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债权

关键词: 注销 抵押权 登记 抵押

抵押债权(精选六篇)

抵押债权 篇1

金绍达:在学界, 也有少数人认为:债权转让的, 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而毋须进行物权登记。持这种观点的人除了以前述的理由来说明以外, 还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01]12号文) 中第九条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 可以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 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来证明, 但这些理由都无法证明抵押权转让毋须进行物权登记。

一、法释[2001]12号文虽早在《物权法》颁发前就已发布, 但其内容与《物权法》的规定并无冲突, 该文第九条规定说明的是两个问题:1.在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时, 受让人依法取得抵押权;2.原抵押权登记有效, 毋须 (也不是) 重新设定。

这和《物权法》关于“债权转让的, 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的规定是相一致的。

《物权法》在第九条同时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经依法登记, 发生效力;未经登记, 不发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但书所指的是《物权法》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条所规定的几种情形以及《物权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宅基地使用权以及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的规定, 而随债权转让的抵押权显然不在此列。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也有表述方式相似的规定:如第三十二条虽然规定了“房地产转让、抵押时, 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即规定土地使用权同时就转让了, 但并非不要登记。该法在第六十一条规定了“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 应当……申请房产变更登记, 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 即“同时转让”但要申请“登记”。

二、《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是申请抵押权转移登记时应当提交的材料, 但一是《物权法》已规定了物权转让以登记生效, 二是《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也已经规定了“抵押权转让时, 应当签订抵押权转让合同, 并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因此, 该条可以不再作类似的规定。

抵押车债权转让怎么弄 篇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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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车债权转让怎么弄

很多固定资产是可以进行抵押的,在实践中,要是将汽车作为抵押物设定抵押权的话,此时要是对抵押权进行转让的话,那么汽车该如何办理这个抵押权转让呢?接下来由赢了网的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一些关于这方面的知识,欢迎大家阅读!抵押车如何办理债权转让:

1:根据有关规定指出,车辆抵押在未进行登记时,抵押是没有法律效果的,合同也是如果,所以在购买后遇到纠纷,债权人会很麻烦。

2:抵押人无法理解车辆的权属,也是无法理解车辆之前是否有过抵押。

3:抵押期间,抵押人随时可不经抵押权人同意而转让该抵押的车辆,其他债权人也可要求债务人以该车辆清偿债务。

那么,抵押车债权转让是否合法呢?

小编表示:如果借款人无法进行还款时,贷款银行或平台债权转让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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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借款人,如果借款人实在无力偿还,贷款银行或平台只能讲车辆进行抵押拍卖,将所得的款项偿还贷款。

抵押车拍卖的合法正规受法律保护的,但是抵押车的购买是无法申请过后的,不过抵押车辆的保险以及年审等问题都是能够正常进行,这一点购买者无需担心。、债权转让的前提是什么

1、必须有有效存在的债权,且债权转让不改变债权的内容。

债权的有效存在,是债权转让的基本前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9条规定,以下三类债权不得转让:

(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合同债权

包括:基于个人信任关系而发生的债权。如雇佣、委托、租赁等合同所生债权;专为特定债权人利益而存在的债权。例如专向特定人讲授外语的合同债权;不作为债权。例如,竞业禁止约定;属于从权利的债权。例如保证债权不得单独让与。但从权利可与主权利分离而单独存在的,可以转让。例如已经产生的利息债权可以与本金债权相分离而单独让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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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

当事人在合同中可以特别约定禁止相对方转让债权的内容,该约定同其他条款一样,作为合同的内容,当然具有法律效力,因而此种债权不具有可让与性。

(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

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何种债权禁止让与,所以,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是指合同法以外的其他法律中关于债权禁止让与的规定。

2、让与人与受让人须就债权的转让达成协议,并且不得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

3.债权的让与须通知债务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转让通知是债权转让的一个必备条件。因为没有通知,原合同对方当事人无法知道转让人对合同权利义务进行转让。转让通知应送达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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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债权转让应注意哪些问题?

