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如何与员工建立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精选5篇)
篇1:用人单位如何与员工建立非全日制用工关系
用人单位如何与员工建立非全日制用工关系
非全日制用工是《劳动合同法》新增设的内容,是此前相关劳动法律中没有规定的。从整体上看,《劳动合同法》调整的用工方式主要有三种:全日制用工、劳务派遣用工以及非全日制用工。以下,我们将通过一个案例分享来讨论用人单位应如何与员工建立非全日制用工关系。
[案例]
A公司为一家刚成立的游戏软件开发公司,为了业务需要,分别与张某、余某在2008年2月订立了口头协议:张某、余某担任游戏软件开发工程师,每日工作4小时,每周工作20个小时,试用期一个月。报酬为每小时80元,工资按月结算。2008年劳动节期间,由于游戏软件开发任务时间紧迫,张某、余某分别在 2008年5月1日至 5月3日加班共计10小时。2008年7月,由于公司经营业务调整,公司不再需要游戏软件开发人员。因此,公司于 2008年7月31日通知张某、余某,从 8月1日起就不用来公司上班了。至此,张某、余某向劳动仲裁机构提出了劳动仲裁,提出以下请求:
(1)由于公司未订立书面协议,要求公司支付双倍工资。
(2)由于公司未提前30日通知,要求公司支付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
(3)由于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
(4)要求公司支付 2008年5月1日至 2008年5月3日的加班费。
(5)要求公司补缴2008年2月至7月的社会保险费。
[律师解析]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工资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非全日制用工是一种劳动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一种灵活的用工方式。
针对张某、余某的仲裁请求,首先需要界定的是本案中,员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是否是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如上所述,认定非全日制劳动关系的核心因素有二点,第一是工资报酬计算单位是以小时为主;第二是工作时间与全日制劳
动关系也有所区别,一般每天不超过4小时,每周累计不超过24小时。结合上述案情,应当认定本案中员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是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在此基础上,解析如下:
1、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订立口头协议。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69条的规定,非全日制用工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即可订立口头协议,也可订立书面协议。非全日制用工和全日制用工的重大区别之一就是前者可以订立口头协议,而后者在实际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必须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张某、余某以公司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公司支付双倍公司的仲裁请求是不符合劳动法规定的。
2、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可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71条的规定,非全日制用工的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均可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关系,通知形式既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这点也是非全日制用工与全日制用工的重大区别之一,全日制用工的用人单位必须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或者额外支付1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因此,张某、余某的第二项仲裁请求不能成立。
3、非全日制用工终止用工的,用人单位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根据《劳动合同法》第71条的规定,由于非全日制用工是一种灵活的用工方式,劳动者可以和1个以上的用人单位同时订立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劳动双方也可随时解除这种用工关系,因此,当非全日制用工关系解除或者终止时,用人单位无需向劳动者支付任何经济补偿。而全日制用工的用人单位出现《劳动合同法》
第46条的情形之一的,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可见,张某、余某的第三项仲裁请求也不能成立。
4、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应当按有关规定支付工资。非全日制用工与全日制用工一样,都受到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调整。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非全日制劳动者同样享有,如劳动条件、劳动安全、劳动保护、职业危害防护等规定,同样包括劳动者休息休假的权利。对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定节假日非全日制用工劳动者也同样可以享受。但现行劳动法律法规对非
全日制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计算的具体数额没有明确规定,需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
5、非全日制劳动关系下,用人单位应当未员工缴纳工伤保险,工伤保险以外的社会保险由劳动者自行缴纳,单位以现金方式向劳动者支付应由单位缴纳的部分。
