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让与(精选五篇)
债权让与 篇1
关键词:债权,让与,通知,效力
1 债权让与解读
1.1 债权让与概念
债权让与, 指不改变债权的内容而将它移转于他人的合同。债权让与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分别称为让与人和受让人。我国《合同法》称“债权让与”为“债权转让”。
根据发生债权移转的原因不同, 可以进一步区分为:基于法律规定发生的债权转移、基于裁判命令发生的债权转移以及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债权转移。学理上对于债权让与有广义说和狭义说的区分。广义说的债权让与是依据当事人的协议或法律规定, 债权移转于第三人;狭义说的债权让与, 仅指债权人和第三人通过订立协议的方式, 将债权从债权人移转于第三人。由于现实生活中最普遍的债权让与形式是通过让与合同的方式进行的, 因此本文讨论的是狭义债权让与, 即在不改变债权内容的前提下, 债权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形式, 将债权转移给第三人。
1.2 债权让与和债权移转
债之变更者, 债之关系不失其同一性, 而变更其内容或主体之谓也。债权移转, 亦称为债权主体的变更, 是在保持债权同一性, 即不改变债权内容的前提下, 变动债权主体的现象。基于上述对于债权移转发生原因进行区分, 债权让与这里是作为债权移转的一种形式, 仅指债权人和第三人通过合同方式进行的债权移转。结合我国《合同法》进行分析, 法条第79条至83条规定合同权利的“转让”, 其实质是债权让与, 即债权人和第三人基于合同所发生的债权移转。
2 债权让与要件及效力
债权是一种重要的财产权利, 在市场经济下, 债权自由交易对于社会资源优化配置有重要意义。同时需要看到, 同是作为交易的标的物, 债权和物权相比存在巨大差异。权利人对于物享有独占排他性权利, 物权变动也有公示公信原则保障, 而债权作为相对权, 不具有公示性, 尤其是合同权利, 在某些特殊情形之下, 合同关系的缔结很大程度上基于人身信任, 债权的实现也必须依赖于债务人的履行。因此在讨论债权通知行为相关问题之前, 有必要对债权让与的要件与效力进行分析, 以更好地在让与通知行为中进行合理探讨。
2.1 债权让与要件
债权让与是一种法律行为, 笔者结合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 并结合债权让与行为的特殊性对此加以分析与阐述。
(1) 就行为主体和标的而言, 债权人须享有合法有效的合同债权。债权人进行债权让与的前提是其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 这一要件主要有两方面含义:一方面, 作为交易标的物的债权, 其合法有效存在, 这是让与人可以交易的前提;另一方面, 债权让与主体的让与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享有该债权, 否则, 转让他人债权, 该行为人将构成无权处分。《合同法》第79条在肯定债权可让与性的同时, 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不可转让的债权: (1) 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 (2) 根据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 (3) 依据法律规定禁止转让的债权。
(2) 就行为内容而言, 债权让与须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合法转让协议。基于上述债权移转原因分析可知, 债权转让协议作为债权移转的原因, 要实现债权的转让, 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必须达成转让协议, 同时, 该协议必须合法有效, 即须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根据《合同法》第52条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 该转让协议不得违法。
(3) 债权让与作为特殊法律行为, 还有相应的形式要件。《合同法》第87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 依照其规定。由于债权让与涉及原合同当事人, 主要是债务人的利益, 因此, 法律要求在进行合同权利转让时, 需要履行相应的程序。
2.2 债权让与的效力
债权让与是在原债的内容不变的前提下达成合意所进行的债的主体的变更, 因此, 债权让与涉及三方, 具有两层效力:其一, 是在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 即债权让与的对内效力;其二, 是在当事人和债务人之间, 即债权让与的对外效力。
