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机械设备保险条款(通用6篇)
篇1:工程机械设备保险条款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工程机械设备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为满足社会对工程机械设备保险的需求,保障工程机械设备所有者的经济利益,促进经济发展,特开办本保险。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等有关文件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条 本保险为不定值保险,即保险双方事先不确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只订明保险金额作为最高赔偿限额,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再确定保险价值和实际价值,计算赔偿的保险合同。
保险标的第四条 凡经国家有关部门检测合格、依法登记、具有效运行证的工程机械设备所有者或其他与保险财产有经济利害关系者,均可投保本保险。
本保险条款中的工程机械设备是指无需上机动车辆牌照的特种工程机械设备,包括以下三类:
一类:挖掘机、装载机、叉车、钻机、推土机;
二类:拖泵、塔吊、压桩机、压路机、碎石机、破碎锤;
三类:摊铺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工程机械设备在保险单载明的区域范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雷击、暴雨、洪水、台风、暴风、龙卷风、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塌陷;
(三)碰撞、倾覆;
(四)外界物体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第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扩大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七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代表或工程机械设备操作人员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
(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骚乱、暴动;
(三)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四)国家机关的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
(五)地震;
(六)盗窃、抢劫、抢夺;
(七)不具有操作资格证书的人员使用工程机械设备,或盗用、伪造、涂改、转借作业人员证件使用工程机械设备;
(八)操作人员饮酒、吸毒、被药物麻醉期间;
(九)工程机械设备测试;
(十)在保险单载明的使用区域外;
(十一)未按照有关规定参加检验,或检测不合格,或对影响安全的有关问题提出限期整改而未整改的;
(十二)被保险人伪造检验报告、检测结果或超期未检仍使用的;
第八条 保险人对下列损失和费用也不负责赔偿:
(一)因遭受保险事故而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
(二)保险标的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导致的损毁;保险标的的氧化、腐蚀、锈损、自然磨损、自然损耗、自燃、烘焙所造成的损失;
(三)根据法律或契约规定应由供货方、制造人、安装人或修理人负责的损失和费用;
(四)因污染引起的任何补偿或赔偿;
(五)本保险合同约定或条款规定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额。
第九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价值、保险金额和免赔额
第十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重新换置同一厂牌或相类似的型号、规格、性能的新机器设备购置价。
第十一条 保险金额可按照投保时的新机械设备购置价确定,也可按照机械设备投保时的实际价值确定,或由保险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工程机械设备的实际价值按同类型的新机械设备的市场购置价减去该设备已使用年限折旧后的价值计算。折旧按每满一年扣除一年计算,不足一年的部分,不计折旧。年折旧率为12.5%。
第十三条 本保险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标的发生多次赔款的,其免赔率从第二次赔款开始每次在绝对免赔率基础上增加5%,累计增加的免赔率以20%为限。但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损失除外。
保险期间
第十四条 保险期限由保险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但最长不超过5年,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费
第十五条 保险费按保险金额乘以费率计算。投保短期或长期保险的,按保险期限费率调整系数计收相应的保险费。
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第十七条 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取得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九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应按合同约定如期缴付保险费,未按合同书面约定缴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已交保险费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照国家有关部门和行业规定的一切安全生产规章和制造商规定的使用程序,聘用技术及技能合格的工作和技术人员,做好维修和保养工作;
对安全检查中发现的各种灾害事故隐患,应及时采取必要有效的防范措施,在接到安全主管部门或保险人提出的整改通知书后,必须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四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如有被保险人名称变更、保险标的使用性质改变、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保险标的被转卖、转让等情况,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正本、索赔申请、发票单据、能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证明和资料以及保险人合理要求的有效的、作为赔偿依据的其他证明材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八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金额:
(一)全部损失
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实际价值时,赔偿金额以不超过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限;保险金额低于实际价值时,按保险金额赔偿。
(二)部分损失
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投保时的新机械设备购置价时,赔偿金额按实际损失计算;保险金额低于投保时的新设备购置价时,赔偿金额按保险金额与新设备购置价的比例计算。
第二十九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的赔偿金额在保险标的损失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若受损保险标的按比例赔偿时,则该项费用也按与财产损失赔款相同的比例赔偿。
第三十条 保险标的发生损失后的残值,经双方商定后进行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从赔款中扣除。
第三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二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三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四条 如果在一次保险事故中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等于或高于保险金额时,本保险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五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
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篇2:工程机械设备保险条款
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1999.6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
第一条保险合同的构成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投保范围
凡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均可作为被保险人,以团体为单位,由所在施工企业或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团体作为投保人,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限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死亡的,本公司按保险金额给付死亡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二、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身体残疾的,本公司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制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按保险金额及该项身体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1项以上身体残疾时,本公司给付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本公司仅给付其中1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1项的残疾保险金。
三、本公司对每一被保险人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为限,1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时,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第四条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残疾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
三、被保险人殴斗、酗酒、自杀、故意自伤及服用、吸食、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使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流产、分娩、疾病;
七、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其他内、外科手术导致医疗事故;
八、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九、被保险人在从事与建筑施工不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限指定的生活区域外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
十、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十一、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十二、战争、军事行动、**或武装叛乱;
十三、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以上情形,被保险人死亡的,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本公司按约定退还该被保险人的未满期保险费。
第五条保险期间
一、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1年,或根据施工项目期限的长短确定。保险期间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至约定的终止日的24时止。
