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精选6篇)
篇1: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
【发布单位】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发布文号】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第18号 【发布日期】2006-08-31 【生效日期】2006-09-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第18号)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8月22日国防科工委第43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主任:张云川
二○○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管理,规范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行为,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爆炸物品销售是指销售企业销售民用爆炸物品和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的活动。
第三条 从事《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所列产品销售活动的企业,必须依照本办法申请取得《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可以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
第四条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负责制定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的政策、规章、审查标准和技术规范,对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申请的受理、审查和《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颁发及日常监督管理。
地(市)、县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主管部门,协助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其职责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五条 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实施销售许可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规模经营、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发展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配送、爆破服务一体化的经营模式。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七条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符合本地区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规划的要求;
(三)符合规模经营和确保安全的要求;
(四)安全评价达到安全级标准;
(五)销售场所和专用仓库的设计、结构和材料、安全距离以及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备、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六)有相应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押运员、驾驶员,以及符合规定的爆炸品专用运输车辆;
(七)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申请文件;
(二)《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申请审批表》(一式2份,见附件1);
(三)地(市)、县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主管部门意见;
(四)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注册资金的验资证明文件;
(六)民用爆炸物品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七)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仓库管理人员、销售人员、押运员、驾驶员)任职安全资格证书或专业培训合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八)安全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档案文件;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九条 申请《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企业自主选择具有民用爆炸物品安全评价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本企业的销售条件进行安全评价。
第十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按照《民用爆破器材安全评价导则》及有关安全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对申请销售许可的企业进行安全评价,出具安全评价报告。
安全评价机构对其安全评价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对安全评价报告中提出的问题,申请企业应当及时加以整改。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对申请企业的整改情况进行确认,并将有关资料作为安全评价报告书的附件。
第十二条 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三条 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组织专家对申请单位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现场核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内。
第十五条 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颁发之日起15日内,将发证情况向国防科工委报告。
第十六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销售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内容包括: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登记类型、有效期、许可销售的品种和储存能力。《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式样由国防科工委统一规定。
第十八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企业继续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活动的,应当在届满前3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在销售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换发新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换发新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登记类型等内容发生变更的,企业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原发证机关审核后换发新证。
销售品种、储存能力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前30日内向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经审查,符合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办理变更手续;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换发新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核定的销售品种、核定储存能力从事销售活动,不得超范围销售或者超能力储存民用爆炸物品。
第二十一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不得超出《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核定的品种、产量。
第二十二条 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销售的品种、数量和购买单位向企业所在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制定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第二十四条 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许可申请受理、审查、颁证等各项管理制度,并于每季度第一个月20日之前将上季度销售许可证变更情况向国防科工委报告。
第二十五条 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建立销售台帐制度及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及时登记,做到帐目清楚,帐物相符。
第二十六条 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已取得《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企业进行年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向发证机关提交《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年检表》(一式3份,见附件2)。
第二十七条 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年检表之日起20日内完成年检工作。符合条件的,在年检表上盖章;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企业并限期整改。
