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节能监督检查办法
湖北省节能监督检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节能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监督检测管理(以下简称节能监测管理),是指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节能监测机构,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节能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对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检验测试,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省、市(州,下同)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节能监测管理工作。
财政、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积极支持节能监测工作。
第四条 省节能监测中心承担全省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监测管理的具体工作。
各市节能监测机构,承担本地区节能监测管理的具体工作。
节能监测机构的经费由财政部门按照同级政府编制工作机构核定的性质予以安排。
第五条 各级节能监测机构的职责,由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六条 节能监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装备条件,并通过省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的计量认证,方能承担节能监测的职责。
节能监测机构使用的计量、检测仪器、设备,应定期送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和授权计量检定机构或省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批准的计量校准机构进行周期检定或校准。
第七条 节能监测人员应当熟练掌握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业务知识,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八条 节能监测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检测、评价用能单位合理用能状况;
(二)协助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供能质量进行监督、检测;
(三)对节能产品的耗能指标进行抽查、验证;
(四)对用能产品的能耗及与产品能耗有关的工艺、设备、网络等技术性能进行检测、评价;
(五)对国家已公布淘汰的高耗能设备和产品,监督用能单位进行更新改造。
第九条 节能监测机构依据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节能监测规划对重点用能单位实施节能监测时,应当提前向被监测单位发出《节能监测通知书》,告知实施监测的具体时间、内容和要求。
第十条 被监测单位接到《节能监测通知书》后,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通知的内容和要求予以积极配合,不得拒绝检测《节能监测通知书》要求检测的全部或部分内容;
(二)主动向节能监测机构提供相关的技术资料,并按照节能监测机构的要求做好准备,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三)在对生产、销售过程中的用能产品能耗指标检测时,被检测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样品及试验条件;
(四)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阻挠监测。
第十一条 节能监测机构应当在节能监测结束后的一个月内,向被监测单位提出《节能监测报告》,同时将《节能监测报告》抄报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能监测报告》,向监测不合格单位出具《限期整改通知书》。
被监测单位收到《限期整改通知书》以后,应当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时间要求组织实施;整改完成后,应当提请节能监测机构进行复测。
第十三条 被监测单位对节能监测机构作出的监测结果有异议,可以在接到《节能监测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原节能监测机构或上级节能监测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由受理的节能监测机构进行复核;省节能监测中心的复核结果为最终结果。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对在限期内整改不力的被监测单位,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逾期不整改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节能监测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对违反节能监测管理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湖北省人民政府第16号令《湖北省节能监测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篇:天津市节能监督检测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 天津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19961231
【实施日期】 19961231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对节能工作的宏观管理,促进节能降耗,提高经济效 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监督检测(以下简称节能监测)是指政府节 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市节能监测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以及节能监 测机构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及社会用能产品的能耗指标进行检测、 评价活动的总称。
