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通用9篇)
篇1:安徽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安徽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以及政府性基金管理政策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是国家为促进残疾人就业而设立的具有专门用途的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缴入地方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不得截留、坐支、挤占、挪用。
第三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预、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和上级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第四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应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残疾人联合会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征收管理
第五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省政府第165号令规定比例的,应按年度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六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标准:
用人单位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就业,应按当地县级以上统计部门统计的上一年度本地区从业人员年平均劳动报酬标准缴纳残疾人就
业保障金。安排残疾职工差额不足一人的,按差额比例计算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计算公式:应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人单位上年度从业人员总数x 1.5%一从业残疾职工数)x上年度当地从业人员年平均劳动报酬标准。
从业残疾职工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符合国家法定就业年龄;
(2)符合《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
(3)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依法享有劳动报酬、基本社会保险。
第七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和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分级征收的原则负责征收工作。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简称“非企业用人单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工作;地方税务机关负责企业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工作。
第八条中央和省属非企业用人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省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征收,其中:驻肥单位,由省残疾人联合会直接征收;驻肥以外单位,由省残疾人联合会委托所在市、县残疾人联合会代征。
市、县非企业用人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征收。
第九条中央部属、外省(市)驻皖企业和省、市、县(市、区)属企业的征管范围划分界限,一律按地税部门的现行税收征管渠道运行。其中,省属企业(地方各税、费及所得税均由当地地税机关征收的除外),全部由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局负责征收。
第十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办法:
(一)用人单位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将本单位上一年度从业人员总数的统计报表、《安徽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表》、《安徽省用人单位从业残疾职工名册》、从业残疾职工残疾证原件及复印件、与残疾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在岗残疾职工工资表、残疾职工养老、医疗、失业等基本社会保险证明等相关资料,按分级管理原则报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审查确认。
(二)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对用人单位上一年度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审查,对未安排残疾人就业和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省政府第165号令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在每年6月30日前核定其上一年度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数额,并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对未按期报送年审材料的用人单位,按未安排残疾人就业认定,计算其应缴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三)用人单位应自收到缴款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残疾人联合会或地方税务机关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一条除国务院、财政部规定外,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二条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须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安徽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专用缴款书”,式样附后)。专用缴款书直接作为银行结算凭证使用,用人单位可以采取现金方式缴款,或加盖预留银行印鉴后通过转帐方式缴款。专用缴款书由省财政厅通过财政系统发放,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地方税务机关向同级财政部门办理领购手续;其印制、发放和使用管理,按省政府令第104号及其实施细则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入地方国库(其中:市、县残疾人联合会或地方税务机关代省残疾人联合会或省地税局直属局代征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及市、县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中央部属企业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按照4:6的比例分票分别就地缴入省级国库和同级国库),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管理。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缴和入库。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入国库,填列“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7类“其他部门基金收入”第8704款“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入”;财政部门拔付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填列“基金预算支出”科目第87类“其他部门基金支出”第8704款“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支出”。第十四条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经费中列支;企业、其他社会组织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三章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使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就业、个体经营;
(三)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开支;
(四)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奖励安排残疾人就业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五)用于有利于残疾人就业的其他开支。
第十六条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要加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核算,健全内部规章制度,严格单位财务管理,定期向财政部门和上级残疾人联合会报送财务报告。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或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的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仍不缴纳的,可依法处以50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并按日加收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总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用人单位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残疾人联合会、地方税务机关、政府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征收、使用和管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工作中,违反本办法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 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残疾人联合会、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安徽省财政厅、省统计局、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安徽省实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意见》(皖残联[1996]90号)同时废止。
