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政府177令

关键词: 主办单位 管理软件 网站 培训

安徽省人民政府177令(共8篇)

篇1:安徽省人民政府177令

三茅招聘管理软件,永久免费,HR都在用。官方下载网站:http://)。网页开设“信息化教室”,“政府导向”、“成功案例”、“企业IT会诊”等主要栏目。通过网站进行培训并加强“培训示范项目”主办单位、IT厂商与广大中小企业之间的联系和交流。具体公关活动包括:通过发放新闻稿对进行网站发布,以提高网站的知名度,从而发挥培训的效果。而且,在培训期间,邀请在京的相关官员、专家、学者及新闻媒体及部分参加培训的企业家,举办中小企业信息化研讨会。第三阶段:实施支持工

晓涵 三茅招聘管理软件,永久免费,HR都在用。官方下载网站:http:///

作。从于7月开始,至9月结束,为期三个月。通过国家经贸委、惠普公司的评估和论证,对筛选出的有推广应用价值和典型意义的企业,由惠普动员其渠道的力量及其合作伙伴(10家独立软件公司和因特网服务商,包括用友软件、瀛海威、复思迅进等)提供实际的面对面地咨询和方案设计,随后又组成和派遣“IT志愿人员”队伍,实地考察和帮助中小企业实施方案。

具体公关活动包括:国家经贸委培训司和中小企业司,会同惠普公司举行“IT志愿者技术顾问团”起程仪式,介绍“IT志愿者技术顾问团”的宗旨、工作方式等,以进一步扩大“培训示范项目”的影响力。为了确立顾问团的权威性,在爱德曼的建议下,经贸委联合惠普向10家参与顾问团的公司颁发了“IT志愿者”证书。第四阶段:评选表彰。第四阶段于11月初完成。由经贸委培训司和中小企业司与惠普公司共同组成的项目小组对参与评选企业进行调研,推出10个样板,举行总结表彰会,大力宣传和普及这些成功经验,从而树立中小企业实现信息化和现代化的决心。设立的奖项有:“企业战略”、“ 企业形象 ”、“员工信息化普及”、“电子客户服务”、“电子工作流程”、“办公自动化”、“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发展应用”、“电子行销”、“电子创新应用”。具体公关活动包括:根据年初的计划,由记者和专家组成的评审团对评选企业进行了实地考察;培训司和中小企业司与惠普公司一起,举行“21世纪中小企业信息化建设典型经验总结表彰会”,宣布获奖企业并推广他们在信息化方面的成功经验;制作10个典型经验的宣传手册;媒体设立典型经验专栏等。“总结表彰会”是对“

21晓涵 三茅招聘管理软件,永久免费,HR都在用。官方下载网站:http:///

世纪中小企业信息化建设培训示范项目”的总结,也是整个项目的重中之重和高潮,它的成功与否直接关系到培训示范项目的成败。为此,爱德曼公司进行了周密的策划和安排,并在年初计划的基础上作出调整,使之更趋完善。在时间安排方面,原定于10月底举行的“总结表彰会”由于经贸委和惠普的日程有变,推迟到11月1日,爱德曼对此进行了迅速调整。此外,最后公布的奖项与年初计划设立的奖项有所不同,这是因为爱德曼公司做了大量的调查和研究工作,使奖项的设立更加符合实际,爱德曼还设立一套完整的奖项内容和评选标准。为了进一步宣传培训示范项目并对这个为期一年的项目进行总结,爱德曼公司制作了一个6分钟的资料带,对整个项目进行了全面回顾,在“总结表彰会”上播出,受到与会者的欢迎。项目评估 “21世纪中小企业信息化建设培训示范项目”历时半年,取得了圆满成功。各方面对项目的评价和反馈是积极而热烈的。作为项目的主办单位-国家经贸委培训司和中小企业司对整个项目给予高度评价。他们对整个项目的领导和支持,其中包括对项目名称的批准、培训司和中小企业司领导多次出席公关活动并接受媒体采访、发动各地经贸委协助培训及典型经验评选等,都说明他们对项目的重视和认可。他们在总结表彰会上赞扬中国惠普对整个项目的大力支持,表示今后还希望与惠普扩大合作在中小企业信息化建设方面作出更大的成绩。经贸委还将向兄弟单位通报培训示范项目的圆满完成,进一步推广该项目。中国惠普公司是项目的协办单位,更是整个项目的赞助单位。他们认为这个项目的成功实施具有重要意义,这是我国首次针对广大中小企业,由政

晓涵 三茅招聘管理软件,永久免费,HR都在用。官方下载网站:http:///

府与厂商联合行动共同推进企业信息化建设的重要举措。这个项目历时时间之久、活动之多、工作量之大,是他们始料不及的,而且这个项目最大的挑战性是在于它的独创性,没有任何一个公关活动可以用来参照。通过这个项目,惠普在中国中小企业市场的领导地位得到了确立,与经贸委的关系得到进一步地加强。媒体方面的反映也令人鼓舞。随着时间的推移以及对项目的深入了解,他们在不同的场合表示惠普的这个项目与其竞争对手相比,独树一帜,更具有创造性。在报道过程中,他们也给予密切的配合,在6个月的时间里,与项目有关的报道达到150多篇,其中多数为来自覆盖全国的深度报道。中央电视台经济类权威栏目《经济半小时》在“总结表彰会”后第二天的黄金时间播出了长达30分钟的专题报道,引起强烈反响。预计收看报道的全国观众达到4千万次。作为培训示范项目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E-SME中小企业信息化”网站于6月中旬正式开通,受到中小企业的普遍欢迎,网站开通后不到3个月,点击率就已超过10万。新浪网对“总结表彰会”进行了现场直播,在不到半个小时的时间里,共有18个网友在网上提出问题,预计有30万 人 观看了网上直播。据我们初步估计,“21世纪中小企业信息化建设培训示范项目”本身所带来的直接公关价值达到80万美元,远远高于惠普对整个项目的投入。晓涵