二、施工企业因各种客观原因造成工程停顿,投保人可以提出暂时中止保险合同,但须以书面形式向本公司备案。本公司审核确认后,保险合同自接到备案的次日零时起即行中止,在中止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工程重新开工后,投保人可书面申请恢复保险合同效力,但累计有效保险期间不得超过保险合同对保险期间的规定。
三、保险合同到期,工程仍未竣工的,需办理续保手续。
第六条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一、保险金额由本合同双方约定,但同一保险合同所承保的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应
保持一致。
二、保险费有3种方式计收,由本合同双方选定1种:
1、保险费按被保险人人数计收的,按下列算式缴纳保险费:
保险费=保险金额×年费率×保险年份数×被保险人人数
保险期满后仍需办理续保手续的,仍按上式计算,年费率标准见附录。
2、保险费按建筑工程项目总造价计收,保险费率标准见附录。保险期满后仍需办理续保手续的,可根据保险费率标准,按下列算式缴纳保险费:
施工未满期限
保险费=保险费率×项目总造价×
合同施工期限
3、保险费按建筑施工总面积计收,保险费收费标准见附录。保险期满后仍需办理续保手续的,可根据保险费收费标准,按下列算式缴纳保险费:
施工未满期限
保险费=保险费收费标准×建筑施工总面积×
合同施工期限
三、投保人应在投保时一次性缴纳保险费。
第七条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或办理续保、加保手续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按约定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八条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指定1人或数人为死亡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死亡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死亡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或变更。
第九条身体残疾鉴定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造成身体残疾,应在治疗结束后,由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鉴定。如果自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180日内治疗仍未结束,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
第十条保险事故的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该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第十一条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一、被保险人死亡,由死亡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及投保单位证明;
2、受益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3、公安部门或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4、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被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6、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被保险人残疾的,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于被保险人被确定残疾及其程度后,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及投保单位证明;
2、被保险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3、由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医师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鉴定书;
4、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三、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和本条第一或第二款所列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四、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和本条第一或第二款所列证明和资料之 日起60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以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五、如被保险人在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投保人或保险金领取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本公司已支付的保险金。
六、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2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的变动
一、投保人因在职人员变动需要加保的,应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审核同意并收取相应的保险费后,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二、被保险人离职的,本公司对其所负的保险责任自其离职之日起终止,按约定退还 该被保险人的未满期保险费。
三、投保人的在职人员少于5人时,本合同终止,按约定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十三条地址变更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将按本合同注明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第十四条合同内容的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 同时,应当由本公司在原保险单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十五条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本合同一经成立,投保人不得解除本合同。
第十六条争议处理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依达成的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无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释义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潜水:是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攀岩运动:是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武术比赛:是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探险活动:是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见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特技:是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
未满期保险费(1年期):是指保险费×(1-经过月数÷12),不足月的日数按经过1个月计算。
保险年份数:是指保险期间除以1年。
附录:
1、保险费按被保险人人数计收的,保险费率为2至6‰。
2、保险费按建筑工程项目总造价计收的,每10,000元人民币保险金额(每一被保险人),保险费率标准为建筑工程项目总造价的0.1‰至0.3‰。
篇3:工程机械设备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江苏省农业机械综合保险合同由本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凡涉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本条款由农业机械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操作人员责任保险和通用条款四部分组成。农业机械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操作人员责任保险的约定适用于各自部分,通用条款的约定适用于整个保险合同。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下承担的保险责任以保险单中载明的相应部分保险金额或责任限额为限。
第三条保险合同中的农业机械是指纳入农机管理范围的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
第四条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农业机械发生意外事故而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农业机械上的人员。
第五条保险合同中的操作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合法操作被保险农业机械的人员、被保险人。
第六条投保标的属于财政给予保险费补贴范围的,由财政部门按规定给予保险费补贴。投保时,在保险单中载明财政补贴、投保人承担的保险费比例和具体金额。投保人交清应承担的保险费,保险合同生效。财政补贴资金由保险人按规定向当地财政部门申领。
第一部分农业机械损失保险
保险责任
第七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农业机械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农业机械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责任免除范围的,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内负责赔偿:
(一)碰撞、倾覆、坠落;
(二)火灾、爆炸;
(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
(四)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
(五)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暴雪、雪崩、冰凌、沙尘暴;
(六)受到被保险农业机械所载货物意外撞击;
(七)被保险农业机械在运输装卸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
(八)载运被保险农业机械的运输工具发生意外事故(营业性运输除外);
(九)载运被保险农业机械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仅限有操作人员随船的情形)。
第八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操作人员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农业机械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用在被保险农业机械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责任免除
第九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被保险农业机械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操作人员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二)操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事故发生后,理当采取合理措施而未采取的情况下操作被保险农业机械或者遗弃被保险农业机械离开事故现场,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3.无操作证件、操作证件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
4.操作与操作证件载明的允许操作机型不相符的农业机械;
5.未经被保险人允许擅自操作的。
