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林地管理办法(精选6篇)
篇1:昆明市林地管理办法
昆明市林地管理办法
1996-01-03 00:00 【大 中 小】【我要纠错】 发文单位:昆明市人民政府 文
号:昆政发[1996]1号 发布日期:1996-1-3 执行日期:1996-1-3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林业用地(以下简称林地)的管理和保护合理开发利用林地资源,提高我市森林覆盖率,促进生态环境和林业经济的良性循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林业部《林地管理暂行办法》及云南省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辖区内的国有林地、集体林地的管理和开发利用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我市林地范围原则上以1988年完成的全市森林资源二类调查和林业区划确定的林业用地为准,包括郁闭度在0.2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竹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宜林荒山及国家规划的宜林地。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局是林地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林地的规划、建设、保护和开发利用,接受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各级林业管理部门应认真做好林地的监测、统计工作,健全林地地籍档案管理制度,负责向用征用林地和林地用途及权属变更的审核管理工作,查处侵占、破坏林地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规划,由县及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并应与城镇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一致,经与土地管理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协调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各级林业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经批准的林地保护和利用规划,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更。
第六条 山林权证是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法律凭证。国有和集体所有的林木和林地,单位、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山林权证书,确认所有权或使用权。
第七条 林地的所有权不得侵占、买卖或非法转让。林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确需改变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林地权属变更手续,更换山林权证书,国家林地还须办理国家资产变更手续。
享有林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合理利用林地资源的权利和义务;有责任对林地内的国家文物及地下矿产资源予以保护。第八条 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争议,由当事人依法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分级负责,就地解决”的原则,由乡(镇)及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调处山林纠纷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单位、个人使用的国有林地或承包经营的集体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及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发包单位收回或变更林地使用权或承包经营权:
(一)无特殊原因,连续两年荒芜的;(二)未经批准,用于非林业生产建设的。
第十条 集体林区旅游资源的开发,经市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旅游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国家林区旅游资源的开发,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旅游部门审核,由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复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以及国防林、防护林、母树林、林木种子园、林业科研教学用地,一般不得征用、占用;因特殊需要征用、占用的,应征得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在林地采沙、采石、采矿、取土、勘测和修筑设施。确属需要的单位和个人,须到当地县及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占用林地手续,按规定向林地权属单位缴纳有关占用林地费用,并按用地数量,在林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营造同等面积的树木,或交植树造林代劳费以资造林。
第十二条 凡必须以划拨方式使用国有林地或征用集体林地的单位,须先征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持规划部门选址意见书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土地管理部门申报,由县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审批权限审批。
第十三条 使用林地实行许可证制度。经批准使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到林业部门办理使用许可手续。建设用地单位,须提交批准文件、设计任务书、所使用或征用林地的山林权证、林地图纸和四至说明等有关材料,填交有关报表,并交纳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收费标准详见附表)等。
属临时使用林地的,其使用期不得超过两年。到期后需继续使用的,必须提前一个月重新办理林地使用许可手续。
第十四条 经批准使用林地需要采伐林木的,必须由原林地单位或个人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量纳入当地年度林木总采伐计划,采伐的林木归原林木所有权单位或个人。
第十五条 林地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统一由县及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专项用于异地造林、森林植被的恢复及林地资源的管理和保护。除被征用林地上属个人的林木和附属物的补偿费付给本人外,其余补偿费交原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单位,专项用于造林和发展林业生产。
第十六条 国有林业单位修建林间道路、护林设施、建盖房屋和其他设施需占用林地,须向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征得规划管理部门同意,由市人民政府审批;集体林地需改作他用的,须经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农村居民建住宅需占用林地的,应征得乡(镇)林业站同意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禁止毁林开荒以及其他毁坏林地的行为。凡坡度在二十五度以上的,禁止开荒种植农作物;已开垦的,应限期退耕还林。
禁止在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区内放牧、打柴、狩猎和进行其它有损林木生长的活动。
第十八条 鼓励国营、集体、个体和其他经济组织投资或利用科学技术、行业优势保护和开发利用林地资源。对林地资源的保护和发展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及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1、非法侵占林地从事建房、采矿、采石、取土、开展旅游、狩猎等经营活动的,分别不同情况强制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在限期内不执行的,没收设施,并处以2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2、未经批准占用林地或超过批准限额占用的林地部分,责令退还,赔偿植被资源损失费2-3元/m2,并按赔偿总额3倍以下处以罚款。
3、未经批准,擅自转让、调换林地的,责令退还。造成森林资源损失、破坏的,按森林资源补偿费标准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4、擅自移动或破坏界桩、界标的,责令限期恢复。不恢复的,按重新恢复所需的实际费用赔偿损失,并按每移动一个界柱处50元罚款。
第二十条 伪造、涂改有关证件或图表资料的,没收其证件,处以3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无权审批、越权审批、化整为零多次审批占用征用林地的,责令退还,追究责任人的责任。第二十二条 按本规定收取的罚没款,全额上交财政。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林地损失的,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2:昆明市林地管理办法
昆明市政污泥中植物养分含量与林地利用探讨
通过对昆明市5个污水处理厂污泥的实地采样,以常规方法对污泥进行了化学分析,同时在昆明周边林地进行土壤调查.结果显示,昆明污水处理厂污泥的含水率在80%以上,pH7~7.5,属中性反应;有机质含量、全氮(TN)、磷(TP)含量分别为567、51.4、57.2g・kg-1,TN、TP养分大大高于传统农家厩肥中的含量.而昆明周边林地土壤中养分缺乏,需要适当的林地施肥.最后提出,林地利用是污泥资源化的有效途径.但由于污泥中含有大量有毒、有害物质,污泥的.林地长期施用仍存在潜在风险,对环境及生产的实际影响仍需要长期、定位的试验研究.