1、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债权且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2、转让不得改变债权的主要内容。

3、债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必须达成债权转让的协议。

4、转让的债权必须具有可转让性。

5、债权的转让必须通知债务人。

6、债权转让必须遵守一定程序和手续。

因此,债权转让并不是必须要支付对价的,但是转让债权的时候,要通知债务人,如果没有通知债务人,该转让行为对债务人是不发生效力的。

来源:(抵押车债权转让怎么弄http://s.yingle.com/zw/19550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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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的债权能否超出抵押物的价值 篇3

金绍达:《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在是否允许超值抵押这一问题上, 《物权法》并未作出和《担保法》相反或不一致的规定,如果把 《物权法》没有加以规定的内容都理解为不一致,那《担保法》岂不是直接予以废止更好。

由中国政法大学两位法学博士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在解释抵押必须具备的几个条件时也指出,抵押人只有提供有充分价值的抵押物,抵押权人的债权方能得到有效保障。因而,是否允许超值抵押与《物权法》的规定没有直接的关系

学界有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规定了“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超出其抵押物价值的,超出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即担保的债权如果超出了抵押物的价值,只是超出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而不超出的部分仍然可以优先受偿,并不以超值抵押来认定抵押无效。因此,推断出担保的债权可以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

然而,最高人民法院这一司法解释是在与抵押有关的民事纠纷发生以后,对案件如何审理的规定。民事纠纷发生后,从法院的角度来看,是希望尽量避免认定合同无效,以减少当事人的经济损失。

《民法通则》规定,违反法律的民事行为无效;原《经济合同法》规定了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计划的合同无效,但在其后颁布实施的《合同法》中改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确认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进一步把“强制性规定”的用语明确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把强制性法律规范区分为“管理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违反“效力性规范”的合同才确认无效。

《担保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这是一个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是,如果违反了这一规定,损害的只是当事人自己的利益。所以,这是一个“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并不因此必然导致抵押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是法院对抵押是否有效的一个判定标准,这种判定属于司法的范畴而不是行政机关的职能。因而,对于不动产登记机构来说,抵押登记应当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来办理。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中曾规定登记机构在审查时,要注意“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正式公布时改成了“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再限于强制性规定。“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违反这一规定,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

担保的债权能否超出抵押物的价值 篇4

金绍达:《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在是否允许超值抵押这一问题上, 《物权法》并未作出和《担保法》相反或不一致的规定, 如果把 《物权法》没有加以规定的内容都理解为不一致,那《担保法》岂不是直接予以废止更好。

由中国政法大学两位法学博士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在解释抵押必须具备的几个条件时也指出,抵押人只有提供有充分价值的抵押物,抵押权人的债权方能得到有效保障。因而,是否允许超值抵押与《物权法》的规定没有直接的关系

学界有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规定了“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超出其抵押物价值的,超出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即担保的债权如果超出了抵押物的价值,只是超出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而不超出的部分仍然可以优先受偿,并不以超值抵押来认定抵押无效。因此,推断出担保的债权可以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

然而,最高人民法院这一司法解释是在与抵押有关的民事纠纷发生以后,对案件如何审理的规定。民事纠纷发生后,从法院的角度来看, 是希望尽量避免认定合同无效,以减少当事人的经济损失。

《民法通则》规定,违反法律的民事行为无效;原《经济合同法》规定了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计划的合同无效,但在其后颁布实施的《合同法》中改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确认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进一步把“强制性规定” 的用语明确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把强制性法律规范区分为“管理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违反 “效力性规范”的合同才确认无效。

《担保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这是一个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是 , 如果违反了这一规定, 损害的只是当事人自己的利益。所以,这是一个“管理性规范”而非 “效力性规范”,并不因此必然导致抵押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是法院对抵押是否有效的一个判定标准,这种判定属于司法的范畴而不是行政机关的职能。因而,对于不动产登记机构来说,抵押登记应当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来办理。

抵押债权 篇5

读者来信:2007年11月,张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6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张某以自己城区的一处房产作抵押,如果张某到期不能清偿债务,即将上述房屋作价转让给我。一年债务到期后,张某无力偿还债务,我提出按照当时双方合同约定将抵押的房产折价抵债。经估算,该房产的价值为65万元,我找补给张某5万元。但张某却提出,“到期不能清偿债务,即将上述房屋作价转让给吴某”的条款属于法律禁止的流质条款,该条款是无效的。请问,事实是这样的吗?——市民吴先生

律师解答:在该案中,到期作价转让的合同条款是有效的。《物权法》第186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注释:本案中不是直接约定为归谁所有,而是约定作价转让给我,即按市场价格进行评估后,卖给我,用以折抵借款。《担保法》的司法解释同时也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可以协议以抵押物折价取得抵押物)该条款在法律上被称为“流质条款”或“抵押物代偿条款”。《担保法》的第40条及其司法解释的第57条第1款都有类似的规定。法律禁止流质抵押的立法目的在于防止债务人因一时急于借款,便以高价的抵押物作为少额债权的担保,到清偿期到来后因不能清偿债务便失去了抵押物的所有权。