(三)被保险农业机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农业机械注册登记证件、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2.被扣押、收缴、没收、政府征用期间;
3.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测试期间;
4.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操作人员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被保险农业机械被利用从事犯罪行为。
第十条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农业机械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
(二)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
(三)违反操作规程进行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及自燃;
(四)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直接导致被保险农业机械损失的;
(五)因非法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直接导致被保险农业机械损失的;
(六)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操作人员的故意行为。
第十一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
(二)自然磨损、朽蚀、腐蚀、故障、本身质量缺陷;
(三)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操作人员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知道或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五)被保险农业机械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下落不明,以及在此期间受到的损坏,或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未遂受到的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
(六)车轮单独损坏,玻璃单独破碎,无明显碰撞痕迹的车身划痕,以及新增设备的损失;
(七)因操作不当导致发动机进水而造成发动机损坏。
第十二条本保险事故起赔点为200元。
赔偿处理
第十三条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农业机械,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未能协商确定的,修理费以实际产生的合理费用为准。
第十四条被保险农业机械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可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十五条因第三方原因造成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向第三方索赔的,保险人应积极协助;被保险人也可以直接向保险人索赔,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先行赔付被保险人,并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方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进行赔偿时,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方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赔偿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先行赔付的,保险人向第三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被保险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款。
第十六条赔款计算:
(一)全部损失
赔款=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
当农业机械实际价值不足额定保险金额时,以实际价值为准,农业机械实际价值由保险人和投保人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二)部分损失
保险人按实际修复费用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
赔款=实际修复费用-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
实际修复费用低于200元的,不予赔偿。
(三)施救费
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保险的财产,应按本保险合同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占总施救财产的实际价值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十七条被保险农业机械发生保险事故,导致灭失或发生全部损失或多次损失的赔款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用)达到保险金额,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赔款后,保险责任终止。
第二部分第三者责任保险
保险责任
第十八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农业机械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责任免除范围的,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依法律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应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仅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法律没有规定需要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其他农业机械,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
第十九条保险人根据被保险农业机械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或被保险农业机械一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农机、公安事故处理部门进行处理但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以下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
被保险农业机械一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100%;
被保险农业机械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
被保险农业机械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
被保险农业机械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被保险农业机械与行人或非机动车发生碰撞时,被保险农业机械一方无责任时,无责任赔偿限额按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的10%计算。
涉及司法或仲裁程序的,以法院或仲裁机构最终生效的法律文书为准。
责任免除
第二十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操作人员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二)操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事故发生后,理应采取措施而未采取的,致使受害人损失扩大的部分;
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3.无操作证件、操作证件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
4.操作与操作证件载明的允许操作机型不相符的农业机械;
5.未经被保险人允许擅自操作的。
(三)被保险农业机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农业机械注册登记证件、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2.被扣押、收缴、没收、政府征用期间;
3.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测试期间;
4.农业机械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下落不明期间。
第二十一条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
(二)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
(三)第三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操作人员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第三者与被保险人或其他致害人恶意串通的行为;
(四)因非法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直接导致被保险农业机械发生事故的。
第二十二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农业机械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间接损失;
(二)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
(三)被保险农业机械上的财产损失;
(四)被保险农业机械上人员的人身伤亡;
(五)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
(六)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
(七)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
(八)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操作人员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知道或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
(十)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事故发生时,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已经失效的,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也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
第二十四条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未能协商确定的,修理费以实际产生的合理费用为准。
第二十五条赔款计算:
(一)当(依合同约定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金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赔偿限额)×事故责任比例,等于或高于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时:
赔款=每次事故责任限额
(二)当(依合同约定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金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赔偿限额)×事故责任比例,低于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时:
赔款=(依合同约定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金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赔偿限额)×事故责任比例
第二十六条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赔偿金额。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部分操作人员责任保险
保险责任
