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全实施条例

关键词: 实施 管理条例 规程 贵州省

贵州省安全实施条例(共6篇)

篇1:贵州省安全实施条例

贵州省关于实施《幼儿园管理条例》和《幼儿

园工作规程(试行)》的意见

【颁布单位】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颁布日期】 19900607

【实施日期】 19900607

【章名】 全文

国务院批准由国家教委发布的《幼儿园管理条例》(下称《条例》),国家教委发布的《幼儿园工作规程(试行)》(下称《规程》),是国 家为加强对幼儿教育的管理和指导颁发的重要行政法规,对逐步实现我国 幼儿教育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促进幼教事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现就我省实施两个法规提出如下意见:

一、宣传、学习《条例》、《规程》,树立依法治教的观念

《条例》和《规程》是举办、管理和评估幼儿教育的基本依据,要广 泛宣传,使法规在实施中能得到社会各方面的支持。各级政府主管教育的 负责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幼儿教育行政管理人员、教研人员、幼儿园的主办单位有关负责人、园长、教师、工作人员等,都要根据国家教委的要求,搞好《条例》和《规程》的学习、宣传工作。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的幼教专职干部要接受《条例》、《规程》的培训。省、地(州、市)幼教专职干部由国家教委负责培训,省教委负责培训县(市、特区、区)幼教干部、视导员,地、州(市)教委(教育局)负责培 训示范性(实验性)幼儿园的园长,县教育局(教委)负责培训其它幼儿 园园长及幼儿园主管单位的有关负责人及个体办园的主办人。培训工作要 求在一九九0年完成。培训要妥善安排,讲求实效,通过培训使他们了解 幼儿园的任务,举办幼儿园的基本条件,保育、教育的工作目标,有关的 规章制度,法律责任等,树立依法治教、依法办事的观念。

二、要从实际出发,根据条件和可能,逐步实施

执行《条例》和《规程》,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本着积极、稳 步、扎实的精神,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不搞“一刀切”。对办园 条件和水平,应在坚持基本要求的前提下,对不同地区、不同类型、不同 条件的幼儿园提出不同要求。对条件差的幼儿园,一般不要采取关、停的 简单处理办法,要督促他们积极改善办园条件。已经普及初等教育的区、乡要积极创造条件举办幼儿园,并采取多种形式发展农村幼儿教育,逐步 提高农村幼儿入园(班)的比例。各县教育部门要在一九九二年前,办好 一所实验性(示范性)幼儿园和一所以上的农村中心幼儿园。各级教育行 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本辖区范围内工矿企事业幼儿园的指导、管理,各工 矿企事业幼儿园主管单位要严格执行法规要求,使幼儿园不断发展、巩固、提高,逐步达到《条例》、《规程》的要求。有条件的工矿企事业幼儿 园,应面向社会招生,帮助附近居民解决子女入园问题。要调动社会各方 面的积极性,贯彻国家、集体、个人一齐上的发展方针,使我省幼教事业 得到尽快发展。在实施步骤上,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选择基础较好的地区 和幼儿园先行试点,在取得经验的基础上,根据实施规划逐步推广。

三、制定地方性行政法规和必要的规章制度

各地要从本地的实际情况出发,按照法规规定的职责、权限,制定相 应的必要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制度。这项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有 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完成。目前需要制定的有《幼儿园登记、注册规 定》、《幼儿园收费标准》、《幼儿园环境、卫生保健定级标准》、《幼 儿园保育、教育定级标准》、《幼儿园建筑标准》、《民办、个体办幼儿 园管理规定》、《幼儿园教师道德规范》等。各地、州(市)在制定地方 性法规和制度时,要遵循地方性、规范性、稳定性、可行性的原则,认真 作好调查研究,从实际需要出发,区别轻重缓急,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幼儿园登记、注册规定》(试行)已由省教委、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卫生厅联合下文,各地要分期分批组织各类幼儿园进行登记、注册。