作 者:胡慧蓉 叶秋函 武淑文 蒲艳丽 尹冲开 HU Hui-rong YE Qiu-han WU Shu-wen PU Yan-li YING Chong-kai 作者单位:西南林学院,云南,昆明,650224刊 名:环境科学导刊英文刊名:ENVIRONMENTAL SCIENCE SURVEY年,卷(期):28(6)分类号:X705关键词:市政污泥 特性 林地利用 昆明
篇3:信阳市征占用林地管理探析
关键词:征占用林地,管理,现状,问题,建议,河南信阳
林地既是林业发展的基础,也是林木资源发展与培育的基础,同时也是森林资源的核心组成部分。《森林法》明确规定: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在我国全面进入建设小康社会的新的历史发展阶段,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在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中,林业的地位和作用提升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为以生态理念为指导、以可持续发展为特征、以发挥多功能为目标、以生态文明为标志的现代林业发展提供了新的难得的机遇。在现代林业建设与发展、协调人与人的社会关系和人与自然的生态关系、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荣的过程中,作为林业发展的物质基础的林地尤其重要。因此,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谐社会建设中,进一步加强林地管理意义重大。
1 征占用林地管理的主要过程
根据国家林业局《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01)和国家林业局《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2003)的要求,目前我国征占用林地管理主要包括使用林地可行性研究、签订补偿协议、提交使用林地申请表、使用林地现场查验、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监督管理、森林植被恢复规划等过程。
(1)使用林地可行性研究。受建设单位或业主的委托,根据建设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或初步设计批复等文件,由有资质的工程咨询或工程设计单位就建设项目使用林地进行可行性研究,提交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
(2)签订补偿协议。建设单位或业主与被占用或者被征用林地的单位签订林地、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协议。
(3)提交使用林地申请表。建设单位或业主在完成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研究,并与被占用征用林地单位签订补偿协议后,向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占用征用林地中请,提交《占用征用林地申请表》及其他相关材料。
(4)使用林地现场查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在受理建设单位提交的用地中请后,派出不少于2人的有资质的人员赴实地对建设项目使用林地情况进行现场查验,填写《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
(5)使用林地审核审批。根据国家林业局《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中所规定的审核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对建设项目占用征用林地进行审核审批,在审核审批同意后或者批准占用、征用林地申请后,按照规定预收森林植被恢复费,并向建设单位发放《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
(6)监督管理。建设单位或业主在取得《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建设项目开工建设过程中,林业主管部门应积极与建设单位或业主联系,及时了解和掌握拟建项目的情况,定期跟踪检查,以防超审核(批)占地;督促到期临时占用林地项目重新办理林地审核(批)手续,或恢复为林地。
(7)森林植被恢复措施。建设项目拟占用征用林地申请得到审核审批同意后,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根据建设项目类型、占用征用林地类型、面积、林种等情况及时制定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规划与措施,及时恢复因建设项目建设占用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资源。
2 信阳林地现状
信阳市现有林业用地面积68.99万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53.67万公顷,区划界定国家级重点公益林20.11万公顷,省级公益林6.21万公顷,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面积占林业用地面积的37%。
3 征占用林地管理存在的问题
