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物权案例(精选三篇)
《民法》物权案例 篇1
李某与张某是关系不错的多年邻居。1964年李某举家迁往外地生活, 由于不知道以后还有没有机会返回老家, 就将自己的三间房借给张某使用, 并将这三间房托付给张某进行保管。李某离开后, 张某就将这三间房作为居室居住。1979年张某儿子结婚需要新房, 张某就将李某的三间房进行了整修, 并且又在李某的院子内新盖了两间厢房, 大约花费2000元。1995年李某由于年事已高, 搬回到老家居住, 就让张某归还其三间房。张某将李某的三间房归还, 自己住在两间厢房里。李某还想叫张某将厢房归还, 张某告诉李某厢房是自己所建, 应该归属自己。若李某愿意购买可以卖给他。但是李某则认为, 虽然厢房是由张某所盖, 但是盖在自己的院子内, 就应该归自己。张某在自己的院内居住多年, 并没有掏过房租, 并且房屋的修缮费用都已经归还给张某。由于双方争执不下, 李某就将张某起诉至法院, 希望法律途径使张某搬出厢房, 并将房屋归还给他。试问:1.对此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进行分析;2.运用民法原理对本案进行深入分析。
一、案例分析
(一)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添附物所有权归属的问题。添附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体由于结合在一起而形成不可分离的物体或者具有新物体性质的物体。因为添附形成的财产若要恢复原样在实际生活中不太可能实现, 所以法院就应该对添附物的归属进行立法, 来对实际纠纷进行调节。
(二) 自罗马法建立以来, 添附作为动产所有权取得的方式之一, 一直被世界所承认。它立法的理由在于,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物体结合在一起, 若想将他们如果想让他们分离开来, 就必须对其进行毁坏或者采取物体价值的方法, 或者支付其中一些不必要的费用。在实际生活中若存在添附的情况, 想把物体恢复到原来的形状或者状况一般是不大可能的, 所以从增加财富以及发挥物体作用的基础上, 就需要对添附取的所有权进行承认。我国的司法机构也将添附作为取得所有权的一种方式。最近颁布的《物权法》没有对添附做出明确的规定。根据民法理论, 添附包括以下几种方式:混合、附和和加工三种。添附的重要特点有:1.不同所有人的物体由于某种原因结合起来形成不可分离的物体;2.添附必须是许多个物体进行结合形成独立的所有权;3.添附的法律效果在于一方获得添附后物体的所以权或者一方获得了其它人的所有权。《民法》在对添附物所有权的归属上也有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增添附属物, 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 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 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 能够拆除的, 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 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但是这样也存在问题, 如果双方没有约定并且添附的物体可以进行拆除, 这样在经济上就不一定合理。因此, 在具有添附物的情况下, 如果添附物拆除难度较大或者在经济上十分不合理, 就应该保持物体结合的状态, 而不是采取强拆的方式进行处理。一般添附带来的结果为, 一方所有权扩大, 另一方所有权减小。从公平原则上看, 减小所有权的一方, 需要得到扩大所有权一方经济上帮助, 即因为添附而蒙受损失的一方可以要求获得利益的一方归还所获得的利益。
从此案来看, 张某在李某的宅基地内建造厢房, 由于我国房屋所有权与宅基地使用权是一致的, 只能被一人所有, 所有张某不可以获得厢房的居住权。因此, 在他人宅基地上建造房屋, 房屋就应该属于宅基地所有人, 所以张某所建厢房的所有权就应该属于李某。在添附过程中, 取得所有权的一方没有得到经济利益的依据, 就应该对受到损失的一方进行利益范围内的经济补偿。因此李某就应该向张某返还其获得的不正当利益, 返还范围包括张某在修建厢房时的费用以及相对应的劳务报酬。
二、结论
综上所述, 《民法》作为普通法, 对保护公民的物权, 解决公民之间的物权纠纷, 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公民的物权受到正确的保护, 才可以使社会和谐稳定, 只有这样, 我国的经济建设才可以在这种稳定基础上快速发展, 从而使我国成为一个法制健全, 社会稳定, 经济繁荣昌盛的发达国家。
参考文献
[1]陈华彬.论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物权行为及无因性理论研究[A].见:梁慧星.民商法论丛 (第6卷) [C].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6:88.