第二十八条 取得《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企业不得降低安全经营条件。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发现企业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应当暂扣其销售许可证,责令其停业整顿。企业经过整改并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重新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其销售活动。
第二十九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及其编号仅限本企业使用,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可以撤销已经作出的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决定:
(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申请受理、审查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撤销其销售许可证,3年内不再受理其该项许可申请。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企业未经许可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活动的,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销售活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非法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一)超出销售许可的品种进行销售的;
(二)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三)因管理不善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或被盗的;
(四)未按规定程序和手续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五)超量储存民用爆炸物品或者将性质相抵触的爆炸物品同处储存的;
(六)销售民用爆炸物品未按规定向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备案的;
(七)因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整改期限内,仍不能达到要求的;
(八)发生重特大事故不宜恢复销售活动的;
(九)销售企业转让、买卖、出租、出借销售许可证的。
第三十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防科工委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一)销售非本企业生产产品的;
(二)销售产品的品种、数量超出生产许可范围的;
第三十五条 省级国防科技工业部门工作人员在销售许可的受理、审查、颁证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及受贿、渎职等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活动的企业,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许可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原《 民用爆破器材经营企业凭照管理暂行办法》(科工法字[2000]562号)同时废止。
附件:
1、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申请审批表
2、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年检表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篇2: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
一、相关背景情况
新中国成立以来,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销售一直实行严格管理。1984年国务院颁布的《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以下称原条例)中规定,爆破器材属于国家计划分配物资,严禁自由买卖,严禁自产自销,严禁用爆破器材换取其他物品。
按照原条例,经销爆破器材的是供应点,即,由物资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有关单位协商定点,由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核发《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定点单位持《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向所在地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准销售。2005年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对国务院各部门的行政审批事项进行了清理,将原属公安机关的《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行政审批权划转国防科工委。
按照原条例,爆破器材买卖时,根据买方的不同采取相应的管理方式。县级以下厂矿企业和单位需用爆破器材时,应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领《爆炸物品购买证》,凭此证到指定的供应点购买。县级以上厂矿企业单位需用爆破器材时,应当报经上级物资主管部门同意,由主管部门按计划调拨分配和组织供应。买卖双方按照国家分配计划签订爆破器材供销合同,必须经物资主管部门签证盖章,方为有效。1998年国家机构改革撤销了国家物资主管部门,将爆破器材经营管理职责划给国防科工委。
民爆销售企业经过不断的发展壮大,目前,全国共有民爆销售企业1700余家,分布在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2006年5月,国务院公布了《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称条例),于9月1日起正式施行。条例明确规定“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并赋予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的职权。为贯彻落实条例,规范国防科工委和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相关职责,国防科工委根据条例制定了《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并以国防科工委第18号令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与条例同步施行。
二、主要内容
(一)适用范围
和1984年原条例所确立的严禁自产自销的管理原则相比,2006年颁布的条例则明确做出了“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可以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的规定,改变了长期以来民用爆炸物品实施计划调拨的管理模式,体现了民用爆炸物品商品的本质属性,确认了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因此,除销售企业外,生产企业凭所持有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可以销售自己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这里需要强调的是,生产企业可以销售自己的产品,不代表其具备一般具有销售许可证销售企业的资质和条件,或可以代理销售其他企业生产的产品。换言之,生产企业进行自销的行为是受限制的,其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不得超出核定的品种、产量(第21条)。
(二)对销售许可的监督管理
1、关于监督管理机构。
国防科工委对销售许可进行宏观管理,负责制定相关政策、规章、审查标准和技术规范(第4条第1款)。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销售许可的受理、审查和颁证(第4条第2款)。地(市)、县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主管部门协助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内销售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第4条第3款)。
2、关于监督管理方式。
按照销售许可办法第三章的规定,主要实行年检制度、备案制度和报告制度。----年检制度(第26条)。每年3月份,民爆销售企业将《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年检表》报所在行政区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审查。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将按照规定的条件予以审查并作出处理(第27条)。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对销售许可的年检主要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具体实施。----备案制度(第22条)。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即生产企业或销售企业,只要发生了销售行为,则应当自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销售的品种、数量和购买单位的情况向所在行政区内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通过备案,可以对各类企业的销售行为实施监控,防止发生违规销售行为。
----报告制度。销售许可办法中规定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必须向国防科工委报告两类情况:一是报告已经颁发的《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情况(第15条);二是报告每季度销售许可证的变更情况(第24条)。通过报告中所反映的情况,国防科工委依法对销售许可实行动态的监管。
(三)取得销售许可的基本条件及程序
1、关于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销售许可办法第7条中规定了八个基本条件。这里需要说明两点:一是企业必须符合本地区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规划的要求。企业规划,是政府部门对民爆销售企业实施宏观调控的主要方式,目的在于满足地方经济发展需要的同时,尽可能压缩销售企业的数量,减少民用爆炸物品的存放点和涉爆人员。二是企业必须符合规模经营和确保安全的要求。从民爆行业“十一五”规划纲要中提出的目标和发展方向来看,国家将在重组整合的基础上,通过鼓励骨干企业打破地区分割、实行跨省市区的兼并重组,培育若干大型企业集团,促进有序竞争,建立统一的市场体系。逐步限制技术水平落后、科技人才匮乏、管理混乱的中小企业发展,关闭和取缔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投入没有保障、安全生产隐患长期得不到有效治理的企业。
