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进一步规范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关键词: 抚养费 征收 计生委 人口

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进一步规范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精选5篇)

篇1: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进一步规范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进一步规范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人口政法传[2011]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计生委,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口计生委:

为深入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进一步规范社会抚养征收、管理工作,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规范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

社会抚养费征收制度对控制人口增长、稳定低生育水平发挥了重要作用。最近一段时间以来,一些地方由于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和使用问题,引起了媒体关注和国务院领导重视。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是人口和计划生育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是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重要措施,各地要充分认识规范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的重要意义,坚持依法征收、规范管理、文明执法,促进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健康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二、严格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

各地要认真贯彻执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以及地方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做好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要进一步规范社会抚养费征收主体,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征收社会抚养费,不得向乡镇、村或个人下达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不得将征收社会抚养费情况同单位或个人利益挂钩。要遵守人口和计划生育群众工作纪律,进一步规范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作出征收决定和传达等程序,对于委托乡镇(街道)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县级人口计生部门要严格审核把关,进一步规范社会抚养费征收自由栽量权,细化、量化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减少社会抚养费征收的随意性。

三、加大对社会抚养费管理的监督力度

各地要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社会抚养费应该全部上缴国库。对缴纳社会抚养费的群众,应当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严禁打白条,严禁“放水养鱼”,严禁坐收坐支社会抚养费,要积极争取财政支持,保证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经费,杜绝按比例退还社会抚养费,以及以社会抚养费征收款项作为标准拨付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经费的现象。各地要开展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自查,严肃查处乱收费、栽留、挪用社会抚养费等违法违规问题,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四、进一步提高执法人员的依法行政水平

各地要充分利用地方党委政府换届的有利时机,加大对各级新任领导依法行政培训力度,不断增强其依法决策水平。要通过专门培训、岗位练兵、以章说话等多种形式,重点加强对基层行政执法人员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执法业务的培训。今年,各省(区、市)人口计生委要对县级人口计生行政执法人员培训一遍。明年要做到乡级人口计生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全覆盖,要强化岗前教育,实行持证上岗,对于不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员坚决调离执法岗位,不得聘用临时人员执法。要建立行政执法绩效评估和奖惩制度,将绩效评估与行政执法人员的奖惩挂钩,奖优罚劣,努力建设一支高素质的行政执法队伍。

请将此通知精神及时传达到乡(镇)、街道。各地自查情况请于2011年8月底之前提交我为财政法规司。

国家人口计生委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篇2: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进一步规范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讨论稿)

各乡镇人民政府、国有林场,县直各单位:

为认真贯彻执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进一步规范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人口政法传【2011】11号)等文件精神,根据县人口计生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罗计生领字【2008】19号)文件要求,结合当前工作实际,现就进一步规范我县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特作如下通知:

一、充分认识规范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征收社会抚养费既是对违法生育行为的必要制裁,也是维护社会公正公平的必要手段;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是人口和计划生育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是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控制人口增长、稳定低生育水平的重要措施。我们要充分认识规范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坚持依法征收、规范管理、文明执法、促进我县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健康发展。

二、严格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是要规范征收程序。县人口计生局作为社会抚养费征收的执法主体,要充分发挥执法主体的主导作用,积极推进以县级为主导、乡镇为依托、村社为基础、司法为保障的“四位一体” 社会抚养费征收格局的形成。县、乡、村和法院要履行职能,明确职责,相互配合,形成合力,全力征收。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执法大队要进一步规范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作出征收决定和送达等程序,对拒不缴纳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征收到位后及时按程序签发《征收社会抚养费结案证明》,公安部门凭《征收社会抚养费结案证明》给政策外生育对象进行户口登记。

二是要坚持征收标准。要严格执行《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充分运用各种手段足额征收社会抚养费。当事人实际年收入高于平均标准的,经执法大队会同税务、工商、统计、物价等部门核定,按实际收入为基数征收。各乡镇征收的社会抚养费入缴国库后,按财政返回总额执行罗计生领字【2008】19号文件所规定的结算比例拨付计生事业费。对当年计划外生育对象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率达到80%以上和征收标准到位率达到80%以上的,且当地违法生育行为得到有效控制的乡镇,超过征收标准80%的部分作为奖励等额奖拨计生事业费。