第二十七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操作人员在操作被保险农业机械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操作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责任免除范围的,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
第二十八条保险人根据被保险农业机械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或被保险农业机械一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农机、公安事故处理部门进行处理但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以下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
被保险农业机械一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100%;
被保险农业机械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
被保险农业机械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
被保险农业机械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涉及司法或仲裁程序的,以法院或仲裁机构最终生效的法律文书为准。
责任免除
第二十九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造成的操作人员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操作人员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二)操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事故发生后,理应采取措施而未采取的,致使操作人员损失扩大的部分;
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3.无操作证件、操作证件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
4.操作与操作证件载明的允许操作机型不相符的农业机械;
5.未经被保险人允许擅自操作的。
(三)被保险农业机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农业机械注册登记证件、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2.被扣押、收缴、没收、政府征用期间;
3.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测试期间;
4.农业机械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下落不明期间。
第三十条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
(二)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
(三)因非法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直接导致被保险农业机械发生事故的;
(四)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操作人员的故意行为。
第三十一条下列人身伤亡、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操作人员因疾病、分娩、自残、殴斗、自杀、犯罪行为造成的自身伤亡。
(二)违法搭乘人员的人身伤亡。
(三)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
(四)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
(五)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操作人员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知道或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
赔偿处理
第三十二条赔款计算:
(一)当依合同约定核定的操作人员人身伤亡损失金额×事故责任比例,等于或高于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时:
赔款= 每次事故责任限额
(二)当依合同约定核定的操作人员人身伤亡损失金额×事故责任比例,低于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时:
赔款=依合同约定核定的操作人员人身伤亡损失金额×事故责任比例
第三十三条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赔偿金额。
第四部分通用条款
保险期间
第三十四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迄时间为准。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三十五条本保险为定额保险,保险金额和保险费按《江苏省农业机械综合保险费率(试行)》执行,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操作人员应当及时采取合理、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操作人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事故的,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
第三十七条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被保险农业机械的注册登记证件和发生事故时农业机械操作人员的相关操作证件。
属于农机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裁决书等)及其他证明。
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裁决书等)及其他证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操作人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处理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签订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
第三十八条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索赔所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三十九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于十五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保险人应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期限另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赔款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第四十条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保险人自收到索赔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其赔偿金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金额后不得超过六十天,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四十二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农业机械转让他人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被保险人或受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未及时通知造成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因被保险农业机械转让导致被保险农业机械危险程度发生显著变化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相应调整保险费或者解除本保险合同。
第四十三条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应缴保险费金额3%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投保人自交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标的未出险的,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投保人自交的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标的已出险的,保险合同不得解除。
保险合同解除涉及保险费财政补贴的,由保险人退还当地财政部门。
第四十四条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参与诉讼、进行抗辩、要求被保险人提供证明和资料、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四十五条被保险农业机械发生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使用规定的,保险人协助受害人申请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救助。
第四十六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从下列两种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中选择一种,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一)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释义
(一)碰撞:指被保险农业机械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的现象。包括被保险农业机械按规定载运货物时,所载货物与外界物体的意外撞击。
(二)倾覆:指意外事故导致被保险农业机械翻倒(两轮以上离地、车体触地),处于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的状态。
(三)坠落:指被保险农业机械在行驶中发生意外事故,整车腾空后下落,造成本车损失的情况。非整车腾空,仅由于颠簸造成被保险农业机械损失的,不属坠落责任。
(四)火灾:指被保险农业机械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
(五)暴风:指风速在28.5米/秒(相当于11级大风)以上的大风。风速以气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
(六)地陷:指地壳因为自然变异、地层收缩而发生突然塌陷以及海潮、河流、大雨侵蚀时,地下有孔穴、矿穴,以致地面突然塌陷。
(七)次生灾害:地震造成工程结构、设施和自然环境破坏而引发的火灾、爆炸、瘟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海啸、水灾、泥石流、滑坡等灾害。
(八)玻璃单独破碎:指未发生被保险农业机械其他部位的损坏,仅发生被保险农业机械前后风挡玻璃和左右车窗玻璃的损坏。
(九)车轮单独损坏:指未发生被保险农业机械其他部位的损坏,仅发生轮胎、轮辋、轮毂罩的分别单独损坏,或上述三者之中任意二者的共同损坏,或三者的共同损坏。
(十)测试:指对被保险农业机械的性能或技术参数进行测量或试验。
(十一)自燃:指由于被保险农业机械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自身原因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引起的燃烧。
(十二)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指被保险农业机械被盗窃、抢劫、抢夺过程中及被保险农业机械被盗窃、抢劫、抢夺后至全车被追回。
(十三)交通事故:指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十四)农机事故:指农业机械在作业、转移或停放等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件。
(十五)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指手扶拖拉机等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20公里的轮式拖拉机和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40公里、牵引挂车方可从事道路运输的轮式拖拉机。