但《担保法》的司法解释同时也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可以协议以抵押物折价取得抵押物。因此,只要抵押物的价值按照市场价格合理折算,抵押权人取得抵押物就不会对他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就没有违背立法用途。

抵押债权 篇6

一、当前经济形势下商业银行抵押人资产被其他债权人先行查封的主要情形

一是受经济增速放缓以及产业结构调整影响, 部分企业经营困难, 以高杠杆和泡沫化为主要特征的各类风险蔓延。工业产品市场需求疲软, 价格下跌, 在成本增加和产能过剩的情况下部分企业出现盈利能力下降, 资金链紧张而引发贸易合同违约导致涉诉, 其资产 (含抵押物) 被查封。二是部分中小型民营企业盲目扩张, 因多元化投资或临时周转困难向银行过度举债或高息民间借贷, 资金链断裂后引发借款合同违约导致涉诉, 抵押物被查封。三是借款人利用关联企业起诉, 先行查封银行抵押物, 恶意逃废银行债务。

二、人民法院可以因其他民事诉讼和执行需要对商业银行享

有抵押权的资产进行查封、扣押等措施, 但不影响商业银行的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抵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但抵押权人、留置权人有优先受偿权”;《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 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 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 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5条规定, “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 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上述规定和司法解释明确了两点:一是商业银行不能以资产已被设定抵押为由来对抗人民法院对抵押物的查封、扣押行为。二是商业银行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不因查封而受影响

三、商业银行抵押物被其他债权人先行查封后的风险及影响

虽然抵押物被先行查封不影响商业银行作为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但抵押物被诉请法院先查封后, 就可能引发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和法院执行权的冲突问题, 最终影响商业银行抵押权的顺利实现。

(一) 抵押物被其他债权人先行查封后商业银行将不能与抵押人采取协议方式处置抵押物

根据《物权法》第195条的规定, 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方式有两种, 即与抵押人协议处置 (折价或拍卖、变卖) 或通过申请法院处置 (拍卖或变卖) 。在实践中, 商业银行通过与抵押人充分、有效沟通后, 以和解、协议方式处置抵押物将比法院判决处置更高效, 且时间和费用更低。如果抵押物被其他债权人先行查封后, 抵押物的执行分配应由首先查封法院主持进行, 商业银行采取协议方式处置抵押物将无效, 只能通过法院处置途径才能实现抵押权, 无形中增加了处置成本和难度。

(二) 商业银行实现优先受偿债权或因“无处分权”或“无益拍卖”陷入僵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试行) 》明确指出“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 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系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 具体分配应当在该院案件审理终结后执行”。因此, 当商业银行抵押物已被其他法院先行查封时, 商业银行申请优先受偿债权的执行法院对已查封财产无处分权。同时, 已查封的抵押物拍卖保留价在清偿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后可能所剩无几, 采取先行查封的其他债权人可能无法从查封财产的处置变现中受益, 所以其一般不会申请对查封的财产进行拍卖。在这种情形下就形成了无论是先行查封法院还是商业银行的执行法院均无法处置查封财产的僵局, 最终影响商业银行债权实现的效率和效果。

(三) 商业银行实现优先受偿权的时间进程受制于首先查封法院对其他债权人的诉讼程序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指出对抵押物的具体分配由首先查封法院主持进行, 并在首先查封法院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这将给抵押权实现进程带来两方面的不确定性:一是在先行执行查封的法院为异地法院的情况下, 商业银行与法院协调、沟通的效率和效果都会受到不利影响, 尤其是在个别地方保护主义严重的地区, 商业银行合法权益将难以及时得到充分的保护。二是在先行采取查封措施的法院对相应的债权纠纷未完成审理、判决及执行程序的, 商业银行的抵押权难以实现, 而此进程是商业银行不能控制的。如果先行查封法院案件审理时间长, 或其他债权人怠于案件审理和执行, 将严重影响商业银行对抵押物的处置时机和效率, 造成不良资产长期挂账, 难以处置等问题。

