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公路水运工程施工质量自检体系管理规定(共6篇)
篇1:辽宁省公路水运工程施工质量自检体系管理规定
辽宁省公路水运工程施工质量自检体系管理规定
(辽交质监发[2006]108号)各市交通局,大连市港口与口岸局、锦州港务局,厅直有关单位: 现将《辽宁省公路水运工程施工质量自检体系管理规定》印发 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辽宁省公路水运工程施工质量
自检体系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我省公路、水运工程施工质量自检体系管理,促进工程建设施工管理和质量水平的不断提高,根据国家、交通部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高速公路、普通公路重点工程和大型水运工程施工,对施工质量自检体系进行管理,必须遵守本规定。其他公路、水运工程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施工质量自检体系(以下简称质量自检体系)是施工单位在施工组织过程中必须建立的质量控制、管理和保证体系,涵盖了对工程质量实施全过程控制的机构、人员及相应的制度、办法等,是“政府监督、法人管理、社会监理、企业自检”四级质量保证体系的基础。
第四条
各施工单位进行工程施工必须建立健全质量自检体系。质量自检体系要依据国家、交通部有关公路、水运工程建设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等规定,按照合同文件、设计文件和施工工艺的要求进行施工质量管理和控制,并积极推广应用提高工程质量的新技术和先进的施工方法,对工程施工质量负责。第五条
质量自检体系按工程项目实施管理。
各项目法人依据有关合同文件对工程项目各施工质量自检体系实施管理,对质量自检体系负管理责任。
各项目监理机构依据相关合同文件和施工监理规范对质量自检体系实施日常管理,对质量自检体系负直接管理责任。
第六条
省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对施工质量自检体系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各驻高速公路监督工程师办公室具体负责高速公路工程质量自检体系监督管理工作,各市级质监站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项目质量自检体系监督管理工作,对工程建设项目法人、监理进行的质量自检体系管理、评定行为进行监督,对质量自检体系管理工作负监督责任。
省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和各市级质监站统称为质量监督机构。第七条
各质量自检体系应自觉接受和配合质量监督机构、项目法人、监理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八条
质量自检体系由工程项目经理负责,项目总工主持,并由项目部专门设置的质检部协调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第九条
质量自检体系组成包括:项目经理和项目总工;质检部;工地试验室;专业或专门质检组;测量组;内业组及根据工程实际制定的质量目标细化分解方案、质量工作目标、岗位责任制、工作管理制度、奖惩制度等制度、办法。
第十条
质量自检体系机构和人员设置:
1、质检部:由项目经理部设置的工程质量专门管理机构,应不少于3人。
2、工地试验室:由项目经理部按合同要求现场设置,应不少于5人。工程规模较大时,应下设若干个由工地试验室统一领导的分试验室。工地试验室的设置必须符合《辽宁省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要求,并取得政府监督机构颁发的《临时专项检测认定证书》。
3、质检组:由质检部领导的设置在施工现场的专门或专业质量检查组,应不少于3人。
4、测量组:由项目经理部设置,应不少于3人。工程规模较大时,可在各单位或单项工程设置分测量组。
5、内业组:由质检部领导的专门质量资料管理小组,应不少于3人。第十一条
施工质量自检人员(以下简称自检人员)包括:项目经理、项目总工、质量检查人员、工序施工负责人、试验检测人员、测量人员、记录人员和内业人员等。自检人员配置数量应满足:
1、高速公路路基桥隧工程不少于2人/公里,路面工程不少于0.5人/公里,且每合同段不少于15人;交通安全设施工程不少于0.2人/公里。
2、其他公路工程应不少于10人/合同段。
3、大型水运工程应不少于10人/项目。
第三章
任职资格
第十二条
自检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自检人员必须通过项目监理机构进行的任职资格审查(是否具备任职资格条件)、岗前培训和质量监督机构组织的业务能力考试,取得质量监督机构颁发的项目上岗执业资格证后,方可从事施工质量自检工作。
第十三条
项目经理任职资格条件:
1、公路、水运工程相关专业毕业。
2、从事公路、水运工程施工或施工管理5年以上经历,并具有一定的工程现场管理经验。
3、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4、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等级的项目经理证或建造师证。
第十四条
项目总工任职资格条件:
1、公路、水运工程相关专业毕业。
2、从事公路、水运工程施工或施工管理5年以上经历。
