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参加养老保险有关规定(通用4篇)
篇1: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参加养老保险有关规定
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参加养老保险有关规定
根据沈阳市《关于养老保险扩面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沈劳社发
[2008]43号)及《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参加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补充意见》(沈劳社发[2008]45号)的有关规定,现将相关政策宣传如下:
一、有视同缴费年限人员如何参加养老保险
(一)人员范围
符合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范围,在2008年9月30日前因各种原因与原工作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或未解除劳动关系,但实行个人缴费制度(1992年10月1日)前的工作时间,按国家政策规定可以确认为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的,现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仍未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的人员。
(二)办理时限
2008年12月31日前。
(三)办理程序
1、工龄认定:持本人档案、户口簿、身份证,经市劳动保障部门进行工龄认定;
2、参保缴费:(1)持户口簿、身份证、《工龄确定表》(以上三项原件及复印件),本人档案到养老保险分中心办理参保登记手续;(2)从1992年10月,按对应期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补缴养老保险费至法定退休年龄。未解除劳动关系的按企业缴费政策缴纳,到企业参保区养老保险分中心进行补缴核定;已解除劳动关系的按个体缴费政策缴纳,到户口所在区养老保险分中心办理;(3)按政策规定缴纳滞纳金;(4)持一寸照片、社区居住证明到养老保险分中心退管科按政策规定缴纳退休人员管理活动经费800元。
(四)养老金计发
补缴后由劳动保障部门按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养老金,不足我市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平均水平50%的按50%计发。从2009年起参加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调整。
我市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水平为月人均912元。
(五)其它待遇
按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相关政策执行。
※特别提醒
为保证参保缴费人员资金安全,请持银联卡缴纳养老保险费。
二、无视同缴费年限人员如何参加养老保险
(一)人员范围
是指在2008年9月30日前已取得我市行政区域内非农业户籍,在2008年12月31日前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没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的自由职业者,且没有享受相关法律和各级政府规定的养老待遇的人员。
注: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离退休(职)人员;省直、行业企业离退休(职)人员;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人员等已享受养老待遇人员均不在此参保范围。
(二)办理时限
2008年12月31日前。
(三)办理程序
1、参保登记:符合条件人员持户口簿、身份证(以上二项原件及复印件),到社区填写《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参加养老保险申请书》(见表格下载),经社区核实后,持上述材料到户口所在区养老保险分中心个体科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已参保人员还需填写《退费申请书》(见表格下载);
2、缴费核定:(1)以2007年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和20%的缴费比例一次性缴费15年,缴费金额为49,266元(计算方法:
27,371×60%×20%×15年);(2)个人账户规模为8%;(3)持一寸照片、社区居住证明到养老保险分中心退管科按政策规定缴纳退休人员管理活动经费800元。
(四)养老金计发
参照城镇个体从业人员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即: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
在计发基础养老金时,历年缴费指数均为0.6。
在计发个人账户养老金时,计发月数按参保缴费时实际年龄的计发月数计算,超过70周岁的按70周岁计算。
不足我市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平均水平50%的按50%计发。其退休时间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时间,从缴费次月起按月享受养老金,从2009年起参加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调整。
我市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水平为月人均912元。
(五)其它待遇
按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相关政策执行。
(六)已参保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
指在沈劳社发[2008]43号文件下发前已参加我市城镇养老保险的人员,在2008年12月31日前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现实际缴费年限不满15年,若本人自愿,可将此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按政策进行退付,同时按沈劳社发[2008]43号文件规定全额缴费,并享受养老待遇。一经选择不允许更改。
※特别提醒
1、为保证参保缴费人员资金安全,请持银联卡缴纳养老保险费。
2、不符合条件人员隐瞒事实,参加养老保险的,一经发现,不做退费处理,账户予以封存,追回已领取的养老金。
三、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领取养老金一览表(见表格下载)。
沈阳市巩固和完善城镇社会养老保险体系
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
2008年10月16日
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参加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补充意见 各区、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做好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参加养老保险工作,结合,关于养老保险扩面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沈劳社发[2008]43号)第八条规定,提出以下补充意见,请一并执行。
一、人员范围。凡我市行政区域内非农业户籍在2008年12月31日前因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而没有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的自由职业者,是指在2008年9月30日前已取得我市行政区域内非农业户籍,且没有享受相关法律和各级政府规定的养老待遇的人员。
二、缴费标准。以我市2007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和20%的缴费比例一次性缴费15年,其中个人账户规模为8%。
三、养老金计发。参照城镇个体从业人员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即: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
计发基础养老金时,历年缴费指数均为0.6。
在计发个人账户养老金时,计发月数按参保缴费时实际年龄的计发月数计算,超过70周岁的按70周岁计算。
我市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平均水平为月人均912元。
四、在沈劳豪雨发[2008]43号文件印发前已按相关政策参加我市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的,在2008年12月31日前已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现实际缴费年限不满15年,若本人自愿,可将此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按政策规定进行退付,同时按沈劳社发[2008]43号文件规定全额缴费,并按该文件规定享受养老待遇。
