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案件查办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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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行政处罚案件查办制度

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查办制度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依法行政工作,防止错案、随意办案等问题的发生,真正做到依法管理、依法行政、违法必究、执法必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查办制度是指,经执法人员调查终结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由行政部门领导集体讨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制度。

第三条 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包括:

一、对公民处以超过5000元、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

二、没收违法所得数额或者没收非法财物价值相当于第一项规定的;

三、处以责令停产停业;

四、处以吊销卫生许可证;

五、主管领导认为情节复杂或其他应集体讨论的行政处罚案件。

第四条 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查办由行政部门领导集体、相关科室负责人及具体承办人员参加。

承办处罚的监督人员应当在行政部门领导集体讨论前三日内,将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案卷提交会议相关人员。集体讨论决定一经做出,三日内将案卷退回相关科室,由原案件承办人员继续履行处罚程序。

第五条 查办集体讨论会议程序:

一、由案件承办人员汇报案件调查情况;

二、涉案的执法处(科)室负责人发表意见;

三、进行集体讨论,其具体内容为:

1、办案人员及相关人员介绍案件的违法事实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意见;

2、对重大行政案件的违法事实是否属实进行审查;

3、对拟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是否适当进行讨论、审查;

4、对拟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进行审查。

四、会议主持人组织参会人员对行政处罚意见进行表决(具体承办的执法人员不参加表决);

五、参会人员核实讨论记录并签署姓名。

第二篇:行政处罚案件审核制度

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要求,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本着“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的原则,完善内部执法监督体制,规范文书制作,提高办案质量,保证我局药品、医疗器械、药品包装材料等处罚案件查处行为的准确与公正,根据《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审核暂行办法》,结合我局实际,制订本制度。

第一章 审核范围与程序

第一条 案件范围

1、我局法律法规职权范围内立案查处的案件。

2、简易程序行政处罚的案件和县局备案案件。

第二条 审核部门和机构。局法制科和局案件审核委员会负责案件的审核。 第三条 审核的内容。案件的合法性和适当性,处罚文书是否规范、齐全。 第四条 审核范围与程序

(一)办案机构立案后拟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在行政处罚前、须将案件材料初步装订成卷连同草拟行政处罚决定书送法制科审核。

(二)法制科对办案机制送审的案件应及时登记,认真审核,原则上科室所有人员均要参加审阅,商定审核意见。由负责人在“案件审核意见表”上签字。

对案情复杂,认定困难的案件,法制科与办案机构应互相征求意见,以求准确无误,双方意见不一致时由案件审核委员会决定。

(三)法制科拟定审核意见后,应经主管领导审批签字,然后返送办案机构。

(四)对适用听证程序(责令停产、停业、资格罚、处罚金额一万元以上罚款)的案件、减轻处罚的案件和其它法制科认为需要进行集体讨论决定的法制科进行初步审核,提出意见,然后交案件审核委员会审核。法制科负责案件审核委员会的召集、汇报案情、会议记录及填写审核意见。

(五)案件初审时间为5个工作日,法制科提出修改意见的卷宗,办案机构在纠正或补充后再次送审的,审核时间为3天。

(六)重大复杂疑难案件或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提出审核意见的,经局长同意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超过2个工作日。

(七)有下列情况的案件应重新报法制科审核

1、当事人陈述申辩后,办案机构经合议作出改变原处罚标准的;

2、根据行政诉讼判决、行政复议决定、执法监督决定,需对原处罚决定撤销重作(的案件),办案机构作出新的拟处罚意见的(案件)。

3、需要移交司法机关及其它有关部门的案件。

(八)行政处罚案卷审核主要采用阅卷或集体会审方式,重大复杂的案件应向办案机构了解情况,或者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

(九)当场处罚案件应在结案后3日内,将案件处罚决定书交法制科备案(审核)。

(十)法制机构应作好审核案卷的编号登记,交接登记,防止丢失。

(九)行政处罚案件的处罚实行回避制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1、本案的调查人员;

2、当事人、本案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3、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

第二章 行政处罚案件的审核内容

第五条 行政处罚案件审核内容主要有:

(一)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情况是否清楚明确

1、当事人是否是该行政违法行为的主体;

2、当事人的名称是否准确无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名称是否与其许可证及营业执照上的名称相符;

3、当事人是否具有法定的行政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

(三)案卷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1、案卷事实是否完整、清楚;

2、证据是否真实、充分、有效;

3、对违法所得的计算认定是否准确、有据。

(四)违法行为的定性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条文是否正确:

1、有无适用未生效或已失效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2、使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有无应适用此法却适用了彼法,或应适用此条款却适用了另一条款;

3、处罚的种类、幅度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有无畸轻畸重、显失公平的情况。

(五)程序是否合法,手续是否完备:

1、有无履行立案审批手续;