3、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4、具有一定的工程现场管理和施工经验,并熟悉施工工艺、试验检测和质量检验,掌握相关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及其他有关规定。第十五条
质检部长任职资格条件:
1、公路、水运工程相关专业毕业。
2、从事公路、水运工程施工或质量检查5年以上经历。
3、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4、具有一定的工程质量管理经验和能力,并熟悉施工工艺和质量检验,掌握相关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及其他有关规定。
水运工程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必须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质检员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工地试验室主任任职资格条件:
1、公路、水运工程相关专业毕业。
2、从事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5年以上经历。
3、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4、持有试验检测工程师资格证书。
5、对试验检测数据及结论具有一定的综合分析、判定和处理能力。第十七条
自检人员任职资格条件:
1、公路、水运工程相关专业毕业。
2、从事公路、水运工程施工或质量检查3年以上经历。
3、具有初级以上技术职称。
4、具有一定的施工经验,并能熟悉施工工艺和试验检测操作,掌握相关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及其他有关规定。
水运工程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必须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质检员资格证书。
第四章
工作职责
第十八条
质量自检体系在施工过程中必须严格履行合同文件中规定的各项职责和义务,加强施工质量的“自检、互检、交接检”,积极有效运转,切实发挥保证工程质量的基础性作用。第十九条
质量自检体系工作职责:
1、根据合同文件要求及工程项目实际,制定质量目标细化分解方案。
2、检查、控制施工组织计划方案的实施情况,做好质量目标细化分解方案的执行工作。
3、对施工图设计进行复核,对工程设计变更提出合理化建议。
4、对工程(包括单项工程)的开工准备情况进行自检自查,提出工程开工报告及有关的开工准备资料。
5、对建筑材料、构配件、配合比及每道工序或工艺过程进行质量检查和控制。
6、对重点部位、重要工序、关键环节设专人管理,专门负责。
7、对分包单位进行质量管理。
分包单位必须根据所承担工程情况建立质量自检体系,同时工程承包单位必须严格对分包单位的质量管理,杜绝以包代管。
8、按照合同文件及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规定的项目、程序、方法、频率进行试验检测工作。
9、负责完工工序或完工分项工程的自检、报验,完成施工原始记录的汇总、整理。
10、进行工程质量自评,参与施工总结报告的起草。
11、负责质量事故的上报、现场保护、接受调查和善后处理。
12、完成应当由质量自检体系承担的其它工作。第二十条
主要自检人员质量管理职责:
1、项目经理质量管理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和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全面履行工程项目合同,组织实施工程建设,是施工质量的第一责任人。(2)组织制定项目管理机构各类人员的职责权限,落实项目经理部质量责任制,组建质量自检体系。
(3)负责协调上下及内外关系,组织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4)负责处理工程质量事故的报告、应急处理,接受事故调查,组织进行善后处理。
(5)组织完成施工总结报告,配合相关部门进行的工程质量检测、评定、鉴定和验收。
2、项目总工质量管理职责:
(1)全面负责施工单位技术管理,对施工质量、施工质量管理控制、质量自检体系工作质量负全责。
(2)调度质量自检体系各部门的质量管理和控制工作,组织编制工程项目质量管理控制措施、质量目标细划分解方案等,并主持实施。(3)负责组织自检人员的岗前培训及其它技术和业务培训工作。(4)负责组织技术交底和施工技术指导。
(5)对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质量技术问题,负责组织研究并提出解决方案。
(6)对自检结果进行审定,组织进行工程交工自检质量评定。
3、质检部长质量管理职责:
(1)全面组织实施对工程质量的日常检查、控制,转序、检验和评定工作,对质检部工作负全责。
(2)负责质量自检体系管理制度和质量目标细化分解方案的落实和执行。
(3)纠正施工中存在的违规操作及不当的施工操作行为。(4)掌握工程质量动态,及时向上级领导汇报工程质量情况。(5)组织或参与工程质量问题的解决及处理工作。
4、试验室主任质量管理职责:
(1)认真执行国家、部、省有关试验检测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独立开展工程项目的试验检测工作,对项目试验检测工作负全责。(2)负责批准试验报告,对报告的正确性、完整性负责。
(3)建立试验台帐,按照规定的频率、指标对进场原材料、半成品、成品进行质量检查和试验检测。