篇4:保险条款效力的法学解读
关键词:保险;格式;条款;效力
随着保险业快速发展,保险消费争议也越来越多,社会公众对保险条款的指责,诸如“保险条款是霸王条款”、“交了保险费却无法得到赔偿或赔偿得很少”、“保险误导”等等,究竟是保险条款本身的问题,还是因为保险业服务水平,抑或其他原因,笔者试从法学视角分析保险条款的效力问题,对上述问题作出解答。
一、保险条款是霸王条款吗
保险条款属于典型的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是指是当事人未与对方协商的情况下提前拟定的。其目的,是为简化交易手段和提高交易效率,对方当事人只能表示“接受”(t a k e it)或者“走开”(l e a v e i t)。保险中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的一种,由保险办理人预先拟订其条目,将三大要素(承保范围、承保条件、赔偿处理)用规定条款形式拟定并提供其投保人,普遍投保人只能做被动选择。格式条款的使用让企业的大规模经营成为可能,对提高交易的成本和商业效率都有积极的促进作用,同样也能给投保人生活方面带来便利。因此,各国立法均对格式条款(当然也包括保险条款)的合法性予以认可。
严格讲,霸王条款不是一个法律术语。从法学视角看,霸王条款往往是经营者单方面制定的逃避法定义务、以减免自身责任的不平等格式条款。这类条款违反公平、诚实信用等民法基本原则,且损害合同相对人合法权益,故为法律所禁止。什么样的保险条款会成被视为霸王条款而为法律所禁止,这要从格式条款的弊端说起。格式条款的单方事先决定、内容不可协商,使得其背离契约自由原则,在条款使用中,会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合同利益受到一定限制。保险人员以自己风险管理专家和盈利为主的经纪人的身份,滥用所拥有的信息优势,对保险中的相关条款暗藏伏笔,这样使消费者毫无知觉陷入法律陷阱,最后将以其所谓的“效率”名义来排挤公平。因此,从法律意义上看,霸王条款实质上就是格式条款的滥用。我国《合同法》第39至41条分别对格式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格式条款无效的特定内容和当格式条款有分歧时在解释原则上制作出了一般性规定。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第17条、19条和30条分别就保险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的无效及产生歧义时的不利解释作出规定,其目的在于从法律的角度上保证保险条款的公平性,防止保险公司滥用格式条款。
保险条款作为格式条款,肯定有好坏、合理之分。由于保险条款具有行业规律和历史来源的特殊性,造成消费者与保险业界观念产生一定分歧。保险条款是否被滥用,应从法律角度,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加以司法认定,而不应轻易对保险条款贯以“霸王条款”。
二、交了保险费就应该赔偿吗
发生事故时保险公司赔偿少甚至拒赔,故而指责保险条款是“霸王条款”,或指责投保时保险人没有解释清楚条款内容,这是两个问题。承保过程中,如保险公司没有对保险条款,特别是对免责条款履行说明义务,这是保险服务水平和能力的问题。《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可见在此情形下,该保险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保险人要为此承受代价,应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
如在承保过程中,保险公司对于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是免责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投保人对于这些条款的内容也清晰明了,则要分析保险条款本身的合法性与违法性。以格式条款为核心的保险合同本身就是约束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权利义务的合同,其除了要遵守合同法对合同的一般性规定外,还要符合我国保险法有关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这说明,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后,具有法律约束力,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内容来履行,发生保险事故后,要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的内容来看是否属于保险事故、是否赔偿及赔偿多少。
篇5:工程机械设备保险条款
招标编号:(招标代理机构编)
(工程项目名称)
(招标设备名称)
第二卷 合同条款
(招标代理机构名称)
(招标人名称)
招标文件出版日期
合同号:
合同签字时间及地点:
合同生效日期:
合同双方: (需方名称)(以下简称需方)
---(供方名称)-----(以下简称供方)
供需双方达成协议,并同意按如下条款签订本合同。
l.定义
本文件和附件中所用下列名词的含义在此予以确定。
1.1 “需方”是指(需方法定名称),包括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人的继任方和法
人的受让方。
1.2 “供方”是指(供方法定名称),包括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人的继任方和法
人的受让方。
1.3 合同是指本文件及其附件中的所有部分。
1.4 “合同价格”是指在本合同4款中规定的部分。
1.5 “生效日期”是指本合同18款中所规定的合同的生效日期。
1.6 “技术资料”是指合同设备及其与电厂相关的设计、制造、监造、检验、安装、
调试、验收、性能验收试验和技术指导等文件(包括图纸、各种文字说明、标准、各种软
件)和本合同附件3规定的用于合同电厂正确运行和维护的文件。
1.7 “合同设备”是指供方根据合同所要供应的机器、装置、材料、物品、专用工
具、备品备件和所有各种物品,如本合同附件2所列示和规定。
1.8 “监造”是指在合同设备的制造过程中,由需方委托有资质的监造单位派出代
表对供方提供的合同设备的关键部位进行质量监督,实行文件见证和现场见证。此种质量
监造不解除供方对合同设备质量所负的责任。
1.9 “性能验收试验”是指为检验本合同附件规定的性能保证值按本合同附件5
规定所进行的试验。
1.10 “初步验收”是指当性能验收试验的结果表明已达到了合同附件1规定的性能供证
值后需方对每台机组合同设备的验收。
1.11 “最结验收”是指需方对每一机组的合同设备保证期满后的验收。
1.12 ”日、月、年”是指公历的日、月、年:“天”是指24小时;“周”是指7天。
1.13 “电厂”是____发电民
1.14 “技术服务”是指由供方提供的与本合同设备有关的工程设计、设备监造、检
验、土建、安装、调试、验收、性能验收试验、运行.检修时相应的技术指导、技术配
合、技术培训等全过程的服务。
1.15 “现场”是指位于__,为需方安装合同设备所在地。
1.16 “备品备件”是指根据本合同提供的(合同设备名称)备用部件,包括随机备
品备件和足够_折运行使用的备品备件。
1.17 “试运行”是指单机、整机或各系统和域设备在调试和电厂试运行阶段进行
的运行。
1.18 “ 机终”是指锅炉、汽轮机、汽轮发电机和附属设备组成的一套完整的设备。
1.19 “书面文件”是指任何手稿、打字或印刷的有印章和/或签名的文件。
1.20 “分包商“或”“分供货商”是指由供方将合同供货范围内任何部分的供贷分包
给其他的法人及该法人的继任方和该法人允许的受让方。
1.21 “最后一批交货”是指该批货物交付后,使得合同设备的已交付的货物总值达
到合同设备价格98%以上;并且余下未交的设备不影响机组的安装、调试和性能验收试
验。
1.22 “设备缺陷”是指供方因设计、制造错误或疏忽所引起的本合同设备(包括部
件、原材料、铸锻件、原器件等)达不到本合同规定的性能、质量标准要求的情形。
2.合同标的
本合同所订设备将用于(工程项目名称)工程。
2.1 设备名称、规格(型国)、数量
设备名称:
设备规格(型号):
数量:
2.2 凡供方供应的设备应是全新的、技术先进的并且是成初可靠的。
2.3 设备的技术规范、技术经济指标和性能按本合同附件1。
2.4 供方提供合同设备的供货范围按合同附件2。
2.5 供方提供的技术资料按合同附件3。
2.6 供方投供的技术服务按合同附件7。
2.7 供方提供设备的运输及保险。
3. 供货范围
3.1 合同供货范围详见附件2。
3.2 合同供货范围包括了所有设备、技术资料、专用工具、备品备件但在执行合
同过程中如发现有任何漏项和短缺,在发货清单中并未列入而目确实是供方供货范围中应
该有的,并且是满足合同附件1对合同设备的性能保证值要求所必须的均应由供方负责
将所缺的设备、技术资料、专用工具、备品备件等实上百不发生费用问题。
4. 合同价格
4.1 本合同价格即合同总价为___万元(大写:__._)。其中第一套合同价格为
万元,第二套合同价格为_万元()
本合同价格包括合同设备(含备品备件、专用工具)、技术资料、技术服务等费用,
还包括合同设备的税费、运杂费、保险费等与本合同有关的所有费用。
4.1.1 合同设备价格为万元,其中第一套合门设备价格为___万元第二
套合同设备价格为万元。
本合同设备价格包括与设备有关的供方所应纳的税费、技术资料费从制造厂到始
发站(车上)洞头(船上)的运输、装卸、保险费及所有设备包装费。
4.1.2 合同设备的技术服务费为_万元,其中第一套合同设备技术服务费为
_万元,第二套合同设备技术服务费为_万元
4.1.3 两套合同设备到现场交货点的运杂费为 万元,其中第一套合同设备运
杂费为 万元,第二套合同设备运杂费为_万元。
4.1.4 两套合同设备保险费为 万元,其中第一套合同设备保险费为_万
元,第二套合同设备保险费为_万元。
4.2 合同的分项价格见附件6。
4.3 本合同总价在合同交货期内为不变价。
5. 付款
5.1 本合同使用货币种类为人民币。
5.2 付款方式:银行托收或汇票。
5.3 合同设备款的支付:
5.3.1 合同生效日期起 个月内供方提交金额为合同设备价格的10%不
可撤销的履约保函和金额为合同设备价格10%的商业发票(正本一份,复印件四份)需
方审核无误后___个月内支付给供方合同设备价格的10%(___万元)做为预付款。
5.3.2 供方按交货顺序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每批设备(部组件)运到交货地点,并将
该批设备的商业发票(金额为该批设备价格的80%,正本一份复印件四份)、清单、质
量检验合格证明、货运提单提供给需方,需方验明无误后 天内,支付该批设备价格
的80%(_万元)。
5.3.3 剩余合同设备价格的10%作为设备保证金待每套合同设备保证期满没有问题,
供方报交下列单据经需方审核无误后需方在_个月内支付给供方该套合同设备价格的10%
(如有问题,应扣除相应部分);
(1)金额为该套合同设备价格10%的商业发票(正本一份,复印件一式四份)
(2)该套合同设备最终验收证书的复印件一式五份。
5.4 技术服务费的支付。
5.4.1 第一批设备交货后,供方提交金额为该套合同设备技术服务费3O%的商业发
票(正本一份,复印件四份)需方审核无误后___个月内,支付给供方该套合同设备
技术服务费的30%(_万元)。
5.4.2 每套合同设备通过该套机组性能验收试验,初步验收证书签署后,供方提交
金额为该套合同设备技术服务费70%的商业发票(正本一份,复印件四份),需方审核
无误后__ 个月内,支付给供方该套合同设备技术服务费的70%(_万元)。
5.5 运杂费的支付
运杂费在设备交货时由供方分批向需方结算结算总额为合同规定的运杂费。需方在
收到供方提交的单据经审核无误后个月内需方支付给供方该批运杂费。
5.6 付款时间以杰方银行承付日期为实际支付日期著此日期晚于规定的付款日期,
即从规定的日期开始按本合同1114款计算迟交违约金。
6. 交货和运输
6.1 本合同设备的交货期及交货顺序应满足工程建设设备安装进度和顺序的要求
应保证及时和部会的完整性。分部套交货时间见附件4。
6.2 交货地点合同设备的交货地点为需方电厂铁路专用线指定地点(车上)/码头
(船上)(具体交货地点)。
6.3 合同生效后个月内,供方应按照本合同附件4的规定向需方提供每批货物名称、
总重量、总体积和交货日期的初步交货计划及本合同项下的货物总清单和装箱总清单。
在每批货物预订启运_天前及天前供方应以电报或传真将66款中的各项内容通知需方。
6.4 每批合同设备交货日期以到货车/码头的到货通知单时间戳记为准。此日期即
本合同1.1.9款计算迟交货物违约金时的根据。
6.5 供方须向承运部门办理申请发运设备所需要的运输工具计划,负现合同设备从
供方到现场交货地点的运输。
6.6 在每批货物备妥及装运车辆/船发出24小时内,供方应以电报或传真将该批货
物的如下内容通知需方。
(1)合同号;
(2)机组号;
(3)货物备妥发运日;
(4)货物名称及编号和价格;
(5)货物总毛重;
(6)货物总体积;
(7)总包装件数;
(8)交运车站/码头名称、车号/船号和运单号;
(9)重量超过二十吨或尺寸超过9米x3米x3米的每件货物的名称、重量、体积和件数。
对每件该类设备(部件)必须标明重心和吊点位置,并附有草图。
(10)对于特殊物品(易燃、易爆、有毒物品及其它危险品和运输过程中对温度等环
境因素和震动有特殊要求的设备或物品〕必须特别标明其品名、性质、特殊保护措施、保
存方法以及处理意外情况的方法。
6.7 附件4中没有开列的货物应配合安装进度进行交货。
6.8 在保证期内和在保证期满后至第一次大修时止由于供方的过失或疏忽造成的供
应设备(或部件)的损坏或潜在缺陷,而动用了需方库存中的备品备件以调换损坏的设备
或部件,则供方应负责免费将动用的备品备件补齐,最迟不得超过___个月运到指定目
的车站/码头并且通告需见
6.9 供方应按附件1和附件3规定向需方分批提供满足电厂设计、监适、施工、调试、
试验、检验、培训、运行和维修所需的技术资料、按附件1和附件3的规定提供技术资料每
套合同设备_套。应分别列出上述技术资料的清单及符合附件3规定的交付进度。