篇2:安徽省人民政府177令

【发布文号】合肥市政府令2014年第177号 【发布日期】2014-11-26 【生效日期】2015-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节能监察办法

合肥市政府令2014年第177号

《合肥市节能监察办法》已经2014年11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庆军 2014年11月2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节能管理,规范节能监察行为,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安徽省节约能源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察活动。法律、法规、规章对节能监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监察,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下同)确定的节能主管部门对从事能源生产、使用、经营等活动的单位(以下称被监察对象)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主管部门,其所属的节能监察机构承担日常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建委、交通运输、商务、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节能监察工作,并接受节能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实施节能监察应当遵循公开公正、教育与处罚、监督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节能监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实施节能监察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费用或者将监察费用转嫁给被监察对象。

第七条 市节能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每年确定本市重点用能单位名录并依法向社会公布。重点用能单位由市、县(市)区节能监察机构实行分级管理。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节能宣传教育,普及节能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营造全社会关注、支持和参与节能的良好氛围。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行为。节能主管部门及节能监察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监察机构能力建设,配备必要的场所、检测设备和人员,保证节能监察工作的开展。节能监察人员应当熟悉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具备相应的业务能力,并按照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第十条 市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对县(市)区节能监察机构的工作进行指导、监督。第二章 节能监察的内容

第十一条 节能监察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执行情况;

(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执行情况;

(三)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规定执行情况;

(四)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执行情况;

(五)主要用能设备合理用能情况;

(六)企业能量平衡情况;

(七)配备和使用能源计量器具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节能监察事项。

第十二条 对列入市、县(市)区重点用能单位名录的被监察对象,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监察内容外,还包括下列内容:

(一)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执行情况;

(二)节能组织机构建立以及专门能源管理岗位设立情况;

(三)节能目标责任制、节能管理制度和相关措施建立及落实情况。

第十三条 建筑、交通运输、商业、公共机构等重点领域节能监察,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监察内容外,还包括下列内容:

(一)电、煤气、天然气、煤等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向本单位职工和其他居民无偿、低价提供能源产品或者实行包费制情况;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房屋明示节能信息情况;

(三)建筑工程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情况;

(四)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装饰性景观照明能耗标准执行情况;

(五)集中供热、供冷建筑实行分户计量制度执行情况;

(六)可再生能源和新型墙体材料使用情况;

(七)老旧交通运输工具报废、更新制度执行情况;

(八)运输车辆燃油消耗量限值准入制度执行情况;

(九)宾馆、饭店、写字楼、商场、超市等室内空调温度控制执行情况;

(十)公共机构采购和使用节能产品、设备以及用能系统情况。第三章 节能监察的实施

第十四条 节能监察采取书面监察、现场监察、在线监测或者其他合法方式。

采取书面监察的,应当将实施监察的依据、内容和报送时间以书面形式通知被监察对象。被监察对象应当按照要求报送有关材料。

实施现场监察的,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将实施监察的依据、内容、时间和要求,以书面形式通知被监察对象,但办理案件、处理举报投诉和应当以抽查方式实施的节能监察除外。第十五条 现场监察应当由两名以上节能监察人员进行。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制作现场监察笔录。

被监察对象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应当在现场监察笔录上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在监察笔录中注明。

第十六条 节能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建立能源利用信息监控系统,采用信息技术和手段,实施在线监测。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推进能耗在线监测平台建设,对在线监测软件和硬件进行定期维护和保养,确保能源消费数据实时收集、分类汇总和信息交流。第十七条 节能监察人员实施节能监察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察对象如实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资料和样品,并查阅、复印或者抄录有关资料;

(二)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向被监察对象提出质询,要求其如实作出解释或者书面答复;

(三)对被监察对象与能源利用状况有关的生产设施、设备、工艺流程和生产经营场景等进行记录、拍照、录像;

(四)对被监察对象的用能设备和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测;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八条 被监察对象应当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阻碍节能监察,不得隐瞒事实,不得伪造、隐匿、销毁、篡改有关证据。需要提供煤、电、气等用能数据的,能源使用单位应当提供。

第十九条 实施节能监察时,发现被监察对象有违反节能行为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被监察对象存在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应当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

(二)被监察对象存在明显不合理用能行为或者严重浪费能源行为,但尚未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应当下达节能监察意见书,要求被监察单位采取措施改进;

(三)被监察单位存在其他不合理用能行为的,应当制作节能监察建议书,提出节能建议或者节能措施。

第二十条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在节能监察结束十五个工作日内将限期整改通知书、节能监察意见书或者节能监察建议书送达被监察对象。

被监察对象应当按照限期整改通知书、节能监察意见书或者节能监察建议书的要求进行整改或者改进,并将整改或者改进情况报送节能监察机构,节能监察机构应当进行跟踪检查并督促落实。

