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已经对未成年人实施监护

关键词: 监护 省委党校 实施 中国

中国古代已经对未成年人实施监护(共4篇)

篇1:中国古代已经对未成年人实施监护

中国古代已经对未成年人实施监护

人们一般认为,中国古代民事立法不发达,相关法规和案件审理中没有对未成年人实施监护的规定,但甘肃省委党校政治学教研室副主任陈永胜新近的研究成果表明,实质意义上的监护制度在中国古代已经存在。长期从事中国古代法制文书研究的陈永胜说,依据血缘亲情,由家长对未成年孩子实施监护,并出庭保护他们的权益,这在中国古代现实社会中已经存在,而且可能是普遍现象。这一监护方式在一份名为《唐代宝应元年六月高昌县勘问康失芬行车伤人案》的吐鲁番文书中表现得最为充分。文书记载,唐代宝应元年六月的一天,同为农家孩子的8岁金儿和想子在某店门口就坐,突然被过路疾驶的车子辗伤,为了保护两个孩子的权益,他们的父亲将肇事者康失芬告上了高昌县,高昌县接到起诉后,立即派人取证调查,并做出了判决,判处康失芬行为过错,并承担所有治疗费用。陈永胜说,这是一起典型的民事侵权案,案卷的完整保存使人们清楚地了解到,在中国古代,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其直系亲属自然而然成了维护他们权益的代言人,这一事实存在表明,实质意义的监护制度已经在中国古代存在,只是受民法体系不完善影响,相关文献典籍并没有形成制度化的文字规定。学术界一般认为,中国古代没有民法,或者刑法、民法不分,中国现代民法体系也是借鉴欧洲大陆法系而形成的,对未成年人实施监护也不例外。但从地下出土的千年之前的吐鲁番文书资料可以看出,在中国古代,以血缘关系为纽带形成的亲属监护方式,可能已是普遍现象。吐鲁番文书是上个世纪初以来,在新疆吐鲁番盆地及周边地区出土的纸质文字资料,同敦煌文书一样,由于历史久远、长期封存或埋藏,其中保存了大量鲜为人知的珍贵信息,许多反映中国古代政治、经济、法律及社会生活等方面的资料,在中国传世文献及其它典籍中是难以看到的。随着相关研究的深入,它们的价值正在更多地被人们发现。

篇2:中国古代已经对未成年人实施监护

关键词:未成年人,监护权,公权介入

一、公权力介入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必要性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 农村青壮年纷纷到城市打工, 留守儿童只能跟着上一辈家属或寄宿在亲戚家。有的幼童虽跟随父母到了城市, 迫于生计父母也只能在工作时间被孩子锁在出租房中。这些孩子常常得不到全面照顾, 辍学、意外伤害及死亡、打架闹事甚至犯罪的比率很高。监护权的缺失是其中非常重要的因素之一, 保护未成年人, 是国家机关的责任。因此公权力介入对未成年人进行监护很有必要。

二、公权力介入未成年人监护的可能路径探讨

(一) 公权力对不适格监护人资格的剥夺有必要

在我国, 《婚姻法》和《民法通则》均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当父母不具备这样的抚养能力时, 并没有强制性的规定明确由政府进行抚养, 也没有明确可操作的条款支持剥夺父母的监护权。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经教育不改的,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 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 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抚养费用。”然而, 这个规定的可操作性不强, 立法没有明确界定“有关人员”和“有关单位”的概念, 也没有规定撤销的法律程序。《民法通则意见》也规定了剥夺离婚后不称职父母的监护权, 但是同样不具有可操作性, 司法实践中得不到适用。

