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0]4号(共14篇)
篇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0]4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金融有关
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支持农村金融发展,解决农民贷款难问题,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三、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对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法人机构所在地在县(含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的金融保险业收入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四、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比例减计收入。
五、本通知所称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本通知所称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户贷款余额总额在5万元以下(含5万元)的贷款。
本通知所称村镇银行,是指经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批准,由境内外金融机构、境内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境内自然人出资,在农村地区设立的主要为当地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金融服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本通知所称农村资金互助社,是指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由乡(镇)、行政村民和农村小企业自愿入股组成,为社员提供存款、贷款、结算等业务的社区互助性银行业金融机构。
本通知所称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批准,由境内商业银行或农村合作银行在农村地区设立的专门为县域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贷款服务的非银行业金融机构。
本通知所称县(县级市、区、旗),不包括市(含直辖市、地级市)所辖城区。
本通知所称保费收入,是指原保险保费收入加上分保费收入减去分出保费后的余额。
六、金融机构应对符合条件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进行单独核算,不能单独核算的不得适用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七、适用暂免或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至2009年底的农村信用社执行现有政策到期后,再执行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八、适用本通知第一条、第三条规定的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金融机构,自2009年1月1日至发文之日应予免征或者减征的营业税税款,在以后的应纳营业税税额中抵减或者予以退税。
九、《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5号)第二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77号)第二条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银监会、保监会,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截至2012年初,盐城共成立小额贷款公司17家,较2008年增加8家,增长88.89%;注册资金总额较2008年末增加11.65亿元,增长185.51%;2010年末贷款余额达17.66亿元,较2009末增加12.53亿元,增长243.78%;贷款客户数量达3051户,较2009末增加1885户,增长161.67%;2010年累计发放贷款金额达33.97亿元,较2009累计多投放23.85亿元,增长235.68%;2010年实现净利润达8753.16万元,较2009增加7665.65万元。
(二)盈利能力较为理想。一般1—6个月贷款平均利率为11.5‰,其中最高执行利率16.2‰,最低执行利率4.425%o小额贷款公司严格执行省市金融办有关利率的规定,下限不低于人民银行基准利率0.9倍,上限不高于人民银行同档次利率的4倍,并在利率标准上实行差别利率定价。
(三)短期贷款为主,一般分为3个月、6个月和1年期。2010年末,该市小额贷款公司共发放3个月以内(含3个月)贷款1.53亿元,占比
8.65%;发放3—6个月(含6个月)贷款7.94亿元,占比44.97%;发放6个月一1年(含1年)贷款8.19亿元,占比46.38%。
(四)短期风险较为正常。2011年1月末,仅1家小额贷款公司曾发生过3笔总计105万元的逾期时间极短的不良贷款,目前已得到较好处置,贷款Nt,险得到有效化解,贷款质量和运行情况良好。
保贷款为主,至2010年末,已发放,占贷款总额的;,占;,
篇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0]4号
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财税(2010)045号 2010-7-21 有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民政局:
为进一步规范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加强税收征管,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的有关规定,现将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企业或个人通过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可以按规定进行所得税税前扣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不需要认定。
二、在财税[2008]160号文件下发之前已经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必须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重新提出申请,通过认定后才能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符合财税[2008]160号文件第四条规定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同时向财政、税务、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分别报送财税[2008]160号文件第七条规定的材料。
民政部门负责对公益性社会团体资格进行初步审查,财政、税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对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
三、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民政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和民政部门每年分别联合公布名单。名单应当包括当年继续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和新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
企业或个人在名单所属内向名单内的公益性社会团体进行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四、2008年1月1日以后成立的基金会,在首次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后,原始基金的捐赠人在基金会首次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当年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五、对于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或个人应提供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印制并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公益性捐赠票据,或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方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对于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照财政、税务、民政部门联合公布的名单予以办理,即接受捐赠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位于名单内的,企业或个人在名单所属向名单内的公益性社会团体进行的 公益性捐赠支出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接受捐赠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在名单内,或虽在名单内但企业或个人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属于名单所属的,不得扣除。
六、对已经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其检查连续两年基本合格视同为财税[2008]160号文件第十条规定的检查不合格,应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七、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发现其不再符合财税[2008]160号文件第四条规定条件之一,或存在财税[2008]160号文件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可暂时明确其获得资格的次年内企业或个人向该公益性社会团体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得税前扣除。同时,提请审核确认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财政、税务、民政部门明确其获得资格的次年不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税务机关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发现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再符合财税[2008]160号文件第四条规定条件之一,或存在财税[2008]160号文件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也按上述规定处理。
篇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0]4号
问:四项具体准则出台的背景是什么?有什么重要意义?