要规范管理社会抚养费征收的自由裁量权,实际征收额低于征收标准65%的必须报执法大队同意,实际征收额低于征收标准60%的必须是报经局长同意,且当事者持有本人城乡低保证和下岗证、残疾证等证件,经县乡征收人员入户核实实际生活确实困难的特殊对象户。未按规定上报审批同意的其低于征收标准65%的差额部分在拨付计生事业费予以扣减。随意降低征收标准并办理《征收社会抚养费结案证明》的,由直接责任人赔偿征收差额,并视其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家庭确有困难的还可实行逐年补缴的方法征收,须由当事人按最长期限3年书面申请缴纳计划,乡村(社)核实上报,执法大队审批后方可实施。逐年补缴征收的首次缴纳金额不得低于征收标准的40%.三是要明确征收范围。发生违法生育行为统一由县人口计生局作出书面征收决定,执法大队负责征收,乡镇(场)计生办和村委会(社区)配合征收。执法大队在委托征收时要明确各乡镇(场)计生办征收范围和对象,按区域划分征收责任,杜绝抢征、低征现象。凡在城区有户籍关系、有房产、有门店、有务工单位的,一律由城区计生办负责,乡镇不再承担征收和报表责任;对于双农户口暂住城区并无长久居住趋势的,如果城区首先立案则由城区处理,乡镇参与协调可以按罗计生领字【2008】19号规定结算比例的三分之一奖拨计生事业费;流动人口(县外流入我县境内)的按“首问原则”落实征收责任。四是要严格征收监管。要加强对征收程序和资金的监管,社会抚养费征收必须做到手续齐全,程序合法,缴库及时。资金管理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资金及时上解国库,严禁滞缴挪用,严禁白条征收,严禁坐收坐支。各乡镇(场)接受委托代征的社会抚养费资金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上解计生局社会抚养费资金专户。经查证,在规定时间内未及时足额上解资金的,必须以乡政府的名义写出书面说明材料,由乡长签名上报县人口计生领导小组说明原因,情节严重的移交相关部门查处。为了加强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程序和资金的监管,县人口计生领导小组设立社会抚养费征收监管信息反馈热线,资金进入专户后即向征收对象就文明执法、征收金额、征收时间发出反馈信息,接受社会监督。信息反馈热线号码0713-5053013。

五是要强化入户管理。公安部门要严把入户登记关,在受理入户时要严格按照湖北省和黄冈市人口计生委、公安厅(局)《关于加强部门配合共同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意见》(鄂人口委【2009】22号、黄人口委【2009】32号)的规定,坚持查验人口计生部门出具的《征收社会抚养费结案证明》,严格按文件规定办理入户手续。无人口计生部门《征收社会抚养费结案证明》办理入户手续的,将户籍管理的经办人视作自愿包保责任人,自愿包保责任人包保自己办理入户的计划外生育对象在一个月内落实“四术”并按规定标准缴纳社会抚养费。如果到期未落实包保任务,则将经办人所在的县局机关视作自愿协管单位,由计生部门将该计划外生育对象列为经办人县局机关计划生育考核协管对象,纳入单位计划生育任务考核结账。经办人能提供要求户籍管理机关违规办理入户手续的授意人,且授意人属于党政机关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经查证属实,则将授意人视作自愿包保责任人,将授意人所在的县直主管单位列为自愿协管单位,自愿协管任务纳入单位计划生育任务考核结账必须下真功、动真格、结真帐,该列入计划生育重点管理的重点管理,该实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的坚决实行“一票否决”。

篇3: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进一步规范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委 (卫生厅局) ,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监督中心:

2010年原卫生部印发《传染病防治日常卫生监督工作规范》 (卫监督发[201 0]82号) , 对指导和规范地方传染病防治监督工作发挥了积极作用。经认真总结近几年的执行情况, 结合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要求, 我委组织对原规范进行了修改完善, 形成了《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工作规范》 (可从我委网站“综合监督”栏目下载) 。现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2014年7月14日

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工作规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公众健康, 规范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工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相关法规、规章, 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称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 是指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其综合监督执法机构依据传染病防治相关法律法规, 对医疗卫生机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执法的活动。

本规范所指的医疗卫生机构包括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采供血机构。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能力建设, 保障人员配备, 合理配置工作装备, 并将工作经费纳入预算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其综合监督执法机构在开展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时, 适用本规范。