篇2:安徽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和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8 号)和《重庆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渝府令第162 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未按照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和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机关、团体、事业、企业单位、各类经济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
第三条 保障金按年一次征收。作为政府性基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 收支两条线” 管理。
第四条 保障金的征收和使用实行分级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市残疾人联合会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按照不少于本单位在岗职工总数1.5% 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0.5 而不足1 人的按1 人计算;不足0.5 人的,可安排1 人就业,也可按比例缴纳保障金。
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标准是残疾人被正式录用后,用人单位为其安排了合适的工种和岗位,依法签订了一年以上的劳动用工合同,并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参加了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按下列办法计算:
应缴纳的保障金= 本地区上职工平均工资×(用人单位在岗职工总数×
1.5%-用人单位已安排就业的残疾人职工人数)。
用人单位在岗职工总数指年平均职工人数,含1 年以上临时工。
第七条 因季节性用工难以确定职工总数的用人单位,可按单位年平均职工数或按人均年产值折合一个残疾人用工标准缴纳保障金,计算办法如下:用人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 本地区上职工平均工资×(用人单位实现的总产值/ 所在地区行业人均年产值×1.5%-用人单位已安排就业的残疾人职工人数)。
第八条 用人单位职工工资低于所在地区上职工平均工资的,按单位实际工资计算。
第九条 财政拨款的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中央直属单位(非企业)以及外地驻渝单位等用人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由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征收。各类企业、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经济组织等应缴纳的保障金,由地方税务部门代征。
第十条 市级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中央直属单位(含企业)、外地驻渝单位以及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应缴纳的保障金,全额就地缴入市级金库。其中: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征收的保障金,根据《重庆市财政局人民银行重庆营业部关于印发〈重庆市市级非税收入收缴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渝财综[2003]26 号)的规定,纳入非税收入收费管理系统进行征管。第十一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所属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以及在区县(自治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应缴纳的保障金,按区县(自治县、市)财政部门的规定全额就地缴入区县级金库。
第十二条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征收的保障金使用重庆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委托地方税务机关代征的保障金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
第十三条 征收程序
一、由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征收的保障金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于每年5 月1 日至5 月31 日 向各用人单位发出书面缴费申报通知书(表二)。
(二)各用人单位持《重庆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申报表》(表三)和已安排就业的残疾职工身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证复印件于6 月1 日 至6 月30 日 向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办理保障金申报手续。
(三)各用人单位在规定期内办理保障金申报手续后,持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开据的财政票据将应缴纳的保障金缴入各级金库。
二、委托地方税务机关代征的保障金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于每年4 月30 日前将地方税务部门负责代征的各用人单位的名单、地址以及所在地区上职工平均工资(表一)分别提供给地方税务机关。
(二)地方税务机关应于每年5 月1 日至5 月31 日 内向本辖区内的用人单位发出书面缴费申报通知书(表二)。
(三)各用人单位持《重庆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申报表》(表三)和已安排就业的残疾职工身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证复印件于6 月1 日 至30 日内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保障金。
第十四条 未按规定申报的用人单位,由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和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本办法规定,核定其应缴纳的保障金并予以征收。
第十五条 新成立单位(不包括分离、合并、联合而组建的单位),从批准(或注册登记日)成立之日起计算,不足半年按半年、超过半年按一年计算办理保障金申报。
第十六条 企业和其他组织确因亏损出现下列情形的,可在收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交款通知书》之日起20 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缓缴或减缴保障金申请。地方税务机关在收到用人单位缓缴或减缴申请书之日起20 日内,由残疾人联合会会同同级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审查作出是否缓缴或减缴决定。在批准的缓缴保障金期限内免收滞纳金。用人单位当年只能缓一次,缓缴期限到后,必须足额缴纳保障金。
(一)连续欠发工资2 个月以内(含2 个月,下同)的,可缓缴3 至6 个月;
(二)连续欠发工资2 个月以上4 个月以内的,可缓缴7 至9 个月;
(三)连续欠发工资4 个月以上6 个月以内的,可缓缴10 至12 个月;
(四)连续欠发工资8 个月以上(含8 个月)12 个月以内的,可减征40-60% ;
(五)连续欠发工资12 个月以上的(含12 个月),可减征60-80%.用人单位在提出缓缴申请时,应填写《重庆市延期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申请审批表》(表四)。
用人单位在提出减征申请时,应填写《重庆市减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申请审批表》(表五)。
第十七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机关在征收期内和征收期后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均于次月5 日前将实际征收情况报告市地方税务局,市
地方税务局审核汇总后于10 日前将全市征收情况抄送市财政局、市残疾人联合会。《重庆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情况统计表》(表六)。
第十八条 对不按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又不主动缴纳保障金的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不含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每年的7 至8 月,由残疾人联合会提供有关用人单位名称和应缴款金额,财政部门从当年预算中予以代扣并缴入同级金库。
第十九条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必须按照规定开据缴款凭据,不得弄虚作假,混级混库。
第二十条 各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障金,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分别在预算经费和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各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障金,各级财政列入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704 款“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入” ;各级财政拨付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列入基金预算支出科目第8704 款“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支出”。
第二十二条 保障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部门不得截留、挤占、平调和挪作他用,年末节余结转下使用。按照市政府规定,保障金使用范围具体如下:
(一)对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的奖励;
(二)残疾人就业前职业培训和康复费用的补贴;
(三)扶持残疾人个体开业费用的补贴;
(四)为安排残疾人就业所需设备、设施费用的补贴;
(五)有关残疾人社会保障费用的补贴;
(六)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经费开支。市级保障金还应扶持贫困区县(自治县、市)的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拒不缴纳或者不足额缴纳保障金,又未经批准缓缴或者减征的,按照《重庆市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办法》(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8 号)和《重庆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渝府令第162 号)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滞纳金计算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限期缴纳或者经批准缓缴期满的次日起开始计算。
