员或者合议庭的错误不按照法定程序纠正,导致违法裁决的,机构负责人、案件审批人承担相关责任。
第四章 错案认定
第十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调解、决定是否错误,由本级或上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
本级或上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错案的认定出现不同意见时,以省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认定为最后决定。
第十三条 错案可以通过当事人或群众的投诉、举报,本级或上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自查、检查,各 级国家机关、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查办、转办意见等渠道发现。
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或群众的投诉、举报,各级国家机关、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查办、转办意见等渠道发现的错案线索,应当如实登记,由受理投诉、举报和指定查办、转办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查处。
对本级或上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自查、检查中发现的错案线索,由本级或上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查处。
第十五条 省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通过各种渠道发现的错案线索,可指定下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立案查处。负责立案查处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查处结果上报。
第五章 错案追究
第十六条 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经立案查处认定的错案,要写出查处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及时对相关责任人员作出错案追究决定。
第十七条 错案追究时效为一年,自认定错案事实发生之日起算。
第十八条 在错案追究的有效期间,根据错案情节轻重,对错案责任人给予下列处理:
(一)情节轻微的,责令有关责任人员作出书面检查,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
(二)情节较重,但错案未造成重大影响的,责令改正,由地级以上市或省级劳动仲裁机关进行通报批评;
(三)错案频繁,仲裁员当年发生2件或以上错案,审批人当年发生4件或以上错案的,对办案仲裁员和案件审批人,给予暂停办案、审批或不予通过年审的处理,经省劳动仲裁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后再继续履行职责;
(四)情节严重,错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单位和上级劳动仲裁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取消仲裁员资格,解聘仲裁员职务;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已发生的错案,所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及时纠正。明知案件有错而坚持不予纠正或阻碍上级对错案进行查处的,对发生错案的仲裁机构领导人、直接责任人和相关人员按前条第(四)项规定从重处理。
主动承认错误,积极纠正错案,及时消除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或免于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错案责任人对错案的认定及应承担责任不服的,可在收到错案追究决定后30日内向作出错案 追究决定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受理复议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在接到复议申请的30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15天内向省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复查,省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复查决定是最终决定。
复议、复查期间,不停止对错案责任人的追究决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仲裁员责任 篇3
关键词:双重受(授)权行为 完全豁免 有限豁免
一、基本概念界定
本文讨论仲裁员行为的性质和仲裁员的民事责任,就涉及到两个最基本的概念,就是仲裁员的行为和仲裁员的责任。仲裁员的行为,指的是“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的某人,被指定为某一案件的仲裁庭成员以后,为仲裁纠纷而进行的职务行为。”1包括了仲裁员的程序性行为、实体性行为和职业操守行为。我们谈的仲裁员的责任,包括仲裁员的道德责任、行业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在这里我们就只讨论民事法律责任。通过舆论谴责等手段对仲裁员进行惩治的道德责任、行业内部惩治的行业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在这里不作为讨论的内容。所谓法律责任,指的是:“由特定法律事实所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赔偿、补偿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亦即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2那么仲裁员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就是由民法调整和规范的以同质救济为特征的法律责任。
