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办指南(共9篇)
篇1:江门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办指南
·江门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办指南
一、申办材料:
1.《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原件);
3.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业务人员的相关资格证书(复印件);(取得安监部门考核发证的不少于3人)
4.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5.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产权或租赁证明文件复印件(没有储存场所从事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无须提交);
6.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备案登记表(复印件)7.市、区安全监管局出具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经营核查表》
带有储存设施(储存的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还应提交如下资料:
1、储存设施相关证明文件(复制件);租赁储存设施的,需要提交租赁证明文件(复制件);储存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的,需要提交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复制件);
2、重大危险源备案证明材料、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学历证书、技术职称证书或者危险物品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证书(复制件);
3、安全评价报告。
二、许可受理机关
江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驻江门市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地址:江门市堤西路88号市行政中心四楼B区61-64,联系电话:0750-3871106;3871107;3871108;3871110)
办理流程
篇2:江门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办指南
安全预评价报告评价单位编制
设计单位编制
施工图设计设计单位编制
施工、监理均须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竣工 设计、施工、监理及建设单位共同验收,编
制竣工图
建设单位
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评价单位编制
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安监局组织
申办许可证
注:
1、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申办《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申办《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篇3: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办事指南
一、许可内容
经营危险化学品需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危险化学品是指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中的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
依法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二、许可依据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三十三条。
2、《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经贸委令第36号)。
3、《广东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规定》(粤经贸安全〔2003〕80号)。
三、许可条件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设备及建筑物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石油库设计规范》(GB50074)等相关标准的要求;
2、制定安全管理规章制度,至少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岗位操作安全规程,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包括防火、防爆、防中毒、防泄漏管理等制度),安全投入保障制度,安全生产奖惩制度,安全培训教育制度,安全检查及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应急管理制度,事故管理制度,职业健康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岗位操作安全规程定期修订制度等;
3、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企业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依法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特种作业人员必须依法经培训考核合格并持证上岗;其他从业人员依法经过安全教育和专业技术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4、建立安全生产费用管理制度,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确保本企业具备经营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5、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缴纳风险抵押金或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6、配备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
7、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8、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1、新设立且有储存设施的企业必须建在地方人民政府规划的用于危险化学品储存的专门区域内(运输工具除外);
2、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运输工具除外),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八类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并符合《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带有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且其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企业,其安全管理人员还应具备国民教育化工化学类(或安全工程)中等职业教育以上学历或者化工化学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3、符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章关于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规定和《常用危险化学品储存通则》(GB15603)的规定;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易扩散危险化学品的,还应符合-1-
《石油化工可燃气体和有毒气体检测报警设计规范》(GB50493)的规定;
4、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5、建立完善变更管理制度;
6、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及发证机关认为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四、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五、申请材料
(一)新办证业务
1、无储存设施,以贸易形式经营危化品的企业初次申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应提交《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书》(纸质版一式两份、电子版一份、并进行网上申报),和以下材料:
2、带有储存设施经营的企业初次申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应提交《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书》(纸质版一式两份、电子版一份、并进行网上申报)和以下材料:
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需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单位,应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提出换证申请。换证需提交《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延期换证(申请书》(纸质版一式两份、电子版一份、并进行网上申报),并按照新办证业务要求提交材料,另外还应提供以
在经营许可有效期内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该向发证机关提出经营许可变更申请:
(1)变更主要负责人的;(2)变更企业名称的;
(3)变更注册住所的;(4)变更隶属关系的;
(5)变更原发证机关核定许可范围的;
(6)变更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
1、变更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住所或者隶属关系的,需自工商营业执照或隶属关系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变更(乙种)申请书》(纸质版
2、变更许可证注册住所实际地址(有搬迁行为)、许可范围、经营方式和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在对安全评价报告中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按新办证业务要求重新申请,同时提供原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乙种)正、副本复印件,新证下发后收取原证。