第二章监督职责及要求

第五条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其综合监督执法机构职责:

(一) 制定全省 (区、市) 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工作规划、年度计划, 以及相应工作制度;根据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工作情况, 确定年度重点监督工作;

(二) 组织实施全省 (区、市) 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工作及相关培训;对下级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工作进行指导、督查;

(三) 组织协调、督办、查办辖区内传染病防治重大违法案件;

(四) 承担国家卫生监督抽检任务, 组织实施辖区内卫生监督抽检;

(五) 负责全省 (区、市) 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信息管理及数据汇总、核实、分析和上报工作;

(六) 承担上级部门指定或交办的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任务。

第六条设区的市、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其综合监督执法机构职责:

(一) 根据本省 (区、市) 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工作规划、年度计划, 结合实际, 制订辖区内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计划, 明确重点监督内容并组织落实;

(二) 组织开展辖区内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培训工作;

(三) 组织开展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预防接种、传染病疫情报告、传染病疫情控制措施、消毒隔离制度执行情况、医疗废物处置及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等传染病防治日常卫生监督工作;

(四) 组织查处辖区内传染病防治违法案件;

(五) 负责辖区内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信息的汇总、核实、分析和上报工作;

(六) 设区的市对县级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工作进行指导、督查;

(七) 承担上级部门指定或交办的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任务。

第七条省级和设区的市级综合监督执法机构应当明确具体科 (处) 室, 负责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工作;县级综合监督执法机构应当有负责传染病防治监督的科室或指定专人从事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工作。

第八条实施现场卫生监督前, 监督人员应当明确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任务、方法、要求, 检查安全防护装备, 做好安全防护。

第九条实施现场卫生监督时, 发现违法行为, 应当依法收集证据;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 应当依法先行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综合监督执法机构应当建立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档案, 掌握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的基本情况及传染病防治工作情况。

第三章卫生监督内容及方法

第一节预防接种的卫生监督

第十一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预防接种的卫生监督内容:

(一) 接种单位和人员的资质情况;

(二) 接种单位疫苗公示、接种告知 (询问) 的情况;

(三) 疫苗的接收、购进、分发、供应、使用登记和报告情况;

(四)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处理和报告情况;

(五)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预防接种相关宣传、培训、技术指导等工作情况。

第十二条监督检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预防接种时, 主要采取以下方法:

(一) 查阅接种单位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经过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证明文件、工作人员的预防接种专业培训和考核合格资料;

(二) 核查接种单位接收第一类疫苗或者购进第二类疫苗的记录, 接种情况登记、报告记录, 以及完成国家免疫规划后剩余第一类疫苗的报告记录;

(三) 查阅接种单位医疗卫生人员在实施接种前, 对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告知、询问记录;查阅实施预防接种的医疗卫生人员填写的接种记录;

(四) 检查接种单位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的情况;

(五) 查阅乡级医疗卫生机构向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村医疗卫生机构分发第一类疫苗的记录;

(六) 查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疫苗购进、分发、供应记录, 核查记录的保存期限;

(七) 查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预防接种相关宣传、培训、技术指导等工作记录和资料;

(八) 查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向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索取的证明文件, 核查文件的保存期限;

(九) 查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处理和报告的记录。

第二节传染病疫情报告的卫生监督

第十三条传染病疫情报告的卫生监督内容:

(一) 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的管理组织、制度情况;

(二) 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日常管理和质量控制的情况;

(三)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时对辖区内的传染病疫情信息审核确认, 并开展疫情分析、调查与核实的情况;

(四)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法履行与相关部门传染病疫情信息通报职责的情况。

第十四条监督检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传染病疫情报告情况时, 主要采取以下方法:

(一) 查阅设置疫情报告管理部门或明确疫情报告管理职责分工的文件资料, 核查疫情报告管理部门和专职疫情报告人员, 查阅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制度;

(二) 查阅传染病疫情报告和审核记录、各类常规疫情分析报告等文字资料, 核查设置疫情值班、咨询电话的情况;核查收到无网络直报条件责任报告单位报送的传染病报告卡后, 进行网络直报的情况;

