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判决

关键词: 原案 案外 合法权益 撤销

撤销判决(精选四篇)

撤销判决 篇1

(一) 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含义。

所谓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 是指法律上有利害关系的案外第三人, 因不可归责于已的事由而未参加原案审理, 但原案生效判决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且无其他合法救济途径, 可以请求法院撤销或改变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一种诉讼程序。就其实质而言, 其是通过赋予案外第三人启动一定诉讼程序的权利和主体资格, 使案外第三人获得对抗生效判决的事后救济手段。这种事后救济手段, 与事前救济手段程序相对应, 并且只有在各种事前保障不足以为判决效力向第三人扩张提供充分正当时方能启动。

(二) 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理依据。

1. 以意思自治为基础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存在缺陷。

诉讼模式的相对性和所形成的空间的封闭性保障了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解决的有效性、中立性和公正性。就民事诉讼法所形成的这一封闭空间中, 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将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发挥到极致。就辩论原则而言, 一般包括三层含义:第一, 法律事实只有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才能作为判决的基础, 法院自能将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作为判决依据。第二, 法院应当将双方无所争议的主要事实作为判决的基础, 当然自认的除外。第三, 法院能够实施调查的证据只限于提出申请的证据。就辩论原则来说, 当事人欲利用诉讼程序损害第三人利益极为容易。同时处分原则所包含的“诉讼请求以及请求的范围由当事人自己决定”以及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调解等内容, 都为审判程序及其生效判决损害第三人利益制造了可能性。[1]同时, 纵观我国当前法院系统, 存在案多人少的客观现状, 法官在办案中会存在无法查证的事实, 况且受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恶意诉讼的影响, 难免会存在侵害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审判程序和客观现实这些缺陷只能通过在审判过程中保障第三人参加诉权的行使以及赋予第三人对抗损害其利益的生效判决的效力方能避免, 以实现对第三人程序参与权和实体权益的保护。

2. 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与诉权平等程序保障之博弈。

既判力原则上只对提出请求的当事人以及相对的当事人有约束力, 因此, 判决对诉讼标的所涉及的当事人以外的人不发生既判力。但是, 利益主体多元化、纠纷解决的复杂化、司法资源的有限性等特性使得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大成为一种客观需要。换言之, 同一个纠纷可能会涉及包括当事人在内的多方利益主体, 在此过程将不能避免案外第三人的利益。然而, 原生效裁判并未提供案外第三人程序保障的手段, 这样一来, 受到程序损害利益的第三人并没有行使其诉权, 显然有违反程序正义的价值追求。诉权不仅是民事诉讼法上的一项基本权利, 更是一项宪法上的权利。任何公民、法人、其他组织都有要求法院对法律上争议进行审理和裁判的权利, 为此诉权为主体所平等享有。[2]

本诉当事人实施诉讼欺诈或其他原因是判据不利于案外人, 且案外人非因归责于己的原因未能参加诉讼并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事实和证据, 应当保障案外第三人由充分的权利参与到诉讼中去, 对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损害自己利益的部分有请求撤销的权利, 此极为对案外第三人的程序保障。程序保障是指, “使一个人之私法上权利地位受特定判决之某种约束力所及, 其正当性之基础原则均应奠基在受该判决约束之人, 已被赋予参与涉及其权利义务之程序的机会, 并能合理地预测所将发生之内容及范围, 藉以提出足以影响该程序最后发生约束力之判决事项之有关攻击防御力方法及事实、证据。从中可知, 程序保障不仅是判决正当性的基础, 也是当事人受判决约束的前提, 如果某人未被赋予程序参与机会而被判决效力不利的扩及, 则其正当性值得质疑。为解决上述矛盾, 各国 (地区) 民事诉讼法都为那些可能为判决效力所及的第三人, 提供了实现程序保障权的途径。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 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起源于法国, 就目前的立法情况, 仅有法国《民事诉讼法》、意大利《民事诉讼法》、我国澳门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以及我国新民诉法第156条第三款的规定。作为一项非常的事后救济, 从程序上保障了第三人纠正错误生效裁判的作用, 维护司法公正和权威。