第三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生产、生活用能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 体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天津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节能监测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 责本市节能监测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节能监测机构是为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节能监督 提供技术保证的专业技术机构,由市节能监测中心及监测分站组成。
第六条 节能监测机构应当通过市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取得计 量认证合格证书,并经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取得节能监测证 书,方能承担节能监测工作。节能监测机构的认证办法由节能监测行政主 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 节能监测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实施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下达的节能监测计划;
(二)整理、汇总、分析节能监测数据和资料;
(三)定期向本市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及国家节能监测机构汇报监 测情况及用能现状和倾向性问题,并组织监测技术交流;
(四)参与制定地方监测方法、标准、技术规范及组织有关培训等。
第八条 节能监测人员必须通过节能监测员资格考试,合格者由节能 监测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节能监测员》证书和证章。证书和证章每两年复 检一次。
第九条 节能监测机构开展检测、评价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 法干预。
第十条 节能监测主要内容包括:
(一)检测、评价合理用能状况;
(二)按照国家及本市颁布的能耗标准检测、评价耗能产品的生产能 耗情况,并对影响产品能耗的关键工艺、设备、网络及其主要实际运行参 数等技术性能指标进行检测、评价;
(三)检查生产、销售的用能产品,在名牌或产品说明书上是否具有 公示的能耗指标,并对公示的能耗指标进行检测、评价;
(四)协助市技术监督部门对供能单位的供能质量进行检查与监测;
(五)检测、评价能源转换、输配及利用系统的配置与运行状况;
(六)检测、评价余能资源的回收利用情况;
(七)检查有无在用的国家明令淘汰的耗能产品及违反国家节能强制 性标准的产品;
(八)检查用能单位的生活用能管理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能监督工作的需要,编制和 下达节能监测计划,并由节能监测机构进行检测、评价。
第十二条 本市各节能监测机构应按照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 监测计划进行监测,持证上岗,严格执行监测技术规程和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三条 节能监测分定期监测和不定期监测。
定期监测由监测机构按照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监测计划 进行,监测周期为两年。不定期监测由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能监 督需要制定计划进行。
实施定期监测时,监测机构应提前10天通知被监测单位。
第十四条 节能监测可分为单项监测与综合监测。单项节能监测是指 对单项耗能设备、耗能系统或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的部分内容的检测、 评价。综合节能监测是指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的全部内容的检测、评 价。
第十五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列入监测计划;
(一)新建、扩建投产一年以上的用能单位的耗能情况;
(二)用能单位因技术改造或其他原因致使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 、能源消费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的;
(三)对年综合耗能折合标准煤5000吨以上的重点用能单位上报 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需要检测核实的;
(四)到监测周期的;
(五)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节能要求认为应列入的其他情 况。
第十六条 被监测单位应向节能监测机构提供有关的技术文件和资料 ,并根据监测机构的具体要求做好准备,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在对生产 、销售过程中的用能产品能耗指标检测时,被监测单位应提供必要的样品 及试验条件。
第十七条 监测工作结束后,监测机构应向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及 被监测单位提出监测报告,同时抄送被监测单位的主管部门。节能监测行 政主管部门根据监测报告进行处理并向被监测单位下达处理意见通知书。
第十八条 节能监测资料和文件,应严格按照保密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节能监测机构从事监测(含复测)时,按照市物价、财政 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监测仪器、设备折旧费、材料费和劳务费。