非全日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应当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并且劳动者可到劳动者本人户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因此,单位除了支付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工资之外,还应以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工资收入为基数,按相关缴纳比例以现金方式向劳动者支付社会保险费,由非全日制劳动者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例中,A公司应以现金方式向张某、余某支付由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然后由张某、余某自行到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另外,建议用人单位在给员工发放劳动报酬时,列明其中包括的社会保险项目。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例中,A公司的做法存在以下2处错误:
1、根据《劳动合同法》第70条的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A公司约定1个月试用期的做法是不符合法律规定。
2、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15日。A公司按月结算工资的做法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另外,需要再次提醒用人单位特别注意的是,非全日制劳动关系的往往存在争议,用人单位一方面最好在与员工建立非全日制劳动关系时,签署书面劳动合同,另一方面,要使用工行为符合认定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的核心要素,第一,按小时计算劳动报酬,二,一般每天平均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累计不超过20小时。在符合上述要素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主张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往往不能成立。
综上,《劳动合同法》对非全日制用工予以规定,有利于保护灵活用工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表明国家鼓励多样化的用工方式。作为用人单位的公司应准确理解劳动合同法对非全日制用工的相关规定,建立健全公司的劳动人事制度。
篇2:用人单位如何与员工建立非全日制用工关系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贸易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黄某某诉称于2009年7月至2014年9月期间在贸易有限公司任值班员,每天工作17小时,每月工资800元。因双方为劳动法律所规定的适合主体,在公司的管理下从事公司安排的有报酬劳动,提供的劳动是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应属于劳动关系。据此,要求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1)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7160元;(2)低于某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18480元及25%经济补偿金4270元;(3)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4304元;(4)双休日加班费1699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535元;(5)未休年假工资2790元。
被告辩称黄某某系经其女儿(原为公司员工,现已离职)介绍来公司担任值班员,劳务内容为值班值守。公司与黄某某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依据劳动法律法规向公司主张权利,缺乏法律依据。不同意黄某的诉讼请求。
经法院审理查明:黄某某与某贸易有限公司就双方间所存在的工作关系的法律性质存有根本性分歧。
黄某某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在职期间,工作时间为每日中午11时30分至13时30分,下午17时30分至次日20时30分。工作内容为看门,检查门窗、水龙头、电灯是否关闭,记录当日人员进出情况,另因公司为外贸公司,在公司人员都离开后,黄某某可在配电室小屋睡觉,屋内有床和被褥,并且其负责公司大门钥匙,负责开关大门,所以不用打卡,如其不去上班公司员工也就不能进门,所以考勤情况也就无从谈起。
为证明其主张,黄某某提交了劳务协议,显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从事值班员岗位,不享受年假及“五险一金”等福利待遇。银行明细显示2010年至2014年存有若干笔“劳务”收入。2014年9月10日黄某某手写材料主张曾多次口头反映工资低,该材料应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要求书写。值班员岗位职责(打印件,未加盖公章)。某贸易有限公司对除最后一项证据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某贸易有限公司主张双方间存在劳务关系,劳务内容为值班值守。并提供证据:(1)职工安置方案、工商档案,显示某贸易有限公司2012年进行企业改制,全体职工安置方案中并无黄某某签字。(2)工商银行回单、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显示以“劳务”名义支付工资、交纳个税。(3)谈话记录及手写材料(同黄某某证据3),显示黄某某经女儿介绍来公司看门,黄某某曾对劳务费标准不满,但经其女儿挽留后继续工作等内容。黄某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但认可黄某某不在改制安置全体员工名册内。对于证据2、证据3真实性认可。
[审理结果:]
本案审理过程中,某贸易有限公司表示考虑到黄某某的家庭、年龄以及业已支付的律师费等情况,同意当庭支付调解款1万-1.5万元左右。黄某某与代理人协商后,坚持原诉讼请求,不接受调解方案。
一审法院认为:
1.从工作内容角度。黄某某当庭陈述,某贸易有限公司为外贸公司,其主要工作内容为值班值守,工作时间与某贸易有限公司在职员工交错,夜间可在值班室休息。鉴此,黄某某的工作内容迥异于某贸易有限公司主营业务,并非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工作岗位非某贸易有限公司性质所需的正常岗位,而是为完成特定任务所设临时性工作岗位。
2.从双方约定而言。双方曾签订有书面劳务协议,约定黄某某不享受年假及“五险一金”等福利待遇。故从协议名称及协议所约定内容而言,某贸易有限公司与黄某某间所建立的民事法律关系有别于劳动法律法规中所规定的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并未形成劳动法意义上的人身隶属关系。
3.从款项支付情况而言。某贸易有限公司长期以“劳务”名义向黄某某支付款项。本案中,黄某某主张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在2010年至2014年数年间并未就银行转账中所显示的“劳务”的款项性质提出明确异议。
4.黄某某虽表示不清楚职工安置方案、工商档案等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知道公司改制情况,认可其本人不在改制安置全体员工名册内。故黄某某认可的2012年改制员工安置情况亦与其主张的自2009年起与某贸易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至2014年一节相悖。
综上,对黄某某所持其与某贸易有限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经审理驳回黄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后,某贸易有限公司同意一审判决。黄某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令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等各项款项。上诉理由为:黄某某在某贸易有限公司持续、稳定的工作五年时间,双方间已形成事实上劳动关系。
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1)黄某某与某贸易有限公司间的劳务关系于2014年9月终结;(2)某贸易有限公司一次性向黄某某支付1万元,双方间所有纠纷彻底了结。法院依法出具调解书。调解款项当庭执行完毕。
[评析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间工作关系的法律性质,即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辨别问题。
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所载内容,“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到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显见,劳动者所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是辨别是否属于劳动关系的要素之一。
本案中,黄某某虽与某贸易有限公司在五年左右的时间内存在相对稳定的工作关系,工作时间、地点、报酬固定,且工作内容系某贸易有限公司所指定,但是否就可据此认定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呢?笔者认为,仍应考虑到黄某某所从事值班值守工作的特殊性。
因此,笔者认为识别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主要应考虑到以下几方面:一、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关系具有稳定性、持续性,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的部分;劳务关系多为临时性工作,一般以完成特定工作为目的。二、劳动关系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劳务关系为平等主体形成的财产关系。三、劳动关系中工作一般以固定周期计算,周期内工资计发相对稳定;劳务关系中劳务费一般以完成一定工作量作为依据,核算方式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
(作者单位:中国劳动保障科学研究院)
篇3:用人单位该如何挽留优秀员工
一、第一时间做出反应
如果企业十分想留住这位员工,就没有什么事比立刻对离职做出反应更重要的了。人力资源管理者应该立即对员工的辞职做出反应。迅速做出反应不是指仅仅从语言上明确表达挽留的意愿,而是要从行动上立即制定和执行挽留方案。然后在通知更高管理层的同时,立即约准备辞职的员工谈话,以找出员工辞职的真正原因。
二、迅速收集相关资料
挽留住员工的心,前提就是了解员工的心。人力资源管理者应该在最快的时间里尽可能掌握员工的相关资讯。一般来说,以下情况是重点考察的范围:一是调查该员工工作相关的信息,包括该员工的薪酬情况、绩效考核情况、近年来的培训情况、职称等级、所获奖励等。二是调查该员工人际关系方面的信息。可以从团队氛围、人际关系、家庭背景、社会关系等方面调查。三是调查该员工个人特征方面的信息,例如性格特点、气质、工作风格、个人人际的影响力等。四是调查同类人才在市场上的供求关系和薪资水平。这些资料的获得一方面可以使人力资源管理者和单位管理部门对员工有一个全面的认识,从而发现员工辞职的真实原因。另一方面,也可以使人力资源管理者能迅速判断同类人才的紧缺状况以及缺位对单位造成的影响,从而为单位领导做决策提供信息参考。
三、倾听员工的心声
倾听是获取员工真实信息的最有效的方法。一般来说,倾听可以达到如下几个目的:一是可以使员工心中积累的对单位的不满得到疏泄;二是了解员工辞职的真正的原因;三是获得员工对供职岗位和环境的客观评价,获得其对单位内部管理和今后发展的合理化建议。
四、暂时封锁辞职消息
在员工提出辞职申请之初,绝对封锁辞职的消息对员工和企业来说都是十分重要的。对员工来说,这为他改变主意、继续留在单位清除了心理障碍。因为如果其他人毫不知情,他就不必面对公开反悔的尴尬。对企业来说,消息没有公布,既不会在内部员工之间造成不利的影响,也可有更大的回旋余地。
五、帮助员工解决问题
帮助员工解决问题并不是指帮助员工解决经济问题、生活问题等现实问题,而是帮助员工解决“心理问题”,即帮助员工重新审视单位,重新评价本单位的优势和弱势、竞争对手的优势和弱势,重新认识自我,促使其在全面了解真实背景的情况下做出对自己最有利的选择。如果人力资源管理者能从员工的个人特征和企业的战略、管理方面考虑,提出员工在本企业的发展规划和实现发展目标的路径,员工必定会重新思考自己的选择。
六、消除其他障碍
帮助员工解决了最关键的问题后,并不能忽视其他的障碍。应当根据调查和访谈结果,找出员工继续留在企业可能存在的障碍,调动一切资源予以清除,这样既能留住员工的心,又能提升员工的工作积极性。
七、三大错误挽留方式
