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货物增值税纳税申报及出口货物视同内销征税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用5篇)
篇1: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货物增值税纳税申报及出口货物视同内销征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货物增值税纳税申报及出口货物视同内销征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出口企业: 2004年出口退税机制改革以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先后下发三个文件(财税【2004】116号、国税发【2005】68号、国税发【2006】102号),对于国家明确规定不予退(免)税的出口货物以及未按规定期限申报出口退(免)税的货物等五种情形的出口货物,规定应当视同内销货物计提销项税额或征收增值税。出口货物视同内销征税必然带来应税销售额和进项抵扣税额的调整,为了引导企业正确填报,确保纳税申报数据的真实、准确,进一步做好税收征管工作,现将一般纳税人出口货物增值税纳税申报的填报规范及视同内销征税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出口业务应按规定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合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主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一,以下简称附表1)和《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以下简称附表2),如实反映出口销售收入和进项税额情况。
(一)外贸企业出口货物销售额应填写在主表第8栏“免税货物及劳务销售额”和第9栏“免税货物销售额”中,购进供出口的货物进项税额填写在附表2第24栏“本期认证相符且本期未申报抵扣”中;
(二)生产企业出口货物销售额应填写在主表第7栏“免、抵、退办法出口货物销售额”中,按免、抵、退税办法出口货物不得免征抵扣的进项税额分别填写在主表第14栏“进项税额转出”和附表2第18栏“免抵退税办法出口货物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中,免抵退货物应退税额填写在主表第15栏“免抵退货物应退税额”中。
二、出口企业发生出口货物视同内销征税的情况,应填写《出口货物视同内销征税进项税额抵扣申请表》及《出口视同内销货物单票对应情况表》一式三份,连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和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等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税收管理员审核确认后,据以向纳税申报窗口办理进项税额抵扣调整及纳税申报手续。上述资料作为征税部门年终清理出口不退税货物征税情况的重要依据。根据出口货物视同内销征税的各种具体情况,实际征管中对其纳税申报期限以及填报《出口货物视同内销征税进项税额抵扣申请表》、《出口视同内销货物单票对应情况表》应附送的资料具体要求如下:
(一)对于出口国家规定不予退(免)税的货物,即出口退税率为零的货物,由于事先预知性,出口企业应直接在货物报关出口的次月纳税申报期限内办理视同内销纳税申报手续。随《出口货物视同内销征税进项税额抵扣申请表》、《出口视同内销货物单票对应情况表》,应附送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原件、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原件(外贸企业)。如同一报关单还包括其他可退税出口货物,则可提供报关单复印件。主管税务机关税收管理员审核后,应在增值税发票原件上加注“视同内销征税已抵扣”字样,附送资料退企业留存。
(二)对于超过申报期限未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出口货物,超过期限未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证明的货物,出口企业应在发生超期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办理视同内销纳税申报手续。随《出口货物视同内销征税进项税额抵扣申请表》、《出口视同内销货物单票对应情况表》,应附送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原件、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原件(外贸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税收管理员审核后,应在增值税发票原件上加注“视同内销征税已抵扣”字样,附送资料退企业留存。
(三)对于已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但未按规定时间办理外汇核销的货物,出口企业应在接到主管退税部门不予退税通知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办理视同内销纳税申报手续。随《出口货物视同内销征税进项税额抵扣申请表》、《出口视同内销货物单票对应情况表》,应附送主管退税部门出具的《出口货物不予退(免)税审核通知书》,此通知书也作为外贸企业调整进项抵扣的备查凭证。
(四)对于生产企业出口四类视同自产产品以外的其他外购货物(试点企业除外),可直接确定的,生产企业应直接在货物报关出口的次月纳税申报期限内办理视同内销纳税申报手续,随表应附送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原件;属于退税部门审核确定不能视同自产货物的,生产企业应在接到退税部门通知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办理视同内销纳税申报手续,随表附送主管退税部门出具的《出口货物不予退(免)税审核通知书》。
对于应当视同内销征税货物,出口企业如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三、对于应视同内销征税的出口货物,出口企业在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应按以下要求填报主表、附表1和附表2:
(一)出口视同内销征税货物销售额填报在主表第1栏“按适用税率征税货物及劳务销售额”和第2栏“应税货物销售额”,以及附表1第3栏“开具普通发票”中。同时,外贸企业应相应调减主表第8栏“免税货物及劳务销售额”和第9栏“免税货物销售额”数据,生产企业应相应调减主表第7栏“免、抵、退办法出口货物销售额”。
(二)出口视同内销征税货物按规定计提的销项税额填报在主表第11栏“销项税额”和附表1第3栏“开具普通发票”中。
