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本弱化规制

关键词: 弱化 采用 融资 资本

资本弱化规制(精选六篇)

资本弱化规制 篇1

企业在融资时,既可以采用贷款融资,也可以采用股本融资,采用何种融资方式以及两者之间采用何种比例,都属于企业的商业性和经济性决策。然而,如果一项融资决策的真正目的是为了避税,就可能构成“资本弱化”了。资本弱化并非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它仅仅用来描述企业为税收目的而弱化股本投资,单方面强调贷款投资的一种企业投资的效果,它通常表现为被投资企业非正常的债务/资本比。由于各国往往都规定,贷款融资下的收益即利息,可以作为费用在计算公司的应税所得之前予以扣除;而股本融资的收益即股息,不能税前扣除,关联企业之间,为了谋求利息税前扣除的利益以达到集团税收利益的最大化,完全有可能将基于商业目的而应采用的股权投融资改变为债权投融资。为了对企业的这一避税行为进行规范,很多国家都通过了规制资本弱化的专门制度。该制度一般都规定,若企业的融资行为被税法判断构成了资本弱化,则对超额的利息部分不容许税前扣除。然而,这一制度一般都仅针对本国居民企业的海外融资,即向境外关联方进行的融资。尽管本国居民公司无论是通过向外国关联方还是通过向本国关联方进行融资,都可以实现扣除利息而少缴所得税的目的,但是如果这笔利息是向本国关联人支付的,则通过对该关联人征收所得税的方式,国家可以部分的弥补因超额利息扣除而损失的部分征税利益。然而,如果利息是向外国关联人支付的,根据各国税法上普遍采用的属人管辖权原则,显然国家将无法实现对该部分所得的征税。因此,通过人为地改变债权投资和股权投资比率,税收利益可以实现从投资收益的来源国(融资人居民国)向收益所得人居住国(投资人居住国)的转移。于是为了防止本国的税基被腐蚀,各国纷纷将这一制度的适用对象限定于本国居民公司的海外融资中。但是这种仅仅针对境外投资人的歧视性规则一直受到批评,并且在最近欧盟法院的判决中被认为违反了欧盟的基本法。

二、资本弱化的规制制度与非歧视原则——冲突的实践

(一) 规制资本弱化的规则与欧盟法

欧盟有许多国家都实施了针对外国关联交易人的资本弱化规制制度。但是,欧盟法院最近的一个判决对这些国家实施的资本弱化规制制度提出了挑战。在Lankhorst-hohorst[1]判决中,法院认为德国的资本弱化规制制度与欧盟法中资本自由流动的原则不相适应。法院认为,德国子公司的母公司因为其国籍不同而享受不同的待遇。若母公司为外国公司,则它和子公司之间的投融资就必须适用资本弱化规制制度;若母公司为德国公司,则可以免于该制度的适用。因此,德国的资本弱化规制制度事实上是根据母公司位于不同的国家而给予不同的待遇。这一做法显然将影响外国公司在德国建立、增资或者维持其德国子公司的决策。在该判决做出之后,德国修改了相关的法律,将资本弱化规制制度扩大适用于本国投资人。这一判决的影响是广泛的,欧盟成员认识到其国内的资本弱化规制制度可能无法通过欧盟法院,因此,丹麦、西班牙、英国都相继宣布修改其国内的相关制度。[2]

2002年,法国里昂上诉行政法院就曾判定法国的资本弱化规制制度与欧盟法中的“设立自由”相悖。法院认为,以国内母公司和国外母公司承担不同的公司税制为理由,并不能使得这种对外国母公司的歧视待遇变得正当。基于同样的理由,Cergy-Pontoise上诉行政法院也判决法国的资本弱化规制制度与欧盟的非歧视原则相悖。[3]

(二) 规制资本弱化规则与双边税收协定

事实上,各国实施的规制资本弱化的规则是否违反投融资双方国家之间的双边税收协定中的非歧视条款,一直以来倍受争议。现在各国所采用的双边税收协定,大多数都是根据经合组织范本(以下简称OECD范本)和联合国范本制定的。两个范本都规定了非歧视原则。OECD范本第24(4)条被认为是与资本弱化规制制度最为相关的。第24(4)规定,来源国对向非居民支付的款项,在相同情形下,应该像对居民支付款项一样的被容许扣除有关的费用。因此,如果来源国仅仅不容许对向境外投资人支付的利息税前扣除的话,似乎就违反了该规则。1997年,法国奥尔良行政法院曾判决法国规制资本弱化的规则和法国/奥地利的双边税收协定中的非歧视原则相违背。法院认为一个奥地利母公司控制的法国子公司应该与同样条件下的法国母公司控制的法国子公司享受一样的待遇。尽管这一判决结果没有被上诉法院接受,理由是奥地利母公司和法国母公司不具有相似性,但是,终审法院会采用何种观点,现在还不得而知。但是法国的学者认为,特别是受到欧盟Lankhorst-hohorst一案的影响,终审法院可能会做出不利于现有规则的判决。[3]同样,德国联邦税务法院也曾判决德国规制资本弱化的规则和德国/美国双边税收协定中的非歧视原则相违背。

三、资本弱化的规制制度与非歧视原则——《企业所得税法》的选择

从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企业所得税法》在我国首次引入了规制资本弱化的制度。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该制度确立了我国规制资本弱化的具体规则。显然,从上述规定的文字表述上看,该规则将平等地适用于居民企业的境内融资和境外融资。

笔者认为,《企业所得税法》的这一规定,从源头上解决了国内规制资本弱化的规则与双边或者多边国际协定相冲突的可能性,具有明显的科学性

(一) 我国的规则避免了与双边税收协定相冲突的可能性

如上所述,那些将规制资本弱化的规则仅仅适用于居民企业境外融资的国内法,已经出现了与双边税收协定不协调的音调。对于两者是否相冲突的问题,OECD的一个基本观点是,只要规制资本弱化的制度与正常交易原则相符,那么即使该规则仅仅适用于外国投资人,也不违反非歧视原则。然而,OECD多次指出,由于企业融资行为本身的复杂性,判断规制资本弱化的制度是否与正常交易原则相符是比较困难的。而且,OECD也注意到,在对资本弱化做出规制的国家中,大多数采用的都是安全港的立法方式(1),这种立法方式本身就有很大的随意性,可能和正常交易原则不符。[4]也就是说,现有各国的规制资本弱化的立法极有可能导致与双边税收协定相违背。