(1)缺乏相应规划支撑,占用征用林地的可行性依据不充分。2007年信阳市人民政府制定了《信阳市林业生态建设规划(2008~2012年)》,其主要任务是到2012年,全市新增有林地12.00万公顷,达到65.67万公顷;森林覆盖率增长6个百分点,达到36%。其中山区森林覆盖率达到50%以上,丘陵岗地森林覆盖率达到30%以上,平原区林木覆盖率达到20%以上;林业年产值达到80亿元;到“十二五”末,全市森林覆盖率达到38%以上,林业年产值达到100亿元。8县2区全部实现林业生态县建设目标,建成林业生态市。实施以上战略任务,林地是基础与保障。目前,由于地方各级有关林地保护与利用规划未编制或未实施,林地的保有量未进行分解,加之国家进一步保护耕地措施的出台,使得在各项工程建设用地中,林地成为首选目标,特别是信阳市南部山区。各县区由于缺乏相应的林地保护与利用规划,建设项目使用林地是否可行实际上也难于把握,要想完成信阳市人民政府所确定的森林覆盖率战略目标也难能做到心中有数。
(2)缺乏计划与限额管理,占用征用林地的额度难于控制。为了信阳市社会国民经济的发展,建设小康社会、和谐社会,国家与地方在进行各项开发与工程建设时占用征用部分林地是必要的。但由于目前信阳市各县缺乏相应的林地保护与利用规划,加之占用征用林地并未实行计划管理、定额管理,一个县区的年度或某个期限内占用征用林地的额度到底多少合适,使其既能满足信阳社会经济建设需要,又能发挥林业在生态建设中的首要地位作用,要想全面实现信阳市人民政府所制定的森林覆盖率战略目标就很难把握与控制。
(3)森林植被恢复情况检查与评价未给予足够的重视。目前,在现有的征占用林地管理检查中,对于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情况主要侧重于对森林植被恢复费在调查规划设计、整地、造林、抚育、护林防火、病虫害防治、资源管护等方面的具体使用情况的了解,在使用森林植被恢复费进行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时,其成效到底如何,则缺乏相应的调查与评估。因而在建设项目征占用林地后,利用森林植被恢复费来恢复因工程建设而减少的森林资源,实现林地的占补动态平衡则难于掌控。
(4)宣传与服务不到位,存在行政干预和非法用地情况。由于对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等征占用林地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宣传深入不够,加之基层林业机构力量薄弱,难于达到主动出击、上门服务的要求。目前,在各项工程建设中仍一定程度地存在非法使用林地、地方行政干预的情况,妨碍了林业的正常发展,与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新世纪林业发展描绘的宏伟蓝图,依法治林、科技兴林、人才强林的战略思想相违背。
4 加强征占用林地管理工作的建议
林地是林业发展的基础,国家林业局、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已出台了严格的林地保护措施,形成了“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合理供地、节约用地、占补平衡”的林地管理机制。征占用林地管理是森林资源管理工作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必须始终把坚持科学发展观、实现森林资源的可持续经营与利用作为其战略目标置于林业发展全局。为切实加强征占用林地的管理工作,必须使其在国家与地方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指导下进行,提高征占用林地管理工作的科学性,提高建设项目征占用林地的科学性与可行性。一是以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为指针,切实抓好林地的保护与利用规划的编制工作,进一步明确各地的林地保有量,为我国的国民经济建设与生态建设服务。二是根据2007年国家林业局编制的全国征占用林地定额,尽快出台全国征占用林地定额指标,严格控制各种建设项目使用林地的数量,科学合理地使用林地。三是进一步加强林地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与教育,不断提高执法队伍的整体素质和执法水平,坚决打击非法用地的事件,确保依法行政,使征占用林地管理工作逐步进入规范化、法治化的轨道。四是进一步提高县区林业基层队伍的服务意识,及时掌握情况,积极为建设单位或业主做好征占用林地服务工作与监督检查工作,杜绝超范围违法占地情况。五是加强对森林植被恢复规划落实情况的检查和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成效的检查与评价,以实现森林资源的占补平衡,确保森林资源的可持续经营与利用。
5 结语
为使国家与地方在各项开发与工程建设中科学合理地使用林地,在征占用林地管理中,必须坚持科学发展观,切实抓好林地保护与利用规划的编制工作,尽快启动征占用林地的计划管理、限额管理,进一步加强宣传与教育工作,全面提高基层林业队伍的执法能力与服务意识,使征占用林地管理工作进一步得到规范,为我国森林资源管理体系的全面建设,推进我国森林资源进入可持续发展的轨道服务。
参考文献
[1]袁志湘, 陈志阳.隆回县征占用林地管理存在问题及对策[J].湖南环境生物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09 (2) :73-75.
[2]布和, 丁明秀, 单志涛, 等.对建设项目征占用林地工作的探讨[J].内蒙古林业调查设计, 2009 (2) :111-113, 126.
[3]石俊华.征占用林地调查中若干问题的探讨[J].吉林林业科技, 2009 (3) :33-35.