(三) 查阅传染病疫情通报制度, 与港口、机场、铁路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及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互相通报甲类传染病疫情的记录;与动物防疫机构互相通报动物间和人间发生的人畜共患传染病疫情以及相关信息的记录;

(四) 检查传染病疫情网络直报设备运行情况, 疫情报告人员现场演示传染病的报告、审核确认、查重等情况;

(五) 查阅与传染病疫情报告相关的其他记录情况。

第十五条监督检查医疗机构传染病疫情报告情况时, 主要采取以下方法:

(一) 查阅设置疫情报告管理部门或明确疫情报告管理职责分工的文件资料, 核查专职疫情报告人员;查阅传染病报告管理制度, 内容应当包括传染病诊断、登记、报告、异常信息的快速反馈、自查等方面。

(二) 查阅诊疗原始登记 (包括门诊日志、出入院登记、检验和影像阳性结果) 、传染病报告卡、传染病网络直报信息等资料, 核查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报告的情况;

(三) 查阅开展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内部自查的记录及有关资料;

(四) 查阅定期组织临床医生、新上岗人员开展传染病报告管理专业培训与考核的资料;

(五) 检查传染病疫情网络直报专用设备及运转情况, 专职疫情报告人员演示传染病网络直报操作;

(六) 对不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县级以下医疗机构, 查阅传染病报告登记记录。

第十六条监督检查采供血机构传染病疫情报告情况时, 主要采取以下方法:

(一) 查阅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制度;

(二) 查阅HIV抗体检测两次初筛阳性结果登记情况, 以及献血者或供浆员登记簿, 核查HIV初筛阳性结果报告情况及送检确认情况;

(三) 对于设置疫情网络直报系统的机构, 检查疫情报告人员演示网络直报操作, 检查传染病疫情网络直报系统的运转情况;

(四) 对不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机构, 查阅传染病报告登记记录。

第三节传染病疫情控制的卫生监督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传染病疫情控制的卫生监督内容:

(一) 建立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及落实情况;检查医疗卫生人员、就诊病人防护措施的落实情况;

(二) 感染性疾病科或分诊点的设置和运行情况;

(三) 发现传染病疫情时, 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诊疗的情况;

(四) 消毒隔离措施落实情况;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的消毒处理情况。

第十八条监督检查医疗机构传染病疫情控制时, 主要采取以下方法:

(一) 查阅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和应急处理预案等管理文件;

(二) 检查感染性疾病科或分诊点设置情况和预检、分诊落实情况;

(三) 检查医疗卫生人员、就诊病人防护措施落实情况;

(四) 检查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诊疗服务情况;

(五) 检查对法定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采取隔离控制措施的场所、设施设备以及使用记录。查阅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对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记录。

第十九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传染病疫情控制的卫生监督内容:

(一) 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情况;

(二) 发现传染病疫情时, 依据属地管理原则及时采取传染病控制措施的情况。

第二十条监督检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传染病疫情控制时, 主要采取以下方法:

(一) 查阅传染病监测制度、本辖区内的传染病监测计划和工作方案, 收集、分析和报告传染病监测信息的资料, 以及预测传染病的发生、流行趋势的资料;

(二) 查阅传染病疫情调查处置技术方案或预案, 以及传染病疫情调查处理记录、报告;

(三) 查阅传染病疫情流行病学调查工作记录和资料, 以及疫点、疫区卫生处理记录。

第四节消毒隔离制度执行情况的卫生监督

第二十一条消毒隔离制度执行情况的卫生监督内容:

(一) 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度及落实情况;

(二) 医疗卫生人员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执行消毒隔离制度的情况;

(三) 医疗用品、器械的消毒、灭菌情况;

(四) 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的情况;

(五) 消毒产品进货检查验收、使用和管理情况;

(六) 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消毒隔离措施落实情况。

第二十二条监督检查消毒隔离制度执行情况时, 主要采取以下方法:

(一) 查阅消毒管理组织设置文件、消毒管理制度、工作计划及检查记录;

(二) 查阅工作人员消毒技术培训记录;现场提问相关工作人员消毒隔离知识;检查相关工作人员消毒隔离制度执行情况;

(三) 查阅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记录或检测报告, 查阅检测结果不合格的整改记录。必要时现场采样监测消毒与灭菌效果;

(四) 查阅消毒产品进货检查验收记录;检查消毒产品相关证明文件、使用日期和有效期;