(1) 就对内效力而言, 基于上述债权让与要件分析, 符合上述3个要件, 债权让与合同成立, 同时发生效力, 债权随之发生移转, 原债权人的债权人地位由债权让与合同的受让人承继, 其脱离债权人的地位;在债权部分让与时, 让与人和受让人共同享有债权。
(2) 债权让与的对外效力, 主要是由于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达成的债权让与合同这一事实仅为该合同双方当事人所知, 对于原合同债务人的权利应予以保护。我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作出了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 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 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 对于债务人的通知行为并非作为债权让与的构成要件, 未经通知债务人仅是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即此处的对外效力, 并不必然导致债权让与行为的无效。
3 结语
“债权是在人与人之间相互信任的基础上产生的。在人类文化史上, 它后于物权而发展。由于认许了债权, 人类经济生活更加丰富。人类在仅依物权形成财产关系、仅以物权作为财产客体的时代, 可以说只能生活在过去和现在。但是, 承认了债权制度, 就可以使将来的给付预约, 变为现在的给付对价价值。人类在经济生活中, 除了过去和现在的财产之外, 还可以增加将来的财产。”债权让与是基于当事人间的合同发生债权主体的变动, 作为民法中一项重要制度对于民商事交易有重要意义, 应当结合我国具体实际, 借鉴其他国家相关立法经验, 完善我国债权让与制度, 更好地实现交易目的, 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参考文献
债权让与合同 篇2
一、甲方同意对_________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的货款债权人民币_________万元整及基于该债权而生的利息及其他权利让与乙方,以抵偿对乙方所欠的债务。
二、甲方同时将证明债权的文件(买卖契约书、签收单、请款单及发票)交付乙方收执,不另立据。如乙方收取前述债权需甲方协助,甲方并应无条件给予一切必要的协助。
三、本件债权让与的通知由甲、乙双方分别径向债务人为之。
四、本契约书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为凭。
立契约书人
甲方(签字):_________ 乙方(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附件
附一 债权让与通知书(让与人所出具)
存证信函第_________号
敬启者:贵公司前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份陆续向本人购货,累积货款总防震人民币_________万元整,本人因业务关系业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将上述债权让渡予_________,并交付买卖契约书、签收单、请款单及发票,爰依法通知如上,请径向其给付为荷。
附二 债权让与通知书(受让人所出具)
存证信函第_________号
寄件人:_________
收件人:_________贸易有限公司
敬启者:按本人业已受让_________对贵公司的货款债权人民币_________万元整,并执有买卖契约书,贵公司的签收单、请款单及发票。除爰依法规定,特此通知。并祈依原定付款日期惠予赐付。
附三 催告债权人承认债务承担书刊
存证信函第_________号
寄件人:_________贸易有限公司
论债权的表见让与 篇3
关键词 表见让与 交易安全 债权
当债权人将债权让与第三人的事项通知债务人后,即使让与并未发生或者该让与无效,债务人基于对让与事实的信赖而向该第三人所为的履行仍然有效,此即为表见让与。在表见让与中,虽然债权让与所导致的债权变动在事实上并未发生,但却因债权让与通知而存在已经让与的表象,且该表象系由债权人以可归责于自身的方式(向债务人为让与通知或出具让与证书)所引发。表见让与制度主要是为了保护债务人的利益,以免其因为虚像而为清偿行为后,遭受不利益,债务人收到转让人否定原债权转让的新通知之前已发生的对于受让人的抗辩,仍可向转让人主张;债务人向受让人所为的履行,亦应发生清偿的效果。我国合同法在专家起草的建议搞第 81 条中,曾有关于表见让与的规定。但在正式通过的《合同法》文本中,对表见让与未作规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为了交易安全、平衡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应该对表见让与制度作出规定。