答: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要求建立权责发生制的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制度,国务院批转财政部的《改革方案》指出,权责发生制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制度改革是基于政府会计规则的重大改革,其前提和基础任务是建立健全政府会计核算体系,包括制定政府会计基本准则和具体准则及应用指南。《改革方案》明确要求,2015年要制定政府会计基本准则,2016年起要制定发布政府会计具体准则及应用指南,力争在2020年前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政府会计准则体系。
2015年10月23日,财政部印发了《基本准则》,为建立统一、科学、规范的政府会计会计准则体系奠定了基础。为了积极落实《改革方案》,进一步规范政府存货、投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我们根据《基本准则》制定发布了存货等四项具体准则。
四项准则的出台,是财政部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权责发生制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制度的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标志着政府会计准则体系建设工作继《基本准则》出台后又迈出了坚实一步,对于进一步规范政府会计主体的会计核算,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夯实国有资产管理基础,保障权责发生制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制度改革顺利推进具有重要的意义。
问:四项具体准则起草发布的过程是怎样的?
答:《基本准则》印发后,我们立即启动了存货等四项具体准则的研究制定工作。在起草发布过程中,我们始终秉承科学民主决策精神和公开透明的准则制度程序,进行了大量调研、座谈,广泛征求了各方意见。从准则起草到发布,大致经历了四个阶段:
一是草拟和讨论阶段。自2015年下半年起,我们在大量调查研究和合理继承现行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准则制度和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基础上,吸收和借鉴企业会计准则相关规定,立足编制权责发生制政府综合财务报告的现实需要,依据《基本准则》,着手起草四项具体准则,10月份形成了讨论稿。在会计司内部各处室、单位征求意见和讨论基础上,我们对四项具体准则讨论稿进行了修改完善,形成了征求意见稿。
二是征求意见阶段。2015年11月,我们印发了《关于征求<政府会计准则第××号——存货(征求意见稿)>四项政府会计具体准则意见的函》(财办会﹝2015﹞22号),就四项准则公开征求意见。截止2016年1月底,共收到来自中央部门、财政系统、地方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公众等87份书面反馈意见。反馈意见总体上对四项具体准则征求意见稿表示赞同,有关各方也针对征求意见稿中具体内容提出了一些意见和建议。
三是修改完善阶段。2016年2月以来,我们对反馈意见和建议逐条进行了梳理和分析,就其中合理的内容对应准则条款进行了修改和完善,未直接吸收的内容也与相关方面进行了沟通。2016年4月,我们专门组织召开了专家座谈会,就反馈意见集中的问题进行了研讨和论证,来自教育部、科技部、农业部、水利部等部委,北京市财政局、中科院、农科院、中国人民大学、中科院大学、北京工商大学、北京医院等单位和部内相关司局共20余人参加了本次座谈会。我们结合本次座谈会的精神对相关准则做了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草案。
四是送审和发布阶段。2016年5月,经会计司司务会审议并据此进一步修改完善后,形成了四项具体准则送审稿,6月份经部内相关司局会签后,于7月6日由部领导签发。
问:制定四项具体准则遵循了哪些原则?
答:四项具体准则在起草和完善过程中,主要遵循了以下原则:
一是依据和遵循《基本准则》。《基本准则》为在政府会计具体准则层面规范政府发生的经济业务或事项的会计处理提供了基本原则,四项具体准则依据《基本准则》制定,其适用范围、资产确认标准和计量要求等均与《基本准则》保持一致,保证了政府会计标准体系的内在一致性。
二是借鉴企业会计经验并充分考虑政府会计特点。四项具体准则立足于完善政府财务会计核算功能,在会计处理上采用权责发生制。因此,对于与企业会计共性的业务和事项,四项具体准则吸收和借鉴了企业会计准则相关规定,但并不是照搬照抄,而是在充分考虑政府会计主体特点及其面临的环境基础上进行规范,比如资产在处置环节的会计处理、对外投资的处理、自行研发无形资产的确认和计量等都充分考虑了政府会计主体的特点,与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有较大差别。
三是与相关法规制度充分协调。四项具体准则贯彻会计法、预算法和《改革方案》等法律法规精神,并充分考虑了与现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财务规则制度等相关规章制度的协调,比如关于资产初始计量、置换、处置等会计处理,均与现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要求相协调。
四是适当简化操作。充分考虑到政府会计核算现状以及政府会计人员对权责发生制会计的接受程度,四项具体准则适当简化某些会计处理规定,比如不要求对资产计提减值准备,固定资产折旧和无形资产摊销均不考虑残值,且在折旧和摊销方法上要求一般采用年限平均法或工作量法,长期股权投资后续计量采用简化的权益法等,力求准则切实可用、简便易行。
问:四项具体准则规范的主要内容和范围是什么?