第二十一条 被监察对象收到整改通知书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被监察对象的整改期限一般不超过三个月。确需延长整改期限的,被监察对象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五个工作日内向节能监察机构提出延期申请节能监察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延期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二条 节能监察人员与被监察对象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监察的,应当回避。

被监察对象认为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回避的,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实施监察的节能主管部门提出

节能监察人员的回避,由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三条 节能监察人员不得泄露被监察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或者有其他影响公正执法的行为。第二十四条 被监察对象对整改通知书有异议,要求听证的,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被监察对象对具体节能监察处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监察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节能监察机构依法实施节能监察的;

(二)拒绝或者变相拒绝提供与节能监察内容有关的技术文件和材料的;

(三)拒绝就节能监察事项所涉及的问题如实做出解释和说明的;

(四)隐瞒事实,伪造、篡改、隐匿、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五)未按照要求完成整改的;

(六)其他拒绝或者变相拒绝依法实施节能监察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节能监察机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 1月1日起施行。

篇3:政府短期不撤销限购令

不过, 郝建民透露, 中海地产有信心在毛利率方面跑赢行业平均水平, 而根据目前的土地储备, 有信心毛利率可维持35%或以上。

于会上, 对于市场关注的库存问题, 郝建民称, 对于供应量较多的市郊地区, 即使是一、二线城市, 楼价或进一步受压。但在一、二、三线城市中心的高端物业楼价会较具抗跌力, 或还有上升空间。

郝建民续指, 在国内房地产市场中, 未见库存有明显问题出现。再加上经历过2008年及2012年后, 内地专业的发展商已有转好的库存管理, 并可在有需要时采取更弹性的定价策略。目前中海地产的库存周期约3个月, 无大幅上升。

谈及土地市场, 郝建民表示, 因见到有较多发展商的现金回笼速度减慢, 及较难取得融资, 将会导致今年土地市场活动减慢。但中海外及中海宏洋并未出现此困难, 因此, 目前的市况可为集团提供更多以低价收购土地机会。

篇4:日本:越过政府的导弹拦截令

据台湾中央社报道,主要的修改要点包括:一、将“标准-3”导弹增列为对付弹道导弹的拦截导弹;二、“爱国者-3”导弹部队的行动范围将不限定于首都东京一带;三、为防止核能厂遭到导弹攻击,敌方发射弹道导弹时,有关情报也将通知经济产业省。

日本拟于今年1月开始在宙斯盾舰实战部署“标准-3”导弹,这项修改使得这种海基型拦截导弹也将和陆基型的“爱国者-3”导弹具有相同的使用要领。根据日本政府的决定,该国家导弹防御系统不局限于东京地区。当发生紧急状况,对敌人导弹的拦截命令可以由日本防务省直接下达,而不需日本政府的同意。

日本海上自卫队宙斯盾舰“金刚号”刚于去年12月18日在夏威夷外海首度成功地试射“标准-3”型导弹,成为美国之外第一个试射这种海基型拦截导弹成功的国家。

日本已开始在东京都近郊的基地部署“爱国者-3”导弹,预定于今年3月以前在四处基地完成部署,负责首都地区的导弹防卫,2012年度以前将在全国部署16个部队,建构全国性的导弹防御系统。这次于去年12月24日召开的内阁会议所做的决定为此提供了法律根据。

日本政府在2005年修改自卫队法时建立导弹防御的法令架构,规定若遭受弹道导弹攻击情况急迫不及事先得到首相的同意进行反击时,防卫大臣可依照紧急因应要领下令拦截,一旦敌方发射导弹,现地指挥官将可依自己的判断进行拦截。

日本是在1998年朝鲜试射“大浦洞”导弹飞越日本上空后的次年,决定和美国共同技术研究新一代的海基型“标准-3”拦截导弹,目前已由技术研究阶段移至开发阶段,并已开始在东京附近部署“爱国者-3”导弹部队。

日本的导弹防御系统是由两道防御网组成,先由宙斯盾舰发射海基型“标准-3”导弹,在大气层外拦截来袭的敌方弹道导弹加以击落,若未能成功,再由陆基型的“爱国者-3”导弹在约20公里高空击落。

篇5:安徽省人民政府177令

(2001年6月6日省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2001年6月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77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无主财物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

(一)国家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按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时所取得的罚没财物;

(二)司法机关办理各类案件时依法没收的财物和依法应上缴国库的追回赃款赃物;

(三)按规定应上缴国库的无主财物。公民个人和单位上缴国库的礼物、礼金等视同无主财物管理。以上所列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统称执法机关。

第三条 执法机关依法取得的罚没收入是国家预算资金,必须及时、足额上缴国库。

本规定所称罚没收入包括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的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无主财物以及罚没物资、赃物和无主物资的变价款。

执法机关对依法取得的罚没收入实行罚缴分离,分别设立各种罚款、没收(追缴)财物、无主财物的帐目、帐务,不得以任何借口截留、挪用、坐支、欠交、调换、擅自出售或者私分。

第二章 收据管理

第四条 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及上缴无主财物的收据(以下简称罚没收据)由省财政厅统一制定。各执法机关包括中央各部门驻本省的行政执法机关均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的罚没收据,但财政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罚没收据种类:

(一)代收机构代为收受罚款和没收款时,使用代收罚没款收据。(二)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罚没款时,使用下列收据:

1、定额罚款专用收据,用于执法机关依法收缴数额固定的罚款;

2、罚没款专用收据,用于执法机关依法收缴数额不固定的罚款和没收款;(三)其他罚没收据:

1、罚没物资专用收据,用于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罚没物资; 2、暂扣款物专用收据,用于执法机关依法暂时扣留款物;

3、发还暂扣款物专用收据,用于执法机关对暂扣款物定案后的清理发还; 4、追回赃款赃物专用收据,用于执法机关依法收缴应上缴国库的赃款赃物;

5、罚没物资上缴专用收据,用于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的各种罚没物资及追回赃物的缴库; 6、无主财物上缴专用收据,用于单位、个人上缴国库的无主财物和礼品、礼金; 7、罚没物资变价专用收据,用于罚没物资及追回赃物的变价; 8、经省财政厅批准的其他罚没收据。

第六条 罚没收据实行定点印制,全省统一编号,套印江苏省财政厅罚没收据监制章。定点印制单位由省财政厅审核确定。

各省辖市财政部门根据省财政厅的授权,按照省制发式样印制本辖区内使用的罚没收据。代收罚没款收据由省财政厅统一组织印制发放。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指定专人管理罚没收据,建立、健全领用登记制度。执法机关需要罚没收据时,应持合法、有效的执法依据,向同级财政部门申领罚没收据领用登记证,无罚没收据领用登记证的,不得领用罚没收据。

罚没收据领用登记证由省财政厅统一制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每年应对执法机关的罚没收据领用登记证进行检查。

第八条 执法机关领用罚没收据时,应当持罚没收据领用登记证副本、单位介绍信和本人工作证,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向同级财政部门领用罚没收据。

代收机构使用的罚没收据,由代收机构按规定向财政部门领取。

第九条 中央各部门驻本省的行政执法机关使用的罚没收据,按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向所在地财政部门领取。实行垂直管理方式的中央和省级各部门驻各市、县(市)执法机关使用的罚没收据,由中央驻本省的执法机关和省主管部门统一向省财政厅领取。

第十条 执法机关及代收机构必须加强对罚没收据的管理,指定专人负责罚没收据的领取、发放和使用,建立健全发放、使用、缴销制度,保证帐、证、款、物相符。各种收据存根应保持完整,并列入单位会计档案管理,以备财政部门查核。

第三章 罚没物资、追回赃物及无主物资的管理

第十一条 罚没物资、追回应上缴国库的赃物及无主物资,根据不同性质和用途,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属于一般性物品的,由执法机关分别开列清单,在结案后一个月内送交财政部门仓库或财政部门指定的场所。凡属当年本级行政事业单位需要购置的物品,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以无偿调拨,但不得调拨给上缴该物品的执法机关。除此以外的一般物品,由财政部门会同执法机关送交定点拍卖单位公开拍卖,定点拍卖单位由省及省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对不适宜拍卖的,送交各市定点变价商店,由财政、执法机关、物价、技术监督部门派人参加,按质定价,纳入正常销售渠道变价处理。送交时间由有关部门商定。参与作价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内部选购。

(二)属于专管机关管理或专营企业经营的财物:

1、金银及其制品、外币,由执法机关定期送交财政部门,财政部门会同执法机关按规定处理;

2、有价证券,由执法机关开具证明后,交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会同执法机关送有关单位兑付,取得的兑付款上缴国库;

3、文物一律无偿交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处理;按规定允许流通的,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委托具有文物拍卖经营资格权的拍卖行进行拍卖,所得收入全部上缴省级国库;

4、专卖品由专卖部门依法处理,变价款上缴国库;

5、毒品和毒品原植物,没收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6、假冒伪劣药品医药管理部门按规定处理;

7、危害国家安全的物品、器材等,由收缴机关拍照存入案卷后,无偿交由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处理;

8、淫秽物品、吸毒用具、赌博用具等违禁品由公安机关处理;

9、其他属于专管机关管理的物品(包括动植物),交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

10、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理。

(三)无使用价值的伪劣商品或按有关规定应销毁的假冒伪劣物品,以及其他无保管价值的物品,由有权部门和单位认定后销毁。

(四)鲜活商品可由执法机关及时处理,变价款上缴国库。

第十二条 执法机关按本规定第十一条处理的罚没物资、赃物及无主物资,应开列清单,贵重物品应附照片及有关特征说明,一并送交有关部门或随缴库凭证存档备查。

第十三条 执法机关对各类罚没物资、追回赃物及无主物资实行收缴与保管分开的制度,在按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处理之前,应指定专人妥善保管,防止物资的毁损、短缺、变质。执法机关财务部门对本单位执法过程中取得的罚没物资、追回赃物及无主物资应当实行统一、严格的会计核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收取的罚没物资应当加强管理,并及时按规定处理。

第四章 罚没收入的收缴和处理

第十四条 代收机构应按规定将代收的罚没收入直接上缴国库。执法机关直接取得的罚没收入应在规定的时间内直接缴入国库或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开立的罚没收入专户(以下简称罚没收入专户)。执法机关收缴的罚没物资、追回赃物,应在取得变价收入时由同级财政部门或同级财政部门指定的部门、单位直接上缴国库或罚没收入专户。无主财物按照上缴单位按与同级财政部门商定的办法缴库。

第十五条 罚没收入专户内的资金,应按规定及时上缴国库,除上缴国库和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外不得出帐。第十六条 执法机关对暂扣款应开具暂扣款物专用收据,并在取得暂扣款时直接存入财政部门在银行开立的暂扣款专户。结案后,应退还当事人的,开具发还暂扣款物专用收据发还;该没收的,按规定上缴国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罚没清单应随案移交。