一、表见让与的比较法规则
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对表见让与制度均有规定,《德国民法典》第 409 条第1款的规定:“债权人已将债权的让与通知债务人时,即使未为让与或让与无效,债权人仍应对债务人承受其已通知让与的效力。”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 298 条第1项规定:“让与人已将债权之让与通知债务人者,纵未为让与或让与无效,债务人仍得以其对抗受让人之事由,对抗让与人。”这些法律规定值得借鉴。
表见让与和民法上的表见代理、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及商法上经理权之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合伙人事务执行权之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等制度源于同一法理,即保护因信赖权利或行为之外观而行事的善意第三人。因为,债务人对债权实际未被让与,或者因债权不可让与、无债权让与的真正合意或其他原因导致让与无效或被撤销无从得知。但让与人如已将让与通知于债务人时,就足以使债务人信赖让与已经发生。因此,根据民法中保护第三人信赖利益和交易安全的理念,应保护债务人基于让与通知之虚像而产生的信赖利益。
二、关于受让人通知是否构成表见让与问题
关于受让人通知是否构成表见让与问题,是表见让与制度中值得探讨的一个问题。表见让与一般只有在债权人为让与通知时才能产生,如果由受让人进行让与通知,则不产生表见让与的效力。也就是说,即使受让人已将债权让与通知了债务人,而债权未能让与或者让与无效时,债务人不能以其对抗受让人的事由对抗让与人。但受让人为债权让与通知行为时,如果提出了享有债权的充分证据,足以表明债权已经发生了转移,在此情形,仍构成表见让与。如受让人将让与人所立之让与字据提示,既生与通知有同一之效力,则应解为系让与人及受让人之共同通知,因此由让与人所为之通知而发生表见让与之效力,于此亦应有适用。
笔者认为,表见让与制度的法理基础主要是对信赖利益的保护,从而维护动的安全。通知的主体不应成为是否构成表见让与的构成要件,如果受让人已经能够提交足以让债务人信赖的证据,债务人因此而为清偿行为,应该产生表见让与的效力。
三、关于债务人恶意是否构成表见让与问题
如果债务人明知让与契约不存在或无效时,是否亦发生表见让与之效力的问题,亦即对债务人的恶意是否适用表见让与制度而给予保护问题。
通说认为无论债务人为善意或恶意,皆得发生表见让与之效力。例如史尚宽认为债权人不得以其让与非真实,主张债务人不因对于表见受让人为清偿或其他免责行为而免其责。债务人纵知其让与之不成立或无效时,亦同受此保护。如债务人知其让与之不真实,故意加害于债权人而为让与通知之援用时,则可构成侵权行为,负损害赔偿之责。迪特尔·梅迪库认为:即使债务人明知通知或证书不正确,其仍受保护。对于债务人在证明不正确性方面可能会遭遇困难的情形,这种广泛的债务人保护具有很好的意义。在此种情形,债务人应当具有与在债权人通知时同一的地位。
还有一些学者提出不相同的观点,认为对此应该慎重。如邱聪智则认为:“惟此见解,与法律不保护恶意之原则有背,是否妥当,不无商榷。”卡尔·拉伦茨认为:债务人应该可以放心,向他所作的通知或者在转让证书中载明的内容是正确的。对于债务人来说,他所收到的通知的正确性,他可以不顾第三人向他作出的通知,债务人不应承担风险,他应该可以信任债权人向他所作的通知应被认为是恶意的情况下,才不应对他予以保护。
笔者认为,表见让与制度本身是对信赖利益的一种保护,主要是从行为的表象赋予相应的法律效力,只有从客观方面给予规定,才更符合制度本身的存在价值。债务人的善意与恶意属于主观范畴,不好把握,如果过多地考虑,实际上是与表见让与制度的价值不一致的。但是在表见让与制度中不考虑债务人的主观恶意,不等于对债务人的恶意给予法律保护,受害人可以通过举证,依据侵权制度获得救济。这样既有利于对交易安全的维护,也没有放任债务人的恶意,与法律不保护恶意之原则也不相违背。
参考文献:
[1]魏振瀛.民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2]林诚二.民法债编总论——体系化解说[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论日本民法中指名债权的让与性 篇4
一、从“债权内容的变更”到“债权本身的概括性移转”
一直以来, 在罗马法下债权是联结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法锁, 任何一端变化, 债权都丧失同一性, 即债权及其主体不可分, 因此债权让与是不被承认的。然而, 随着罗马经济交易的发展, 债权让与成为必要。而前述的债权作为特定人之间的法锁的观念束缚了债权让与, 因此需要从别的途径予以考察。例如“出于自身利益的债权催收诉讼委托”。这一方式类似与“债的保全”思想, 债权本身仍残留在让与一方, 受让人只能取得可行使债权的独立权利, 这一方法虽然在实质上达到了与债权让与同一的目的, 即实现事实上的债权的买卖、抵押, 但受让人并非债权关系的当事人, 所取得的权利也并非债权而是对债权加以作用的第三人权利。此外, 以替换债权人为内容的契约的“更改”也是实现债权让与的主要形式, 通过原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意对契约内容进行修改, 以此将受让人获得债权关系当事人的地位。按照这一逻辑, 债权让与同标的、履行时间等一般债权内容的改变具有一致的性质, 受让人在债权让与实现的过程中并不具有主动性。
