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级别管辖标准(共11篇)
篇1:法院级别管辖标准
江西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最新规定
2008年3月25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向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全省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从今年4月1日起,江西法院受理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实行新的级别管辖规定:
一、江西高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诉讼标的额500万元以上或是在本省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诉讼标的额5000元以上的第一审涉外(包括港澳台)民商事纠纷案件。
二、中级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万元以上不满1亿元(南昌市为500万以上不满1亿元)或诉讼标的额200万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诉讼标的额不满500万元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下第一审涉外(包括港澳台)民商事纠纷案件。
三、基层法院管辖:婚姻、人身损害赔偿、劳动争议等案件和第一审涉外(包括港澳台)婚姻、人身损害赔偿、劳动争议等案件,以及其他除高级法院、中级法院管辖外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四、对于重大疑难案件、新类型和适用法律上有普遍意义的案件,可以由上级法院自行决定由其审理,或者根据下级法院报请决定由其审理;中级法院将自己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移交基层法院审理或提审基层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应当报省高级法院批准。
篇2:法院级别管辖标准
一、基层法院管辖的案件
(一)基层法院管辖下列一审经济、民事案件:
1、普通经济、民事案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不服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
3、经由上级法院依法指定或移送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
(二)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三)支付令案件。
(四)公示催告案件。
(五)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公司的破产案件。
注:基层法院对涉外经济案件不享有管辖权
二、中级法院管辖的案件
(一)中级法院管辖下列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
1、争议金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8000万元的涉外、涉港、澳、台民事案件;
2、争议金额在500万以上不满1亿元的房地产案件;
3、争议金额在250万元以上不满1亿元的其他民事案件;
4、争议金额在500万元以上不满8000万元的涉外、涉港、澳、台的经济纠纷案件;
5、争议金额在500万元以上不满1亿元的其他经济纠纷案件;
6、不服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
7、经由上级法院依法指定或移送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
8、中级法院认为有必要由本院受理的下级法院管辖的案件或下级法院报请移送的案件;
(二)北京市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公司的破产案件。
(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和申请仲裁条款无效的案件。
注:中级法院不再管辖一审劳动争议案件
三、高级法院管辖的案件
高级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
1、争议金额在1亿元以上的民事纠纷案件;
2、争议金额在8000万元以上的涉外、涉港、澳、台民事纠纷案件;
全年受理上述两项案件总数不得超过10件;
3、争议金额在1亿元以上的经济纠纷案件;
4、争议金额在8000万元以上的涉外、涉港、澳、台经济纠纷案件;
5、经由最高法院指定审理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
篇3:法院级别管辖标准
各级人民法院有其固定的管辖权范围, 在一般情况下各级人民法院应在其管辖权范围内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 不得随意扩大自己的管辖权范围, 影响司法秩序。但在实践中, 经常会存在上级法院指定下级法院管辖上级法院审理的案件, 下的现象, 在法律中对这种司法现象有无具体规定, 这种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 这是个值得讨论的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 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即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制定下级人民法院管辖案件, 但是指定的案件范围有两点:一是案件的地区管辖不明, 而地区管辖是指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划分;二是原来有管辖权的法院出于某种原因不适宜或者不能审判该案, 而根据最高法《解释》第十八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 不宜行使管辖权的, 可以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上一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与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 也就是只能是上级人民法院指定两个下级同级人民法院之间进行管辖权变动。以上两点所指出的管辖问题都是发生在同级人民法院之间的不包括不同级人民法院, 且人民法院做出的指定管辖只能是针对自己的下级人民法院。同时, 根据最高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 可以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管辖也表明上级法院在指定下级法院管辖案件时, 应该是针对同级法院之间的管辖权调动。因此, 上级人民法院是无权指定下级人民法院管辖黎某一案的本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
那下面再让我们探讨一下究竟下级人民法院在何种情况下有权管辖本应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导致管辖权变动的形式有以下几种:
(一) 移送管辖。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 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 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明显根据该条法律, 下级法院也无法获得上级法院审理案件的管辖权。
(二) 指定管辖。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 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这一点上文中我一进行了阐述, 也不适用。
(三) 上级人民法院提审。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 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 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同时根据最高法《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而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普通刑事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 认为不需要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可以依法审理, 不再交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可见, 在不同级人民法院进行管辖权变动时只能是下级向上级变动, 无法从上级向下级变动。
根据以上分析, 我们可以看出, 无论是在何种情况下, 上级人民法院的管辖权都无法变动到下级人民法院。而上级人民法院无权指定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由其管辖的案件, 而小下级人民法院在收到上级人民法院管辖本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案件的指定时, 也应根据自己的判断做出正确的选择。
因此, 法院在审核其对具体某一案件是否有管辖权时应更严谨认真, 对那些不应归本法院管辖的案件也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分析, 哪些法院对其具有管辖权, 再按照法律的规定对案件的管辖权进行转移。案件管辖是案件审理的第一步, 也是至关重要的一步, 如果第一步都无法做到尽善尽美, 那么很有可能导致整个案件审理都在朝错误的方向发展。只有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管辖权时能严格依照法律, 保障司法程序的公正严明, 才能真正意义上实现社会主义法治化建设。
参考文献
[1]李浩.论级别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完善, 法学评论, 2009.
