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额贷款债权(精选四篇)
小额贷款债权 篇1
关键词:小额贷款公司,现状,存在问题,建议
芒市位于云南省西部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 少数民族占当地总人口47.66%, 南部与缅甸接壤, 是典型的云南西南边疆民族地区。随着芒市经济的迅速发展, 中小企业的如雨后春笋般在芒市落地, 对于中小企业发展而言, 最大的瓶颈是融资, 而针对与商业银行的繁杂的融资审核程序, 这势必制约着中小企业的发展。小额贷款公司是适应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小贷公司的出现很大程度上规范了民间融资行为, 并且以其“小、快、灵”的经营风格, 有力地支持了我市地方经济的发展。
一、芒市小额贷款公司基本情况
截至目前, 我市共有小额贷款公司9家, 注册资本总额3亿元。全市小额贷款公司主要业务人员均按要求取得了小额贷款公司从业人员培训合格证书, 出纳与会计都具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无被主管部门、其他行政部门诫勉谈话、警告、行政处罚情况。全市小额贷款公司累计发放贷款29914.06万元, 其中面向“三农”发放的贷款为19937.31万元, 占贷款总额的66.6%。成本收入比率为69.03%;年税收贡献率为0.63%;资本周转倍数为0.99倍;放贷比例为102%;年末不良贷款率为7.86%。
二、芒市小额贷款公司存在的主要问题
1. 融资渠道窄, 放贷规模小
通过分析小额贷款公司的财务报表可以看出, 运作资本金越大的公司利润率越高, 资本回报率也越高。由于小额贷款公司只贷不存, 其资本金规模便相应限制了其服务能力, 资金来源成为制约其持续发展的最大问题。一是融资能力差, 后续资金短缺, 制约了扩大经营。政策规定的“从银行业获得融资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据调查, 截至目前芒市仅有一家宏天小额贷款公司在2011年6月向国家开发银行云南省分行获得500万元 (1年期) 融资资金, 贷款到期后, 因国家开行政策要求, 未能再向该行获得融资, 其余公司也未融到资金。用于放贷的资金仅限小贷公司的注册资本金, 使小额贷款公司在竞争中处于先天弱势。小额贷款公司“只贷不存”, 资本金小, 融资规模难以扩大, 限制了信贷放大效应。二是现有小额贷款公司逐步转制为村镇银行的积极性不高。
2. 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 制度执行效率低
据调查当地部分公司都是由有一定资金实力的朋友或亲属组建, 从而形成主投资人绝对的控股。因股权较为集中, 很容易出现被发起人或某些股东操控, 进而出现偏向发起人或股东的关系贷款。还有部分小额贷款公司虽然制定了较为详细且全面的内控制度, 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 并未得到有效落实, 制度流于形式, 没有发挥真正实效, 如:实际岗位职责分工不明确, 未形成职责明确、分工合理、相互制衡的组织结构和内部牵制机制;痕迹资料收集不够完整, 部分贷款合同档案资料不完善;公司分级授权体系尚不完备。
3. 管理人员、从业人员、监管人员水平不高
据调查部分公司的管理人员、从业人员水平参差不齐, 特别是高层管理人员部分职位由股东兼任, 很多股东并非金融、财务行业出身, 缺乏完整健全的金融财务管理的相关知识。监管人员没有经过系统性的相关知识培训, 缺乏经验及相关知识, 监管较吃力。小额贷款公司是新兴行业, 缺乏高水准的管理队伍、熟练专业知识的从业人员, 必然制约公司经营发展。
4. 与“支农”、“支小”定位偏离
小额贷款公司设立的服务原则应当是服务“三农”, 贷款应主要用于支持农民、农业、农村经济发展以及当地优势产业、特色产业发展, 面向“三农”发放的贷款应该不得低于贷款总额的50%。但通过检查发现, 部分小额贷款公司开展业务时, 与小贷公司“支农”、“支小”的定位有所偏离, 导致“三农”贷款占比较低, 如:芒市华勋小额贷款公司“三农”放贷比例仅为28.24%。
5. 贷款风险逐步显现