换个角度,我们再来分析一下各主权国家的观点。美国的资本弱化规制制度就仅仅适用于本国居民企业的海外融资。对此,美国国会并不认为这一规定与双边税收协定相违背。在美国众议院委员会发布的一个相关报告中写道:美国的资本弱化规制规则并不是针对外国纳税人制定的,它适用于所有的国内和国外的当事方,只要它们在美国不承担纳税义务。他们认为:外国母公司和美国子公司的关系显然不同于美国母公司和美国子公司的关系。比如,向外国母公司分配清算财产会导致在美国应税财产的减少,而向美国母公司分配就不会产生这样的问题。因此美国国内那些用来确保美国税基的规定,是不违反美国税收协定中的非歧视原则的。[5]

美国的上述观点反映了大多数采用类似制度的国家的立场。他们普遍认为,国内资本弱化规制制度对境内投资人和境外投资人的区别对待,是为了防止纳税人进行逃避税,从而损害本国的税收利益。笔者认为,这种理由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合理性。客观的讲,对超额贷款下产生的利息所得,如果该所得的受益人是非居民纳税人(境外投资人),那么他并不对来源国承担纳税义务,因此来源国不可能像纯粹的国内投融资那样,通过对国内投资人征收所得税来部分抵消对国内融资人超额利息扣除所产生的不利益。

尽管如此,笔者认为,资本弱化规制制度的目的不应该仅仅在于防止纳税人偷漏税和维护本国税基,它同样应该对融资交易中的当事人的行为起到规范和引导的作用,无论是纯粹的国内交易还是跨境交易。毕竟即使是国内交易中,通过不正常的借贷关系,税收责任也不当的在借款人和贷款人之间进行了转移。笔者认为,不能因为国内交易下国内整体的税收利益没有受到实质性的损害,而不对这种不当行为做出规范。如果将规制资本弱化的规则扩大适用于国内的关联贷款人,对该国来讲,税收利益的实现只是从所得受益人环节转移到了融资人环节。这样的规定,于国家来说,没有实质性的损害,不仅体现了税收非歧视待遇,而且对国内交易也起到了规范和引导的作用。

在我国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中,均采纳了OECD第24(4)的规定。因此,《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有效地避免了我国国内法和我国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之间的潜在冲突。

(二) 从长远来看,我国的规定避免了与各类国际协定中的非歧视原则相违背的可能性

在Lankhorst-hohorst一案中,欧盟法院以违反“设立自由”为由,即禁止各种形式的对欧盟成员国在另一成员国的投资予以限制,判决德国规制资本弱化的规则与欧盟的非歧视原则相悖。欧盟的这一判决产生了广泛的影响。从各国在判决后的相继反应来看,德国、丹麦、英国等国家都将这一规则扩大适用于本国居民,即不区分是国内交易还是跨境交易,在构成资本弱化时都要受到规制。只有西班牙将欧盟成员国排除出了适用的范围,即对非欧盟成员国投资上的利息扣除予以限制。德国等国之所以愿意承担超出欧盟范围之外的调整,最主要的原因是,他们不清楚欧盟法中的“非歧视原则”是仅仅禁止歧视欧盟中的其他成员国的投资,还是对所有国家投资所设定的一般性义务。[2]

笔者认为,规制资本弱化的规则与欧盟非歧视原则的这种交锋,虽然具有典型性,但它也反应了一个趋势,即各国的税收政策,随着经济一体化的逐步深入,将受到越来越大的冲击。虽然从传统角度看,税收政策是一国主权范围内的事,但是由于税收和投资之间的紧密联系,可以想象的是,在当前跨国投资日益规范化、法制化的今天,各国的税收政策很可能由于违反了各种地区的,甚至是全球的投资法律规范,而得到间接性的调整和规范。德国资本弱化的规制制度与欧盟法中投资自由规范的这种交锋就反应了这种趋势。

当前,我国正在积极地融入经济全球化的浪潮中。加入WTO是我国参与多边贸易体系的成功实践。与此同时,我国也日益重视区域经济合作,关于区域合作的重大举措不断出台,并取得明显进展。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建立,上海合作组织的成功运作,中国—南部非洲关税同盟、中国—海湾合作委员会、中国—智利、中国—新西兰、中国—巴基斯坦以及中国—澳大利亚自由贸易区的谈判,显示了我国加强地区和区域合作的决心和能力。在亚太经合组织、亚欧会议、中非论坛、大湄公河次区域合作等活动中,中国也都是积极和务实的参与者。在这样的背景下,我国的国内税收政策必须具有适应性和前瞻性。《企业所得税法》中引入的资本弱化规制制度避免了与这些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双边、多边贸易投资体系相冲突的可能性,具有相当的科学性

摘要:资本弱化是企业为谋求利息税前扣除的利益而以债权投资代替股权投资的一种国际避税行为。各国传统上对资本弱化的规制都仅仅针对非居民的外国投资人。然而这一歧视性的规定受到了国际经济一体化趋势的挑战,同时也与各国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中的非歧视条款相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在我国首次引入资本弱化的规制制度,并采取了非歧视原则,具有相当的科学性

关键词:资本弱化,非歧视原则,《企业所得税法》

参考文献

〔1〕ECJ.Lankhorst-Hohorst,C-324/00,12December2002.

〔2〕Otmar Thoemmes.Thin Capitalization and Non Discrim-ination Principle,.INTERTAX.2004,32(3).

〔3〕Olivier Roumelian.The End of French Thin Capitaliza-tion Rules?INTERTAX,2003.31(6/7).

〔4〕OECD.Issues In International Taxation,Thin Capitaliza-tion.http://www.oecd.org.

