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住建厅关于加强钢筋质量监督管理的通知(通用4篇)
篇1:河南住建厅关于加强钢筋质量监督管理的通知
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关于加强钢筋质量监督管理的通知
豫建建〔2010〕100号
各省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
近期在我省部分工程现场抽查时发现钢筋加工成型后其直径、实际重量不符合要求,部分钢筋已经丧失屈服强度,给工程带来极大工程质量安全隐患。为加强建筑钢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和提高用于工程的调直钢筋和成型钢筋(以下简称加工钢筋)质量,确保建设工程结构安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各建设、监理、施工单位要严把钢筋进场关。按规定对进入施工现场的钢筋依照程序和标准进行见证取样检测和验收。严禁使用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钢筋。
2.施工单位应加强对进场加工钢筋的质量验收,在监理见证下对加工钢筋取样送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复试。钢筋调直后应按《钢筋混凝土用钢 第2部分:热轧带肋钢筋》(GB1499.2-2007),《钢筋混凝土用钢 第1部分:热轧光圆钢筋》(GB1499.1-2008)进行重量偏差和力学性能复试,检验批次和检验项目应符合相关标准规定。
3.成型钢筋需进行外形尺寸、受力钢筋弯起外形尺寸、弯起钢筋终点锚固长度验收,质量应符合行业标准《混凝土结构用成型钢筋》(JG/T226-2008)要求,对不同直径的成型钢筋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重量偏差和力学性能的检测。
4.在施工现场满足条件的情况下,施工单位应优先安排自行调直盘卷钢筋,宜采用无延伸设备的机械进行调直,加强对调直钢筋过程的质量管理。
5.监理单位应对进场的调直钢筋和成型钢筋按标准见证取样复试,发现复试不合格的应责成施工单位全数退货,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6.各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要近期对此类钢筋开展一次全面排查。严防不合格钢筋进入施工现场,如有发现此类违法现象,要严肃查处,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
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办公室2010年12月1日印发
篇2:河南住建厅关于加强钢筋质量监督管理的通知
测及相关工作的通知
闽建[2012]1号
各设区市建设局(建委),平潭综合实验区交通与建设局:
为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保证检测工作具有可追溯性、公正性,确保主体结构安全,现就进一步加强钢筋、水泥等主要建筑原材料质量检测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确保试验样品真实性
1、核查产品质量证明材料
监理单位见证取样时应核查相关产品质量证明材料,并到生产厂家网站搜询产品质量证明书的真伪。
2、取样和送检
钢筋双倍复检、水泥取样前购买方应提前通知钢筋、水泥生产厂家或经销商指派人员参与见证取样、送检的旁证。施工单位截取的钢筋样品表面应有厂家标志、牌号、规格等标识;取样的水泥样品应分为试验样和封存样,并分开包装。钢筋、水泥试验样品在监理单位见证、生产厂家旁证下由施工单位封样后送至检测机构。
3、样品复核
检测机构收样时应核对样品与委托单是否一致。若发现截取的钢筋样品上没有厂家标志等标识或标识与委托单信息不一致的,不得收样。
二、严禁不合格原材料用于工程
检测机构应允许生产厂家等利害关系人对试验过程进行旁证。当检测结果为不合格时,按以下规定处理。
1、样品留置时间
检测机构应将水泥封存样保留40天;钢筋经检测不合格的,应将初次检验和双倍复检的样品留置15天。
2、结果告知和材料现场封存
钢筋、水泥经检验(复检)不合格的,检测机构应在出具检测报告后24小时内将不合格的检测结果书面通知委托方,委托方应在收到检测机构书面通知后24小时内通知厂家或经销商,并将不合格批次的钢筋或水泥封存在施工现场,不得使用。
3、检测鉴定
利害关系人如对检测结论有异议的,应在得知检测结果后7天内按《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规定的程序书面提出检测鉴定。
4、不合格材料退场
检测结论最终判定为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组织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将经检测不合格的钢筋、水泥退场,并做好相应退场记录,严禁不合格原材料用于工程。
三、监督检查与处理
1、不合格材料处理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收到“福建省建设工程检测监管信息系统”自动实时发送的钢筋、水泥检测结果不合格信息时,应立即责令责任单位暂停使用检测结果不合格的原材料;检测结论最终判定为不合格的,还应按照《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抽查抽测规定(试行)》(闽建建〔2011〕14号)要求,分别按已使用和未使用两种情况责令责任单位改正。同时应将检测结果不合格的原材料处理情况及时书面反馈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
2、实施差异化监管
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在福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网()上定期公示检测结果不合格钢筋、水泥等主要原材料,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实施差异化监管,加大对公示的不合格钢筋、水泥生产厂家的监督抽查抽测力度。
四、本通知有效期至2017年2月。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篇3:河南住建厅关于加强钢筋质量监督管理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发改委 住建厅关于印发《政府采购工程类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盟市财政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满洲里、二连浩特市财政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自治区本级各预算单位,各招标代理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规制度,结合我区实际,我们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政府采购工程类项目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4年9月30日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抄送:自治区纪检委、自治区政府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办公室 2014年9月30日印发
—1—
内蒙古自治区政府
采购工程类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加强政府采购工程类项目管理,切实规范工程类项目政府采购行为,进一步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号)及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简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的工程类项目
第三条 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年初预算安排的资金、各类财政专项资金、预算执行中财政追加的资金,纳入财政综合预算管理的其他资金,以及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非税收入等。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以及使用需要财政性资金偿还的借款、贷款等的采购行为。使用具有财政资金性质的自筹资金采购,视同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
—2—
第四条 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采购的工程类项目,是指采购人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工程类项目(详见集中采购目录,以下统称“政府采购工程类项目”)。按照适用法律和项目管理权限将政府采购工程类项目分为两大类:
第一类为单独适用•政府采购法‣,由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审批的政府采购工程类项目。包括:
(一)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通用工程类项目;
(二)集中采购目录以内,国家规定的招标规模标准以下的专用工程类项目;
(三)集中采购目录以外,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以上(自治区本级政府采购工程类项目限额标准为30万元)、国家规定的招标规模标准以下的其他工程类项目;
(四)依法使用非招标方式采购的其他工程类项目。第二类为同时适用•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由项目投资核准部门(各级发展和改革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政府采购工程类项目。主要是指•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政府采购监管部门依法对本类工程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3—