2、关于取得销售许可的程序。
销售许可办法第12条、第13条具体规定了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收到销售许可申请后所做出的相应的处理。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收到销售许可申请后,首先要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确定是否予以受理。经过形式审查,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将区别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①申请事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即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②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主要指文字错误、计算错误或者其他类似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③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补正有关材料;不能当场告知的,也应在5日内一次告知。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④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在数量、种类、格式上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申请人按照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补正后的全部申请材料的,也应当予以受理。关于受理的期限,销售许可办法规定为5日,不计算在销售许可办法第13条中规定的30日内。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受理后,在3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即审查申请材料反映的情况与销售许可办法第7条规定的应当具备的条件是否一致及其真实性。审查后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13条)。
(四)法律责任
主要是指负责销售许可的工作人员、民爆销售企业、民爆生产企业以及未获销售许可擅自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违法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对于负责销售许可的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个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其承担法律责任的形式主要是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主要是按照《公务员法》中规定的六种方式予以行政处分;刑事法律责任主要是依据刑事法律的规定应当依法追究的刑事责任(第35条)。
对于未获销售许可擅自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对其实施罚款、责令停业、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等3类行政处罚(第22条)。
对于取得销售许可的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的违法行为,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对其实施罚款、责令停业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第33条)。
对于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在销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由国防科工委对其实施罚款、责令停业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第34条)。
三、在执行过程中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发展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配送、爆破服务一体化经营模式的鼓励政策(第6条)
这条政策的出台和近年来国际爆破行业出现的一项新技术---炸药现场混装,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这种技术采用一种集制备炸药和工程爆破于一体的专用车辆(被称为现场混装炸药车)将生产炸药的原料运到爆破现场后,经过几分钟的化学反应后形成炸药。此技术最大限度地提高了作业流程的安全性和爆破综合作业的效率,从而为国外广泛应用。我国虽已研制并掌握此项技术,但实际应用量尚不足年民用炸药用量的5%,因此,国家鼓励和支持民爆企业采用新技术,鼓励生产经营企业向爆破服务的延伸,实行一体化经营模式。同时推广连锁经营、配送服务等现代物流方式,实现服务、贮存、运输、供应网点的专业化和集约化。
(二)关于安全评价机构
申请销售许可的企业自主选择具有民用爆炸物品安全评价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第9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企业指定或推荐安全评价机构。按照国防科工委民爆局《关于贯彻〈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委爆字[2006]78号)文件精神,国防科工委对民爆行业的安全评价工作实行资质和日常监督相结合的管理方式。第一步,清理现有安全评价机构。国防科工委将组织专家对具有民爆行业安全评价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重新进行审查,不符合法
定条件的,责令限期整改,到期整改不合格的,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取消其民爆行业安全评价资质;第二步,对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实行质量考核制度。每年10月,国防科工委将从每家安全评价报告中随机抽取若干,组织行业专家进行评审和实地复查。凡涉及在报告中评价合格而实际未达到规定条件的,将依照情节对该安全评价机构作出停业整顿的处罚,同时收回被评价单位的安全生产许可。情节严重的,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取消其民爆行业安全评价资质。
(三)关于买卖合同的管理
按照原条例,对民用爆炸物品买卖合同进行鉴章管理。2006年条例颁布后则对民用爆炸物品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因此,现行的买卖合同审查鉴章工作至2006年9月1日停止。按照国防科工委民爆局《关于贯彻〈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委爆字[2006]78号)文件精神,2006年9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期间,未获得生产许可证或销售许可证的企业之间的跨地区买卖合同,由买卖双方民爆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审查后执行;同地区买卖合同由本地区民爆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执行。买卖双方企业应严格查验民爆行业主管机关批准手续,不得与未经批准的企业发生买卖行为。
(四)关于销售许可办法施行前后有关工作的衔接(第36条、第38条)现有民爆销售企业在未取得《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之前,仍按原规定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活动。2007年4月1 日后,仍未获得《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民爆销售企业,不得继续从事民爆销售活动。
篇3: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
1 民用炸药现状
我国民用爆炸物品按照《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分为工业炸药、工业雷管、工业索类火工品、其他民用爆炸物品和原材料等。其中, 工业炸药的发展是民用爆炸物品行业发展的主要组成部分。2011年至2013年我国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要产品产量情况见表1。
2013年, 工业炸药产量为437万t, 同比增长4.2%, 从地区分布看, 炸药产量同比增长较大的地区有:内蒙、山西、贵州、重庆和江苏, 同比增幅均超过10%;另外, 辽宁、云南、山东、黑龙江、甘肃和吉林炸药产量降幅超过5%;从产品结构看, 乳化炸药和多孔粒状铵油炸药继续呈稳步增长态势, 粉状炸药产量总体保持小幅下降趋势[2]。
2 国内市场需求
作为工业体系的基础性行业, 民用爆炸物品的需求与矿业开采、能源建设、建筑、交通建设、农林水利建设、地震勘探、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国防建设等固定资产投资密切相关。从2012年工业炸药销售流向分布来看, 我国工业炸药仍以各类矿山开采为主。其中用于煤炭、金属和非金属矿山开采的炸药量约占78.1%, 且用于煤炭开采的工业炸药用量比例最大, 占工业炸药总用量的29.4%[3]。
3 中亚市场需求
中国产业洞察网研究员认为, 近几年, 随着中亚地区矿产资源的开发、基础设施的建设, 民爆市场的需求较为旺盛。未来5年, 中亚国家民爆市场的发展依然迅猛, 预计每年民爆产品的需求以20%~30%的速度增长, 炸药需求总量将达到40万t/a。
新疆与中亚五国接壤, 是中国西部的桥头堡, 对中亚出口具有得天独厚的条件。随着中亚国家不断加大矿山开发, 民爆产品需求将持续增长, 为新疆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提供了较好的发展契机。
4 结论
综上, 预计未来较长一段时间内, 受益于自治区大规模的煤炭、矿山和铁路公路建设, 中西部地区发挥资源丰富、要素成本低、市场潜力大的优势, 积极承接国内外产业转移, 是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和促进中部地区崛起战略的重大任务。未来几年, 东部沿海、东北以及长三角经济发达地区对民爆产品的需求将呈下降趋势, 中部的需求维持在现有水平, 西部的需求则会有明显增加, 需求量年均增长将达10%以上[3]。
参考文献
[1]李小华, 张伟.河北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对策研究[J].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学报, 2014 (1) :47-48.