篇4:我国林地管理形势严峻
2014年,国家林业局利用卫星遥感影像和实地查验相结合的方法,对29个省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149个县的林地管理情况进行了检查,还针对媒体反映的浙江省仙居县和龙泉市的土地整理(垦造耕地)情况进行了专项检查。
刘东生介绍,此次检查共抽查占用征收林地建设项目694项,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同意的491项,面积4977.4公顷,应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670项,应缴纳费用35352.3万元,实际缴纳项目数469项,实际缴纳费用32435.5万元。项目收缴率70.0%,费用收缴率91.7%。
国家林业局利用遥感影像判读疑似占用林地图斑12839块。抽查1620块,查出违法违规占用林地316项,面积1256.3公顷。其中,建设项目265项,面积722.1公顷;土地整理23项,面积466.5公顷;毁林开垦28起,面积67.7公顷。移交地方自查疑似占用林地图斑9489个,查出各类违法违规占用林地653项,面积2209.1公顷。
“一些地方非法占用林地现象仍然比较突出,林地保护管理的形势依然严峻。”刘东生说。
检查结果表明,各类违法违规占用林地项目比2013年增加了7.1个百分点。一是土地整理毁坏林地面积大,区域生态破坏严重。浙江省被检查的5个县均存在土地整理(垦造耕地)问题,面积206.5公顷。此外,专项检查发现,2009?2014年,浙江省仙居县和龙泉市完成土地整理面积2427.9公顷,其中涉及林地面积2021.8公顷;抽查核实的22个项目,实际施工面积315.3公顷,其中林地面积290.5公顷,占92.1%;在这些林地中,有73.5公顷甚至不符合浙江省的“六禁止”规定,占25.3%。二是一些地方对工业园区“开绿灯”,违法乱占林地。河北省阜平县宇晖商贸有限公司建设综合性煤炭工业园区违法占用林地达64.9公顷。三是采石采矿及各类经营性建设侵占林地情况屡禁不止。抽查发现勘查采矿类违法项目105项、面积210.5公顷,占抽查违法建设项目总数的39.6%、面积的29.2%。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林地管理混乱,违法违规占用大量林地开采煤矿。四是随意调整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有的地方为进行土地整理、建设工业园区擅自调整林地保护利用规划,严重影响林地管理正常
秩序。
“对于公布的11起严重违法占用林地项目,国家林业局将重点督办,督促整改。”刘东生表示,对林地管理问题严重的县,在整改到位前取消所在省占用征收林地使用国家备用定额的资格,并暂停所在市占用征收林地项目审核审批。国家林业局各派驻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将加大对整改问题的督办力度,并向国家林业局报告督办结果。
刘东生表示,各地要结合正在开展的非法侵占林地清理排查专项行动,切实加强林地管理,加大查处问责力度,坚决遏止非法侵占林地现象蔓延的势头。对于涉嫌犯罪的要坚决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并跟踪最终处理结果,杜绝以罚代刑;对于负有行政责任的相关责任人,要依法依纪严肃处理;对问题严重的地方,要协调有关部门追究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同志的责任。
国家林业局挂牌督办的严重违法占用林地和毁林开垦项目是:
一、浙江省仙居县土地整理(垦造耕地)项目
2009?2014年,该县完成土地整理面积997.2公顷,其中涉及林地面积977.2公顷。抽查核实的11个项目,实际施工面积210.5公顷,其中林地面积203.4公顷,占96.6%;在203.4公顷林地中,有32.2公顷甚至不符合浙江省的“六禁止”规定,占15.8%。
二、陕西省靖边县红墩界镇圪洞河村圪针梁土地开发项目
该项目自2013年5月以来,在靖边县非法开垦国家和地方公益林地面积137公顷。违法责任单位为靖边县涌泉居现代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责任人冯文广。
三、河北省阜平县宇晖商贸有限公司建设综合性煤炭工业园区违法占用林地项目
该项目自2012年4月以来,未办理占用征收林地审核(批)手续,在阜平县非法占用林地面积64.9公顷。违法责任单位为阜平县宇晖商贸有限公司,责任人侯惠林。
四、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通贵乡通南村毁林开垦项目
该项目自2013年5月以来,在兴庆区非法开垦国家级公益林地面积24公顷,责任人候建敏、杨柏。
五、辽宁省本溪世纪投资策划咨询有限公司连山关铁矿违法占用林地项目
该项目自2013年6月以来,未办理占用征收林地审核(批)手续,在本溪县非法占用国有林地面积12.3公顷,毁坏林木蓄积592.5立方米。违法责任单位为本溪世纪投资策划咨询有限公司,责任人李洪义。
六、江西省浮梁县鹅湖镇鹅湖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
该项目自2014年2月以来,在浮梁县非法开垦林地面积8公顷,责任人吴青松。
七、吉林省梨树县榆树台林场毁林开垦项目
该项目自2013年9月以来,在梨树县非法开垦防护林地面积6.2公顷,毁坏林木蓄积432.1立方米,责任人为林场职工。
八、黑龙江省尚志市隋延龙毁林开垦项目
该项目自2014年以来,在尚志市非法开垦林地面积5.8公顷,毁坏林木蓄积51.4立方米,责任人隋延龙。
九、安徽省金寨药山现代农林科技有限公司种植药材项目
该项目自2014年2月以来,在金寨县非法开垦林地面积3.4公顷,违法责任单位为金寨药山现代农林科技有限公司,责任人谢文明。
十、四川省西昌长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西昌市马鞍山乡跑马沟石灰石矿开采二期工程堆渣临时占用林地项目
该项目自2011年7月以来,未办理占用征收林地审核(批)手续,在西昌市非法占用国有林地面积2.3公顷,毁坏林木蓄积73.2立方米。违法责任单位为西昌长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责任人陈芬。
十一、大兴安岭加格达奇林业局毁林开垦问题
检查发现加格达奇林业局毁林开垦53起,合计45.8公顷,尤其在2012年大兴安岭林业集团下发《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发展林下经济实施意见》后,毁林开垦情况剧增。据掌握的情况,大兴安岭地区行署财政局等单位组织职工开垦了大量林地。
篇5:《福建省林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林地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福建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国有林场、林业采育场、苗圃、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国有林业单位经营区范围内的其他土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林地管理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林政资源管理机构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对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检举。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各种举报件,应依法查处;不属职权范围的,应当转送有权查处的机关。
第五条
在林地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林权登记与发证
第六条
依法实行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以下简称林权)登记发证制度。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林权登记的具体工作。林权登记按照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执行。林权依法登记后,由同级 1 人民政府发放林权证。
第七条
国有林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林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个人使用。
农民集体所有的林地已经属于村集体所有的、村内两个以上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或乡(镇)集体所有的,应将林地所有权分别确定给以上各有关单位。
第八条
林权的设立、变更、转让、灭失,自依法登记之日起发生效力。
第九条
林权证是林权权利人依法享有相关权利的法律凭证。新发、换发的林权证应使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
林权证记载的事项应与登记台帐记载的事项一致,记载不一致的,以登记台帐为准。
第十条
因转让、互换、入股、赠与、分割、合并等取得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林权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林地全部或部分灭失,致使林地使用权不能实现的,或放弃林地使用权以及经营的期限届满的,应办理林权注销登记,受理登记的机关应收回或注销林权证。
第十二条
林木、林地作为抵押物时,当事人应持合法有效的抵押合同、林权证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进行抵押登记。
第十三条
林权权利人应当按《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六、七、八条规定的义务协助登记机关进行林权登记。林权权利人有权查阅、抄录、复印与自己有关的林权登记台帐记载的相关事项。
第十四条
林权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认为林地权属登记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经查实,登记事项确有错误的,登记发证机关应予更正。
第十五条
林权发生争议的,根据《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