2、采取封存、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时,是否按规定出具行政强制措施的书面文书;

3、有无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有无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5、有无按规定写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6、有无处罚决定书文稿(草拟);

7、其他依法必须经过的程序或履行的手续;

(六)有无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的情况。

(七)草拟的处罚决定书文稿格式是否规范,表述是否准确,用词是否严谨,词句是否精炼,有无概念不清或其他容易引起误解或争议的情形。

(八)其他应审核的事项。

第三章 审核意见

第六条 法制工作机构对行政处罚案件初审后,提出下列书面意见:

1、对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确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处罚决定恰当、文书制作规范的行政处罚案件,同意办案机构意见。

2、对无管辖权的行政处罚案件,建议办案机构按有关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3、对当事人不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办案程序等情况的行政处罚案件,直接或书面建议办案机构补充或纠正。

4、对当事人不构成违法的行政处罚案件,建议撤销立案。

5、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处罚种类和幅度不当、程序不当、手续不全、文书制作不规范的行政处罚案件,法制科不在“审核意见表”上签署意见,视具体情况直接向办案机构建议修正、补充或填写“案卷审核情况反馈意见表”,书面反馈意见连同案卷返办案机构补充、修正后重新审核。

第七条 法制科在“案件审核意见表”上签署意见后,须经主管领导签字审批。 第八条 案件审核表一式两份,一份随案卷入卷,一份由法制机构存档。

第九条 案件审核委员会审核行政处罚案件实行主任负责制。审核意见及决定应制作书面文书,并由与会者签名。 第十条 经过案件审核委员会审核的行政处罚案件,办案机构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行政处罚相对人后,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对简易程序案件及各县备案案件发现的问题及时向办案机构反馈,对问题较大认为需改变和撤销的案件报案件审核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对处罚终结归档的案件,法制科要按照省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向办案机构反馈意见。

第十三条 法制机构应建立行政处罚案件档案。档案内容包括:行政处罚案件审核意见表、案件审核书面记录案件立案备案登记表,案件审核登记表,案案卷审核情况反馈意见表,处罚决定书(草拟)等与同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的材料。

第三篇:重大卫生行政许可和处罚案件听证制度

兴化市卫生监督所重大卫生行政许可和处罚案件听证制度

第一条 为严格依法行政,规范行政行政许可听证及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规,保护行政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我所重大行政许可及处罚案件听证活动,适用本制度;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实施行重大卫生政许可及处罚案件听证的范围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卫生许可证;

(三)对公民1000元以上,法人及其组织20000元以上的罚款。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卫生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五)卫生许可实施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卫生许可事项。

(六)依法被告知听证的卫生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事项;

第四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和高效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当事人的业务、技术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第五条听证实行回避制度。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或书记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其回避。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局长决定,听证员和书记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六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证

人、鉴定人、翻译人员。

第七条 听证实行告知制度。听证主持人应当告知当事人在听证中享有申请回避权、委托代理权、陈述申辩权、举证质证权,同时负有提交授权委托书,如实回答主持人提问,遵守听证纪律的义务。

第八条 承办人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重大卫生行政许可和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许可和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第九条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后三日内向本所提出书面申请;本所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确定听证人员的组成、听证时间、地点和方式,并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举行的七日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通知书》。

第十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交参加听证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拒绝签字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注明。

第十一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听证情况,向主管领导提出听证意见并填写《听证意见书》。主管领导应当根据听证意见和听证笔录,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具体决定。

第四篇:河南省卫生行政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制度

第一条 为提高行政执法质量,明确行政执法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 5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全省各级卫生行政机关及其卫生监督机构查处行政违法案件,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制度,是指按照一般程序和简易程序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由卫生行政管理机关在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中确定一名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担任主办人员,由其对案件质量承担主要责任,但是行政机关和相关人员并不免除相应法律责任的制度。

第四条 卫生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以下简称案件主办人)由卫生行政执法机关按本制度实行个案指定。

第五条 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爱岗敬业、忠于职守、勇于负责;

(二)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具有较丰富的办案经验及相关业务知识;

(四)具有一定的组织、指挥、协调能力;

(五)身体健康。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案件主办人:

(一)尚在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期间的;

(二)政治、业务素质不适合担任的;

(三)不符合本制度第五条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七条 案件主办人可以履行下列职责:

(一)担任案件调查组组长;

(二)组织拟定案件调查方案和方法;

(三)根据调查工作进展临时采取合法、有效的调查取证措施;

(四)依照本机关的法定权限并根据法定程序,带领协办人依法进行检查,收集相关证据;

(五)案件查证终结,负责组织撰写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提出具体处罚建议;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查处案件时,案件主办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负责办理立案报批手续;

(二)负责办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证据登记保存报批手续;

(三)草拟行政处罚决定书,连同案件材料按规定送核审机构核审;