[2]谢在全, 李东升.民法物权论 (上册) [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62.
[3]陈华彬.物权法研究[M].香港:金桥文化出版有限公司, 2001:154.
[4]孙宪忠.物权的基本范畴及主要制度反思 (下) [J].中国法学, 1999 (5) :60.
环境物权民法论文 篇2
环境作为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物质条件的总和,其物质性不容质疑。人们通常将对于人类有一定利用价值的物质称之为资源。环境因其对人类的有用性而成为资源也是没有异义的。但是,在不同的条件下,环境的资源属性与人们传统观念所认识的资源属性的差异性或物质形态的双重性却很少为人们所认识。我认为,从对环境的资源属性全面把握的角度,深入剖析环境资源物质形态(在此我将其简称为物)的不同表现形式,是确认生态性物权的一个关键所在。 第一,经济形态的物。通常,我们将对于人类经济发展有用的环境要素称为自然资源,其表现形式为资源性的物。在此,物是经济资源,我们对自然资源的理解具有经济学上的意义,森林可以提供木材、水流可以航行、矿藏可以开采加工……,并且这种意义上的资源还存在着稀缺性和多用性。正是由于资源在数量和品种上是有限的,资源在用途上是多方面的,才存在将有限资源如何在不同用途上进行最优分配的问题。如果资源不是有限的,人类在任何时候都可以向大自然任意索取,那么就不必研究配置资源问题,任何一种生产过程的投入需求都可以随意获得和得到完全满足。如果资源不具有多用性,每一种资源只能作为某一种生产过程的投入而不能同时作为其它生产过程的投入,那么也不会存在配置问题,因为这时由于资源用途上的单一性已经固定了资源的投入方向,配置的前提已不存在了。因此,由于资源的有限性和多用性产生了多种利益的冲突,需要通过一定的规则定分止争,这种“以使互不相侵而保障物质之安全利用 ”的规则就是物权法。
第二,生态形态的物。从生态学的角度,环境资源是人类生存和发展必不可少的条件,它与人类通过能量流动、物质循环和信息传递构成共生共荣的生态系统,其表现形式为环境资源性的物,其价值表现为资源对于人类生存和发展而言的效用。在此,物是生态资源,我们对其理解具有生态学上的意义,森林、水流、矿藏都是生物圈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森林可以净化空气、涵养水源、改善局部气候;水流则为水生生物提供生境、参与生态系统的水循环;矿藏是生态系统中岩石圈的组成部分、也是物质和能量的储存库,它的存在对于生态平衡极为重要。作为生态性物的自然环境,具有整体性和自我调节性。首先它的各个组成部分构成一个完整的系统,任何人不能独占,也不能进行排他性消费;其次,环境资源系统是一个具有自我更新、自我恢复功能的结构系统,在一定的范围和程度内,这一系统具有一定的调节能力,对来自外界比较小的冲击能够进行补偿和缓冲,从而维持其稳定性。环境资源对于人类生存的重要意义使得人们必须考虑它的生态属性,通过建立一定的规则使其得到保护,否则,人类的生存将受到直接威胁。这种以保护环境资源的整体性、自我调节性为目的的行为规则系统就是环境资源法。
我国民法的物权行为探讨 篇3
在《现代罗马法体系》中, “物权行为之父”德国法学大家萨维尼系统地提出了物权变动的理论, 并在其中包括了物权行为的重要理论, 不过什么是物权行为?什么是物权行为的内涵?萨维尼没有做出明确清晰的解释。不过, 法律体系的基石是由抽象的概念构成, 若果没有明确的法律概念, 也就没有结构条理、逻辑严密的法律体制, 也不可以在法律体制中进行有效的法律适用。跟据法理, 世人要知晓物权行为中的物权变动合意, 从而发生物权法上的效果, 这样就需要默写程度的表现形式。一旦完成物权行为作为处分行为就表明当事人之间的物权确定地发生变动, 产生对外的效力。物权合意作为对世效力的证明要为世人知晓, 因此独特的表现形式是物权行为不可或缺的。换而言之, 只有当发生动产之交付与不动产之登记的行为时, 当事人之间物权合意的存在才可以被判断出来, 才可以把物权行为这样的法律事实的事实判断完成, 物权行为作为一个独特的法学概念到现在还没有在法律中被给予明晰, 所以, 对民法物权行为探究是有必要的。[1]
一、物权行为独立性
物权、债权因为划分所以能够对立存在, 当法律效果不同时, 私法行为中的核心要素“意思表示”也要做出不同说明。