为解决上述困境, 近代各国一般将罗马法中的“cessio”制度理解为“债权本身的移转”加以继承。债权完整地作为独立财产确认下来, 使债权最终获得了真正意义上的让与性。换言之, 债权所具有的请求债务人给付的权能本身作为债权的实质意义, 这种给付请求权本身可以看做一种“财产性价值”, 在当事人之间流通, 用其进行担保或清偿, 或者作为债权回收的手段。这样, 经济的价值不需要回归到物权的形式上来, 通过从债权到债权的持续性移动也可以达成。资本主义经济社会下债权的优越性正是以此确立的。由实物交易到观念交易, 资本流通的便捷性和灵活性实现了飞跃, 债权让与不仅在理论上将债的当事人从债权债务关系中解放, 更在现实意义上实现了资本的多样化交易, 极大促进了贸易的进行。从“债权内容的变更”到“债权本身的移转”, 这一过程是在学理观念中完成的, 但其对于指名债权让与的实务发展则具有决定性意义, 债权本身的让与性为基础, 将来债权、债权的连续让与等灵活的经济操作才得以在学理上有所支撑。
二、指名债权让与性质对交易安全的内在维护
(一) 以准物权性切断原因行为影响
对于让与行为的性质, 各国存在不同的立法模式, 如不要因的准物权契约说、要因的买卖契约说、契约说等等, 日本民法采用不要因的准物权契约说, 对债权让与的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作出明确区分。债权让与契约的签订作为终局性的、以债权移转为目的的行为, 则直接产生引起债权转移的法律效果, 即处分行为。对于这一行为过程的区分, 学界多对其持肯定态度。处分行为具有无因性和独立性, 不受原因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影响, 这一性质对于债权让与制度构建而言具有重大意义, 作为指名债权证券化的理论依据, 为债权的资本化流通提供可行性基础。
由于债权让与的准物权性, 日本裁判中对于让与人责任一般参照买卖、赠与等等的担保责任处理, 作为标的物瑕疵考虑。以债权买卖为例, 作为让与对象的债权本身存在与否与债权买卖效力的关系, 对应于有体物买卖和有体物存在与否的关系。由此可得出以下结论:其一, 由于处分行为适用标的物的特定化原则, 即标的物必须是特定的, 买卖契约缔结时债权完全不存在的情况下, 买卖因原始不能而无效;第二, 作为买卖对象的债权在买卖契约缔结后, 由于归责于卖方的事由而消灭的情况下, 应以履行不能为由追究卖方的损害赔偿责任;第三, 债权的消灭若是由不得归因于卖方的事由而导致, 则按危险负担处理。从准物权行为的基本原理出发, 便弥补了现代经济社会中频发的金钱债权融资、债权加速回收等问题的法律规定的缺失, 为其提供了法律依据及运作规则。
不过, 债权让与具有区别于物权变动的本质内容。基于债权让与作为处分行为的性质, 债务人在债权让与过程中处于被动地位。债权的让与不等于债权的实现。债权的价值也不在于债权的归属而在于债权的实现。因此, 债权变动区别于排他的物权变动, 仅有对人效力而不具有对世效力。而债权作为一个财产成为交易客体的情况下, 必须考虑其排他性。因此, 仅仅承认债权的财产化及其交易的可能性是不能满足经济的要求的。债权让与的意义———即债权价值的实现———还要求:第一, 债权切实存在, 也即使债权成立的契约有效且清偿等效力不消灭;第二, 连续让与的情况下, 要求中间的让渡行为无瑕疵, 也即所有让与人均为真实的债权人;第三, 债务人资力充足。债权的实质价值, 根据债务人的一般财产确定。如果债务人的资产为零或者存在过多的具有优先效力的债权的情况下, 债权无论标的额多少也一样没有经济的价值。因此, 债务人对抗要件和第三人对抗要件的设置有其必要性, 事实上起到公示的效果, 是对物权转让的公示 (登记) 原则的弥补。后文会对通知及债权证书交付作进一步说明。
(二) 以同一性保障债权的平稳让渡
既然将债权中债权人、债务人的色彩抹消, 而将其作为一个客观的、成为给付内容的财产来考虑, 债务人的变更本身尚不应该达到丧失债权同一性的本质的变更的程度。债权在转让时, 没有额外转让从属权利行为的必要, 并且, 如果具备了对主债权的让与的对抗要件, 从权利的移转原则上不需要其他对抗要件。