答:存货准则所规范的存货,是指政府会计主体在开展业务活动及其他活动中为耗用或出售而储存的资产,如材料、产品、包装物和低值易耗品等,以及未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用具、装具、动植物等。考虑到政府储备物资的取得、调拨、管理、处置、权属确定等与本准则规范的存货有较大不同,因此将其排除在存货准则范围以外。另外,考虑到政府收储土地规模较大且具有不同于一般存货的显著特点,也对其进行了范围排除。关于政府储备物资、收储土地等,我们将单独制定相关准则。
投资准则所规范的投资,是指政府会计主体按规定以货币资金、实物资产、无形资产等方式形成的股权和债权投资,分为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政府会计主体外币投资的折算,适用其他相关政府会计准则。另外,关于PPP模式中政府的投资,鉴于其涉及的核算内容较为复杂,我们拟单独制定相关准则。
固定资产准则所规范的固定资产,是指政府会计主体为满足自身开展业务活动或其他活动需要而控制的,使用年限超过1年(不含1年)、单位价值在规定标准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一般包括房屋及构筑物、专用设备、通用设备等。考虑到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保障性住房为政府会计主体经管的资产,其使用目的和管理方式不同于一般固定资产,且这类资产规模较大,有关管理办法还在研究制定之中,我们拟根据具体情况制定相关准则。另外,自然资源资产的定义和内涵尚不明确,是否需要制定相关准则,需要做进一步研究。
无形资产准则所规范的无形资产,是指政府会计主体控制的没有实物形态的可辨认非货币性资产,一般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财产权利等。
问:四项具体准则与政府会计主体适用的现行会计制度相比,主要有哪些创新和变化?
答:四项具体准则在合理继承现行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准则制度和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有关规定基础上,立足政府会计主体财务会计核算和权责发生制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制度改革需要,兼顾当前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相关规定,在规范存货、投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的会计核算方面较现行制度规定有很多创新与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进一步明确资产的会计确认和披露要求。现行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准则制度对于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会计核算进行了规范,现行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和事业单位会计准则制度对于对外投资的会计核算也进行了相应规范,但是主要侧重于相关资产的会计计量和记录问题,特别是会计记录问题,即会计科目的设置及账务处理,很少涉及会计确认和披露问题。四项具体准则遵循基本准则,对存货、投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的确认、计量和披露问题进行了系统规范,为将符合存货、投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定义和确认条件的相关资产纳入会计账簿和财务报表提供了统一的会计处理原则,提高了不同政府会计主体对同一经济业务和事项会计处理的可比性,丰富了政府会计信息的内容,有利于权责发生制政府财务报告的编制。
二是健全完善资产的计价和入账管理要求。现行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准则制度对接受捐赠、无偿调入和盘盈等方式取得资产入账价值的确定进行了规范,但在实际执行中操作性不强。四项具体准则遵循《基本准则》关于资产计量属性的规定,立足实务需要,兼顾资产管理规定,分别对接受捐赠、无偿调入和盘盈取得资产的初始入账问题进行了规范,相对于现行制度更为科学。以固定资产准则为例,对于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其成本应当依次按照相关凭据注明的金额、评估价值、市场价格和名义金额四个层次判断确定;对于无偿调入的资产,其成本按照调出方账面价值确定;对于盘盈的资产,按规定需要评估的,其成本按评估价值确定,其他情况下其成本按照重置成本确定。
三是全面确立“实提”折旧和摊销的政策要求。现行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准则制度对单位计提固定资产折旧、无形资产摊销进行了规范,但除医院会计制度和其他少数行业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外,均规定了“虚提”折旧和摊销的做法,即在按期计提折旧或摊销时冲减非流动资产基金(或资产基金),而非计入支出或费用。这种规定兼顾了预算管理和财务管理的双重需要,在以收付实现制为主要核算基础的现行预算会计制度体系中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但是,据我们了解,“虚提”折旧和摊销的规定在实际工作中执行的并不好,没有充分发挥折旧和摊销等会计信息在单位内部成本费用管理和资产管理中的作用。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准则基于权责发生制会计核算要求,分别对政府会计主体固定资产折旧和无形资产摊销做出统一规范,要求固定资产应计提的折旧(或无形资产的摊销金额)根据用途计入当期费用或者相关资产成本。相对于现行的规定,这是一种“实提”折旧和摊销的做法,有利于客观真实反映资产价值,有利于推进政府成本会计核算与管理,有利于权责发生制政府财务报告的编制。