6.10 技术资料一般以邮寄方式递交,每批技术资料交邮局后,供方应在24小时内将
技术资料的交邮日期、邮单号、技术资料的详细清单、件数及重量合同号等以传真或电报
通告需方。
6.11 技术资料以邮政部门提货通知单时间戳记为技术资料的实际交付日期。此日期
将作为按合同11.10款对任何延期交付资料进行延期违约金计算的依据。如果技术资料经
需方或需方代表检查后发现有缺少、丢失或损坏,且非需方原因供方应在收到需方通知后
___天内(对急用者应在__天内)免费向现场补充提供缺少、丢失或损失的部分。如
因需方原因发生缺少、丢失或损坏,供方应在接到需方通知后__天内(对急用者应在_
天内),向现场补充提供缺少、丢失或损坏部分,费用由需方承担。
6.12 需方可派遣代表到供方工厂及装货车站检查包装质量和监督装车情况。供方应
提前_天通知需方交运回期。如果需方代表不能及时参加检验时,供方有权发货。上述需
方代表的检查与监督不能免除供方应负的责任。
6.13 因需方原因要求供方推迟设备发货时(设备已制造完毕),由需方负担仓储费
及必要时的保养费。并按本合同规定(视为供方已交货)支付议批设备的款项。
6.14 到货站(整车)/码头:____
(零担)/码头:____
6.15 收货单位:
6.16 技术资料邮寄地址:______
单位: ______
7 包装与标记
7.1 供方支付的所有货物要符合_包装储运指示标志的规定及国家主管机关的规定及
国家主管机关的规定具有适合长途运输、多次搬运和装卸的坚固包装。包装应保证在运输、
装卸过程中完好无损,并有减振、防冲击的措施。若包装无法防止运输、装卸过程中垂直、
水平加速度引起的设备损坏,供方要在设备的设计结构上予以解决。包装应按设备特点,
按需要分别加上防潮、防雹、防锈、防腐蚀的保护措施,以保证货物在没有任何损坏和腐
蚀的情况下安全运抵合同设备安装现场。产品包装前,供方负责按部套进行检查清理,不
留异物,并保证本部件开全。
7.2 供方对包装箱内和捆内的各散装部件在装配图中的部件号、零件号应标记清楚。
7.3 供方应在每件包装箱的两个侧面上,用不褪色的油漆以明显易见的中文字样印
刷以下标记:
(1)合同号;
(2)目的站/码头;
(3)供货、收货单位名称;
(4)设备名称、机组号、图号;
(5)箱号/件号;
(6)毛重/净重(公斤);
(7)体积(长x宽X高,以毫米表示)
凡重量为二吨或超过二吨的货物,应在包装箱的侧面以运输常用的标记和图案标明重
心位置及起吊点,以便于装卸搬运。按照货物的特点,装卸和运输上的不同要求,包装箱
上应明显地印刷有“轻放”、“勿倒置”和“防雨”等字样。
7.4 对裸装货物应以金属标签或直接在设备本身上注明上述有关内容。大件货物应
带有足够的货物支架或包装垫木。
7.5 每件包装箱内,应附有包括分件名称、数量、价格、机组号、图号的详细装箱
单、合格证。外购件包装箱内应有产品出厂质量合格证明书、技术说明各一份。另邮寄装
箱清单各二份。
7.6 附件2中列明的备品备件应按每套设备分别包装,并在包装箱外加以注明,一
次性发货。
7.7 备品备件应分别包装并按7.2款注明上述内容,专用工具也应分别包装。
7.8 各种设备的松散零星部件应采用好的包装方式,装入尺寸适当的箱内,并尽可
能整车发运以减少运输费用。
7.9 栅格式箱子/或类似的包装,应能用于盛装不至于被偷窃或被其他物品或雨水造
成损坏的设备及零部件。
7.10 所有管道、管件、阀门及其它设备的端口必须用保护盖或其它方式妥善防护。
7.11 供方和/或其分包商不得用同一箱号樯明任何两个箱件。
7.12 对于需要精确装配的明洁净加工面的货物,加工面时采用优良,耐久的保护层
(不得用油漆)以防止在安装前发生锈蚀和损坏。
7.13 供方交付的技术资料应使用适合于长途运输、多次搬运、防雨和防潮的包装。
每包技术资料的封面上应注明下述内容:
(1)合同号;
(2)供货、收货单位名称;
(3)目的站/码头;
(4)毛重;
(5)箱号/件号。
每一包资料内应附有技术资料的详细清单一式二份,标明技术资料的序号、文件项号、
名称页数。
7.14 凡由于供方包装或保管不善致使货物遭到损坏或丢失时,不论在何时何地发现,
一经证实,供方均应按本合同11款的`规定负责及时修理、更换或赔偿。在运输中如发生货
物损坏和丢失时,供方负责与承运部门及保险公司交涉,同时供方应尽快向需方补供货物
以满足工期需要。
7.15 需方应对多次使用的专用铁路包装箱、包装架等,在该部件到货清点之后「_
个月]内返供方(费用由供方承担)。
8 技术服务和联络
8.l 供方应及时提供与本合同设备有关的工程设计、设备监造、检验、土建、安装、
调试、验收、性能验收试验、运行、检修等相应的技术指导、技术配合、技术培训等全过
程的服务。
8.2 供方需派代表到现场进行技术服务,指导需方按供方的技术资料进行安装、分部
试运、调试和启动,并负责解决合同设备在安装调试、试运行中发现的制造质量及性能等
有关问题。
8.3 供方应在合同生效后__个月内以邮寄方式向需方提交执行8.1和8.2款中
规定的服务工作的组织计划一式两份。
8.4 在合同生效后_个月内,双方确定技术联络会的次数、时间和地点。
8.5 供方有义务在必要时邀请需方参与供方的技术设计,并向需方解释技术设计。
8.6 如遇有重大问题需要双方立即研究协商时,任何一方均可建议召开会议,在
一般情况下,另一方应同意参加。
8.7 各次会议及其他联络方式双方均应签订会议或联络纪要,所签纪要双方均应
执行。如涉及合同条款有修改时,需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批准,以修改本为准。如有重
大技术方案和/或合同价格的修改,须报原合同审批单位审查同意后方可执行.
8.8 供方提出并经双方在会议上确定的安装、调试和运行技术服务方案,供方如
有修改,须以书面形式通知需方,经需方确认后方可进行。为适应现场条件的要求,需
方有权提出变更或修改意见,并书面通知供方,供方应给予充分考虑,应尽量满足需方
要求。
8.9 供需方有权将对方所提供的一切与本合同设备有关的资料分发给与本工程有关
的各方,并不由此而构成任何侵权,但不得向任何与本工程无关的第三方提供。
8.10 对盖有“密件”印章的供销方的资料,双方都有为其保密的义务。
8.11 供方的分包商需要合同设备的部分技术服务或去现场工作,应由供方统一组织
并征得绍方同意,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
8.12 供方(包括分包与外购)须对一切与本合同有关的供货、设备及技术接口、技
术服务等问题负全部责任。
8.13 凡与本合同设备相连接的其它设备装置,供方有提供接口和技术配合的义务,
并不由此而发生合同价格以外的任何费用。
8.14 供方派到现场服务的技术人员应是有实践经验、可胜任此项工作的人员。供方
派到现场服务的技术人员在本合同生效后_个月内提交需方予以确认。需方有权提出更换
不符合要求的供方现场服务人员,供方应根据现场需要,重新选派需方认可的服务人员。
如果需方在书面提出该项要求__天内供方没有答复,将按11.11款视为延误工期等同处理。
8.15 由于供方技术服务人员对安装、调试的技术指导的疏忽和错误以及供方未按要
求派人指导而造成的损失应由供方负责。
8.16 技术服务和联络的具体要求见附件7
9 质量监造与检验
9.1 监造
9.1.1 供方应在配合同生效日期起__个月内,问需方提供本合同设备的设计、制
造和检验标准的目录。设计、制造和检验标准应符合附件1和附件5的规定。
9.1.2 需方将委托有监造资质的监造单位进行设备监造。在电力工业部/国家电力
公司的指导下进行监造和出厂前的检验,了解设备组装、检验、试验和设备包装质量情况
并签字。监造检验的标准为附件1和附件5所列的相应标准。供方有配合监造的义务。在监
造中及时提供相应资料和标准,并不由此而发生任何费用。
9.1.3 监造的范围及具体监造检验/见证项目见附件5
9.1.4 供方必须为电力工业部/国家电力公司驻厂代表和监造代表的监造检验提供:
9.1.4.1 本合同设备投料时提供整套设备的生产计划及每一个月度实际生产进度和
月度检验计划。
9.1.4.2 提前_天提供设备的监造内容和检验时间。
9.1.4.3 与本合同设备监造有关的标准(包括工厂标准)、图纸、资料工艺及实际
工艺过程和检验记录(包括中间检验记录和/或不一致性报告)及附件5规定的有关文件
以及复印件。
9.1.4.4 向监造代表提供工作、生活方便。
9.1.5 监造检验/见证(一般为现场见证)一般不得影响工厂的正常生产进度(不包
据发现重大问题时的停工检验),应尽量结合供方工厂实际生产过程。若监造代表不能按
供方通知时间及时到场,供方工厂的试验工作风正常运行,试验结果有效,但是监造代表
有权事后了解、查阅、复制检查试验报告和结果(转为文件见证)。若供方未及时通知监
造代表面单独检验.需方将不承认该检验结果,供方应在需方代表在场的情况下进行该项
试验。
9.1.6 监造代表在监造中如发现设备和材料存在质量问题或不符合本规定的标准或
包装要求时,有权提出意见并暂不予以签字,供方须采取应改进措施、以保证交货质量。
无论监造代表是否要求和是否知道,供方均有义务主动及时地向其提供合同设备制造过程
中出现的较大的质髦缺陷和问题,不得隐瞒,在监造单位不知道的情况下供方不得擅自处
理。
9.1.7 不论监造代表是否参与监造与出厂检验或者监造代表参加了监造与检验,并
且签署了监造与检验报告,均不能被视为供方按合同11款规定应承担的质量保证责任的
解除,也不能免除供方对设备质量应负的责任。
9.2 工厂检验与现场开箱检验
9.2.1 由供方供应的所有合同设备/部件(包括分包与外购),在生产过移中都须进
行严格的检验和试验,出厂前须进行部套和/或整机总装和试验。所有检验、试验和总装
(装配)必须有正式的记录文件。以上工作完成之后,合格者才能出厂发运。所有这些正
式的记录文件及合格证作为技术资料的一部分邮寄给需方存档。此外,供方还应在随机文
件中提供合格证和质量证明文件。
9.2.2 货物到达目的地后,供方在接到需方通知后应及时到现场,与需方一起根据
运单和装箱单对货物的包装、外观及件数进行清点检验。如发现有任何不符之处经双方代
表确认属供方责任后,由供方处理解决。当货物运到现场后,需方应尽快开箱检验检,检
验货物的数量、规格和质量。需方应在开箱检查前__天通知供方开箱检验日期,供方应
派遣检验人员参加现场检验工作,需方应为供方检验人员提供工作和记录对双方同样有效,
并作为需方向供方提出索赔的有效证据。如需方未通知供方而自行开箱或每一批设备到达
现场_个月后仍不开箱,产生的后果由需方承担。
9.2.3 现场检验时,如发现设备由于供方原因(包括运输)有任何损坏、缺陷、短少
或不符合合同中规定的质量标准和规范时,应做好记录并由双方代表签字,各执一份,作
为需方向供方提出修理和/或更换和/或索赔的依据;如果供方委托需方修理损坏的设备所
有修理设备的费用由供方承担;如果由于需方原因,发现损坏或短缺,供方在接到需方通
知后,应尽快提供或替换相应的部件,但费用由需方自负。
9.2.4 供方如对上述需方提出修理、更换、索赔的要求有异议,应在接到需方书面通
知后__天内提出,否则上述要求即告成立。如有异议,供方在接到通知后_个月内,自
费派代表赴现场同需方代表共同复验。
9.2.5 如双方代表在合同检验中对检验记录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可由双方委托权
威的第三方检验机构/双方权威检验机构联合进行检验。检验结果对双方都有约束力,检
验费用由责任方负担。
9.2.6 供方在接到需方按本合同9.2.2至9.2.5款规定提出的索赔后,应按9.2.7款的
规定尽快修理,更换或补发短缺部分,由此产生的制造、修理和运费及保险费均应由责任
方负担。对于上述索赔,由需方从履约保函或下次付款中扣除。
9.2.7 由于供方原因而引起的设备或部件的修理或更换的时间,以不影响电厂建设
进度为原则,但最迟不得晚于发现缺陷、损坏或短缺等之后_个月,否则按11.11款处理。
9.2.8 需方对到货检验的货物提出索赔的时间,不迟于货物抵达电厂设备储放场之
日起的_个月。
9.2.9 上述9.2.2至9.2.8款所述的各项检验仅是现场的到货检验,尽管没发现问题
或供方已按索赔要求予以更换或修理均不能被视为供方按合同11款及附件1的规定应承担
的质量保证责任的解除。
10 安装、调试、试运和验收
10.1 本合同设备由需方根据供方提供的技术资料、检验标准、图纸及说明书进行安
装、设试、运行和维修。整个安装、调试过程须在供方现场技术服务人员指导下进行。重
要工序须经供方现场技术服务人员签字确认。重要工序由供方提供(见附件7)。安装、
调试过程中,若对方未按供方的技术资料规定和现场技术腋务人员指导、未经供方现场技
术服务人员签字确认而出现问题,需方自行负责(设备问题除外);若需方按供方技术资
料规定和现场技术服务人员的指导、供方现场技术服务人员签字确认而出现问题,供方承
担责任。
10.2 本合同设备安装完毕后的验收工作按照附件1、5的要求进行。
10.3 合同设备的安装完毕后,供方应派人参加调试进行指导,并应尽快解决调试中
出现的设备问题,其所需时间应不超过_个月,否则将担11.ll款视为延误工期等同处理。
10.4 性能验收试验应在每套机组全部设备运转稳定,达到额定出力连续稳定运行
168小时完毕后__个月内进行,这项验收试验由需方负责,供方参加。
性能验收试验完毕,每套合同设备达到本合同附件1所规定的各项性能保证值格标后,
需方应在__天内签署由供方会签的本合同设备初步验收证书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
如果合同设备不能达到本合同附件1、5所规定的一项或多项保证指标时按1O.6款和
11.6款办理。
10.5 在不影响本合同设备安全、可靠运行的条件下,如有个别微小缺陷,供方在双
方商定的时间内免费修理上述的缺陷,需方则可同意签署初步验收证书。
10.6 如果第一次性能验收试验达不到本合同附件1.5所规定的一项或多项性能保
证值,刚双方应共同分析原因澄清责任,由责任一方采取措施并征第一次验收试验结
束后_个月内进行第二次验收试验。
10.7在第H次性能验收试验后,如仍有一项或多项指标未能达到本合同附件1、5所规
定的性能保证值,双方应共同研究,分析原因,澄清责任:
如属供方原因,则应按本合同11款执行;
如属需方原因,本合同设备应被认为初步验收通过,此后_天内由需方代表签署,
由供方代表会签的本合同设备初步验收证书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此时供方仍有义务
与需方一起采取措施,使合同设备性能达到保证值。
10.8 每套合同设备最后一批交货到达现场之日起_个月内,如因需方原因该合同