四、端正办园指导思想,提高幼儿园的保育、教育质量

当前,我省幼儿园存在着重智育、轻德育,重教育、轻保育,重教学、轻游戏等现象,影响了幼儿身心健康发展。因此,实施《条例》、《规 程》,要从端正办园指导思想入手,让有关人员明确幼儿园必须坚持保教 结合的原则,把幼儿身体健康发展放在首位。幼教工作者必须树立正确的 教育观和儿童观,遵循幼儿生理、心理发展的规律,让幼儿体、智、德、美得到全面和谐的发展。实验性(示范性)幼儿园和农村中心幼儿园,要 尽快地达到法规的要求,并真正发挥示范、骨干作用。要鼓励各类幼儿园 进行改革实验,目前要作好“幼儿一日生活合理安排”和“为幼儿创设良 好教育环境”的试验研究。幼儿教育的科研、教研人员应加强对《条例》、《规程》实施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研究和指导,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抓紧 抓好园长和师资的培训,要组织好“幼儿园教师教材教法合格证”和“专 业合格证”的考试,并通过教师自学考试、函授、进修等多种形式,提高 师资水平,使教育、保育质量逐步达到《条例》、《规程》的要求。

五、建立地方负责、分级管理、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按照国办发〔1987〕69号文件的要求,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 把幼儿教育工作纳入议事日程。各地(州、市)、县(市、特区、区)要 继续理顺幼教管理体制,各有关部门要分工合作,认真履行职责,研究解 决幼教事业中出现的问题。根据《条例》的规定,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主管 本辖区内幼儿园的管理工作。要充分发挥管理幼儿教育的职能作用,建立 健全管理机构。各级政府要尽快落实黔府办〔1988〕5号文件中明确 的“省、地两级教育行政部门要设立专管机构,县教育局要设专人”和省 编委省编〔1988〕67号文件关于“地、县教育行政部门要配专职视

导员”的要求,使各地、县的幼儿教育管理工作落到实处。各区公所、乡 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要明确幼教的管理职责,抓好本辖区 内的幼教工作。各地、县教研、科研部门要配备幼教研究、教研人员,师 资培训单位也要根据幼教工作任务,配备必要的幼教人员。各级教育行政 部门一定要面向各类幼儿园,实行分类指导,逐步建立督导、评估制度,使分级管理做到规范化、制度化。教育部门及政府有关部门要同妇联、工 会、共青团等密切配合,充分发挥人民团体的作用,广泛动员和依靠社会 各方面的力量,积极贯彻《条例》和《规程》,促进我省幼教事业健康发 展。

篇2:贵州省安全实施条例

(2006年7月19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生产安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新闻单位应当营造有利于安全生产的舆论氛围,加强安全生产舆论监督。

第八条 鼓励、支持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以及举报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生产经营场所及设备、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三)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有预防职业危害的制度、设备和设施;

(五)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六)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经营许可证;

(七)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对煤矿井下作业人员还必须购买赔付金额每人3万元以上的意外伤害保险,并缴纳保险费。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和省禁止使用、明令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

省禁止使用、明令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的目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的特点,对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环节进行监控,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中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需要作重大修改的,应当经原批准单位同意。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责任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三)定期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四)定期组织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学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 知识,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

(五)保证必要的安全生产投入及有效使用;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积极配合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取证,做好善后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每年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16小时。

新招用人员上岗前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40小时。

法律、法规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时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六条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此对其实施免职、解聘或者降低工资、福利待遇等形式的打击报复。

第十七条 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馆)、宾馆、饭店、商(市)场、旅游区(点)、网吧等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明显的安全出口标志和符合要求的疏散通道;

(二)有完好、有效的应急广播、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器材和指挥系统;

(三)经营场所实际容纳的人员不得超过规定的容纳人数;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安全费用提取制度。

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有矿井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矿山救护队或者与邻近的矿山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救护协议应当包括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救护处置措施、救护费用等内容。

救护费用的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安全评价资质、资格,出具真实的安全评价报告,并对安全评价报告负责。