四是全面引入长期股权投资权益法核算。现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规定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成本法进行核算,即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余额通常保持不变,仅在追加或收回投资时,相应调整其账面余额,而现行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规定股权投资采用权益法核算。为了加强政府资产管理,真实全面反映政府长期股权投资及其变动情况,投资准则中规定,长期股权投资持有期间通常采用权益法进行核算,即投资最初以投资成本计量,以后根据政府会计主体在被投资单位所享有的所有者权益份额的变动对投资的账面余额进行调整。但是,投资准则在明确规定长期股权投资通常采用权益法的同时保留了成本法。主要考虑是,如果政府会计主体没有决定或参与被投资单位的财务和经营政策的权力,股权投资对政府会计主体的财务影响仅限于取得所分配的股利或利润,这种情况下采用成本法核算,不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的变动调整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余额和确认投资损益,将使会计核算结果更符合相关性原则。
五是着力强化自行研发无形资产入账成本的核算。现行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准则制度规定,自行开发并按法律程序申请取得的无形资产,按照依法取得时发生的注册费、聘请律师费等费用确认初始成本,导致自行研发的无形资产账面成本远小于单位实际投入,不利于科研成果绩效评价、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以及按规定实施科技成果奖励,也不利于落实《改革方案》所提出的“推行政府成本会计”的要求。鉴于此,无形资产准则引入了企业会计中关于自行研发无形资产的会计处理规定,但为便于实务操作,对相关内容进行了适度简化,即:政府会计主体自行研究开发项目的支出,应当区分研究阶段支出与开发阶段支出。政府会计主体自行研究开发项目研究阶段的支出,应当于发生时计入当期费用。政府会计主体自行研究开发项目开发阶段的支出,先按合理方法进行归集,如果最终形成无形资产的,应当确认为无形资产;如果最终未形成无形资产的,应当计入当期费用。同时,为了与现行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中的相关规定有效衔接,无形资产准则规定,自行研究开发项目尚未进入开发阶段,或者确实无法区分研究阶段和开发阶段的支出,但按法律程序申请取得无形资产的,可以按照依法取得时发生的注册费、聘请律师费等费用确定无形资产的成本。
此外,四项具体准则立足权责发生制会计核算基础,合理划分资本化支出和费用化支出的界限,凡符合资产确认条件的支出均计入相关资产成本,不符合资产确认条件的支出均计入当期费用。
问:四项具体准则发布后,在政府会计准则体系建设方面还有哪些工作要做?
答:四项具体准则的发布,标志着我国政府会计准则体系建设又向前迈进了一步,但政府会计准则体系建设的任务还很繁重,还有很多工作需要加快推进。近期,我们将积极推进以下几项工作:
一是研究制定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表。关于政府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是权责发生制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制度改革的一个关键问题,备受各方面关注。此前我部会同相关部门规定了医院和科学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但对于其他事业单位和行政单位至今尚未明确。在固定资产准则反馈意见中,很多部门和单位建议我们增加关于各类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的规定,以满足行政事业单位日常核算和编制政府财务报告的需要。经研究,并商部内相关司局,我们在固定资产准则中仅做了原则性规定,即“政府会计主体应当根据相关规定以及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与此同时,我们着手研究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表,拟在今年下半年公开征求意见,待成熟后拟以固定资产准则应用指南或补充规定形式单独印发。
二是研究制定公共基础设施、或有事项等具体会计准则。为了满足权责发生制政府财务报告编制的需要,加快建立政府会计准则体系,2015年我们在研究制定四项具体准则的同时,即启动了政府公共基础设施和政府合并财务报表准则的研究工作。2016年以来,我们又相继启动了政府或有事项、租赁、土地、政府储备物资、政府收入、政府成本费用等项目的研究工作。目前,相关准则讨论稿已经形成,待进一步修改完善后将公开征求意见,待成熟后予以印发。
三是研究制定政府会计制度。为了使《改革方案》所确定的“政府预算会计和财务会计适度分离又相互衔接”的政府会计核算模式落地,使《基本准则》和相关政府会计具体准则得以有效实施,使权责发生制政府综合财务报告的编制真正基于会计核算数据,制定出台政府会计制度十分必要。2015年上半年,我们即启动了《政府会计制度——行政事业单位会计科目和报表》的研究制定工作,通过一年多的努力,目前已经基本形成了征求意见稿草案,待进一步完善后将面向全社会征求意见。与此同时,我们将积极开展新制度模拟测试、新旧制度衔接办法的制定等相关工作,以确保新制度顺利出台并实施。
此外,我们还将采用多种形式对已经印发的四项具体准则和后续出台的相关准则制度等进行培训和宣传,确保各级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的财会及相关人员准确理解和把握新准则制度的内涵和要求,做好新旧准则制度衔接,积极稳妥推进政府会计准则体系贯彻实施。
问:四项具体准则的生效日期是如何考虑的?