3、有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储存项目的,应当在危险化学品储存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新办证业务重新申请,并提交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复印件等相关文件、资料,同时提供原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乙种)正、副本复印件,新证下发后收取原证。
(四)注销业务
在经营许可有效期内企业终止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超过有效期后尚未申请延期续证的,应该向发证机关提出经营许可注销申请,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1、终止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超过有效期的,在妥善处置好危险化学品后10个工作日内,提交《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注销申请书》(纸质版一式两份、电子版一份、并进行网上申报)、妥善处置危险化学品备案证明文件,同时提供原危险化学
品经营许可证(乙种)正、副本复印件及批准书。
注:以上材料验原件收复印件。
六、申请表格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书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延期换证(乙种)申请书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书
七、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区安监局、新区经服局)
八、决定机关
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区安监局、新区经服局)
九、许可程序
(一)收发文窗口受理申报;
(二)审批人员初审;
(三)现场核查;
(四)发证机关审定;
(五)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十、许可时限
新办证业务: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不包括现场核查)。到期换证业务: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不包括现场核查)。
变更、注销业务: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
十一、证件及有效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3年。
十二、法律效力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
十三、收费
不收费
十四、年审或年检
无
十五、受理地点
市民中心行政服务大厅西厅8号窗口(区安监局、新区经服局自定后公布)
十六、咨询电话
咨询电话:1234
5十七、投诉电话
篇4: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申请指南
一、审批范围
根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发,其中:
1、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一)年焚烧1万吨以上危险废物的;
(二)处置含多氯联苯、汞等对环境和人体健康威胁极大的危险废物的;
(三)利用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的综合性集中处置设施处置危险废物的。
2、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受理并审批颁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3、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受理并审批颁发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
4、以上规定之外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注:领取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可以从事各类别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只能从事机动车维修活动中产生的废矿物油和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废镉镍电池的危险废物收集经营活动。
4、证明本单位有符合国家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危险废物处置设施规划,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处置设施、设备和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其中,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还应符合国家有关医疗废物处置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5、证明本单位有与所经营的危险废物类别相适应的处置技术和工艺。
6、证明本单位有保证危险废物经营安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7、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应提供依法取得填埋场所的土地使用权的有关证明。
(二)、申领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所需提交材料:
1、有防雨、防渗的运输工具。
2、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包装工具,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设备。
3、有保证危险废物经营安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四、审批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
篇5: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流程
一、办理危化证企业需提交的材料 1.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书
2.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流程的目录清单
3.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的培训证 4.场所租赁证明文件 5.营业执照
6.应急预案备案登记 7.安全报告
8.供应方合同,供应方的资质证明 9.运输企业的合同、资质证明 10.法人、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 11.授权委托书 12.保险 13.承诺书
二、办理流程
① 人员培训以及报名
② 应急预案备案登记准备材料
1.营业执照
2.法人身份证复印件,经办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3.授权委托书(以安监局提供的版本为准,委托书填写:由法人填写,日期不写,各自按手印,盖公章)
4.上游企业的资质证明文件、供应方合同(合同需双方签字盖章)5.运输企业的资质证明文件、运输合同(合同需双方签字盖章)6.专家聘用书(有公司需盖章,无公司需专家本人签字)7.应急预案
8.应急预案评审意见表 9.应急预案电子版
10.将以上材料交给安监局备案,安监局出具受理承诺单 11.四个工作日内领取备案登记表
③ 保险准备材料 1.联系保险人员
2.营业执照
3.组织机构代码证 4.税务登记证 5.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6.从业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7.由保险人员出具保险投保单 ④ 安全报告提交材料
1.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上岗证 3.经营场所产权(或国有土地证)、租赁合同(复印件)4.安全管理制度 5.应急预案 6.应急预案备案表 7.供货合同(原件)8.运输合同(原件)
篇6:江门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办指南
1、书面申请(主要内容包括单位基本情况、申请原因、申请范围、是否储存、经营储存场所是否有合法手续、单位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建立情况、安全管理情况、隐患治理情况、合法经营情况等);
2、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名称预先核准书);
3、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新办单位不需要);
□
4、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主管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经安监部门考核
合格后颁发的安全资格证书和执业资格证书(首次申请单位凭工商营业执照或预先核准到安全培训教育中心办理)
5、《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前期安全检查申请报告(所属地安监办或主管部
门出具同意意见、签名、盖章);
□
6、变更法定代表人(或经营业主)的,相关任命批文(或股东会议决议、转让
协议);
□
7、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产权或租赁证明;(变更办公场所的,提供新址的材
料)
□
8、消防验收意见书复印件(首次申请带储存或店面零售单位必须提供;无储存的单位不需要提供;已办理危化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如无消防验收意见书,可通过消防专篇评价;限量存放危化品的店面或备货库的单位,如变更场所,则需要提供);
9、单位人员条件(包括主要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危险
岗位从业人员)专业水平教育、化工从业经历和安全资格证书一览表。
二、申请材料装订成册,书面材料2份(含复印件1份,市安监局行政许可服务科存档1份原件)
篇7:江门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办指南
第55号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5月2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2年10月8日公布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局长杨栋梁
2012年7月17日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2012年7月1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公布 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严格危险化学品经营安全条件,规范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的经营(包括仓储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民用爆炸物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的经营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经营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从事下列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不需要取得经营许可证:
(一)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
(二)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
第四条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发证机关)负责下列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
(一)经营剧毒化学品的企业;
(二)经营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三)经营汽油加油站的企业;
(四)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企业;
(五)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中央企业所属省级、设区的市级公司(分公司);
(六)带有储存设施经营除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条第三款规定以外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没有设立县级发证机关的,其经营许可证由市级发证机关审批、颁发。
第二章申请经营许可证的条件
第六条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单位(以下统称申请人)应当依法登记注册为企业,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建筑物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石油库设计规范》(GB50074)等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
(二)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相应安全资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其他从业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经安全生产教育和专业技术培训合格;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前款规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指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危险化学品购销管理制度、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包括防火、防爆、防中毒、防泄漏管理等内容)、安全投入保障制度、安全生产奖惩制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安全风险管理制度、应急管理制度、事故管理制度、职业卫生管理制度等。
第七条申请人经营剧毒化学品的,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建立剧毒化学品双人验收、双人保管、双人发货、双把锁、双本账等管理制度。第八条申请人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新设立的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其储存设施建立在地方人民政府规划的用于危险化学品储存的专门区域内;
(二)储存设施与相关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三)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评价报告符合《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安全评价细则》的要求;
(四)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国民教育化工化学类或者安全工程类中等职业教育以上学历,或者化工化学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危险物品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
(五)符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常用危险化学品贮存通则》(GB15603)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易扩散危险化学品的,除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石油化工可燃气体和有毒气体检测报警设计规范》(GB50493)的规定。
第三章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与颁发
第九条申请人申请经营许可证,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向所在地市级或者县级发证机关(以下统称发证机关)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申请经营许可证的文件及申请书;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的目录清单;
(三)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相关资格证书(复制件)和其他从业人员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
(四)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文件或者租赁证明文件(复制件);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性质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文件(复制件);
(六)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复制件)。
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储存设施相关证明文件(复制件);租赁储存设施的,需要提交租赁证明文件(复制件);储存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的,需要提交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
(二)重大危险源备案证明材料、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学历证书、技术职称证书或者危险物品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证书(复制件);
(三)安全评价报告。
第十条发证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需要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当场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发证机关职责范围的,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告知申请人向相应的发证机关申请,并退回申请文件、资料;
(三)申请文件、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受理其申请;
(四)申请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当场告知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补正告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文件、资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申请人按照发证机关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立即受理其申请。
发证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经营许可证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一条发证机关受理经营许可证申请后,应当组织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储存设施进行现场核查,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发证机关现场核查以及申请人整改现场核查发现的有关问题和修改有关申请文件、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二条发证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书应当加盖本机关印章。
第十三条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应当分别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
(二)企业住所(注册地址、经营场所、储存场所);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姓名;
(四)经营方式;
(五)许可范围;
(六)发证日期和有效期限;
(七)证书编号;
(八)发证机关;
(九)有效期延续情况。
第十四条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或者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书面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书;
(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三)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复制件);
(四)变更注册地址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变更后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专项安全评价报告。第十五条发证机关受理变更申请后,应当组织对企业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并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发证机关作出准予变更决定的,应当重新颁发经营许可证,并收回原经营许可证;不予变更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企业。
经营许可证变更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的起始日和截止日不变,但应当载明变更日期。
第十六条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有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建设项目的,应当自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文件、资料。发证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七条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并提交相关文件、资料:
(一)不带有储存设施的经营企业变更其经营场所的;
(二)带有储存设施的经营企业变更其储存场所的;
(三)仓储经营的企业异地重建的;
(四)经营方式发生变化的;
(五)许可范围发生变化的。
第十八条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后,企业需要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3个月前,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经营许可证的延期申请,并提交延期申请书及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资料。
企业提出经营许可证延期申请时,可以同时提出变更申请,并向发证机关提交相关文件、资料。
第十九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申请经营许可证延期时,经发证机关同意,可以不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文件、资料:
(一)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二)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三)未发生死亡事故或者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生产安全事故。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企业,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外,还需要取得并提交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达标证书(复制件)。
第二十条发证机关受理延期申请后,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延期申请进行审查,并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发证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期。
发证机关作出准予延期决定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顺延3年。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经营许可证,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其取得的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经营许可证。
第四章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发证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及程序,审批、颁发经营许可证。
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当事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三条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档案管理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取得经营许可证的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发证机关应当及时向同级公安机关、环境保护部门通报经营许可证的发放情况。
第二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或者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及时告知原发证机关。
第二十六条发证机关发现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一)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被批准延期的;
(二)终止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
(三)经营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四)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发证机关注销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本机关网站上发布公告,并通报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第二十八条县级发证机关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情况报告市级发证机关。
市级发证机关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情况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统计规定,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情况报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法律责任条款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仍然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二)未根据其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三)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四)未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第三十一条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经营许可证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出现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变更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申请变更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未依法履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职责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承担安全评价的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出具虚假评价报告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其中,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和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购买危险化学品进行分装、充装或者加入非危险化学品的溶剂进行稀释,然后销售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所称储存设施,是指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确定,储存的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设施。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在其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可以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经营许可证。本办法施行前取得经营许可证的非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其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可以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应当先依法登记为企业,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经营许可证的式样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2年10月8日公布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解读《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管理办法》
新修订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2012年5月21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7月17日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予以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一、《办法》的出台背景及修订原则
修订后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以下简称《条例》),进一步完善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的条件和许可证颁发、管理的有关规定。为落实《条例》的新要求,加强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需对现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经贸委令第36号)进行修订。这次修订主要基于以下原则:一是使《办法》符合修订后的《条例》有关危险化学品经营的规定要求。二是根据《条例》要求,进一步对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的范围、调整对象、许可权限、程序、发证条件等事项做出明确规定。
二、《办法》的起草过程
新修订的《条例》出台后,在前期调研论证、征求各地安全监管局和有关中央企业意见的基础上,2011年7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组织起草完成了《办法(修订草案)》,并通过国务院法制办网站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经多次修改,《办法(修订草案)》逐步完善,最后经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三、《办法》的主要内容及修订变化
原《办法》发布实施10年多来,对严格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安全条件,规范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新《办法》是在原《办法》的基础上,从多个方面修订完善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管理措施,进一步提高了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的安全准入门槛。原《办法》5章28条,修订后的《办法》共6章、40条,分别是总则、申请经营许可证的条件、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与颁发、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条文增加较多的是发证程序和法律责任两章。