第五条
政府采购工程类项目包括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
前款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第六条
与建筑物和构筑物新建、改建、扩建不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类项目,属于第一类政府采购工程项目,适用•政府采购法‣,由政府采购监管部门依法审批。
在工程建设过程中采购的与工程不相关的货物和服务,在工程竣工后采购的货物和服务,以及整体购置建筑物或构筑物等,不属于工程类项目,适用•政府采购法‣,按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第一类政府采购工程项目,应按有关规定委托政府采购集中采购机构或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采购人具备自行组织采购条件的,经盟市级(含)以上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批准,可以自行组织采购。第八条
第二类政府采购工程项目,进行招标投标的,其招标投标环节适用•招标投标法‣,其他环节执行•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由项目投资核准部门确定招标方式、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等事宜。公开招标应作为主要采购方式。
—4—
第九条
第二类政府采购工程项目,不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应依法审批。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执行政府采购备案程序。
采购人应在采购(施工)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持相关部门的批复意见、项目预(概)算表、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及评分表、采购(施工)合同副本等材料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办理政府采购备案手续。
第十条
第二类政府采购工程项目,进行招标投标且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招标采购的,采购人必须委托政府采购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具有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采购。中央投资的政府采购工程类项目,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按照国家要求,具备相应资质。
第十一条 第二类政府采购工程类项目的招标公告、中标公告等信息,应在内蒙古自治区政府采购网、内蒙古招标投标网和法定的其他媒体同时发布。
第十二条
采购人在编制部门预算时,应将工程类项目支出预算编入政府采购预算,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审核批复。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工程类项目的资金支付,应严格按照财政性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采购资金属预算内资金的,实行国库集中支付;采购资金属未纳入财政国库管理的非税收入、自筹资金及其他资金的,由单位按有关规定负责支付。
—5—
第十四条
第一类政府采购工程类项目的投诉处理办法按照•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规制度执行,由审批该采购项目的政府采购监管部门负责受理。第二类政府采购工程项目投诉受理按照投诉事项的具体内容实行分工负责制,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第十五条
采购人和招标代理机构在政府采购工程类项目的采购活动中,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促进节能环保、支持中小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等相关政策措施。
第十六条
采购人采取化整为零、分期分块或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采购的,由采购人自行承担相关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有关规定,工程类项目应办未办政府采购审批手续或未按规定执行政府采购程序的,第十八条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在组织实施政府采购工程类项目的采购活动中,应主动接受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察审计,保证采购活动依法进行。各行政主管部门应加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政府采购工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内财购函„2008‟119号)同时废止。
篇4:河南住建厅关于加强钢筋质量监督管理的通知
文号:鄂价工服规[2011]23号|发布日期:2011-04-1
5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物价局、建委(建设局):
为进一步规范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行为,适应工程造价咨询市场发展需要,促进工程造价咨询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149号令)和《湖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省政府311号令)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对湖北省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进
行适当调整,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是指工程造价咨询企
业接受委托,对建设项目投资、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工程造价纠纷案件鉴定等提供专业咨询服务,并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活动。
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工程造
价咨询企业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
内,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行业准则、业务操作规程为委托人提供服务。
三、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和委托人付费的原则。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的内容、方式、计价模式及收费金额与支付方式,由委托人与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约定。
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属于重要经营性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省物价局负责。此次调整后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见《湖北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附件)。附件所列收费标准为基准价,具体收费额按差额定律分档累进方法计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与委托人可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具体情况以及管理成本,以基准价为基础,在上下20%的浮动幅度内协商确定收费。
五、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实施收费前,应按规定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湖北省服务价格监审证》,并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内容,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六、工程咨询造价企业有未按规定公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标准或收费;分解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自立名目等乱收费;不按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
用;不按规定申请或者伪造、涂改、转借《湖北省服务价格监审证》等情形之一,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关于调整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鄂价房地字
[2000]51号)停止执行。
本通知自2011年4月1日起试行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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