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重大水事违法案件督办制度

关键词: 水事 违法 案件 督办

浙江省重大水事违法案件督办制度(共3篇)

篇1:浙江省重大水事违法案件督办制度

浙江省重大水事违法案件督办制度

(浙水政〔2012〕3号。《浙江省重大水事违法案件督办制度》于2012年3月2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大水事违法案件查处力度,有效遏制水事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重大水事违法案件实行督办的,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水事违法案件,是指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发现或者通过群众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媒体披露等其他渠道发现的情节严重和影响恶劣且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督办的水事违法案件。主要包括:

(一)省级以上国家机关领导批转的违法案件;(二)严重影响河道行洪、水利工程安全,且拒不采取整改措施的违法案件;

(三)引发群体性上访、影响社会稳定的违法案件;(四)涉及重点企事业单位及政府工程,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难以处理的违法案件;(五)国家、省级新闻媒体曝光或网络媒体反映造成重大影响的违法案件;

(六)涉及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

(七)其他水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督办的违法案件。第四条 省、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行政区域范围内重大违法案件的督办工作,具体由省、市水政监察机构负责督办。

第五条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重大违法案件、自行发现或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案件,应及时讨论研究,提出是否列入重大案件挂牌督办的意见。

第六条 列入省级挂牌督办的案件,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重大水事违法案件督办通知书》,必要时抄送当地人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并在浙江水利网水政在线予以公示。

第七条 督办案件一般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情节严重,关系复杂的,也可提请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第八条 对列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督办的案件,上级水政监察机构应当加强指导,跟踪督办,帮助解决案件查处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必要时会同相关责任机构组织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赴现场联合检查,或约谈相关责任单位,商定整改措施,并监督实施。第九条 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重大水事违法案件挂牌督办通知书》后,应在规定期限内结案。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结案的,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结案期限,但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结案后7日内将案件查处情况及案卷材料(复印件)报下达督办通知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督办案件期间,可以中止办理涉案区域或单位的有关水行政许可手续。

第十一条 对挂牌督办案件查处有力,社会影响较好,群众满意度高的,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可给予相关单位及人员通报表扬。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违反规定,应当报告而不报告,或对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督办意见不予落实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通报批评,并与相应的资金拨付挂钩;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主要领导及有关责任人的责任。督办案件的查处情况,作为各级水政监察机构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篇2:浙江省重大水事违法案件督办制度

关于印发重大食品药品安全违法案件

督查督办办法的通知

食药监稽〔2014〕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保证重大食品药品安全违法案件依法办理,规范督办工作,提高案件查处工作效率和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了《重大食品药品安全违法案件督办办法》。现予印发,请各地遵照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2014年7月10日

重大食品药品安全违法案件督办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重大食品药品安全违法案件依法办理,规范督办工作,建立职责明确、协调统一、运转有序的工作机制,提高案件查处工作效率和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大食品药品安全违法案件(以下简称重大案件)是指违反食品(含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药品、化妆品和医疗器械法律法规行为情节严重,所研制、生产、经营或使用的产品足以或者已经造成严重危害的、或者造成重大影响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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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案件督办是指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办重大案件的调查、违法行为的认定、法律法规的适用、办案程序、处罚及移送等环节实施协调、指导和监督。

第三条 重大案件督办工作应当遵循突出督办重点、依法高效、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稽查局负责对全国范围内的重大案件进行督办,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部门负责对行政区域内的重大案件进行督办。

第五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督办的重大案件主要包括:

(一)造成人员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食品药品质量安全案件;

(二)违法违规情形严重,足以吊销或者撤销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的案件;

(三)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金额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案件;

(四)其他造成重大影响的案件。

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督办重大案件的范围和标准,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六条 重大案件督办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案件办理情况,包括案件进度、时限要求;

(二)相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配合协作情况;

(三)与其他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和司法机关的配合协作情况;

(四)对违法行为认定、违法产品性质认定、法律法规适用、处罚及移送等情况;

(五)案件查办的程序合法性;