近年来, 由于社会变迁, 亲属间、家庭间关系日渐松弛, 原具有私法色彩监护制度乃逐渐脱离亲属法之范畴。多数国家以监护职务为国家之公务而设之专责机构执行监护工作, 使得监护制度兼具有公法、私法之双重色彩。[1]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第1款规定, “关于儿童的一切行为, 不论是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 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我国应以《儿童权利公约》中以子女最佳利益为立法指导思想, 当父母不能履行监护义务时, 及时剥夺父母的监护权, 确保未成年人得到有效监护。2013年6月21号, 南京2名女童活活饿死在家中, 因为有吸毒史的母亲下落不明, 女童的父亲正在服刑。由于只能对女童母亲给予生活援助而没有剥夺监护权的相关规定, 公权力没有及时介入, 导致了这场悲剧。

(二) 国家在法定情况下的代位监护

我国家族观念根深蒂固, 家庭内部是私之有私的领域。很多监护人以为未成年人是他们的私人财产, 漠视未成年人的独立人格, 肆意打骂甚至虐待、性犯罪, 损害其人身或财产权益。有的未成年人因父母失踪或死亡或完全丧失了监护能力, 有缺乏有效的其他监护人, 成为流浪儿童。有的监护人对未成年人放任不管, 溺爱纵容, 监护质量不高。一般情况下, 除非家庭情况极端恶劣, 政府和外人不会介人对未成年人的管教;即使介入, 大多数仅停留在思想教育层面, 缺乏相应的惩戒措施。家长虐待子女的情况时常发生, 虽然一部分以虐待罪追究了刑事责任但通常未成年人已付出了生命的代价。而在香港, 社会福利署有专门的部门对未成年人提供保护。《处理虐待儿童个案程序指引———2007年修订版》对社工、警方、医院、老师等各方如何协调处理虐待儿童案有详细的规定, 程序极其严谨。社会福利署接手案件后, 先初步评估事件的严重性, 然后决定是否要为儿童安排体检、转介警方刑事调查、安排临时住宿, 如果家长不配合, 社会福利署可运用“保护儿童及少年条例”赋予的权力, 依既定程序作出安排。

建议在全社会范围内, 国家公权要适度介入, 切实全面监护未成年人, 特别是在父母不适格的情况下承担监护义务。贫困儿童, 留守儿童, 流浪儿童等家庭监护先天不足和家庭监护有虐待, 性犯罪等有害于未成年人利益的情况, 应借鉴香港作出详尽的规定, 明确未成年人的人权和独立性。人类最神圣的信念是世界对儿童的信念, 人类最重要的义务是确保儿童的权利受到尊重, 儿童的福利得到保护, 使他们远离恐惧和贫困, 在和平的环境中成长。[2]

(三) 应设立监护权力机构, 行使监护监督职责

我国政府行政部门是社会管理的专门机构, 有能力对未成年的监护状况进行监督。没有政府及司法介入的监护, 必然使社会上大量发生和存在的未成年人监护问题和纠纷成为法律的死角和管理的盲区, 从而使未成年人的受监护权得不到及时保护, 陷于家庭不幸中的儿童得不到国家的有效救助。[3]现行法律中规定我国监护监督机关与监护权力机关都是由居民 (村民) 委员会或法院, 由于其本身职能繁重, 条文规定得又很不具体, 实践效果并不好。有学者建议由民政部承担监护监督的职能。但是民政部门同样职能繁多, 无法切实履行好监督的重任。建议尽快建立独立的监护监督机构, 分级明确细化监督指标, 对监护人的监护能力、监护状况及违法行为及时监督, 提出批评建议、责令改正乃至剥夺监护人的监护权。

总之, 未成年人心智尚不成熟, 自我保护能力差, 需要家庭和国家的重视。由于经济和文化的制约, 家庭监护不够好、不能够甚至有害于未成年人利益的情况时有发生。公权力有必要介入未成年人监护制度, 建立独立的监督机构, 剥夺不适格的监护人资格, 代位为之提供有效的权益保护。家庭与国家的一致努力, 才能给未成年人一个安全有保障的童年。

参考文献

[1]陈惠馨.亲属法诸问题研究[M].台北:月旦出版公司, 1993:293.