执法机关对暂扣物资应开具依法暂扣款物专用收据,由专人保管。结案后,应退还当事人的,开具发还依法暂扣款物专用收据发还;该没收的,按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处理,其变价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七条 被罚没的款项,企业单位从企业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开支,不得计入成本(费用)和营业外支出,不得挤占应上交财政的收入;行政事业单位从本单位的结余或事业基金中开支;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用公款报销。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执法机关和代收机构应当加强对罚没收入的管理,定期组织对帐,执法机关应及时催缴应缴罚没收入,保证罚没收入的及时、足额入库。

第十九条 罚没收入按执法机关行政隶属关系相应预算级次上缴国库,上下级联办案件的罚没收入,应当按照办案双方确定的比例分别缴库。随案移交作为证据使用的赃款赃物,其变价款由最后审结单位按规定入库。

海关、外汇管理部门、铁路公安部门等隶属中央的行政执法机关的罚没收入,50%上交中央财政,50%上交地方财政,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实行垂直管理方式的中央和省级各部门驻各市、县(市)行政执法机关收缴的罚没收入,其应缴地方财政部分全额上缴省级国库。

第五章 奖励

第二十条 为鼓励人民群众举报违法犯罪活动,对向执法机关检举、揭发各类案件的人民群众,经查实后,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案件举报人的奖金,根据其贡献大小,在每案罚没收入总额的5%以内掌握,但最高不超过50 000元。有特别重大贡献的案件举报人的奖金,经同级财政部门特案批准,可以不受限额控制。对无罚没收入的案件的举报人,可酌情发给奖励金,但一般不超过20 000元。法律、法规对案件举报人的奖金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对第一线查缉重大案件的破案有功人员,经省辖市以上执法机关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发给重大案件查缉破案奖,或在考核评比时给予一次性嘉奖。

案件主办单位对协助办案的单位,可发给一定的办案费用补助。

第六章 执法经费预算管理

第二十三条 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级执法机关的正常经费纳入行政事业经费预算管理。对需专项拨补的办案费用补助,由各级执法机关按规定编报“办案费用补助预算”,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财政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审核,单独列项安排。财政部门安排执法机关的办案费用补助数额不得与执法机关上缴的罚没收入挂钩。

第二十四条 办案费用补助不得用于增加人员编制开支和基本建设支出或者给执法人员滥发奖金。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在上年入库罚没收入总额的3%以内安排专项经费用于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及无主财物的管理,并拨入财政部门的财务经费帐内,专款专用。第二十六条 罚没财物管理专项经费的主要开支范围:(一)罚没收据及有关宣传资料等的印制、运输费用;

(二)罚没物资、追回赃物及无主物资的仓库建设、维修费用;(三)罚没物资管理必需的交通、办公等设备的购置、维修等费用;(四)罚没物资的运输、整理、保管等费用;(五)其他罚没财物管理必需的有关费用。

第七章 监督及处罚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法机关、代收机构的检查和监督,防止其罚没收入管理和罚没收据使用等方面出现违法、违纪的现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自身的财务管理和内部监督,并接受同级政府及上级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执法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一)未按规定建立罚没收据发放、使用制度,或罚没收据遗失的;(二)擅自将罚没物资、追回赃物及无主财物留用或不按规定处理的;

(三)因保管不善等人为因素造成罚没物资、追回赃物及无主物资发生毁损、短缺、变质的;(四)不执行罚收分离规定擅自自行收缴罚没收入的;

(五)未将罚没收入缴入罚没收入专户或未按规定将暂扣款存入暂扣款专户,而存入本单位财务部门自行开立的帐号、小金库或截留、挪用、坐支的;

(六)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及无主财物帐目登记混乱的;(七)未按规定及时将罚没收入缴入国库的;(八)违反规定发奖金的。

第二十九条 执法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使用罚没收据或者不使用财政部门制发的罚没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上级执法机关应当对使用的非法定罚没收据予以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执法机关违反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由上级执法机关或同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执法机关将罚没收入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罚款代收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财政部门应当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收资格。

(一)未按规定建立罚没收据发放、使用制度,或罚没收据遗失的;(二)故意拖欠应上缴国库的罚没收入的;(三)不积极履行代收罚款协议的;(四)不向当事人出具罚没款收据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 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举报、控告违章执罚的单位、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篇6: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101号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6年8月16日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谭仲池

二〇〇六年九月十五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城市规划的编制、调整和实施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依法组织听证。

二、第六条第二款改为第七条。

三、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向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应提交选址申请报告、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及其他必备资料。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其有效期为6个月;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不予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四、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建设用地规划控制范围,发出建设用地要点(定点)通知单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要点(定点)通知单有效期内提交规划设计文件及附图,经审查符合要求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副本),其有效期为6个月。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五、删除第二十五条。

六、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办理建设工程 规划许可证(副本)的,应提交申请建设报告及其他必备资料。个人住宅建设还须征得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同意。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按程序核对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提出规划设计条件(规划设计条件的有效期为6个月),审查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的设计方案建筑(市政工程)施工图,提出实施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时,对涉及相邻房屋所有权人利害关系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七、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一般的建设工程施工到正负零、大型的或重要的建设工程完成土方工程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复验。

八、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告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检查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规定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

市政管线工程在覆土前应进行竣工测量,建设单位和个人凭竣工测量回单换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

除个人住宅建设外,建设工程竣工后,应按规定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单位报送竣工资料。