关于资本弱化税制的国际比较研究 篇2

论文摘要:资本弱化已成为跨国公司乃至国内公司避税的一种重要手段,也是国际税收领域面临的新课题。考察美、英、德、日等国的税收制度及相关状况可以发现,发达国家多已制定了相应的反避税措施。我国也应该借鉴相关的国际经验,以促进公平贸易和我国税制的规范化。

一、资本弱化的概念

浅析资本弱化和我国的资本弱化税制 篇3

1 资本弱化定义及原理

资本弱化, 又称资本隐藏、股份隐藏或收益抽取, 是指在公司的资本结构中, 债务资本的比例大大超过权益资本的比例。经合组织 (OECD) 将此解释为:公司债务资本和权益资本的比例应为1∶1, 如果某一公司的债务资本和权益资本的比例大于1, 就称为资本弱化。许多国家的税法都规定, 负债的利息支出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而股息的分配则不可以在所得税前扣除, 而一般而言, 企业所得税的税率要大于债务的利率, 这就给企业提供了通过增加债务资本来提高企业价值的途径。

对于资本弱化的经济学解释主要来源于穆迪格里安尼 (Modigliani) 和米勒 (Miller) 提出的MM理论。穆迪格里安尼和米勒在1953年提出了无税情况下的MM理论, 他们认为, 如果市场无摩擦, 并且投资者具有同质期望, 公司价值与公司的资本结构无关, 仅仅取决于公司的获利能力。一家公司无论是否采用债务融资, 都不会增加企业的价值。如果存在税收, 情况则与此不同, 因为债务利息可以在税前扣除, 因此举债会降低企业的加权资本成本, 进而增加企业的价值, 这就是所谓的税盾效应。这种效应会使得在相同情况下, 负债企业的价值大于无负债企业的价值, 负债越多, 差异越大, 当企业负债100%时, 企业价值最大。当然在现实世界中, 没有公司会这么做, 这是因为随着负债的增加, 企业陷入财务困境的风险也随之加大, 企业最佳的资本结构应该在举债带来的税盾和财务困境风险之间取得平衡。

如果没有关联方交易, 这一选择最佳资本结构的过程本身无可厚非, 它只是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决策。但是, 正是由于关联方交易的存在, 这一过程才提供了避税的空间。跨国企业往往可以进行低息的跨国融资, 再将这些资本贷给在我国境内的子公司, 通过使子公司高负债、低投资, 使资本弱化, 增加利息支出转移应税所得, 逃避我国的企业所得税。

资本弱化有着诸多危害, 它破坏了税收中性原则, 导致企业之间的不公平竞争, 部分外企通过资本弱化避税, 降低了成本, 取得了竞争优势, 而其他企业却因自己的诚实行为承担了更多的纳税义务, 这显然不符合市场经济的公平原则。而资本弱化最主要的危害则表现为在国际融资交易中对利润所得来源国税收权益的损害。跨国公司通过资本弱化, 将属于来源国的税收利益向居住国进行转移。因为, 如果作为借款人的被投资企业和作为贷款人的投资股东并非同一个国家的税收居民, 被投资企业一方发生的超额利息扣除将减少被投资企业的应税所得额, 从而减少了其在利息所得来源国的应纳所得税。而作为利息所得受益人的境外贷款投资人由于不是来源地国的居民纳税人, 来源地国无法通过对其主张居民税收管辖权征收所得税来弥补这部分税收利益损失。

2 我国的资本弱化税制

我国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企业所得税法》第46条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 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这条规定构成了我国资本弱化税制的总则。具体来说, 我国现行的资本弱化税制还包括以下几点。

2.1 明确了债权性投资和权益性投资的概念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19条定义了《企业所得税法》中提到的债权性投资和权益性投资的概念。债权性投资, 是指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 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企业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包括: (1) 关联方通过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债权性投资; (2) 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由关联方担保且负有连带责任的债权性投资; (3) 其他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具有负债实质的债权性投资。权益性投资, 是指企业接受的不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 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拥有所有权投资

2.2 确定了资本弱化税制的安全港规则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121号) 规定, 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 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 准予扣除, 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 除符合121号文第2条的规定外, 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比例:金融企业为5∶1;其他企业为2∶1。这就从安全港规则和正常交易规则之争中确立了我国资本弱化税制的安全港规则。正常交易原则作为一种较为灵活的方法, 依个案的具体特征而作出判断, 可以更加准确地判断交易方的真实意图, 但是这种公正性却有可能牺牲法律的确定性和效率。同时, 正常交易规则可能涉及大量事实查证, 需要更多的判断, 对税务当局的执法技术水平有相当高的要求。在我国现有的税务执法水平条件下, 这一方法显得并不现实。安全港规则虽然因无法考虑各个行业的具体情况而显得缺乏灵活性, 但它易于操作, 征税成本低, 在效率方面的优势是显而易见的。考虑到我国的国情, 我国采用安全港规则是合理的。

2.3 规定了安全港例外性规则

财税[2008]121号文第2条规定, 在企业接受的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比例超过安全港规则的规定时, 如果仍希望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税前扣除, 就要满足: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材料, 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以此来证明债务人和债权人虽然是关联企业, 但支付的利息不存在转让定价问题;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 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这就说明境外企业支付的利息并非为了避税, 而是出于生产经营的实际需要。

2.4 规定了关联方利息的涵盖范围、扣除方式和不予扣除利息支出的计算方式

《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 (试行) 》 (国税发[2009]2号) 第87条规定, 关联方利息支出包括直接或间接关联债权投资实际支付的利息、担保费、抵押费和其他具有利息性质的费用。

《实施办法》第88条对关联方利息支出的扣除方式作了以下规定:所得税法第46条规定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利息支出, 不得结转到以后纳税年度;应按照实际支付给各关联方利息占关联方利息总额的比例, 在各关联方之间进行分配, 其中, 分配给实际税负高于企业的境内关联方的利息准予扣除;直接或间接实际支付给境外关联方的利息应视同分配的股息, 按照股息和利息分别适用的所得税税率补征企业所得税, 如已扣缴的所得税税款多于按股息计算应征所得税税款, 多出的部分不予退税。

《实施条例》第85条、第86条规定, 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利息支出可按以下方式计算:不得扣除利息支出=年度实际支付的全部关联方利息× (1-标准比例/关联债资比例) ;标准比例即为财税[2008]121号文中所规定的比例, 关联债资比例=年度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之和/年度各月平均权益投资之和。