二、仲裁员行为的性质
要讨论仲裁员的责任问题,不可避免要先界定仲裁员行为的法律性质。因为,仲裁员要是否要承担责任,如果承担的话承担什么责任,全都取决于仲裁员的行为的法律性质。关于仲裁员行为的性质,目前有以下几种学说:
(一)契约行为说
这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和仲裁员的关系就是契约关系,仲裁员审理案件、作出裁决,事实上是提供一种服务,履行一种义务。这种义务来源于仲裁员与当事人达成的合意。因仲裁员履行仲裁职务是有偿的,很多国家在以合同关系来界定仲裁员与当事人间的关系的同时,认为仲裁员理所当然地应按照当事人的期待提供与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品质相符合的服务。此观点包含以下几个内容:首先,仲裁是契约的产物。仲裁机构能够取得仲裁权,其根据就在于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是当事人自主达成的如果发生纠纷则诉诸仲裁的合同。正因为有这样的契约存在,仲裁庭才取得了对案件的管辖权。同样,仲裁员办理仲裁案件的权力也来源于当事人的选择和授予。这就使得仲裁员仲裁案件具有了相当的独立性。使得仲裁员能够和法官区别开来。其获得仲裁权是基于当事人的授权却不是基于国家授权。其次,仲裁员的行为要受到仲裁协议的约束。仲裁协议的性质是当事人自愿达成的用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的合意。当事人不但有权利选择仲裁员,也有权利选择仲裁机构和仲裁规则。而在诉讼这种公力救济中,当事人多数时候是不能够按照自己的愿望来选择管辖、审判员和适用的法律等事项的。因为这是国家的司法权所支配的内容。当然有少数内容比如协议管辖中的管辖法院,当事人是有选择权的。这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
基于以上观点,认定仲裁员的行为是契约行为,但是至于该契约的性质是什么还有很多争论。虽然此合同是一个双务有偿合同,但究竟是是委托合同、服务合同还是一类特殊的无名合同,有所争议。因为仲裁员和双方当事人并非是平等的主体,另外仲裁员和当事人的内部关系与普通的服务合同与委托合同都有所不同。本文认为,这点正是因为该合同不是一个纯粹的平等主体间的民商事行为,而掺入了国家司法权的要素。也隐含着对准司法性的承认。
(二)准司法行为说
此学说认为仲裁员的行为更加类似于司法行为。仲裁员一旦接受当事人的指定,就将以“准法官”身份履行仲裁裁判职务,要受到司法行为规则的规制。主要包含以下内容:首先,从仲裁裁决的效力角度看,仲裁裁决具有同生效判决一样的效力,同样具有确定力、羁束力和强制执行力。虽然仲裁是当事人自愿选择的解决纠纷方式,但是这种自愿选择受到国家法律的调整和保护,仲裁员根据有效的仲裁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具有了以上的效力,可以由法院强制执行。其次,虽然仲裁庭取得仲裁权是基于当事人的授权,但是,仲裁能够具有解决纠纷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法律的认可,没有现有法律制度的支持,就没有现代的仲裁制度。仲裁裁决就不可能具有其内在的效力,其解决纠纷的功能也荡然无存。这种当事人的授权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和调整,从而使其具有了法律效力。使仲裁行为具有了很多的司法属性。比如,仲裁要依据严格的程序进行、仲裁的结果具有终局性、其任务和职责与民事司法中法官认定案件事实、解释和适用法律、居中作出有约束力的裁决的任务和职责几乎相同等等。
(三)混合说
鉴于以上两种学说各有长处也各有缺陷,在此基础上有人提出观点,认为仲裁行为是司法行为和契约行为的混合体。兼具两种行为的性质。
(四)本文观点:双重受(授)权行为说
本文认为,仲裁行为的性质是一个双重受(授)权行为。分析这样的行为,要从国家、仲裁员、仲裁机构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入手。
首先,国家和仲裁机构之间的关系。国家和仲裁机构之间的关系可以认为是一种授权关系。那么从仲裁机构角度看,就应该是受权。国家承认仲裁机构有为司法行为的权力,国家也保护和调整仲裁机构的行为,赋予其效力,帮助其实现。只不过,这种授权是附条件的。它的条件就是要当事人的授权,如果当事人不为授权行为,仲裁的权力就处于停止状态,所以当事人的授权行为就是仲裁机构做出司法行为的停止条件。其次,仲裁机构和仲裁员之间的关系。本文认为,仲裁员和仲裁机构的关系是代理和被代理的关系。是仲裁庭授权仲裁员,让其代理其为仲裁事项。仲裁员得到的权利是代理仲裁机构为司法行为的代理权。最后,就是当事人和仲裁员之间的关系。当事人和仲裁员之间是再授权的关系:当事人授权仲裁机构为其提供仲裁服务,即要求仲裁机构管理仲裁事项的义务,而仲裁机构因为国家赋予其一种授予仲裁员正当的行使仲裁权的权力,则再次授权给其聘请的仲裁员。仲裁员接受的是国家授权仲裁机构之后仲裁机构又进行的再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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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仲裁行为是一个双重受(授)权的行为,它接受了国家以承认的方式授予的司法权,但是司法权处于停止状态,仲裁员又接受了当事人的授权—达成合意授权其解决自己的民事纠纷。在此基础上仲裁员得以行使司法权,进行仲裁裁决。