[2]科菲安南.<世界儿童状况·2000年>前言[A].曹诗权.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1.

篇3:对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公法化的思考

关键词:未成年人监护;公法化;国家干预

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是指对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传统观念认为,监护置于民法之中,属于私法自治空间,国家不能擅自介入干预。但伴随着社会的发展,完全私法化的监护制度缺陷逐渐凸显,不断有学者呼吁监护公法化。具体包括以下四个内容:第一,监护的规范形式具有明显的强行性和义务性;第二,监护的主体包括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和职责的主体;第三,在监护关系中,不断限制监护人的个人意志,强化国家意志;第四,国家是被监护人利益的代言人,是决定和改变监护人的权力人。①

一、公法化理论基础

(一)未成年人需要特殊保护

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明天,是未来社会发展的中坚力量,但是由于他们生理、心理具有不成熟性,使得他们在面对外界伤害(包括身体伤害和精神心理伤害)无法最大程度地保护自己,所以国家和社会有保护他们的义务,同时也是一个国家人权状况的重要指標。

(二)社会结构发生变化

迅速发展的社会保障事业把家庭原有的内部功能吸收、剥离出去,大家族逐渐消失,小家庭越来越多,亲属监护在一个社会化的服务体系中逐渐的淡漠,这使得家庭监护的必然性与合理性失去信服力。此外,由于思想观念的开放,同居家庭的增多,非婚生子的成长亟需得到国家的保护。

(三)重新认识国家角色

“人民当家作主”意味着国家是服务人民,为人民谋利益的机器。人民越来越依赖国家,甚至会认为国家应该无所不能,在面对难以解决的问题时希望国家介入提供帮助。这也是国家阶级统治的功能与公共事务管理的功能处于交织平衡状态的一种体现。

二、现行制度主要缺陷

(一)立法脱离社会发展

受时代背景的影响,我国现行的监护制度带有明显的计划经济的特色。如《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首先,市场经济下的企业法人大都以追求经济利益为首要目的,想让员工全身心投入工作,对于员工的家庭生活情况根本不了解,更谈不上成为员工子女的最后顺位监护人的可能性和合理性了;其次,这样的制度设计同样缺乏现实操作性。因为村委会、居委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既没有专门从事监护工作的人员,也没有专用于监护事务的经费来源;最后,虽然民政部是监护人的适合主体,但是法律并未明确详细地规定其如何进行监护事务,使得条款流于形式。综上,现行监护制度部分条款严重脱离社会现实。

(二)监护人选任规定不合理

对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具有重要意义的监护人资格规定和选任机制,我国法律不仅没有详细规范,而且在《民法通则》第17条确定了不合理监护人的法定顺序。监护人法定顺序由亲疏远近确定,并未充分考虑监护人能力。这样规定明显违反了“保护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间接侵犯了未成年人的利益。

(三)监护人教育方式错误

孩子是父母爱情的结晶,对其宠爱是天性使然。但是如果是毫无底线的溺爱,很可能直接导致未成年人的不健康成长,形成错误人格、观念,如:高傲自负或怯懦自卑。亲生父母担任监护人尚不能完全正确教育,其他人担任监护人的情况更是存在许多天然的不利因素。如监护人与被监护人情感联系的不牢固性或者被监护人对监护人存有排斥心理。这些都实实在在地影响着被监护人的成长情况。

(四)缺乏监护监督责任追究机制

上述提到未成年人缺乏保护自己的能力,所以在面对监护人的失职行为与侵权行为更是难以反抗,对监护行为的监督机制就成为必要。我国法律对此规定却极不完善,只有《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但这样原则性的条款,既没有规定明确的监督主体,也没有具体的监督标准,侵权责任也仅仅限于赔偿损失,缺乏具体的惩罚措施。