3 我国资本弱化税制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3.1 债务资本类型还需细化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19条列举了企业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的类型, 然而现代金融市场发展迅速, 金融创新工具层出不穷, 如背靠背贷款, 企业先将资金存入银行, 再通过银行向关联企业提供贷款, 这种带有明显避税目的的贷款, 只要其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不超过安全港规则的规定, 支付的利息就可在所得税前扣除, 达到避税的目的。因此, 我国现行法律对债权性投资的笼统界定一方面可能会导致法律执行的不确定性, 另一方面会赋予执法机关较大的自由判断权, 这都会削弱资本弱化税制的反避税功能。我国应从国情出发, 参考其他国家的成功经验, 根据不同类型债权资本与避税之间的关联性, 对债权资本进一步细分, 按其避税实质的不同实行区别的税收政策。例如, 可以将贷款分为短期贷款、长期贷款、背靠背贷款等。对于短期贷款, 如果其在短期内不付利息或所付利息很少, 通常是用于解决暂时的资金困难, 可以不计入债务资本。对于长期贷款, 由于其具有投资性的特征, 一般应计入债权资本, 利息支出准许在税前扣除。而背靠背贷款, 之前已讲到它带有明显的避税特征, 所以这种贷款不应被计入债务资本, 其利息也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

3.2 债权性资本与权益性资本的比例设置不尽合理

财税[2008]121号文规定, 安全港规则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金融企业为5∶1;其他企业为2∶1。对于一般性企业, 大多数国家规定为3∶1, 如澳大利亚、德国、日本、加拿大、南非、韩国、新西兰等国。对于金融、房地产等特殊行业, 这一比例通常会被设定得更高, 大多数国家的平均水平在13∶1和20∶1之间。对比国际平均水平可以发现, 我国安全港规则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设置得相对较低, 这一比率越低, 说明一国的资本弱化反避税越严, 但严格的资本弱化反避税有可能带来一些副作用, 如影响企业资本的自由流动, 削弱我国对外资的吸引力, 进而影响我国经济的发展。就目前而言, 外国资本对我国经济的发展还具有很大的重要性, 因此我国应适当放宽安全港规则中设定的比例。此外, 由于我国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 东西部之间经济发展水平差距较大, 在制定安全港比例时, 可以因地制宜, 根据不同的地区实施不同的比例。

3.3 适当提高关联方的持股比例

《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规定, 一方直接或间接持有另一方的股份总和在25%以上, 即具有关联关系。这一规定比多数发达国家都要严格, 如美国、法国、日本、新西兰、韩国规定为50%。过于 (下转P78) (实际减按10%的税率征收) 。

2个人所得税比较

个人所得税是对个人取得的各项应税所得征收的一种税, 最早于1799年在英国开征。

2.1个人所得税模式

老挝个人所得税采用综合所得税制。中国现行的分类所得税对各种来源不同、性质各异的所得进行分类, 分别以不同的税率课征。

2.2纳税人

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都是自然人, 通过认定他们的居民或公民身份来选择不同的税收管辖权, 如果是居民, 则对其全世界范围内的所得课征个人所得税;如果是非居民, 则仅对其来源于本国境内的所得课征个人所得税。

老挝税法将负有缴纳个人所得税款义务的自然人视为纳税人, 包括居民纳税人和非居民纳税人两种。居民纳税人:老挝税法对居民的认定采取的是时间标准, 即凡在一个纳税年度里在老挝居住的时间不少于180天的, 就可以认定为老挝的居民纳税人。居民纳税人负有无限纳税义务, 要对其来源于境内、外的全部收入纳税。非居民纳税人:非居民纳税人是指符合非居民纳税人认定标准的个人, 即在一个纳税年度里在老挝的居住时间少于180天的个人。非居民纳税人只就其在老挝境内取得的工资收入、动产收入、不动产出租收入、版权或其他收入所得纳税。

中国居民和非居民纳税义务人的判定依据住所和居住时间两个标准。居民纳税义务人是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或者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居住满1年的个人 (对临时离境应视同在华居住, 不扣减其在华居住的天数) 。非居民纳税义务人, 是指不符合居民纳税义务人判定标准 (条件) 的纳税义务人。两国的区别在于判断的标准不同。

(上接P68) 严格的比例, 会对资本的流动产生较大的限制作用, 不利于吸引外资, 因此, 我国应适当提高关联方持股比例的认定标准。

2.3课税对象

老挝个人所得税的征税对象是雇员的所得总额。所得总额包括所有的劳动报酬, 如工资、奖金、加班费、补贴、董事费等, 还包括税法和政府法令规定的实物报酬、补助和实物福利, 诸如住房公积金、小汽车、食品等。

中国对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2.4税率

老挝居民纳税人的所得税税率为5%~40%的九级累进税率。此外, 不动产租赁所得、红利所得等的税率为10%, 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的税率为5%。老挝对非居民纳税人采取的是比例税率, 即对外国雇员的所得一律适用10%的所得税税率。中国个人所得税的税率按所得项目不同分别确定。

2.5费用扣除

老挝未明确规定费用扣除项目。中国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没有考虑家庭状况, 而是根据不同所得采用定额和定率相结合的扣除法。

参考文献:

[1]边曦.东盟十国税收制度[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

税法[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 2010.

学财政学院博士研究生, 云南财经大学财政与经济学院教师, 研究方向:财税问题。

参考文献

[1]任懿容, 应小陆.安全港规则应用的国际经验与借鉴[J].财会月刊 (理论) , 2008 (1) :70-71.

[2]梁育从, 刘晓佳.我国资本弱化税制述评[J].涉外税务, 2009 (7) :35-39.

[3]崔海霞.关于资本弱化的企业所得税新规解读[J].财会月刊, 2010 (2) :36-37.

[4]李小瑞.防范资本弱化的税收政策研究[J].莆田学院学报, 2010 (2) :33-38.

浅议从资本弱化到关联方借款 篇4

关键词:资本弱化,关联方利息,纳税调整

一、资本弱化与关联方借款

资本弱化 (资本隐藏、股份隐藏或收益抽取) , 是指企业投资者为了少纳税或其它目的, 在所投资企业的资本中降低权益资本 (自有资本) 的比重, 提高债务资本 (借贷资本) 的比重, 以贷款方式替代募股方式进行的投资或者融资。当权益资本小于债务资本时, 即为资本弱化。

企业资金来源由权益资本和债务资本构成。权益资本是所有者投入的资本, 包括投入的资本金、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等;债务资本是从资本市场、银行、关联企业的融资及正常经营过程中形成的短期债务等。在企业的生产经营所用资金中, 债务资本与权益资本比率的大小, 反映了企业资本结构的优劣状况。这种比率如果合理, 债务资本适当, 可以保证企业生产经营和防范市场风险的资金需求, 并获得财务上的良性效应, 即资本结构的优化;如果债务资本超过权益资本过多, 比例失调, 就会造成资本弱化。

《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将企业从关联方获得的借款称为关联债权性投资 (简称关联方借款) , 凡指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 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