(4)在施工过程中对配合比、标准击实、CBR等标准试验进行跟踪和复核。
(5)对路基、路面、砼工程的压实度、弯沉值、平整度、强度等重要关键性指标进行现场检测。
第二十一条
质量自检体系内部要建立健全管理制约机制,每项工作都要有执行、复核、审核程序,运行中要有计划、有措施、有手段,发现问题要及时整改,并对相关责任人予以处罚,形成一个责任明确、运转有效、协调统一、程序闭合的质量管理控制系统。
第二十二条
自检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进行现场管理,严禁出现脱岗、漏岗及漏检、漏查现象。
第五章 工作内容
第二十三条
质量自检体系必须结合工程施工进展情况(分为施工准备期、施工期及竣(交)工期三个阶段),及时、有效地开展工作。第二十四条
施工准备期主要工作:
1、制定质量目标细化分解方案(编制大纲见附件一),确保工程施工的每道工序、每项试验检测指标、施工的各个环节都受控有序。
2、进行岗前培训和内部技术交底。
对砼工、砌筑工、焊工、钳工(钢筋工)、爆破工、深井高空作业工等技术工种工人进行有针对性的岗前业务培训,对施工技术人员进行内部技术交底、规范施工行为、指出施工质量控制要点。
3、进行施工图设计复核及定线测量等工作。
对施工图存在错漏的,应及时向监理和设计部门提出。
4、开展原材料的验证试验、配合比设计等标准试验。
5、进行特殊材料或工艺的试验、研究、论证及报批。
6、开展施工准备情况的自检自查。
7、提出开工报告,并报批。第二十五条
施工期主要工作:
1、对每道工序或工艺过程进行质量检查和控制,及时纠正违规操作、施工行为;记录、整理施工原始资料。
对首件工程、重点部位、重要工序、关键环节及隐蔽工程质量必须进行全过程控制。
2、进行原材料、工序及工艺过程的试验检测,纠正不良操作方法,改进和提高工艺水平。
对配合比、标准击实、CBR等标准试验进行全过程跟踪和复核。
3、对完工的(子)分项工程或部位进行自检评定,形成自检记录;对自检不合格的工程及时进行处理,对自检合格的工程提交转序申请报告。
4、对工程设计变更提出合理化建议。
5、对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各种影响施工和工程质量的情况、问题及时进行协调、改正和处理。
6、对工程出现的质量事故按《辽宁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处理规定》明确的程序和要求进行报告和处理。
7、负责落实质量监督机构、项目法人、监理关于工程施工质量的要求和指令。
8、收集、发布工程质量信息和质量动态。第二十六条
竣(交)工期主要工作:
1、对工程进行自检评定。
2、整理竣(交)工资料。
竣(交)工资料整理应达到档案管理的要求,并及时移交项目法人。
3、完成竣(交)工施工总结报告。施工总结报告应重点突出在施工过程中遇到的质量、技术问题及其解决措施、方案和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在施工中的应用情况。
4、配合有关部门对工程进行的竣(交)工工程质量检测、鉴定和工程验收工作。
5、负责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的处理。
第六章
工作管理
第二十七条
对我省公路、水运工程建设施工质量自检体系按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动态监督管理,适时发布有关监督管理信息,通报有关情况。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据《辽宁省公路工程施工企业业绩管理规定》对质量自检体系工作进行考核,其结果纳入施工单位业绩考核范畴。
高速公路项目法人依据《辽宁省高速公路建设工程优质优价实施办法》定期对质量自检体系工作进行评定,其结果纳入质量奖惩、评优范畴。其他公路和水运工程项目法人可根据本地实际结合项目建设情况对质量自检体系工作进行评定。
监理对质量自检体系工作具体实施日常管理,负责对质量自检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和任职资格初审,督促施工单位建立健全质量自检体系,对质量自检体系建立情况进行审查,对质量自检体系及其人员进行日常监管,并对质量自检体系工作的考核、评定出具意见或建议。第二十八条
各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必须将质量自检体系的建立、组成情况(质量自检体系审批表见附表一)逐级报监理、项目法人进行审查,经项目法人审批后,报质量监督机构核准。
质量自检体系未经审批或审批不合格及未予核准的施工单位,工程不准开工。
第二十九条
对质量自检人员实行动态跟踪管理。
质量监督机构为项目经理(副经理)、总工、质检部长、试验室主任等主要自检人员建立项目执业业绩档案(执业业绩档案表见附表二),重点录入其不良工作业绩,并作为今后考察其诚信程度的主要依据。第三十条
质量自检体系建立后,各施工单位不得擅自调整自检人员岗位或变更自检人员,特殊情况下必须调整、变更时须履行如下程序:
1、调整、变更项目经理、项目副经理、总工、试验室主任、质检科(部)长等主要人员,必须由施工单位以文件形式提出申请,经监理机构审核后,由工程项目法人依据合同约定的条款审查同意后,报质量监督机构核准。