安全评价机构以及安全评价人员应当为被评价的生产经营单位保守商业秘 密和技术秘密。

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由生产经营活动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实行属地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度。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督促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上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监督、检查、指导、协调下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受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检查,报告和协助处理生产安全事故,办理其他受委托的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任务重的,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制度,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分析本地区、本行业的安全生产形势,研究、制定预防事故的措施和方案,协调、解决安全生产以及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以及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设备、设施等的安全生产检查。

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应当有两名以上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等情况,作出书面记录,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检查过程中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采取措施立即消除;不能立即消除的,应当限期消除,并督促落实。在限期消除期间,应当责成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设置事故隐患提示标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检查过程中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重大隐患的,应当书面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在1日内移送。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不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

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生产经营单位,经作出决定的政府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活动。作出决定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组织验收。

验收部门应当对验收结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验收的,应当将验收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其他部门验收的,应当将验收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全省安全生产状况和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及时公布严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和特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安全生产信息网上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登录制度,及时记载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安全评价机构及其人员的违法行为及处理情况。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受理有关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救援的指挥和协调机构;

(二)有关部门在应急救援中的职责和分工;

(三)应急救援组织及其人员、装备;

(四)紧急处置、人员疏散、工程抢险、医疗急救等措施;

(五)对生产安全事故引起的其他事故的应急措施;

(六)应急救援的经费保障和物资储备。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资金并由同级财政保障。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救援组织及其职责;

(二)应急救援预案启动程序;

(三)紧急处置措施;

(四)应急救援的经费保障和物资储备。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进行一次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组织救护确需改变事故现场状况的,应当做好现场记录。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隐匿、篡改、销毁事故证据,不得伪造或者破坏事故现场。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

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生产安全事故。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三十五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救治的,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将受伤人员送到医疗机构,并垫付医疗费用。因特殊情况无法及时垫付的,医疗机构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救护。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与处理

第三十六条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与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客观公正、及时准确的原则。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与处理。

第三十七条 生产安全事故按照以下标准划分:

(一)一般事故:一次死亡3人以下或者重伤10人以下或者急性中毒10人以下的生产安全事故;

(二)重大事故:一次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重伤10人以上50人以下或者急性中毒10人以上50人以下的生产安全事故;

(三)特大事故:一次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或者重伤50人以上100人以下或者急性中毒50人以上100人以下的生产安全事故;

(四)特别重大事故:一次死亡30人以上或者重伤100人以上或者急性中毒100人以上的生产安全事故。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第一款中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八条 生产安全事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调查或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级工会有权参加事故调查。组织调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工会参加调查。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划分的事故标准立即组织事故调查组调查:

(一)一般事故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或者由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

(二)重大事故由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组织调查或者由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

(三)特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组织调查或者由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

(四)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有相关专家或者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事故调查人员与生产安全事故单位或者其主要负责人以及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人员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一条 上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调查应当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生产安全事故或者指定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地以外的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

上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直接调查应当由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调查的生产安全事故或者指定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地以外的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调查。

第四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在接到事故报告之日起60日内调查完毕并提交调查报告,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经事故调查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的,经组织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调查期限,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事故调查报告经组织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调查工作方可结束。

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调查报告负责。

第四十三条 负责处理生产安全事故的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结束后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特殊情况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经负责处理生产安全事故的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处理期限,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生产安全事故处理决定作出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生产安全事故伤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赔偿。

矿井内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人员的赔偿范围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主要负责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情况,在生产安全事故处理决定作出前不得擅离职守、不得辞职 或者采取其他规避责任的行为,有关部门不得将其调离。

第四十六条 矿山因生产安全事故被依法关闭的,其资产应当依法处置。

被依法关闭的矿山,仍具有开采价值需要继续开采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出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

(一)、(二)项、第十条、第十七条

(一)、(二)、(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第十四条

(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职责,尚未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决定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未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分别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分别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生产安全事故,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给予处罚: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重大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特大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3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九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被停产停业整顿的生产经营单位,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尚未构成犯罪的,责令立即停止,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因不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验收仍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的,由作出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政府有关部门逐级报省级主管部门提请省人民政府决定关闭。