(三)生产企业前期已按规定计算并已转入成本科目的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从成本科目转入进项税额科目予以抵扣的进项税额,应在主表第14栏“进项税额转出”和附表2第18栏“免抵退税办法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作负数冲减。
(四)外贸企业前期已按规定计算并已转入成本科目的征退税率差及转入应收出口退税科目的金额,或者前期未作相关账务处理的进项税额,经批准转入进项税额科目予以抵扣的进项税额,应填报在主表第12栏“进项税额”,以及附表2第3栏“前期认证相符且本期申报抵扣”中,并相应调减附表2第25栏“期末已认证相符但未申报抵扣”数据。
(五)一般纳税人以进料加工复出口贸易方式出口货物发生视同内销征税的情形,根据国税发【2006】102号文件规定应按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其销售额应填报在主表第5栏“按简易办法征税货物销售额”和附表1第10栏“开具普通发票”中;按规定公式计算出的应纳税额应填报在主表第21栏“按简易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和附表1第10栏“开具普通发票”中。“免、抵、退”税企业上述出口货物应分担的进项税额按照有关规定应作进项转出。
四、出口企业当月增值税纳税申报有涉及出口货物视同内销货物征税出口收入和进项抵扣调整的,应根据主管税务机关税收管理员审核通过的《出口货物视同内销征税进项税额抵扣申请表》填报增值税申报表主表、附表1和附表2的相关栏次,并到各主管征税机关申报窗口办理纳税申报,不得在网上进行增值税申报。
五、外贸企业之前未正确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表2有关栏次,购进出口货物的进项税额数据在纳税申报上反映不实的,应在2007年11月30日之前填写《出口货物进项税额申报调整表》一式三份,同时附送增值税发票认证通知书、增值税纳税申报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出口货物进项税额申报数据调整,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在2007年12月纳税申报期结束之前,由申报窗口一次性修改CTAIS相关数据。
六、出口货物及其增值税进项税额应单独核算,与内销货物及其进项税额区分开来,用于出口退税的进项税额不得申报内销抵扣。外贸企业应自觉遵守税收法律、法规,加强业务学习和自我约束,正确进行相关业务的账务处理,及时、准确地办理纳税申报事宜。外贸企业如发生重复抵扣的现象,一经发现,税务机关将按有关规定追究企业的法律责任。
篇2: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货物增值税纳税申报及出口货物视同内销征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来源: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法规库发布时间: 2008年03月25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货物征税时的进项税额抵扣问题通知如下:
一、外贸企业购进货物后,无论内销还是出口,须将所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规定的认证期限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手续。凡未在规定的认证期限内办理认证手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予抵扣或退税。
二、外贸企业出口货物,凡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退(免)税或虽已申报退(免)税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有关凭证,以及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自规定期限截止之日的次日起30天内,由外贸企业根据应征税货物相应的未办理过退税或抵扣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填具进项发票明细表(包括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代码、号码、开具日期、金额、税额等),向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征税货物进项税额抵扣证明》(以下简称《证明》,具体格式附后)。
三、已办理过退税或抵扣的进项发票,外贸企业不得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证明》。外贸企业如将已办理过退税或抵扣的进项发票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证明》,税务机关查实后要按照增值税现行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要移交公安部门进一步查处。
四、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接到外贸企业申请后,应根据外贸企业出口的视同内销征税货物的情况,对外贸企业填开的进项发票明细表列明的情况进行审核,开具《证明》。《证明》一式三联,第一联由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留存,第二联由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转送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第三联由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转交外贸企业。
五、外贸企业取得《证明》后,应将《证明》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二第11栏“税额”中,并在取得《证明》的下一个征收期申报纳税时,向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申请抵扣相应的进项税额。超过申报时限的,不予抵扣。
六、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接到外贸企业的纳税申报后,应将外贸企业的纳税申报表与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转来的《证明》进行人工比对,申报表数据小于或等于《证明》所列税额的,予以抵扣;否则不予抵扣。
七、本通知自2008年4月1日起执行。此前已经发生此类问题的外贸出口企业,可向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证明》,由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一次性办理解决。
篇3: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货物增值税纳税申报及出口货物视同内销征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一)被外汇管理部门列为C类企业的;