第二十五条 由地税部门代征的保障金,按当年实际征收数的8 %由同级财政部门安排税务部门工作经费。
第二十六条各级征收、代征代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贪赃枉法造成保障金流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追缴,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各区县(自治县、市)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残疾人联合会、市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重庆营业管理部解释。
篇3:安徽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暂行规定》第六条第(四)点规定“残疾人保障金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经费开支”,第(五)点还规定“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与此不同的是,《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将部分政府性基金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02〕359号)(以下简称《通知》)第一条第(一)点中规定“各项基金收入全额上缴国库,支出通过预算安排,专款专用,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第二条第(四)点中还明确了在基金预算科目下的“其他部门基金收入”、“其他部门基金支出”中分别增设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支出”科目,反映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支情况。
从中可以看出,这两个文件就在“打架”,《暂行规定》将残疾人保障金具体使用的批准权留在了财政部门,而《通知》则明确了残疾人保障金的支出必须通过预算安排,不是任由哪个部门说了算。到底以哪个文件为准呢?笔者认为,《通知》优先于《暂行规定》,《通知》是《暂行规定》的上位法规,理由:《暂行规定》仅是针对残疾人保障金而设立的规定,《通知》则是对众多政府性基金的约束,且从发文和实施时间来看,后者明显新于前者。由此可见,残疾人保障金的具体使用不应由财政部门批准,而是要纳入预算,即遵照《预算法》的精神,其预算编制、预算执行及调整包括如何使用都要经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或监督,《暂行规定》明显与《预算法》相悖。
二、《暂行规定》允许残疾人保障金可补助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经费开支的规定明显滞后于社会保障资金管理的现状
社会福利与社会保险、社会救助是构成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的主要组成部分,关于社保资金能不能弥补经办机构经费开支,无论是社会保险资金还是社会救助资金的现行法规都明确说“不”。在此,笔者想问:为什么同为社保资金,作为社会福利资金之一的残疾人保障金就允许列支经办机构经费,缺乏社会保险和社会救助资金专款专用的刚性约束?允许列支经办机构经费这一规定是早期社保资金管理不成熟不完善的特征,在社保资金管理日益完善成熟的今天,该规定明显滞后于社会保障资金管理的发展趋势。
三、《暂行规定》赋予财政部门残疾人保障金具体使用方面的批准权以及本身设计上的缺陷客观上不利于该资金的安全管理
首先《暂行规定》缺乏约束性条款,如规定残疾人保障金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经费开支,那么到底多少才叫适当?既没有比例又没有金额标准,《暂行规定》还规定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残疾人保障金可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那么其他开支到底指的是什么开支,具体内容无从得知。
其次,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经费开支和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只需要同级财政部门批准,这也带来了很大的弊端,一定程度上纵容了违规挤占的现象。笔者在审计实践中发现,某些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就利用上述两个规定大做文章,将本机构的本应由财政预算安排的行政运行开支根据“需要”进行“变通”和“包装”,打着“适当补助服务机构经费开支”、“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的旗号只需再加上财政部门的批准说明就可以在残疾人保障金中堂而皇之的“合法”挤占,同时客观上也给了财政部门权力寻租的机会,而审计机关面对这一违规现象往往是无能为力,根源就在于《暂行规定》的缺陷被违规行为利用,充当了保护伞,做了挡箭牌。
综上所述,为了残疾人保障金的科学管理,《暂行规定》亟待修订和完善,结合前述笔者建议:
一是进一步完善残疾人保障金使用的实施细则和配套政策,明确和细化残疾人保障金使用范围,为推进残疾人就业培训、社会保障和康复服务工作提供法定依据,同时参照其他社保资金管理的做法,坚决禁止列支经办机构的一切行政运行费用。
二是必须遵照《预算法》的要求,取消财政部门在残疾人保障金具体使用的方面批准权,将残疾人保障金的预算编制、执行、调整置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之下,残疾人保障金的收支结果必须定期向社会公开,真正做到取信于民。
三是加大对违规挤占、列支工作经费等行为的惩处力度,一旦发现有违规行为,不仅对有关单位,还要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让残疾人保障金成为任何违规行为都不敢觊觎的“高压线”。
篇4:安徽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五条 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 征收缴库
第六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保障金。
第七条 用人单位将残疾人录用为在编人员或依法与就业年龄段内的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且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可计入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1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至2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3级)的人员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八条 保障金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计算缴纳。计算公式如下:
保障金年缴纳额=(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是指用人单位在编人员或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的人员。季节性用工应当折算为年平均用工人数。以劳务派遣用工的,计入派遣单位在职职工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以公式计算结果为准,可以不是整数。
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按用人单位上年在职职工工资总额除以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计算。
第九条 保障金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没有分设地方税务局的地方,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对保障金征收机关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十条 保障金一般按月缴纳。
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时限向保障金征收机关申报缴纳保障金。在申报时,应提供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等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十一条 保障金征收机关应当定期对用人单位进行检查。发现用人单位申报不实、少缴纳保障金的,征收机关应当催报并追缴保障金。
第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配合保障金征收机关做好保障金征收工作。
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时限如实向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上年本单位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未在规定时限申报的,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审核后,确定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并及时提供给保障金征收机关。
第十三条 保障金征收机关征收保障金时,应当向用人单位开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或税收票证。
第十四条 保障金全额缴入地方国库。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之间保障金的分配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商残疾人联合会确定。
具体缴库办法按照省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保障金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应积极采取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方式征缴保障金。
第十六条 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在职职工总数20人以下(含20人)的小微企业,免征保障金。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可以申请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规定。
用人单位申请减免保障金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年的保障金应缴额,申请缓缴保障金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批准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名单,应当每年公告一次。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减免或缓缴保障金的主要理由等。