小额贷款公司主要贷款对象是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户贷款, 大部分采用的是无抵押的信用贷款或较为宽松的抵押担保条件。虽然社会效应明显, 但潜在的风险也较大。小额贷款公司由于运作时间不长, 风险意识还比较薄弱, 容易因追求贷款规模的扩张和市场份额的增长而忽视资本占用和风险管控。由于我市部分小额贷款公司风险防范意识较薄弱, 贷前调查不细致、贷后跟踪随访不及时, 没有严格执行贷款审批制度, 导致目前我市小额贷款公司不良贷款率较高, 为7.86%。
6. 合规经营方面和经营管理水平有待提高
从调查的情况来看, 我市小额贷款公司没有发现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变相抽逃资金等违法行为, 但在合规经营方面, 部分小额贷款公司仍然存在一些违规情况, 如:向本公司关联人提供贷款、超范围经营、通过私人账户开展业务等。根据考评计算公式计算得到的数据显示, 我市小额贷款公司普遍存在公司成本费用偏高、税收贡献率偏低及资本周转倍数偏低问题。
三、整改建议
1. 合理扩大融资方式, 银行融资与民间融资并存
国家出于防范金融风险角度的考虑, 小额贷款公司不允许吸收公众存款。孟加拉乡村银行创始人尤努斯曾批评中国小额贷款公司的“只贷不存”模式等于是“锯了小额信贷的一条腿”。一方面建议放开融资比例限制, 在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达到一定条件后, 向银行机构融资的比例可超过50%, 逐步扩大到更高的比率。融资的银行家数也可适当放宽, 不局限于两家, 从而分散融资银行的集中风险。另一方面, 以政府作为导向鼓励民间资本积极融入小额贷款公司, 以政府作为依托增加融资方式。
2. 地方政府积极引导, 加强财政补贴及税收优惠
小额贷款公司虽然经营着金融业务, 但是无法享受正规金融机构的待遇, 当地政府应进行积极引导, 提供更好的补贴手段来弥补小额贷款公司过高的经营成本。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应高度重视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扶持政策, 将落实小额贷款公司财政税收优惠政策作为政府考核的重要内容, 以提高小额贷款公司支农支小服务“三农”的积极性。
3. 借鉴并创新贷款方式, 注重对小微“三农”企业的研究
要突破小额贷款公司发展瓶颈, 仅依靠优惠政策和外部的补贴是不够的, 所以, 小额贷款公司必须以新的贷款方式提高贷款质量和盈利能力。据了解2010年竞争力100强小额贷款公司中, 深圳市宇商小额贷款公司在贷款产品创新上独辟蹊径, 依托母公司多年成熟的供应链管理经验和业务专业团队, 专为供应链上下游的近2000家中小企业解决融资难问题;浙江绍兴县汇金小额贷款公司坚持以“小”见长, 坚持差别化服务, 并专设微小客户部, 瞄准轻纺大市场, 与重点镇街联合推介系列惠农贷款, 推行农业贷款“3+1” (小贷公司、农业龙头、农户+农业局) 创新模式。这些小额贷款公司的成功案例说明, 做微小贷款同样能为企业获得好收益, 作为企业的管理者要注重对当地小微企业, 农业龙头企业运营状况的关注分析。
4. 注重企业员工培训, 强化监管力度
企业自身要注重员工综合素质的培训与提高, 认真执行岗前培训和从业人员的培训制度。联合人民银行、银监局和有条件的高校为小贷公司员工提供培训, 提高放贷技术, 健全风险管理制度。同时, 芒市金融办应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培训力度, 加大对政策文件、监管要求、合规经营等方面内容的解读, 促进小额贷款公司的规范发展。进一步加大对各小额贷款公司宣传教育, 包括严禁吸收公众存款、严禁非法集资、严禁变相抽逃资金, 杜绝一切违法行为的发生。
5. 加强贷前信用审查, 共享客户信用资源
各小贷公司应着力提高风险防范意识, 进一步做好贷前调查及贷后检查工作, 严格执行贷款审批制度, 从而降低不良贷款率。建立借款客户信用档案, 挖掘优质客户, 提高盈利能力, 降低风险。
6. 依托协会进行交流与进步
小贷公司是成长初期的新事物, 各个小贷企业应积极加入协会, 定期进行业务交流与学习, 相互促进相互监督。
总之, 作为边疆少数民族地区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 将面临着诸多困难和竞争, 只有不断提升自身竞争力才是企业可持续发展的根本。
参考文献
[1]覃志立, 严红.贷款公司发展现状、问题及对策研究-基于四川的调查[J].西南金融, 2015.
[2]韩新毓.小额贷款公司内部控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会计之友旬刊, 2013.