这次修订主要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一)关于适用范围的调整
《办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的经营(包括仓储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民用爆炸物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的经营活动,不适用本办法。”主要考虑: 一是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的规定,城镇燃气的经营被纳入该条例的调整范围。因此为避免交叉管理、重复许可,《办法》规定不适用于城镇燃气(含运输工具用燃气)经营活动。
二是按照《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以及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办法》第三条对此做了衔接性规定。
三是由于原《条例》未对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进行安全许可,各级安全监管部门一直在努力探索规范和加强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安全管理过程与方法。实践证明,原《条例》关于危险化学品经营安全的制度和措施对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安全管理同样有效可行。这次修订时根据危险化学品经营安全管理实际情况,《办法》明确将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纳入危险化学品经营的范畴,填补了制度上的空白,强化了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安全管理。同时,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实践,《办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购买危险化学品进行分装、充装或者加入非危险化学品的溶剂进行稀释,然后销售的”,以及“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并经营危险化学品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二)关于许可权限调整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清理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7〕22号)中“对省级以下机关可以实施的,必须按照方便申请人、便于监管的原则,下放管理层级”的有关要求,考虑到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数量很多,都集中到省级或者市级政府部门办证,有关部门负担重,企业办事也不方便,而且目前市、县两级安全监管部门在机构设置上也已经健全,能够承担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颁发管理的责任。因此,根据《条例》第三十五条有关经营许可发证权限的规定,《办法》将经营许可证的颁发机关由原来的省、市两级安全监管部门调整为设区的市、县两级安全监管部门。国家和省级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市级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三款所列六类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县级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办法》第五条第三款所列六类以外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
(三)关于发证的条件
为了进一步明确发证条件,《办法》将发证条件单列一章,从企业选址、布局、设备、储存条件、制度、管理人员资质以及安全投入等方面,提出了比原《办法》更具有可操作性和更为严格的要求。(第六条)
此外,《办法》专门规定了经营剧毒化学品、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具备的特殊条件,设置了较高门槛,以加强对重点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的管理。(第七、八条)
(四)关于与安全生产标准化的衔接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关于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的要求,《办法》在经营许可证直接延期的条件中增加了“带有危险学品储存设施的企业,应当提交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达标证书(复制件)”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
(五)关于经营许可证的变更
根据十年来执法实践经验,《办法》细化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的具体情形,规定了办理变更手续的时限,以及需要提交资料等要求。(第十四、十五、十六条)
(六)关于行政处罚
修订后的《办法》,细化了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加大了对违法违规企业的处罚力度,提高其违法成本。
《办法》对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法律责任给予了明确,规定承担安全评价的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出具虚假评价报告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针对“打非治违”重点,加大了处罚力度。《办法》规定了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法律责任条款并处罚款。(第二十九条)
四、实施《办法》的意义
《办法》的制订与颁布实施将进一步规范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及监督管理工作,有利于从源头上消除安全监管漏洞,进一步落实属地管理责任,有效防范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进一步促进全国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
篇8:江门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办指南
申请资料
1、单位提出经营情况说明1份(内容包括企业基本情况的简介、企业设立的依据与产品发展前景的简要说明、涉及危险化学品的情况、经营场所周边情况及与居民区、医院、学校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安全距离等)。
2、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营业执照及复印件1份。
3、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3份及电子文档1份(由为单位提供安全评价服务的安全评价机构免费制作)。
6、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产权或租赁证明文件及复印件1份。
7、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主管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从业人员的《安全资格证书》及复印件1份。
8、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1份
篇9:江门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办指南
一、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须知
1、许可范围
(一)产品。
企业所生产的最终产品或中间产品被列入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公布的《危险化学品名录》。
1、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及有腐蚀特性,会对人员、设施、环境造成伤害或损害的化学品,包括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腐蚀品等八大类;
2、中间产品,是指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为满足生产需要,生产一种或多种产品作为下一个生产过程参与化学反应的原料。
(二)企业。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是指依法设立且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企业,包括最终产品或者中间产品被列入《危险化学品名录》的生产企业。
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是指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或者其分公司、子公司所属的独立核算生产成本的单位。
2、关于申请与受理的有关问题
(一)关于颁发对象的规定
以下三类单位均应分别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1、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公司)总部;
2、分支机构(指企业设立的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的分公司、子公司);
3、生产单位(指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所属的独立核算生产成本的单位)。
(二)关于申请人的规定
1、中管企业
中管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为下列单位的申请人:(1)分公司、子公司;
(2)分公司、子公司所属的生产单位。
2、其他企业:
(1)企业为下列单位的申请人:
①企业
②企业的分公司
③企业或者其分公司所属的生产单位(2)企业的子公司为下列单位的申请人:
①子公司本部
②子公司所属的生产单位
(三)关于跨行政区企业的申请受理问题
1、跨市的企业总部申请的受理机关,为企业总部工商登记注册地的工作点。
2、跨市的企业分支机构和其分支机构所属生产单位申请的受理机关,为其所在地的工作点。
3、申证企业应具备的基本安全生产条件
(一)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应当覆盖申请许可的产品。
(二)取得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部门颁发的设立批准书(2002年3月15日以后新建、改建、扩建的申请企业为必备条件,以前的可暂不需要批准书)。