二、资本弱化的避税手段案例分析

债务的利息可以抵扣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 而投资的红利则不能, 所以站在涉税的角度来看, 获得资金, 企业往往更希望是债务而不是资本。这种将债务做大, 资本做小的行为叫做资本弱化。

ABC公司股东陈某, 由于公司经营需要追加投资1000万, 此时他有两种资金投入方式一种为权益性投入, 即作为后续投入注册资本1000万, 另一种为债权性投资, 即借入资金1000万给ABC公司。前者陈某取得投资回报为股息红利, 后者取得的回报是利息。如果当年ABC公司获得税前利润500万, 陈某想获得100万的回报, 那么作为企业来说更愿意接受那种资金投入?从税务角度来考虑, 权益性和债权性哪个更划算? (案例不考虑陈某个税计算)

由于所得税法规定向投资者支付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属于不得税前扣除项目, 所以陈某可以直接获得100万, 企业缴纳所得税500*25%=125万, 企业税后利润为375万。

如果企业接受的是债权性投资, 由于利息抵税作用, 陈某取得的是利息100万, 这100万可以税前扣除, 企业缴纳所得税为 (500-100) *25%=100万, 税后利润为400万, 同时股东陈某需要缴纳营业税金及附加=100*5.5%=5.5万。

结论显而易见, 企业如果接受债权性投资, 可以节约税金125-105.5=19.5万。

三、关联方借款利息扣除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在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九日下发了财税[2008]121号和国税发[2009]2号文明确规定了资本弱化是指对企业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企业接受的权益性投资的比例是否符合规定比例或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审核评估和调查调整等工作的总称。按照文件和税法规定, 企业应该按照如下步骤扣除关联方借款利息:

(一) 按照普通非金融企业借款利息处理, 提供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证明

如果上例中陈某向ABC公司提供的是借款1000万, 5年期, 年利息率10%, 陈某收款时提供了营业税发票, ABC企业会计提供了本省一家借款公司借款、利率等条件基本相似的证据, 对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作出了说明, 那么根据文件规定100万利息符合利率要求, 可以据实扣除。同时可以扣除的利息除了实际支付的利息以外, 还包括担保费、抵押费和其他具有利息性质的费用。

(二) 计算债资比, 确认不得扣除利息

不得扣除的利息=年度实际支付的全部关联方利息* (1-标准比例/关联债资比例) , 国税发[2009]2号文明确规定了标准比例非金融企业为2, 金融企业为5, 关联债资比例为年度各年关联债权投资之和/年度各月平均权益投资之和。

承上例, 借款扣除当年, ABC公司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为400万, 那么不得扣除利息为100* (1-2/ (1000/400) ) =20万, 由此可见不得扣除利息为20万。

(三) 判断是否符合债资比要求

如果不得扣除利息为0, 说明符合债资比要求, 不需要纳税调整, 如果大于0, 需要向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证明, 证明关联方交易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或者证明借入方的所得税实际税负不高于借入方实际税负等, 其中实际税负为实际纳税额/总收入。如果不能提供上述资料, 那么利息不能扣除, 应该进行纳税调增。

超过债资比的关联借款利息难以据实扣除, 如果想资本弱化的企业, 不妨改借款为借物, 以租金代替利息, 以关联租赁代替关联借款, 只要不违反独立交易原则, 可以帮助企业合理避税, 做好合理的税收筹划。

参考文献

[1]《企业所得税法》

[2]财税[2008]121号

基于博弈论的企业资本弱化避税探析 篇5

目前, 学术界对企业资本弱化的研究, 大部分是关于世界各国防范资本弱化税制的介绍与借鉴, 关于企业视角下资本弱化的研究很少, 运用博弈方法从企业视角谈资本弱化的研究更是少之又少。本文运用相关博弈论的知识, 对企业资本弱化避税行为进行研究, 以期对税务机关防范资本弱化税制的完善和有效开展避税工作有所帮助。

一、企业资本弱化的动因分析

从表象上看, 企业采取的资本弱化就是在进行融资时优先选择负债融资而不是股权融资, 即以各种形式的借款取代募股融资, 从而降低资本金在企业资本结构中的比例。从本质上分析, 企业负担的利息一般可以在税前扣除, 资本弱化可以起到税盾作用从而减少企业所得税, 但是股息是在税前不能扣除的, 需要征税, 所以企业出于避税目的或者其他目的, 在生产经营过程当中会通过大量举债来进行扩大再生产, 而不使用股东投资收益的再投资来生产经营。

企业资本弱化有两方面的动因: (1) 适度负债带来良性资本弱化, 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取得贷款, 设计合理的资本结构, 可以减少税负, 弥补企业资金短缺, 促进企业健康发展。 (2) 大量负债, 超过税法规定的合理比例, 即恶性的资本弱化, 可利用利息的“税收挡板效应”减轻税负, 取得企业利润率大于资金成本率的财务杠杆效应, 同时可以避免像股息一样作为个人和企业所得税的重复征税, 其中最重要的动因便是规避税收。本文以下的资本弱化都指恶性的资本弱化。

负债比例的提升会带来额外收益, 但这只是暂时的, 而且是有风险性的。恶性的资本弱化不仅会增加财务风险, 处理不好甚至会导致破产, 且超过税法规定债务权益比例经查明, 处罚也会相当严峻。那么企业是否要资本弱化可以通过博弈方法进行研究, 找出企业极可能的行为方式。在有限理性条件下, 通过博弈方法, 分析企业是否会不顾税务查处而采取资本弱化措施是及其必要的。

二、企业资本弱化避税博弈分析

对于企业来说, 经上述分析可以发现税务机关的行为是不可预测的, 而且资本弱化在带来额外收益的同时也会埋下隐患, 以下主要分析企业与税务机关之间的博弈, 以及企业资本弱化成本与收益的博弈关系

1.企业与税务机关的博弈

假设博弈双方都是理性经济人, 目的是实现自己的利益最大化。P1表示企业选择“资本弱化”的概率, 不选择资本弱化的概率便是1- P1;P2表示税务机关能够查处企业资本弱化的概率, 未查处得概率便是1- P2;X表示税务机关因企业的资本弱化避税给予的处罚;Y为企业因进行资本弱化而节省的税金, 即额外收益;Z表示税务机关进行查处时所付出的成本。表1是二者博弈时的战略选择。