第十八条 保障金征收机关应当严格按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保障金,确保保障金及时、足额征缴到位。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减免或缓征保障金,不得自行改变保障金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二十条 各地应当建立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及缴纳保障金公示制度。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用人单位应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和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
保障金征收机关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用人单位缴纳保障金情况。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保障金纳入地方一般公共预算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支持方向包括:
(一)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和职业康复支出。
(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供残疾人就业服务和组织职业技能竞赛(含展能活动)支出。补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所需设施设备购置、改造和支持性服务费用。补贴辅助性就业机构建设和运行费用。
(三)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自主创业、灵活就业的经营场所租赁、启动资金、设施设备购置补贴和小额贷款贴息。各种形式就业残疾人的社会保险缴费补贴和用人单位岗位补贴。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养殖、手工业及其他形式生产劳动。
(四)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以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
(五)对从事公益性岗位就业、辅助性就业、灵活就业,收入达不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的救济补助。
(六)经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批准用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和保障困难残疾人、重度残疾人生活等其他支出。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正常经费开支,由地方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二十三条 各地要积极推行政府购买服务,按照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选择符合要求的公办、民办等各类就业服务机构,承接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职业康复、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保障金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支出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保障金或者改变保障金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保障金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保障金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保障金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保障金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保障金的,按照《残疾人就业条例》的规定,由保障金征收机关提交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按照保障金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
第二十七条 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保障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会同税务部门、残疾人联合会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篇5:安徽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转发天水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
实施办法的通知
天政办发〔2012〕11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市属及驻市各单位: 市残联、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市人社局、市工商局、市统计局、人行天水中心支行制定的《天水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天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天水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市残联 市财政局 市地税局 市人社局市工商局 市统计局 人行天水中心支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工作,根据《残疾人就业条例》(国务院令第488号)、《甘肃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甘政办发〔2011〕213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是指本市所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以不低于本单 —1—
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按依法缴纳的保障金。
本办法所称单位在职职工,是指在单位工作并取得报酬的各类人员,包括在岗职工和其他从业人员。因季节性用工难以确定职工人数的,按单位年平均职工人数确定。
本办法所称在职残疾职工,是指符合法定劳动年龄,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第二代),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含1年)以上劳动合同,依法享有平等工资待遇和基本社会保险的职工。用人单位的离休、退休、离职或不在岗的残疾人员,不计入在职残疾职工人数。
第四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按实际差额人数,以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在岗职工年人均工资全额为基数,计算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计算公式为: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单位上在职职工总数×1.5%-单位在职残疾职工数)×本市上在岗职工年人均工资。
第五条 市、县区残联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其职责:
(一)负责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以及本办法的实施和协调工作;
(二)发布年审通告或通知,核定用人单位职工人数(含残疾职工),下达《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核定通知书》(以下简称《核定通知书》);
(三)向市、县区财政、地税部门报送《核定通知书》等相关资料;对逾期未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进行催缴和行政处罚等。
第六条 各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下列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管理工作:
(一)市、县区财政部门负责本级机关和财政拨款事业单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代扣工作。
(二)各县、区地税部门负责各类企业、团体、财政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等涉税用人单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代收工
作;协助残联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做好代收政策、法规的宣传和代收资金的统计、信息反馈等。
(三)人民银行负责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分级入库、管理及相关政策宣传、工作统计、信息反馈等。
(四)市、县区财政、地税、工商、人社、统计部门负责向同级残联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用人单位名称及职工总数等基本情况。
第七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年征收,每年征收一次。
(一)企业、团体、财政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下列程序征收:
1.3月15日前,市、县区残联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通过公共媒体和有关场所,发布年审通告或通知;
2.4月1日前,用人单位填报《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手册》(以下简称《年审手册》),独立核算、独立纳税的用人单位,一律单独填报《年审手册》,不得在系统内合并填报。用人单位申报审核资料时,应当提供其安排残疾职工的身份证、残疾人证、劳动合同、参加社会基本保险等证件的原件,以及用人单位上的年报报表、工资领取单等;
3.5月31日前,县区残联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认定用人单位申报的《年审手册》,出具《核定通知书》。用人单位对县区残联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年审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核定通知书》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县区残联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出复核申请(逾期未提出复核申请,即视为同意)。残联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在10日内予以复核或书面答复;