2、调整、变更一般自检人员,必须由项目经理部以文件形式提出申请,经驻地监理机构审核,由工程项目法人依据合同约定的条款审查同意后(被吊销上岗资格证人员除外),报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对我省公路、水运工程建设质量自检体系及自检人员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机构、项目法人、监理机构均可对质量自检体系及自检人员作出处罚决定。项目法人、监理机构对质量自检体系及自检人员作出的处罚,须报质量监督机构备案。水运工程对自检人员进行资格处罚的,质量监督机构可建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未按本规定建立健全质量自检体系或质量自检体系组成及工作运转不能满足本规定要求的,视情况给予施工单位通报批评、黄牌警告、停工整顿,直至依据合同有关条款清除出施工现场等处罚,同时视情况给予项目经理、项目总工通报批评、黄牌警告、载入不良业绩档案、取消项目执业资格处罚(情节严重可建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项目经理证或建造师证)。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不具备条件强行开工、未经转序或转序不合格继续施工、不履行程序任意调整、变更自检人员,视情况给予施工单位通报批评、黄牌警告、停工整顿处罚,同时视情况给予项目经理、项目总工通报批评、黄牌警告、载入不良业绩档案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存在问题或工作失误及有违规违纪行为的自检人员,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黄牌警告、载入不良业绩档案、取消项目执业资格(水运工程情节严重的可建议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资格)处罚,同时追究项目经理、项目总工、质检部长等的管理责任,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黄牌警告、载入不良业绩档案处罚。
一年之中被通报批评两次给予黄牌警告;被两次黄牌警告给予取消项目执业资格。被载入不良业绩档案的,一年内不得在我省执业;被取消项目执业资格的,两年内不得在我省执业。
第三十五条
凡出现如下情况之一,给予自检人员通报批评:
1、因工作失误被省厅领导提出批评的。
2、不能很好坚守岗位,正常施工时发现在无正当理由情况下3次脱岗或1次脱岗达10天以上的。
3、工作不主动,记录、转序、试验、检测、报告及工作安排等滞后,影响到工程质量的控制管理因此出现质量问题的。
4、工作不负责任或不到位,出现质量问题或职责范围内的质量问题未及时发现、指出的。
5、对已发现的质量问题不能按照有关方面要求及时处理和解决的。第三十六条
凡出现如下情况之一,给予自检人员黄牌警告:
1、因工作失误被省交通厅以文字材料或交通部检查提出批评的。
2、不能很好坚守岗位,正常施工时发现在无正当理由情况下脱岗4次以上或1次脱岗达15天的。
3、弄虚作假、伪造记录或资料等,但尚未造成大的经济损失或工程质量问题的。
4、出现1个一般性的分项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自检责任人。
5、对质量监督机构、项目法人、监理单位正确的指令不认真落实的。第三十七条
凡出现如下情况之一,给予自检人员载入不良业绩档案:
1、工作不主动,记录、转序、试验、检测、报告及工作安排等滞后,使工程质量的控制管理失控引发一般质量事故的。
2、对已发现的一般性质量事故不能按照有关方面的要求及时处理和解决的。
3、不能很好坚守岗位,正常施工时发现在无正当理由情况下1次脱岗达20天以上的人员。
4、工作不负责任或不到位,出现一般性质量事故或职责范围内的一般性质量事故未及时发现、指出的。
5、出现3个一般性的分项工程或1个主要分项工程不合格的自检责任人。
第三十八条
凡出现如下情况之一,给予自检人员取消项目执业资格:
1、在填报资格申请材料时伪造技术职称、执业资格证等证书被查实的。
2、因工作失误被交通部检查通报批评的。
3、不能很好坚守岗位,正常施工时发现在无正当理由情况下1次脱岗达25天以上的人员。
4、工作不主动,记录、转序、试验、检测、报告及工作安排等滞后,使工程质量的控制管理失控产生重大质量责任事故的。
5、工作不负责任或不到位,出现重大质量事故或职责范围内的重大质量责任事故未及时发现、指出及隐瞒不报的。
6、对已发现的重大质量责任事故不能按照有关方面的要求及时处理和解决或处理时又出现新的质量问题的。
7、弄虚作假、伪造记录或资料等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8、出现3个主要分项工程不合格的自检责任人。
第三十九条
自检人员质量行为违规或因工作失职、失误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除按照上述条款处罚外,还将分别依据《辽宁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办法》和《辽宁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处理规定》的有关条款追究责任、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监理未能严格地履行质量自检体系日常管理职责或在管理中违反相关规定的,责令改正,并视情况给予监理机构和相关责任人处罚。
第四十一条
项目法人在依据合同对质量自检体系进行管理的过程中,出现违反合同及相关规定的,责令改正,并视情况给予项目法人及相关责任人处罚。
第四十二条