(二)被海关列为C、D类企业的;
(三)被税务机关评定为D级纳税信用等级的;
(四)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出口企业申报的不能收汇的原因为虚假的;
(五)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出口企业提供的出口货物收汇凭证是冒用的。
二、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实行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的跨国公司,其成员公司在批准的有效期内,可凭银行出具给跨国公司资金集中运营公司符合下列规定的收款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对外提供的研发、设计服务退(免)税,不再提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1号)第十三条第(五)项第3目之(3)规定的资料。
(一)付款单位为与成员公司签订研发、设计合同的境外单位,或研发、设计合同约定的境外代付单位;
(二)收款凭证上的收款单位或附言的实际收款人须载明有成员公司的名称。
三、利用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通过国际招标建设的项目,招标单位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中标证明通知书》时,应提供财政部门《关于外国政府贷款备选项目的通知》或财政部门与项目的主管部门或政府签订的《关于××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转贷协议(或分贷协议、执行协议)》的原件和注明有与原件一致字样的复印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后,原件退回),不再提供国家评标委员会《评标结果通知》。此前已提供国家评标委员会《评标结果通知》的,可按原规定办理《中标证明通知书》。
四、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之前已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可按本公告的规定执行。
篇4: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货物增值税纳税申报及出口货物视同内销征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出口企业出口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2号)文第一条所列的货物,应当填写《应征税出口货物明细表》一式三份(见附件),到主管税务分局申报计提销项税额或缴纳增值税。有关操作方式如下:
一、出口企业出口的下列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视同内销货物计提销项税额或征收增值税。
(一)国家明确规定不予退(免)增值税的货物; 1.国家规定出口退税率为0的货物;
2.经税务机关审核决定不予办理出口退(免)税的出口货物; 3.其他按规定不予退(免)税的出口货物。
(二)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退(免)税的货物;
1.自营出口或委托出口的出口企业未能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下同)起90日后的首个申报期之前向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已申请延期申报并获批准的除外)。
2.虽在规定限期内向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免)税,但不符合税务机关受理申报条件的出口货物。
(三)出口企业虽已申报退(免)税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有关凭证的货物;
1.自营出口或委托出口的生产企业已向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免)税,但 1 未能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起90日后的首个申报期之前,向税务机关提供以下单证的出口货物(已申请延期申报并获批准的除外)。
①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②出口发票;
③《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2.出口企业已向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免)税,但未能按有关规定按期收汇核销的出口货物。
(四)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货物;1.受托出口的纳税人未能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起60天内向税务机关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出口货物(已申请延期申报并获批准的除外)。
2.虽在规定限期内向税务机关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但不符合税务机关受理申报条件的出口货物(但已在国内完税的出口货物除外)。
(五)生产企业出口的除四类视同自产产品以外的其他外购货物。
二、计算公式
(一)一般纳税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出口第一点所述货物计算销项税额公式: 销项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1+法定增值税税率)×法定增值税税率
(二)一般纳税人以进料加工复出口贸易方式出口上述货物以及小规模纳税人出口上述货物计算应纳税额公式:
应纳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1+征收率)×征收 2 率
三、申报操作
(一)一般纳税人以一般贸易出口货物视同内销征税的,在“企业电子报税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电子申报软件”)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一(本期销售资料明细)第4栏“未开具发票”销售收入反映。
(二)一般纳税人以进料加工复出口货物视同内销征税的,在“电子申报软件”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一(本期销售资料明细)第11栏简易征收未开具发票销售收入反映。“电子申报软件”的电脑操作方法:进入“销项发票管理—其他应税项目管理”模块,点击“新增”按钮,“税率”字段栏选择6%或4%的征收率,“金额”字段栏按下列公式:(出口货物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1+征收率)计算所得录入,“税目明细”项目按相关录入方法录入,其他栏次为系统的默认值。操作界面如下:
(三)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视同内销征税的,对上门申报的小规模纳税人,应在2005版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第1栏“应征增值税货物及劳务不含税销售额”反映;对网上申报的小规模纳税人,应在旧版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第3栏“应税货物或劳务”反映。
(四)上述出口货物如已按“免、抵、退办法出口货物销售额”或“免税货物销售额”申报,在出口应征税申报时,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相应的栏次不作冲减调整,因此引起与财务报表的差异应书面说明。(即是,可以将视同内销的销售额作为增加应税销售收入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应纳税销售额中增加,从而使增值税申报表各类销售额之和比财务报表所记的实际销售额会出现“虚增”的现象,此差异需要由企业作书面说明)。
(五)生产企业自产的应征税出口货物若为应税消费品,须按现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进行消费税申报。消费税纳税申报使用统一的《消费税纳税申报表》,应税消费品涉及多个消费税税目的,按不同税目分项目在申报表中填列“应税销售额(数量)”,具体表格及填写说明可登陆广州市国税网站(http://)“办税指南—下载专区—业务表格—流转税类—消费税纳税申报表”项下下载。
6、出口企业完成视同内销申报后,必须在申报当月15日之前将征管分局已盖章的《应征税出口货物明细表》其中一份报进出口税收管理科。
7、视同内销申报暂不适用于网上申报。
四、相关调整的操作
(一)进项税额调整的操作
1.一般纳税人发生出口货物视同内销征税的情况,生产企业如已按规定计 4 算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并已转入成本科目的,可从成本科目转入进项税额科目;外贸企业如已按规定计算征税率与退税率之差并已转入成本科目的,可将征税率与退税率之差及转入应收出口退税的金额转入进项税额科目。
2.一般纳税人发生以进料加工复出口货物视同内销征税的情况,必须在纳税申报的当月进行“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将货物的进项税额转入成本科目,无法准确划分需转出进项税额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第四条处理,即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或非应税项目(不包括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法准确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部分,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电子申报软件”的电脑操作方法:将作进项税转出的金额录入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二“进项税额转出额”的第17栏“按简易办法征收货物用”栏次。
3.一般纳税人的外贸企业发生以一般贸易方式出口货物视同内销征税的情况,已向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免)税并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根据下列情况分别操作:
①如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额不予退(免)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上有签具意见并加盖税收业务专用章。外贸企业应将发还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按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的管理要求进行装订、保存;同时在 下期增值税纳税申报中进行进项抵扣申报。
外贸企业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当期已将其认证信息导入“电子申报软件”并分类设为“暂(或永远)不抵扣”,在进行进项抵扣时,应在未生成当月申报表前通过“电子申报软件”—“进项发票管理”—“防伪税控进项专用发票管理”查询并选择发票,然后点击“分类”—“将当前所选发票分配报税期间”设置发票的申报抵扣月份,即可在申报表“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明细”中反映,构成申报抵扣所属月份的进项税额。
②如增值税专用发票部分不予退(免)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上有签具意见并加盖税收业务专用章,并出具的《不予退(免)税出口货物进项税额汇总表》。
外贸企业应将发还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按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的管理要求进行装订、保存;在下期增值税纳税申报中,根据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不予退(免)税出口货物进项税额汇总表》进行进项抵扣调整,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进项税额转出额”的第21栏“其他”栏,通过负数反映需调整的进项税额。
番禺区国家税务局
篇5: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货物增值税纳税申报及出口货物视同内销征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一、《公告》制定的背景
《公告》制定的背景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管理办法》下发后, 国家外汇管理部门进行了货物贸易外汇核销制度改革, 取消了用于申报退税的出口收汇核销单, 《管理办法》需要进行相应的调整;二是《管理办法》下发执行以来, 各地税务机关和出口企业通过不同形式反映了执行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并提出了一些完善的建议, 国家税务总局在研究论证后, 决定对《管理办法》进行完善;三是国家税务总局在研究优化出口退税流程、加强出口退税管理等措施时, 发现这些措施的实施要以企业的申报为起始, 需进一步细化《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二、《公告》修改完善《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