有关人民政府接到关闭决定后,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的决定组织实施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 事故调查报告违背客观事实,影响事故公正处理的,对负有责任的事故调查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 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定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生产经营活动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三)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四)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安全评价机构的。

第六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指法定代表人或者对本单位的生产经营决策起决定作用的负责人。

篇3:贵州省安全实施条例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 ,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履行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职责;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 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协调配合机制, 整合、完善食品安全信息网络, 实现食品安全信息共享和食品检验等技术资源的共享。

第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采取有效管理措施, 保证食品安全。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 对社会和公众负责, 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为公众咨询、投诉、举报提供方便;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五条食品安全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 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标准制定与修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工作的需要制定。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同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 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 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向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通报。

第七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作出调整外, 必要时, 还应当依据医疗机构报告的有关疾病信息调整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作出调整后,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 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作出相应调整。

第八条医疗机构发现其接收的病人属于食源性疾病病人、食物中毒病人, 或者疑似食源性疾病病人、疑似食物中毒病人的, 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有关疾病信息。

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汇总、分析有关疾病信息, 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同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必要时, 可以直接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九条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确定的技术机构承担。

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工作, 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 并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的要求, 将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报送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下达监测任务的部门。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人员采集样品、收集相关数据, 可以进入相关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食品生产、食品流通或者餐饮服务场所。采集样品, 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

第十条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分析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通报本行政区域设区的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收集、汇总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 并向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通报。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

(一) 为制定或者修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提供科学依据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二) 为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领域、重点品种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三) 发现新的可能危害食品安全的因素的;

(四) 需要判断某一因素是否构成食品安全隐患的;

(五)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为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十五条规定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建议, 应当提供下列信息和资料:

(一) 风险的来源和性质;

(二) 相关检验数据和结论;

(三) 风险涉及范围;

(四) 其他有关信息和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收集前款规定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和资料。

第十四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的相关信息。

国务院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等相关信息。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五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及其实施计划。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及其实施计划, 应当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六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选择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单位起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提倡由研究机构、教育机构、学术团体、行业协会等单位, 共同起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向社会公布, 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七条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负责审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的科学性和实用性等内容。

第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企业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报送备案的企业标准, 向同级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通报。

第十九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 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执行情况分别进行跟踪评价, 并应当根据评价结果适时组织修订食品安全标准。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收集、汇总食品安全标准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并及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行业协会发现食品安全标准在执行过程中存在问题的, 应当立即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食品生产经营

第二十条设立食品生产企业, 应当预先核准企业名称, 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后, 办理工商登记。县级以上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审核相关资料、核查生产场所、检验相关产品;对相关资料、场所符合规定要求以及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 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依法取得相应的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后, 办理工商登记。法律、法规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和餐饮服务许可的有效期为3年。

第二十一条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 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的,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潜在风险的, 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并向所在地县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 应当依法办理。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情形的, 应当责令立即纠正, 并依法予以处理;不再符合生产经营许可条件的, 应当依法撤销相关许可。

第二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组织职工参加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学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其他食品安全知识, 并建立培训档案。

第二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制度。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 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其调整到其他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健康检查, 其检查项目等事项应当符合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如实记录法律规定记录的事项, 或者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进货或者销售票据。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五条实行集中统一采购原料的集团性食品生产企业, 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 进行进货查验记录;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 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

第二十六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原料验收、生产过程安全管理、贮存管理、设备管理、不合格产品管理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不断完善食品安全保障体系, 保证食品安全。

第二十七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就下列事项制定并实施控制要求, 保证出厂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一) 原料采购、原料验收、投料等原料控制;

(二) 生产工序、设备、贮存、包装等生产关键环节控制;

(三) 原料检验、半成品检验、成品出厂检验等检验控制;

(四) 运输、交付控制。

食品生产过程中有不符合控制要求情形的,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立即查明原因并采取整改措施。