设备未能进行试运行和性能验收试验,期满后即视为通过最终验收,此后__ 天内应由
需方签署并由供方会签本合同设备最终验收证书。
在合同设备稳定运行168小时后如果由于需方原因造成的性能验收试验的延误超过
__个月,则此后_天内需方应签署并由供方会签的本合同设备初步验收证书。
10.9 不管合同设备性能验收试验进行一次或二次,需方将于初步验收证书签发之
日起至一年并完成索赔后止_天内按照11.4款的规定签发最终验收证明书。
10.10 按1O.4款及10.7款出具的初步证书只是证明供方所提供的合同设备性能和
参数截至出具初步验收证明时可以按合同要求予以接受,但不能视为供方对合同设备中
存在的可能引起合同设备损坏的潜在缺陷所应负的责任解除的证据,同样,最终验收证
书也不能被视为供方对合同设备中存在可能引起合同设备损坏的潜在缺陷应负责任的解
除的证据。潜在缺陷指设备的隐患在正常情况下不能在制造过程中被发现,供方对纠正
潜在缺陷所应负的责任,其时间应保证到一年保证期终止后到第一次大修时(通常为一
年)。当发现这类潜在缺陷时(经双方确认),供方应按照本合同68款及11.3.1款的规
定进行修理或调换。
10.11 在合同执行过程中的任何时候,对由于供方责任需整进行的检验、试验、再
试验、修理或调换,在供方提出请求时,需方应作好安排进行配合以便进行上述工作。供
方应负担修理或调换及其人员的费用。如果供方委托需方施工人员进行加工和/或修理、
更换设备,或由于供方设计图纸错误或供方技术服务人员的指导错误造成返工,供方应按
下列公式向需方支付费用;(所有费用按发生时的费率水平计费)
P=ah+M+cm
其中:P_总费用(元)
a_人工费(元/小时 人)
h_(小时 人)
M_材料费(元)
c_台班数(台 班)
m_每台设备的台班费(元/台 班〕
11 保证与索赔
11.1 保证期一般是指合同设备签发初步验收证书之日起一年(签最级验收证书)或
供方发运的最后一批交货的设备到货之日起_个月(签最终验收证书)。二者以先到日期
为准。该保证期的具体内容按10款和11款有关条款执行。
11.2 供方保证其供应的本合同设备是全新的,技术水平是先进的、成熟的、质量优
良的,设备的选型均符合安全可靠、经济运行和易于维护的要求。供方保证根据本合同附
件3所交付的技术资料完整统一和内容正确、准确的并能满足合同设备的设计、安装、调
试、运行和维修的要求,合同设备在投产后的第一年内,年可用小时数要求大于6500 小
时;第二年及以后年可用小时数要求大于7500小时,年强迫停机率小于2%,供方为合同
设备承担的保证期应到需方出具最终验收证书时止。
11.3.1 本设备合同执行期间,如果供方提供的设备有缺陷和技术资料有错误,或者
由于供方技术人员指导错误和疏忽,造成工程返工、报废,供方应立即无偿更换和修理。
如需更换,供方应负担由此产生的到安装现场更换的一切费用,更换或修理期限应不迟于
证实属供方责任之日起的__个月内,否则,应按11.ll款处理。
11.3.2 由于需方未按供方所提供的技术资料、图纸、说明书和供方现场技术服务人
员的指导而进行施工、安装、调试造成的设备损坏,由需方负责修理更换,但供方有义务
尽快提供所需更换的部件,对于需方要求的紧急部件,供方应安排最快的方式运输,所有
费用均由需方负担。
11.4 合同规定的保证期满后,由需方在_天内出具合同设备保证期满最终验收证书
交给供方。条件是:在此期间供方应完成需方在保证期满前提出的索赔和赔偿。但供方对
非正常维修和误操作以及由于正常磨损造成的损失不负责任。
11.5 在保证期内,如发现设备有缺陷,不符合本合同规定时,如属供方责任,则需
方有权向供方提出索赔。如供方对此索赔有异议,按9.2.4条款办理。否则供方在接到需方
索赔文件后应立即无偿修理、更换、赔款或委托需方安排大型修理。包括由此产生的到安
装现场的更换费用、运费及保险费由供方负担。
11.6 如由于供方责任需要更换、修理有缺陷的设备,而使合同设备停运或推迟/安装
时,则保证期应按实际修理或更换所延误的时间做相应的延长。
11.7 由于供方责任,在9款规定的性能验收试验后,如经第二次验收试验(由于供方
原因)仍不能达到本合同附件1所规定的一项或多项保证招标时,供方应承担违约金,其计
算方法通常根据各种设备经济指标保证值按成本法、煤耗加补偿装机法计算。
以汽轮机为例
(1)如果汽轮机热耗高于保证值,每增高4.18KJ/KWH,供方向需方支付_万元人民币
的违约金。
(2)汽轮机在铭牌工况(夏季工况)条件下出力每降低1MW.供方向需方支付_万元人
民币的违约金。
(3)如果汽轮机在额定转速下各轴承的振动每高于保证值0.01mm,供方向需方支付_
万元人民币的违约金。
如上述任何一项的违约金比率超过以上条款指出的违约金比率的五倍时,需方有权要求
供方以更大的违约金比率来支付违约金,其具体违约金比率可由双方协商决定。如果达
不成协议,供方在需方同意的时间内尽快提供需方满意的替换件。
供方提交违约金后,仍有义务向需方提供技术帮助,采取各种措施以使设备达到各
项经济指标。
每套合同设备按照以上(1)至(3)项累积计算的最大违约金总金额将不超过每套
合同设备总价的10%。供方支付全部违约金或者供方提供的满意的替换件被需方接受之
日,即为需方承认设备可以初步验收并出具的初步验收证书之日。
11.8 如合同设备在保证期内发现属供方责任的十分严重的缺陷(如设备性能达不到
要求等)则其保证或将自该缺陷修正后开始计算一年。
11.9 如果不是由于需方原因或需方要求推迟交货而供方未能按本合同附件4规定的
交货期交货时(不可抗力除外),实际交货日期按本合同6.1款和动6.4款规定计算,需方
有权按下列比例向供方收取违约金:
迟交1-4周,每周违约金全额为迟交货物金额的0.5%;
迟交5-8周,每周违约金金额为迟交货物金额的1%;
迟交9周以上,每周违约金金额为迟交货物金额的1.5%;
不满一周按一周计算。
每套合同设备迟交货物的违约金总金额不超过每套合同设备总价的5%。
供方支付迟交违约金,并不解除供方按照合同继续交货的义务。
对安装试运行有重大影响的设备迟交超过_个月时,供方需方支付的违约金总额可超
过每套合同设备总价的5%,与此同时,需方有权终止部分或全部合同。
11.10 如由于确属供方责任未按本合同附件3的规定按时交付经双方确认同严重影响
施工的关键技术资料时,则每迟交一周,供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件,迟交时间的计算以
6.11款规定的为准。
11.11 如果由于供方技术服务的延误、疏忽和/或错误,在执行合同中造成延误,每
延误工期一周供方将向招方支付每套合同设备总价的5%。且供方需求付由于供方技术服
务错误或违约造成绪万的直接损失。
11.12 供方对于根据本合同11.7、 11.9、11.10、11.11款承担的每套合同设备违约
总金额不论单项或多项累计将不超过每套合同设备总价的IO%。
11.13 供方支付迟交违约金并不解除按合同所规定的相应义务。
11.14 如果由于需方原因,迟付货款,需方须按下列方式支付违约金;
迟交l-4周,每周违约金金额为迟付金额的O.3%;
迟交9周以上,每周违约金金额为迟付金额的1%;
不满一周按一周计算。
需方除交付迟付款违约金外,还应支付迟交款的相应利息,每套合同设备迟付款违约
总金额不超过每套合同设备的5%。
11.15 本合同生效_月内,供方须向需力提供由供方主办银行开具金额为合同设备
价格_%的不可撤销的履约保函,以需方为受益人其格式见附件10。
12保险
12.1 供方须对合同设备,根据水运、陆运和空运等运输方式,向保险公司以供方为
受益人投保发运合同设备价格110%的运输一切险,保险区段为供方仓库到工地交货(包
括卸货)后90天止。
12.2 供方须对合同设备的关键部件的加工制造过程向保险公司投保合同设备关键部
件价格110%的,以供方为受益人的设备制造质量险,投保范围为制造过程中合同设备发生
制造质量问题和/或车间内搬运等损坏和现场安装、调试、运行直至保证期满出现的设备质
量问题。
13 税费
13.1 根据国家有关税务的法律、法规和规定,供方应该交纳的与本合同有关的税费
由供方承担..
13.2 本合同价格为含税价。供方提供的设备、技术资料、服务(也包括运输)、进
口设备/部件等所有税费(包括保险费)已全部包含在合同价格内,由供方承担。
I4 外包与外购
14.1 供方未经需方同意不得将本合同范围内的设备/部件进行分包(包括主要部件
外购)。供方需分包的内容和比例应征得需方同意,否则不得分包。
14.2 供方将本合同范围内的设备/部件的内容和比例提交需方同意后,在本合同生
效_个月内,将此部分设备/部件的分包商预选名单、分包商资质材料、提交给需方。需
方收到供方提交的分包商文件后__个月内进行审查,审查同意后,以书面形式予以答复。
供方须在需方同意的分包涵名单中选定分包商,并以书面形式正式通知需方。
14.3 分包(外购)设备/部件的技术服务技术配合接8.10、8.11、8.12款的规定办理。
14.4 供方对所有分包设备、部件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责任。
14.5 分包与外购内容见附件8。
15 合同的变更、修改、中止和终止
15.1 本合同一经生效,合同双方均不得擅自对本合同的内容(包括附件)作任何单
方的修改。但任何一方均可以对合同内容以书面形式提出变更、修改、取消或补充的建议。
该项建议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并经双方签字确认。如果该项修改改变了合同价格和交
货进度,应在收到上述修改通知书后的_个工作日内,提出影响合同价格和/或交货期的
详细说明。双方同意后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须经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委托)
签字并报原合同审查单位审查后方能生效。将修改后的有关部分抄送原合同有关单位。
15.2 如果供方有违反或拒绝执行本合同规定的行为时,需方将用书面通知供方供方
在接到通知后_天内确认无误后,应对违反或拒绝作出修正,如果认为在_______
天内来不及纠正时,应提出修正计划。如果得不到纠正或提不出修正计划,需方将保留中
止本合同的一部分或全部份的权利。对于这种中止,需方将不出具变更通知书,由此而发
生的一切费用、损失和索赔将由供方负担。如果供方的违约行为本合同其它条款有明确规
定,则按有关条款处理。
15.3 如果需方行使中止权力,需方有权停付到期应向供方支付中止部分的款项,并
有权将在执行合同中预付给供方的中止部分款项索回。
15.4 在合同执行过程中,若因国家计划调整而引起本合同无法正常执行时,供方和
/或需方可以向对方提出中止执行合同或修改合同有关条款的建议,与之有关的事宜双方
协商办理。
15.5 因需方原因要求中途退货,需方应向供方偿付违约金,违约金为退货部分设备
价格的10%-30%并赔偿供方由此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
15.6 因供原因而不能交货,供方应向需方偿付违约金,违约金为不能交货部分设备
价格的10%~30%并赔偿需方由此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
15.7 如果供方破产、产权变更(被兼并、合并、解体、注销)或无偿还能力,或为
了债权人的利益在破产管理了经营其业务,需方有权立即书面通知供方或破产清算管理人
或合同归属人终止合同,或向该破产管理人、清算人或该合同归属人提供选择,视其给出
合理忠实履行合同的保证情况,执行经过需方同意的一部分合同。
15.8 若15.7款考虑的情况确实发生,需方有权从供方手中将本合同设备有关的工作
接管并收归己有,并在合理期限内从供方的现场房屋中迁出所有与本合同设备有关的设计、
图纸、说明和材料,这些东西的所有权已属需方,供方应给需方提供全权处理并提供一切
合理的方便,使其能搬走上述这类设计、图纸、说明和材料,需方对这种终止合同直接或
间接引起的对供方的任何索赔不承担责任。此外,双方应对供方已经实际履行的合同部分
评价达成协议,并处理合同提前结束的一切结果。
16. 不可抗力
16.1 不可抗力是指严重的自然灾害和灾难(如台风、洪水、地震、火灾和爆炸等)、
战争(不论是否宣战)、叛乱、**等等。合同双方中的任何一方,由于不可抗力事件而
影响合同义务的执行时,则延迟履行合同义务的期限相当于不可抗力事件影响的时间,但
是不能因为不可抗力的延迟而调整合同价格。
16.2 受到不可抗力影响的一方应在不可抗力事故发生后,尽快将所发生的不可抗力
事件的情况以传真或电报通知另一方,并在_天内将有关当局出具的证明文件提交给另一
方审阅确认,受影响的一方同时应尽量设法缩小这种影响和由此而引起的延误,一旦不可
抗力的影响消除后应将此情况立即通知对方。
16.3 如双方对不可抗力事件的影响估计将延续到12O天以上时,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
解决本会同的执行问题(包括交货、安装、试运行和验收等问题)。
17、合同争议的解决
17.1 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
后仍不能达成协议时,则提交双方上级主管部门调解。如仍不能解决,双方同意任何一方
可以提交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向法院提出诉讼。
17.2 仲裁地点为北京。
17.3 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对方都有约束力。
17.4 由上述过程发生的费用除上述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另有规定外,应由败诉方承
担。
17.5 在进行仲裁或法院审理期间,除提交仲裁或法院审理的事项外,合同仍应继续
履行。
18. 合同生效
18.1 本合同生效需满足下列条件:
(1)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须经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委托)签字,
加盖合同专用章;
(2)本合同通过国家电力公司电力工程设备招标审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加盖合
同审查章);(1000万元以下者核备〕
(3)本合同通过电力工业部电力工程设备招标审查额导小组办公室审查(加盖合同
审查章);(此款适用于1000万元以上者).