第二十条 用能设备(或产品)经监测达到标准要求的,由节能监测 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监测结果发给用能单位《设备(或产品)节能监测合格 卡》。主要用能设备(或产品)经监测全部达到监测标准并符合用能评价 标准的,由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用能单位《用能监测合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对初次监测不合格者,由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发出《 限期整改复测通知书》,整改期限为1~6个月。被监测单位认为确需延 长限期的,应在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提延期申请 ,并抄送原监测机构。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后5日内作出决 定,并通知申请人及监测机构。
第二十二条 整改期满由原监测机构进行复测,复测仍不合格者,由 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征收能耗超标加价费通知书》,向其征收能 耗超标加价费。
能耗超标加价费从初次监测日前一个月起至再复测合格日止,按被监 测的设备、产品超限额标准消耗的能源价值的1~5倍征收。具体标准为 :
(一)超限额3%以内,加价1倍;
(二)超限额3~5%(不含5%),加价2倍;
(三)超限额5~7%(不含7%),加价3倍;
(四)超限额7~10%(不含10%),加价4倍;
(五)超限额10%以上,加价5倍。
浪费能源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视情况予以减供或停供能源、查封 设备。
第二十三条 年综合耗能折合标准煤5000吨以上(含5000吨 )的用能单位为市管重点用能单位。市管重点用能单位应定期(每季度) 向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凡不按规定呈报或经监测其报告的能源消耗情况与事实不符的,节能 监测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其于30日内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节能监测机构不能依法履行节能监测职能的,节能监测 行政主管部门可停止其监测工作,进行整顿。情节严重的,整顿后重新进 行计量认证和监测职能审定,合格后方可继续承担节能监测工作。
第二十五条 节能监测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严守纪律,秉公执法。对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监测单位、个人对监测结果有异议时,可在接到《限 期整改复测通知书》15日内向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诉,由 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责成原监测机构重新检测、评价,必要时可以指定 无利害关系的监测单位对有异议部分进行复测,并依据其监测结论和被监 测单位实际情况做出最终处理决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有关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 有关法律、法规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 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能耗超标加价费及罚款应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并按规 定调整应纳税所得额,缴纳所得税。
第二十九条 节能监测的各项收费及能耗超标加价费实行财政专户储 存,主要用于全市节能技改、节能宣传、培训及奖励等,不得挪作他用。 费用的支出由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内容
(建质〖2006〗192号)
一、建筑单位的节能质量责任和义务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质量责任和义务:
1、组织设计方案评选时,应当将建筑节能要求作为重要的内容之一。
2、不得擅自修改设计文件。当建筑设计修改涉及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时,必须将修改后的设计文件送原施工图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3、不得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4、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性能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部品、采暖空调系统、照明设备等。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的有关建筑材料和设备,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其符合建筑节能标准。
5、不得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步得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
6、在组织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建筑节能实施情况,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应当注明建筑节能的实施内容。
大型公共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时,对采暖空调、通风、电气等系统,应当进行调试。
二、设计单位的节能质量责任和义务
设计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质量责任和义务:
1、建立建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执行建筑节能标准。
2、民用建筑工程设计要按功能要求合理组合空间造型,充分考虑建筑体形、围护结构对建筑节能的影响,合理确定冷源、热源的形式和设备性能,选用成熟、可靠、先进、适用的节能技术、材料和产品。