第二十八条食品生产企业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进行进货查验记录和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外, 还应当如实记录食品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情况。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九条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销售食品, 应当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 或者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销售票据。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条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采用先进技术手段, 记录食品安全法和本条例要求记录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采购控制要求, 确保所购原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制作加工过程中应当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 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 不得加工或者使用。

第三十二条餐饮服务提供企业应当定期维护食品加工、贮存、陈列等设施、设备;定期清洗、校验保温设施及冷藏、冷冻设施。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 不得使用未经清洗和消毒的餐具、饮具。

第三十三条对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被召回的食品, 食品生产者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 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对因标签、标识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 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品生产者召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况, 以及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况, 记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篇4:《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出台

问:《食品安全法》中规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为公众咨询、投诉、举报提供方便。那么,食品安全信息将以什么方式向消费者公布?

顾:《食品安全法》解决食品安全的监管问题要靠政府、经营者和消费者共同协作来完成。政府管理部门在对食品安全问题进行监管的同时也要为公众提供一个交流的平台,使得消费者对国家的政策信息、食品安全的现状以及国家采取的措施和措施所起到作用具有清楚的了解,而不是把问题夸大化。信息公开分为向全社会公开和特定环境公开两方面,要做到“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特例”,即在原则上一切信息都应向公众公开,但是当信息危机到商业机密和国家安全等“特例”时是不予以公开的。

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协调配合机制,整合、完善食品安全信息网络,实现食品安全信息共享和食品检验等技术资源的共享。此举意义何在?

顾:在食品安全监管中政府要对食品安全负总责,信息与技术的共享可以使得政府的监管力度大大提高,技术资源以及信息交流平台,能将我们现有的信息、资源、技术发挥最大的效益。同时可以大大减少工作量,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带来的浪费。

问:从1995年的《食品卫生法》到如今的《食品安全法》,两个字的改变,折射的是我国立法及监管部门对食品安全问题从概念到模式的巨大改变。《食品安全法》承载着无比沉重的生命安全与社会成本代价,您对此的看法是怎样的?

顾:食品安全分为三个层面:1、食品的质量安全即食品中的有毒有害物质对公众健康的影响,2、食品的数量安全即由于食品供应数量的不足对公众造成的危害,3、人为的恐怖活动带来的食品安全问题即人为地在食品中故意加入有毒有害的物质对特定人群造成的健康危害;食品卫生也有三层意思,分别为:1、食品要具有无毒无害的特性;2、食品要具备固有的营养素;3、食品要具备特定的感官性状。现在中国的食品安全问题尤为突出,故我们首先要解决食品安全问题,《食品安全法》要从本质上解决我国现在的食品安全问题。

问:《食品安全法》首次明确食品生产经营第一责任人,并加大对违法的第一责任人的处罚力度,请问什么是第一责任人,加大处罚力度会为消费者带来哪些实惠?

顾:所谓的第一责任人就是食品的生产企业,一个好的食品不是靠政府监管出来的,而是生产企业生产出来的,所以要求生产企业生产出来的产品要对社会,对消费者负责。

对于第二个问题,过去我国的食品安全问题高发的一个主要原因是因为生产者的违法成本低,提高其违法成本要从提高市场监察频率和加大处罚力度两个方面同时进行,《食品安全法》在这两个方面都加大了打击力度,提高违法成本。同时还提出“民事赔偿优先”的政策,即当违法者同时触犯了刑法,行政法以及民法等法律时,首先赔偿民事违法应当赔偿的份额,然后在考虑其他违法赔偿。从“刑事赔偿优先”到“民事赔偿优先”可以看出《食品安全法》将消费者的利益放在首位,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利益。

问:《食品安全法》中正式将保健品纳入食品的范围进行统一监管,现在市面上有很多保健品,有些是“卫食健字号”有些的是“国食健字号”,作为消费者应当怎样鉴别保健品的真伪?

