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环境侵权民事救济制度的问题研究

关键词: 侵权 保护环境 提高 环境

目前, 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 国民提高自己保护环境的意识, 更多的人开始借助法律这个平台来维护自身的合法环境权益。但是, 当前, 我国的环境侵权民事救济制度还存在着许多问题, 因此, 我国法律部门应该参考国外先进的理论和经验, 弥补我国环境侵权民事救济制度的不足之处。

一、环境侵权的概念界定

国外许多学者对环境侵权的概念界定各不相同。日本学者认为环境侵权就是公害纠纷;德国学者认为环境侵权就是干扰侵害或者外物侵害, 同时他们认为特殊环境侵权就是固体废弃物侵权和水污染侵权;法国学者认为环境侵权就是生态损害;英美学者将环境侵权称为“妨害行为”。

我国许多学者也对环境侵权的概念进行了研究。北京大学教授金瑞林认为, 环境侵权就是民众或者企业法人因排放对环境有害的污染物, 而给受害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带来损失时, 必须承担的一些民事责任;环境学教授王明远认为, 环境侵权就是企业在进行生产的过程中或者其他认为的的原因给人们生存的环境带来污染和破坏, 并对一些人的恶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环境权利或者公共财产带来极大威胁的一种行为;复旦大学张梓太教授认为, 环境侵权就是指企业在进行生产活动或者其他人为的活动, 给其他人的人身和财产等带来极大危害的一种法律事实。

综上所述, 笔者认为, 环境侵权就是指企业在进行生产活动或者其他人为的行为给人们生存的环境带来严重的污染和破坏, 从而使得损害了权利主体的现有利益和潜在利益, 并且这种活动或者行为侵害了后代人的生存利益的一种行为。

二、我国环境侵权民事救济制度的问题研究

(一) 不完善的损害赔偿救济途径

1. 不明确的损害赔偿的范围及数额

我国的《环境保护法》明确指出, 对环境带来侵害的一些企业或者人, 应当赔偿受到直接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损失。赔偿的损失不仅包括直接损失, 还包括间接损失, 主要包括人身、财产和精神等损害种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 如果环境污染给其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带来损害时, 则受到损害的人或者其家人就能够向侵害人索要赔偿, 理由是其健康权利和生命权受到损害。但是,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8条规定:“因为侵害其他人的权利而给别人造成精神损害的, 但是损害后果不是很严重, 一般不支持受害人索求的精神损害赔偿。”所以, 法官的自由裁量决定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成立与否。

2. 受害人与侵害人实体利益的不对等, 诉讼成本较大

鉴于复杂的诉讼程序, 受害人要想在诉讼中取胜, 必须具备的条件有: (1) 必须具备较多的资金, 当前, 由于科学的发展, 司法鉴定需要花费很大的费用, 这使得受害人即使能够在诉讼中取胜, 也不能够获得很多的精神赔偿;同时, 这些诉讼程序需要花很长的时间, 受害人需要向律师支付一定的报酬而因此减少了自己的劳动获得的收入。侵害人有可能经营很大的企业, 他们具有很大的资金, 往往具有的很多的诉讼经验和科技知识, 这些条件足以使其对抗弱势的受害人。 (2) 侵害人即使在一审中败诉, 他也可以凭借自己的实力申请二审, 因此, 受害人很难获得精神赔偿。 (3) 侵害人不愿意救济、没有能力救济或者因为相关法律的规定而免去自己要承担的责任, 因此, 现有的法律不能很好的保障受害人的利益。

(二) 具体的损害赔偿范围和标准没有被明确规定

由于环境污染或者环境破坏带来的损害, 比较复杂, 并且很难被解决。因此, 环境侵权的问题很难被解决。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24条、《侵权责任法》第21条对环境污染的损害赔偿只是作了简单的规定, 并没有明确规定具体要赔偿的范围。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其他人的人身权益, 给其他人带来巨大精神损失的, 受害人可以向侵害人索要精神损害赔偿。”在实际中, 环境侵权有时会给受害人带来很大的精神痛苦, 而没有带来巨大的财产损失。例如噪声污染, 就有可能侵害受害人的身体机能, 而给受害人带来一些病症。在这样的状况下,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并没有明确规定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

(三) 法律规范之间不协调, 条文之间相互冲突

《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明确规定:“如果侵害人造成环境污染, 就应该承担排除危害的责任, 并且需要向受害单位或者受害人赔偿一定的损失。对于一些没法抗拒的自然灾害, 例如地震、泥石流等, 而相关部门采取了合理的措施, 但是还是对环境带来了污染的, 就不需要承担责任。”这个法则并没有明确承担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我国《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都有相似的规定。但我国《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如果一些生产活动或者个人的行为违反了国家保护环境的法律法规, 给其他人带来了一些损害, 侵害单位或者个人就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个法律条款把违法行为当作侵害人承担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重要文件。