4.6月10日前,县区残联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将汇总的用人单位名册和《核定通知书》等征缴资料报送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后于6月25日前报送省就业中心;
5.7月1日至9月30日,各类企业、团体、财政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等持残联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下达的《核定通知
书》,向其所在地地税部门申报办理缴款登记,一次性缴纳上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二)机关、财政全额、差额拨款事业单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下列程序征收:
1.机关、财政全额、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填报《年审手册》、残联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程序与本条第(一)项2、3目规定程序相同;
2.5月31日前,市残联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将核定的上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名单及金额报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在下达各机关、财政全额、差额拨款事业单位下预算时一次性扣除上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并开具由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甘肃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
第八条 市、县区财政、地税、人民银行等部门和单位对征收到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规定做好分级入库工作。
(一)财政部门代扣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采取“本级所有,直接入库”的方式,按照政府性基金管理办法,直接进入本级财政国库。
(二)地税部门按残联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核定通知书》核定的征缴数额,代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并统一开具由省地税局监制的《甘肃省综合费金专用缴款书》。
地税部门代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采取“比例分成,就地入库”的方式,按政府收支预算科目编码(1030142),分两类直接缴入当地国库。一类为市辖区行政区,按省级20%、市级20%、区级60%的比例缴入省、市、区国库;二类为县,按省级15%、市级15%、县级70%的比例缴入省、市、县国库。
(三)人民银行应加强商业银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库管理,督促商业银行比照经收税款业务,准确办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入的收纳,完整、及时地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入划转到指定国库。
(四)市、县区地税部门、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定期与财政国库核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入库、到账情况,确保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收入准确无误。
(五)用人单位因客观原因多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需经单位所在地残联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认定后,在下应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扣减。
第九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原则上不能缓缴或减免。用人单位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原因致使缴纳确有困难的,可向单位所在地残联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出申请,经同级残联和财政部门审核,报请省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批准后,方可缓缴或减免。缓缴期最长不超过6个月。
第十条 用人单位逾期未向残联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年审的,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一律全额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对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逾期拒缴或少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单位所在地同级残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应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并直接进入所属县区指定国库。
第十一条 市残联会同市财政、地税、人民银行等部门和单位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和入库工作定期进行检查指导。对违规操作、弄虚作假、截留挪用等违纪违法行为依纪依法严肃处理。
篇6:安徽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文号】威政办发〔2004〕73号 【发布日期】2004-08-12 【生效日期】2004-08-1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威海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
(威政办发〔2004〕73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八月十二日
威海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加强和规范我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缴工作,推动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深入开展,根据《山东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15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由地税部门代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关问题的通知》(鲁政办发〔2004〕50号)、《山东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鲁残联教就字〔2004〕40号)、《威海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威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是指向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征收的用于残疾人就业的政府性专项基金。
第三条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凡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按规定缴纳保障金。
保障金征收实行属地管理。其中,驻威海市市区的市属及中央、省垂直管理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向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企业及有纳税义务的团体、事业单位按地税现行控管范围进行征收。
第四条第四条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统一管理保障金的征缴工作,负责在岗残疾职工人数确认、保障金政策宣传解释、应纳保障金数额核定、文书发放、催报催缴、减免管理、违章处罚等。
地税部门负责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各类企业(包括中央企业、外省市驻威企业)、负有纳税义务的团体、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纳税户)的收缴划转、收入统计、信息反馈等工作。
第五条第五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按差额人数每年以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足额缴纳保障金。安排一名一级盲人,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按比例安排残疾人不足一人的单位,按实际差额比例计算缴纳。
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保障金从单位经费中列支,企业从管理费中列支。
应纳保障金=(用人单位上年末实际在职职工人数×1.5%-用人单位上年末在职残疾职工人数)×上年度本地职工年平均工资额。
用人单位年度实际在职职工人数,是指在单位生产或工作并取得劳动报酬的各类人员,包括在岗职工和其他从业人员。具体可参照地税机关确认的计税工资人数核定。
在职残疾职工人数,是指经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确认的人数。上年度本地职工年平均工资,是指威海市、各市区及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数。
第六条第六条 保障金属政府性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七条第七条 保障金按年征收,定期缴纳。每年的7―9月份为申报和征收上一年度保障金时间。
2002年及以前年度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的保障金,仍由原征收单位负责清缴。
第八条第八条 保障金缴纳的数额按以下程序认定:
(一)每年3月底前,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向用人单位发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安排残疾职工情况》、《在职残疾职工花名册》等有关资料。
(二)每年4月底前,用人单位应向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安排残疾职工情况》、《在职残疾职工花名册》。已安排残疾职工的单位,持在岗残疾职工的身份证、残疾人证、工资领取单、残疾人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证明原件及复印件等有关资料,到单位所在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核认定。不按时提交有关资料审核的,按单位未安排残疾职工认定。