篇5:贵州省安全实施条例

国务院批准由国家教委发布的《幼儿园管理条例》(下称《条例》),国家教委发布的《幼儿园工作规程(试行)》(下称《规程》),是国家为加强对幼儿教育的管理和指导颁发的重要行政法规,对逐步实现我国幼儿教育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促进幼教事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现就我省实施两个法规提出如下意见:

一、宣传、学习《条例》、《规程》,树立依法治教的观念

《条例》和《规程》是举办、管理和评估幼儿教育的基本依据,要广泛宣传,使法规在实施中能得到社会各方面的支持。各级政府主管教育的负责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幼儿教育行政管理人员、教研人员、幼儿园的主办单位有关负责人、园长、教师、工作人员等,都要根据国家教委的要求,搞好《条例》和《规程》的学习、宣传工作。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的幼教专职干部要接受《条例》、《规程》的培训。省、地(州、市)幼教专职干部由国家教委负责培训,省教委负责培训县(市、特区、区)幼教干部、视导员,地、州(市)教委(教育局)负责培训示范性(实验性)幼儿园的园长,县教育局(教委)负责培训其它幼儿园园长及幼儿园主管单位的有关负责人及个体办园的主办人。培训工作要求在一九九0年完成。培训要妥善安排,讲求实效,通过培训使他们了解幼儿园的任务,举办幼儿园的基本条件,保育、教育的工作目标,有关的规章制度,法律责任等,树立依法治教、依法办事的观念。

二、要从实际出发,根据条件和可能,逐步实施

执行《条例》和《规程》,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本着积极、稳步、扎实的精神,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不搞“一刀切”。对办园条件和水平,应在坚持基本要求的前提下,对不同地区、不同类型、不同条件的幼儿园提出不同要求。对条件差的幼儿园,一般不要采取关、停的简单处理办法,要督促他们积极改善办园条件。已经普及初等教育的区、乡要积极创造条件举办幼儿园,并采取多种形式发展农村幼儿教育,逐步提高农村幼儿入园(班)的比例。各县教育部门要在一九九二年前,办好一所实验性(示范性)幼儿园和一所以上的农村中心幼儿园。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本辖区范围内工矿企事业幼儿园的指导、管理,各工矿企事业幼儿园主管单位要严格执行法规要求,使幼儿园不断发展、巩固、提高,逐步达到《条例》、《规程》的要求。有条件的工矿企事业幼儿园,应面向社会招生,帮助附近居民解决子女入园问题。要调动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贯彻国家、集体、个人一齐上的发展方针,使我省幼教事业得到尽快发展。在实施步骤上,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选择基础较好的地区和幼儿园先行试点,在取得经验的基础上,根据实施规划逐步推广。

三、制定地方性行政法规和必要的规章制度

各地要从本地的实际情况出发,按照法规规定的职责、权限,制定相应的必要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制度。这项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完成。目前需要制定的有《幼儿园登记、注册规定》、《幼儿园收费标准》、《幼儿园环境、卫生保健定级标准》、《幼儿园保育、教育定级标准》、《幼儿园建筑标准》、《民办、个体办幼儿园管理规定》、《幼儿园教师道德规范》等。各地、州(市)在制定地方性法规和制度时,要遵循地方性、规范性、稳定性、可行性的原则,认真作好调查研究,从实际需要出发,区别轻重缓急,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幼儿园登记、注册规定》(试行)已由省教委、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卫生厅联合下文,各地要分期分批组织各类幼儿园进行登记、注册。

四、端正办园指导思想,提高幼儿园的保育、教育质量

当前,我省幼儿园存在着重智育、轻德育,重教育、轻保育,重教学、轻游戏等现象,影响了幼儿身心健康发展。因此,实施《条例》、《规程》,要从端正办园指导思想入手,让有关人员明确幼儿园必须坚持保教结合的原则,把幼儿身体健康发展放在首位。幼教工作者必须树立正确的教育观和儿童观,遵循幼儿生理、心理发展的规律,让幼儿体、智、德、美得到全面和谐的发展。实验性(示范性)幼儿园和农村中心幼儿园,要尽快地达到法规的要求,并真正发挥示范、骨干作用。要鼓励各类幼儿园进行改革实验,目前要作好“幼儿一日生活合理安排”和“为幼儿创设良好教育环境”的试验研究。幼儿教育的科研、教研人员应加强对《条例》、《规程》实施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研究和指导,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抓紧抓好园长和师资的培训,要组织好“幼儿园教师教材教法合格证”和“专业合格证”的考试,并通过教师自学考试、函授、进修等多种形式,提高师资水平,使教育、保育质量逐步达到《条例》、《规程》的要求。