篇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0]4号
湖北惠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邮编: 430070,电话: 027-87227310)和中国农业科学院生物技术研究所共同选育的棉花新品种“华惠4号”,前不久通过了国家审定。
该品种为转抗虫基因中熟杂交品种,长江流域棉区春播生育期126天左右。长势较强,不早衰,吐絮畅。株高112厘米,株型紧凑,茎秆粗壮,平均单株结铃28.4个,铃卵圆形,单铃重6.1克,衣分率43.6%,子指10克,霜前花率91.6%,僵瓣率11.7%。耐枯萎病、黄萎病,高抗棉铃虫。适宜在江苏全省和安徽、湖北、湖南、四川、浙江部分棉区春播种植。
(湖北 江明)
重庆选育成功油菜新品种“新宇油8号”
由绵阳新宇种业有限公司和绵阳市新宇生物科学研究所(邮编: 621000,电话: 0816-2660678)选育的油菜新品种“新宇油8号”,前不久通过了重庆市品种审定。
该品种为甘蓝型两系杂交油菜,生育期平均227.6天。平均株高213.9厘米,单株有效角果数533.9个,每果粒数15.9粒,千粒重3.7克。籽粒含油量41.7%,芥酸含量0.3%,硫苷含量19.8微摩尔/克。抗菌核病、病毒病。平均667平方米(1亩)产147.9公斤。(重庆 赵伟)
江苏选育成功大豆新品种“南农38”
南京农业大学(邮编: 210095,电话: 025-84395366)选育的大豆新品种“南农38”,前不久通过了国家品种审定。
该品种生育期113天左右。株型收敛,有限结荚习性。株高56.2厘米,单株有效荚数27.4个,单株粒数56.9粒,百粒重20.7克。叶卵圆形,花白色。籽粒粗蛋白质含量41.7%,粗脂肪含量19.7%。适宜在浙江、江西、湖北、重庆、四川、江苏等地春播种植。
(江苏 李丰)
莜麦新品种“晋燕15号”通过审定
山西省农业科学院五寨农业试验站与山西省农业科学院高寒区作物研究所(邮编: 037008,电话: 0352-5105774)共同选育的莜麦新品种“晋燕15号”,前不久通过了山西省品种审定。
该品种生育期90天左右,生长势强,株高95.5厘米,内稃白色,外稃浅黄色,主穗粒数56粒,主穗粒重0.98克,籽粒椭圆形、黄色,千粒重24.5克。抗旱性、抗寒性强,抗燕麦坚黑穗病、秆锈病,抗倒性强。籽粒(干基)粗蛋白质含量18.3%、粗脂肪5.2%、粗淀粉59.3%。
(山西 彭强)
小麦新品种“冀麦585”通过审定
河北省农林科学院粮油作物研究所(邮编: 050035,电话: 0311-87670638)选育的小麦新品种“冀麦585”,前不久通过了国家审定。
该品种属半冬性晚熟品种。分蘖力较强,株型紧凑,株高81厘米左右。穗粒数多,穗纺锤形、长芒、白壳、白粒,籽粒饱满,千粒重42克。高感条锈病、赤霉病、纹枯病,中感白粉病,抗倒性好,成熟落黄好,667平方米(1亩)产582公斤。适宜在河北省中南部、山西省等地种植。
(河北 陈希勇)
水产养殖新品种“匙吻鲟”通过国家审定
湖北省仙桃市水产技术推广中心(邮编: 433000,电话: 0728-3233386)从美国引进的水产养殖新品种“匙吻鲟”,前不久通过了国家审定。
该引进种原产于北美,栖息于水体中上层,性温驯,雄鱼7~8年成熟,雌鱼9~10年成熟。生长的酸碱度和硬度范围较广,在2~37℃的淡水中都能生存;主要滤食浮游动物;生活周期长,个体较大,在我国人工饲养条件下生长较快,易捕捞。养殖水体pH值适宜范围为6.5~8,在池塘养殖中尚未发现发病情况。(彩图参见81页图1)(湖北 陆华洲)
篇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0]4号
京财税〔2010〕952号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公布北京市2008、2009获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单位 名单(第一
批)的通知
各区县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3号)和《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京财税〔2010〕388号)有关规定,经研究,现将北京市2008、2009获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单位(第一批)名单予以公布。
附件:1.北京市2008获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单位名
单(第一批)
2.北京市2009获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单位名
单(第一批)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主题词:财政 税收 政策 通知
抄送: 北京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民族事务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办公室 2010年5月31日印发
附件1:
北京市2008获得非营利组织
免税资格的单位名单(第一批)
1.北京教育音像报刊总社
2.北京市公园绿地协会
3.北京建筑业人力资源协会
4.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
5.北京市老舍研究会
6.北京电机工程学会
7.北京市建筑装饰协会
8.北京大学首钢医院
9.北京原点文化经济创新基金会
10.北京家政服务协会
11.北京冷饮食品协会
12.北京核工业医院
13.北京消防协会
14.中国预防性病艾滋病基金会
15.北京天文学会
16.北京老舍文艺基金会
17.北京四中校友促进教育基金会
18.北京青少年科学基金会
19.北京文化发展基金会
20.北京市工程咨询协会
21.北京戏曲艺术教育基金会
22.北京市教育学会
23.中国轻工业职工思想政治工作研究会
24.北京土地学会
25.中国职工焊接技术协会
26.中国地质学会
27.首都科研院所联谊会
28.中国职工保险互助会
29.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
30.北京万通公益基金会
31.中国互联网协会
32.中国机械工程学会
33.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
34.中国硫酸工业协会
35.中国煤炭城市发展联合促进会
36.中华民族经济对外合作促进会
37.中国内部审计协会
38.中国农业机械工业协会
39.中国拍卖行业协会
40.中国石油和化工勘察设计协会
41.中国饮料工业协会
42.中国中小企业协会
43.中国古生物化石保护基金会
44.北京畜牧业协会
45.爱佑华夏慈善基金会
46.中国报关协会
47.北京铸锻行业协会
48.北京桂馨慈善基金会
49.首都广播电视节目制作业协会
50.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
51.中国老区建设促进会
52.中国青少年宫协会
53.中国自然科学博物馆协会
54.中国汽车流通协会
55.中国灌区协会
56.中国卫生思想政治工作促进会
57.全国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联谊会
58.中国水利企业协会
59.新时代青少年体质健康促进中心
60.中国金融教育发展基金会
61.中国水利工程协会
62.北京教育评估院
63.北京科技大学教育基金会
64.北京苹果慈善基金会
65.北京吴祖泽科技发展基金会
66.北京华育助学基金会
67.北京市西部阳光农村发展基金会
68.中国安装协会
69.中国百货商业协会
70.中国大学生体育协会
71.中国工业合作协会
72.中国光彩事业基金会
73.中国华文教育基金会
74.中国矿业权评沽师协会
75.中国人类学民族学研究会
76.中国投资学会
77.中国药学会
78.中国医药包装协会
79.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80.中国国际青年交流中心
附件2:
北京市2009获得非营利组织
免税资格的单位名单(第一批)
1.中央财经大学教育基金会
2.北京市电子工业干部学校