一些企业为了留住员工,往往没有从员工的角度出发采取措施,而是从企业的角度出发来挽留员工,这样不但不能留住员工,反而会在企业内部和社会上造成不良的影响。
1.加薪
不少企业一旦有员工提出辞职,就以加薪为条件予以挽留。殊不知,加薪会形成恶劣的后果。首先,这会使员工屡屡以另一单位相要挟,以期从本单位获得更好待遇。其次,会使企业内部薪资结构受到严重冲击,降低单位管理制度的执行力。
2.扣留
有些传统的国有企业喜欢采用扣留证件的做法来留住员工,这些做法在一定程度上会给员工辞职带来不便,这对于普通的员工可能是有效的,但对于社会上炙手可热的优秀员工和骨干来说形同虚设。况且,这样的做法会在社会上形成不良影响,会给新员工招募带来麻烦,也会使企业内部的员工更加谨慎小心,不利于单位内部的管理。
3.惩罚
一些大单位喜欢采用惩罚的方式来挽留员工,惩罚又有很多种。比如:赔偿违约金、培训费用、给单位造成的损失,登报通告、在行业内部进行“通缉”等。这些做法或许可以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但这样既违背了劳动法律,又损害了企业形象,即使达到了留住员工的目的,也留不住员工的心。
篇4:用人单位如何与员工建立非全日制用工关系
关键词:非全日制用工; 全日制用工; 工作时间 ;劳动报酬
自2008年《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以来,非全日制用工作为灵活用工中较普遍的用工方式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障。虽然有关非全日制用工的争议远没有同被列入“特殊规定”的劳务派遣那么引人关注,但理论界的质疑和实务界的分歧一直都存在着。打开中国裁判文书网,输入“非全日制”,可以找到4812个检索结果,其中2014年至2016年的案例就占到了76%之多,[1]可见有关非全日制的争议有愈演愈烈之势。这些案例的争议焦点往往都集中在非全日制劳动关系的确认之上,一旦非全日制用工被否定,接踵而来的就是未签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以及保险金等一系列诉求。而如果非全日制用工被确认,这些诉求都无法实现。所以在这些劳动争议中,如何确认劳动关系成为关键。但由于对法律认识方面的分歧,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以及各级法院之间都存在着很大的分歧。笔者在此特选择一个一审和二审不同的案例来对非全日制用工确认中的难点问题作一解析,希望能对消除分歧有所助益。
一、案例回顾
2014年10月9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5份有关非全日制用工劳动争议的二审判决,其案由均为山西大厦客房部清洁工因非全日制用工纠纷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而提起上诉,要求确认其与山西大厦为全日制劳动关系,而非一审法院确认的非全日制劳动关系。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确认双方存在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山西大厦向劳动者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
从案件的审理中可以看出,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两个问题上:一、劳动者与山西大厦是否存在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二、山西大厦是否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第二个争议实际上是第一个争议的附随问题,只要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确认,经济补偿金自然也无需支付了。而从判决书中我们也看到此案的审理可谓一波三折。先是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双方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山西大厦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紧接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一审确认双方存在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山西大厦不需要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最后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定双方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山西大厦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一个看似简单的案件为什么经历如此多的波折,关键就在于大家对于非全日制劳动关系确认的不同认识。
二、争议焦点解析
这五起案件中的劳动者均为山西大厦客房部清洁工,主要负责客房的清洁工作,工作时间主要集中在上午八点至十二点之间,工资的计发则采取计件计酬的方法,按照每日的工作量月结工资。双方的争议和分歧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临时用工是否等同于非全日制用工
山西大厦主张非全日制用工的重要依据是案例中的劳动者均为客房部兼职清洁工,在其工资发放表中均注明“客房临工”。一审法院正是依据此确认劳动者与山西大厦为非全日制用工。但二审法院并没有将此作为判决依据。这就引出此案中的第一个分歧点:临时用工是否等同于非全日制用工?
临时工是中国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特殊产物,泛指用人单位非正式雇傭的劳动者,是与当时的长期固定工相对应的一种用工形式。但实际上这一耳熟能详的概念并非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概念,无论是1995年实施的《劳动法》,还是2008年实施的《劳动合同法》均没有临时工这一概念。因此,从法律角度而言,并无临时工之说。但非全日制用工却是一个明确的法律概念,有清晰的法律界定,其虽亦有临时性的特点,但是属于用人单位正式雇佣的劳动者,受到《劳动合同法》的保护。一审法院将临时工等同于非全日制用工,而非采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非全日制用工概念来判决此案,做法显然无法令人信服。
2.计件计酬如何判定用工形式
在本案中,劳动者的计薪方式是按件计算,多劳多得,每月的工资总数并不固定。这就引发了另一个问题,计件计酬如何判定用工形式?