协商不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申请处理。
当事人认为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侵犯其依法取得林权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有权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林地保护与开发利用
第十六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林地保护利用规划使用林地,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严格实施林地用途管制,建立林地总量控制制度,采取措施遏制林地面积逆转。
第十八条
禁止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筑坟以及其他毁坏林地的行为。
禁止在25度以上坡地开垦耕地。
第十九条
严格控制在闽江、汀江、九龙江、晋江、赛江、木兰溪和 铁路、国道、省道两侧可视范围内以及城镇周围一重山占用、征用林地露天采矿、筑坟等。
第二十条
确因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占用、征用生态公益林林地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占一补一”的调整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签订新的生态公益林区划界定书。
第二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林地进行勘测、修筑非永久性设施、采石、采矿、采砂、采土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保护林地和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不得造成滑坡、塌陷,不得损毁批准用地范围以外的林木、林地。
第二十二条
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审批改变林地用途的,林权单位有权抵制并按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举报、处理。
第二十三条
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转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和《福建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执行。
第四章
占用征用林地的申请
第二十四条
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征用林地或者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按下列规定分别向有关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一)省属国有林场应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自然保护区向其所归属的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三)其他森林经营单位向所在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申请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林地申请表》;
(二)项目批准文件;
(三)被占用或者被征用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四)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的票据复印件;
(五)与被占用或者被征用林地的单位签订的林地、林木补偿费和安臵补助费的协议或付款凭证复印件;
(六)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做出的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申请临时占用林地的,应提交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材料(安臵补助费除外),还应提交用地单位与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签订临时用地期满后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合同或缴纳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保证金凭证复印件。
第二十七条
森林经营单位需在所经营的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的,应提交本办法第二十五条
(一)至
(四)项规定的材料。
第二十八条
一个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征用林地的,应当根据项目批准文件或总体设计一次性提出申请,不得化整为零。
建设项目工程量大、施工期长,进行分期分段建设的,必须提供分期分段建设的立项批准文件或项目分期分段初步设计的批复。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由用地单位或个人委托有资质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事务所或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主要包括用地单位或个人名称、项目批准单位、建设目的、占地总面积、林地面积;
(二)被占用征用林地区域概况:以行政村或乡镇为单位。主要包括:面积、人口、经济等社会基本情况,林地总面积、有林地面积、森林覆盖率、森林蓄积、生态公益林面积等森林资源状况;
(三)被占用征用林地所处的位臵和地貌情况:主要包括被占用征用林地单位,林地位臵、权属、总面积、分地类或林种面积,树种,蓄积或株数,保护树种的情况,按照规定标准计算的各项补偿费用;
(四)对森林生态效益影响的评价,造成重大影响的应提出相应的补救措施。
(五)使用林地是否可行的结论。
第五章
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三十一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按《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实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和省林业主管部门两级审核制度,经审核同意的,核发《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
第三十二条
为简化手续,方便群众生产生活需要,除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和省属国有林场经营区范围内的林地外,占用或者征用林地面积0.2公顷以上不足1公顷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交由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代审核;占用或者征用林地面积不足0.2公顷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交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代审核。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临时占用林地的,按国家林业局《占用征用林 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权限采用文件审批。
第三十四条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按下列规定的权限采用文件审批:
(一)凡需要占用生态公益林(《福建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范围)林地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二)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省属国有林场需要占用林地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三)其他国有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交由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四)其他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第三十五条
林权有争议的,在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采伐林木,不得占用或征用林地。
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急需占用或征用的,可先审核同意。但应将林地、林木补偿费和安臵补助费上缴争议双方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山林纠纷工作机构,待争议解决后,归还林地、林木所有单位。
第三十六条
林业主管部门在受理用地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用地单位送审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送审材料不齐全的,应一次性告知用地单位,并限期补齐。
送审材料齐全的,应派出不少于两名林地管理人员或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人员会同用地和被用地等单位,对拟用林地范围进行现场查验,并对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内容进行核实。