五、超过退休年龄人员参加养老保险后,其社会化管理服务、养老基金管理、养老金列支渠道、享受待遇期间死亡退付等按照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相关政策执行。
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八年十月十六日
篇2: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参加养老保险有关规定
关于印发解决曾在我市用人单位工作未参保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基本养老保障有
关遗留问题实施意见的通知
渝人社发〔2011〕270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社会保障局,有关单位:
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我市用人单位未参保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基本养老保障有关遗留问题的通知》(渝办发〔2011〕27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研究制定了《关于解决曾在我市用人单位未参保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基本养老保障有关遗留问题的实施意见》,现印发你们,请一并贯彻执行。
关于解决曾在我市用人单位工作 未参保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基本养老保
障有关遗留问题的实施意见
为了贯彻落实《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我市用人单位未参保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基本养老保障有关遗留问题的通知》(渝办发〔2011〕272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现就我市用人单位未参保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以下简称超龄人员)参加养老保险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关于范围和对象
(一)《通知》第一条第(一)款,是指2011年6月30日前取得本市城镇户口的人员。
(二)《通知》第一条第(二)款,是指未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
(三)《通知》第一条第(三)款,本市用人单位包括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企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二、关于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一)对2012年12月31日前申报参保的超龄人员,在计算应补缴金额时,其按《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人社发〔2009〕21号)规定的“申报时上年度”为2010年,并统一按其2011年6月30日时的实际年龄与60周岁的差额年限(不足1周岁,按1周岁计算)计算应减缴金额。
(二)对2013年1月1日后申报参保并完清缴费的超龄人员,按其申报参保时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办法规定的补缴标准计算15年应补缴金额,并按其申报缴费当年12月的实际年龄与60周岁的差额年限(不足1周岁,按1周岁计算)计算应减缴金额。
(三)超龄人员申报参保后,应在申报当年内完清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对申报参保后未在申报当年内完清缴费的,申请人应重新提出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重新为其核定应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四)超龄人员一次性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参保人到指定金融机构缴纳。
三、关于养老待遇发放
(一)超龄人员一次性缴纳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参保地社会保险局按《关于1996年1月1日及其以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渝人社发〔2011〕187号)规定计算并按月发放基本养老金。
(二)超龄人员在企业工作期间有符合国家规定计算连续工龄的,其计算连续工龄的工作时间最迟计算至1993年2月。
(三)超龄人员的养老待遇由参保地社会保险局委托金融机构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
(四)超龄人员从按月领取养老待遇的次年起,应在每年本人出生月份的当月,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到居住地街道(乡镇)社区社会保障服务所进行领取养老待遇资格核查。逾期三个月未接受核查的,参保地社会保险局从第四个月起暂停发放其基本养老金;之后通过资格核查的,恢复发放并补发其暂停发放期间的基本养老金。
四、办理程序
(一)申报
1.超龄人员应在本人最后一个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办理参保缴费等手续。超龄人员最后一个用人单位有主管部门的,向其主管部门申报办理;最后一个用人单位无主管部门的,向该单位注册地的区县(自治县)指定部门申报办理。
用人单位主管部门、区县(自治县)指定部门以下统称“单位主管部门”。
2.超龄人员最后一个工作单位是城镇企业,且主管部门是市级或中央行业在渝单位的,可按照属地原则,由其下属驻区县(自治县)分支单位全面负责曾在本单位工作的超龄人员申报办理。
3.已按照市政府渝府发〔2008〕25号文件规定参保并按月享受养老待遇的人员,申请计发视同缴费年限养老金的,向其参保地社会保险局申报办理。
(二)所需资料
1.《重庆市超龄人员参加养老保险申报审核表》(以下简称《申报审核表》,附件1)及近期1寸免冠登记照2张。
2.《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3.《户口簿》原件及户口主页和本人页复印件。
4.曾与我市用人单位建立或形成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明资料原件及复印件。
5.有符合国家规定计算连续工龄的,还需提供本人被招录用等其他符合计算连续工龄的原始档案资料。
6、已按照市政府渝府发〔2008〕25号文件规定参保并按月享受养老待遇的人员,申请办理视同缴费年限养老金时,应提供本款第1、2、5项资料。
(三)受理及资格确认
在各区县(自治县)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成立由人力社保、财政、监察、信访、档案、公安等部门组成的审核工作小组(以下简称审核工作小组),抽调专人,定期对超龄人员办理养老保险的相关申报资料进行审核认定。
1.超龄人员
(1)单位主管部门接收申报后,对申报资料进行初审,在《申报审核表》中签署初审意见后,将相关材料报审核工作小组。
(2)审核工作小组接收申报后,定期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核认定,并在《申报审核表》中签署审核意见,同时通知单位主管部门对审核合格的进行张榜公示,公示期7天。
(3)在张榜公示期间,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公示的审核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向单位主管部门或审核工作小组提出复查申请。
(4)经公示无异议的,由单位主管部门将《申报审核表》及相关申报资料送所在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局(以下简称区县社会保险局)。
(5)区县社会保险局为符合条件的超龄人员计算一次性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出具《重庆市超龄人员办理养老保险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附件2),通过单位主管部门送达超龄人员。
(6)区县社会保险局在确认超龄人员已按规定完清一次性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出具《重庆市超龄人员参加养老保险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附件3),连同《审批表》及相关申报资料送所在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县人力社保局)审批。
(7)经区县人力社保局审核批准,参保地社会保险局按《通知》规定为其计算月基本养老金,并出具待遇计算表,连同《审批表》、《重庆市按月领取养老待遇资格证》一并发放给参保人员。
2.已按照市政府渝府发〔2008〕25号文件规定参保并按月享受养老待遇,申请计发视同缴费年限养老金的人员
(1)区县社会保险局接收申报后,对申报资料进行初审,并在《申报审核表》中签署初审意见后,将相关材料报审核工作小组
(2)审核工作小组定期对申报资料进行集中会审,并在《申报审核表》中签署审核意见,同时通知区县社会保险局对审核合格的进行张榜公示,公示期7天。