二、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必要性分析

近年来,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实践中, 当事人通过恶意诉讼、虚假诉讼等手段, 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时有发生。在调解案件中, 一些当事人利用调解进行诉讼欺诈, 损害案外人的现象尤其突出。所谓虚假诉讼是指, 形式上的诉讼双方当事人共谋通过虚构实际并不存在的实体纠纷 (包括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的实体法律关系以及虽存在实体法律关系, 但并不存在争议两种情形) , 意图借助法院对该诉讼的判决达到损害诉讼外第三人权利或权益的诉讼。虚假诉讼受损害的利益主体是诉讼外第三人, 在不知晓的情况下自然不会参加诉讼, 也就无法在诉讼中通过行使诉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第三人撤销之诉对于打击虚假诉讼, 为案外人提供权利救济, 推进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具有重要意义。

另一方面, 从我国的立法上讲, 在民事诉讼中, 一直强调对当事人诉权的维护, 而对案外第三人权益的维护则相对不完善。在2012年《民诉法》修改前, 对第三人权利的保护主要依靠审判阶段第三人参加诉讼、执行阶段异议制度和申请再审。第三人参加诉讼必须以第三人知道诉讼为前提, 需要法院的通知、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的主动申请, 但是在虚假诉讼和恶意诉讼中, 当事人往往商量好, 故意阻挠第三人得知诉讼, 法院在当事人自认基础上, 法院难以辨别, 无法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而执行异议之诉必须进入执行程序为前提, 有些案件如形成之诉、确认之诉这类案件, 案件根本不会进入执行程序, 此类案件对于利益受损的第三人则无可以保护权利的空间。民事诉讼法就审判监督程序修改时对当事人申请再审做出了规定, 但是并没有赋予第三人申请再审的权利, 只是在第204条规定, 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异议, 随后在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1月通过的《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 但该解释法律效力无法与民事诉讼法相比, 其简单性也让人无法相信此规定的第三人利益可以得到有力的保证。综合而言, 我国现行诉讼法对第三人权益的保护不甚完善, 存在保护上的漏洞, 给故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以可趁之机, 而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建立, 具有很大的进步意义。

三、第三人撤销诉讼的适用要件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程序是按照一般民事诉讼的方式进行受理和审理, 适用两审终审制, 第三人和原诉当事人可以提起上诉, 其性质是特殊的救济程序, 这一点和再审程序是一致的。

(一) 提出主体。

案外人依据新的事实提起撤诉之诉,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提出主体应该包括两类:一是因不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原审诉讼, 有证据证明原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 损害其合法权益。也就是说, 该主体需有证明上述内容的证据;二是有证据证明其应当参加原审诉讼, 因不可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 原审裁判损害其合法权益, 且无法通过另诉方式解决争议的。

(二) 提出事由。

主要是案外人认为原审裁判的部分或全部内容损害其合法权益, 该裁判对案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阻碍, 案外人对此有不可分割的利益, 且无法通过另诉的方式解决。

(三) 提出期限。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 案外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生效裁判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这六月为除斥期间。这里, “知道或者应该知道”的时间起算点, 在实践中需要案外人提交证据加以证明。

(四) 撤销诉讼的具体请求。

这是案外人提交给人民法院、明确其起诉所要解决的问题, 即请求撤销哪些内容或判项, 对于案外人不涉及的部分, 原审判决依然在原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果。

(五) 在管辖法院方面。

新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 案外人应向作出该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也就是向终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生效的, 向一审法院提起;二审后裁判生效的, 向二审法院提起。

(六) 第三人撤销诉讼的审理程序。

按照现在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原审生效判决是一审判决的, 本案再审将按照一审程序再审, 原审生效判决是二审判决, 本案再审按照二审程序再审。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 并不是原来程序的再审, 而是独立的一种审理程序。因为第三人请求撤销之诉判决诉讼的提起并非因为原判决诉讼遗漏了该第三人而导致审判程序的违法, 从而必须再审, 而是原判决在实体上的违法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 所以, 第三人撤销判决的诉讼应当是一个新的诉讼程序, 无论原审判决是一审判决还是二审判决, 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都应该是两审终审。