第三十七条
使用林地现场查验包括下列内容:
(一)面积核查采用的方法(实测、勾绘);
(二)核对被占用、征用林地的权属情况;
(三)调查被占用、征用林地的基本情况: 1.面积、地类、林种、亚林种;
2.林班、小班应按林权证记载和最新森林资源档案记载对应填写; 3.是否涉及国家或省重点保护的珍贵树木、生态公益林林地以及沿海防护林基干林带林地等。
(四)标有四至位臵的林业基本图和林权图复印件;
(五)查验人签名和查验单位盖章。
第三十八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对工程建设项目占用征用林地初步审查同意后,应制定异地恢复森林植被的措施。
异地恢复森林植被措施的主要内容包括:植树造林的规划设计单位名称(盖章)、造林前的地类、造林时间、地点(林班和小班)、面积、树种、方式、密度以及资金的安排计划。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在收到用地申请后,经审核,对符合用地规定且材料齐全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或者审批;需要报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的,也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在《使用林地申请表》上签署审查意见后,逐级上报。
对不符合用地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退还用地单位或下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并在《使用林地申请表》中明确记载不同意的理由。
第四十条
工程建设临时占用林地和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范围 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在批准时应同时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上级林业主管部门认为下级林业主管部门对不符合规定予以批准占用林地的,应在收到报备之日起30日内通知其撤销或直接下文撤销。
第四十一条
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未被批准的,有关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不予批准通知之日起7日内将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如数退还。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和审批管理档案。
第六章
补偿费用的管理与使用
第四十三条
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用地单位必须依法分别支付林地、林木补偿费和安臵补助费,并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四十四条
林地、林木补偿费的标准,按照《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按照福建省物价委员会、省财政厅、省林业厅闽价〔1993〕费字78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安臵补助费的标准,经济林地按《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其他林地按福建省物价委员会、省财政厅、省林业厅闽价〔1993〕费字78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是法定收费项目,法律、法规均无规定减或免的审批机关和审批权限,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减免。在国家统一标准下达之前,暂按每平方米一元收取。
工程建设占用、征用林地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 收取。
临时占用林地和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属于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和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收取;属于设区市和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分别由其审批的林业主管部门收取。
第四十六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由有关林业主管部门按规定统一安排异地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
省属国有林场在经营区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其缴纳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应大部分返还各有关国有林场安排植树造林。
第四十七条
林业主管部门收取的临时占用林地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保证金,在用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已经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应退还保证金;逾期未恢复的,由收取保证金的林业主管部门用预缴的保证金代为恢复。
第七章
检查监督
第四十八条
按照省人民政府下达的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任期目标责任制的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占用、征用林地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检查监督实行分级负责、逐级检查制度,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实施检查监督。
第四十九条
占用、征用林地检查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的执行情况;
(二)占用、征用林地的起数和面积审核率;
(三)违法占用(含未批占用和少批多占)林地及查处的情况;
(四)违法批准占用、征用(未按规定和越权审核或审批)及查处的情况;
(五)森林植被恢复费的使用和异地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第五十条
建立违法占用林地重大案件报告制度。
对下列违法占用林地案件,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应于了解情况之时起24小时内将案发情况、初步调查情况和进一步查处的意见报告省林业主管部门:
(一)违法占用生态公益林林地的;
(二)违法占用除生态公益林以外20亩(1.33公顷)以上林地的; 第五十一条
代审核审批的设区市、县级林业主管部门,除按月向省林业主管部门报送审核审批台帐外,各设区的市林业主管部门还应按季度将本单位及本市各县、市、区已核发的《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存根联及相应的申报材料和审核同意书输入软盘汇总上报省林业主管部门。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十九条规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福建省森林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或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 还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审核审批的占用征用林地文件无效:
(一)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审批的;
(二)超越职权审核审批的;
(三)化整为零审核审批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骗取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审批的;
(五)不按法定程序或非法定形式审核审批的。
第五十五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发现下级林业主管部门违规行使占用征用林地代行审核权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通报;视情收回代行的审核审批权,情节严重的,建议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要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违规批准临时占用林地或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由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要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林业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有关林业主管部门做出行政处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并相应追究有关林业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要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八条
干预或改动占用、征用林地管理有关统计报表数据的,按照《统计法》的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要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