债权让与的这一性质, 是其与“债权人交替的更改”在效果上的基本区别。其一, 作为更改的基本原则, 伴随旧债务的担保和抗辩权等全部消灭。为维护交易关系的稳定, 对于既存债权, 当事人变更时大都不追求这样重大的变动效果, 且常见的担保的消灭对债权人来说非常不利;其二, 债权人交替的更改制度中, 必须通过原债权人、债务人即新债权人三者的合意才得以实现, 债权让与基于其同一性, 债权内容一扩移转, 因对债务人来说并无不利而仅依双方当事人参与成立, 适应高效的资源流转需求。因此, 日本实务中债权让与被广泛使用, 债权人交替的更改制度处于闲置状态。德国民法对更改未作规定, 仅依契约自由原则承认其有效。瑞士债务法第116条虽有规定, 但限制了更改的适用范围, 逐渐不承认旧债务的消灭以起到警示效果。我国《合同法》第五章概括地规定了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并未明确区分债权人交替的变更和债权让与, 这会造成实务中法律适用的混乱, 例如, 三方当事人签订具有债权人交替的更改的外观的合同, 则法律应如何适用尚存疑问, 若依变更制度, 附随与债权的从权利则不当发生移转的效果。由此观之, 法律的选择适用对当事人的利益产生实质影响, 明确债权人交替的变更制度在我国的存废、厘清两种制度的适用顺序, 具有必要意义。
(三) 契约性对通知及证书交付的内在要求
债权让与必须依契约为之。因此, 根据遗嘱继承, 寄付行为等单独行为, 继承、损害赔偿人的代位、清偿人的法定代位等规定, 或者法院的裁判等的移转以及从债权的伴随移转不是债权让与问题, 但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准用债权让与的相关规定。债权让与契约是债权人与受让人 (新债权人) 之间的诺成的、不要式的契约。债权让与依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生效, 债务人不是这一契约的当事人, 且不须其他证书的确认, 因而契约性也被理解为私人性, 并不当然产生任何对外效力。而债权让与的契约性导致其与第三方 (例如债务人或其他第三人) 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被动特征直接影响债权的实现, 因此, 在债权让与的契约性视域下, 交易的安全需要被着重考量。基于此, 日本债权让与制度的运用中, 通知的到达以及债权证书的交付作为债权让与的对抗要件加以规定, 对让与契约的契约性进行维护和补充, 以充实双方契约对债务人及第三人的约束效力。
三、交易安全基础上的指名债权让与性的修正
(一) 以向债务人通知或债务人承诺作为债务人对抗要件
在债权让与主要涉及的三方主体中, 一方面, 由于前文有关债权让与区别于一般物权变动的特殊性质, 受让人权益的实现直接依赖于债务人;另一方面, 由于债权让与, 债务人负担了二重让与、履行迟延等危险, 除债务人对这一危险有所预测外, 立法应尽量保证债务人免受此风险。通知规则的设置则恰好弥补让与契约的二元结构的缺失, 即通过契约以外的方式体现债务人的参与性, 避免债务人的地位因此遭受不利, 以维持让与人、受让人、债务人之间的平衡, 确保指名债权让与性的实现。
日本民法规定, 让与人向债务人通知或债务人进行承诺的情况下, 债权让与得以对债务人生效, 否则受让人无法就债权的取得对抗债务人。即, 对债务人的通知不是债权让与契约的生效要件, 而是其对抗要件。日本民法这一理论承袭自法国民法。法国法系对物权的让与和债权的让与都持“意思主义”, 因此对通知的性质都采用“对抗要件主义”观点。从债权的财产性来看, 通知的目的是公示债权的排他性归属, 因此立法上采用对抗要件主义更为妥当。对于这一理论下“对抗要件”的理解, 与其说是“请求要件”不如说是“请求资格”。受让人只有当具备该要件之时才具有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资格, 此时债务人依然可以拒绝清偿。
(二) 以附确定日期的通知和承诺作为第三人对抗要件
日本民法第467条对债权让与的债务人对抗要件和第三人对抗要件作出区分规定, 该条第二款规定, 通知和承诺只有具备附确定日期的证书才得的对抗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作为债务人对抗要件的通知的法律性质为“观念的通知”, 类推适用意思表示的相关规定。根据日本民法第97条规定, 通知的生效时间按照一般原则采用到达主义的观点。也即是说通知根据其到达时刻而发生效力。但问题是, 到达而生效的通知应以哪一时刻为基准发挥其作为对抗要件的效力。日本实务中债权多重让与的案件频发, 对于通知或承诺作为对抗要件发挥效力的时刻的判断是确认多重让与情形下各通知和承诺效力优劣的关键。根据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在1974年3月7日的判决中, “鉴于民法第467条的对抗要件制度的设置, 债权发生二重让与的情况下, 受让人相互之间的优劣不应取决于通知或承诺中所附的确定日期的先后, 而应按照通知到达的时刻以及债务人承诺的时刻的先后决定”。但是, 关于这一判例日本学界众说纷纭, 应采用到达时说亦或所附日期说、通知与承诺并存时如何确定二者先后等等问题都给司法造成了操作的混乱。因此, 仅仅依照第467条中两款的规定并不能完全解决债权让与的不安定性因素。
(四) 以债权证书交付作为辅助保障