(七)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判决效果。

第三人撤销诉讼提起目的在于改变或者撤销他人间确定的判决、裁定及调解书对已之效力, 其性质属于形成之诉, 而其基础为诉讼上的形成权。从效果看, 若第三人提起撤销诉讼败诉, 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效力不受影响。如果案外第三人通过诉讼改变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原判决、裁定、调解书, 则原来的裁判文书中涉及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内容将会发生效力。同时对于恶意串通的当事人, 新民诉法第112条规定了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措施, “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 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 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 拘留;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规定与新民诉法第63条规定, 遥相呼应, 首尾相连, 以体现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可操作性。

四、结语

此次新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 是对第三人权益保护的一大进步, 该制度对于打击虚假诉讼, 为案外人提供权利救济, 推进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具有重要意义。此规定只处于初始阶段, 且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具体适用规则不够具体, 在司法实践中亦会存在种种意想不到的情况, 期待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深入, 相关案例的增多, 出台进一步的司法解释来完善。

摘要: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旨在维护案外第三人合法利益的事后救济程序。本文主要以第三人撤销之诉为出发点, 阐释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含义、法理基础、必要性、适用要件等方面。

关键词:第三人撤销之诉,必要性分析,适用要件

参考文献

[1] .崔玲玲.民事诉讼中第三人利益保护系统论——以诉为中心[J].河北法学, 2012

撤销判决 篇2

(××××)×民特字第××号

申请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

申请人×××要求撤销对×××(或其本人)的失踪宣告(或死亡宣告)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于××××年××月××日作出(××××)×民特字第××号民事判决,宣告×××失踪(或死亡)。……(写明被宣告失踪人已重新出现或已确知其下落,或者被宣告死亡人已重新出现或已确知其没有死亡的事实)。依照……(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宣告××××失踪(或死亡)的(××××)×民特字第××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年××月××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撤销判决 篇3

在《行政诉讼法》中确定的合法性审查原则是行政诉讼中的重要原则和基本指导思想。

首先, 从法院监督行政行为的广度和范围上说, 法院只能监督行政机关和具体行政行为而不包括抽象行政行为。所谓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针对已经发生的特定人和事设定权利、义务而做出具体处理决定的行为。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抽象行政行为不能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

其次, 从法院监督行政行为的深度或程度上说, 是只审查其合法与否的问题, 不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与否的问题。

具体行政行为符合合法性与合理性的问题, 是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及公平、公正原则的不同层次的要求。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 是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不能对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的行政行为 (合理性) 进行干预, 不能代替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 以保障行政机关依法有效地进行管理。

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指法院主要在合法性层次上审查、监督行政行为, 即便是偏轻偏重, 也要予以维持, 不得判决变更。

人民法院“维持判决”与“撤销判决”的条件。

“撤销判决”的适用条件是以下5项, 只要具备其中1项, 具体行政行为即为违法, 法院就可以予以撤销, 即逻辑上的必要条件。这5项条件是:

(一) 主要证据不足。主要证据是行政机关做出行政行为的关键依据, 是认定行政违法事件不可或缺的证据。主要证据不足, 足以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瑕疵, 行政诉讼法已把它提高到违法的程度加以规定, 从而成为法院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条件。

(二) 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一种把抽象的法律规范适用到特定的人和事上去的行为。特定的人和事需要特定的法律规范作为“准绳”去加以衡量、定性和处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往往会导致具体行政行为定性或处理结果上的错误, 自应包含在法院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条件之中。

(三) 违反法定程序。法定程序指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时作为根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中设定的行政机关必须遵守的工作方式和工作流程。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流程违反: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中设定的工作流程, 包括增加、减少流程和变更流程等。

2.形式违反:未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方式做出行政行为, 导致形式要件缺失。

3.期限违反: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行政行为导致违反法定程序。

(四) 超越职权。每个行政机关都有自己特定的职责权限, 超出了法律、法规赋予它的权限范围, 即为超越职权。实践中有以下几种:

1.无权行政, 行政机关在未被授权时自行行使了某项职权。

2.越权行政, 如下级机关行使了上级机关的职权。

3.时间上的越权, 指行政机关超出法定的行使职权的有效期限做出行政行为。

4.行政机关行使了应由法院、检察院行使的职权。

5.无法律、法规授权或行政委托的情况下, 自认为有行政主体资格, 而行使了行政机关的职权。

(五) 滥用职权。指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行为违反公平正义原则, 错误地行使了职权。滥用职权主要体现在行政者没有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授予的权力, 恣意行使权力, 导致面对同类事件行政行为不规范、不统一。

维持判决”适用的条件有以下5个, 这5个条件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即具备逻辑学上的充分必要条件, 否则, 即可适用撤销判决。

(一) 证据确凿。行政机关时必须有确凿的证据, 必须在事实清楚的前提下方可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从另一个度说, 证据确凿也就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和客观动因充分。因为具体行政行为是把抽象的规范适用到特定的人和事上去的行为, 为什么把这一规范适用到此对象而非彼对象, 其根据就是要有充分确凿的证据以保证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二) 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在合理的同时, 也必须保证在具体适用依据上的正确。面对违法行为做出行政处罚是符合公平正义的行为, 但对违法行为的定性正确就要求行政行为选取的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正确的。

(三) 符合法定程序。法定程序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必须遵守的工作方式和流程, 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基础, 是行政行为合法的重要方面。

(四) 没有超越职权。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没有超出法律、法规赋予该行政机关的权限范围。

(五) 没有滥用职权。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符合法律规定的目的、原则和精神, 并且正当地、合理地行使了职权。

综上所述, 行政诉讼法对合法性审查原则的确立, 体现在行政诉讼的全过程, 是行政诉讼法所特有的基本原则。对于行政诉讼的判决中对行政行为的维持或撤销体现了行政诉讼中法院与行政机关的法律关系

摘要:阐述了《行政诉讼法》中合法性审查原则是行政诉讼中的重要原则。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审查只限于合法与否的范围之内, 不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与否的问题。人民法院撤销判决与维持判决需要满足的条件。

撤销判决 篇4

北仑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撤销拆迁行政裁决书)

发表时间:2007-1-22 18:3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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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甬仑行初字第12号

原告张增余,男,195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务农,宁波市人,住宁波市北仑区大矸街道后洋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袁裕来。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宁波市三市路1号。

法定代表人邬明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毛裕挺,男,194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该局干部,住宁波市北仑区检察院宿舍。

委托代理人巢惠明,男,196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该局干部,住宁波市北仑区新矸街道。

第三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港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冯虎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世滂,男,195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北仑区大矸街道支大指挥部干部,住宁波市北仑区大矸街道新灵峰公寓20幢301室。

原告张增余不服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2006年2月9日作出的甬仑土拆裁字(2 0 06)第01号土地行政裁决,于200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因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港开发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通知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06年6月29日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8月15日、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同年8月22日,因原告张增余就本案涉及到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另行提起诉讼,本案中止审理。2006年12月14日本案恢复审理,2007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张增余(第三次除外)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裕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毛裕挺、巢惠明,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世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2月9日,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甬仑土拆裁字(2006)01号]土地行政裁决,认定原告张增余在拆迁地块上共有三处建筑为合法建筑,包括祖传老木屋一处、89年批地新建一幢楼房及9 8年购进的二间一弄平房一处,总面积3 05.5 3 m²。其中,老木屋“由于„„批文中同意保留30平方米,从有利于拆迁入出发,认定老木楼中的30心占地面积为合法面积,折成建筑面积5 0.7 m²(楼下30 m²+楼上2 0.2 m²)”,即老木屋全部建筑面积计算时应除去2 0.2 5 m²,另有的一间31.2 m²的祖传平房和99年从乐银伟处购入的32.67 m²的房屋均属隐瞒不报、应拆未拆和未经批准擅自拆建的违法建筑,不予补偿。原告可以选择调产安 1 置,调产安置资金为405869.4元,也可以选择迁建安置,安置用地面积为95平方米(中户),同时可得资金为169001.7元。