[2]张旭红.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方法思考[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09 (1) :85-86.
篇4: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现场的安全管理
关键词: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生产现场;安全管理措施
中图分类号:TU7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8937(2014)35-0177-02
爆炸物品包括能够引起爆炸的混合物或化合物,以及相关的材料和装置等,在爆炸时将迅速地释放出能量,从而给周围的介质带来巨大破坏。爆炸物品的破坏性、方便性以及操作的简单性,使其被广泛地运用到国民经济建设和军事建设中,并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在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中,由于管理等问题,频繁地发生了各种爆炸事故,这就会引起公众的心理恐慌,威胁社会安定和和谐,所以必须重视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现场的安全管理。
1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在安全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
1.1 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安全管理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
在许多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中,领导都过于忽视安全管理的问题,对于上级部门下发的文件,企业领导也只是简单地签字了事,并没有将文件上的相关制度进行严格地落实和执行。在企业的安全管理方面,一些领导只是为了应付上级的检查而做表面功夫,对生产过程中已被发现的安全隐患也不重视,并不进行及时整改,只一味地强调企业的经济效益和生产效益。由于安全管理部门在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中负责制定各项安全操作流程和安全操作规定,所以一些领导片面地认为安全管理是安全管理部门的事,因此没有主动地进行安全监督和安全检查。
1.2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员工没有足够的安全意识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中的许多员工在生产过程中经常不按规定穿戴劳保用具,也不按规定流程进行操作,而且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安全意识非常缺乏。有时在生产过程中出现了只能由专业人员处理的问题,一些员工直接就进行了违规处理。危险物品也存在过量存放的现象。由于企业员工缺乏安全技术和自我保护的意识,对于身边潜在的安全隐患也不能及时发现,更无法进行有效的处理。
1.3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员缺乏责任心
一些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的安全员没有认真地了解和掌握安全法规和安全技术,也没有进行系统的安全教育培训,普遍的素质都不高。某些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的安全员缺乏该有的专业知识和专业素质,所以即使进行了安全检查,也无法及时有效地发现生产过程中潜在的安全隐患。
1.4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培训不够规范
目前实施的安全培训缺乏针对性,没有综合考虑培训的层次、岗位的类别和实际情况,而且培训也没有将企业的领导包括在内,导致许多领导不具备安全管理的知识,从而无法对企业进行科学的安全管理。此外,企业中培训的基础设施不够完善,培训的时间和方式也有待改进,培训的内容也没有与时俱进,甚至培训的组织者都没有对安全培训有全面的认识。由此看来,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培训相当不规范。
1.5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对安全事故缺乏处理和追责
目前我国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的安全管理中缺乏对违规作业的严厉的惩罚制度,所以就算有人违规,也无法让违规者真正地意识到错误,更无法起到警示作用,被惩罚后接着违规操作的现象比比皆是。这根本无法保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的生产安全,一旦发生安全事故,后果将会相当严重。
2 提高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管理的有效措施
2.1 政府要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进行科学宏观的指导
政府要在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的安全管理中发挥出科学宏观的导向作用,打破地区封锁、条块分割和部门垄断,使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能够在良性的竞争环境中得到协调发展。政府要严格规范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中的硬件标准,对于企业中的生产工厂、运输车辆、储存仓库等都要有国家标准。
此外,要求企业的安全管理要深入到库房、车间,强调生产、经营、储存以及运输等各个环节的安全管理。
2.2 提高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领导和职工的安全意识
企业领导必须对安全管理有足够的认识和重视,要和安全部门一起制定生产管理制度,严格执行上级部门的要求,落实下发的文件精神。对企业职工要定期进行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提高全体人员对安全生产的认识。在培训中要注意活动的内容必须与时俱进,要有创新,并能够结合企业实际的情况或职工的工作环境,使安全培训更有针对性。
通过培训,提高企业职工的安全意识,端正他们的安全态度,让他们在生产工作的过程中按照规定主动地穿戴劳保用具,严格地按照规定流程进行操作,并且互相监督,在生产中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把危险物品主动地放在规定的地点,如果存放量过大,主动报告企业领导或者负责人员,将企业的生产安全当成每个人的工作。
2.3 严惩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中的违规行为