三、仲裁员的责任
基于以上关于仲裁员行为性质的讨论, 关于仲裁员的责任,我们基本上可以得到这样的结论:如果我们采纳契约行为说作为仲裁员责任的理论基础的话,那么仲裁员要承担因合同关系导致的合同履行方面的责任。如果我们采纳司法行为说的话,仲裁员就会因此而豁免责任。最后,如果我们采纳混合说的话,就可能导致仲裁员责任的有限豁免原则。下面我们就进一步具体来讨论仲裁员的责任承担问题。
现在主要有以下几种关于仲裁员民事责任的学说:
(一) 完全民事责任论
既然仲裁员与当事人之间存在自成一类的合同关系,那双方之间就具有相应的合同权利和合同义务。仲裁员固然应当遵守合同的约定,积极地履行其合同义务,以实现当事人进行仲裁的目的。仲裁员负有专业小心、谨慎行事和行为公正的责任,应在合理的期限内、谨慎公正地履行义务。如果仲裁员在提供仲裁服务的过程中违反合同的约定,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其合同义务,不论其是否有过错都将构成违约, 仲裁员就要对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但是如果 采纳此学说,就可能使仲裁员束缚手脚,不能够独立公正的判断。甚至在有些情况下,仲裁员可能因为顾虑过多,不愿意参加仲裁,这样是不利于仲裁这种纠纷解决方式的长期良性发展的。
(二) 责任完全豁免论
此理论认为,因为仲裁员行为的性质是司法行为,仲裁员行使“准司法”职能,如果不赋予其责任豁免,仲裁员会受到不满裁决一方当事人的不当影响和司法干扰,不利于仲裁员独立履行其职责。赋予仲裁员责任豁免可以保证仲裁员的独立性以及仲裁程序的完整性,也可以使有责任心、有能力的人无所顾忌地接受任命,能够促进仲裁的发展和纠纷的解决。“仲裁员比法官更需要得到责任豁免”,因为“如果一个人明知道自己可能被心怀不满的当事人起诉,并且要承担为自己辩护的费用,他是不愿意去担任仲裁员的”这将不利于仲裁制度的发展。3但是如果主张完全豁免其民事责任, 那么就可能导致仲裁员滥用仲裁权,玩忽职守,侵害当事人的利益。
(三)责任有限豁免论
正如我们在前面讨论的,仲裁员民事责任的单纯的完全豁免或者完全承担对仲裁制度的发展都有其危害。同时因为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所为的某些行为是具有司法性质的行为,我们必须保证仲裁员,在没有干扰和威胁的环境下独立公正地处理案件,仲裁员的司法性行为应当享有民事责任豁免,仲裁员不应因其善意的仲裁裁决行为而受到当事人的追究并承担个人责任。4但是,这种保护是有限的。不应该没有任何限制。具体说来,应该有以下几点:一是豁免的范围仅限于司法性行为。仲裁员在整个仲裁过程中所为的行为可以划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履行其对当事人承担的契约义务的行为,另一类是为履行其司法职能的行为。仲裁员民事责任之所以能够豁免的前提是其行为的司法性,也就是说,仲裁员只能就其司法性行为享有豁免权,而对其契约行为不享有豁免权。二是并非仲裁员的所有司法性行为都应享有民事责任豁免,民事责任豁免的范围应当有一定的限制。其他许多国家的司法判例和仲裁立法大多有类似的要求和规定,即仲裁员应当对其以仲裁员身份而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不能享受豁免。就如图一所示,不是所有的行为都可以豁免,只有仲裁员善意勤勉诚信的司法行为才得以豁免。对于什么是司法行为,没有明确的立法界定,一般理论上认为,所谓司法行为,指的是“其在执行仲裁职责或宣称执行仲裁员职责中的作为或不作为行为”。5有限的责任豁免在合理的制度支撑下,可以既保证仲裁员和仲裁的独立性,又保证仲裁员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减少仲裁员滥用职权的可能性,维护仲裁当事人的权益,是仲裁良性发展的制度基础。这样的责任理论是比较合理的。
图一
(四)外国立法和实践
从国外的立法和实践中的做法看,主要有以下做法:
1.主张绝对豁免。美国是典型。其内容非常广泛。不但没得到授权或者超越授权的“仲裁员”也可以豁免,就连仲裁员严重违反了程序规则或者将仲裁员的粗心、疏忽或者故意的不诚实都可以豁免。当然,美国这样的做法和他们赋予仲裁员法官的地位是分不开的。“要使决策者和决策机制免受来自于败诉一方以诉讼相威胁的不当影响,就有必要给予仲裁员豁免权;只要仲裁员在其职权范围内行事,这种豁免就是适当的,对推进联邦政策也是必要的。”6此外,美国对于仲裁机构也主张完全豁免,不承担任何责任。
2.主张相对豁免。英国是典型国家。英国《仲裁法》第29条第1款规定:“仲裁员对其在履行或试图履行作为仲裁员的职权过程中的作为不作为不承担任何责任,除非其作为或不作为表明其违反了“诚信原则”。但是英国仲裁责任制度的一个特殊之处在于,它对于仲裁机构的保护比较薄弱。也就是说,如果仲裁机构违反了诚信原则,那么仲裁机构要承担民事责任。甚至,仲裁机构对仲裁员的连带责任。德国也主张有限豁免。但是,德国豁免的更充分。除有关程序的违法行为之外,仲裁员不因过失而对其履行职责过程中的违约或侵权行为承担任何民事责任。7
3.完全责任。随着仲裁日益向着主流解决争议的方向上发展,完全承担合同上的民事责任的观点也日渐式微。目前持完全责任论的国家有瑞典、奥地利、荷兰等。8
还有一些国家在立法中规定了具体的救济方式。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仲裁员未依照其任命的方式进行裁决、未遵守正当程序时,当事人可提起撤销裁决的诉讼。”9
(五)本文观点