3、初步设计文件应设建筑节能设计专篇,施工图设计文件须包括建筑节能热工计算书,大型公共建筑工程方案设计须同时报送有关建筑节能专题报告,明确建筑节能措施及目标等内容。
三、施工图审查机构的节能质量责任和义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质量责任和义务:
1、严格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送审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出具审查合格书。
2、向建设主管部门报送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材料中应包括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
3、审查机构应将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设计单位和注册人员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及时上报当地建设主管部门。
四、施工单位的节能质量责任和义务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质量责任和义务:
1、严格按照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设计文件。
2、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部品等进行检验。对采暖空调系统、照明设备等进行检验,保证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的性能指标符合建筑节能要求。
3、应当编制建筑节能专项施工技术方案,并由施工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及监理单位专业监理工程师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由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及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签字。
4、应当加强施工过程质量控制,特别应当加强对易产生热桥和热工缺陷的重要部位的质量控制,保证符合设计要求和有关节能标准规定。
5、对大型公共建筑工程采暖空调、通风、电气等系统的调试,应当符合设计要求。
6、保温工程等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五、监理单位的节能质量责任和义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质量责任和义务:
1、严格按照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实施监理,针对工程的特点制定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监理规划及监理实施细则。
2、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对建筑节能专项施工技术方案审查并签字认可。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当对工程使用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部品、采暖空调系统、照明设备,以及涉及建筑节能功能的重要部位施工质量检查验收并签字认可。
3、对易产生热桥和热工缺陷部位的施工,以及墙体、屋面等保温工程隐蔽前的施工,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当采取旁站形式实施监理。
4、应当在《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中明确建筑节能标准的实施情况。
六、其他相关单位的节能质量责任和义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过程中发现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及时上报当地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施工过程建筑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未按施工图设计文件近进行施工和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应当责令改正。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施工图审查和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违反建筑节能有关法律法规的,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建设部第143号令2005--11—10
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在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通过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执行节能标准,加强建筑物用能设备的运行管理,合理设计建筑围护结构(含墙体、屋面、门窗、玻璃幕墙等)的热工性能,提高采暖、制冷、照明、通风、给排水和通道系统的运行效率,以及利用可再生能源,在保证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题下,降低建筑能源消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的活动。
鼓励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用能设备和附属设施及相应的施工工艺、应用技术和管理技术,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