企业要定期召开安全会议,给企业员工宣传安全法规,让企业中人人都懂产品性能,人人都熟悉安全法规,人人都掌握操作规则。与此同时,要加大奖惩力度,制定详细的奖惩措施,对严格遵守安全法规的员工进行大力表扬和嘉奖,对于违规违法操作的人员要进行严厉的处罚,以起到警示作用。
2.4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要加大科技投入,保障生产
安全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该依靠科学技术的进步,从生产工艺、生产技术、生产设备等方面都能够保障安全生产,有效遏制重大事故的发生。通过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淘汰企业中落后的生产设备、生产技术,通过加大科技的投入,来保障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的安全。
2.5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要对生产过程进行定期深入
的检查,一旦发现问题,要彻底整改
对于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中所有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要进行及时地排查和风险的评估,使安全隐患能够被及时消除。企业领导和安全部门的负责人要定期进行危险源的调查,建立起危险源列表,并以此为基础制定相关的预防控制措施。对于企业的重点项目和生产过程中的重点部位,企业领导要尤为重视,加大对这些环节的监控力度,一旦发现安全隐患,必须进行彻底地整改和消除。
尤其是当发现的安全隐患已经威胁到了职工的生命安全时,不能只顾企业的经济利益,必须停工整顿,在整顿过程中要派专业人员进行监督,在安全隐患被彻底地整改之后才能复工。
3 结 语
综上所述,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现场的安全管理是一个系统的工作。企业领导一定要重视安全管理工作,提升整个企业对安全生产的意识,依靠科技进步来保障生产的安全,对生产过程进行定期检查,从而及时地排查安全隐患,使生产的环境更加安全,让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能健康稳定的发展。
参考文献:
[1] 李小华,张伟.河北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对策研究[J].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学报,2014,(1).
[2] 张旭红.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方法思考[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09,(1).
篇5: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第16号)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8月22日国防科工委第43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主任:张云川
二○○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管理,规范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行为,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申请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第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管理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严格管理、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申请的受理、审查和《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及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依照民用爆炸物品行业发展规划,负责制订本行政区域内的行业规划,依照本办法协助国防科工委做好本行政区内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采用提高民用爆炸物品安全性能的新产品、新设备、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以及现场混装车和移动式生产方式。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六条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规划和产品、技术政策;
(三)厂房和仓库的设计、结构和材料、安全距离以及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备、设施符合《民用爆破器材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089)、《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50057)、《建筑物防火规范》(GBJ16)等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四)生产设备、工艺符合《民用爆破器材企业安全管理规程》(WJ9049)、《民用爆破器材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089)、《生产设备安全卫生设计总则》(GB5083)、《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质技监锅发[1999]154号)等有关安全生产的技术标准和规程。
(五)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具备相应资格;专业技术人员占企业职工人数的比例不得低于15%;
(六)有健全的安全、质量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防科工委根据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产业结构规划和产品技术政策的需要,适时修改前款规定的审查条件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企业,应当向国防科工委提交以下材料:
(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申请文件;
(二)《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申请审批表》(一式3份,见附件1);
(三)企业注册地和拟建生产作业厂点所在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意见;
(四)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民用爆炸物品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六)环境评价机构出具的环境评估报告;