3.北京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
4.北京市陆学艺社会学发展基金会
5.北京口岸协会
6.北京市道路运输协会
7.北京绿谷教育基金会
8.北京邮电大学教育基金会
9.北京新阳光慈善基金会
10.北京弘毅慈善基金会
11.北京友好传承文化基金会
12.北京市刘鸿儒金融科学发展基金会
13.北京市消费者协会
14.中国共产党北京市委员会党校
15.北京市科技金融促进会
16.北京软件行业协会
17.北京市教育基金会
18.北京市文艺中心管理处
19.北京市科学技术研究院
20.北京华亚艺术基金会
21.北京市戏曲艺术发展基金会
22.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培训中心
23.北京市市政管理学校
24.北京修远经济与社会研究基金会
25.北京市旅游行业协会
26.北京绿化基金会
27.北京市企业家环保基金会
28.首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研究会
29.北京市体育总会
30.北京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集体资产管理协会
31.北京楹联学会
32.北京肉类食品协会
33.北京市残疾人福利基金会
34.北京市饲料工业协会
35.北京市新能源与可再生能源协会
36.北京市华夏人慈善基金会
37.北京技术市场协会
38.北京市私营个体经济协会
39.北京市国际税收研究会
40.北京科学技术情报学会
41.北京市通信行业协会
42.中国健康促进与教育协会
43.北京市青少年法律与心理咨询服务中心
44.北京城建科技促进会
45.北京市环境卫生设计科学研究所
46.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财务结算中心
47.北京文化艺术基金会
48.北京数字科普协会
49.北京市传统文化保护发展基金会
50.北京富利儿童救助基金会
篇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0]4号
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 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
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48号
2008-9-27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公布了《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财政部、税务总局、安监总局公布了《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以下统称《目录》)。现将执行《目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自2008年1月1日起购置并实际使用列入《目录》范围内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可以按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抵免当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企业当年应纳税额不足抵免的,可以向以后结转,但结转期不得超过5个纳税。
二、专用设备投资额,是指购买专用设备发票价税合计价格,但不包括按有关规定退还的增值税税款以及设备运输、安装和调试等费用。
三、当年应纳税额,是指企业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扣除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国务院有关税收优惠规定以及税收过渡优惠规定减征、免征税额后的余额。
四、企业利用自筹资金和银行贷款购置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抵免企业应纳所得税额;企业利用财政拨款购置专用设备的投资额,不得抵免企业应纳所得税额。
五、企业购置并实际投入适用、已开始享受税收优惠的专用设备,如从购置之日起5个纳税内转让、出租的,应在该专用设备停止使用当月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转让的受让方可以按照该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抵免当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当年应纳税额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结转抵免。
六、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及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实施情况,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安监总局等有关部门适时对《目录》内的项目进行调整和修订,并在报国务院批准后对《目录》进行更新。
篇7: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0]4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货车修理免征增值税的通知
财税〔2001〕54号
为支持我国铁路建设,经国务院批准,从2001年1月1日起对铁路系统内部单位为本系
篇8: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针对有关地区在执行出口退税政策中反映的一些问题,经研究,现将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具体问题规定如下: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出口货物退税率的补充通知》(财税[2003]238号)第四条所述“„„外商投资企业采购符合退税条件的国产设备„„”是指:
1、在2002年3月31日前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符合《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中规定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限制乙类)的投资项目,采购国产设备准予退税;
2、在2002年4月1日以后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符合原国家计委、原国家经贸委、原外经贸部联合发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第21号令)中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的投资项、目,采购国产设备准予退税。
不予退税的设备范围以国务院《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为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171号)中规定的“投资各方的货币投资总额”(含企业借款),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金和追加投资金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197号)规定的“外经贸部及其授权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批准书复印件”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外商投资企业购进国产设备后,按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办理退税。(此文件该条款[第一条]已废止)