(4)国家开发银行确认;(此款适用于开行定额定向贷款项目)
本合同有效期:从合同生效之日起到签发“最终验收证书”)并理赔完毕贷款两清之
日止。
19 复它
19.1 本合同适用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19.2 本合同所包括的附件,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19.3 合同双方承担的合同义务都不得超过合同的规定,合同任何一方也不得对另一
方作出有约束力的声明,陈述,许诺或行动。
19.4 本合同列明了双方的责任、义务、补偿和补救条款。任何一方不承担本合同规
定以外的责任、义务、补偿和补救。
19.5 双方任何一方未取得另一方事先同意前,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部分或全部权利
或义务转让给第三方。
19.6 本合同项下双方相互提供的文件、资料,双方除为履行合同的目的外均不得提
供给与合同设分和相关工程无关的第三方。
19.7 合同双方应指定二名授权代表,分别负责直接处理“本合同设备”的技术和商
务问题。双方授权代表的名称和通讯地址在合同生铲的同时通知对方。
19.8 任何一方向对方提出的函电通知或要求,如系正式书写并按对方下述地址派员
递送或挂号、航空邮寄、电报、传真或电传发送的,在取得对方人员和/或通讯设 施接
收确认后,即被认为已经被对方正式接收。
19.9 本合同一式正本4份,副本16份;供需双方各执正本1份;副本7份。审查单位
正本2份,副本2份。
19.10 本合同双方的地址如下:
需方 供方
名称:
地址;
邮编:
电话:
传真:
电传:
开户银行:
帐号:
纳税人登记号:
签字:
需方 供方
单位名称: 单位名称:
签字人: 签字人;
签字日期: 签字日期:
台同审查单位:
篇6:保险条款解释
车辆损失险
车辆损失险又叫
简单的说,投保车辆损失险后,如果发生保险事故(交通事故、自然灾害等,详见保险条款第一条的规定)导致车辆受损,车辆维修后仍可使用的,保险公司赔偿相应的车辆修理费用;车辆全部报废的,保险公司按照车辆实际价值(折旧后的同种车型市场价格)80%~100%给予赔偿。
险种说明|条款全文|费率解释
第三者责任险是最常见的险种,很多地方要求所有机动车辆必须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不同,第三者责任险可以说是个管别人不管自己的险种。
在车辆的使用过程中,很可能因交通事故伤人或者撞坏他人的财产,如果交通队判罚是我们的责任,就要由我们负责赔偿对方的损失。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后,保险公司按照合同规定的比例负责承担我们赔偿对方的费用。但是对于我方车辆的损失(修理费),第三者责任险不负责赔偿,只有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公司才负责赔偿我方车辆的修理费用
全车盗抢险
险种说明|条款全文|费率解释
在车辆的使用过程中,除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外,偷车、抢车等犯罪活动也是困扰车辆所有者的一个问题。机动车辆的价值较高,一辆车少则数万多则几百万,一旦丢失给我们带来的损失是巨大的。
全车盗抢险就是针对机动车辆被盗、被抢的情况设立的一个保险险种。投保了全车盗抢险的车辆,如果被犯罪分子盗走或者抢走,保险公司赔偿被保险人(车辆所有者)相应的损失。
玻璃单独破碎险
险种说明|条款全文|费率解释
玻璃单独破碎险是一个比较简单的险种。
风档玻璃在汽车上是一个相对较脆弱的部分,很容易受损。如果投保了玻璃单独破碎险之后,除因被保险人自己故意行为或者安装、维修车辆过程中造成的风档玻璃破损之外,因其他任何原因(包括风档玻璃自行破碎)造成的风档玻璃单独破碎,保险公司负责100%赔偿更换风档玻璃的损失。
自燃损失险
险种说明|条款全文|费率解释
在汽车中有大量的电器、电线和油路,如果发生故障就可能导致起火燃烧。由于汽车上有大量的零部件是可燃甚至易燃的,一旦燃烧很难控制,从而导致车辆完全报废。这种事故发生的几率虽然不大,但是造成的损失却很大。
然而在车辆损失险中,这种自行燃烧造成的损失属于
只有投保了自燃损失险之后,保险公司对车辆因自燃造成的损失才负责赔偿。
新增加设备损失险
险种说明|条款全文|费率解释
为了使我们的车辆更加舒适、漂亮,我们可能为我们的车辆加装了一些设备,例如加装保险杠、高级音响等等。
由于这类设备不属于原厂设备,在计算车辆损失险保险费时,这类设备的价值并未计算进去,因此,对这类加装设备的损失,如果只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公司是不负责赔偿的。
只有投保了新增加设备损失险,对这些加装设备的损失保险公司才负责赔偿
[
车辆停驶损失险
险种说明|条款全文|费率解释
随着时代的发展,我们对汽车的依赖性越来越大。如果车辆发生事故需要修理,我们可能因无法使用车辆导致经济上遭受损失,最典型的是出租车、营运车辆等。车辆停驶损失险是针对这一情况设立的险种。
投保车辆停驶损失险,就是和保险公司规定了一个日赔偿金额,如果车辆发生事故需要修理,从车辆送到修理厂开始到修理竣工之日,保险公司每天按日赔偿金额给予车主赔偿。
车上责任险
险种说明|条款全文|费率解释
车上责任险又分为车上人员责任险和车上货物责任险,这两个险种可以分别投保。
我们先来介绍车上人员责任险。
我们知道,由于汽车速度较快,发生事故后,经常会造成车上的驾驶员、乘客受到伤害。根据我国的法律,事故责任方要负责赔偿驾驶员、乘客因伤害导致的经济损失。赔偿的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如果导致残疾或者死亡还要赔偿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
也就是说如果事故是由于我方驾驶员的责任造成的,我们要赔偿司机和乘客相应的.损失。然而我方车上的人员和财产的损失,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
如果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对于依法应由我方承担的对司机和乘客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此险种尤其适合出租汽车等营业性车辆。
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
险种说明|条款全文|费率解释
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是为货车开设的保险险种。
有时货车上装载的货物可能因某种偶然因素从车上掉下来,如果碰到了车下的人员或财物,很可能导致车下的人员伤亡或财产损毁,依照法律应由货车方赔偿车下人员和财产的损失。
投保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后,如果车上的货物掉落造成他人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无过失责任险
险种说明|条款全文|费率解释
在现实生活中,有时虽然我们没有过失,也有可能受到经济损失。主要包括两种情况。
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者重伤,即使机动车一方没有责任,也应当分担对方10%的经济损失。
2、在实际生活中,有时由于对方的无理取闹,虽然我方没有责任,却不得不支付本不应承担的赔偿。
无过失责任险负责赔偿的就是这种虽然我方没有责任,却不得不赔偿的损失。
投保无过失责任险后,对于我方没有责任,但已经支付给对方且无法追回的费用,保险公司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的标准负责赔偿。
不计免赔特约险
险种说明|条款全文|费率解释
不计免赔特约险与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规定有关。
在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方法中有如下的规定:
“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单方肇事事故的绝对免赔率为20%。”
我们知道,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警察会根据现场的情况,判定事故双方的事故责任。如果我方车辆驾驶员对交通事故负有责任,按照这条规定,我们就不可能得到100%的赔偿,必须根据我方所负责任减去相应的免赔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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