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0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裁决申请书、受理决定书和案件受理通知书、对张增余调查笔录、裁决书、限期搬迁决定书、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各一份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裁决的经过与程序。

2、宁开经(2 0 05)1 02号立项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红线、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委托书及拆迁计划、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各一份,用以证明拆迁许可证颁发合法。

3、评估报告及评估清单、关于张增余房屋评估情况的说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占有四处房屋,包括祖传老木屋一处(木结构楼房下层一全间37.62 m²接壤的一小间8.06 m²、木结构楼房上层一全间25.27 m²,合计70.m²。)、祖传砖木平房一间31.2 m²、89年批地新建一幢砖混楼145.36 m²,购进的三间一弄平房142.64 m²(9 8年购进的原邬忠秀二间一弄平房109.97 m²及99年从乐银伟处购入的32.67 m²平房一间),总面积390.15 m².4、张增余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建设用地规划定点许可证存根各一份,用以证明1989年12月由原告申请建房,当时其家庭有人口三人,政府部门按照有关政策同意批给原告家庭90 m²的土地来建房,另外,原告申报其家庭原有房屋一处,两间,共占地30 m²,政府同意保留30 m²面积的房屋。

5、大矸镇后洋村委会证明和北仑区房屋买卖契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1998年经政府部门批准购买了邬忠秀的两间一弄平房,是应计算的合法面积。

6、乐加武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北仑区房屋买卖契约及税单各一份,用以证明1996年乐加武在申请建房的时候把自己的房屋卖给了顾善伟。

7、大矸街道房屋拆迁办公室对张月意、张富昌的调查座谈笔录两份及平面图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对原来是很破的木结构房屋进行了拆建,房屋的结构、面积都进行了变化,原告的行为未经批准,所拆建房屋属于违法建筑。

8、大矸拆迁办谈话笔录、关于大矸街道后洋村张增余房屋拆迁说明各一份,以证明拆迁过程中,拆迁人与原告进行了沟通。

9、房屋拆迁安置资金预算表,用以证明原告可以选择调产安置补偿金额,选择迁建安置情况。

10、张增余答辩书及相关证据(协议书、房契),用以证明老楼房不是属于原告张增余,而是属于原告妹妹张丽萍的说法不成立。

11、张增余户住宅现场照片,用以证明原告房屋的情况。

12、裁决依据的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宁波市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15条、第17条、第18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的若干意见》(仑政[2003]66号)第12条、第13条、第15条、第23条;宁波市滨海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省人大颁布(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意见》(滨政发(1987)93号文件第5条);《宁波市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办法》,浙江省国土资 2 源局《关于<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九条具体应用问题的答复》(浙土复[1990]11号)、《关于对<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九条执行中有关问题的答复》(浙土复[1991]3号)。

上述材料被告用以证明在进行裁决时,已经查明了全部事实,正确适用了法律,并有充足的证据,相应的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准确。

原告张增余诉称,2006年2月9日,被告作出[甬仑土拆裁字(2006)01号]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裁决所依据的《拆迁许可证》不合法。

2、裁决认定的建筑面积错误,原告实际应予补偿的建筑面积是390.65平方米,自己在申请建房前拥有的两处房屋(祖传老木屋一处、31.2 m²的祖传砖木平房一间)都是合法建筑,但裁决不认可该31.2 m²。的平房,并且老木屋也少计算了20多平方米,即祖传老屋共少计算了51.95 m²,从乐银伟处购入的32.67 m²。的房屋也不予计算。另外,围墙、花岗石、地板等价格评估不符合实际。

3、即使拆迁入单位委托评估机构所作的评估报告能够作为计算依据,也不能裁决确定合法建筑面积为305.53 m²,因为拆迁纠纷本质上是民事纠纷,既然裁决申请人愿意计算31.22 m²,被告所作出裁决认定的面积就不应该少于这个数量。