由于二者均是理性经济人, 在参与博弈时会根据给定的消息随机选择或者以某种概率分布随机选择不同的行动。假定企业的战略a1= (P1, 1-P1) [即企业以P1的概率选择“资本弱化”, 以 (1-P1) 概率“未采取资本弱化”];税务机关的战略a2= (P2, 1-P2) [即企业以P2的概率选择“查处”, 以 (1-P1) 概率选择“不查处”], 企业的期望效用函数为:

V1 (X1, X2) =P1×[-X×P2+Y× (1-P2) ]+ ( 1-P1) ×[0×P2+0× (1-P2) ]=-P1[ (X+Y) ×P2-Y]

企业最优化的条件是:

d (V1) /d (P1) = - [ (X+Y) ×P2-Y]=0

税务机关查处的均衡概率:P2*=Y/ (X+Y) 。

在这种战略达到均衡时, 税务机关以P2*=Y/ (X+Y) 的概率选择“查处”。 (1) 若P2<Y/ (X+Y) , 税务机关以P2的概率进行查处, 对于企业的额外收益不会造成威胁, 企业的最优选择为进行资本弱化; (2) 若P2>Y/ (X+Y) , 税务机关以这样的概率进行查处, 企业的额外收会被没收并受到处罚, 企业的最优选择就是不进行资本弱化; (3) 若P2=Y/ (X+Y) , 企业可以采取何种战略结果是一样的。

税务机关的期望效用函数:

V2 (X1, X2) =P2×[ (X+Y-Z) ×P1+ (-Z) × (1-P1) ]+ ( 1-P2) ×[0×P1+0× (1-P1) ]= -P2[ (X+Y) ×P1-Z]

税务机关的最优化条件是:

d (V2) /d (P2) =-[ (X+Y) ×P1-Z]=0

资本弱化的均衡概率为P1*=Z/ (X+Y) , 即在战略均衡时, 企业会以选择P1=Z/ (X+Y) 资本弱化。

(1) 若P1<Z/ (X+Y) , 企业的债务资本和权益资本的比例比较合适, 没有必要查处, 税务机关不进行查处; (2) P1>Z/ (X+Y) , 企业会以这样的概率进行资本弱化, 债务资本与权益资本的比例大幅度增加, 大量的利息支出从税前扣除, 税务机关的最优选择为查处; (3) 若P1=Z/ (X+Y) , 税务机关可以任意选择这两种战略之一。

博弈机理:假定税务机关认定企业选择大量举债, 进行资本弱化的概率P1<Z/ (X+Y) , 则其唯一最优选择是不查处;但是税务机关一直以1的概率选择不查处, 则企业的最优战略便是进行资本弱化, 这又使得税务机关会选择查处, 如此循环等等。所以P1<Z/ (X+Y) 不会构成纳什均衡;以此类推, 假定税务机关认为企业进行资本弱化的概率P1>Z/ (X+Y) , 那么税务机关的唯一战略就是查处, 但如果税务机关以1的概率选择查处, 那么企业的最优战略就是不进行资本弱化, P1>Z/ (X+Y) 也不构成纳什均衡, 同理便可知道P2<Y/ (X+Y) 和 P2>Y/ (X+Y) 均不构成纳什均衡。

根据纳什均衡的要求, P1*=Z/ (X+Y) , P2*=Y/ (X+Y) 是税务机关与企业的博弈过程当中唯一的纳什均衡。在均衡的情况下, 企业会选择以P1*=Z/ (X+Y) 的概率采取资本弱化措施, 而税务机关会以P2*=Y/ (X+Y) 概率选择查处。

结论: (1) Y是企业采取资本弱化而获得利息税前扣除的额外收益, 不受本模型控制, 而从P2*=Y/ (X+Y) 中这个式子当中可知:P2只与X有关, 且为反比关系, X是税务机关查处企业的资本弱化而给予的处罚, 税务机关应当对企业资本弱化现象的处罚力度加大, 即增加X , 就可以降低税务机关进行查处的概率, 也进一步降低企业资本弱化的概率。 (2) 企业资本弱化的概率为P1*=Z/ (X+Y) , Y是独立于模型的因素, 故资本弱化的均衡概率只与X、Z有关, 与X成反比, 与Z成正比, 那么降低查处成本, 加重对资本弱化的处罚力度才能降低资本弱化的均衡概率, 从而降低企业选择资本弱化的概率。

就Y因素的浅度思考:Y表示企业获得的额外收益, 实质是作为财务费用的利息费用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扣除得到的好处, 那么只要企业所得税税率较低时, 即税负较轻时, 企业的资本弱化动机就不会那么强烈。

2.企业资本弱化的成本与收益博弈分析。

假设企业进行资本弱化的成本包括: (1) 常规成本, 包括进行资本弱化贷款时发生的费用, 支付的利息费用, 负责进行资本弱化的职工的工资、培训费、通信费等。 (2) 机会成本, 这是基于资源的稀缺性而言, 一旦进行了资本弱化, 股东用投资收益再投资的积极性就会降低, 稳定的资本结构也不会存在, 财务风险大大增加, 负债太多会影响正常的生产经营, 严重者会导致企业破产, 企业的长远发展甚是担忧。 (3) 处罚成本, 资本弱化的处罚成本不仅与处罚力度有关, 也与违法被发现的概率有关。

假设企业资本弱化的收益包括: (1) 税收收益, 资本结构中债权比例增加, 意味着利息支出的增加, 利息作为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 节省了一大笔可观的税收收益。 (2) 财务杠杆效应, 负债与权益资本的比值越大, 财务杠杆效益越大, 提高了权益资本的收益率。 (3) 规避外汇管制和外汇风险等的收益。

作为理性的经纪人, 任何一个企业都会衡量资本弱化的收益与成本然后综合考虑并决定是否进行资本弱化。假设企业进行资本弱化的成本C=C1+C2+…+wQ, 其中C1、C2表示企业进行资本弱化常规成本, 机会成本等, w表示企业资本弱化被税务机关查处的概率, Q表示企业资本弱化被税务机关查处后给予的罚款;其次, 假设资本弱化的收益R=R1+R2+…-wQ, 其中R1、R2表示企业进行资本弱化税收收益, 财务杠杆效应收益等, w表示企业资本弱化被税务机关查处的概率, Q表示企业资本弱化被税务机关查处后给予的罚款。

