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国际法全科复习指导——国际法上的居民

关键词: 中立国 国际法 全科 司法考试

司法考试国际法全科复习指导——国际法上的居民(精选4篇)

篇1:司法考试国际法全科复习指导——国际法上的居民

司法考试国际法全科复习指导——国际法上的居民

第五章 国际法上的居民

第一节 国籍

一、概念:指一个人属于某一个国家的公民或国民的法律资格

二、国籍的取得与丧失

1、取得:我国采取因出生获得采取混合制,因加入获得采取申请和审批相结合制。

A.因出生取得:血统主义、出生地主义、混合制原则

B.因加入取得:申请入籍、法定事实引起

2、丧失:

A.自愿丧失:退籍和选择放弃

B.非自愿丧失:退籍和选择放弃以外的事实出现

三、国籍的冲突和解决

A.国内立法

B.通过双边或多边条约方式解决。

第二节 外国人的法律地位

一、外国人的入境、居留和出境

A.国家没有允许外国人入境的义务。①护照签证制②接受安全卫生检查

B.有权通过国内法予以规定

C.一般不禁止外国人的合法出境

二、外国人的待遇。在我国原则上享有国民待遇,某些方面规定了差别待遇,某些领域高于中国公民的优惠待遇,在特写领域和范围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A.国民待遇

B.最惠国待遇

C.差别待遇,国际法承认,但禁止基于宗教种族等原因的歧视待遇

D.互惠原则与普惠制

三、外交保护

1、外交保护性质:

A.国家具有属人管辖权

B.在国家间进行

C.是否向外国提出外交保护是国家的权利

D.尊重外国的主权和属地管辖权

2、条件

A.由所在国的国家不得行为所致

B.国籍持续

C.用尽当地救济原则

3、范围

A.国民被非法逮捕

B.国民财产或利益被非法剥夺

C.国民受到歧视性待遇

D.国民被“拒绝司法”等情况

第三节 引渡和庇护

一、引渡

1、引渡主体:国家

2、引渡对象:请求国人、被请求国人、第三国人,一般各国有权拒绝引渡本国公民

3、可引流罪行:一般接受的原则是:双重犯罪原则和政治犯罪不引渡

A.战争罪、反各平罪、反人类

B.各族灭绝或各族隔离罪

C.非法劫持航空器

D.侵害包括外交代表在内的受国际保护人员罪行

4、引渡程序:请求的提出、答复、文件材料传送、移交引渡人

二、庇护

1、一国对于遭到外国追诉或迫害而前来避难的外国人,准予其入境和居留,给予保护,并拒绝将其引渡给另一国的行为

2、国家只要不违背国际义务可以自主决定庇护的条件

3、不得庇护的罪行:战争、各族灭绝、种族隔离、劫机、侵害外交代表

4、被庇护人在庇护国享有外国侨民待遇

5、庇护是基于领土行为,不等于不引渡

篇2:司法考试国际法全科复习指导——国际法上的居民

第七章 条约法

第一节 概述

一、条约的定义和特征

1、定义:国家间所缔结以国际法为准的国际书面协定

2、特性:

A.在国际法主体间缔结

B.具有法律拘束力

C.以国际法为准

D.主要是书面形式

二、条约的种类和名称

1、分类:

A.造法性和契约性

B.双边条约和金边条约

C.多边分为:开放性和非开放性

D.缔结程序复杂条约和缔结程序简单条约

第二节 条约成立的实质要件

一、具人缔约能力的缔约权

二、自由同意。例外情况:错误、诈欺和贿赂、强迫

三、符合强行法规则

A.在缔结时与强行规则相抵触,自始无效

B.缔结后与强行规则相抵触,自发生抵触时失效

第三节 条约的缔结

一、条约的缔结程序和方式

A.约文的认定:谈判、起草、草案商定

B.约文的认证:草签、待核准的签署或暂签、签署、通过C表示同意受条约的拘束:签署、批准、加入

D.接受和赞同

二、条约的保留

1、保留是以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和缔约自由同意要件为根据,双边条约一般不发生保留问题

例外:

A.条约禁止保留

B.准许特定保留

C.与条约目的和宗旨不符

第四节 条约的效力

一、条约的生效

A.经签署后后生效

B.经批准通过或交换批准书后后生效

C.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后生效

D.规定于一定的日期生效

二、条约的适用

1、条约必须遵守原则

2、条约适用范围

A.时间范围:生效之日起

B.空间范围:依协定

3、条约冲突

A.后约取代先约,适用当事国相同

B.后约优于先约,适用部分当事国相同

C.适用条约本身的冲突规定

三、条约对第三国效力

1、有意为第三国创设义务,须经第三国书面明示接受

2、有意为第三国创设权利,原则上应得到第三国同意,不必须以书面方式

3、使第三国担负义务时,该义务必须经条约各当事国与该第三国同意方得取消或变更。

第五节 条约的解释和修订

一、条约的解释

1、一般规则

A.根据通常含义和上下文

B.符合条约目的和宗旨

C.善意解释

2、辅助规则

A.条约解释补充资料

B.两种以上文字的条约解释

二、条约的修订

1、多边条约修正:须通知一切缔约国,若一国不同意则适用未修正条约

篇3:国际法上的环境正义

一、国际法上的环境正义形态

有学者提出“国际环境正义”, 指国家间在与国际环境关系相关的收益、成本和决策权威方面进行公平公正的分配;[1]也有将国际环境正义界定为世界各国不论其大小强弱在国际环境政策和规约的发展、制定和实施方面得到平等的对待和富有意义地参与。平等的对待是指任何国家都不应该承担不成比例的有害的环境后果和解决环境问题的成本。[2]这些概念大同小异地强调了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在环境资源与责任分配上的公平性和差别性。

对于国际环境正义, 笔者以为可以再探讨。首先, 是否以“国际”作修饰就必须将主体限于国家, 也许不然。“国际”意在将空间扩大至全人类的生存环境即全球。例如国际人权主体虽有国家参与, 但仍主要以全人类作为权利主体。其次, 鉴于环境的全球性和整体性, 牵一发而动全身, 如果仅将主体限于国家, 那作用将是有限的, 落实到个体上才能令环境的各个角落都得到关注。当然, 这里将国际环境正义解释为国家间正义也有一定道理, 强调作为国家主体的环保义务及环境责任公平承担, 只是仅作此释义未免显得有些狭隘。为此, 笔者不妨将国际法应追求和维护的环境正义称之为国际法上的环境正义, 免于阐释时的繁复。

那么, 国际法上的环境正义应该呈现怎样的形态呢?

它首先应该是法律意义上的环境正义。因此, 基本可以认为其所指并非环境中心主义者们所倡导的带有环境伦理学色彩的环境正义理念, 因为它主要是以自然和生物为中心的伦理学意义上的环境正义, 它将自然环境中的各种生物也作为环境正义的主体, 赋予了生物以不仅仅是环境保护对象的平等主体身份。但是, 法律是人类为了更好的生存和发展而创造的只能调整人类主体间关系的工具, 如何能够将整个自然界也纳入其调整的范围。生物无法参与法律的制定, 它们依靠自然界的规律和法则生存运作, 如果人类想用自己制定的法律来规范或调整有关自然和生物的关系, 那是不科学也是不可行的。故而, 法律意义上的环境正义才是人类可以通过自身努力得以实现的具有实际操作意义的价值目标。

其次, 国际法上的环境正义当然应该保护国际人权之一的环境权, 但不仅限于此。环境权作为新一代的人权类型, 其特点是明显的:权利主体不限于个人, 也包含全人类集体;义务主体在于全人类, 但以负有环境责任的国家和组织为主;由于该人权现仍处于发展中阶段, 具体权利内容尚未明确, 但是已有不少环境权的子权利受到了重点关注和保护, 因此得以明晰, 例如实体上的日照权、通风权等, 以及程序上的环境信息知情权等。

根据环境权作为人权的重要特性, 环境正义的特征和重要性也得以显现:由于自然环境的跨地域性和跨时间性, 环境正义自然是对空间和时间的双重全方位关注, 由此要求环境正义不仅是同一代人类内部各个国家、集体与个体之间的环境正义, 而且还要求保证维护代际之间的环境正义, 保护环境不仅是为了这一代人, 也为了后来的子孙。所以, 环境正义不仅包含了国内与国际的环境正义, 也包含了代内与代际的环境正义。

再次, 由于国际法的局限性, 环境正义光靠国际法是难以真正实现的, 因此, 不论是否所谓国际法上的环境正义, 其实真正的环境正义应不限于国际法的视野, 环境正义会必然要求各国国内法对自然环境的保护和对环境正义的维护。因为如前所述, 国际法上的环境正义从广义上讲, 既包括了内国人与外国人、本国与外国之间的环境正义, 也包括了当代人与下几代人之间的环境正义。真正要实现环境正义, 仅凭国际法是难以做到的, 国际法主要调整的是国家间的国际关系, 虽然个人越来越受到国际法的重视, 但是仍然很难做到对人类个体权利的关怀, 因此, 国内法对环境的保护和正义的追求才能有效达到对个人环境权利的保障。