五、建立地方负责、分级管理、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

篇6: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十六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选择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单位起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提倡由研究机构、教育机构、学术团体、行业协会等单位,共同起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七条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负责审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的科学性和实用性等内容。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企业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报送备案的企业标准,向同级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通报。

第十九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执行情况分别进行跟踪评价,并应当根据评价结果适时组织修订食品安全标准。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收集、汇总食品安全标准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及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行业协会发现食品安全标准在执行过程中存在问题的,应当立即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二十条 设立食品生产企业,应当预先核准企业名称,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后,办理工商登记。县级以上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审核相关资料、核查生产场所、检验相关产品;对相关资料、场所符合规定要求以及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依法取得相应的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后,办理工商登记。法律、法规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和餐饮服务许可的有效期为3年。

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情形的,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理;不再符合生产经营许可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相关许可。

第二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组织职工参加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学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其他食品安全知识,并建立培训档案。

第二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制度。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其调整到其他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其检查项目等事项应当符合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法律规定记录的事项,或者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进货或者销售票据。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五条 实行集中统一采购原料的集团性食品生产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行进货查验记录;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原料验收、生产过程安全管理、贮存管理、设备管理、不合格产品管理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不断完善食品安全保障体系,保证食品安全。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就下列事项制定并实施控制要求,保证出厂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一)原料采购、原料验收、投料等原料控制;

(二)生产工序、设备、贮存、包装等生产关键环节控制;

(三)原料检验、半成品检验、成品出厂检验等检验控制;

(四)运输、交付控制。

食品生产过程中有不符合控制要求情形的,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立即查明原因并采取整改措施。

第二十八条 食品生产企业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进行进货查验记录和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外,还应当如实记录食品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情况。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九条 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销售食品,应当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销售票据。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条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采用先进技术手段,记录食品安全法和本条例要求记录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采购控制要求,确保所购原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制作加工过程中应当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或者使用。

第三十二条 餐饮服务提供企业应当定期维护食品加工、贮存、陈列等设施、设备;定期清洗、校验保温设施及冷藏、冷冻设施。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不得使用未经清洗和消毒的餐具、饮具。

第三十三条 对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对因标签、标识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品生产者召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况,以及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况,记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第五章 食品检验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向承担复检工作的食品检验机构(以下称复检机构)申请复检,应当说明理由。

复检机构名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共同公布。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

复检机构由复检申请人自行选择。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

第三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规定进行的抽样检验结论有异议申请复检,复检结论表明食品合格的,复检费用由抽样检验的部门承担;复检结论表明食品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

第六章 食品进出口

第三十六条 进口食品的进口商应当持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海关报关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进口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

第三十七条 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或者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进口商应当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提交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取得的许可证明文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进行检验。

第三十八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在进口食品中发现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未规定且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第三十九条 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进行注册,其注册有效期为4年。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因境外食品生产企业的原因致使相关进口食品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撤销注册,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条 进口的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和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添加剂的原产地和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食品添加剂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第四十一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对进口食品实施检验,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对出口食品实施监督、抽检,具体办法由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建立信息收集网络,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收集、汇总、通报下列信息:

(一)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发现的食品安全信息;

(二)行业协会、消费者反映的进口食品安全信息;

(三)国际组织、境外政府机构发布的食品安全信息、风险预警信息,以及境外行业协会等组织、消费者反映的食品安全信息;

(四)其他食品安全信息。

接到通报的部门必要时应当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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