九、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一)项修改为: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测量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及经批准的图纸。

十、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严格控制城市规划区内的个人住宅建设,鼓励城市旧区个人住宅外迁。

在城市规划区内,个人住宅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已经制定居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按规划办理个人住宅建设手续;未制定居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的,个人住宅建设一般不得超过两层。

个人住宅经鉴定为危房,其改建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或者影响相邻关系无法征得相邻方书面同意的,应当及时组织拆迁或由政府收购。不能及时拆迁或收购的,按原址、原面积、原高度、原使用性质办理建设手续。

十一、删除第四十条。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城镇居民个人住宅改、扩建,不得超出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原个人住宅土地使用权边界不规则或者压占城市道路规划路幅、消防通道的,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调整个人住宅土地使用权边界。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建设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对个人住宅实施拆迁,原住户申请改、扩建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批准手续时,应当书面告知土地使用权人,征求土地使用权人意见;但建设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已满两年且个人住宅系按原址、原面积、原高度、原使用性质改建的,规划行政主 管部门可以不征求土地使用权人意见,直接办理批准手续。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自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告知之日起15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将房屋拆迁公告书面通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暂停办理房屋新建、改建、扩建、改变房屋和土地使用性质的手续。

十五、删除第四十三条。

十六、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建设工程正负零复验不合格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限期改正。

十七、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办理证照或手续的,应当追究责任人及主管领导的责任;造成损害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十八、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办理行政许可的期限,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执行。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2003年7月14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06年8 月16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市规划委员会负责城市规划重大事项的决策,审查城市规划的重要方案,监督城市规划的实施。

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内设专家咨询机构,专家由市人民政府聘任。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具体组织编制和实施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审批权限范围内的详细规划;

(二)核发权限范围内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负责城市规划设计、城市勘测的管理工作;

(四)宣传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五)查处或协助查处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辖区内或指定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长沙县、望城县行政区域内已纳入长沙市城市规划区范围的地域的规划管理工作,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或委托所在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实行委托管理的,其重要规划须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规划工作的领导,定期检查各项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情况。

市直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各区人民政府应配合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协助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城市规划工作进行管理。

第六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调整和实施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依法组织听证。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八条 本市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

第九条 制定城市规划,必须坚持民主决策、公众决策,实行设计招标制、专家审查制、方案公示制。

第十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城市发展的需要,使城市发展规模、建设标准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的发展;

(三)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城市绿化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城市传统风貌和自然景观;

(四)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合理配置土地资源,节约用地,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

(五)符合城市防洪、排渍、抗震、消防、交通、人民防空建设等要求。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按下列规定分级编制:

(一)长沙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二)长沙市分区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按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设计要求,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

(三)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详细规划由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四)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或要求专业部门在城市总体规划原则指导下编制各类专业规划。

在编制城市规划的各个阶段,应运用城市设计的方法,对城市空间环境作出统一规划,城市重要地段应单独进行城市设计。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按下列规定分级审批:

(一)长沙市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县级设市城市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分区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及已纳入长沙市城市规划区范围的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长沙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详细规划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已编制分区规划的,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总体规划在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未随同总体规划审批的专业规划按规定程序报批。

城市规划各阶段中的城市设计,随规划一并报批。单独编制的重点地段的城市设计,由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涉及下列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一)变更城市性质和发展方向;

(二)大幅度调整城市总体规划的人口规模和规划区范围;

(三)调整城市总体功能分区或者改变功能区性质;

(四)变更城市重要基础设施和主干道布局。

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变更,须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由城市人民政府公布。其他城市规划由批准机关公布。城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任何改变。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及中央各部门、公司审批的小型及限额以下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省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国家审批的大中型和限额以上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划行 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向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应提交选址申请报告、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及其他必备资料。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其有效期为6个月;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不予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用地的,必须向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副本)的,应提交建设项目用地申请报告及有关文件、图纸等资料。农村村民个人申请建设用地的,还须征得土地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的同意。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建设用地规划控制范围,发出建设用地要点(定点)通知单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要点(定点)通知单有效期内提交规划设计文件及附图,经审查符合要求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副本),其有效期为6个月。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修建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总图经批准后两年内未依法建设的,对修建性详规和规划总图的批准自行失效。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用地红线图后应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正本),凭建设用地规 划许可证(正本)方可办理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必须附具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要点及附图。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出让方、受让方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

受让方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正本)后,方可办理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二条 沿城市规划道路、绿化带等公共用地安排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带征公共用地。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规划作出调整城市用地的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用地性质和范围使用土地,确需改变用地性质或使用范围的,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园林绿化、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中小学学校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擅自改变用途;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风景名胜保护区、公路、铁路、港口、机场等控制范围,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挖取砂石、土方等活动,须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和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 筑物和道路、管线以及进行房屋外部装修、设置城市小品,必须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应提交申请建设报告及其他必备资料。个人住宅建设还须征得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同意。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按程序核对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提出规划设计条件(规划设计条件的有效期为6个月),审查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的设计方案建筑(市政工程)施工图,提出实施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时,对涉及相邻房屋所有权人利害关系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进行设计和建设。因特殊情况确需超出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设计的,须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绿地、停车场(库),并与建设工程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第三十条 设计单位必须根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要点)进行设计,并对工程设计质量负责。未审定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没有规划设计条件(要点),设计单位不得承接设计任务,相关职能部门不得受理设计文件的审查。