(四) 商业银行实现优先受偿权的经济成本因首先申请查封的其他债权人而增加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0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 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 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 在被执行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 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当抵押物的价值有限, 尤其是在抵押物的预计变现价值仅能满足或部分满足商业银行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 申请先行查封的债权人预计变现后自己难以受偿或受偿份额极少, 便会在与商业银行协商查封财产处分权转移的谈判过程中增加要价砝码, 否则就怠于案件审理和执行, 恶意影响轮候查封生效时间、抵押权实现期限、抵押权受偿份额等, 使得商业银行虽享有法律上的优先受偿权, 但在优先处置权上失去有利地位。通常情况下, 为了尽快实现债权, 商业银行不得不做出让步, 对申请先行查封的债权人给予一定的补偿, 导致实现优先处置权的经济成本大大增加。

(五) 抵押人通过与关联企业的虚假债权纠纷申请将抵押物先行查封, 商业银行优先处置权受到阻滞

清收处置实践中常见抵押人为了逃废债务, 与关联企业虚构债务, 恶意诉讼。关联企业以此为由申请将抵押人核心资产 (包括商业银行抵押物) 进行先行查封, 然后关联企业采取怠于行使债权;故意将债权诉讼过程复杂化, 拖延案件审理、判决和执行进度等各种方式来对抗商业银行行使抵押权, 使商业银行的优先处置权无法顺利有效实现。

四、商业银行应对抵押物被其他债权人先行查封的防范措施

(一) 深入核查借款人或抵押人涉诉情况、信用状况以及抵押物情况

商业银行要转变观念, 摒弃“抵押物崇拜”思想, 不要盲目认为办理了抵押担保, 就能保障债权顺利实现, 从而忽视抵押物可能存在的风险隐患。一是依托全国被执行人查询系统、法院裁判文书网等公共平台以及房产、土地部门等行政机关, 严格加强对借款人和抵押人对外融资 (银行、民间借贷) , 对外担保, 涉案涉诉涉纠纷等或有负债事项的贷前调查, 及时发现拟设定抵押的资产已被其他债权人先行查封的情况, 将抵押物风险扼杀在授信准入阶段。二是尽量避免采用异地抵押物抵押担保。异地抵押物被查封冻结的信息难以及时获取, 容易造成信息严重不对称, 不利于商业银行及时、有效防范抵押物风险。

(二) 密切监控押品变动信息, 及时防范抵押物风险

商业银行在贷后管理中要对押品信息有效性进行跟踪和监控, 一旦出现风险, 要及时保障和主张抵押权。一是商业银行为避免因没接到法院关于抵押物被查封的通知而导致自身遭受损失, 应在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中明确规定抵押人有义务将抵押物被查封、冻结等信息及时告知抵押权人, 否则因此产生的损失由抵押人承担。二是定期从房产及土地登记机构等相关部门获取被查封、注销抵押登记的押品变更信息, 核查比对是否为存量贷款的抵押物。及时发现抵押物存在的重大风险事项, 及时采取风险化解措施。三是商业银行贷后抵押物检查频率不高, 难以在第一时间掌握抵押物被查封、冻结的异常情况, 一般在贷款欠息后才引起重视, 法律诉讼程序滞后, 而民间借贷债权人信息渠道广泛, 处置手段灵活多样。因此, 为防范抵押物因民间借贷等纠纷被先行查封, 商业银行应切实履行贷后管理职责, 及时、全面掌握抵押人民间借贷、对外担保等隐性负债情况, 对风险客户实行名单制管理, 加大其抵押物信息的核查频率, 及时发现和防范风险。

(三) 积极采取应对措施, 确保债权顺利实现

商业银行要及时对享有抵押权的资产采取查封等保全措施, 确保享有优先受偿权和优先处置权。一是积极主动, 确保首先查封, 保证抵押物优先处置权。在贷款出现风险后, 商业银行要及早、全面了解借款人或抵押人的所有资产情况, 迅速采取查封等资产保全措施, 对债务人的抵押资产采取首轮查封。不能因为费用、精力等各种原因贻误先机, 而最终在抵押物处置权上处于被动地位。二是抵押物被其他债权人先行查封后, 要及时主张权利。首先, 要核实其他债权人的查封行为是否合法合规, 如发现先行查封不符合有关规定, 商业银行应及时向执行查封的法院提出异议, 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其次, 若未能首封而仅为轮候查封, 则商业银行应及时与首封债权人协调并关注抵押物的查封顺位, 尤其是不同法院对于启动评估拍卖程序的标准把握不一, 如能做出充分协调, 则有可能及时推动执行程序。再次, 商业银行要通过多方沟通与协商, 尽快请求法院协调, 尽早解除对抵押物的查封;或者积极与承办法官沟通, 争取由承办法官发函予在先查封案件的法院, 尽力争取推进案件执行程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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