指名债权的让与, 依原债权人与受让人间不要式的契约生效, 即使存在债权证书, 其交付也非法律上的要件。但是, 受让人如果没有收到债权证书等债权存在的证明资料, 行使债权实际上有诸多不便之处。德国民法及瑞士债务法中, 债权的让与人必须向受让人作债权实行的必要报告并交付证明其占有债权的证书, 作为让与人的义务予以规定。日本民法也持同样主张。这种义务的性质, 可以视为是从债权让与的原因行为中衍生的, 与债权的卖方和赠与方的义务相似, 然而, 将其看做债权让与契约的附随义务似乎更为妥当。
随着经济进步, 债权流动性逐步增强, 若将债权证书交付视为债权让与原因行为的衍生则会出现诸多不便。其一, 指名债权的证券化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 证券化则必然导致原因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分离。原因行为本身不具备让与性, 其强调债权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信赖关系, 而为实现债权让与, 立法设计自然从对当事人双方的关注过渡为对债权一般性的关注, 在这一背景下, 若将债权证书交付义务视为原因行为的衍生, 实则切断了证书交付义务的连续性、转让性, 反而强调了原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关系的特殊性, 与立法思路相悖;其二, 将债权证书交付义务视为原因行为的衍生实际上难以实现促进移转规范化、保护受让人权益的效果。原因行为种类多样, 买卖、赠与等不同的原因行为导致其衍生的让与人一方的义务不尽相同, 其各自立法欠缺明确性, 也难以作出规定, 容易导致适用的混乱与疏漏。例如, 赠与合同下法律未明文规定赠与方负交付证明文书的义务, 当赠与标的为一般物时, 由于仅存在双方赠与关系, 赠与方不负此义务也并不影响赠与关系的稳定。但基于赠与这一原因行为的债权转让中, 赠与标的为债权, 赠与关系此时对第三人有直接影响, 在这种情况下债权证书的交付便具有了必要性。其三, 将债权证书交付义务作为原因行为的衍生难以满足债权的再度让与的需要。基于指名债权的流通性趋势, 再度让与成为制度设计中不可忽视的问题。债权多次让与过程中, 若将债权证书交付义务作为原因行为的衍生, 则事实上切断了与之相对应的受让人所持权利的连贯性。例如, 债权初次让与的让与人未履行债权证书交付义务, 且受让人并未主张该权利, 此时该债权继续转让给次受让人。在这种情况下, 债权证书交付义务的性质直接决定了次受让人是否具有代原受让人向原让与人主张交付债权证书的代位权。由于原因关系具有相对性, 仅对让与人和受让人本身发生效力, 基于原因行为的权利义务自然具有相对性即非让与性。而若将其作为转让契约下的附随义务, 则该义务不具有人身特定性, 次受让人可依据一般债权债务关系中债权人的代位权向原让与人主张交付债权证书。在此情形下, 债权转让的权利义务链条得以保持完整性, 债权人利益得到完整保护。
四、禁止让与的意思表示对交易安全的让步
《日本民法典》第466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 不适用于当事人有反对意思表示情形。但是, 不得以其意思表示对抗善意第三人。”换言之, 若当事人作出反对的意思表示——基于合同形成的债权通过合同为之, 基于单方行为形成的债权通过单方行为为之——则可以剥夺债权的让与性。出于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则, 该意思表示可在债权成立前或成立后作出, 禁止向一定范围以外的人转让的限制或期间上的限制的也视为有效。但是, 由于原则上债权具有让与性, 为了不使第三人受到难以预测的损害才通过, 但书规定了禁止让与特约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 基于特别的意思表示而设定债权的非让与性的个别情况, 是“债权的财产性”和“创设债权的交易关系的特殊性”相调和的结果, 维护了具体债权的特殊性和交易安全。
(一) 禁止让与特约的效力
对于禁止让与特约的效力, 存在物权效力说和债权效力说, 前者为日本学界通说, 也为判例所肯定。根据物权效力说, 禁止让与特约从物权的层面剥夺了债权的让与性, 这就导致违反特约而为让与的情况下, 不仅让与人 (债权人) 对债务人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 对特约持恶意的受让人也不发生债权移转的效力, 即违反特约的让与无效。不过, 对于对特约的存在持善意的受让人, 不得基于特约对抗之。而债权效力说认为, 根据禁止让与特约, 债权仅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相对地失去让与性。其结果是, 即使违反特约让与依然有效, 但债务人可以基于受让人对特约持恶意态度而进行对抗。