质量监督机构在监督过程中违规违纪的,视情况依规依纪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辽宁省交通厅负责解释。省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日常管理和解释工作。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辽宁省公路工程施工企业质量自检体系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质量目标细化分解方案编制大纲
工程质量目标细化分解方案,就是将工程建设项目及其相关的施工管理内容,逐级细化分解,直至细化到具体的控制指标,之后根据质量自检体系的机构设置和人员分工,把细化后的各项指标都分解落实到具体的责任部门和具体的责任人,明确每个部门及人员的质量管理和控制责任,使每个工程质量管理和控制指标都有专门的部门和人员负责管理,用各项质量管理和控制指标的质量,保证原材料、施工工艺和工序质量,进而保证各分项工程质量;由各分项工程质量保证各分部工程质量;由各分部工程质量保证各单位工程质量;由各单位工程质量保证各整个合同段工程质量,籍此加强质量管理和控制工作,发挥质量自检体系的实效。工程质量目标细化分解方案按如下要求编制:
一、工程概况
工程名称、起始地点或桩号范围、工程规模、技术标准,所含的工程数量情况,开工和完工时间等。
二、工程的设计、监理、项目法人等从业单位情况
三、本单位的施工企业质量自检体系的机构设置和责任分工情况
四、工程质量目标细化分解
(一)原材料、半成品、成品;标准试验及混合料试验检测质量控制目标分解
1、本合同段所用的各类原材料、半成品、成品、构配件及相应的试验检测指标的确定;
2、工程所涉及的配合比、标准击实、CBR等标准试验项目的确定;
3、水泥混凝土、沥青混合料、路面基层混合料等混合材料的试验检测项目指标的确定;
4、试验工程相关指标的总结。
(二)工程实体的质量目标分解 按照《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规定
1、把合同段工程划分为若干个单位工程;
2、把各单位工程划分为若干个分部工程;
3、把各分部工程划分为若干个分项工程;
4、把各分项工程划分为若干个检查项目指标。
(三)质量指标的分类
按照各项质量管理控制项目指标性质的不同,对工程所包含的所有项目指标进行分类,一般划分为如下四类:
1、原材料等试验指标;
2、工程的几何尺寸和空间位置指标;
3、工程其它现场检测指标;
4、工程施工工艺控制指标。
五、落实管理责任
根据质量自检体系的机构设置和人员分工,按照工程质量指标的分类落实质量管理和控制责任。
1、由工地试验室负责试验类指标的管理和控制;
2、由测量组负责工程的空间位置和几何尺寸等检测指标的管理和控制;
3、由质量检查组负责其它检测指标和工程施工工艺控制指标的管理和控制;
4、由内业组负责对各类质量指标的控制结果进行整理、汇总,逐级进行工程质量分数、等级的评定。
由各相关控制项目指标评定出各分项工程的质量分数、等级;由各分项工程的质量分数、等级汇总评定出各分部工程的质量分数、等级;由各分部规程的质量分数、等级汇总评定出各单位工程的质量分数、等级;汇总各单位工程的分数、等级评定出整个合同段工程的分数、等级。
六、管理程序 主要包括:
1、自检体系组织管理工作程序;
2、原材料质量管理控制程序;
3、配合比等标准试验质量管理工作程序;
4、艺质量管理控制程序;
5、工序质量管理控制程序;
6、有关工作指令的闭合程序;
7、各类质量管理和控制指标及工程质量出现问题的纠正和处理工作程序等。
七、规章制度和责任追究
1、结合工程施工实际建立起各项工作管理制度。
2、对工作出现问题的相关责任人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篇2:辽宁省公路水运工程施工质量自检体系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8号)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17年8月29日经第14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李小鹏 2017年9月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路水运工程,是指经依法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公路、水运基础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等建设项目。
本规定所称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是指有关公路水运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经批准的设计文件以及工程合同对建设公路水运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本规定所称从业单位,是指从事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业务活动的单位。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按照规定的职责对长江干线航道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完善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政策措施,依法加强质量监督管理,提高质量监督管理水平。
第六条 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领域鼓励和支持质量管理新理念、新技术、新方法的推广应用。