计件工作制是一种特殊的不定时工作制,是以劳动者完成一定数量的合格产品或一定的作业量来确定劳动报酬的用工形式。但《劳动合同法》中对于全日制与非全日制用工是以工作时间来加以界定的,因此面对计件计酬这种特殊的用工时,我们就需要将其转换为计时制,才能判定其为何种用工形式。而二审法院所采取的判定方式正是如此。根据山西大厦提供的客房报酬单价和完成客房清洁的单位时间,比对劳动者在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可以很清楚地看到劳动者在山西大厦每周工作时间已经超过二十四小时,已不符合非全日制用工所界定的标准。所以判定其为全日制用工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3.未按法律规定发放工资是否影响用工形式的判定
《劳动合同法》第72条明文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对于这一条的执行是否可以有所变通成为本案的另一个分歧所在。
一审法院认为尽管山西大厦对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结算支付周期有违法律规定,但从山西大厦工资发放表上“客房临工”的用工表述和山西大厦一直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以及为其购买社保而劳动者并未提出异议的客观事实完全可以判定双方存在非全日制用工形式。工资结算方式的违法并不能改变客观存在的用工性质。如此的表述也确实令人有些咋舌。如果法律的规定不能够在法院判案中得到严格的执行,违法可以如此被忽视,那法律的作用又何在呢?因此,二审法院对此做出了纠正,认为综合劳动者的实际用工时间和报酬发放方式,劳动者与山西大厦的用工关系并不符合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的特点,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
三、非全日制用工的难点解析
通过对上述案例的争议解析,我们可以看到在实务中,对于非全日制用工的判定还是存在一定分歧的,而要消除这些分歧,就必须要明确以下两个问题。
1.非全日制用工的时间节点
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非全日制用工的关键点在于对时间节点的把握,这也是非全日制用工的基本特点之一。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这个时间节点有两个,一个是每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4小时,一个是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得超过24小时。所以在考虑是否为非全日制用工时,要综合这两个时间节点来考虑,尤其是累计工作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一旦超出,就有可能被判定为全日制用工。但对于一些比较特殊的用工,如不定时工作制、计件工作制等,则要根据具体情况折算为小时工作或周工作时间,以便于判定其为何种用工形式。
2.劳动报酬支付周期
在本案中还涉及到劳动报酬支付周期问题。实际上这个问题在许多案件中出现。尽管《劳动合同法》有明文规定,但在实践中,还是有很多用人单位按照惯例按月支付非全日制用工报酬。而一些法院和律师亦认为此项并不能作为认定全日制用工的充分条件。[3]本案中的一审法院显然也是采取了这样的判定原则。但是这样做是否正确呢?
我们知道,按照法律规范强制性的规定,法律规范可以分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强制性规范是指法律规范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十分明确、肯定,不允许有任何方式的变更或违反的法律规范。在法条中,强制性规范通常使用“必须”或“不得”等词加以表述。而针对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报酬支付周期,《劳动合同法》的表述是“最長不得超过十五天”。很明显,这是一条强制性规范。因此任何个人及单位均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变更或违反,否则将承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故而笔者认为,这一条亦应成为确认非全日制用工的必要条件。用人单位在使用非全日制用工时,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给予劳动者劳动报酬。
非全日制用工进入《劳动合同法》的规制范围本身就经历了种种磨难,但既已进入,我们就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来加以执行。用人单位不得利用非全日制用工来规避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劳动者亦不能借此来主张超越法律规定的权利。非全日制用工作为全日制用工的补充,其发展势必不会戛然而止,法律将成为控制其良性发展的必要手段。
参考文献:
[1]数据来自中国文书裁判网,2016年8月11日访问.