(七)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任职安全资格证书复印件;
(八)专业技术人员资质证明复印件;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八条 国防科工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九条 国防科工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内容包括: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登记类型、注册地址、生产地址、有效期、核定的生产品种和产量。《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式样由国防科工委统一规定。
第十一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为3年。有效期届满,企业继续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向国防科工委提出换证申请。国防科工委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换发新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换发,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为调整生产能力及品种进行改建、扩建、异地建设,或者采用现场混装作业方式进行生产的,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申请办理《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第十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登记类型等内容拟发生变更的,企业应当在变更前,向国防科工委提出变更申请,并附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意见和有关机构批准变更的文件。
国防科工委应当在接到申请后15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变更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并收回原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核定的品种和产量进行生产,生产作业应当严格执行《民用爆破器材企业安全管理规程》(WJ9049)的规定。
第十五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及其编号仅限本企业使用,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
第十六条 国防科工委对生产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于每年3月,将《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年检表》(一式3份,见附件2)报送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审查盖章后,报国防科工委。
国防科工委自收到《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年检表》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在年检表上盖章;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企业限期整改:
(一)当年企业未发生违法、违规行为;
(二)企业本能够满足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
(三)通过当年安全生产许可年检审查。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防科工委依法办理《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注销手续:
(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提出换证申请或换证申请未获批准的;
(二)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被依法终止的;
(三)颁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生产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防科工委可以撤销已经作出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决定:
(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申请受理、审查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国防科工委和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申请受理、审查、颁证等各项管理制度,加强对获得生产许可证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国防科工委撤销其生产许可证,3年内不再受理其该项许可申请。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举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企业未经许可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活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非法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情节严重的,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建议国防科工委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一)超出许可核定的品种、产量进行生产的;
(二)违反安全技术规程生产作业的;
(三)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的;
(四)因存在严重安全问题被取消安全生产许可的;
(五)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六)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备案的;
(七)未经审批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