二、出口企业(包括外贸企业和生产企业,下同)出口《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出口货物退税率的通知》(财税[2003]222号)及其他有关文件规定的不予退(免)税的货物,应分别按下列公式计提销项税额。一般纳税人:
销项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格x外汇人民币牌价)÷(1+法定增值税税率)×法定增值税税率
小规模纳税人:
应纳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格x外汇人民币牌价)÷(1+征收率)×征收率
出口企业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出口的不予退(免)税的货物,须按照复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格与所耗用进口料件的差额计提销项税额或计算应纳税额。出口企业以来料加工复出口方式出口不予退(免)税货物的,继续予以免税。
不予退(免)税的货物若为应税消费品,须按现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计算缴纳消费税。
三、免税出口卷烟转入成本的进项税额,按出口卷烟含消费税的金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例计算分摊。计算出口卷烟含税金额的公式如下:
出口卷烟含税金额=出口数量×销售价格÷(1-消费税税率)
当出口卷烟同类产品国内销售价格低于税务机关公示的计税价格时,公式中的销售价格为税务机关公示的计税价格;高于税务机关公示的计税价格时,公式中的销售价格为实际销售价格。
四、国外客户推迟支付货款或不能支付货款的出口货物,及出口企业以差额结汇方式进行结汇的进料加工出口货物,凡外汇管理部门出具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的,出口企业可按现行有关规定申报办理退(免)税手续。
五、承接对外修理修配业务的企业,申请办理修理修配收入的退(免)税手续时,须提供其与外商签署的修理修配合同及其他规定的凭证,不再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修理修配收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加工费和材料费之和为准,退税率按被修理修配货物的出口退税率执行。
六、外贸企业采取作价加工方式从事进料加工复出口业务,未按规定办理“进料加工免税证明”的,相应的复出口产品,外贸企业不得申请办理退(免)税。
七、出口企业代理其他企业出口后,须在自报关出口之日起30天内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和代理出口协议,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证明,并及时转给委托出口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在开具代理出口证明后,要及时上传有关电子信息,并在年终清算期内对已签发的《代理出口产品证明》进行清理,对出口企业未按规定收齐《出口收汇核销单》的,要函告委托企业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委托企业所在地的税务机关须对该批货物按内销征税。
八、本通知除第一条外,其他各条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特此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篇9: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0]4号
财税字〔199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研究财税体制改革方案出台后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国阅[1994]42号)的精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就若干营业税的减免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保险公司开展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所谓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是指保期一年以上、到期返还本利的普通人寿保险、养老年金保险、健康保险。
普通人寿保险是指保险期在一年以上、以人的生存、死亡、伤残为保险事故,一次性支付给被保险人满期保险金、死亡保险金、伤残保险金的保险。
养老年金保险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一定时期内缴纳一定数额的保险费,当被保险人达到保险契约的约定年龄时,保险人(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契约约定的养老保险金的一种保险。
健康保险是指以疾病、分娩及其所致伤残、死亡为保险事故,补偿因疾病或身体伤残所致损失的保险。
免征营业税的具体险种须按本通知附件的规定执行。免征营业税的具体险种以后如有变化,我们将发文通知各地财政税务机关。
除附件所列险种外,各地保险公司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开办的、符合上述免税规定的险种,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税务局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批后,也可享受免征营业税照顾。
二、个人转让著作权,免征营业税。
三、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营业税。
四、本通知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免征营业税的具体险种: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新闻出版署、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免征营业税的具体险种
一、普通人寿险
1.简易人身保险
2.子女教育婚嫁金保险
3.福寿安康保险
4.团体定期保险
5.团体人寿保险
6.少儿两全保险
7.金婚保险
8.终身保险
9.买房贷款人寿保险
10.家庭收益两全保险
11.一生平安人身保险
12.儿童保险
13.定期定额人寿保险
14.农村计生人员两全保险
15.独生子女保险
16.夫妻恩爱保险
17.义务兵父母人身保险
18.人身安康保险
19.定期定额简身险
20.少年儿童终身保障保险
21.金婚恩爱纪念保险
22.子女备用金保险
23.大额人寿保险
24.独生子女青少年两全保险
25.企事业职工安抚保险
26.少年儿童未来幸福保险
二、养老年金保险
1.城镇集体经济组织职工养老金保险
2.个人养老金保险
3.乡镇企业职工养老金保险
4.计划生育干部养老金保险
5.计划生育夫妇养老金保险
6.独女户夫妇养老金保险
7.民办教师养老金保险
8.个体工商户养老金保险
9.村干部养老金保险
10.农民养老金保险
11.农村放映员养老金保险
12.城镇居民养老金保险
13.个体劳动者养老金保险
14.还本养老年金保险
15.团体年金保险
16.企业年金计划保险
17.义务兵养老年金保险
18.个人养老金定额保险
三、健康保险
(一)成人疾病住院医疗保险类
1.附加住院医疗保险
2.特约住院医疗保险
3.成人住院医疗保险
4.老年人住院医疗保险
5.个体劳动者人身平安、住院医疗保险
6.健康保险
7.大病医疗保险
8.大额医疗保险
9.长效医疗保险
10.传染病保险
11.出境人员传染病保险
12.特殊疾病(如癌症、肿瘤、心血管疾病等)医疗保险
(二)青少年儿童医疗保险类