[2]案例选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3]何永强.《工作时间是判断非全日制用工的必要条件》,2016年8月10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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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用人单位如何与员工建立非全日制用工关系
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有关负责人介绍,在2009年劳动保障监察执法中发现,劳务派遣用工数量增加,一些用人单位规避用工责任和义务,滥用劳务派遣,同工不同酬等问题较多。目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正在积极会同国资委、全国总工会等单位抓紧研究规范劳务派遣用工管理的相关政策措施,进一步规范用工单位、劳务派遣公司和劳动者的权利义务关系。 大量劳务派遣用工有损劳动者权益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部门负责人近日在接受采访时表示,劳动合同法明确了对于劳务派遣这种用工形式的限制性态度,作为一种灵活用工机制,劳务派遣有其优势,但在任何一个国家,劳务派遣都是辅助用工形式,而非主流形式。“劳务派遣作为一种新的用工方式,在满足用人单位的灵活用工需求和解决部分劳动者因信息不对称而产生的‘摩擦性失业’等方面发挥了一定作用,但也产生了被派遣劳动者与所在企业直接用工存在同工不同酬、未缴或欠缴社会保险费等问题,一定程度上损害了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有关负责人说。王志福(化名)是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某县电信局的一名劳务派遣工,今年50岁的他1983年就作为一名农民合同制工人进入该单位,干线路维修工作,现在每月工资是500元。“跟我工龄差不多的正式工能拿到2000多。”尽管跟人家不是同一工种,王志福还是感到工资涨得太慢,“我们的工作很辛苦,几乎每天都在外面跑。而现在炒面都要8元钱一碗,这点钱连平时吃饭都很勉强。” 据了解,劳务派遣工的各项权益很难得到保障,相比同工不同酬,工伤带给他们的危害更大。劳务派遣工出了工伤,往往被用工单位推给劳务派遣公司,而派遣公司一般都在外地,很多根本没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人很难得到工伤赔偿。 劳动合同法明确限制劳务派遣用工 据了解,劳动合同法明确限制了劳务派遣用工,規定了劳务派遣的适用范围,即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替代性工作岗位上实施。另外还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要求用工单位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相关的福利待遇,对于连续用工的要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重要的是,法律还规定了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这些规定都是对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进行限制,保护被派遣劳动者的权益,大大压缩了劳务派遣公司的赢利空间。”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劳动法教研室主任王向前说,当前劳务派遣用工非理性的繁荣,是用人单位出于对劳动合同法的误读,不愿与劳动者建立正常的劳动关系,劳务派遣成为用人单位逃避劳动合同法规制的一种方式。王向前解释,其中最严重的误读是用人单位对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误读。不少用人单位认为,与职工签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就不能解除,即使是不合格的劳动者也不能淘汰,从而影响了自己的用工自主权。“这是一个重大误解。首先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可以解除的,只要用人单位有正常的需要,都可以解除一部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法还大大放宽了用人单位对劳动合同的解除条件。”王向前举例,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就可以解除。比如,原来的这块业务不赚钱要取消,没有岗位了,导致原来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法还规定了企业可以进行经济性裁员的各种情形,而出现其他如职工有严重过错、兼职等情形,劳动合同也可以解除。在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一共列举了14种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劳务派遣无法规避企业应担的责任刘金英是一名劳务派遣工,2009年12月,与用工单位——北京某家物业管理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并提起仲裁,要求该物业公司与劳务派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仲裁期间,三方达成和解协议,两家公司一次性支付刘金英17000元。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或用工单位给派遣员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用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就是要逃避对劳动者应承担的用工责任,而连带责任的规定使用工单位不可能通过使用这种方式彻底摆脱对劳动者的责任,被派遣员工可以向任何一方主张权利。”北京致诚农民工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主任佟丽华告诉记者,新法实施后,在他们统计的18个涉及劳务派遣的援助案件中,有6个案件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了连带赔偿责任。“用人单位误以为使用了劳务派遣工,就可以规避劳动法规定的义务,降低用工成本。而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使用工单位不仅规避不了用工责任,还会因劳务派遣公司的诚信问题加大用工风险,增加用工成本。”王向前说,比如劳务派遣公司欠薪逃匿,尽管用工单位已经支付了这笔工资,只要劳动者要求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用工单位就可能要再支付一次工资。 正在制定修订相关司法解释和规定不少专家和实务界人士提出,尽管劳动合同法对劳务派遣使用范围作出了临时性、辅助性或替代性岗位的限制,但对于“三性”的定义并未界定,也并未说明劳务派遣岗位是“三性”都必须符合还是只符合“三性”之一即可。这是不少用人单位能够使用劳务派遣钻法律空子的一大原因。除了“三性”问题需要明确之外,劳动合同法“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的规定,其中的“一般”也成为用人单位钻法律空子的理由。“法律规定原则上是这三种岗位适用劳务派遣,特殊岗位应由法律来界定,而不是由用人单位规定。”王向前解释,法律应当更加细化明确,这样更有利于执法部门对违法使用劳务派遣用工的单位进行查处。据了解,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正在制定有关劳动合同法的司法解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也在抓紧修订出台劳务派遣规定,非法使用劳务派遣问题有望得到解决。(摘自 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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