[2]龙宗智.刑事诉讼指定管辖制度之完善, 法学研究, 2012.
篇4:论行政诉讼级别管辖
关键词:行政诉讼;级别管辖;建议
一、我国行政诉讼级别管辖的立法现状
1、基层人民法院
《行政诉讼法》(下文简称《行诉》)第13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这是对基层人民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概括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1项“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3项“书面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第一款“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案件由被告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等也规定了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总之,只要不是属于上级或专门法院管辖的案件都应由基层法院管辖。
2、中级人民法院
《行诉》第14条对中级人民法院的案件管辖范围作了总括性规定以及《行政诉讼法解释》第8条对行政诉讼法第14条第3项规定的“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作了具体规定,也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了应该由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行政案件,第2条第2项、第3条第3项、第5条规定的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第2款规定的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赔偿案件。概括来讲,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包括: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以及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被告的案件(但以县级人民政府名义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案件可以除外),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重大涉外或港、澳、台地区的案件。
3、高级人民法院
《行诉》第15条规定了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即在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案情重大,涉及面广且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4、最高人民法院
《行诉》第16条规定了由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即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行政案件,在国际上有重大影响的涉外行政案件等。
二、我国行政诉讼级别管辖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1、有违人民法院负担均衡原则
第一,我国基层人民法院的数量最多,分布最广,受理的案件也最多、最广。在法院内部,每一法院又由民庭、刑庭、行政庭等组成,各自办理不同性质的工作。法律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当然,属于其他法院管辖的案件除外。并且在实际中,对行政相对人有影响的行政行为的做出机关多为政府组成部门,而且是多为县级政府的组成部门,且行政行为也只是一些针对行政许可、处罚的普通行政行为,这些案件的管辖法院都是基层人民法院。行政案件数量多而行政庭的数量少,这便使得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工作任务繁重。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机构设置、人员编制上都有较为丰富的资源分配,然而,在实际中中级人民法院既要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还得对不服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进行二审这就给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带来了极大压力。而且我国法院实行两审终审制度,多数案件在二审,即中院时就被彻底处理完结。而反观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它们无论是在机构设置,还是在人员编制上都有极其丰富的资源,整体质量很高,但现行的法律规定使得它们对案件管辖的范围很小,从而导致资源的闲置与浪费,明显违背了人民法院负担均衡原则。
2、低级别法院审理高级别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行政案件压力大
第一,低级别法院审理高级别行政机关为被告的案件时顾忌太多。在我国,实际上经常出现较低层级的法院审理较高级别行政机关的情况,可以想象此时的法院做出的裁判公正性有多高。而且法院的设置与行政区划的设置相对应,两者的辖区也大多重合。第二,法院的地位不独立,受制于人大、党委及政府机关。地方人民法院向本级地方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而且人民法院的人事任免大多是由地方人大,人大常委會选举任免,而人大的组成人员又大多在政府部门任职,所以无论是法院还是法官,在司法过程中都会顾忌人大、党委及政府的权力,担心财政经费的多少,进而不能公正审判,导致损害权利的事件频发。
三、完善我国行政诉讼管辖的建议
1、提高一审行政案件的审理级别
这一建议的主要目的在于减少基层人民法院的一审行政案件管辖权,而相应增加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管辖权。在制度制定上,基层人民法院你的规定不变,还是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但中级人民法院的规定改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一审行政案件: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案件、本辖区内有重大、复杂的案件。”将原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纳入到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提高这些案件的审理级别。将“国务院与省级人民政府之间、省级人民政府与省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纠纷案件”纳入最高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
2、增强原告对管辖法院选择权
我国《行政诉讼管辖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以案件重大复杂为由或者认为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直接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规定本为保护原告方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允许原告选择管辖法院。但是,这一规定的最终决定权却在中级人民法院,并没有落到实处。
3、增加异地法院管辖制度
人民法院在财政、人事上都十分依赖于地方行政机关,受地方行政机关的干预较大。为了避免这类现象的过多发生,异地法院管辖错开了法院与行政机关的管辖区域,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行政机关对法院的干预,使得法院在审判时能够尽可能做到地位独立,居中裁判,保护当事人利益。
4、条件成熟时设立行政法院
借鉴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经验,在我国的条件成熟时单独设立行政法院,对行政案件进行单独管理。行政法院的设立,有利于司法独立,并从根本上解决行政机关对法院审判权的干预,以减少错案、不公平案件的产生;另外,独立的行政法院还可以增加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让更多的行政纠纷进入行政诉讼之中,实现更大范围的公平正义。(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徐贵鹏.行政诉讼级别管辖论[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08:7.