(三)建立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五)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六)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培训考核,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七)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资格证书。
(八)其他从业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并考核合格。
(九)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1、企业要为全部职工缴纳保险费;
2、要有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票据复印件;
3、对行业集体参加工伤保险的要有保险单位的证明和票据复印件。
(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符合下列要求(申请企业提供安全评价报告要有本大项各点要求的评价与结论):
1、国家和省、市的规划和布局。企业应提供有关部门的项目批准书;
2、在设区的市规划的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区域内。投产企业要提供有市、区建设规划部门的报建批准书;
3、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与下列场所、区域的距离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1)居民区、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口密集区域;
① 根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2001年版)规定:
储量≤5吨和>5吨的甲类物品库房与民用建筑的距离分别为30米和40米; 储气罐或罐区与民用建筑间的距离为25米~40米; 汽车加油机、地下油罐与民用建筑距离为25米等。
② 根据《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92)规定:
石油化工企业与居住区、公共福利设施、村庄的防火间距,液化烃罐组120米,甲、乙类工艺装置或设施100米。
③ 根据《石油库设计规范》(GB50074-2002)规定:
石油库与居住区及公共建筑物的安全距离分别为:一级油库100米;二级油库90米;三级油库80米;四级油库70米;五级油库50米。
(2)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
① 以上公共设施均可归类为民用建筑居住区,对于民用建筑与危化品储存设施之间的距离,均可采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等标准;
② 国家对某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规定的防护距离仍可适用以上公共设施;
③ 《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BGZ1-2002)第4、14条规定:“严重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恶臭、粉尘、噪声且目前尚无有效控制技术的工业企业,不得在居住区、学校、医院和其他人口密集的被保护区域内建设。”
(3)供水水源、水厂及水源保护区;
① 《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GBZ1-2002)第4、1、5规定:“排放工业废水的工业企业严禁在饮用水源的上游建厂”;
② 应符合《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1989年7月10日发布)。(4)车站、码头(按照国家规定,经批准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除外)、机场以及公路、铁路、水路交通干线、地铁风亭及出入口;
① 以上建筑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中列为民用建筑和其他建筑,均有不同的距离要求。
② 《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中对石油化工企业与相邻工厂或设施的防火间距,包括居住区、国家铁路线、厂外企业铁路线、厂外公路、通航江、河、海岸边等,均列出了距离规定。
(5)基本农田保护区、畜牧区、渔业水域和种子、种畜、水产苗种生产基地;
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第二十一条到二十九条规定: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热污染危害。
② 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GB5084-85),也就是说企业的排污及重大危险源泄漏均不能影响农田灌溉、畜牧区、渔业区。
(6)河流、湖泊、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
①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在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生活饮用水源地、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保护区。第十九条规定,在生活饮用水源地、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7)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划定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确定,根据军事设施的要求,军区和省人民政府在共同划定陆地军事禁区范围的同时,必要时可以在禁区外共同划定安全控制范围。(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保护的其他区域。
4、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5、不得采用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工艺、设备;
例如: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第6号令《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一批)》、第16号令《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二批)》、第32号令《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三批)》。
6、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车间、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与员工宿舍保持符合规定的安全距离;(1)《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第4、2、1、2条规定:工业企业总平面的分区应按照厂前区内设置行政办公用房、生产福利用房,生产区内布置生产车间和辅助用房的原则处理,产生有害物质的工业企业,在生产区内除值班室、更衣室、盥洗室外,不得设置非生产用房。(2)《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3、4、8条规定: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内不应设置办公室、休息室。如果必须贴邻本厂房设置时,应采用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并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h的非燃烧体防护墙隔开和设置直通室外或疏散楼梯的安全出口。
7、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的周边防护距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1)根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2001年版)的规定:
① 甲、乙类厂房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25米,距重要公共建筑不宜小于50米,丙、丁、戊类厂房与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10米~18米。② 甲、乙类物品专用仓库,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易燃材料堆场等,宜设置在市区边缘的安全地带。
③ 库房、储罐、堆场与铁路、道路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8、3的规定。厂外铁路25米~45米,厂内铁路20米~35米,厂外道路15米~25米,厂内主要道路10米~15米,厂内次要道路5米~10米。
(2)根据《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规定:
工业区和居住区之间必须设置足够宽度的卫生防护距离,从上个世纪80年代起,国家陆续颁布了一些具体工厂(即生产装置)的卫生防护距离标准。(3)《石油化工设计防火规范》规定:
石油化工企业与相邻工厂或设施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3、1、7的规定,即甲、乙类工艺装置或设施与居住区、公共福利设施、村庄100米;相邻工厂(围墙)50米;国家铁路中心线45米;厂外公路(路边)20米;变配电站(围墙)50米;架空电力线路(中心线)
1、5倍塔杆高度;通航江、河、海岸边20米等。
(4)氧气站等乙类生产建筑物与各建筑之间的最小防火间距应执行《氧气站设计规范》(GB50030-91)第2、0、3条的规定。
(5)对于甲、乙类油气厂、站、库外部区域的防火间距,应满足《原油和天然气工程设计防火规范》(GB50183-93)第3、0、4条的规定。
8、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需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取得相应证书。
(十一)有相应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
(1)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2)执行原国家经贸委《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国经贸委安全〔2002〕189号)。
(十二)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十三)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辨识、确定本企业的重大危险源。
对已确定的重大危险源,有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检测、评估和监控措施,定期检测、检查,并建立重大危险源检测、检查档案。
(十四)有必要的安全措施。
4、申证企业如何进行安全评价?
申证企业应委托具备国家资质或省安全监管局认可的安全评价机构,按照国家安全监管局发布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评价导则(试行)》进行安全评价,评价结果符合安全要求。
5、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具备哪些安全措施?