以本文前面提出的观点为基础,仲裁行为是一种双重受权行为,所以在责任理论上也用此理论来解释。因为仲裁行为是一种获得双重授权的行为,所以,当事人授权给仲裁员的时候,就为仲裁员设定了勤勉、忠实的义务,如果仲裁员违反了此义务,那么要承担契约责任。至于国家授权之后,仲裁员在授权范围内正当的行使职务行为时,就属于司法权行为。仲裁员自然不须承担民事责任,即便这种行为给当事人造成了损失,从理论上说,也应由权力的最初授予者——国家承担责任,但国家司法权有民事责任豁免权,所以,在此种情况下,仲裁员和国家都不必承担民事责任。但一旦仲裁员的行为超越授权范围而造成了当事人的损失,或者仲裁员非正当行使职权造成了损失,仲裁员自然要直接对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本文支持的仲裁员责任的精神内核是有限豁免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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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里,本着有限豁免的原则,我们要讨论仲裁员承担民事责任的要件。本文认为,仲裁员承担民事责任的积极要件有三个,消极要件有一个。
1.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这是指仲裁员具有主观上的恶意,这些情形主要包括欺诈、无正当理由辞职、收受贿赂、违反保密义务、违反披露或回避义务、无故拖延仲裁程序等等。“仲裁员的一般过失不应当导致其责任,这是出于保护仲裁员独立行使职责的需要,并且过于严格的责任制度可能导致优秀的仲裁员不愿意接受选定或指定。”10
图二
2.不适当的仲裁行为。不适当的仲裁行为是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外化,如果只是有主观上的恶意,那么还不足以造成对当事人利益的侵害,那么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
3.不适当仲裁给当事人造成了损失。因为民事责任同质救济的特性,所以一般要求给当事人造成了实际的损失。因为不予豁免的责任是由契约行为引起的,所以,本人认为,这种损失应限于财产上的损失,而不包括当事人精神上的损害。如果没有造成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一般不适用民事责任来救济。可以应用行业责任甚至刑事责任来惩罚玩忽职守、枉法仲裁的仲裁员。
4.不属于豁免范围。这点上文中已经论述过,这里不再赘述。
综上,只有仲裁员同时满足了以上四个要件的时候,才能够让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我国关于仲裁员民事责任的立法现状及其评价
(一)现状
我国仲裁法颁布实施以前,有关仲裁的法律法规对仲裁员的仲裁责任未作明确规定,实践中也没有出现仲裁员承担仲裁责任的案例。直到1994年颁布生效的仲裁法对仲裁责任才作出了规定。仲裁法第38条规定:仲裁员有本法第34条第4项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的,或者有本法第58条第6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第34条第4项规定: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第58条第6项规定: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询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二)评价
从现行立法看来,我国对于仲裁员的责任采取的有限责任理论。仲裁员对两种严重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在与各国立法比较和结合我国国情的基础上,本文认为,采取这样的原则来进行立法时恰当的。规定仲裁员的有限责任制度,是权利制约的必然,也是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内在要求。同时,在如今中国仲裁机构水平参差不齐,法律文化还欠发达的情况下,通过责任制度督促和规范仲裁员的行为是非常有必要的。但是,怎样在仲裁法中具体建构起这样一个制度、体现出此原则的精神就成了一个重要的问题。
我国现行《仲裁法》法的规定的缺陷是非常明显的。首先,《仲裁法》中虽然规定了仲裁员的法律责任,但是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是民事、刑事还是行政责任?《仲裁法》没有进一步言明。从法条看,惩罚措施是:“除名”。从性质上看不能认为是行政责任,那么就更类似于行业内部进行惩治的行业责任。这样看来,对仲裁员的民事责任制度就成了空白。我国立法中有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律制度,但是,当事人向法院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同时,对于因为仲裁员的过错带来的损失能否获得赔偿甚至要求追求仲裁责任人的责任,我国现行的仲裁法并没有做出规定。其次,我国《仲裁法》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方式,这一点在可以借鉴法国等国家的做法,将对仲裁员提起的损害赔偿之诉制度化。第三,仲裁法第38条中规定的范围过于狭窄,仲裁员仅对两种情况承担法律责任:①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②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拘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这对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是不够的。除了现在立法中规定的关于职业操守方面的内容外,对于各国立法中一般都会涉及的重要的违反仲裁程序方面没有做出规定。仲裁的程序违法包括仲裁员没有按要求申请回避的、是仲裁员接案后没有及时裁决、无故提前退出仲裁等等。另外,仲裁员没有尽到专业小心责任,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包括仲裁员违反了保密义务,泄漏了当事人商业秘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这样的实体性内容也应该作出规定。应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当然,我们在采取有限豁免原则的时候要注意,除了程序上和实体上要求仲裁员不能有故意、重大过失和严重违反职业操守的行为之外,本文认为不应该对仲裁员课以过重的责任,以免抹杀仲裁这种非诉讼性替代纠纷解决机制快捷、灵活的优势。