(六)其他需要督查督办的事项。

第七条 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行政区域内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的重大案件,及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稽查局。省以下各级重大案件的报告,由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分别确定。

第八条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部门(以下简称督办单位)根据案情复杂程度和查处工作需要确定督办案件。

对跨越多个区域且案情复杂的食品药品安全违法案件,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确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督办。

第九条 对需要督办的重大案件,督办单位经办人提出拟督办意见,经督办单位负责人审批后,向承办案件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承办单位)发出重大案件督办函。

第十条 督办单位应当指导、协调、督查重大案件查处,督办可采用文函督办、现场督办、会议督办、电话督办等方式实施,案件涉及其他部门的,可联系协调实施联合督办。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稽查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抽调人员前往案发地区督促检查或者指导办案。

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应当每30个工作日向督办单位报告一次案件查处进展情况;重大案件督办函有确定报告时限的,按照确定时限报告;案件查处有重大进展或者遇到紧急情形的,应当及时报告;案件查处没有进展或者进展缓慢的,应当说明原因,并明确提出下一步查处工作安排。

对涉嫌犯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案件,承办单位应当关注案件的进展情况,并及时报告督办单位。

第十二条 督办的重大案件违法事实已经查证清楚,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涉及其他职能部门或者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依法移送相关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并被立案的;完成督办单位其他督办事项要求的,可以认定为案件督办的办结。

承办单位应当在办结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督办单位报告结果。报告内容应当包括案件来源、案件查处情况、行政处罚及案件依法移送等,情况复杂的督办事项应当附送调查报告。

第十三条 督办单位经办人对承办单位上报的办结报告进行审查,对符合办结标准的,报督办单位负责人审批;对不符合办结标准的,退回承办单位并提出进一步处理要求。

第十四条 已批准办结的督办案件,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将督办案件的有关材料及时整理后归档保存。

第十五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不影响案件查办的情况下,适时对具有典型意义的重大案件通过媒体予以曝光和宣传。

在曝光宣传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督办的重大案件前,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需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报告并征得同意。

第十六条 重大案件督办实行工作责任追究制。承办单位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承担领导责任,承办单位稽查部门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以及案件承办人员按照各自职责承担直接责任。

在督办过程中,如发现承办单位存在行政不作为或者拖延、推诿、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结承办事项等问题的,承办人员有通风报信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督办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相关情况。

第十七条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定期对重大案件的查办情况予以通报,对承办单位及承办人员在查处督办案件中成绩突出的,可以给予通报表扬;对案件隐瞒不报、承办及协查协办不力的,给予通报批评。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稽查局会同相关司局解释。

篇3:浙江省重大水事违法案件督办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环境违法案件挂牌督办工作,提高案件督办质量,结合全省环境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违法案件挂牌督办,是指省环保厅在一定范围内公开环境违法企业的违法事实,依法提出整改、处理意见,督促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机构)限期落实的工作制度。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环境违法行为未得到及时纠正、处理的应予以挂牌督办:

(一)群众反映强烈、影响社会稳定的环境违法案件;

(二)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对生态环境造成重大破坏的环境违法案件;

(三)造成流域、区域的连片污染或工业园区集中污染的环境违法案件;

(四)威胁饮用水源地环境安全的环境违法案件;

(五)环境违法行为经行政处罚,拒不改正或整改不到位的环境违法案件;

(六)其他需要挂牌督办的环境违法案件。

第四条 挂牌督办的环境违法案件,应报厅长办公会议审定批准。

挂牌督办案件经审定批准后,应当向案件属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有关职能部门(以下称承办机关)下达《环境保护违法案件挂牌督办通知书》,同时抄报上级机关,抄送涉案企业,并向金融、商务、证监机构或部门通报情况,在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

《环境保护违法案件挂牌督办通知书》应当载明督办内容、案件违法事实、督办要求、完成时限、承办机关等内容。

第五条 承办机关主要负责人是挂牌督办案件的责任人,对案件办理过程和结果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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