最后, 国际法上的环境正义体现为包括国际人权法在内的国际法对于人类环境的关注和对全人类生存的关怀。在近年来越来越受到重视的多起涉及有关国际贸易或者投资等与环境保护之间矛盾关系的案例中, 国际法规则、原则以及理念等对于环境保护的重视和对环境正义价值目标的追求这一取向愈发明显了, 如发生在美国的金枪鱼案以及海龟案等。国际法规则的制定越来越倾向于保护环境、追求环境正义, 包括国际仲裁庭成员或者WTO争端解决专家组成员在内的国际法各界人士也越来越偏向于忠实环保与正义理念, 国际案件的裁决结果也越来越有重视环境保护和环境正义的倾向。以上这些都是对环境正义不懈追求的体现。

二、国际法维护环境正义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首先, 国际法的主体主要就是国家, 调整的也就是国家间的政治、经济、军事等关系。国际法上的环境正义中有关国家间的环境关系就需要国际法予以调整。当然, 如今在国际社会上的地位和作用日益重要的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在环境正义的追求与环境保护的活动中越来越受到关注, 有关环境保护和国际人权的非政府组织是尤其在国际环境领域表现突出的国际法主体。国际法当然也调整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处于国际社会中的关系, 自然也是间接起到了对于环境正义的维护作用。

还有, 如前所述, 环境由于其空间上跨全球地域性的特点, 以及其时间上影响悠久、持久深远的特点, 国际法维护环境正义是必须且重要的。因为只有国际法才能够对全球范围内发生的所有事物加以调整、规范, 而环境保护的时空性要求了国际法对于环境正义维护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再有, 环境正义的主体包括了全人类, 也包括了国家。环境正义不仅是全人类个体间的正义, 也是国家间的环境正义。两者可以分别主要体现为环境人权与环境主权之间的平衡。而人权与主权不正是国际法重点保护的对象么。

因此, 利用国际法对环境正义予以维护是必要的, 也是重要并可行的。

三、运用国际法维护环境正义的路径

环境正义作为国际法的价值理念与目标之一, 引导着国际法原则与规则的取向。国际法的规则本身制定与修改时需要遵循一定的国际法原则与理念, 而且国际法一般法律原则本身也构成了国际法的渊源之一, 还有包括国际条约、国际习惯法以及国际法判例和学说等在内的其他国际法渊源形式, 这些国际法的规则与原则都必须遵循环境正义这一新型的、独立的价值目标。那么, 这些国际法渊源形式应该如何维护环境正义呢。

国际法渊源中的国际条约可以通过各国间对于环境保护的合意签订, 这是世界各国对于其所处的自然环境和人类生存的自然条件的关注。相信国家作为其领土内公民的代表, 以及为了国家自身的发展, 必然会对环境注入更多更长久的关注, 尤其是通过国家间国际合作的方式, 于是表现为国际条约的生成。如京都议定书、蒙特利尔议定书等。

可以预测的是, 国际习惯法也许会成为在未知的将来维护环境正义相当重要的途径之一。由于环境权作为人权其权利群尚未被明确, 目前的许多环境权子权利内容可以通过国际习惯法予以确认并加以保护。

就像前文所提及的, 国际人权法是保护自然环境以及保障全人类环境权利的重要途径, 更是维护国际法上的环境正义的重要方式。那么, 通过完善国际人权法中有关环境权的内容, 将环境权的子权利内容、权利义务主体等确定、具象和细节化, 落实成为能够真正得以实施的国际法律依据是必要的, 也是目前来说较为可行的手段。

同样的, 一般法律原则、国际判例和学说等其他国际法渊源也可以以一种缓慢、长期但意义重大的方式对环境正义予以追求和维护。

就目前看来, 各类环境保护组织与人权保护组织等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在国际社会中的巨大作用是应该被用于维护环境正义的重要方式手段之一。正是由于环境正义在国际法上的不明确性和不统一性, 所以相对自由灵活的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应该能够起到一定有益的作用。

四、总结

总之, 环境正义因其与人类的生存发展息息相关必须被重视, 而国际法上的环境正义其实正是我们能够通过国际法以及国内法予以保护和达到的正义, 所以人类可以通过自己的力量采取实际行动来达成这一目标。有了实际目标, 价值才能够由应然的、高不可攀的状态转为实然的、有路可循的方向, 价值理念融入规则之后才能被遵守并得到真正的实现。

