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强制执行威慑机制的概念
我国强制执行的威慑机制作为人民法院为解决民事案件执行难而探索的一项工作机制, 是指不直接作用于执行标的, 而是通过对债务人实行一定的财产利益或个人行为限制, 促使其自动履行义务的法律机制。其依据是债务人潜在的不履行义务的行为, 即债务人未及时履行义务, 但可根据各种情况判断其有履行能力, 只是消极逃避履行。在此情况下, 通过对债务人处以迟延履行金, 限制出境, 限制高消费, 记录公布其不履行义务信息等对其财产或社会声誉造成一定的不利影响, 从而在心理层面对债务人产生威慑效果, 促使其履行法定义务。
二、完善我国民事强制执行威慑机制的必要性
(一) 完善执行威慑机制是提高执行效率, 节约执行成本的需要
强制执行, 是国家执行机关基于统治关系, 利用国家强制力强制债务人履行其义务, 以实现或确保债务人私权的民事程序。 (1) 而其经济原则强调最大限度的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和以最小的成本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利益。在债权人消极履行的情况下, 应先采取威慑性措施尽可能迫使债权人自动履行义务, 在其仍不履行的情况下, 再采用查封﹑扣押, 冻结, 变卖, 等直接性强制措施。执行威慑机制的建立, 使得大多数债务人在心里压力下自动履行义务, 甚至在强制程序未启动前就能完成, 对于提高执行效率, 节约执行成本﹑司法资源有着重要的意义。
(二) 完善执行威慑机制是培育公众法律信仰, 构建社会诚信体系的需要
自觉履行法院生效裁判主要依靠公民良好的自我法律信仰, 伯尔曼曾言:“法律必须被信仰, 否则形同虚设”。而目前, 我国仍在法治社会构建的探索中, 公众法律信仰﹑社会诚信体系的发展程度仍需进一步提高。此时, 执行威慑机制的建立与完善不仅有利于在全社会范围内形成对债务人具有强大威慑力的促使其自动履行义务的制度化网络, 更促进全社会形成一个以诚信守法为核心, 监管与自我监管并行的公民诚信体系, 从而进一步推动我国社会法制化的进程。
三、结合域外立法对我国执行威慑机制的几点思考与建议
我国目前威慑性强制措施主要有限制出境, 限制高消费, 支付迟延履行金, 公布不履行义务等。笔者在此结合域外相关立法, 就其中几点提出建议。
(一) 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 依迟延履行债务人履行情况确定迟延履行金数额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 债务人迟延履行应支付迟延履行金。这类似于法国的逾期罚款制度与日本的迟延金制度, 但在具体实施上却有差别。法国执行立法中的逾期罚款是一种“附加性”﹑“可能性”的金钱处罚。 (2) 在终局清算时法官有权根据债务人的履行情况以及在履行过程中所遭遇的困难等减轻﹑变更原来的罚款数额。而日本同样在迟延金数额的确立上, 也由法官根据债务人履行等具体情况合理裁量。
与此相比, 我国责令支付迟延金制度就显得过于格式化, 在金额的确立上, 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基准利率双倍计算利息或依债权人的损失加倍支付。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法院的自由裁量, 法院没有依据债务人的履行积极程度更改迟延履行金数额的权利, 也就是说, 即使一个债务人在超过期限后积极主动履行义务, 也依然会受到这种惩罚, 这无疑会使债务人的履行积极性受到打击。另一方面, 对于本身履行难度较大的债务人, 一旦超出法律文书规定期间, 其就必然会负担迟延履行金而不论其履行态度是否积极, 由此可能会导致这部分债务人产生“破罐子破摔”的心理, 干脆不予履行, 这显然与立法目的相背离。有些法律方法并非本质意义上的强制执行途径, 但却经常得以运用, 这样做的目的是希望能够对债务人施加某种限制, 以促使其自动执行判决。 (3) 即迟延履行金设置的目的是为了对债务人产生某种威慑力, 施加压力促使其履行义务, 而非旨在加重其责任承担。惩罚只是促使其履行义务的手段, 而非目的。
故有必要赋予法官对迟延金金额的一定自主裁量权, 其数额应由执行法院综合考虑执行债权的性质, 债权人因不履行所受损害, 债务人不履行的态度, 债务履行的难易, 不履行对社会有无影响等予以决定, 如果债务人在超出期限内履行态度积极, 并且对债权人影响不大, 法官可以适当减轻其数额。这样, 才能通过法律的威慑力最大程度的激发债务人履行积极性, 而非过分强调其惩罚性。
(二) 加强社会信用联合征信系统建设, 同时慎用媒体公布