然而, 物权效力说由于其存在的种种弊端, 为部分学者所批判。笔者支持这种观点。首先, 经济社会的变迁是债权具有财产化倾向, 债权原本的让与性应作为其本质属性而受到重视, 从这一角度出发, 赋予禁止让与特约过强的效力是与立法本意相违背的。其次, 由于债权的让与性被视为原则, 承认特约的物权效力实际上产生了对第三人的利益的不当侵害。第三, 原债权人与债务人的特约及原债权人与受让人的合约均为合法契约, 因此, 部分学者主张的将契约自由原则作为物权效力说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第四, 债权效力说下, 债务人基于受让人的恶意同样可以对其进行对抗, 也即承认对恶意第三人的抗辩权, 在这一点上, 债权效力说相比于物权效力说也并不缺乏稳定性和妥当性, 同样体现了对公序良俗的考虑和尊重。第五, 禁止让与特约一般为规避以下几种情况:1.规避新债权人确认手续等繁琐化;2.确保原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抵消权利益;3.抵制以受让债权交易为业的机构活动。而面对当今经济发展对债权的财产化和流动性的要求, 这些方面的考虑完全可以退居其次。第六, 由于日本民法通说承认债权让与的准物权性, 且这一观念符合债权让与制度的发展方向, 那么, 如果再承认与之相反的禁止让与特约的物权效力, 实际上形成了理论上的矛盾。换言之, 若原债权人违背特约而为债权让与, 依据让与的处分行为的性质, 债权在让与契约生效的同时发生移转的效果, 而在特约的物权效力说之下, 即使债权让与契约生效, 债权的转让效果也被特约所切断, 不发生移转效果, 这说明了物权效力说与债权让与制度的相互矛盾。因此, 采用债权效力说在理论和实践角度均具有优越性, 应为立法所采用。
(二) 受让人的主观情形
存在特约的情况下, 债权的非让与性也不是绝对的, 对该特约持善意的第三人受让时债权发生移转。这是因为, 考虑特约对第三人的效力时, 应该对该特约所追求的效力与第三人的利益进行比较衡量来决定。由此观之, 对恶意第三人自然可以对抗, 并且根据判例, 具有重大过失的第三人视为恶意第三人, 同样可基于特约对抗之。而如果债权证书中记载了禁止让与的事项的情况下, 推定第三人为恶意。
(三) 债务人的承诺
如前述, 禁止让与特约主要出于保护债务人的利益的要求。对于债务人来说, 既然可以凭特约对抗受让人, 同样也可以不对抗并对债权的让与进行承诺。基于债权效力说, 若受让人为善意, 即使违反禁止让与特约债权让与仍然自始有效, 因此基于债务人承诺, 债权让与无疑是有效的, 且不存在物权效力说下承诺的溯及力问题。此时, 债务人的承诺应视为对恶意或善意重过失的受让人的抗辩权的放弃。
五、结语
债权让与 篇5
[关键词] 国际保理债权让与应收账款
一、债权让与作为国际保理特征之分析
相对于出口商和进口商的基础交易而言,作为第三人的保理商以提供国际保理服务为对价,取得了向债权人收取应收账款的权利,但与此同时,保理商也负有向供应商付款的责任,并承担本不应由他承担的债务人的信用风险,保理商权利义务的享有均源自于国际保理赖以运行的法律基础。对国际保理法律基础的认识曾有委托代理说、债权质押说,上述两种观点均未能正确揭示保理的本质特征,基于以下理由,笔者认为保理的本质在于其债权让与特征:
1.供应商将应收账款叙作保理业务后,不再承担债务人信用风险,也不享有收款的义务和权利,保理商则有权持有发票副本等单据直接向债务人收款,并自己承担信用风险,进行账务管理。债务人只需要且必须通过向保理商付款才能解除其基础合同义务,保理商成为债务人惟一的债权人。换言之,出口商通过与保理商之间的出口保理协议将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了保理商,出口商退出债权债务关系,保理商取代了债权人的地位。
2.在国际保理的业务流程中,供应商的通知义务是保理业务开展的关键,即其应当在发货后,将代表应收账款的发票副本等单据交给出口保理商,并通知债务人已将应收账款转让给该保理商的事实,从而债务人负有将货款付给该保理商的义务。此后,保理商取代了供应商向债务人发出付款通知并负责到期收款。
3.国际保理蓬勃发展的关键在于其多种功能的实现:收取应收账款、进行贸易融资、承担信用风险和销售账务管理等,而委托代理、债权质押只具有上述某一方面的功能。国际保理上述四种功能的实现正基于其应收账款转让本质。应收账款的所有权从出口商处转让至保理商后,应收账款的主要风险——债务人信用风险随着应收账款的所有权一并转移给保理商,保理商必须承担信用风险;保理商为了实现通过受让行为所获得的债权,必须负责收取应收账款并对反映应收账款的销售账目进行管理;作为应收账款的受让人,保理商应对有偿受让的应收账款支付相应对价,供应商通过这一对价即可获得赊销项下的货款,从而得到了资金融通。
有关国际保理应收账款转让的法律问题,大多数国家并未制定专门立法,通常适用一般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则进行处理:债务人与供应商的贸易合同通常规定了供应商可以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保理商作为受让人,通过受让获得的应收账款债权不能优于转让人即供应商,债务人基于贸易合同可以对抗供应商的抗辩,同样也可以对抗保理商;代表应收账款债权的发票及其他装运单据不具有流通证券属性,只能由保理商和供应商通过签署出口保理协议来完成应收账款转让。