三、制度完善建议

(一)监护制度应该单独立法

第一,借鉴国外成功经验。以德国、日本为代表,国家对监护的干预不断加强,监护的公法性趋势越来越明显,甚至已经成为了一种趋势。

第二,监护的原则与民法原则存有冲突。监护制度总原则应是国家干预原则,这与民法的等价有偿、权利义务一致原则相抵触。此处应区分国家干预与国家直接监护。前者指导并存在于整个监护制度中,后者则是国家监护的其中一种手段,有严格的启动和退出机制。

第三,婚姻与收养制度,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是以单行法出现的,并且发挥了很好的作用,可见监护制度单独立法可行性较大。

(二)规范监护人选任条件

上述已说明企业单位不适合成为监护人,因此应由法院在符合条件的自然中综合各种因素选任,包括经济条件与情感因素。对于排除条件可以参考国外规定:①未成年人;②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成年人;③与被监护的未成年人有利害关系豹人;④有显著行为劣迹的人;⑤有识别能力的被监护人反对作为其监护人的人。我国并没有严格区分亲权与监护权,甚至强化亲属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责任,虽然这在一定意义上显示了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和家庭的独特功能,但是监护人的范围不能仅仅限制在亲属之内,一切应以“保护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为宗旨而非维护亲权。

(三)改进监护人教育方式

家庭是每个人成长的第一所学校,父母则是人生最重要的老师,本文认为通过设立“家庭教育课程”来向监护人提供教育知识,可以切实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政府应该为适婚男女提供亲职教育课程,提前让即将为人父母、为监护人的青年男女提供专业的教育知识,以便他们的子女能接受正确的家庭教育。课程提供者可以民政部门、居委会或村委会,甚至普通高校,而具体课者可以是教育专家、老师、受过培训的志愿者等。当然,项目经费应由政府负责。

(四)完善监护监督责任追究机制

基于与监护人选任同样的理由,监护监督人(下转第页)(上接第页)应由自然人出任,其职责包括:监督监护人职务履行;向民政部门报告监护情况;被监护人利益受损时代表被监护人起诉监护人。同时应规定民政部门具有对被监护人财产的登记备案、接受监护人及监护监督人的工作汇报等职责。除必须由法院处理外的事项外,其他公法监督事项交给民政部门来完成,从而形成司法、行政监督的双轨制。②对于违反监护职责的法律责任,其承担方式可以参照适用《民法通则》第134条的规定。担责主体建议应包括监护人和监护监督人,由双方承担连带责任,监护监督人没有责任的,在承担相应的责任后,可以向监护人追偿。这样的制度设计契合了监护基本原则,同时也提高了诉讼效率,更方便未成年人维护自身权益。

注释:

①李霞:《监护制度比较研究》,山东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52页

②王竹青、杨科著:《监护制度比较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04,第254页

参考文献:

[1]曹诗权.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

[2]赵霖.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公法化[M].贵州民族出版社,2009年3月

[3]王竹青,杨科著.监护制度比较研究[M].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年4月

[4]豆雨思,唐晓梅.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J].人民论坛,2015年11月中刊:46-48

[5]王亚利.我国未成年人监护事务中的国家责任[J].宁夏社会科学,2014年1月第1期:20-23

[6]王国永.刍论未成年人监护的监督管理主体及其职权行使[J].民主与法制,2013年4月:99-102

[7]李进.对完善未成年人法定监护制度的思考——监护制度公法化[J].祖国,2010年7月下刊:42

[8]趙霖,李爱民,黄姗.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公法化的提出及正当性[J].福建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8年第1期:17-26

作者简介:

篇4:中国古代已经对未成年人实施监护

这起咨询让我想起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与抚养问题,也想较深层次的探讨一下二者的不同点和办理相关公证的不同点。