(四) 在司法救济途径之外没有明确规定仲裁制度

当前, 我国虽然科技水平有了很大的提高, 我国也逐渐走向科技大国之路, 但我们还是一个发展中国家, 我国依然存在着传统的经济模式, 我国要想实现工业化和城市化的大发展, 就不可避免的带来了环境问题。而我国现有的《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都没有明确规定环境侵权仲裁制度, 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只是简单的提及, 因此, 环境侵权仲裁制度仅限于海洋环境污染事件的使用, 由于仲裁法和相应仲裁委员会的欠缺使得其他领域实行环境侵权仲裁。

三、我国环境侵权民事救济制度的完善途径研究

(一) 完善损害赔偿救济途径

1. 强化执法手段

环境保护的相关部门在赋予环境主管部门监管和防止污染等职能时, 只是给予他们微小的执法手段, 例如, 强令相关部门整改和对相关部门进行罚款, 这就使得一些侵害的企业不但没有付出较大的违法费用, 反而获得了很大的经济利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想在缺乏强制执行权的条件下保护环境以及防止污染, 只有通过强化执法手段来实现。具体措施有: (1) 可以参考美国环保局 (EPA) 的执法经验, 针对违法者的违法动机制定不同的威慑性罚款额, 使得基层环保主管部门自由裁量罚款额度的权利。 (2) 政府应该赋予环保主管部门一定的强制执行权, 例如对环境带来污染的企业可要求其停业整顿或者关闭的权利。

2. 提高执法技能

《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2款明确指出:“当事人可以请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督管理权的部门对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问题进行处理;当事人如果不认可上述的处理决定, 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个条款是受害人通过向环保主管机关申请行政调解处理环境侵权争议规定。行政调解要想有效的进行, 就必须满足两方面的条件:一方面, 受害人受到的损害应该快速得到赔偿, 这样才能提高环境侵权救济的运行效率, 从而解决社会冲突, 保证社会秩序的有序;另一方面, 这样可以减少受害人的环境诉讼费用和社会成本的支出, 从而减少了资源的消耗。环保主管部门行政调解的有效进行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一是必须具有完善的环境执法设施, 以便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准确掌握环境侵权的事实;二是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理下, 必须具备对侵害后果准确掌握的损害赔偿额度评估机构;三要有建立在环境强制执行权基础上诸如的救济费用的支配权、环境侵权的简易认定权和环保主管机关的追偿权等行政救济实施权。

(二) 细化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

1. 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

由于环境污染或者环境破坏带来的损害, 比较复杂, 并且很难被解决。所以, 笔者认为, 后期出台的《侵权责任法》应该具体详细的指出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具体范围应该有已经得到的利益, 可以获得的利益、精神损害赔偿以及处罚性赔偿等。

2. 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标准

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标准的制定, 应该依据受害人人身被侵害的程度、财产受损失的状况和周边环境的受影响情况。赔偿标准的制定不能太死板, 法官应该具有自由裁量赔偿标准的权利;此外, 设立处罚性赔偿的主要原因就是对责任人构成威慑, 然而惩罚必须有一定的限制范围, 如果侵害人承担巨大的处罚性赔偿金, 就有可能没法承担而最终使企业破产, 这不但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引进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目的相违背, 也与可持续发展的基本理念相冲突。所以, 在这样的状况下, 法官就应该依据利益衡量原则快速、公平的解决环境侵权事件。环境侵权损害赔偿主要涉及受害人的利益、侵害人的利益、第三人的利益和整个社会的利益, 若不能很好的处理环境侵权事件, 就会使得社会价值观发生较大的变化, 所以, 需要慎重权衡环境侵权个人的利益。

(三) 从宪法层面明确界定的公民环境权

当前我国的环境法已经逐步构成了体系, 其最鲜明的特点就是在管理条件下立的法:这样的环境法只是强调了公民应该承担保护环境的义务, 而没有赋予公民保护环境的权利;只是强调了环境监管机关的权利, 而没有给予他们应该承担的责任。鉴于此, 为了使得公民的环境权益得到维护, 就必须在宪法中明确指出, 公民环境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 只有这样, 公民环境权才能在环境法律体系中占据重要地位, 成为环境立法的依据, 进而保证环境管理活动在公民环境权的环绕下顺利进行。同时, 公民环境权的明确规定, 也为赔偿公民环境侵害的损失提供了参考依据。

(四) 将环境侵权案件归入仲裁的范围

把环境侵权案件纳入仲裁范围的一些具体方案有: (1) 可以指定特有的《环境纠纷仲裁法》, 具体规定环境仲裁制度的细节, 也可以在现有的法律规范的前提下把仲裁的适用范围扩大; (2) 修改我国的《环境保护法》, 增添权利救济一章, 专门规定:“环境侵害的受害人可以参照本法则对侵害人进行仲裁。”; (3) 仿照劳动仲裁机构, 建立专门解决环境侵权事件的环境侵权仲裁机构。

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 由环境污染所造成的环境侵权现象及其救济将成为我国的一大社会问题, 当前我国目前我国的环境侵权民事救济制度存在许多不足之处。例如损害赔偿救济途径的不完整、没有被明确规定具体的损害赔偿范围和标准、法律规范之间不协调, 条文之间相互冲突、在司法救济途径之外没明确规定仲裁制度等, 因此, 完善我国环境侵权民事救济制度迫在眉睫。

关键词:环境侵权,民事救济,制度完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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