参考文献:
1 黄进、宋连斌、徐前权:《仲裁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57页。
2 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122页。
3 程木英:“谈仲裁员的民事责任豁免”,《沈阳工业大学学报》,2001年第1期。
4 石现明:“仲裁员民事责任及其豁免之学理探析”,《理论与改革》,2007年第2期。
5 黄志勇:“仲裁员的民事赔偿责任之比较研究”,《仲裁研究》,2004年第2期。
6 刘亚玲:“小议国际商事仲裁员民事责任豁免问题—从美英德法四国的立法和实践谈起”,《仲裁与法律》,2003年第4期。
7 向琼芳:“完善我国仲裁员的民事责任制度”,华东政法学院2007年硕士学位论文。
8 林一飞:《国际商事仲裁法律与实务》,中信出版社2005年版,第24页。
9 沈伟:“仲裁员责任论”,《仲裁与法律通讯》,1996年第6期。
10 尹灿:《论仲裁员责任》,华东政法学院2007年硕士学位论文。
仲裁员责任 篇4
一、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企业承担员工的社会责任的影响
1.从工作环境体现企业对员工的社会责任。在广义的“工作环境”上, 人们自进入企业的一刻起, 就必须完全服从公司的一切规定, 哪怕这些规定是法律所不允许的, 比如超时加班, 比如不签合同, 比如没有三金。老板要求的“敬业”根本没有法律的底线, 而是无条件的。造成这种恶劣现状的原因, 一是工会已经被边缘化, 乃至成为资本的附庸, 从来不主动为职工发言;二是职能部门监管不力, 无法确保法律在企业内部的真实履行, 却让违法成为合理的常态。
2.从薪水和福利上体现企业对员工的社会责任。薪水和福利永远是员工对所从事工作的一个标准, 薪水和福利成了劳资关系问题的一个结, 国家曾三令五申, 规定员工的最低薪水和福利保障, 但有些企业就是没当成一回事, 在我行我素任意克扣员工工资, 降低员工福利。造成企业的恣意妄为当然是国家的职能部门对企业员工的漠视, 给企业员工反映的窗口太少, 对企业惩罚力度偏轻, 甚至纵容企业的不作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实施以来, 大部分的案例都是来自这方面的调解和仲裁, 那么员工可以在恶劣的环境下工作, 可以劳动去得不到该得到的报酬, 这就让员工有点忍无可忍了。有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保护, 员工似乎找到了撑腰的后台, 不再忍气叹声, 纷纷走向仲裁机构来维权, 讨说法, 致使各地的仲裁员加班加点的干都有处理不完的案子。
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缓解企业对员工社会责任缺失的现象
1.改革开放和发展的中国很难一下子向西方国家的法律法规看齐, 政府监管力度无法达到西方国家管理的严密, 这就决定了社会企业对本企业员工的不重视, 从革命解放到现在也不超过一百年, 封建思想和迷信还没有从人们脑中被彻底根除。首先, 从邓小平南巡, 提出改革开放, 让一部分人先富起来的口号, 中国的经济经历了翻天覆地的变化, 居民的收入差距一步步拉开, 扩大;让少部分富裕的人带动更多人的致富。于是就产生了私营经济, 私营企业的逢勃发展的旺盛期。尤其是沿海地区, 劳动密集型企业和加工企业如雨后春笋般发展, 由于缺少规范, 引导, 很多企业出现了劳工受剥削, 欺压现象, 员工工作环境恶劣, 生活条件艰苦, 薪水补任意克扣, 拖欠。随着国家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 这个现象暂时得到了遏制, 减缓了漫延的态势。但个别地区还是存在着这种现象。其次, 中国是个农业大国。生产力进一步提高, 农民从繁重的农活中解放出来, 大量的民工纷纷涌向城市, 给中国的私营企业增加了大量的廉价的劳动力。促使民营企业进一步跳跃式的发展, 壮大。再次, 随着个人财富的累积, 个人私欲的膨胀, 一些不良习气重新抬头, 出现了资本家和无产者的较量。劳动争议调解法的实施, 为企业和员工指出了方向和出路, 使企业更成熟和规范化运作。
2.世界金融危机的影响, 中国也受到了严得的经济影响, 导致企业的赢利能力下降, 许多企业面临亏损和破产的边缘。企业的社会责任体制本身存在诸多问题, 更加速了企业对社会责任的缺失。
3.随着我国加入WTO, 经济全球化步伐加快, 公司面临着国际采购商和跨国公司所制定的规则和规定必须服从的问题。致使企业的经营成本一下子增加了许多, 很多企业不愿意遭受这种损失, 就把损失转嫁到员工身上。
三、加强社会舆论、道德、法律的方面完善企业的监督体系, 促使企业和员工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正确认识
1.履行对企业员工的社会责任是全社会的共同愿望。是造福社会, 与胡锦涛主席提倡的和谐社会是相一致的。 (1) 宣传诚信企业, 树立榜样。 (2) 政策上加大扶持力度, 法律上对诚实企业加大保护。 (3) 建立正确的社会舆论导向, 道德标准, 完善的法律保护体系。
2.不履行对企业员工的社会责任的企业一定不是个好企业, 一定会遭到社会的唾弃。 (1) 做好普法工作, 深入基层, 深入老百姓生活中去。 (2) 加强员工的维权意识, 增强员工的法律常识, 增加员工的辩识能力。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时出台, 的确很深入人心, 对维护社会稳定, 和谐社会做出不可磨灭贡献, 缓解了劳资矛盾, 减少了不应有的悲剧的发生。
参考文献
[1]孔祥欣.论建立企业社会责任会计的意义与现状[J].时代报告 (学术版) .2011 (12) .