关键词:监护;抚养 ;监护公证;抚养事实公证

【中图分类号】 D923.1【文献标识码】 B 【文章编号】 1671-1297(2012)10-0265-01

监护是我国法律为了保护未成年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而特设的一种制度,针对不同的被监护人规定了不同的监护人范围及在特殊情况下监护人的确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这主要考虑父母是子女最近的长辈直系亲属,他们对未成年子女负有管教义务。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这种监护是父母的权利,也是义务,父母有监护能力而不尽监护义务时会受到法律的制裁,而非法剥夺父母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权也为法律所不许。特殊情况发生如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时,该怎么办?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这样规定“由①祖父母、外祖父母;②兄、姐;③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这个排列顺序是单人监护人的先后顺序,应特别注意的是①②项要求的是须有监护的能力,而③既要自愿承担监护责任,还需相关部门的同意,才能成立监护关系,以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当对担任监护人由争议的,就要通过人民法院进行裁决如果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还应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监护人可为一人,也可以是多人。”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四款又规定了没有上述监护人的时候则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监护人的职责有:㈠保护被监护人的身心健康;㈡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除为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如果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财产的,还应承担民事责任;㈢作为法定代理人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不得滥用代理权或作出有损于被监护人利益的行为;㈣对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承担民事责任,因为监护人有教育、管理被监护人的职责。

当未成年人已成年或者死亡的,监护人死亡的情形发生时监护关系自动解除;如果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的、或者监护人不认真履行监护职责的或者侵害被监护人人身及其合法权益的,则应通过诉讼程序变更监护人。

上述内容主要谈及未成年人的监护问题,因本文不涉及精神病人的监护问题,则不赘述。

抚养的含义是爱护并教养未成年人,单指长辈对未成年人人身方面的保护,对其成长方面的教育,是一种法定义务,一般情况下是父母抚养,特殊情况下当父母死亡或者没有能力抚养时,则由有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抚养,这就是隔代抚养。抚养的目的是要让子女健康成长。

一 抚养的法律属性和要求

1.抚养时间的长期性,即从子女出生开始到子女成年乃至具有独立生活能力为止。

2.抚养内容的复合性,含四个方面:(1)精心关怀、照料子女,为子女营造安全、健康、幸福的生活条件和氛围,确保子女的生命权、健康权、生存权;(2)是提供子女教育学习费用,保证子女充分享受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为培养和提供子女的文化素质和生活技能创造条件;(3)是提供子女所必须的一切生活费用,为子女健康成长和发展提供经济保障;(4)是言传身教,身体力行,以健康的思想和正确的方法教育子女,使生活抚养和家庭教育有机统一起来。

该女士咨询过程中所说的抚养就是上述内容。而抚养公证指的是在我们办证的实践中经常会遇到的无血缘关系的人捡到弃婴未办理收养手续形成收养关系或者无血缘关系的人在不符合收养条件的情况下抚养了未成年人的,这些抚养的形成及双方之间是否抚养事实,在认定程序上较为复杂。

二 监护公证与抚养事实公证的区别

1.监护公证主要证明了父母与未成年之间的亲属关系,父母均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二者缺一不可;而抚养事实公证则主要证明无血缘关系的抚养人与被抚养人之间形成的事实关系

2.监护公证需要提供的证明有监护人身份证件,被监护人的出生证明,户口本;收养证明;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父亲或母亲再婚的结婚证,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形成抚养关系的证明。抚养事实公证则需要提供抚养人的身份证件,与被抚养人之间无血缘关系的证明,被抚养人是弃婴的,须提供抚养人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报案证明及派出所的入户调查材料,两名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以及其他能够证明抚养人与被抚养人之间一直共同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抚养人的生父母从未找寻,而全部由抚养人对被抚养人的生活、学习受教育承担了责任的证明材料。

3.办证过程的难易程度不同。监护公证办理相对简单,只要监护人提交全所需证明,共同到公证处申请即可;抚养事实公证不仅需要抚养人到公证处申请,提交全应交证明材料,还需向知情证人进行询问,制作记录,相较于监护公证复杂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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