(三)每年5月底前,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对照有关资料进行审查、核定各用人单位上年度应缴纳的保障金数额后,开具《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通过邮寄等形式送达用人单位。
第九条第九条 保障金按下列规定缴纳:
(一)全额预算拨款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将保障金缴至同级行政审批中心残联服务窗口或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逾期未缴纳的,由同级财政部门从其单位经费中代扣。
(二)各纳税户持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核认定后下达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向主管地税机关缴纳保障金。
(三)中央、省、威海市垂直管理(经费上拨)单位持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核认定后下达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向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
第十条第十条 用人单位缴纳保障金确有困难的,须凭同级财政部门或税务部门核定的本年度财务结算或决算报表,向同级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后,予以缓缴或减免。用人单位凭有关证明到收费机关办理保障金缓缴或减免手续。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对未按时足额缴纳保障金的纳税户,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于征收期结束后,通知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
对当年未缴纳保障金的用人单位,从10月1日起,按日收取5‰的滞纳金。滞纳金数额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认定后,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催缴通知书》送达该单位。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对不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又拒不缴纳保障金和滞纳金的用人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责令限期缴纳的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做出处理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低于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的,可适当降低征收标准,具体由各市区、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残疾人事业发展状况确定。各市区及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每年的征收标准同时报市地税局、残联、财政局备案。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收缴保障金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山东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并加盖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印章。地税代征使用的《山东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由各级残联到同级财政部门领购,连同专门刻制的征收专用章戳一起发放给同级地税部门代收使用。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地税机关代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实际划入国库的5%计算业务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拨付给地税机关。此项费用主要用于软件开发,设备购置,征缴管理,宣传培训等支出。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各市区、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收缴的保障金,按规定拨付地税部门后,再按最终入国库总额的6%于当年12月10日前上缴市财政。其中,5%由市上缴省财政,1%由市安排用于全市残疾人事业。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保障金财务管理制度。保障金的收支和使用情况,应按年度在当地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保障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残联、地税局、财政局、人民银行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7:安徽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关键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绩效评估
一、南疆三地州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现状
(一)征收方式——地税代征方式。残疾就业保障金征收方式主要包含残疾人联合会征收、地税代征、财政代扣和社会保障部门征收四种。南疆三地州自2005年以来实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地税代征方式。但是在实际执行中,单独的地税代征的征缴方式只能对地方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人民团体、自收自支的企业单位、乡镇经济组织、个体营业户等经济组织有其威慑性,税务部门对这类用人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拒缴现象可以实行从其存款账户直接转帐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户头上,还可以利用税务组织本身的档案系统对其具体保障金缴纳数额进行统计。以上两种优势对于当地行政区内与地方税务业务不相关的国家政府机关、事业单位等权利机关则不能显示。
(二)征收对象——地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面宽泛。从征收对象上面看,南疆三地州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对象为“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央和外省(区、市)驻疆机构和其他依法设立的组织机构以及城镇个体工商户”,本办法中将“城镇个体工商户”纳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对象范围,规定城镇个体工商户按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营业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是目前我国各省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对象中最广泛的定义。
从笔者的调查效果看,对城乡个体户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引起个体户很大反感。原因在于城乡个体户基本不需要雇佣职工或雇佣人数较少,安排残疾人就业困难,且城乡个体户面临经营风险变动较大,收入不稳定,很难有能力支付保障金。
(三)征收程序——南疆三地州与全国各地标准基本统一。南疆三地州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程序与我国其它地区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程序方面做法比较一致,一般都是走用人单位申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当地残疾人联合会或当地残疾人联合会主管的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进行审批,由残疾人联合会或其他组织进行征缴工作,由残疾人联合会或地方税务机关对拒缴单位进行催缴工作和相关奖惩工作。用图表形式表述如下:
二、南疆三地州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管问题分析
(一)各县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数量、征收覆盖率和征收率不尽相同。笔者在南疆三地州残疾人联合会的访谈工作中了解到,在相同的征缴政策下,三地州各县市残疾人联合会实行代扣代缴政策后的基金的数量、征收覆盖率和征收率也不尽相同。具体原因是在实际征缴过程中,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数量受征收人员的人为因素影响比较大。在地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各类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经济组织征收难度小,直接代扣。但是没有实行财政代征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用地税代征的手段很难上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城镇个体工商业户根据代征工作各县市实施也不统一。
(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手段存在软弱性。由于残疾人联合会属于民间组织,没有行政权力。在保障金的审核过程中,参加审核的用人单位数量不确定。同样,在征缴过程中,用人单位拒缴现象非常普遍。笔者在新疆残疾人联合会的实际调查过程中了解到,在地税代征实施的地区,保障金征收数量的多少与当地残疾人联合会工作人员的人情关系和工作努力程度有直接关系。因为在保障金审核、缓缴、减交、免交审核,保障金的奖励、惩罚负责机关都在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不具有行政权威,征收手段具有软弱性。地税机关的数据资料和法院的强制执行均取决于残疾人联合会工作的有效性。且地税是保障金的代征机关,税务工作人员没有职责内工作的急迫性和积极性,也没有相关的绩效考核系统,所以只征收按时缴纳的用人单位,并不会参与相关催缴工作。
(三)用人单位存在残疾人就业安置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缴纳困难。南疆三地州国家级贫困县众多,是我国著名的集中连片贫困区,地方实体经济发展落后是导致用人单位存在残疾人就业安置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困难的根本原因。其次,用人单位对残疾人保障金征收合理性的疑问使得很多单位认为没有必要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三、南疆三地州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管问题解决对策