第二十四条 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的工作人员,在生产许可的受理、审查、颁证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及受贿、渎职等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企业,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许可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原《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凭照管理暂行办法》(科工法字[2000]561号)同时废止。
附件:
1、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申请审批表
篇6:论文—民用爆炸物品
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的监管长效机制
——以建设法治社会为视角
一、民用爆炸物品的监管
(一)民用爆炸物品监管缺失的现象
爆炸是物质经过内部的物理和化学一系列的变化所形成的现象,能够在短时间的阶段内放出热能,其危害性极大,具体包括各种冲击波、飞散物、爆轰产物,使得对人民财产和人身安全造成威胁。冲击波的产生能对人民肺、肝、脾内脏器官的损伤,内脏出血甚至是死亡。爆炸不仅对一部分人民造成损害,而且也是对不特定群众的一种人身威胁。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列人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类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和雷管、导火索等点火、起爆器材。①
从九十年代开始,民用爆炸物品已经广泛用于我们日常生活当中,包括:矿业开采及能源建设、建筑、交通建设、农林水利建设、地震勘探、化工以及国防建设等领域。民爆物品用途的广泛,一方面不仅造成民爆物品管理难度的加大,另一方面民爆物品数量激增,从而对储存库需求量大,造成了储存库分布广而分散。这种现象都会引起民爆物品事故发生率、爆炸案件的犯罪率增加,形势非常严峻,我们不容忽视。
针对民爆物品造成的危害事件发生率不断提高的前提下,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度应有所进步。但由于我国通常是先出现问题,后有解决方案的国家,法律制度严重滞后于安全事故的发生,民用爆炸物品的监管从而出现缺失。不论是在当前的立法体系,还是在立法质量上来看,都缺乏了一种有效的监管机制,使得因民爆物品而引发的安全事故得不到有效遏制。
(二)民用爆炸物品数量急剧增加的原因
笔者认为,中国是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因此,民爆物品是我国经济建设、人民生活必需的生产资料和消费品以及广泛应用于军事建设,这是民用爆炸物品数量急剧增加的根本原因。与此同时,还应当认为有以下根源致使民爆物品数量的 ①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 增加。
第一,民爆物品的监管乏力,不能进行实时动态管理。
民爆生产环节当中,没有一个有效的监管体制来控制数量,成为监管力度的薄弱链条。与此同时,在流通环节过程中,相关监管人员的工作不落实,对后续的民爆物品用途不能加以动态管理,造成了流通渠道的广泛,进而导致民爆物品分散面广而难控制。公安机关是监管民爆数量的职能机关,其如果不能在众多安全事故中及时总结一套实施办法的话,就会造成:突击检查一次后,严打一次后,涉案人员又会再次违反规定,这种只会治标不治本,民爆安全事故的发生也就理所当然了。同时,在这个过程当中,有关管理人员缺乏专业知识,用老办法来解决问题只会造成管理水平的低下,如果不能有效打击涉案人员,就会助长这种现象的发生,民爆物品数量也就不断地增加。
第二,经营单位为了追求利润最大化,不惜“滥”制造民爆物品。企业是以追求利润而生,但在这个法治社会的大前提下,必须一切以人民根本利益为目的而出发。但遗憾的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性质、经营方式的改变和行业间的激烈竞争,对民爆器材生产、经营单位的商业行为和公安机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产生强烈冲击。一些民爆器材生产、经营单位法制观念淡薄,为片面追求企业最大效益,不惜违反国家规定,触犯法律;有的利用国家赋予的专营权擅自从省外非法调入民爆器材倒卖给非法经销者以牟利;有的厂家违反规定,对出厂产品不编号、不标识、不包装,甚至与非法经营者串通一气。这些违法违规行为无不助长了不法分子的违法犯罪行为,成为民爆器材非法流散源头。②
第三,民爆物品的严重流失也是造成数量增加的原因。
公安机关在行使管理民爆物品职能的时候,往往在爆炸物品的使用、流通环节中较为复杂,也是最困难的阶段,因其没有一个跟踪体系制度,不能得知民爆物品生产后的去向,这样就会造成爆炸物品的流失,对群众产生安全的隐患。长期以来,流失现象都得不到制止,而且事故频发,主要原因在于:首先,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单位片面追求经济效益,为了降低成本而违规运作。再者,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中的从业人员的素质低下,没有受过专门的知识训练。进而,民用爆 ② 《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的若干思考》 楚光,第6卷第1期2000年3月 炸物品的公共监管部门没有履行好职责,存在着较大的监管缺失。
二、民用爆炸物品的监管体系建构的必要性分析
在2007年的时候,开展的治爆专项行动虽在全国范围内取得了显著的效果,但在民爆物品监管缺失的问题上至今仍未得到切实的解决,一些非法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违法犯罪活动多在一些农村地区频繁地发生,给治安稳定带来不安定的因素,不利于建设法治社会。
在中国,也开展过专项整治工作,整治的重点是:非法制造、买卖民用爆炸物品违法犯罪活动、民爆物品丢失、民爆物品被盗案件多发、爆炸案件、爆炸事故频发等,为了使得这些现象得以被遏制,采取了各种各样的行动。但非法生产、经营爆炸物品活动屡禁不止,爆炸事故还是频繁发生,特别是犯罪分子利用爆炸物品制造的爆炸案件时有发生。
少数基层公安机关为了本部门或个人利益,违反规定越权、越级乱审批;利用安全管理权和签发证权乱收费,以罚代管。1996年1月31日发生在湖南邵阳市的特大爆炸事件就是一例证。造成这一惨剧的重要原因之一是公安机关疏于管理。江泽民总书记对“邵阳爆炸事件”曾作了重要批示。江总书记一针见血地指出:“建国已经四十几年,对爆炸物品有详细的规定,问题是没有很好遵守,特别是用钱通过后门办理许可证„„流了血一定要有吸取血的教训,任何部门都不要护短”。③我们必须时刻牢记江总书记的教导,警钟常鸣。
而且我们要清楚认识到,爆炸物品虽然可以解决我们工业上的大多数难题,但它是一把双刃剑,也会带来公共安全的问题。面对现在民用爆炸物品监管体系的缺失,这一问题不容忽视。所以,探索建构民用爆炸物品的监管体系有着及其重要的必要性。
(一)遏制非法买卖现象屡屡发生。
爆炸物本是一种特殊商品,它的流通应当受到严格的限制,不能随便在市场上得以流通,造成秩序的混乱,它的生产数量更应该是国家计划的,简单来说,民爆物品实行专营专卖。