(五) 检查医疗机构相关科室 (重点是发热门诊、肠道门诊和感染性疾病科等) 执行消毒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情况;

(六) 检查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进行隔离的场所、设施和措施。

第五节医疗废物处置的卫生监督

第二十三条医疗废物处置情况的卫生监督内容:

(一) 医疗废物管理组织、制度、应急方案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二) 从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处置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职业卫生安全防护和培训情况;

(三) 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转运、登记的情况;

(四) 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情况;

(五) 医疗废物、污水的处置情况;

(六) 实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医疗卫生机构与具有资质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签订合同的情况;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监督检查医疗废物处置时, 主要采取以下方法:

(一) 查阅设置医疗废物管理监控部门或者专 (兼) 职人员、岗位职责的文件资料, 核查监控部门和管理人员;

(二) 查阅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 医疗废物分类收集、交接、登记等规章制度以及应急方案;

(三) 查阅从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处置的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 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资料;

(四) 检查从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处置的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职业卫生安全防护设备, 查阅健康检查记录;

(五) 查阅医疗废物登记簿, 检查医疗废物分类收集点是否按照《医疗废物分类目录》规定, 使用专用包装物或容器分类收集医疗废物, 检查医疗废物分类收集方法说明和警示标识;

(六) 检查医疗废物运送工具、专用包装物或容器、暂时贮存的地点和条件, 核查医疗废物运送线路;

(七) 检查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的消毒、清洁地点与情况;

(八) 查阅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资质、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等资料;检查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设施、方法及记录资料;

(九) 检查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实施消毒的设备设施及其运转维护情况;查阅消毒处理记录和监测记录。

第六节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的卫生监督

第二十五条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的卫生监督内容:

(一) 一、二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备案情况;三、四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开展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

(二) 从事实验活动的人员培训、考核及上岗持证情况;

(三) 管理制度、应急预案的制定和落实情况;

(四) 开展实验活动情况;

(五) 实验档案建立和保存情况;

(六) 菌 (毒) 种和样本的采集、运输和储存情况。

第二十六条监督检查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菌 (毒) 种和样本采集、运输及实验活动等管理情况时, 主要采取以下方法:

(一) 查阅一级、二级实验室的备案证明和三级、四级实验室《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

(二) 查阅实验室工作人员的培训、考核资料和上岗证;

(三) 核查实验室将病原微生物菌 (毒) 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的记录;

(四) 检查二级及以上实验室相应设备配置情况;

(五) 查阅实验档案;核查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实验档案的保存年限;

(六) 查阅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批准文件;查阅实验室经论证可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证明文件;查阅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资质证明文件, 以及相关实验活动的记录;

(七) 查阅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安全保卫制度;检查三、四级实验室在明显位置标示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 以及进入实验室人员的防护用品配备情况;

(八) 查阅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登记及结果报告记录;检查是否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同时从事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

(九) 查阅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及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的资料;

(十) 查阅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感染、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的报告、处置记录;

(十一) 查阅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样本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的记录;

(十二) 查阅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 (毒) 种或样本的批准文件;查阅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 (毒) 种和样本运输过程中发生被盗、被抢、丢失、泄漏后的报告记录。

第二十七条监督检查保藏机构菌 (毒) 种和样本储存管理时, 主要采取以下方法:

(一) 查阅保藏机构的资格证书;

(二) 查阅安全保管制度、病原微生物菌 (毒) 种和样本进出与储存的记录, 接受实验室提交的病原微生物菌 (毒) 种和样本的登记和开具接收证明情况;

(三) 查阅向实验室提供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 (毒) 种和样本的登记, 核查实验室提交的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批准文件;检查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 (毒) 种和样本设专库或者专柜单独储存的情况;

(四) 查阅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 (毒) 种和样本储存过程中发生被盗、被抢、丢失、泄漏后的报告记录。

第四章信息管理

第二十八条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信息系统建设, 组织分析辖区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信息, 为制定传染病防治相关政策提供依据。

第二十九条各级综合监督执法机构应当定期汇总分析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信息, 报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上级综合监督执法机构。

各级综合监督执法机构应当设置专 (兼) 职人员负责辖区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信息采集、报告任务, 及时、准确上报监督检查相关信息。