二、国际保理应收账款转让制度在我国的现状
我国有关应收账款转让的国内立法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民法通则》采取债务人同意主义的债权让与模式,规定债权转让应取得债务人同意。该规定旨在维护债务人的利益和交易秩序,但限制合同权利自由转让的规定却漠视了债权人的权利自由,阻碍了保理业务市场的形成。《合同法》对债权让与的规定较之《民法通则》更加细致,对债权的可让与性、债权让与方式、让与效力等问题都做了颇为明确的规定。这些规定体现了债权流动的客观诉求,是我国保理业务开展的法律基础。但是我国现有债权让与现有法律制度仍然不能满足现实需要,《合同法》应收账款转让条款的规定过于原则概括,而国际保理业务中的许多具体问题都无法用现有法律规范进行调整,例如,对于债权让与通知的效力、将来债权的让与性、债权归属的优先权、债权的多次转让、保理的法律适用规则和纠纷解决机制等国际保理业务运作的基本内容都没有涉及,而上述问题在有关国际条约和一般国家法律中都有详细规定。
三、我国国际保理应收账款转让法律制度之构建措施
由于缺乏完备的法律制度保障,我国国际保理业务的开展始终比较缓慢,因此,完善我国国际保理应收账款转让法律制度必须健全债权让与法律制度。具体而言,应当制定以《合同法》中债权转让为基础的专门适用于国际保理的单行法。国际保理中的应收账款属于民法中的债权转让,有关国际保理的法律问题,通常适用一般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则进行处理。然而,较之于一般民法上的债权转让,国际保理中的应收账款转让又有其独特之处。例如,供应商和保理商之间的国际保理合同可以约定,在应收账款确定后、供应商发货前的某些情况下,保理商可以单方面撤销这种转让而使应收账款转让处于不确定状态。这种规定即赋予保理商有权根据债务人资信等状况的变化来适时调整所受让的应收账款范围,以减少自己承担的风险,也可促使出口商防范贸易风险,既具有商业上的合理性,又能充分发挥国际保理支付与结算手段的作用。
依据债权让与法理,让与的债权必须具有可让与性。不可让与的债权大致可分为三类:依其性质不得让与的债权、依当事人的特别约定不得让与的债权、法律规定不得让与的债权。在国际保理的实践中,依据通知主义,债务人接到通知后应收账款转让即发生效力,但是,如果出口商和债务人的基础贸易合同存在“禁止转让条款”时,应收账款能否转让?尽管《合同法》对债权转让作了规定,但其有关规定仍然因为过于原则简单而无法解决保理业务实践中遇到的诸多问题,这一问题需要制定专门的保理法律进行规范。
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债务人和供应商可以在合同中特别约定,禁止供应商将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转让给第三人。这种约定对国际保理中应收账款转让效力的影响,各国立法与实践做法各不相同。英国成文法对此无明文规定,判例法确立的原则是:这种转让对债务人无效,而且债权转让根本无效。《联合国国际贸易中应收账款转让公约》则承认这种条款不影响债权转让,但是应对转让进行适当限制。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若当事人在基础合同中对应收账款转让有禁止性规定或在合同之外有类似规定,则该禁止转让规定有效,所涉及的应收账款转让无效。这一规定增加了保理商的经营风险,不利于国际保理业务的开展,不能有效保护作为善意受让人的保理商。因此,我国应借鉴美国和上述国际公约的规定,对基础合同中的禁止转让条款的效力进行适当限制,以适应保理业务应收账款转让的特点。由于出口商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合同和出口商与保理商之间的出口保理合同是两个性质不同的独立合同,在法律适用方面也往往不同,于是导致保理商难以依据出口保理合同中的应收账款转让条款对抗作为出口保理合同第三人的债务人,因此,保理商一般会在出口保理合同中要求出口商在其与债务人之间签订的基础合同不得含有禁止应收账款转让的条款。如果基础合同含有此类条款,为防止日后应收账款转让限制而引起的风险,保理商也会要求基础合同双方当事人修改类似条款。
此外,国际公约和各国立法一般也对未来债权的转让予以规定。我国《合同法》并未规定将来应收账款的转让问题,而将来债权的转让则是国际保理业务能否顺利开展的重要影响因素。我国应该以立法明确规定将来应收债权可以转让,为我国国际保理业务的开展和扩大奠定法律基础。此外,我国应当制定保理专门立法,加强对保理业务的监督管理。国际社会的保理业务大部分是由专业保理公司完成的,而专业保理公司多为国际保理商联合会的会员,这些从业者有着相同的行业准则和标准化的业务平台。而我国目前保理业务仍然是由银行一家金融机构承担,为保证国际保理业务的广泛开展,我国应当逐渐放开保理业务,成立专门保理公司,并赋予其相应的营销决策权和信用授予的审批权。加强行业监管,真正实现国际保理的高效融资和账款回收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