鼓励发展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新型节能墙体和屋面的保温隔热技术与材料,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集中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供热采暖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太阳能和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及设备,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空调制冷节能技术与产品,其他技术成熟和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和节能管理技术。
建筑安全玻璃管理规定
为了加强建筑安全玻璃的生产、流通、使用和安全管理,提高建筑工程质量,国家发改委、建设部、国家质监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3年12月4日联合颁发了《建筑安全玻璃管理规定》,并于2004年2月1日起施行,全文共14条。
安全玻璃――是指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钢化玻璃、夹层玻璃及由钢化玻璃或夹层玻璃组合加工而成的其它玻璃制品,如安全中空玻璃等。
单片半钢化玻璃(热增强玻璃)、单片夹丝玻璃不属于安全玻璃。
对国内所有从事建筑安全玻璃生产、进口、销售和建筑物建设、设计、安装、施工、
监理单位,应执行该规定要求。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城市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的新建、扩建、改造、装修及维修工程等构筑物,应按该规定要求使用安全玻璃。
安全玻璃生产企业必须按国家标准组织生产,所有出厂的安全玻璃产品应达到国家标准的要求。对进口安全玻璃按照国内同类产品的强制性技术规范实施检验,不合格的不得进口。建设、施工单位采购用于建筑物的安全玻璃必须具有强制性认证标志且提供证书复印件,国产安全玻璃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进口产品提供检验检疫证明。以上资料作为工程技术资料存档,资料不全的产品不得使用。
对建筑物需要以玻璃作为建筑材料的下列部位必须使用安全玻璃:
1.7层及7层以上建筑物外开窗;
2.面积大于1.5m2的窗玻璃或玻璃底边离最终装修面小于500mm的落地窗;
3.幕墙(全玻幕除外);
4.倾斜装配窗、各类顶棚(含天窗、采光顶)、吊顶;
5.观光电梯及其外围护;
6.室内隔断、浴室围护和屏风;
7.楼梯、阳台、平台走廊的栏板和中庭内栏板;
8.用于承受行人行走的地面板;
9.水族馆和游泳池的观察窗、观察孔;
10.公共建筑物的出入口、门厅等部位;
11.易遭受撞击、冲击而造成人体伤害的其他部位。
其中,第(11)项是指《建筑玻璃应用技术规程》JGJ113和《玻璃幕墙工程技术规范》JGJ102所称的部位。
建筑物按规定应使用安全玻璃的部位,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单位在设计方案中设计非安全玻璃,也不得要求施工单位安装非安全玻璃。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在建筑物按规定应使用安全玻璃的部位,应在设计文件中标明。
施工单位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安全玻璃,应检查有关的产品质量证明材料,安装施工过程中,应严格执行有关设计方案和技术标准。监理单位应督促施工单位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对第(3)、(4)、(5)项所列部位的安全玻璃安装施工完成后,有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中间验收。未经中间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
第四篇:关于印发《2011年全国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节能减排专项监督检查建筑节能检查情况通报》的通知
关于印发《2011年全国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节能减排
专项监督检查建筑节能检查情况通报》的通知
建办科函[2012]212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贯彻落实《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11]26号)要求,进一步推进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节能减排工作,2011年12月10日至29日,我部组织对全国建筑节能工作进行了检查。现将《2011年全国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节能减排专项监督检查建筑节能检查情况通报》印发给你们。希望各地认真借鉴先进经验,及时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进一步推动建筑节能更好更快地发展。
附件:2011年全国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节能减排专项监督检查建筑节能检查情况通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2011年全国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节能减排专项监督检查建筑节能检查情况通报
为贯彻落实《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11]26号)要求,进一步推进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节能减排工作,2011年12月10日至29日,我部组织了对全国建筑节能工作的检查。检查范围涵盖了除西藏自治区外的30个省(区、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包括5个计划单列市、26个省会(自治区首府)城市、27个地级城市以及26个县(市),共抽查了917个工程建设项目的建筑节能施工图设计文件及施工现场。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下发了53份执法建议书。现将检查的主要情况通报如下。
一、总体评价
2011年是“十二五”开局之年。各地围绕国务院明确的工作任务,进一步突出工作重点,创新体制机制,强化技术支撑,加强监督管理,建筑节能各项工作取得积极成效。