施工单位和人员必须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要求及批准的图纸施工。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不得施工。

第三十一条 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施工许可证,房屋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房屋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对利用违法建设的房屋作营业场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必须设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示牌,接受检查监督。

第三十三条

一般的建设工程施工到正负零、大型的或重要的建设工程完成土方工程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复验。

第三十四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告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检查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规定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

市政管线工程在覆土前应进行竣工测量,建设单位和个人凭竣工测量回单换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

除个人住宅建设外,建设工程竣工后,应按规定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单位报送竣工资料。

第三十五条 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测量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及经批准的 图纸;

(二)有建设位置复验合格资料;

(三)因施工需要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按规划要求应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已经拆除;

(四)配套工程已按规划要求建成;

(五)有关职能部门验收合格。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建筑物外观和使用性质等内容,必须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

第三十七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城市道路、桥梁、地道应同时进行管线综合,同步设计并敷设各种市政管线,各种弱电管线应同沟敷设。在有条件的地方,应规划建设综合沟。

在市政道路上开设道路进(出)口或市政管线的接口,架(敷)设临时市政管线,设置临时路口及施工通道的,均需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 在二环线内的主次干道及其他重要地段,不得新设架空线路。

第三十九条 严格控制城市规划区内的个人住宅建设,鼓励城市旧区个人住宅外迁。

在城市规划区内,个人住宅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已经制定居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按规划办理个人住宅建设手续;未制定居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的,个人住宅建设一般不得超过两层。

个人住宅经鉴定为危房,其改建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或者影响相邻关系无法征得相邻方书面同意的,应当及时组织拆迁或由政府收购。不能及时拆迁或收购的,按原址、原面积、原高度、原使用性质办理建设手续。

第四十条

城镇居民个人住宅改、扩建,不得超出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原个人住宅土地使用权边界不规则或者压占城市道路规划路幅、消防通道的,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调整个人住宅土地使用权边界。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对个人住宅实施拆迁,原住户申请改、扩建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批准手续时,应当书面告知土地使用权人,征求土地使用权人意见;但建设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已满两年且个人住宅系按原址、原面积、原高度、原使用性质改建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不征求土地使用权人意见,直接办理批准手续。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自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告知之日起15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第四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将房屋拆迁公告书面通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暂停办理房屋新建、改建、扩建、改变房屋和土地使用性质的手续。

第四十三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转让、出租住宅和住宅建筑面积已达标准的村民,不得申请 个人住宅建设。

农村村民个人住宅建设可申请建设的条件及可申报建设的人数按土地管理法规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控制临时建设工程的审批。其他任何单位或部门均不得审批临时建设工程。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建设临时建设工程:

(一)占用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的土地且影响近期规划实施的;

(二)影响城市道路交通的;

(三)在近期将按规划建设或已按规划建成的区域或地段;

(四)侵占城市绿地、广场、公共停车场(库)、文物保护范围或其他公共活动场地的;

(五)侵占城市高压供电通信走廊、压占城市地下管线或影响近期管线埋设的;

(六)影响城市景观、公共安全或者损害公共利益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副本)而取得土地红线图的,土地红线图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正本)而取得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证无效,造成的损失由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副本)但擅自改变批准的用地范围或使用性质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 改正的,依法强制改正。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未达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要求的绿化用地面积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改正;不能改正的,责令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未达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要求的停车场(库)面积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改正;不能改正的,责令其异地建设。

第四十八条 建设工程正负零复验不合格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限期改正。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外观和使用性质的,按照《长沙市城市违法建设工程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擅自在市政道路上开设道路进(出)口或市政管线的接口,架(敷)设临时市政管线,开设临时路口及施工通道,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限期改正;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

第五十一条 农村个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建设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处理或者协同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十二条 设计单位违反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规划设计条件(要点)进行设计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建议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对设计单位作出行政处罚。

第五十三条 施工单位承接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建设工程进行施工的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规定进行施工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可建议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对建筑施工企业作出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办理证照或手续的,应当追究责任人及主管领导的责任;造成损害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六条 城市规划管理实行审批责任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过错造成审批行为明显不当的;

(二)故意拖延,不及时办理审批事项的;

(三)监督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七条 妨碍规划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五十八条 未设建制镇的工矿区、农场、林场的城镇型居民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住宅建设,是指个人和家庭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独立式住宅建设。个人小型综合用房建设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六十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建设工程,是指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第六十一条

办理行政许可的期限,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执行。

篇7:南昌市人民政府令

【发布文号】市政府令第82号 【发布日期】2001-02-09 【生效日期】2001-03-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82号)

《南昌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伟平

二00一年二月九日

南昌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控制白蚁危害,保障城市房屋使用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白蚁防治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白蚁防治,是指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房屋的白蚁预防和对原有房屋的白蚁检查与灭治。

第三条 第三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工作。

各县和湾里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工作。

第四条 第四条 房屋白蚁防治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第五条 鼓励开展房屋白蚁防治科学研究和科普宣传,推广应用新药物、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

第六条 第六条 从事房屋白蚁防治业务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设立白蚁防治机构,并取得房产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白蚁防治资质证书。

白蚁防治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经过培训,并取得上岗证。

第七条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房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白蚁防治机构签订白蚁预防合同,委托白蚁防治机构进行白蚁预防。