参考文献

[1][美]彼得.S.温茨:环境正义论。朱丹琼, 宋玉波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年第1版。

[2]梁剑琴:环境正义的法律表达。科学出版社。2011年第1版。

[3][英]马克.史密斯, 皮亚.庞萨帕:环境与公民权:整合正义、责任与公民参与。候艳芳, 杨晓燕译。山东大学出版社。2012年4月第1版。

[4]苑银和, 王宾:环境正义论研究综述。法制与社会。2012年10月 (下) 。

篇4:从国际实践看国际法上的国家标准

关键词:国家要素;主权;国家标准

一、国际法上的国家要素

国家是国际社会的主要成员,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但是,国际法在国家标准的界定上,到目前为止仍然没有一致的理论结论或通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实在法规范予以明确。关于国际法上的国家的构成要素历来有所谓“三要素”和“四要素”之争。德国国际法学者沃尔夫刚认为“只有一个特定国家领土上的国民通过有效的国家权力组织起来才构成国家。”《奥本海国际法》认为:“当人民在他们自己的主权政府下定居在一块土地之时,一个真正意义的国家就存在了。”1933年美洲国家所通过的《关于国家权利和义务的蒙得维的亚公约》第1条规定:“国家作为一个国际人格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永久的人口、确定的领土、有效统治政府、与他国交往的能力。”布朗利却认为在任何情况下,必须适用更多的标准来给国家下一个定义,他的国家四要素包括人口、确定的领土、政府、独立。我国国际法学者都认为国家构成要素包括永久的人口、确定的领土、政府、主权。

《美洲国家间关于国家权利和义务的公约》虽不具有一般国际法的效力,但它关于国家的界定,符合国家形成和存在的事实,因此得到了广泛认可。可是,随着不断出现的国家诞生实践,对国际法的这一基本理论问题提出了挑战,承认作为国家要素也日渐受到重视。

二、从国际实践看国际法上国家标准的要素

1.永久的人口

国家是人的集合体,是由一定的人口或居民组成的社会,没有人口的社会是不存在的。但构成一个国家的人口必须是永久性人口,即依法具有该国国籍或国民资格的人,他们通常都长期定居在本国,与本国形成了稳固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是国家存在和发展的社会基础。至于人口的多少、种族和民族的异同,并不影响一个国家的存在。如 果一个地方缺乏定居的居民即居民无法体现居民居住的相对固定性也就可以断定其不具备国家资格。例如1966年冬,英国人贝茨和其妻子占据了距英格兰南部海岸7海里的久已废弃的英国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修建的人工小岛——西兰岛。1967年9月2日贝茨在该岛上宣布成立“西兰公国”并随后颁发了“入籍证书”和“结婚证书”,发行了“货币”和“邮票”。在此后的大部分时间里持有贝茨颁发的“入籍证书”的人不住在该岛,贝茨及其妻子虽然有时居住在该岛,但是他们不能被视为该岛的居民。因而“西兰公国”不具备国家资格,没有得到任何其他国家的承认。

2.确定的领土

领土是国家存在的物质基础,因为它是一国人民长久定居的地方,同时也是国家有效行使排他性权力的空间,是确定国家属地管辖权的基础。所以,确定的领土是国家形成和存在的必须条件。国际习惯法已经确认对领土的有效控制是取得领土主权的基础,其在国家资格标准上就表现为对领土的有效控制是确定的领土要素的内在要求,所以,确定的领土是指在有效控制之下的领土。有国家就因为缺乏实际有效控制的领土而被一些大国质疑其国家资格,例如巴勒斯坦,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巴勒斯坦地区的统治者英国以约旦河为界将巴勒斯坦分为东西两部分,东部为外约旦(即今约旦王国),西部仍称巴勒斯坦(即今以色列、约旦河西岸、加沙地带),为英国委任统治地。1947年,联合国通过巴勒斯坦分治的181号决议,决定在巴勒斯坦结束英国的委任统治后建立以色列和阿拉伯国及耶路撒冷国际化。1948年5月,第一次中东战争爆发,以色列占领了181号决议规定的大部分阿拉伯国领土,1967年第三次中东战争中以色列占领了该决议规定的全部阿拉伯国领土。以色列于1980年7月宣布耶路撒冷为其永久、不可分割的首都。1988年11月,巴勒斯坦全国委员会第19次特别会议通过《独立宣言》宣布接受联合国181号决议,宣布耶路撒冷为新成立的巴勒斯坦国首都,宣告成立巴勒斯坦国,但未确定其疆界。自马德里和会至今,巴勒斯坦通过与以色列和谈,陆续收回了加沙、杰里科等约2500平方公里的土地。1994年5月,根据巴以达成的协议,巴勒斯坦在加沙、杰里科实行有限自治。1995年以来,根据巴以签署的各项协议,巴勒斯坦自治区逐渐扩大,目前巴勒斯坦控制着包括加沙和约旦河西岸的约2500平方公里的土地。