1、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危险化学品事故和其他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2、有健全的应急救援组织机构或者应急救援人员;
3、大型易燃、易爆化学品生产企业和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大型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有专职消防队,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根据实际需要有义务消防队;
4、按企业事故应急救援的需要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提示:
大型企业标准按《国家经贸委等四部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初步划分。应同时满足下列三个条件:一是职工人数2000人以上;二是销售额3亿元以上;三是资产总额4亿元以上。
6、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建立哪些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一)建立健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它包括:
1、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2、各职能部门安全生产责任制;
3、工会安全生产责任制;
4、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责任制;
5、各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建立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它包括:
1、安全教育、培训制度;
2、安全作业证制度;
3、安全检查和隐患整改制度;
4、安全检修制度;
5、防火、防毒、防爆制度;
6、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
7、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
8、安全装置管理制度;
9、安全费用投入保障制度;
10、劳动防护用具(品)和保健品发放管理制度;
11、事故管理制度;
12、仓库、罐区安全管理制度;
13、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管理制度;
14、厂区道路交通管理制度;
15、租赁、承包设施、厂房和外来施工单位及人员的安全管理制度;
16、剧毒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
17、安全生产奖惩等规章制度。
18、临时用电审批制度
(三)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工艺、技术、设备特点和原材料、辅助材料、产品的危险性编制岗位操作安全规程(安全操作法)和作业安全规程。
7、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投入应满足安全生产的哪些要求?
1、建设项目设计书中提出的安全技术设施;
2、安全教育和培训;
3、劳动防护用品及保健品;
4、安全卫生设施、设备投入和维护保养;
5、重大隐患治理及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措施;
6、特种设备更新、维修、检测;
7、安全检查工作及落实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等。
提示: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
《消防法》第十条规定,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建筑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不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需要说明的是,由于企业性质的不同,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对各类企业的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的要求也有所区别,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具体颁发管理过程中,应当区别情况,根据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具体要求,分别予以把握。对于2002年3月15日前投入使用且没有《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的,由安全评价机构确认是否符合消防要求。
二、企业申证的申报材料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式三份),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1、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另附电子文档一份);
2、各种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复制件);
3、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清单;
4、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制件);
5、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复制件);
6、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有关证明材料(复制件);
7、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8、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9、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名称核准通知书(复制件);
10、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的公安消防机构消防验收文件、环保验收合格证明及污染物达标排放证明或检测报告(复制件);
11、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文件(复制件);
12、2002年3月15日以后建成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有工程(项目)规划许可证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总体竣工验收的批准文件(复制件);
13、工程(项目)总平面布置图的区域位置图(复制件)。
14、安全生产投入的有关证明
提示
1、申报材料一律采用A4纸打印或复印文本。
2、上述材料除申请书、安全评价报告外,其他材料按上面所列顺序装订成册并附上目录,封面标题为《西安市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报材料汇编》。
3、企业申证的申报材料包括申请书、安全评价报告和申报材料汇编三大部分。
4、企业向所在地县(区)安全监管局报送申报材料时,须提交上述证书、证件、文件原件供查验。
三、企业申证的程序
1、企业应到其所在市、区县安监管部门领取或在省安全监管局网站下载《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并按规定要求填写。
2、企业将申报材料报所在地区县安监局,经县(区)安监局签署意见后,报市安监局。
3、市安全监管局签署意见后, 将申报材料报省安全监管局办理有关申报手续。
四、企业、评价机构和安全监管部门应承担的工作
1、企业应承担的主要工作
1、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切实加强危险化学品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
2、生产企业应按照安全生产条件的要求,逐条对照完善,认真进行整改并满足申证的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3、派有关人员参加安全监管部门组织的安全培训教育,并取得相应安全资格证书。
4、自主选择具有国家相应资质或经省安全监管局认可的具有相应资质,熟悉危险化学品行业安全技术标准的安全评价机构,对本单位的生产条件进行安全评价,签订委托协议,并提供安全评价必要的材料。
5、按照“企业申证的申报材料”的要求依法如实提交有关资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6、对参加安全评价人员的资质和身份进行确认。
7、根据评价机构提出的建议进行整改。
8、自觉接受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认真落实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单位提出的整改建议和措施。
9、在满足安全生产条件下确保危险化学品的质量合格方可出厂,出厂产品应执行“一书一签”制度。
10、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办理有关换证手续。