仲裁员责任 篇5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以裁决具有高公信力、全球性执行力闻名世界。自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建立以来,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解决了不少案例, 可见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对解决中国———东盟自由贸易纠纷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为了使我国仲裁法与国际先进的新加坡国际仲裁法接轨以及加强我国仲裁机构在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冲突解决机制中所处得地位与作用, 笔者以仲裁员相关制度为切入点, 运用比较的方法研究中新两国的仲裁员制度。
(一) 中国仲裁法有关仲裁资格的规定
我国法律法规对仲裁员资格进行全面的规定。首先, 从任职资格来看, 我国《仲裁法》规定了仲裁员的“身份”条件, 即现任审判员、现任检察员不能受聘为仲裁员。同时, 还规定了仲裁员的专业水平, 即要求曾任法官、律师、仲裁工作人士从事法律职业工作八年以上;要求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的人员具有高级职称;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此外, 国务院《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规定, 国家公务员经所在单位同意, 在不影响本职工作的前提下, 可以受聘为仲裁员。其次, 从仲裁名册规范来看, 我国《仲裁法》未使用强制名册的概念, 但是各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和仲裁实践中, 当事人只能在仲裁委员会送达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换言之, 我国采取强制性仲裁员名册的做法。再次, 从仲裁员名册信息来看, 我国各仲裁委员会名册按专业设置, 多数名册仅显示姓名、职称 (职务) 、专长、国籍等信息, 仲裁员名册中的信息过于简单。
(二) 新加坡有关仲裁员的法律规定
首先, 《新加坡国际仲裁法》条文中并没有直接规定仲裁员的资格条件, 而是由2010年《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10条规定仲裁员标准。第一款规定任何仲裁员必须始终保持独立和中立, 不得有任何为当事人代言辩护的行为。该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 并不涉及对仲裁员的具体要求。第二款和第三款, 从主席的职能角度出发, 规定主席在依照本规则指定仲裁员时, 确保指定仲裁员的独立性和中立性, 同时, 还应当考虑仲裁员是否具有充足的办案时间以及仲裁员的专业知识、经验、人品和过往表现。①第四款至第六款立足于仲裁员自身维护独立和中立, 要求仲裁员在合理的时间内向对方当事人、其他仲裁员或者主簿披露其存在独立性、中立性合理怀疑的情况, 并在出现本规则规定的回避条件和更换程序条件时, 适用本规则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进行处理。本规则第七款从当事人行为规范的立场, 要求当事人不得单方面与任何仲裁员或当事人待指定的候任仲裁员就案情相关事项交流意见。
其次, 《新加坡国际仲裁法》与2010年《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并没有出现仲裁员名册一词。从新加坡国际仲裁官网发布的公告中我们发现, 一旦当事人将纠纷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机构解决,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将不同行业不同国籍的仲裁员名册交由当事人选定仲裁员。当事人可以根据该中心推荐的名册选定仲裁员, 也可根据《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六条第五款“对任何一方当事人曾提议的任何仲裁员人选, 主席有权自主指定为仲裁员”而拥有对候任仲裁员的提名权。由此我们可以推定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在仲裁实务过程中提供专家名册, 属于推荐性质的名册, 并不具有强制性。
二、中新有关仲裁员法律规定的评析
首先, 严苛的仲裁员规定导致我国仲裁员资源匮乏。2013年杭州首次公开招考仲裁员只有86名符合报考条件, 最终只有约50名人员获得仲裁员资格。截止到2004年, 浦东国际仲裁中心拥有430多位仲裁员。②可见, 高门槛的仲裁员准入规则致使仲裁员稀缺, 更重要的是很容易使仲裁陷入技能垄断境地, 致使仲裁机制无法发挥其应有的功效。其次, 我国各仲裁委员会要求当事人从仲裁机构提供的仲裁名册中选择仲裁员。在此规定下, 当事人丧失了从名册之外提名仲裁员的机会, 即当事人的选定权受到了限制。再次, 我国各仲裁委员会提供的强制性名册是“简化级”名册, 双方当事人尤其是不同国籍的当事人难以了解仲裁员的相关资历、道德品质、仲裁能力、宗教信仰等情况, 使得当事人不能选择合意的仲裁员, 进而削弱当事人对仲裁员的选定权。可以说我国仲裁法有关仲裁员的规范从表面上看是对仲裁员的限制, 实质上是侵犯当事人仲裁权利, 降低国际商贸纠纷当事人选择我国仲裁机制适用机率。
新加坡对仲裁员资格条件不做直接规定, 仅要求仲裁机构和法院尊重当事人对仲裁员的直接约定或者间接约定, 并要求任何仲裁员必须保持独立和中立, 不得私下接触当事人或为当事人代言辩护的行为。新加坡这一做法保证了其吸纳仲裁员的开阔性, 使得新加坡国际中才中心拥有由当地及国际专家组成, 并涵盖海上保险和航运、国际贸易投资、银行金融等不同领域的仲裁员名单。可以说,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通过“刚”的手段———以“独立、中立”为准则严格控制在册仲裁员的资格, 保证仲裁员的质量;通过“柔”的手段———不强制当事人在名册中选择仲裁员, 使得仲裁机构有充足的仲裁员协调当事人解决经济纠纷, 从而保证当事人对仲裁员的选定权, 进而使得新加坡的国际仲裁机制能够脱离法院干预, 使得新加坡具备更多的优越条件, 加快其建成亚洲地区国际仲裁中心的步伐。
三、我国仲裁员相关规定的改革路径
为了缓解我国目前仲裁员人数稀缺问题, 发挥仲裁机制高效率、高自主性的作用, 提升我国商事仲裁机制在国际商事贸易中的权威。笔者提出, 我国仲裁法应采纳新加坡国际仲裁规则的做法, 仅对仲裁员作出“独立、中立”等原则性基本性的规定, 减少对仲裁员资格的要求, 进而保证充足的仲裁员人数。因为充足的仲裁人员队伍对快速建立仲裁庭进而高效解决商事纠纷有决定性作用, 尤其是目前国际商事贸易的背景下, 当事人更强调仲裁机构作出裁决的速度与效率, 我国不得不顺应国际商事贸易的发展, 不得不想方设法解决仲裁员匮乏的问题。从程序公正的角度来看, 充足的仲裁员能保证仲裁程序顺畅、及时进行, 从而保证仲裁程序的合法性、公正性。缘于保护当事人选定权, 保证仲裁实质正当性和程序正当性, 发挥仲裁自主性原则的作用。兼之考虑到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建立后, 中国的仲裁机构会承担更多的贸易纠纷案件, 笔者认为, 我国仲裁法对仲裁员作出“独立、中立”等原则性的同时, 还应当规定丰富仲裁员名册信息。具体操作方法是披露国籍、信仰、学历、研究方向、工作及行业背景等信息, 便于当事人尤其是国外当事人从多维度信息中全面考虑选择仲裁员, 从而保证当事人的选定权。依法对当事人选定仲裁员权利进行保障从本质上来说就是保障仲裁程序的合法性, 使得仲裁裁决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因此, 笔者建议, 在丰富仲裁员名册信息的同时, 我国的仲裁员名册应改推荐性, 保证当事人对在册仲裁员不满意时, 可以向仲裁机构提供其指定的仲裁员信息。但是, 这种情形下, 仲裁法应将仲裁机构认可当事人在名册以外指定仲裁员设为前置程序, 只有这样才能保证仲裁的质量。
摘要:基于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的重要地位, 文章运用比较的方法研究中国与新加坡国际仲裁机制中仲裁员相关制度的差异, 评析中新仲裁员相关规定, 寻求我国有关仲裁员规定的改革路径。
关键词:中国仲裁法,新加坡国际仲裁法,仲裁员
注释
11李莉, 乔欣.东盟国家商事仲裁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2012.61.