(一)新建建筑执行节能强制性标准。根据各地上报的数据汇总,2011年全国城镇新建建筑设计阶段执行节能50%强制性标准基本达到100%,施工阶段的执行比例为95.5%,新增节能建筑面积13.9亿平方米,可形成1300万吨标准煤的节能能力。全国城镇节能建筑
占既有建筑面积的比例为24.6%,北京、天津、河北、吉林、上海、宁夏、新疆等省(区、市)的比例已超过40%。
(二)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截至2011年底,北方15省(区、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共计完成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面积1.32亿平方米,已开工未完成的改造面积0.24亿平方米。北京、天津、内蒙古、吉林、山东等5个与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签约的重点省(区、市)共计完成改造面积7400万平方米,其中,内蒙古、吉林、山东超额完成改造任务。目前,累计实施供热计量改造面积占城镇集中供热居住建筑面积比例超过10%的省份有河北、吉林、青海、天津、黑龙江。
(三)公共建筑节能监管体系建设。截至2011年底,全国共完成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耗统计34000栋,能源审计5300栋,能耗公示6700栋建筑,对2100余栋建筑进行了能耗动态监测。确定了黑龙江、山东、广西和青岛、厦门5个省市作为第四批能耗动态监测平台建设试点,确定天津、重庆、深圳3个城市为第一批公共建筑节能改造重点城市。确定了南开大学等42所高等院校作为节约型校园建设试点,浙江大学等4所高校作为节能改造示范。
(四)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截至2011年底,全国城镇太阳能光热应用面积21.5亿平方米,浅层地能应用面积2.4亿平方米,光电建筑已建成装机容量达535.6兆瓦。2009年批准的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城市的项目平均开工率超过80%,示范县项目平均开工率超过90%;2010年批准的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城市的项目平均开工率50%,示范县的项目平均开工率超过55%。
(五)绿色建筑与绿色生态城区建设。截至2011年底,全国共有353个项目获得了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建筑面积3488万平方米,其中2011年当年有241个项目获得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建筑面积达到2500万平方米。江苏、上海、广东、浙江、北京等省市获得绿色建筑标识项目较多,贵州、云南、海南、甘肃、内蒙古等省区尚未开展此项工作。天津市滨海新区、深圳市光明新区、唐山市曹妃甸新区、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无锡太湖新城等绿色生态城区建设实践已经取得初步成效。
2011,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吉林、黑龙江、山东、河南、青海、上海、江苏、浙江、安徽、重庆、湖北、福建、广西、海南等省(区、市),以及深圳、青岛、宁波、厦门、太原、沈阳、哈尔滨、银川、乌鲁木齐、南京、杭州、合肥、武汉、长沙、广州、南宁等城市建筑节能重点工作进展较好,相关配套政策措施完善,监督管理比较到位,给予表扬。
二、主要工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健全管理机构。一是各省(区、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都成立了建筑节能领导小组。北京、天津、山西、内蒙古、吉林、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山东、广东、广西等省(区、市)政府建立了建筑节能议事协调机制。二是全国基本形成了省、市、县三级建筑节能管理机制,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内设建筑节能处室。山西、内蒙古、上海等省市成立了专门的建筑节能监管(监察)机构。全国21个省(区、市)、222个地级及副省级城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统一由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工作机制进一步理顺。
(二)完善法规制度,强化政策激励。一是各地切实加强建筑节能法制化建设,河北、山西、上海、湖北、湖南、广东、海南、重庆、陕西、青岛、深圳等地制定了专门的建筑节能条例。二是对建筑节能的资金投入力度进一步加大。不完全统计,“十二五”期间,在北方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绿色建筑等方面,省、市两级财政拟安排专项资金超过220亿元与中央财政资金配套,其中,北京、内蒙古、吉林、江苏、青海等地对建筑节能投入力度较大。
(三)健全标准规范,强化科技支撑。一是建筑节能标准进一步完善。标准规范的内容包括了设计、施工、验收、测评标识、节能性能评价、运行管理全过程,指标的要求从节能50%提升到节能65%。北京、天津等市已经开始研究以节能75%为目标的强制性标准,涵盖的内容从新建建筑节能逐步发展到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公共建筑节能运行管理、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绿色建筑等多方面。二是“十二五”期间,国家科技支撑计划继续支持建筑节能及绿色建筑共性关键技术的研究开发。各地在新型建筑节能保温产品及体系、绿色建筑及绿色生态城区指标体系研究、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等方面安排科研项目,并组织示范工程,促进成果转化,建筑节能技术水平和产业水平进一步提升。
(四)严格监督管理,逐级目标考核。一是各地在建筑节能质量管理方面,突出工程建设过程控制与产品流通使用环节监管两个重点,完善管理制度与办法,包括规划阶段节能审查、施工图专项设计与审查、节能产品质量认定与备案、节能施工专项资格认证与人员持证上岗、节能工程专项验收、节能建筑测评标识与信息公示等制度,效果明显。二是各地不断强化建筑节能目标责任考核机制,省级政府与各地市政府、省级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与各地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签订建筑节能目标责任状,规定建筑节能量化目标,定期督查,按进行考核,保障了工作任务的落实。