林地保护管理人员在审核审批、现场查验以及调查设计人员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有关林业主管部门对同级人民政府的有关指示、批复或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不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报送有关法律法规条文,或不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告情况,盲目执行造成林地资源破坏的,追究该部门主要负责人员的法律责任。
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对部门负责人的有关指示、批复或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不及时向有关负责人报告并报送有关法律法规条文,或者向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告情况,盲目执行造成林地资源破坏的,追究该工作人员的责任;同时追究做出违法的指示、批复或决定的有关负责人的相应责任。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至第六十条规定的情形,涉嫌犯罪的,有关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篇6: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林地的管理和保护,合理利用林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病虫害除治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三条 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四条 林地管理依法实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林地用途管制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十分珍惜林地,加强林地管理,制止侵占和滥用林地的违法行为。第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交通、财政、公安、民政、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协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第二章林地权属管理
第七条 林地属于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个人使用。
第八条 林地的所有者或使用者(含林地承包者,下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权属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权属证书,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具体登记发证工作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第九条 申请林地权属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地权属登记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
(三)林地权属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受理申请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规定的,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
第十一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政府指定的固定场所予以公告。公告期为30日。在公告期内,有关单位或个人如对登记申请提出异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所提出的异议进行核实。有关单位或个人提出的异议主张确实合法有效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不予登记,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
(一)申请登记的林地位置、四至界址明确;
(二)林地权属证明材料完备、合法有效;
(三)林地权属无争议;
(四)附图中标明的界桩、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登记,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三条 林地被依法征收、占用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造成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变更、丧失的,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地权属登记申请表;
(二)林地权属证书;
(三)林地权属依法变更或者丧失的有关证明材料。
林权证有错、漏登记或者遗失、损毁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申请更正或者补办。
第三章林地的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林地的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经同级发展改革行政主
管部门衔接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林地的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更。
第十五条 严格林地用途管制制度。禁止下列破坏林地的行为:
(一)擅自将林地改变为非林地;
(二)擅自在林地上进行采石、采矿、取土、取沙、建房、修筑工程、造坟等活动;
(三)擅自开垦林地种植农作物。坡度二十五度以上的山地已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依法限期退耕还林。确需改变林地性质和用途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批准手续。第十六条 因特殊需要改变国有林业单位的隶属关系或者变更其所经营林地面积的,须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属于省级自然保护区的,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七条 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负有保护森林资源的义务。
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林地,不得造成滑坡、塌陷和严重水土流失,不得损毁批准用地范围以外的林地及其附着物。造成植被破坏、生态环境恶化和严重水土流失的,应当负责治理。第十八条 林业生产单位在以林为主的前提下,可以利用林地资源开展综合经营,提高经营效益,增加林地投入。
第十九条 林地的开发利用,可以由林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单独进行,也可以由林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同其他单位和个人合资、合作或以其他方式联合进行。联合开发林地的,应当以合同的形式依法确定林地保护与开发利用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对开发利用林地营造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环境保护林等公益林的,应当依法给予森林生态效益经济补偿。
第二十一条 鼓励以集约经营方式,发展原料林、用材林等人工商品林基地。人工商品林基地内的林木凭采伐许可证采伐,采伐限额实行单列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严格保护、科学经营、合理开发、有序利用的方针,加强对林地开发利用的指导、监督和服务。
第四章 林地使用的程序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地使用分为下列三类:
(一)征收、占用林地,是指因工程建设(含农民自建住房)需要,改变林地性质,将林地转为建设用地的;
(二)临时占用林地,是指不改变林地性质,占用林地进行勘测、修筑设施、采石、采矿、取沙等活动,占用期限不超过2年。占用期间不得修筑永久性建筑物,期满后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
(三)林业生产占用林地,是指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第二十四条 征收、占用林地用于工程建设的,申请人应当向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审核同意后,方可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第二十五条 征收、占用林地的,申请时应当向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征收、占用林地申请表;
(二)申请人是单位的,提供成立文件或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是个人的提供本人身份证明;
(三)被征收或者占用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四)建设项目依法须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核)准的,须提交项目批(核)准文件,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还应提交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五)征收、占用林地可行性研究报告;