1.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中小学生和幼儿园儿童住院医疗保险)
2.中小学生平安保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
3.青少年健康医疗还本保险
4.青少年平安医疗储蓄保险
(三)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类
1.农民医疗保险
2.农民住院医疗保险
3.农民合作医疗保险
4.农民疾病医疗统筹住院保险
5.农村居民附加住院医疗保险
(四)公费、劳保医疗保险类
1.公费医疗保险
2.劳保医疗保险
3.公费医疗统筹住院医疗保险
篇10: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0]4号
------------------
财税[2001]117号 成文日期:2001-07-03
字体:【大】【中】【小】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建设兵团财务局:
据一些地方反映,近年来各地陆续兴办了一些经营性公墓,取得了一定收入,对此各地在征免营业税问题上执行不一。为了统一政策,现对经营性公墓征免营业税问题通知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对经营性公墓提供的殡葬服务包括转让墓地使用权收入免征营业税。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篇1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0]4号
(财税〔2009〕11号)
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09-02-10
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大连、吉林、黑龙江、山东、青岛、河南、陕西、甘肃、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保障居民供热采暖,经国务院批准,现将三北地区供热企业(以下称供热企业)的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09年至2010年供暖期期间,对供热企业向居民个人(以下称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向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包括供热企业直接向居民收取的、通过其他单位向居民收取的和由单位代居民缴纳的采暖费。
免征增值税的采暖费收入,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分别核算。通过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向居民供热的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根据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实际从居民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该经营企业采暖费总收入的比例确定免税收入比例。
二、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对向居民供热而收取采暖费的供热企业,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继续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既向居民供热,又向单位供热或者兼营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供热企业,按其向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划分征免税界限。
三、本通知所述供热企业,是指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和热力产品经营企业。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包括专业供热企业、兼营供热企业和自供热单位。
四、本通知所称三北地区,是指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大连市、吉林省、黑龙江省、山东省、青岛市、河南省、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篇1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0]4号
财税(2008)1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一、对个人首次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的,契税税率暂统一下调到1%。首次购房证明由住房所在地县(区)住房建设主管部门出具。
二、对个人销售或购买住房暂免征收印花税。
三、对个人销售住房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本通知自2008年11月1日起实施。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篇1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0]4号
准的通知
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07-01-2
4字体: 【大】 【中】 【小】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为支持盐业的发展,经研究,现将盐资源税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北方海盐资源税暂减按每吨15元征收。
二、南方海盐、湖盐、井矿盐资源税暂减按每吨10元征收。
三、液体盐资源税暂减按每吨2元征收。
四、通过提取地下天然卤水晒制的海盐和生产的井矿盐,其资源税适用税额标准暂维持不变,仍分别按每吨20元和12元征收。
五、本通知自2007年2月1日起实施。
请遵照执行。
篇1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0]4号
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税种:个人所得税发布时间: 2008-10-09文件类型:规范性文件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国
家财政部状态:全文有效点击数:217
财税[2008]1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配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需要,经国务院批准,自2008年10月9日起,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即储蓄存款在1999年10月31日前孳生的利息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储蓄存款在1999年11月1日至2007年8月14日孳生的利息所得,按照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储蓄存款在2007年8月15日至2008年10月8日孳生的利息所得,按照5%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储蓄存款在2008年10月9日后(含10月9日)孳生的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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