(五)全面宣传推广,加大培训力度。一是各地通过主题宣传周、召开交流会与博览会、制作专题节目、组织社区活动等多种方式,大力宣传《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建筑节能法律法规以及绿色建筑、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等相关政策的重要意义,赢得了群众的理解和支持。二是各级建设管理部门不断加大建筑节能培训力度,组织相关单位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进行培训,讲解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有效提升了建筑节能管理、设计、施工、科研等从业人员对建筑节能相关知识的理解能力和执行能力。
三、存在的问题
(一)部分地区对建筑节能认识不够,能力建设不足。一是部分地区对建筑节能重视不够,没有纳入政府单位地区生产总值节能目标考核体系,相关部门没有形成合力,政策不配套,管理人员能力不足,政策执行及日常管理水平不高。二是对建筑节能投入力度不够,尤其是中央财政大力投入的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等工作,部分地区没有落实配套资金。
(二)新建建筑执行节能强制性标准不到位、监管缺位现象仍然存在。检查中主要发现以下问题,一是部分省市缺乏对节能设计专篇的规范性要求及深度规定,施工图节能设计细部处理不够,不能有效指导施工,施工图审查机构节能审查能力严重不足。二是施工组织方
案、监理方案基本照抄范本,普遍缺乏针对性,施工现场随意变更节能设计、偷工减料的现象仍有发生。三是部分地区特别是中小城市缺乏对保温材料、门窗、采暖设备等节能关键材料产品的性能检测能力,产品质量监管存在漏洞。
(三)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任务仍然艰巨,改造效果不能有效发挥。一是改造任务繁重。考虑用能水平、建筑寿命等因素,北方地区城镇既有居住建筑需要改造的面积约20亿平方米,改造压力较大,同时随着用能水平的提高及改善室内舒适性的需求日益强烈,夏热冬冷地区既有居住建筑实施节能改造压力也日益增大。二是供热计量改革滞后,北方地区城市只有约1/3左右出台了供热计量收费办法。实现供热计量收费的住宅建筑面积约4.2亿平方米,至少30%以上的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完成后,没有同步实现计量收费,严重影响了节能效果,并影响了企业居民参与节能改造的积极性。三是部分节能改造项目质量存在问题,检查中发现,部分完成的改造项目已经出现保温层破损、脱落,供热计量表具安装不到位等情况。
(四)发展绿色建筑的制度措施不落实,进展相对缓慢。一是缺乏对绿色建筑投入产出的科学评价以及社会环境效益的正确认识,只注意了绿色建筑成本增加的一方面(一般增加成本5-10%),忽视了绿色建筑产生的社会环境效益,影响了绿色建筑的发展。二是绿色建筑标准体系还不健全,缺乏针对不同地区、气候条件及经济条件的绿色建筑规划、设计、评价标准,绿色建筑发展缺乏标准规范的约束和引导。三是绿色建筑配套政策不落实,包括财政补贴、税收优惠等方面的相关政策尚未出台,缺乏政策引导机制。四是绿色建筑发展能力建设不足,绿色建筑规划、设计及技术集成水平低,学科交叉与融合有待深入。
四、下一步工作思路
(一)控制增量,严格新建建筑节能管理。一是加快省市县三位一体的建筑节能管理体制建设,将建筑节能监管重心下移,增强市县的监管能力和执行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的能力。二是继续强化新建建筑执行节能标准的监管,着力抓好施工阶段等薄弱环节以及中小城市等薄弱地区执行标准的监管。做好北方采暖地区以及夏热冬冷地区新颁布建筑节能标准的贯彻实施工作。指导有条件的地区执行更高节能水平的强制性标准。三是贯彻《节能建筑评价标准》,启动节能建筑认定工作。全面推行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公示、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等制度。
(二)改善存量,提升既有建筑用能效率。一是继续加大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实施力度。各地要尽快分解改造任务指标,落实改造项目,抓紧实施,力争2012年完成改造面积1.9亿平方米以上。要对节能改造工程设计、施工、选材、验收等环节进行全过程质量管理。切实加强建筑保温工程施工的防火安全管理。全面推进供热计量改革,北方采暖地区的新建建筑及完成节能改造的既有建筑应全部实行供热计量收费。二是启动夏热冬冷地区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会同财政部研究制定推进夏热冬冷地区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实施意见及财政资金奖励办法。选择有工作基础、地方积极性较高的省市,进行改造试点。三是进一步加大公共建筑节能监管体系建设力度,扩大能耗动态监测平台建设范围。启动和实施公共建筑节能改造重点城市。继续推动“节约型高等学校”建设及高等学校校园建筑节能改造示范。
(三)调整结构,实现可再生能源在建筑领域规模化高水平应用。一是推进可再生能源
建筑应用区域示范、城市及县级示范、太阳能屋顶计划等各类示范深入实施。加快单体建筑与太阳能一体设计施工或改造项目。二是鼓励和指导资源条件具备的省(区、市)对符合当地建筑利用条件的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进行强制性推广,争取到2015年,太阳能资源三类以上地区。全部出台强制性推广政策。三是加快研究制定不同类型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技术在设计、施工、能效检测等各环节的工程建设标准。
(四)转变方式,全面推进绿色建筑行动。一是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研究出台促进绿色建筑发展的经济激励政策。二是继续完善绿色建筑标准体系,制(修)订绿色建筑相关工程建设和产品标准。编制绿色建筑区域规划建设指标体系、技术导则和标准体系。鼓励地方制定更高水平的绿色建筑标准。三是进一步加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推进力度。积极开展高星级绿色建筑示范。依托城镇新区建设、旧城更新、棚户区改造等,启动和实施绿色生态城区建设示范。四是加快绿色建筑相关共性关键技术研究开发及推广力度。依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按照我国主要气候分区,加快国家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工程技术中心建设。