假定C1、C2、 R1、R2相对稳定, 那么影响企业资本弱化的收益与成本的因素只有w和Q, 那么可以通过图1来分析企业资本弱化的成本与收益的博弈

当C>R时, 即资本弱化成本收益空间处与收益线R的上方, 则企业会倾向于选择不资本弱化;当C<R时, 即资本弱化成本收益空间处与收益线R的下方, 则企业会倾向于选择资本弱化;从图1得出:w1与P1是该博弈的均衡解, 其可由C=R解得, 即C1+C2+…+wP=R1+R2+…- wP, 可得出:w1×P1=1/2×[ (R1+R2+…) - ( C1+C2+…) ]。

若税务机关能更严格的执法, 更详细的发现纳税企业的资本弱化信息, 那么w1会变大, 即被税务机关查处的几率很大;如果企业被发现资本弱化, 那么不管是税务还是行业当中对他的处罚力度很大, 甚至会让其倾家荡产遗臭万年, 即P1就会变大, 这就会使资本弱化的成本变高, C曲线会上移, R曲线会下移, 企业资本弱化的空间就会变小, 如图2所示。

三、研究结论及政策建议

目前, 大部分资本弱化严重的企业都是外资企业, 而且这种趋势逐年在增加, 很多跨国大公司都利用资本弱化逃避大额税款。据国家税务总局统计, 跨国公司每年避税给中国造成的损失达300亿元以上。跨国公司之所以如此猖獗的进行资本弱化, 除了大额额外收益之外, 我国对于资本弱化的监管不够, 资本弱化的防范法制不够健全, 仅有的零星的条款对于资本弱化的处罚的力度又非常之小也是其原因, 内资企业负债权益比率远远小于外资企业。根据王静的《中国上市公司资本弱化趋势及影响因素分析》的研究, 可知其原因为公司发行债券限制, 而银行贷款属于政府严格控制的稀缺资源, 即债权融资的渠道不畅。上市公司的所有权缺位现象也使寻求财务杠杆追逐利润的动机不强, 企业的税收负担偏低部分的抵消利用了债务税盾。

(一) 研究结论

综合上述研究, 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 资本弱化在我国是客观存在, 且趋势呈上升走向, 跨国公司资本弱化趋势最为明显。 (2) 从企业与税务机关的博弈过程结合P1*=Z/ (X+Y) , P2*=Y/ (X+Y) 可知, 加重对企业资本弱化的处罚力度, 降低税务机关查处的成本会大大降低企业资本弱化的概率。 (3) 从资本弱化成本收益模型中可得出, 若对资本弱化避税处罚力度很大很大, 税务机关查处几率很高, 企业资本弱化成本过高, 资本弱化的势头就不会那么强。 (4) 我国对于资本弱化的防范不够重视, 对于资本弱化的打击力度不大。

(二) 资本弱化防范瞻望及政策建议

为促进国内外企业公平竞争, 保证国家税收收入, 笔者根据博弈模型, 并结合国内外资本弱化税制提出对资本弱化防范的瞻望和几点政策建议, 以期对税务机关的反避税有所裨益。

1.选择适合我国国情的资本弱化税制, 加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资本弱化税制建设, 完善资本弱化税制制度, 在这五年期间必须制定出完备的系统性的资本弱化防范与管理的法律法规。近年来我国与资本弱化的有关的法规条款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利息列支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发[1991]326号) , 对注册资本投资不到位的企业所发生的借款利息;国税函[2002]837号对集团公司的转贷问题进行了规定;《关于取消及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若干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4】80号) 中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对每次发生的对外借款, 在报送其年度所得税申报表时, 同时应附送关于借款利率与签订借款合同时的一般商业贷款利率比较说明进行了规定。《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121号) 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 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 准予扣除, 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此外, 本文对防范资本弱化税制建设提出建议如下。

第一, 建议采用固定债务/权益比率法。十二五期间是我国宏观经济高度发展的时期, 为吸收外资、发展经济, 必须设立好行业适用的债务与权益的比例, 一般行业的这个比例可以选在3:1左右, 金融企业可以设在25:1左右。当然也应该参考独立交易原则, 即“121号文”第二条规定: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 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 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第二, 债务资本和股权资本的范围必须加以明确, 可以将“债权性投资”的定义从为企业直接或间接从所有关联方获得的、按照合同约定需要, 定期以现金或其他非现金形式支付固定收益的借入资金外, 扩展到包括背靠背贷款、委托贷款、企业一年以上的应付账款等, 进一步杜绝纳税人采用变相借贷方式避税;对“权益性投资”, 除企业所有关联方拥有的企业净资产的份额外, 建议还应明确其包括特定股东享有权利的股权资本、留存公积金、未分配利润、准备金等等, 细化权益性投资, 以增强可操作性。

第三, 调整并明确关联公司之间的确认标准。目前, 我国税法中确认关联方关系的最低控股比例是25%, 这个比例明显偏低而英国的比例高达75%, 我国这个标准比例影响企业正常的筹、融资活动, 建议提高关联关系的限定标准, 把最低控股比例调整为40%或者更高, 以降低企业经营成本, 加强税务机关统一执法和管理。

第四, 加强税收监管, 加大对资本弱化避税的处罚力度。债务/权益比率放宽但是惩罚力度一定要增大, 要有明确的条款规定对避税的处罚, 适时时可采取以儆效尤的措施。

2.鉴于资本弱化的动因, 未来5年可以在某些地方试行取消红利和股息所得税, 鼓励资本市场的投资, 繁荣市场。

3.如果有必要可以尝试降低企业所得税税率, 加重避税的处罚, 使得规避税成本高于收益, 这样会降低资本弱化趋势, 缓解财务风险, 避免因借贷资本的过多涌入造成我国经济运行风险。

4.强化公司内部监督约束机制、行业自律和内部自律性管理, 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激励机制来引导企业建立适当的资本结构。

参考文献

[1]王静.中国上市公司资本弱化趋势及影响因素分析[J].涉外税务, 2006 (8) .

[2]肖鹏.税收资本弱化:效应分析与应对策略[J].经济理论与经济管理, 2005 (7) .

[3]Modigliani, Franco, And Merton Miller, Thecosts of capital, corporation.finance And thetheory of investment[J].American Economic Re-view, 1958, 48 (6) :261-297.

[4]王进猛, 刘永军, 沈黎明.资本弱化的国际比较及影响评析[J].涉外税务, 2003 (7) .