[2]黄影颖.行政诉讼管辖制度研究[D].广西:广西民族大学,2009.
[3]翟秀红.试论行政诉讼级别管辖制度的完善[J].行政与法,2010,(5).
[4]顾薇.行政诉讼管辖制度之新思考[J].传承,2009,(7).
[5]伊立.对行政诉讼管辖制度现实问题及重构途径的思考[J].实务求真,2007,(4).
篇5:法院级别管辖标准
为方便人民群众诉讼,统一法律适用,进一步加强高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职能和指导职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2月3日法发〔2008〕10号《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现就本省各级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标准调整如下:
一、基层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一)婚姻、家庭、继承、物业服务、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环境污染、土地承包、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群体性纠纷等第一审案件;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和指定,管辖涉外和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三)中级法院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后交由基层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四)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中级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一)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人民币800万元以上、以及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诉讼标的额在人民币3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甘孜、阿坝、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上、以及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诉讼标的额在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其他中级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人民币500万元以上、以及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诉讼标的额在人民币2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和指定,管辖涉外和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三)著作权案件、商标案件、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技术合同纠纷等知识产权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和指定,管辖专利纠纷、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
(四)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其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五)高级人民法院指定中级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或者中级法院认为应当由自己审理的属于基层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六)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由中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三、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一)诉讼标的额在人民币1亿元以上、以及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涉外、涉港、澳、台诉讼标的额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自己审理的属于中级法院管辖的其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四、本规定诉讼标的额人民币数额“以上”均含本数在内。
篇6:法院级别管辖标准
从8月16日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不www.Wenku1.com再受理执行实施案件。该院是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文件精神,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对全市三级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和高院执行案件进行的调整。
该调整方案规定:北京市区县人民法院、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管辖婚姻、继承、家庭、物业服务、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劳动争议案件以及群体性纠纷案件。北京市各中级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市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高级法院管辖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不再受理执行实施案件。对重大疑难、新类型和在适用法律上有普遍意义的案件,由上级法院自行决定由其审理,或者根据下级法院报请决定由上一级法院审理。
该市本次级别管辖调整没有涉及实行集中管辖的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和知识产权案件。
篇7:法院级别管辖标准
我省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管辖标准作出重大调整
安徽法院网讯 因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自4月1日开始实施,对有关审判监督制度作了调整,尤其是“申请再审管辖上提一级”的规定,将大大加重最高法院和各高级法院的涉诉信访、再审审查和再审裁判的压力。为减轻民事诉讼法修改后给最高法院和各高级法院新增加的工作负担,迫切需要将更多的民商事案件交由中基层人民法院审理。近日,省高院在充分准备的基础上制定下发了《关于调整全省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对全省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作出重大调整。
此次调整从4月1日开始实行,省高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为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为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我省被获准将全省17个市的中级法院级别管辖标准分列为三类: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标准单列为第一类,芜湖、马鞍山、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列为第二类,其他13个中级人民法院列为第三类。