第五章监督情况的处理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其综合监督执法机构开展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后, 应当及时将检查情况反馈被检查单位, 将监督检查结果与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校验和等级评审等管理工作挂钩。对存在问题的, 应当出具卫生监督意见书;对存在违法行为的, 应当依法查处;对涉嫌犯罪的, 应当及时移送当地公安机关。

第三十一条对菌 (毒) 种保藏机构未依照规定储存实验室送交的菌 (毒) 种和样本, 或者未依照规定提供菌 (毒) 种和样本的,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逐级报告。

第三十二条对重大的传染病防治违法案件,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对涉及消毒产品、饮用水、学校和公共场所的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 应当适用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科研机构及其他相关单位的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三十四条传染病疫情暴发、流行期间,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其综合监督执法机构应当重点对医疗卫生机构传染病疫情报告、疫情控制措施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卫生部2010年9月17日印发的《传染病防治日常卫生监督工作规范》 (卫监督发[2010]82号) 同时废止。

篇4: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进一步规范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中央、省、市属驻和各单位,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行政服务中心:

《县社会扶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县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为加大社会抚养费征收力度,规范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根据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办法》、《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组织保障

(一)县成立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领导组,组长由县政府分管负责人担任,人口计生、纪检(监察)、公安、法院、财政、审计等部门为成员单位。领导组下设办公室,地点在人口计生委,办公室主任由计生委分管执法副主任兼任。

(二)各镇成立社会抚养费“代征所”,所长由分管计生负责人担任,人员从计生办、司法所和财政所(分局)抽调。

二、依法征收

(一)社会抚养费征收机制。建立“县级征收、镇级协助、村级配合、法院保障”的征收机制。

(二)社会抚养费征收主体。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征收。根据工作实际,可以依法委托镇人民政府代为征收,其征收行为的法律责任由县人口计生委承担。

(三)社会抚养费征收对象:

1、未依法取得夫妻关系生育子女的。

篇5: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进一步规范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07-23 生效日期: 1999-07-23

发布部门: 财政部、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展计划委员会

发布文号: 国计生委(1999)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生委、财政厅(局)、物价局(委员会):

根据1991年国务院批准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各地实行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管理制度,经省级有关部门批准,普遍在办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时收取工本费。几年来,这一制度对促进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共同负责和积极配合,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促进农村、城市计划生育工作深入、持久地开展,保证实现我国的人口发展目标起到了重要作用。但也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主要是:各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的印制规格、质量、技术标准不一,缺乏统一的防伪技术措施,致使流动人口现居住地查验时往往真假难辩,增加了管理的难度;一些基层办证机关在办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过程中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巧立名目,“搭车收费”等现象较为普遍,有的地方高达几十元,个别地方甚至高达上百元,严重侵犯了有关人员的合法权益,影响了党群、干群关系。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1998年8月6日国务院批准颁布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切实保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与服务工作,保证实现我国的人口发展规划和目标,现就规范《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证明》)收费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国统一《证明》格式

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办理、查验《证明》是必要的管理制度,为解决实践中存在的《证明》印制格式、质量、防伪技术不统一等问题,《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格式,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定。”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已确定了《证明》的统一式样、内容、防伪技术、印制要求及定点厂家,今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生委必须到定点厂家按照全国统一的格式印制《证明》。为进一步规范《证明》的印制和使用,国家计生委还将制定相应的管理规章

二、规范《证明》收费管理

实行统一印制格式、质量、防伪技术和定点印制后,各地应规范《证明》收费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严格按有关规定,由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证明》工本费的收费标准,收费标准每证最高不得超过5元。对于征收标准过高的,要坚决降下来,各地计划生育部门的办证机关收取《证明》费,必须到指定的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收费时要出具《收费许可证》,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要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高,也不得以其他名目收取任何费用。在办理《证明》过程中,不得代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收取任何费用,也不得搭售资料、书刊和其他任何物品。

三、严格财务管理

要建立健全必要的规章制度,切实加强收费资金的财务管理。《证明》工本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实行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即收费资金上缴同级财政专户,使用时由收费单位编制计划,财政部门按批准的计划核拨。《证明》工本费只能用于印制成本、运输和合理损耗支出,不能挪作他用。各办证机关要建立资金管理使用的责任制度,加强内部审计。

四、加强行风建设和检查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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