[5]刘磊.论资本弱化税制[J].涉外税务, 2005 (10) .

资本弱化规制 篇6

关键词:资本弱化,股权评估,跨国公司

1 跨国公司利用资本弱化避税理论

资本弱化, 又称资本隐藏、股份隐藏或收益抽取, 指企业投资者为少纳税或其他目的, 在所投资企业的资本中降低权益资本的比重, 提高债务资本的比重, 以贷款方式替代募股方式所进行的投资或融资。

2 跨国公司利用资本弱化对我国经济的影响

目前在外商投资在中国的资金中, 60%以上是借贷资金, 即便是一些实力雄厚的国际大公司也大量举债, 通过利息税前列支, 实现避税目的。并且资本弱化手段的使用不是单一的, 往往与其他避税手段交织。跨国公司通过资本弱化手段虽然可以降低在我国缴纳的税收, 以较低的成本控制合资企业, 增加企业实际利润, 但却对我国经济造成多方面的影响, 主要表现在:

(1) 偷逃税收, 侵害我国税收权益。近几年来, 部分在华外资企业已经进入利润返还期, 但他们通过资本弱化等多种手段, 规避企业所得税, 增加实际利润, 严重侵害了我国正常的税收权益。

(2) 恶化了我国的投资环境, 对招商引资造成了负面影响。首先, 跨国公司利用资本弱化不利于公平竞争。

(3) 损害了合资企业的中方利益, 便利了跨国公司低价收购内资企业。在合资企业中, 外方通过资本弱化等手段的运用, 使合资企业正常的利润减少, 甚至出现“零利润”和“负利润”现象;而外资方通过股息和利息双重获利, 能独占本应由合资双方根据所占股权大小或合同约定所共享的利益, 使外国投资者的整体收益变大, 严重侵犯了中方合作者的权益。

3 资本弱化下的股权价值的评估

3.1 资本弱化对股权价值的影响

由上述, 企业通过资本弱化, 可以节约企业经营成本, 达到避税目的。所以, 当企业存在资本弱化时, 企业此时的股票市场价值 (上市公司) 并不能完全反应企业真实的价值。

3.2 评估思路

由于合资企业会与关联企业发生债权债务关系, 故在客观评估企业股权真实价值之前, 必须评估企业所持有的债券的价值, 并以此作为其股权价值的修正。债券作为一种有价证券从理论上讲, 它的市场价格是收益现值的市场反应。当债券可以在市场上自由买卖、变现时, 债券的现行市价就是债券的评估值。3.3 评估方法选择

(1) 判断是否存在资本弱化

在评估开始之前, 应当判断合资企业是否存在资本弱化现象, 具体应当分为两步:第一部, 判断合资企业借贷资金来源方是否为关联企业, 当贷款公司拥有合资公司50%以上股权, 或者贷款公司与合资公司同时被第三方拥有50%以上股权, 即可断定借贷款两公司为关联企业;第二步, 判断利息支付是否遵循正常交易原则。先考察合资企业所在同行业公司全部债务的适当水平或程度, 而后考察公司从关联贷款者处取得债务的水平或程度, 最后考察如果没有特殊关系, 是否能取得与预期相差无几的贷款以及贷款是否是以与市场利率相同的条件取得的。

(2) 评估合资企业股权正常价值

依据上述步骤确定合资企业存在资本弱化现象之后, 再对合资企业股权以正常的评估方法进行评估。所谓股权投资, 是指投资主体以现金资产、实物资产或无形资产等直接投入到被投资企业, 取得被投资企业的股权, 从而通过控制被投资企业获取收益的投资行为。

(3) 修正股权价值

由于合资企业存在资本弱化现象, 故正常的评估方法评估出来的股权价值并不能真实反应该股权所对应的收益情况, 因此需要对此股权价值进行修正。外方对合资企业借贷, 通过利息方式, 转移出了企业的部分利润, 并且, 合资企业每一个经营期间由借贷而产生的利息数额不同, 故在修正股权价值之前, 先要估计出合资企业在正常营业期间产生的借贷利息数额, 笔者建议以下两种方法:

a.未加权平均法

此方法使用算术平均值或历史性利息的算术平均数。未加权平均是将历史各期间内所产生的利息数额加总, 而后除以期间数, 即得合资企业通常状况下正常营业期间内由于向关联企业借贷所产生的利息数额。当企业历史借贷变化趋势不明显时, 即评估人员尚未发现有任意年度可作为典型时, 未加权平均法可用以估算正常期间的利息额。

b.加权平均法

加权平均也是以算术平均为基础, 但与未加权平均法不同的是, 加权平均法赋予不同期间合资企业向关联企业借贷不同程度而予以不同的权值。加权平均是将各期间数值乘上不同的指标或权值后加总, 再除以权值的加总。

其中:A1……An为各期间借贷利息, M1……Mn为各期间赋予的权值。

当评估人员发现合资企业过去期间借贷呈现某种模式, 并足以延续至后续度时, 即可使用加权平均法估算正常营业期间内的利息额, 笔者建议评估人员可对近期的借贷利息付于较高的权值, 并对早期的借贷利息赋予较低的权值。

在评估完合资企业正常营业期间内借贷利息数额后, 开始评估合资企业正常营业期间内盈利状况 (税后) 。方法也可使用上述未加权平均法与加权评估法, 只需将这两种方法中对利息的算术改为对历史盈利的算术即可。

由于债券利息可以税前扣除, 具有降低企业实际利润、避税的特点, 故可以采取修正系数法对股权价值进行修正, 由于利息不交所得税, 故修正系数中的应付利息现值不考虑税收效应, 具体做法如下:

修正比例系数=正常营业期间债务利息/ (正常营业期间债务利息+正常营业期间税后利润)

修正后的股权价值=修正前股权价值/ (1-修正比例系数)

比例系数修正原理是, 企业的真实利润应该是应付债务利息加税后利润, 修正前股权价值仅代表税后利润, 不能代表税前扣除应付关联企业债务利息价值, 故企业的修正前股权价值仅代表企业真实价值中的 (1-修正比例系数) 后的那部分价值, 经过修正, 企业的股权价值才能完全代表企业的真实盈利能力。

参考文献

注:本文为网友上传,旨在传播知识,不代表本站观点,与本站立场无关。若有侵权等问题请及时与本网联系,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删除处理。E-MAIL:66553826@qq.com

上一篇:弱化原因 下一篇:弱化理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