权利可按照是否及于所有的人为标准可分为绝对权与相对权。学者们都认为债权作为相对权的效力只发生在债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双方中间, 因此, 特定人得请求另外特定人为行为的权利是债权的本质。因为是请求对方为特定的行为, 因此要区别缔结债权之行为和债权内所包含的“请求对方所为之行为”的效力。两者是已然和未然的关联。所说的“已然”之行为是指债之双方当事人缔结债权, 这种行为称之为债权行为。产生债权和债务关系是其后果。 (事实上, 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合意并不是债权产生的唯一原因, 如不当得利之债和无因管理之债, 皆因法律直接规定产生。这里为方便的说明, 只讨论因为法律行为产生债权和债务这一种情况。) 所说的“未然”之行为, 是指当事人双方于债之中所欲追求所发生的行为。在把移转所有权作为目的的债权合同中, 当事人之间所要追求的就是移转所有权的行为。明显的是, 此种行为并不是债权行为。
二、物权行为是法律行为
拉伦茨指出法律行为是指一个人或多个人从事的某一特定行为或者若干项具有深刻的内在联系的行为, 其目的就是为了造成某种私法上的法律后果, 也就是说即使个人和个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产生变化。任何一个人均经由法律行为的手段来构建他和其他任何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他还指出, 法律行为是实现德国民法典的基本原则, 即通常意义上的私法自治的工具。[2]
迪特尔·梅迪库斯转述了《德国民法典立法理由书》中理论, 认为所谓法律行为主要是指私人的为了造成某种法律效果的意思行为表示。某种法律后果之所能够依法产生, 都是因行为人期望其发生。法律行为的本质主要是为了引起法律效果之意思的实现, 在于法律制度以承认该意思方式而于法律世界中实现行为人欲然的法律判断”。据这两位德国著名学者的叙述, 法律行为据有以下特征:
1.表示独立的、可识别的意思。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将其形成于内心的欲追求的效果意思表示与外的过程。”意思表示要表达明于世所知, 意思表示不能由单纯存在于思维中的自我思想构成。
2.意思表示追求民法上的相应程度的有意义的法律效果。如甲向乙表示想请客吃饭中的意思, 因为不具有法律效果, 所以也不能构成意思表示。
3. 意思表示中追求该法律行为的效果, 也就是说, 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和意思表示的内容是一致的。
三、不当得利制度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的支持
物权行为导致交易不公是否认物权行为的学者的观点, 他们认为, “物权行为使受让人获益”。实际上, 使用物权行为理论不能导致受让人完全拥有该物。使出让人还是受让人受益据物权行为理论的基本内容来说不在物权行为理论的解决范围之内。物权行为的最终目的和唯一目的在于物权移转。物权行为自身不负价值判断。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区分的最终结果是无因性。在物权行为相对独立后, 倘若还想将物权行为的效力附加在债权行为上, 必然会造成物权行为的效力基本上的丧失:物权行为会随债权行为而丧失效用、被撤销或者待定变化。屏蔽二者在效力上的关联才能够真正体现物权行为独立之后的效力。事实上, 更切合现代社会生活的是物权行为无因性。若当事人在缔结合同开始时要考察其前手的合同效力怎样该是如何的繁琐和无奈的举动。债权在法律上的相对性在现实上是以隐蔽性来体现的。不承认无因性, 会让作为后手的受让人面临尴尬的法律上地位。撤销前手交易, 出让人的物权也会被溯及地消灭, 那么这种溯及力就会传导到受让人处, 物权人向债权人的转化就会由受让人承担。[3]
四、结论
本文通过对物权独立性以及法律性的探讨, 使公众对物权行为有了更加深刻的了解, 通过不当得利制度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的支持的提出, 从而表明承认无因性就会阻断其前手的交易瑕疵, 保证受让人的物权人地位的有力观点。
参考文献
[1]张晋藩.论中国古代民法研究中的几个问题[J].政法论坛, 1985, (5) .
[2]常鹏翱, 李富成.异域之花:物权行为理论概略[J].人民法院报, 2005-8-8,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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