2、评价机构应承担的主要工作
主要工作有:
1、安全评价机构在开展安全评价前必须向生产企业出示机构和人员的资质证书,并提供直接参与评价人员和技术专家的名单,同时应当与企业平等协商,签定安全评价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
2、安全评价机构应自觉接受当地安全监管局的指导和监管,在批准的资质范围内开展活动,不得超越业务范围。评价机构与委托单位签定安全评价合同后,必须在2个工作日内向评价项目所在地县、市二级安全监管部门完成告知性备案,备案内容包括:委托单位及项目名称、评价单位的名称、现场检查的时间、完成评价的时间、评价组长、评价人员名单及其资格证号、评价组联系人及电话。
3、严格按照国家安全监管局印发的《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局令13号)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评价导则(试行)》的要求,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运用科学的方法,对企业存在的以及潜在的危险有害因素进行辨识和分析评价,对企业控制危险有害因素的措施及具体效果进行分析评价,指出企业安全生产的存在问题并提出整改措施和建议。
4、根据行政许可的基本条件要求,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基本条件逐项进行分析评价,给出是否符合条件的结论。并出具安全评价报告,经企业签字确认后,交企业作为申报资料。
5、评价报告的编写应符合国家安全监管局印发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评价导则(试行)》的要求。同时必须按国家安全监管局《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查书》中的24条审查内容逐条进行评价核实并且有结论性意见,即将“24条审查内容”应用什么法规标准及哪些条款的具体规定,评价(含实测参数)是否符合要求的结论分列出来。
6、对企业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并提供复查结果。
7、在安全评价中发现企业存在无法整改的或企业不予整改的重大事故隐患,及时向所在地安全监管局报告。
8、企业申证的安全评价报告出具后直接进入法律程序,评价机构要如实反映情况,并对安全评价报告负法律责任。
9、评价机构不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评价导则(试行)》进行评价,出具虚伪报告的依照有关法律予以处罚。
3、所在地区县、市安全监管局应承担的主要工作
主要工作有:
(一)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办过程中,做好以下申领前期工作:
1、督促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完善安全设施,落实安全生产措施,促使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符合安全生产条件要求。
2、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发放做到六个结合:与贯彻行政许可法相结合;与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相结合;与深化危险化学品专项整治相结合;与理顺监管体系,明确监管职责相结合;与当前工作作风和管理创新相结合;与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相结合。
3、组织安全培训等工作,为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提供条件。根据国家安全监管局《关于安全生产许可工作中有关培训问题的通知》(安监管人字〔2004〕103号)的要求,负责对所在地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的,分别颁发《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危险化学品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按照国家安全监管局《关于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的意见》(安监管人字〔2002〕124号)的要求,对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和发证。
4、组织申请企业的安全评价工作,对评价机构的评价活动进行监督。
5、督促2002年3月15日以后新建、改建、扩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办理设立批准。
(二)接受申请和审查
1、企业将申报资料报所在区县安全监管局,区县安监局应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和现场检查,符合条件的,在申请书相应栏目签署意见后,由申请单位持申报材料报市安监局。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市安监局在接到企业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报材料进行资料审查和现场检查。符合条件的,在申请书相应栏目签署意见后,将申报材料报省安全监管局。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2、签署上报意见。经资料审查和现场检查后, 填写审查意见。并在上报材料中签署“申请材料齐全、属实。安全评价报告提出的整改措施已落实,同意上级机关审查发证”的具体意见。
(三)督促生产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省专家审查组认为有必要进行现场复查时,市安全监管局要协助省审查组工作,落实各项计划的实施。
提示:
(一)资料审查的重点应包括:
1、申报材料是否齐全;
2、申报材料是否真实;
3、评价报告是否符合要求(评价报告一方面要对企业的危险有害因素进行辨识,对企业的控制措施及其效果进行定性或者定量的评价,提出针对性强的整改措施。另一方面是对企业是否符合发证的基本条件逐项评价并作出结论);
4、企业是否符合发证的基本条件(根据评价报告的内容进行审查)。材料不符合要求的,退回企业完善后再报。
(二)现场检查的重点应包括:
1、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
2、安全生产的批准证照是否齐全有效;
3、是否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
4、是否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5、评估工作中发现的问题是否已整改;
6、是否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
7、评价报告提出的整改措施是否落实。对照审查内容逐项检查,做好记录。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安监局应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4、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一)根据属地监管的原则,市、区县安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并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省安全监管局。
(二)在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已申证单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应及时责令其限期整改,跟踪处理。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自证书批准之日算起。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继续生产危险化学品的,应当于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各区县安监局应督促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延期申请。
(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五)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省安全监管局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1、超越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2、不具备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3、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六)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1、终止危险化学品生产活动的;
2、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3、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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