体育仲裁与普通仲裁对比研究 篇6
我国仲裁法规定:“仲裁事项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争端和其他财产权益争端;双方自愿, 达成仲裁协议。”而竞技体育争端具有的如下特点使其区别与一般民事争议:第一, 争议主体特殊。主体为运动员、裁判员、体育协会或组织, 他们的关系往往是隶属或服从关系, 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 区别与民法意义上的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关系。第二, 争议事项除了合同争端和其他财产权益争端外, 往往是体育组织的处罚决定如兴奋剂处罚、禁赛处罚、比赛结果的判定等, 既涉及财产又关系到名誉。第三, 体育行业的自律性, 往往涉及强制仲裁协议。到1999年, 有23个国际体育联合会在章程中规定了授权CAS受理相关的体育纠纷。随着2005年《国际田联章程》第15条的修改, 所有的国际奥林匹克单项体育运动联合会都授权了CAS的体育纠纷管辖权。[1]再如在雅典奥运会中, 每个参赛的运动员赛前都必须填写并签署一份含有接受奥运会特别仲裁庭管辖的表格。[2]第四, 体育纠纷的时效性很强。体育比赛有着时间的限制, 发生的纠纷必须尽快解决。运动员的运动年限是有限的, 快速解决争议是其客观要求, 这使体育仲裁对效率价值取向位阶更高。第五, 体育争议的技术性、专业性很强。这要求仲裁员既要熟悉法律又要通晓体育知识, CAS中的仲裁员要求同时是法律和体育方面的专家。
体育仲裁是在商事仲裁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上述体育争议的特点, 使体育仲裁与商事仲裁又有着显著区别, 表现在仲裁范围、仲裁协议、仲裁程序等方面都不同。
1.体育仲裁与普通仲裁关于仲裁范围的对比研究
仲裁范围即仲裁适用的范围, 我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为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财产权益纠纷。据此, 其确定的原则如下:一、争议双方的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在商事仲裁活动中, 发生纠纷的双方应当是属于平等主体的当事人, 即其法律地位是平等的, 彼此之间各自独立, 不存在隶属或从属关系。二、仲裁事项应当是当事人有权处分的实体权利。在商事仲裁活动中, 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实体权利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应当有完全支配的自由。三、仲裁范围主要是合同纠纷, 也包括一些非合同的涉及财产权益的民事纠纷。
与商事仲裁相比, 体育仲裁的范围不仅有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 更多的是围绕体育竞赛纪律处罚发生的纠纷, 例如关于兴奋剂的使用和处理所发生的纠纷就占了这类纠纷的60%。[3]也就是说, 从仲裁内容的性质上看, 体育仲裁比商事仲裁丰富得多, 这也是体育仲裁区别于商事仲裁的最明显之处。就目前体育纠纷实务来看, 竞技体育纠纷主要反映在因体育组织对违反体育纪律者的处罚所引起的纠纷, 也有因履行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纠纷。简单地说, 所有在体育运动过程中发生的纠纷都可以提交体育仲裁。当然, 这些纠纷的标的必须是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的, 如涉嫌犯罪或行政违法则另当别论。关于这一点, 国际奥委会《体育仲裁法院实用指南》中是这样表述的:“只要纠纷属于非官方性质, 任何具有和解问题能力和权利的自然人或团体, 都可以向体育仲裁法庭请求仲裁。[4]体育仲裁法院可以介入任何体育实践或发展中以及一般意义上所有与体育有关的商业争议, 比如赞助或管理合同纠纷、体育活动组织者与专业广播公司合作伙伴之间围绕出让广告权合同的纠纷、因有关体育活动的组织或宣传产生的民间性质的纠纷、由于体育组织作出的决定引起成员间的纠纷等等。
2.体育仲裁与普通仲裁关于仲裁协议的对比研究
商事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同意将他们之间己经发生或将来可能发生的商事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书面意思表示。仲裁协议是商事仲裁活动的前提和基础, 在商事仲裁中具有重要的作用。就体育仲裁而言, 体育仲裁协议如同商事仲裁协议那样完全由双方当事人自愿签署的形式并不多见, 普遍的做法是在体育组织的章程或内部制度中作出了关于体育仲裁的规定。例如, 国际奥委会规定, 所有参加奥林匹克运动会的运动员必须承诺, 在奥运会期间发生的任何体育纠纷都必须提交体育仲裁法院来仲裁。[5]这时对于运动员来说其实并没有选择, 一般而言, 运动员无不以能在奥运会上比赛为自豪, 因而运动员只有接受这种前提条件。显然, 包含在体育组织章程或制度中的仲裁条款使得体育仲裁带有一定的强制性质, 这与商事仲裁协议或条款都是由双方当事人完全自愿制定的形式有显著的不同。