(一)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税模式有利于解决征收覆盖率
低和征收手段软弱问题。从理论上看,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费模式和征税模式在本质上并没有相悖之处,特别是在征收的目的和法律依据方面,两种模式简直是完全一样。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税模式在提高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统筹层次,简化保障金征收程序和提高保障金征收的强制力方面要强于征费模式。
(二)完善保障金征理程序。残疾人就业保障税的征收机关是各地税务机关,征收基金入库然后交由相关残疾人就业管理机关使用。税务机关征收力度大,效率高,成本低,且税务机关只管征收,不管使用,可以有效避免征收工作人员的一些寻租行为。纳税单位可以直接到税务机关进行税款的申报工作,简化了纳税程序。
(三)建立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管绩效评估系统。建立保障金征管绩效评估系统有利于提高相关工作的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和工作效率。南疆三地州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制度各地实施效果差异巨大的原因之一是因为没有建立完善的保障金征管绩效评估系统。各地不同区域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数量的征多征少与各地按比例就业率的提高与否没有直接的比较系统。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最终目的是促进残疾人就业率的提高,而非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税款的量的增多。所以在建立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管绩效评估系统的时候要正确估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税收效应。
参考文献:
[1]许巧仙,我国城镇残疾人就业问题研究综述[J],河海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9月
篇8:安徽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辖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残疾人联合会、人民银行,有关县(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残疾人联合会、人民银行:
为了贯彻实施《河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7号),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省国家税务局、省残疾人联合会、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联合制定了《河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河南省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河南省财政厅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 河南省残疾人联合会 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
(2009年12月24日)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残疾人就业条例》,加强和规范我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推动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全面深入开展,根据《中共河南省委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残疾人事业的实施意见》、《河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和财政部《关于发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6%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三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是指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按照年度差额人数和上年度本地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应缴纳用于残疾人就业的专项基金。
第四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按照年度差额人数每年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足额缴纳保障金。
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计算公式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人单位职工总数×1.6%-用人单位已安排残疾人职工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额。
用人单位职工总数,是指上年度在单位生产或工作并取得劳动报酬的各类人员的总和,包括在岗职工和其他从业人员。已安排残疾职工数,是指上年度单位正式职工或与单位依法签订1年(含1年)以上劳动合同,按照国家规定为残疾人缴纳基本养老、失业、基本医疗、工伤等保险,在国家法定劳动年龄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经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确认的在职残疾职工。
第五条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缴纳的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按照税法规定在所得税前扣除;财政供给的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缴纳的保障金从预算经费或收入中列支。
第六条 保障金实行分级管理,由省、市、县级残联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收缴。
财政供给的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由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征收。驻郑省财政供给的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缴纳的保障金,全额缴入省级国库;省辖市、县(市、区)财政供给的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缴纳的保障金,全额缴入同级国库。逾期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的,由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报经同级政府批准后,可以从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预算安排或收入中直接划转。对负有纳税义务并纳入税务管理的各类企业、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应缴纳的保障金由地税部门按现行税收管理渠道代征(铁路系统应缴纳的保障金按原征收办法执行)。纳入省地税局直属分局税务管理的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障金,全额缴入省级国库。
中央驻郑纳入省地税局直属分局税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由省地税局直属分局代征,全额缴入省级国库;其他中央驻郑用人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由省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直接征收,全额缴入省级国库;中央和省驻其他省辖市用人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由省辖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征收,全额缴入省辖市级国库。
第七条 保障金按年征收,定期缴纳,当年度征收上年度应缴纳的保障金。每年的4至10月份为申报和征收上 年度保障金时间。
第八条 保障金由用人单位在规定时间内自行申报缴纳。
每年3月底前,用人单位应当向所在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领取《河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手册》等有关资料。
每年5月底前,用人单位持法人签章的《河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年审手册》、在岗残疾职工的身份证、残疾人证、基本养老保险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签章的劳动合同书以及工资领取单等相关资料,到指定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认定安臵残疾人数,确定本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数额。各种报表以法人单位为基本填报单位,不得在系统内合并填报。未按规定时间和要求报送相关申报资料的用人单位,按用人单位未安排残疾职工就业认定。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对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审查,核定各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数额后,向用人单位开具《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单》,并将由地税部门代征的用人单位信息报送给主管税务机关。各用人单位凭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开据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向主管地税部门或代收银行缴纳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按照征收管理权限向同级财政部门购领财政票据,凭地税部门开具完税凭证或代收银行的缴款凭证向用人单位开具《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
第九条 每年3月底以前,各级地税部门应向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供上年度各纳税单位的名单、用人单位在职职工的人数和相关情况,各级国税部门6月底前向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供地税部门未掌握的用人单位信息。