4、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甬仑土拆裁字(2006)第01号裁决,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裁决内容不合法,应予以撤销。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宁波市人民政府甬政行复(2006)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前曾经申请行政复议。

3、裁决申请书及甬仑土拆裁字(2006)第01号裁决书各一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

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辩称,1、裁决程序合法。被告颁发拆迁许可证和依第三人申请作出裁决都是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

2、裁决的内容合法。(1)《拆迁管理办法》第18条规定:“拆迁住宅用房,实行迁建安置或者调产安置。”原告作为被拆迁人有权选择安置方式。因而,我局裁决中分别列出了调产安置和迁建安置的补偿方案,并由被拆迁人选择。(2)评估机构的确定,不应按《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进行,采取“被拆迁入投票或拆迁当事人抽签等方式”这一操作规程,并非对于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上的拆迁都能够适用。(3)正因为拆迁双方对“搬迁期限、安置地点、安置方式与面积、补偿办法及金额等内容经协商达不成协议”才申请裁决,而被告只能根据事实和法律来裁决。裁决书将从乐银伟处购入的32.67平方米房屋不予计算,原有的老屋少计算51.95平方米均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且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

第三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港开发有限公司述称,被告的裁决合法,请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

法院经原告张增余的申请于2006年6月19日向宁波市人民政府调取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是在法定期限内,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此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

1、申请提出的318.22平方米,这是申请人能够接受的面积的表示,现在被告不予认定,没有依据。

证2,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拆迁许可证颁发违法。

证3,原告认为评估机构是单方面的,其评估金额偏低,要求由被拆迁人投票或拆迁当事人抽签选择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原告认可整个房屋各部分的计算方式,总面积是390.15平方米。

证6,对真实性无异议,但顾善伟没有实际买入争议的房子。

7、原告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张月意、张富昌这二个人的笔录中最后都有写明“所以我们在拆迁认定房屋时把此屋认定为违法建筑房屋”。这房屋是否违章建筑,是由这二个人认定的,因此原告认为此二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证。

证10,原告认为乐银伟的房屋是原告买进的,即使没有纳税,也不能否定原告买进房屋的事实,关于与原告妹妹之间的协议书原告不再坚持,即同意认定所涉房屋仍然属原告所有。

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被告的证据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

原、被告及第三人对申请建房前原告家庭拥有两处房屋(包括砖木平房一间、木结构楼房加偏头)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申请建房审批表、许可证的真实性各方也没有异议。对评估机构作出的四处房屋的建筑面积的认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以。

经审理查明,1989年12月前,原告拥有相互独立的房屋两处,中一处为31.2 m²的祖传砖木平房,一处为祖传的木结构的楼房,下层一全间37.62 m²,接壤的一小间8.06 m²,上层一间25.27 m²,合计70.95 m²,1989年12月,原告张增余申请建房时,政府职能部门根据原告的申请,批准其用地90 m²用于建造房屋。并注明现有房屋两间占地面积30 m²,允许保留30 m²。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认定“邬字(89)第0811号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批文中老屋同意保留30 m²,从有利于拆迁人出发,现有的房屋楼下的3 7.62 m²,楼上25.27 m²,应进行折算,折算成楼下30 m²,楼上20.20 m²,总共合法面积50.7 m²。

本院认为,拆迁人(第三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港开发有限公司和被拆迁人张增余户之间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达不成协议时,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有法定职责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裁决。在裁决过程中,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应全面审查各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认真核实,查明案件事实,根据有效的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作出客观、公正的裁决。但被告在对原告的老木屋合法面积计算时进行了折算,该折算方法被告无法提供有效的依据,计算方法错误。因此,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裁决主要事实没有查清楚,主要证据不足,致使该裁决缺乏客观事实基础,发生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的甬仑土拆裁字(2006)01号裁决书。

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32,开户银行为农业银行宁波市海曙区支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4 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卢国杰

聂宗莲 审

谭星光

二OO七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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