巴勒斯坦解放组织于1964年5月在耶路撒冷成立。1974年10月在第7次阿拉伯首脑会议上被确认为巴勒斯坦人民的惟一合法代表。同年11月,被邀请以观察员身份参加联合国会议。1976年8月被接纳为不结盟运动正式成员,同年9月,被接纳为阿拉伯联盟正式成员。

1988年11月15日巴勒斯坦国宣告成立,直至2012年得到了包括泰国在内的至少有125个国家的正式承认。1988年12月15日,巴勒斯坦成为联合国观察员。1988年7月,联大通过阿拉伯国家的提案,提高巴驻联合国观察员地位。直至2012年11月29日,第67届联合国大会以138票赞成、9票反对、41票弃权通过决议,决定给予巴勒斯坦以联合国观察员国的地位。

但是,有些国家如英国没有承认巴勒斯坦国,联合国一直到2012年才给予巴勒斯坦以观察员国地位,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巴勒斯坦“领土范围是有问题的”,而且巴勒斯坦对可能将成为其领土的部分还不能有效行使政府权力。

3.政府

国家必须有一个政府,政府是指构成国家政治和法律方面公共权力组织的整体,它不是单纯的国家行政机关,而应包括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政府于国家内部行使统治权,把人民组织起来,使他们有秩序地生活;在国际关系中,它代表人民进行交往,享有国际法上的权利和承担义务。政府的存在是区别国家与非国家实体的重要标志。例如,一个部落,纵然有首领,也不是国家,因为它没有政府。政府是国家权力存在的形式,没有政府就没有国家。但是由于某种情况的出现,使一国政府的有效统治暂时中断,如一国领土被外国侵占,迫使该国政府流亡到外国,则并不意味该国灭亡。

4.主权

关于主权要素,以《蒙得维的亚公约》为代表认为国家概念不包含主权要件,其作为一个区域性公约,对国家要件的界定不具有一般国际法的效力;而《奥本海国际法》的国家概念包含主权,我国国际法学者也都主张国家的概念应包含主权,认为主权是国家固有的属性,没有主权就不称其为国家。

国际法上的主權首先意味着独立。主权是国家具有的对内最高权和对外的独立地位。主权是一种“最高权威”,即“在法律上并不从属于任何其他世俗权威的法律权威”。就其排斥附从任何其他权威,尤其是排斥附从另一个国家的权威而言,主权就是独立。就其在国内的行动自由而言,主权就是对内独立。

没有主权的政府是不可能代表人民与别国进行交往,独立地承担国际法律义务的,如果一个政府只有依赖外国的支持才能维持,那在它所控制的领土范围内,一个新的国家是不可能形成的,因为其丧失了独立。这一点被国际社会的相关实践所证实。

从国外实践来看,1976年,南非给予特兰斯凯、博普塔茨瓦纳等“家园”以独立地位,但特兰斯凯90%的财政由南非供给,博普塔茨瓦纳的领土被南非政府切割成几块以便于南非的控制,非洲统一组织和联合国都宣布这种所谓的独立在国际法上无效并呼吁国际社会不要承认这些实体。这些“家园”也都没有成为国际法上的国家。

三、结语

国际法上的国家标准问题,一直没有定论,国家需要具备的条件也只能从相关国际实践中进行归纳。但是,毫无疑问,传统的四要素即人口、领土、政府和主权,作为一个国家来说,绝对不能缺少。

参考文献:

[1]《奥本海国际法》.(英)劳特派特修订.第8版,王铁崖,陈体强译,1989年.商务印书馆.北京,上册,第1分册

[2]梁西主编.《国际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3]范宏云.论国际法上的国家标准.《法学评论》,2008年第3期

[4]尹东哲.从国际实践看国家需要具备的条件.《时代法学》,2006年10月第4卷第5期

[5]梁淑英.论国家领土主权.《法律适用》,1997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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