按现行法律规定,使用单位购买爆炸物品要经物资部门调拨供应或经公安机关审批后到指定的经销店购买。经济体制改革后,物资部门已转为经济实体,物 ③ 公通字[1996]29号.关于印发《关于检查、整顿公安机关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的方案》的通知 资系统内的上下级领导关系已变为企业间的竞争关系。各级物资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层层收取费用,使民爆物品销售价格攀升,加重了用户的负担,致使使用单位不得不从非法生产、销售单位购买低价爆炸物品。与此同时,受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民爆物品生产地政府为获取利税,对生产厂家非法销售听之任之,甚至怂恿这一行为,致使民爆物品非法销售屡禁不绝。个别地方将矿产税等税种附加在民爆物品销售中,使用者为逃税而乐于从非法渠道中购买价格较低的爆炸物品,所以非法买卖现象十分严重。④
(二)解决民用爆炸物品非法流通的问题。
在比较落后的农村地区中,没有长效的监管机制,对民爆物品的监管力度不够,非法运输的问题是普遍存在的。没有监管人员对流通环节进行跟踪,没有内部监督机构的处理办法,也没有严厉的法律加以惩处,致使流通混乱不堪,乱制造已经不是稀奇事了。
1998年流通环节发生违反爆炸物品管理的违法犯罪案件占全部涉爆案件五成以上。龙岩新罗区在加强对流通环节的非法行为打击整治后,经过合法渠道购销的炸药从往年的1600余吨猛增至3000余吨,可见原非法经销活动之严重。煤炭系统因非法倒卖或失查漏管造成仓库被盗而引发的爆炸事故和案件也不胜枚举;海上非法买卖贩运爆炸物品案件增多;省内一批重点工程都曾因非法从外省购买或倒卖爆破器材受到处理。此外,因管理不善,运输途中造成丢失和仓库被盗案件时有发生。⑤
三、浙江省在建立民爆物品监管体系的借鉴经验
浙江省绍兴市公安局治安部门在日常管理中探索出的“一二三四五”监管新机制,不仅朗朗上口,而且民爆物品可像“GPS”一样在网上定位,所发挥的效果是令人意想不到的,深受公安机关和民用爆炸物品经营单位的欢迎。
按照网上下达的命令,绍兴县、诸暨市等五个县级公安局被要求在最快的时间内在市公安局提供的28个雷管编码中排查出销售到本地区的雷管,然后报告这些雷管的目前状况。仅仅半个小时,治安支队的留言板上出现了绍兴县公安局的网上汇报内容,28枚雷管中四枚销售到该地区,并均已销号,何单位何人何 ④⑤ 江苏公安专科学校学报《论农村民用爆炸物品的管理》胡永正,第14卷第2期2000年3月
《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的若干思考》楚光,第6卷第1期2000年3月 时使用销号一目了然。紧接着,诸暨市、上虞市等公安局的查询结果也陆续到达。经绍兴市公安局实地抽检,查询准确率达100%。据了解,绍兴市目前每年使用雷管数为670万枚,这28个编号正是市公安局从中随机抽取的。如此查询速度及准确率不能不让人折服。原来,绍兴市民爆物品已全部采用计算机数据库管理,为监管工作提供了有力的技术保障。这是绍兴市公安局创建并推行的“一二三四五”民爆物品监管新机制的一项重要内容。⑥
“一二三四五”监管机制是浙江省所创制,它就像给民爆物品装上了“GPS”,不论是在哪个环节当中,例如生产,流通等,都可以在监管机制的监督之中,没有人能够干涉它的运作。这一个新机制,能够在全国起到示范性的作用,在监督民爆物品的流向也起到了指导作用。“一二三四五”监管机制具体内容为:一是建立一套管理网络;二是加强二个建设,即加强民爆物品管理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防范设施建设;三是创新三项举措,即全面推行中深孔爆破技术、全面实施爆破技术安全评估、逐步建立计算机管理网络;四是强化四个严格,即严格审批程序、严格考核、严格现场检查、严格责任倒查;五是实现五个统一,即统一采购、统一储存、统一配送、统一作业标准、统一工作台账。
综上所述,浙江省的民爆物品监管体系在全国中起到很好的示范点,从人民群众的安全利益出发,严格审批工程爆破的活动,企业必须要有相关资质与资格才能进入到这一行业,严格把关,从源头上管理民爆物品,能够对爆炸物实时的进行监控流向。
四、我国多元治理民用爆炸物品的监管体系之构建
(一)完善法律法规体系,对屡教屡犯的行为予以严厉惩处。
加紧制定出台《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法》,完善法律法规体系,使民爆物品管理有法可依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是1984年初制定的,带有明显的计划经济的时代特点,有些内容已不适应现时情况。如体改后原来作为行业主管部门的兵器部和物资部都已改制成为公司和企业,但仍承担着政府的管理职权;对生产、经销、使用民爆物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具备的条件和应承担的安全管理职责,对部队向地方出售爆破器材或携带爆破器材到地方承揽爆破工程等内容没有作出规定;对违反规定的处罚行为列举不全、过于笼统,处罚 ⑥ 人民公安报,浙江案例《给民爆物品装上“GPS”》詹肖冰,邬红艳,2005.3.16 标准过低难以起到惩戒和教育作用等等。因此,尽快制定出台《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法》已是众望所归。⑦
在法治社会的国家中,应该是法律较为健全的社会,因此,在制定《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法》时,要充分听取各界的意见,找出符合中国国情的民爆物品监管政策。另外,对于民爆物品的生产数量应不予过严的限制,但并不代表是“滥”生产,而是使得生产企业进行适当的竞争,价格由市场调节,企业之间进行优胜劣汰的选择。在完善法律制度的同时,对于屡教屡犯的行为应予以严厉惩处,具体措施包括严肃处理违法生产、经营者、造成严重事故的要进行严厉的处罚。
(二)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监督问责机制。
监管力度不大,与内部问责机制管理水平低下很有关系,当前的涉爆犯罪逐步高端化,即运用科技手段来犯罪的程度越来越高,如果公安网络系统滞后,就会助长这些涉案人员的滋长。庆幸的是当今的计算机在公安机关预防打击犯罪方面已屡建奇功,网上追逃犯已成为妇孺皆知的事实。
此外,问责也不容忽视。逐步推行岗位责任制进行考评,民用爆炸物品的监管与业绩相挂钩,建立一种对民爆物品外部的有效监督渠道。
针对当前煤炭开采和管理使用爆炸物品存在的突出问题,建议建立以区政府主管区长为主任,由区公安局、检察院、物资局、劳动局、企业局、矿务局等领导组成的全区爆炸物品管理委员会;凡有煤窑、采石场的乡镇都要相应建立由乡镇主要领导参加的管理机构,使用爆炸物品量大的乡镇要逐步将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部门从其他部门中分解出来,以便使这一工作真正具体落实到人,对严重违反爆炸物品管理规定的要依法处理窑头或场主。⑧
由此,要构建一个完善的民爆物品监管体系,全国各地都应以浙江省的案例为先例。为避免频繁出现各种涉爆事件、案件和事故,对人民群众的人身安全造成威胁,还应当着眼于完善法律法规体系和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监督问责机制的关键点上,朝着法治社会阶段不断地向前发展。
⑦⑧ 江苏公安专科学校学报《论农村民用爆炸物品的管理》胡永正,第14卷第2期2000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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