各级地税部门要将保障金征收纳入税收管理,与税收同征、同管,并将已缴纳保障金的用人单位信息及时提供给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对未按照规定缴纳保障金的用人单 位,税务机关要将其纳入税务稽查范围,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提供给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
每年3月底以前,各级财政部门应向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供上年度由财政供给的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单位名单、用人信息和相关情况。
每年的9月底以前,对拒不安排残疾人就业又不按时缴纳保障金的财政供给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经同级政府批准后,财政部门可以从单位预算或收入中直接划转。
各级人行国库部门要做好保障金的入库统计工作,征缴期间每月将缴款书回单退给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或代征机关,并向有关部门提供入库数据。
第十条 各级地税部门、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征收和财政部门代扣的保障金,要按照规定划入各级国库。省辖市和财政实行与省财政直接结算的县(市)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将年度收缴保障金总额的8%上缴省级国库。
第十一条 保障金属政府性基金,原则上不得减免。用人单位因经费困难或者经营亏损等原因,确需缓缴或者减免保障金的,持同级财政部门、地税部门核定的年度财务结算或决算报表,在收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交缓、减、免保障金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后,可以缓缴、减缴、免缴。
第十二条 对应缴未按时缴纳保障金的用人单位,从11月1日起,按日收取5‰的滞纳金,与保障金一并收取。
第十三条 对不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又拒不缴纳保障金和滞纳金的用人单位,由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做出责令限期缴纳的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做出处理决定的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保障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 线”。保障金的使用,由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按照保障金的规定用途编制年度经费预算,经残联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年终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五条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合理使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年度向社会公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缴使用情况,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
(一)用于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职业介绍、职业技能鉴定、社会保险补贴;
(二)对残疾人集体从业或者个体经营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小额担保贷款进行贴息;
(三)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先进单位或者个人;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开支;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十七条 各有关单位要切实做好保障金的缴纳、征收、使用和管理。对弄虚作假、截流挪用、违规操作等行为,要追究其单位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财政、地税部门代扣、代征的保障金,按照当年实际缴入国库保障金数额的5%提取代扣、代征业务费,专项用于弥补征收经费的不足。
篇9:安徽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施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缴工作,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广东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通知》(深府[2002]113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包括在本市登记的外地驻深单位和企业、私营企业、港澳台同胞和华侨投资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按不低于上一平均在岗职工人数0.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三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0.5%比例的用人单位,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每按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宝安、龙岗两区分别按该区公布的统计数字)的8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按比例计算不足一人的部分按实际比例数缴交。
缴纳保障金计算公式如下:
应缴保障金 =(应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在岗残疾职工人数)× 本市上一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宝安、龙岗两区分别按该区公布的统计数字)× 80%应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 = 上一在岗职工平均人数 × 0.5%在岗残疾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且办理社会保险的深圳市户籍残疾人(安排一名盲人或一级肢体残疾人就业的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
第四条 保障金由市社会保险机构代为征收。市社会保险机构按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属地征收管理办法,与社会保险费同时征收保障金。
第五条 保障金按征收,当年征收上一保障金;每征收一次,征收时间为7月至9月。
(一)市残疾人联合会与市社会保险机构在每年开始征收保障金之前向全市用人单位发出征收公告。
(二)用人单位根据公告和上述公式计算出应缴纳的保障金数额,足额存入本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银行帐户。
(三)市社会保险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一参加社会保险(按参保人数最多的险种)的平均参保人数计算出该用人单位的平均在岗职工人数,减去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该用人单位在岗残疾职工人数,按比例计算出应缴的保障金,生成征收台帐。
(四)市社会保险机构统一从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银行帐户中扣征应缴纳的保障金。
第六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代征保障金后,统一向缴纳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开具广东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广东省政府性基金(资金)通用票据》,并加盖社保机构印章。
票据由社会保险机构到同级财政部门申领使用,并按将使用票据的情况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办理核销手续。
第七条 已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须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属地的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报,由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核并开具已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的证明给用人单位备查。
(一)由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于每年2月份向社会发出审核公告。
(二)用人单位应于每年3月至6月到所属地的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报办理已安排残疾人就业证明手续。逾期不办的,按无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情况处理。
(三)用人单位办理已安排残疾人就业证明手续须提供如下资料:
1.本市户籍残疾职工的残疾人证或残疾军人证;2.残疾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凭证;3.上一1月份、6月份、12月份单位残疾职工工资表;4.残疾职工劳动合同书或其他就业证明。
第八条 劳动保障部门对用人单位缴交保障金情况纳入劳动监察范围。市残疾人联合会委托市社会保险稽核部门对未按规定缴纳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发出催缴通知书,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缴纳保障金,逾期不缴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5‰滞纳金。
对无正当理由逾期拒不缴纳保障金的用人单位,残疾人联合会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 企业交纳的保障金在管理费中列支,滞纳金从税后利润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交纳的保障金从单位预算中列支。
第十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代征的保障金全部缴入市财政局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帐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市社会保险机构于每年11月份编制保障金征收情况表,报市财政局和市残疾人联合会。
第十一条 保障金使用管理按照《广东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和深圳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我市以往关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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