(四)对本机关领导、审核机构提出的意见及时组织实施;

(五)负责依法向当事人办理告知事项;

(六)听取并如实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申辩;

(七)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负责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八)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参加听证,经本机关或者听证主持人允许,向当事人提出违法的事实、证据、依据、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进行质证、辩论;

(九)负责组织向当事人依法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十)督促、教育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十一)对当事人拒不履行政处罚决定的,负责在法定期限内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事项;

(十二)负责所办案件执法文书的立卷;

(十三)所在机关交办相关事项。

第九条 案件主办人对案件质量负主要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取消其案件主办人资格;情节严重的,除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及赔偿责任外,调离行政执法岗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一)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权限或者程序的;

(二)采取伪造、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证据或者隐瞒、销毁证据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玩忽职守、野蛮执法、打击报复或者故意放纵违法当事人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及服务的;

(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六)违法实施检查或执行措施,给当事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

(七)违反保密性规定,擅自泄露案情的;

(八)在规定办案期限内,因办案不力未能完成调查任务的。

(九)行政执法业务考试不及格的;

(十)有其他不适宜继续担任主办人情形的。

第十条 下列情形,案件主办人不承担责任:

(一)所在机关未采纳合法、合理的行政处罚建议,导致案件被依法撤销的;

(二)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

(三)其他非因案件主办人过错或者依法不承担责任的。

第十一条 案件主办人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可由本单位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一)圆满完成领导交办的工作任务;

(二)在法定期限内的案件办结率达100%;

(三)案件质量较优,内主办案件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程序违法的;

(四)及时总结办案经验,创新执法方式,其经验或建议被上级机关推广的;

(五)案件调查组内部团结协作,严格遵守办案纪律的。

第十二条 本制度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制度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五篇:河南省广播影视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制度

第一条 为提高行政执法素质,明确行政执法责任,促进行政处罚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5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全省各级广播影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行政违法案件,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制度,是指按照一般程序和简易程序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由广播影视行政管理部门在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中确定一名执法人员担任主办人员,由其对案件质量承担主要责任,但是行政机关和相关人员并不免除相应法律责任的制度。

第四条 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协办人由广播影视行政执法部门按本制度实行个案指定。 第五条 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爱岗敬业、忠于职守、勇于负责; (二)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具有较丰富的办案经验及相关业务知识; (四)具有一定的组织、指挥、协调能力; (五)身体健康。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案件主办人: (一)尚在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期间的; (二)政治、业务素质不适合担任的;

(三)不符合本制度第五条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七条 广播影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案件时,案件主办人可以履行下列职责: (一)担任案件调查组组长;

(二)组织拟定案件调查方案和方法;

(三)根据调查工作进展临时采取合法、有效的调查取证措施;

(四)依照本机关的法定权限并根据法定程序,带领协办人依法进行检查,收集相关证据; (五)案件查证终结,负责组织撰写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提出具体处罚建议;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广播影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案件时,案件主办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负责办理立案报批手续;

(二)负责办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证据登记保存报批手续;

(三)草拟行政处罚决定书,连同案件材料按规定送核审机构核审; (四)对本机关领导、核审机构提出的意见及时组织实施; (五)负责依法向当事人办理告知事项; (六)听取并如实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申辩;

(七)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负责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八)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参加听证,经本机关或者听证主持人允许,向当事人提出违法的事实、证据、依据、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进行质证、辩论; (九)负责组织向当事人依法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十)督促、教育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十一)对当事人拒不履行政处罚决定的,负责在法定期限内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事项;

(十二)负责所办案件执法文书的立卷; (十三)所在机关交办相关事项。

第九条 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对案件质量负主要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取消其案件主办人资格;情节严重的,除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及赔偿责任外,调离行政执法岗位;涉嫌的移送司法机关:

(一)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权限或者程序的;

(二)以伪造、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证据或者隐瞒、销毁证据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玩忽职守、野蛮执法、打击报复或者故意放纵违法当事人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及服务的; (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六)违法实施检查或执行措施,给当事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 (七)违反保密性规定,擅自泄露案情的;

(八)在规定办案期限内,因办案不力未能完成调查任务的。 (九)行政执法业务考试不及格的;

(十)有其他不适宜继续担任主办人情形的。 第十条 下列情形,主办人不承担责任:

(一)所在机关未采纳合法、合理的行政处罚建议,导致案件被依法撤销的;

(二)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 (三)其他非因主办人过错或者依法不承担责任的。

第十一条 主办人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可由本单位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一)圆满完成领导交办的工作任务; (二)在法定期限内的案件办结率达100%;

(三)案件质量较优,内主办案件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程序违法的; (四)及时总结办案经验,创新执法方式,其经验或建议被上级机关推广的; (五)案件调查组内部团结协作,严格遵守办案纪律的。 第十二条 本制度由河南省广播电影电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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