(3)张榜公示期间,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公示的审核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通过区县社会保险局向审核工作小组提出复查申请。
(4)经公示无异议的,送区县人力社保局审批。
(5)经区县人力社保局审核批准,区县社会保险局按《通知》有关规定,为其核发视同缴费年限养老金,并对数据进行维护。
五、其他
(一)曾经参加过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达龄时因不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缴费年限条件,按规定办理了一次性支付手续后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人员,可参照《通知》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二)未安置就业的退役军人和原城镇上山下乡知识青年返城后未统一安置就业人员,符合《通知》第一条第(一)、(二)、(四)款条件的,可参照《通知》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三)对视同缴费年限的确认,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连续工龄政策及我市城镇企业职工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办法进行认定。
(四)已按照市政府渝府发〔2008〕25号文件规定参保并按月享受养老待遇的人员,在按月领取养老待遇期间死亡的,其本人缴纳的一次性统筹基金扣除已支付的养老待遇(包括按《通知》规定计发的视同缴费年限养老金)、死亡丧葬费和一次性救济金后,仍有余额的,退还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五)在超龄人员办理养老保险的资料传递过程中,单位主管部门、区县审核小组、区县社会保险局和区县人力社保局,应建立交接制度,并完善交接手续。
(六)超龄人员按月领取养老待遇后,应按照《重庆市人民办公厅关于企业退休人员移交社区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渝办发﹝2007)214号)的规定,由其居住地街道(乡镇)、社区负责对其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七)2011年6月30日(含)前,按市政府渝府发〔2008〕26号文件规定(含参照渝府发〔2008〕26号文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老龄人员”,以及参保时的“4050人员”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期间未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或继续缴费不足5年的,仍继续按原办法和标准享受养老待遇。上述人员(不含《通知》下发前已死亡的人员)参保时一次性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15年计算缴费年限,对其在我市实行个人缴费前符合国家规定计算连续工龄(认定所需资料及程序,按本实施意见第四条规定执行)的人员,按《通知》
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计算视同缴费年限养老金,并从2011年7月1日起与原已按月享受的养老待遇合并发放。
(八)已按渝府发〔2009〕85号文件参加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又符合渝办发﹝2011﹞272号参保条件的人员,可以自愿选择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从其按渝办发﹝2011﹞272号规定享受养老待遇之月起,停止发放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对于年满60周岁及其以上老年参保人员若选择缴费且个人账户有余额的,以及年满55周岁不满60周岁的女性人员,可将其个人账户暂时封存,待跨险种养老保险衔接办法出台后,再做处理。
篇3: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参加养老保险有关规定
苏劳社法函[2003]15号
苏劳社法函[2003]15号
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你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是否具有劳动法律关系主体资格的请示》(常劳社法[2002]236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办理过退休手续的人员,不具有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聘用离退休人员,应与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其聘用期内的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保待遇等。未签订书面协议或协议中未明确有关工伤待遇的,离退休人员在聘用期间发生伤亡事故,符合职工工伤认定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参照《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中相应的待遇标准,在其原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基础上,补足其相应的差额部分。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篇4: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参加养老保险有关规定
杭人社发[2011]200号关于参保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延长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
知
各区劳动保障局,杭州经济开发区、西湖风景名胜区人事劳动保障局,市社保局:
根据《实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 若干规定》(人力 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13 号)关于“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的规定,现就参保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延长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杭州市主城区户籍或非主城区户籍在杭州市区(不含萧山区、余杭区,下同)参保缴费满十年的人员,在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不足十五年,可向市区社保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延长缴费。用人单位参保人员延长缴费,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同意,由单位到参保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个体劳动者参保人员延长缴费到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二、2011 年 7 月 1 日前 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在延长缴费满五年的次月起申请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一次性缴费的缴费基数按补缴时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在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公布前,按上上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缴费比例按补缴时的个体劳动者缴费比例执行
三、2011 年 7 月 1 日前 已按我市规定延长缴费的人员,允许其在延长缴费满五年(从延长缴费开始之月计算)的次月,申请一次性补足十五年
四、参保人员在按规定延长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同时,延长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至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足 20 年的,按有关规定标准一次性补足满 20 年,享受企业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本通知自 2011 年 7 月 1 日起 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主题词: 社会保险 延长缴费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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