白蚁预防费用应当列入工程概(预)算。

第八条 第八条 原有房屋发生蚁害的,房屋所有人应当与白蚁防治机构签订白蚁灭治合同,委托白蚁防治机构进行白蚁灭治。

房屋使用人或者管理单位发现房屋发生蚁害的,应当及时向房屋所有人或者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配合白蚁防治机构进行白蚁检查和灭治。

第九条 第九条 白蚁预防合同和白蚁灭治合同,应当载明防治范围、防治费用、质量标准、验收办法、包治期限、定期回访、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白蚁预防合同包治期限不低于15年;白蚁灭治合同包治期限不低于3年。

第十条 第十条 经过白蚁预防和灭治的房屋,在合同规定的包治期限内发生蚁害的,承担白蚁防治的白蚁防治机构应当无偿进行灭治;超过合同规定的包治期限发生蚁害的,房屋所有人应当重新委托白蚁防治机构进行灭治。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白蚁防治机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有关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以及操作程序进行白蚁防治。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白蚁防治机构进行白蚁防治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剂,并应当建立药剂进料领料登记制度。药剂实行专仓储存、专人管理。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白蚁防治机构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白蚁防治费用,不得乱收费或者只收费不防治。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和销(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购房人出具该商品房的白蚁预防合同;非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时,应当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出具该房屋的白蚁预防合同。

不能出具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出具虚假白蚁预防合同的,暂缓办理《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或者房屋产权证书。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白蚁防治资质证书从事房屋白蚁防治业务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白蚁防治,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房屋未委托白蚁防治机构进行白蚁预防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委托白蚁防治机构进行白蚁预防;限期内拒不委托白蚁防治机构进行白蚁预防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但属非经营性行为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原有房屋和超过合同规定的包治期限的房屋发生蚁害,房屋所有人不委托白蚁防治机构进行灭治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委托白蚁防治机构进行白蚁灭治;限期内拒不委托白蚁防治机构进行白蚁灭治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白蚁防治机构未按照有关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以及操作程序进行白蚁防治或者使用未经批准生产的药剂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 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白蚁防治机构乱收费或者只收费不防治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白蚁防治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篇8: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已于2013年8月1日经农业部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发布, 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兽药监督管理, 促进兽医临床合理用药, 保障动物产品安全, 根据《兽药管理条例》,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对兽药实行分类管理, 根据兽药的安全性和使用风险程度, 将兽药分为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

兽用处方药是指凭兽医处方笺方可购买和使用的兽药。

兽用非处方药是指不需要兽医处方笺即可自行购买并按照说明书使用的兽药。

兽用处方目录由农业部制定并公布。兽用处方目录以外的兽药为兽用非处方药。

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的监督管理, 具体工作可以委托所属执法机构承担。

第四条兽用处方药的标签和说明书应当标注“兽用处方药”字样, 兽用非处方药的标签和说明书应当标注“兽用非处方药”字样。

前款字样应当在标签和说明书的右上角以宋体红色标注, 背景应当为白色, 字体大小根据实际需要设定, 但必须醒目、清晰。

第五条兽药生产企业应当跟踪本企业所生产兽药的安全性和有效性, 发现不适合按兽用非处方药管理的, 应当及时向农业部报告。

兽药经营者、动物诊疗机构、行业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发现兽用非处方药有前款规定情形的, 应当向当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条兽药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或者张贴“兽用处方药必须凭兽医处方购买”的提示语。

兽药经营者对兽用处方药、兽用非处方药应当分区或分柜摆放。兽用处方药不得采用开架自选方式销售。

第七条兽用处方药凭兽医处方笺方可买卖, 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 进出口兽用处方药的;

(二) 向动物诊疗机构、科研单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其他兽药生产企业、经营者销售兽用处方药的;

(三) 向聘有依照《执业兽医管理办法》规定注册的专职执业兽医的动物饲养场 (养殖小区) 、动物园、实验动物饲育场等销售兽用处方药的。

第八条兽医处方笺由依法注册的执业兽医按照其注册的执业范围开具。

第九条兽医处方笺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 畜主姓名或动物饲养场名称;

(二) 动物种类、年 (日) 龄、体重及数量;

(三) 诊断结果;

(四) 兽药通用名称、规格、数量、用法、用量及休药期;

(五) 开具处方日期及开具处方执业兽医注册号和签章。

处方笺一式三联, 第一联由开具处方药的动物诊疗机构或执业兽医保存, 第二联由兽药经营者保存, 第三联由畜主或动物饲养场保存。动物饲养场 (养殖小区) 、动物园、实验动物饲育场等单位专职执业兽医开具的处方签由专职执业兽医所在单位保存。

处方笺应当保存二年以上。

第十条兽药经营者应当对兽医处方笺进行查验, 单独建立兽用处方药的购销记录, 并保存二年以上。

第十一条兽用处方药应当依照处方笺所载事项使用。

第十二条乡村兽医应当按照农业部制定、公布的《乡村兽医基本用药目录》使用兽药。

第十三条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等特殊药品的生产、销售和使用, 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 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 未经注册执业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 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 兽药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悬挂或者张贴提示语的;

(二) 兽用处方药与兽用非处方药未分区或分柜摆放的;

(三) 兽用处方药采用开架自选方式销售的;

(四) 兽医处方笺和兽用处方药购销记录未按规定保存的。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兽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注:本文为网友上传,旨在传播知识,不代表本站观点,与本站立场无关。若有侵权等问题请及时与本网联系,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删除处理。E-MAIL:66553826@qq.com

上一篇:安徽省人民政府2011年立法工作计划 下一篇: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口计生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