贷款债权转让通知书 篇2
我行于 年 月 日与 银行(公司)签订了 《信贷资产转让合同》(第 号),根据合同约定,我行已于当日将与你公司签订的 借款(担保)合同(第 号)项下债权出让给 银行(公司)。
从该日后,你公司应向 银行(公司)继续履行原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还款(担保)责任,并与 银行(公司)重新办理抵/质押登记手续。
请你方在接到本通知5个工作日内,签署回执并加盖公章后,退还我行(部)。
中国建设银行 行(部)(公章)
年 月 日
回 执
中国建设银行 行(部):
我方已于 年 月 日收悉贵行发送的《中国建设银行信贷资产债权转让通知书》(第 号)。我方同意继续向 银行(公司)履行原借款(担保)合同(第 号)项下的还款(担保)责任,并与 银行(公司)重新办理抵/质押登记手续。
特此函复。
公司(公章):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
也谈委托贷款中的债权人 篇3
一、委托贷款的产生及特点
在我国,企业间的借贷行为因游离于金融宏观调控体系之外,不便于国家计量和监督,不利于国家货币政策的顺利贯彻和执行,历来为法律和政策所禁止。《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为了合法调剂企业资金余缺,疏通企业间的借贷需求,委托贷款应运而生。委托贷款是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该贷款业务是以银行为“桥梁”,通过银行的运作和管理,使企业间的借贷行为可行化、合法化。具有以下特点:(1)必须有委托人、受托人和借款人三方,并签有委托贷款协议;(2)委托贷款的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必须由委托人指定;(3)委托贷款必须以受托人的名义实施;(4)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利息收入归委托人;(5)风险由委托人承担。
在实务中,委托贷款业务一般签署的是双方协议或三方协议,双方协议的委托贷款是由两个合同构成:一个是贷款企业(委托人)与银行(受托人)之间的委托合同;一个是银行与借款企业(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三方协议委托贷款合同的主体则是:贷款企业(委托人)、银行(受托人)和借款企业(借款人)。不论是双方协议还是三方协议,都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一种是企业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委托关系,另一种是金融机构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委托贷款是将这两种法律关系组合在一起,形成一种特殊的综合性的贷款业务。这两种法律关系的交叉使银行具有两种身份,在与贷款企业的委托关系中,银行是受托人;在与借款企业的借贷关系中,银行又是贷款人。《贷款通则》关于委托贷款的定义中,也是将银行界定为贷款人 (受托人)。
二、理清贷款人与债权人的关系
《贷款通则》给贷款人做出了定义,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贷款人的概念并没有体现出借贷之间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更多是从行为准入和业务资格上进行的表述。所谓债权人,是在债的关系中,有要求他的债务人实施一定行为或者不实施一定行为的权利的人。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概念表明的是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本质是一种债,即当事人之间的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民事法律关系,还表现了双方之间的法律地位,即债的权利人和债的义务人,除借贷合同关系形成的债外,还有其他合同之债、侵权损害赔偿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及缔约过失之债等,债权人是一个具有普适性的典型法律概念。从贷款人和债权人的定义上理解,贷款人不等同于债权人。《贷款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所有贷款应当由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该规定在明确借款合同适格主体的同时,也确定了贷款人与借款人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将贷款人提升到民事法律行为的主体地位,当贷款人发生借贷业务签订借款合同时,贷款人就是合同之债的权利人,即债权人。
三、在委托贷款中,贷款企业(委托人)是否具有债权人资格
如果不考虑贷款企业(委托人)的贷款资格问题,就委托贷款而言,贷款企业是理所当然的债权人。但我国实行严格的金融管制制度,非金融机构不得从事存贷款金融业务,贷款只能由有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在委托贷款中若认定贷款企业为债权人,就违反了我国法律限制企业间贷款的规定。再者,委托贷款是法律规定的由两项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组合在一起的一种特殊的综合性金融业务,不能片面地将委托行为剥离出委托贷款业务进行单独理解,这是因为代理是委托人将自己具有的民事法律行为授权于受托人代为实施的行为,也就是说,委托人必须在具有相应民事法律行为的情况下,才可以授予他人代为实施,在委托贷款中,贷款企业(委托人)不具有贷款资格,何谈授权他人进行实施。《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以〈关于委托贷款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银条法〔1992〕13号)中也规定了委托贷款的不可分性,如果简单地、不加区别地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去衡量委托贷款行为是否符合代理的要求,或是割裂委托贷款协议书和委托贷款契约所形成的内在联系,而仅从形式上去认定谁是谁非,就会违背实事求是的原则。所以说,在委托贷款中,贷款企业(委托人)是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认定受托人为委托贷款的债权人,更符合法学原理和法律基本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债权人即为抵押权人”的规定,在办理委托贷款的抵押登记时,应由金融机构(受托人)与借款人或第三人共同申请,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的要求收取登记申请书等相关材料,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将银行登记为抵押权人,将借款人或者第三人登记为抵押人。