3.体育仲裁与普通仲裁关于仲裁程序的对比研究
仲裁程序是仲裁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 是处理争议的法定步骤和方式。体育仲裁与一般商事仲裁的最大不同在于其程序分为普通程序和上诉程序, CAS还设有咨询程序。体育仲裁的普通程序与一般的仲裁程序没有多大差别, 主要由以下几个方面组成:一、仲裁的申请和受理。包括申请仲裁及其条件, 仲裁申请的受理。二、仲裁庭的组成。包括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及其与仲裁委员会的关系、仲裁员的产生方式、仲裁员的回避等。三、开庭审理。包括审理方式的规定, 审理程的规定, 以及审理制度的规定等。关于体育仲裁的上诉程序, 用以解决当事人对体育组织的决定或处罚不服而产生的纠纷, 一般要求当事人先行请求行会内部救济, 对内部处理仍不服再提起的上诉。另外, 为体现及时快捷解决体育纠纷的需要, 体育仲裁对一般仲裁的程序时限也有所突破, 并根据需要采取竞赛期间外派临时仲裁机构、设置简易程序和特别程序等多种灵活方式。[6]
4.关于体育仲裁的准仲裁性研究
所谓准仲裁指虽然不具备仲裁的全部特征, 但可以把它看作为仲裁。包括两层含义:其一, 准仲裁具备了仲裁的某些特征, 因而可以把它视为仲裁的一种;其二, 准仲裁又不具备仲裁的全部特征, 只能是”准仲裁”。[7]
如上分析的体育仲裁在价值取向、受案范围、仲裁程序等方面有别于普通仲裁, 但都是将争议事项交由中立的第三方进行裁决, 因而又具有仲裁的基本属性, 即准仲裁性。在我国的法律体系内可以归类到准仲裁的还有劳动争议、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人事争议等内容的仲裁。
1994年颁布的《仲裁法》并没有把体育仲裁考虑在内, 也就没有像对劳动争议仲裁那样从特殊仲裁的角度确认体育仲裁, 当时由于立法的限制未能将体育仲裁纳入我国仲裁法律制度体系, 因为我国多数的法律都是在近二十年才建立的, 事实上1994北京申奥的失败直接促进了1995年《体育法》的颁布。《体育法》第33条的规定体育仲裁应纳入到我国的仲裁法律体系之中。[8]首先, 《仲裁法》的规定没有直接排斥体育的纠纷仲裁, 《仲裁法》所明确排除适用的是行政争议和婚姻家庭纠纷, 由于立法条件的限制, 后发现象不可能都在现行法律中简单地找到直接依据。其次从国外仲裁实践来看, 多数国家都将体育仲裁纳入到国内仲裁体系之内, 如美国的AAA机构, 直接受理与体育相关的争端, 包括体育赞助、电视转播权出让等方面的纠纷。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和俄罗斯奥委会及若干单项体协签署协议, 由工商会的体育仲裁庭为俄罗斯的体育纠纷行使仲裁权。再次, 竞技体育领域的商业性与民间性突出, 体育纠纷比劳动争议、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更贴近于民商事争议, 更具有可仲裁性。最后, 《仲裁法》对劳动争议等仲裁的处理为体育仲裁提供了可以借鉴和比照的模式, 体育仲裁完全可以类同于劳动争议等仲裁那样, 将有关组织与成员间管理或处罚的纠纷进行仲裁。当然, 体育纠纷往往涉及管理性质等双方地位不平等的情形, 体育仲裁构成我国仲裁法律制度体系的一部分的前提下, 宜单独立法。体育仲裁立法的制度内容设计, 必须是在《仲裁法》基本原则和一般规定的基础上考虑体育纠纷的特殊性。
摘要:通过对体育仲裁仲裁范围、仲裁协议、仲裁程序与普通仲裁的对比研究, 以为体育仲裁相对于普通仲裁存有明显的差异, 有其特殊性, 是一种准仲裁。认识体育仲裁的独特性与准仲裁性对完善我国的体育仲裁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体育仲裁,对比研究,准仲裁
参考文献
[1]黄世席.奥林匹克争议与仲裁.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6.58-60.
[2]张慎思.雅典归来话仲裁.法制日报, 2004-9-13.
[3]国家体育总局政策法规司编.他山之石——国外、境外体育考察报告选编.2000.152.
[4]张剑.关于比利时体育仲裁制度和国际体育仲裁院的考察报告.体育法学研究所网站, 2007-3.
[5]Article 75 of Olympic Charter“Any disputer arising onthe occasion of, or in connection with, the OlympicGames shall be submitted exclusively to the Court ofArbitration for Sport,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ode ofSports-Related Arbitration.”
[6]于善旭.体育仲裁与我国仲裁法律体系.法学, 2004, (11) :4.
[7]谭兵主编.中国仲裁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人民出版社, 2005.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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