合肥市中级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为800万元以上不满1亿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为300万元以上不满500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芜湖、马鞍山、铜陵市中级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为300万元以上不满1亿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为200万元以上不满500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为150万元以上不满1亿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为80万元以上不满500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篇8:法院级别管辖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进一步加强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的知识产权审判监督和业务指导职能,合理均衡各级人民法院的工作负担,根据人民法院在知识产权民事审判工作中贯彻执行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的实际情况,现就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问题,通知如下: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其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二、对于本通知第一项标准以下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除应当由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以外,均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3
三、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其所属高级或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具体标准由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自行确定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四、对重大疑难、新类型和在适用法律上有普遍意义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自行决定由其审理,或者根据下级人民法院报请决定由其审理。
五、对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纠纷案件和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纠纷案件以及垄断纠纷案件等特殊类型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确定管辖时还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上述案件管辖的特别规定。
六、军事法院管辖军内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标准,参照当地同级地方人民法院的标准执行。
七、本通知下发后,需要新增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的,有关高级人民法院应将该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标准一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八、本通知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九、本通知自2010年2月1日起执行。之前已经受理的案件,仍按照各地原标准执行。本通知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篇9:浅谈我国级别管辖的完善
管辖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诉法)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各级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原因和依据。我国民诉法第一编第二章专门对管辖问题作了规定,主要规定了级别管辖、地域管辖、专属管辖、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对协议管辖也作出规定。但随着时代的变化,经济的发展,我国民诉法关于级别管辖的有些规定已不合时宜,需要加以明确和改进。我国民诉法第18条至21条规定了级别管辖的标准,从规定看,各级人民法院 受理案件的分工主要在于案件的难易程度、专业化程度和在一定范围的影响力,并没有谈到诉讼标的的大小。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各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问题的通知》(法发[1999]11号)中又明确了各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案件的标的范围,对每年的受理案件数也作出了明确限制。从该规定不难看出最高院希望高级法院少受理一审案件,放宽中级法院的收案标准,下放管辖权限的思想。在此之前各省、市为了规范级别管辖,纷纷下发了各地方法院受理一审案件的标的界限。实际上各级法院受理一审案件时很少考虑诉讼标的大小以外的因素,只要未超出受理案件法院的立案范围,都可以立案受理,上级法院无权干预,除非遇到特殊情况移送管辖或指定管辖。各级法院之所以争夺一审案件管辖权,主要有以下原因:1.实现部门利益的需要。从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经济发展较快,经济庭也应时而生,各级法院为了改善工作条件、生活待遇,都愿意多受理一审经济案件,这就加剧了各级法院尤其是同级法院为了多立案而争管辖,使管辖权异议案件上升,最高法院就管辖问题也作出很多批复,管辖问题也使当事人及法院大伤脑筋,规避管辖也成了地方保护主义的主要手段。2.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不信任,使基层法院无权受理一些专门案件,如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涉外纠纷案件。不可否认,上级法院的法官具有较高的政治及业务素质,在经济发展超前于司法改革的情况下,高层次的司法服务可能会更能促进纠纷的解决和社会的稳定。但这并非长久之计,因为很多案件都发生在地方法院辖区,由地方法院管辖较为方便,符合就近办案原则;另外,随着法院的门槛越来越高,基层法院法官的素质也大大提高,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举行为法官人选提供了充足的资源保障。而且司法改革的目的是实现公正,提高效率,在我国主要体现为审判权的下放,主审法官的独立,这必然导致一审法院受理案件的增多,一、二审法院职能的分野即实现司法的专门化和职业化。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大的公司、财团作为市场主体逐步增多,而且随着我国的入世,全球经济贸易一体化呈现出明显的趋势,民、商事纠纷也随之增多,将这些纠纷以争议标的额的大小来划分级别管辖已经与司法高效理念不相适应。中院及高院审理一审案件偏多,分散了他们审理二审案件的精力,不利于指导司法实践,导致人员太多,效率低下,浪费了司法资源,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推进,简易程序的施用范围不断扩大,争议标地额的大小不再是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的分界点,以争议标的额划分级别管辖的标准也无实际意义;而且司法实践中,以争议标的额的大小来界定案件是否疑难、复杂的情形已被突破,几百万甚至几千万元争议标的额的民商事案件由中院或高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独任审判的情形屡见不鲜。既然可以由中院或高院审判员独任审判,基层法院应当有能力对此类案件有管辖权,没有必要硬性规定此类案件由中院或高院管辖;从两便原则来看,此类案件由基层法院受理,方便了当事人的诉讼,减轻了当事人往返上级法院的诉讼成本和诉累,便于基层法院就地审理,有利于节约整个法院的司法资源。因此对级别管辖的规定应予改革。笔者认为在级别管辖的规定上,应改变以诉讼标的为标准划分管辖权的做法。在完善专门管辖权的规定上,明确一审、二审法院的职能分工,如一审法院只受理一审案件,二审法院作为上诉审法院(如中院、高院)应只受理上诉案件,不受理一审案件,这样才能明确一、二审法院的职能,适应其分工要求。如美国的法院系统,虽然分为联邦法院与州法院,但一、二审都有明确的分工,不象我国的法院(如中院、高院)既是一审法院,又是二审法院。如美国联邦法院系统由联邦地区法院、联邦上诉法院和联邦最高法院构成,联邦地区法院受理联邦宪法和联邦法律所规定的第一审诉讼案件,联邦上诉法院和联邦最高法院只受理上诉案件,各州的法院系统也是如此,一、二审明确分工,为了减轻一审法院的负担,美国各州设立了许多专门法院,如土地法院、少年法院、住宅法院等[1]。同样,日本在级别管辖上也分为三审制,管辖法院分为第一审管辖法院、第二审管辖法院与第三审管辖法院。第一审管辖法院是地方法院或简易法院,第二审(控诉及抗告)由第一审法院的直接上级法院管辖。第三审依次类推[2]。由此可见,日本法院在级别管辖上也不以诉讼标的的大小作为级别管辖的划分标准,在法国,民事法院一审管辖权的划分主要依据是案件的性质与争议的数额,并无上下级法院之分。上诉法院仅管辖上诉案件,最高司法法院仅为法律审[3]。由于我国二审法院有一审管辖权,所以在决定级别管辖上可能会更多的考虑自己的利益,受理大量一审案件,必然会削弱二审法院的功能。有人提出三审终审制,但是这样会提高审判成本,使判决不稳定。笔者认为应当改造我国的级别管辖制度,在不破坏两审终审的前提下,重新考虑我国法院的职能分工,笔者提出如下设想:
篇10:行政诉讼中的级别管辖
1、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3条的规定,除了法律特别规定应由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外,其余所有的第一审行政案件都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2、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4条的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有:
(1)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由于这两类行政案件的专业技术性强,且专利、海关行政机关的设立大多与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相吻合,因此,法律规定这两类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有利于保证办案质量。
(2)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法院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这类案件中作为当事人一方的行政机关的级别较高,由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专业性、政策性强,影响大,不适合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3)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行政案件。这里的“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行政案件”主要是指:①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复议的行政案件;②有较大社会影响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行政案件;③涉外或涉港、涉台、涉澳且有较大社会影响的行政案件;④被告为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地(市)及省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行政案件;⑤其他重大、复杂的行政案件。
3、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这类行政案件专指在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案情重大,涉及面广且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4、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篇11:如何选择管辖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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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选择管辖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29条【侵权纠纷的地域管辖】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此外,有关于产品责任纠纷,产品制造地、销售地、行为地和被告地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
在一般情况下,侵权行为是一次完成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和损害结果发生地也是一致的。但是在有些情况下,二者并不一致。有时一个行为不是一次完成的,而是连续实施的,损害后果非常广泛。侵权行为实施地,是指侵权行为从开始实施直至实施终了的地区。在侵权行为中,行为的实施,有的是一次性完成的;有的是连续或继续完成法律咨询s.yingle.com
赢了网s.yingle.com 的。从时间上看,侵权行为可以持续一定的期伺;从空间上看,侵权行为也会扩展到较大的地区。如果侵权行为扩展的地区涉及到几个行政辖区的,其侵权行为实施地就不止一个地区,从侵权行为开始实施到实施终了的地区,都是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是侵权行为致使受害人权利受到侵害的损害事实发生地。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结果,可能是一个结果,也可能有几个结果。不论几个结果,如果发生在数个行政辖区中,这些地区就都是侵权结果发生地。
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及被告(侵权行为人)住所地有时在同一个法院管辖区内,该案件就有此法院管辖。当侵权行为地、结果发生地和被告住所地三者不在同一个人民法院辖区内,三者所在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所以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可以由人身损害行为发生地法院、损害结果发生地的法院以及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由最先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
2004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开始实施以后(包括5月1日),选择不同的管辖法院会给受害人带来完全不同的赔偿金额。利益攸关,不可不认真对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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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的解释》第20, 25、27、28、29条规定以下赔偿费用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计算:(1)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人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2)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3)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4)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5)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由于受诉法院具有可选择性—可选择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选择不同的管辖法院实际上存在地域的差别,直接导致赔偿标准的差别。因为,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用、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赔偿项目,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计算的,而贫困地区和发达地区的标准相差很大,直接影响获赔金额的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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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0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简而言之,就是如果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赔偿标准比受诉地高的,可按高的标准计算,这时候,当事人要到统计部门拿统计数据,并将统计数据交到法院。如深圳人甲在山东遭受人身损害,甲经过选择,认为山东的赔偿标准高于被告所在地标准,因此选择在山东起诉,但是,深圳的标准却又比山东高,那么甲可以将深圳的收入标准提交给法院,要求法院按照深圳标准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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