(五)完善机制,增强建筑节能综合能力。一是指导各地建设主管部门加强建筑节能管理能力建设,完善机构,充实人员。二是加快完善建筑节能标准体系,针对住宅、农村建筑、公共建筑、工业建筑等不同类型建筑,制定修订相关工程建设节能标准,落实建筑节能要求。三是加快建筑节能技术创新,将绿色建筑适用技术集成、新型外墙保温结构体系等共性关键技术作为重点,组织科技项目的立项和实施。启动国家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技术中心、重点实验室、建筑能效测评机构等科研平台建设工作。修订建筑节能推广技术产品目录,引导技术和产业升级。四是加强建筑节能服务体系建设。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能效交易等节能新机制。规范和引导科研院所、相关行业协会和中介服务机构开展建筑节能技术研发、前期咨询、后期检测等方面的专业服务,增强第三方评价机构的能力。
(六)加强考核,落实建筑节能目标责任。一是进一步建立健全建筑节能统计、监测、考核体系建设。二是促成省(区、市)人民政府将建筑节能纳入本地单位地区生产总值能耗下降的总体目标,明确任务,建立目标责任制,完善配套措施,落实经济激励政策,并进行考核评价。三是严格实行建筑节能目标考核问责制,组织开展专项检查督察,对国务院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及住房城乡建设部实施方案的落实情况进行督察。住房城乡建设部将组织开展建筑节能、供热体制改革等工作的专项检查,严肃查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和事件。
第五篇:节能考核办法
云南曲靖钢铁集团凤凰钢铁有限公司
节能工作考核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节约型企业建设,推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更加科学规范有效的开展,根据《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和《云南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规定,结合我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司各部门节能工作实行目标管理与考核评价制度,纳入我公司目标考核体系。
第三条目标考核遵循下列原则:
(一)目标制定分解要科学合理、切实可行;
(二)目标检查考评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三)目标考核要符合全市节能减排工作总体安排。
第四条在本公司节能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公司节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公司各部门节能工作的监督检查与目标考核。
第五条领导小组办公室围绕全公司节约资源能源中心工作,根据省、市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结合实际,突出重点,研究制定全公司节能目标和工作任务。
各部门按照节能工作目标要求,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本部门的节能工作具体目标和推进措施。具体目标要细化和量化,并具有科学性、合理性和时效性。
第六条各部门节能工作目标考核内容包括节能指标、节能措施和节能日常工作等三大部分,考核具体内容按有关节能规划和工作要求进行调整。节能指标是指水、电、油等主要资源能源消耗量的降低率,或人均及单位建筑面积能耗量的变化情况;节能措施是指节能管理体系建设、节能规划、制度建设、能耗计量、节能宣传、节能管理、节能采购、节能改造等推进落实情况;日常工作是指能耗统计、参加会议和培训及资料报送等情况。
第八条各部门不得擅自调整节能工作目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确需调整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后,方可调整。
(一)因不可抗的客观因素致使目标不能如期实现;
(二)涉及全局性工作任务变化或其它特殊情况。
第九条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加强对各部门节能工作的日常监督检查。各部门应加强对本部门节能目标推进和工作任务落实过程的监控与自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十条领导小组办公室依据《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和《云南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按照公司节能工作总体要求各部门节能工作进行检查和考评。检查与考评采取以下形式:
(一)开展检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将采取多种形式,对各部门节能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
(二)季度报表、半年自查和年终总结。各部门每季度应如实填写《公共机构资源能源消耗统计表》,报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半年应对本部门节能工作进行一次自查,并将自查结果以书面形式反馈给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年年终应进行总结,并把本部门全年节能工作情况报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综合考评。年底前领导小组办公室深入各部门听取节能工作情况汇报,查阅相关资料并进行必要的现场检查,根据部门节能工作考核细则进行量化打分,评定出优秀、良好、达标、不达标四个档次。
第十一条 具体计分办法如下:
各部门节能工作考核实行百分制,其中节能指标为30分,节能措施为55分,节能日常工作为15分。综合评定得分在90分以上为优秀;80-90分为良好;70-80为达标;70分以下为不达标。
第十二条领导小组办公室依据考核结果,确定市直各部门(单位)公共机构节能工作最终得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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