也谈委托贷款中的债权人 篇4
一、委托贷款的产生及特点
在我国,企业间的借贷行为因游离于金融宏观调控体系之外,不便于国家计量和监督,不利于国家货币政策的顺利贯彻和执行,历来为法律和政策所禁止。《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为了合法调剂企业资金余缺,疏通企业间的借贷需求,委托贷款应运而生。委托贷款是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该贷款业务是以银行为“桥梁”,通过银行的运作和管理,使企业间的借贷行为可行化、合法化。具有以下特点:(1)必须有委托人、受托人和借款人三方,并签有委托贷款协议;(2)委托贷款的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必须由委托人指定;(3)委托贷款必须以受托人的名义实施;(4)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利息收入归委托人;(5)风险由委托人承担。
在实务中,委托贷款业务一般签署的是双方协议或三方协议,双方协议的委托贷款是由两个合同构成:一个是贷款企业(委托人)与银行(受托人)之间的委托合同;一个是银行与借款企业(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三方协议委托贷款合同的主体则是:贷款企业(委托人)、银行(受托人)和借款企业(借款人)。不论是双方协议还是三方协议,都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一种是企业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委托关系,另一种是金融机构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委托贷款是将这两种法律关系组合在一起,形成一种特殊的综合性的贷款业务。这两种法律关系的交叉使银行具有两种身份,在与贷款企业的委托关系中,银行是受托人;在与借款企业的借贷关系中,银行又是贷款人。《贷款通则》关于委托贷款的定义中,也是将银行界定为贷款人(受托人)。
二、理清贷款人与债权人的关系
《贷款通则》给贷款人做出了定义,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贷款人的概念并没有体现出借贷之间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更多是从行为准入和业务资格上进行的表述。所谓债权人,是在债的关系中,有要求他的债务人实施一定行为或者不实施一定行为的权利的人。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概念表明的是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本质是一种债,即当事人之间的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民事法律关系,还表现了双方之间的法律地位,即债的权利人和债的义务人,除借贷合同关系形成的债外,还有其他合同之债、侵权损害赔偿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及缔约过失之债等,债权人是一个具有普适性的典型法律概念。从贷款人和债权人的定义上理解,贷款人不等同于债权人。《贷款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所有贷款应当由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该规定在明确借款合同适格主体的同时,也确定了贷款人与借款人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将贷款人提升到民事法律行为的主体地位,当贷款人发生借贷业务签订借款合同时,贷款人就是合同之债的权利人,即债权人。
三、在委托贷款中,贷款企业(委托人)是否具有债权人资格
如果不考虑贷款企业(委托人)的贷款资格问题,就委托贷款而言,贷款企业是理所当然的债权人。但我国实行严格的金融管制制度,非金融机构不得从事存贷款金融业务,贷款只能由有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在委托贷款中若认定贷款企业为债权人,就违反了我国法律限制企业间贷款的规定。再者,委托贷款是法律规定的由两项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组合在一起的一种特殊的综合性金融业务,不能片面地将委托行为剥离出委托贷款业务进行单独理解,这是因为代理是委托人将自己具有的民事法律行为授权于受托人代为实施的行为,也就是说,委托人必须在具有相应民事法律行为的情况下,才可以授予他人代为实施,在委托贷款中,贷款企业(委托人)不具有贷款资格,何谈授权他人进行实施。《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以〈关于委托贷款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银条法〔1992〕13号)中也规定了委托贷款的不可分性,如果简单地、不加区别地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去衡量委托贷款行为是否符合代理的要求,或是割裂委托贷款协议书和委托贷款契约所形成的内在联系,而仅从形式上去认定谁是谁非,就会违背实事求是的原则。所以说,在委托贷款中,贷款企业(委托人)是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