我国法律规定, 对于有能力履行而不予履行义务的债务人, 在征信系统记录其不履行义务信息, 并与政党管理部门及银行﹑证券等金融机构形成执行联动机制, 同时加大对该信息的公开力度, 通过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布。然这里将不履行义务的债务人信息向全社会公布, 是否对债务人个人隐私构成威胁, 笔者认为是值得商榷的。如将债务人姓名﹑身份证号码等情况予以公布, 在互联网信息技术急速发展的今天, 通过以上信息足以获得债务人其他相关信息, 如其家庭住址, 家庭信息等, 无疑会侵犯与执行无关的第三人利益;另一方面, 尽管规定债务人全部履行义务或与债权人达成和解确认履行完毕后, 人民法院应将有关信息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中删除。但对于已公开的债务人信息以及因此而曝露在公众视野中的债务人亲属等第三人信息, 无疑会对已履行义务债务人产生一种“延续性额外惩罚”。这违背了执行方式适当原则, 债权人权利的实现固然成为立法和执行实务中首要关注的价值目标, 但债务人人格及其基本生存权也受保护, 不得任意侵害。即债务人享有“私人和家庭生活获得尊重的权利”, 即隐私权, 故强制执行执度要有效的平衡债务人隐私权与债权人合法利益之间的关系。 (4)
我国该制度类似于德国债务人名薄制度, 但德国对该名薄所记载信息的使用﹑公开﹑副本发送都做了严格限制:获取债务人名薄信息必须向法院申请。申请中必须说明为了强制执行的目的而有必要知悉某人是否以及何种信息被载入了债务人名薄中, 目的性的限制被认为是对债务人信息自主权的重要保护手段。 (5) 并且副本也只能依申请发送给关系人或商业公会以及公共团体, 但应机密处理不可泄露给第三人, 这明显区别于我国将不履行义务债务人信息公开发布。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 我国有必要借鉴德国立法, 对债务人信息予以一定保护, 在建立健全执行联动威慑机制的条件下, 将债务人不履行义务信息及时录入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 并实现与政党管理部门, 金融机构等信用信息的共享, 通过限制其从事一定行政﹑金融活动来实现信用惩戒, 促使债务人自动履行义务。但立法应注明, 对于不属于联动机制中的组织或个体, 该信息仅供一定范围内查询, 如与债务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对于无利害关系第三人或无查询权的组织, 不可申请查询。也就是说, 即便是不履行义务债务人信息亦不可无度的公之于众。这样, 既可实现该制度使债务人在社会活动中能力受限而迫使其积极履行义务的目的, 体现了法律的威慑力, 又保障了债务人隐私权不受侵犯, 使得义务履行完毕后债务人不会受到“延续性的额外惩罚”。
四、结语
近年来, 我国积极构建和完善执行威慑机制, 做出了许多尝试与探索, 极大的促进了执行工作的进行。但不可否认, 具体实施中依然存在需要改进的地方, 笔者认为, 在执行工作中, 除了注重不断创新执行方法和手段, 对于已有制度仍要进行不断地完善与改进, 在积极促进执行工作进行, 保障债权人的利益的同时, 还要注意确保债务人的基本权利不受侵犯, 同时, 与时俱进地完善信用联合征信系统建设, 以达到更好的执行效果。
摘要:相对于传统的强制执行措施, 执行威慑机制以其从经济﹑生活等各个方面对不履行义务债务人进行制约, 促进其自动履行其义务, 减少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有效节约司法资源等特点近年来得到很大的发展。然在其具体制度构建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笔者就其中几点合域外相关立法探究, 以期做出完善。
关键词:执行威慑机制,迟延履行金,自由裁量,联合征信系统,隐私权
注释
11 陈荣宗.强制执行法[M].台湾:三民书局, 1988.
22 罗洁珍译.法国民事执行程序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2.
33 让·文森﹑雅克·普雷沃.法国民事执行程序要义——强制执行途径与非配程序[].罗洁珍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2.
44 张永红.英国强制执行法[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 2014.
55 赵秀举.“德国的债务人名薄制度”[A].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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