(一) 针对货物贸易外汇核销制度改革, 取消出口收汇核销单的情况, 废止了《管理办法》及有关申报表中外汇核销单的内容。
(二) 将生产企业已申报免抵退税, 但发生退运或改为实行免税或征税的处理方式, 由《管理办法》中的本年度的采用负数冲减、跨年度的采用追回已退 (免) 税款的方式, 统一为全部采用负数冲减的方式。这样一方面便于操作, 另一方面也符合企业会计准则中“企业已经确认销售商品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退回的, 应当在发生时, 冲减当期的销售商品收入”的规定。
(三) 修改了生产企业进料加工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和手册核销的相关规定。
《公告》将生产企业进料加工出口货物统一改为“实耗法”, 并基于海关加工贸易核销数据优化进料加工业务的流程。
《公告》中一是将生产企业进料加工出口货物办理免抵退税由原来五个环节简化为三个环节, 即:“申报确认计划分配率” (这个环节每个企业只需进行一次) 、“按计划分配率计算出口增值部分申报免抵退税”、“对上年度海关已核销的手册统一进行核销并对前期数据进行调整”;二是将原来企业每个手册都要备案、核销, 改为只在新办法实施初期办理一次备案、年度内一次性核销;三是取消了原管理模式的两个表单:“进料加工进口料件明细申报表”和“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 减轻企业数据录入和税务机关审核比对的工作量。
(四) 完善了委托出口货物《退运已补税 (未退税) 证明》的开具流程。
三、《公告》对《管理办法》中部分内容进一步细化明确的主要内容
(一) 进一步明确了办理退 (免) 税和免税申报的时限。将退 (免) 税申报逾期的情形明确为“超过次年4月30日前最后一个增值税纳税申报期截止之日”, 将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免税的情形明确为“未在报关出口之日次月至次年5月31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填报《免税出口货物劳务明细表》, 提供正式申报电子数据, 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申报手续的”。
(二) 进一步细化和明确了办理退 (免) 税、免税业务时, 提供有关资料的要求。一是明确了申请办理出口退 (免) 税资格认定时, 应提供电子数据;二是明确了按规定放弃免税的, 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出口货物劳务放弃免税权声明表》备案;三是明确了要求提供复印件的, 应在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相符”字样, 并加盖企业公章;四是明确了用于对外承包工程项目的出口货物, 由出口企业申请退 (免) 税。出口企业如属于分包单位的, 申请退 (免) 税的, 还须提供分包合同 (协议) 。同时明确了该项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
(三) 进一步细化了企业退 (免) 税办法变更的要求和管理规定。
四、《公告》在《管理办法》基础上增加的主要内容
(一) 根据出口退 (免) 税政策规定, 细化了有关出口退 (免) 税管理规定。
1. 增加了按照财税[2012]39号文件规定实行“先退税后核销”的交通运输工具和机器设备的申报、核销免抵退税的具体办法。
2. 根据地方政府和出口企业反映的实际情况, 《公告》补充了边境地区出口企业以边境小额贸易方式代理外国企业和外国自然人报关出口货物实行简化的备案办法进行管理的规定。
3. 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适用免抵退税管理办法企业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8号) 内容纳入《公告》。
(二) 增加了优化出口退税服务的有关规定。
1. 明确了出口退税申报系统可从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免费下载或由主管税务机关免费提供。
2. 明确了企业申请税务机关免费提供的出口退税业务提醒服务。
3. 明确了企业可在退 (免) 税正式申报前进行预申报。同时为保障出口企业的合法权益明确, 规定了电子信息不齐的出口货物劳务, 也可进行退 (免) 税正式申报。
4. 按照优化服务、体现宽严相济管理的指导思想,
《公告》中增加了出口企业因特殊原因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取得单证申报退 (免) 税, 申请延期申报的适用情形和办理程序。
(三) 增加了规范企业办理出口退 (免) 税、免税业务的管理规定。
1. 要求企业申报退 (免) 税时发生出口发票金额与出口报关单上金额不一致、由于海关调整商品代码造成报关单上商品代码与出口退税率文库不一致等情况, 需填报相关表格, 说明情况。
2. 增加了退 (免) 税、免税申报的规范性要求。要求退 (免) 税、免税申报时, 需将有关纸质资料按申报表顺序整理、装订成册, 报送或留存备查。
3. 细化了申报退 (免) 税提供的出口报关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匹配规定。
4. 明确了免税品经营企业要将经营货物提交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5. 明确了经税务机关审核退 (免) 税发现疑点, 企业应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接受约谈、提供书面说明情况, 填写并报送自查表。
6. 明确了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 区内生产企业用于出租、出让厂房的, 不得申报退税, 进项税额须转入成本。
(四) 增加了防范骗取出口退 (免) 税的有关管理规定。
1. 增加了15种不予退 (免) 税, 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情形。
《公告》中列举的15种不予退 (免) 税, 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情形, 是对财税[2012]39号文件当中的“退 (免) 税申报凭证有伪造或内容不实”、“提供虚假备案单证”的细化。主要目的如下:一是可以进一步规范出口企业办理出口业务的行为, 提高遵从度;二是可以保障国家税款安全, 进一步提高行政管理效率。
2. 规定了暂不办理退税的3种出口业务情形和1种出口企业情形。
3. 明确了经税务机关审核退 (免) 税发现疑点, 企业应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接受约谈、提供书面说明情况, 填写并报送自查表。
4. 规定了对出口业务存在需要进一步核查疑点的, 对所涉及的退 (免) 税采用暂不办理、提供担保等措施, 从而保障国家退税款的安全。
五、《公告》的执行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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