(六)与被征收或者占用林地者签订的林地、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协议或者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临时占用林地的,申请时应当向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临时占用林地申请表;
(二)申请人是单位的,提供成立文件或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是个人的提供本人身份证明;
(三)被占用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四)林地现状调查报告;
(五)项目依法须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核)准的,须提交项目批(核)准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七条 林业生产占用林地的,申请时应当向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占用林地申请表;
(二)申请人是单位的,提供成立文件或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是个人的提供本人身份证明;
(三)被占用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四)项目依法须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核)准的,须提交项目批(核)准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 征收、占用林地达到下列数量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一)征收、占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
(三)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
征收或者占用林地面积低于前款规定数量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第二十九条 临时占用林地的,按照下列批准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一)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5公顷以上,其他林地面积2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5公顷以下,其他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20公顷以下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下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林业生产占用林地,属于国有森林经营单位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予以上报或依照审批权限作出决定。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临时占用林地的申请时,对拟批准的申请,应当将有关情况在林地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固定场所予以公告,公告期为7日。在公告期内,有关单位或个人如提出异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所提出的异议进行核实。有关单位或个人提出的异议主张确有法定依据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不予批准,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理由。
征收、占用林地审批时的公告程序,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临时占用林地期限届满,无特殊理由不得续期。有特殊情况需要续期的,占用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重新办理临时占用林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林地使用批准手续。受委托的部门不得再转委托。
第三十四条 一个工程项目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征收、占用林地,不得化整为零。分期建设项目,应当分期申请和审批,不得先征待用或未批先用。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使用林地范围的具体划定,必须有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派员到场监督。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批准的数量、范围使用林地。
第三十六条 经批准使用的林地需要采伐林木的,由建设单位、个人或受其委托的单位依法向林木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林木采伐许可证,并纳入当年采伐限额。采伐的林木归原林木所有者。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林地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占用林地的,被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予以拒绝。
第五章 林地使用的费用
第三十八条 征收、占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并向被征收、占用的单位或个人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
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并向被占用的单位或个人支付林木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第三十九条 林地补偿费,按照其被征收、占用前3年当地耕地平均年产值的4至7倍计算。平均年产值的计算方法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林木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一条 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地区差别,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提高当地林地补偿费、林木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支付标准,但不得降低省定标准。
第四十三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按照国家《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标准缴纳。
第四十四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包括森林资源调查、规划设计、整地、造林、抚育、护林防火、病虫害防治、资源管护等支出,不得平调、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四十五条 征收、占用林地和临时占用林地双方对各项补偿(助)费标准以及对需采伐的林木在确认林种、林龄、产材量、年产值等方面有争议且协商不成时,一方或双方可以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裁决。裁决的具体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造成林地滑坡、塌陷和严重水土流失的,由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改变国有林业单位隶属关系或者变更其所经营林地面积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五十条擅自移动或破坏林地权属界桩、界标的,由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恢复的,按重新恢复所需的实际费用赔偿损失,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并按每个界桩、界标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一条伪造、涂改林权证以及其他有关林地权属图表资料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收缴伪造、涂改的林权证和有关资料,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对违反有关规定,多收、减收、免收、缓收,或者隐瞒、截留、挪用、坐收坐支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单位和个人,由上级或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办理林地权属登记或者登记不当而不纠正的;
(二)擅自改变林地类别和性质的;
(三)弄虚作假审批林地使用的;
(四)超越法定权限、法定程序和期限审批林地使用的;
(五)对林地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予处罚或者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相关文章:
昆明市消防宣传月02-26
昆明市小学五年级数学02-26
昆明市五华区02-26
昆明市建设局范文02-26
昆明市公示语02-26
《甜甜蜜蜜》主题活动反思02-26
昆明市九年级上数学02-26
昆明市土地规划发展02-26
昆明空压设备项目实施方案02-26
昆明市社会救助实施办法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