第二章 质量管理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 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质量保证体系,制定质量管理制度,强化工程质量管理措施,完善工程质量目标保障机制。
公路水运工程施行质量责任终身制。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书面明确相应的项目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从业单位的相关人员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内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八条 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负管理责任,应当科学组织管理,落实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管理程序,建立健全项目管理责任机制,完善工程项目管理制度,严格落实质量责任制。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在合同中明确工程质量目标、质量管理责任和要求,加强对涉及质量的关键人员、施工设备等方面的合同履约管理,组织开展质量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及时整改质量问题。
第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质量负责,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保证勘察、设计工作深度和质量。勘察单位提供的勘察成果文件应当满足工程设计的需要。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做好设计交底、设计变更和后续服务工作,保障设计意图在施工中得以贯彻落实,及时处理施工中与设计相关的质量技术问题。
第十二条 公路水运工程交工验收前,设计单位应当对工程建设内容是否满足设计要求、是否达到使用功能等方面进行综合检查和分析评价,向建设单位出具工程设计符合性评价意见。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对工程施工质量负责,应当按合同约定设立现场质量管理机构、配备工程技术人员和质量管理人员,落实工程施工质量责任制。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施工,对原材料、混合料、构配件、工程实体、机电设备等进行检验;按规定施行班组自检、工序交接检、专职质检员检验的质量控制程序;对分项工程、分部工程和单位工程进行质量自评。检验或者自评不合格的,不得进入下道工序或者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过程质量控制,并形成完整、可追溯的施工质量管理资料,主体工程的隐蔽部位施工还应当保留影像资料。对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应当负责返工处理;对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工程,应当履行保修义务。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规范分包行为,并对各自承担的工程质量负总责,分包单位对分包合同范围内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对施工质量负监理责任,应当按合同约定设立现场监理机构,按规定程序和标准进行工程质量检查、检测和验收,对发现的质量问题及时督促整改,不得降低工程质量标准。
公路水运工程交工验收前,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验证,编制工程质量评定或者评估报告,并提交建设单位。
第十八条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设立工地临时试验室,严格按照工程技术标准、检测规范和规程,在核定的试验检测参数范围内开展试验检测活动。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对其设立的工地临时试验室所出具的试验检测数据和报告的真实性、客观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九条 材料和设备的供应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其产品或者服务质量负责。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公路水运工程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等,科学、规范、公正地开展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或者阻挠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满足以下基本条件:
(一)从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数量不少于本单位职工总数的70%,且专业结构配置合理,满足质量监督管理工作需要,从事现场执法的人员应当按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二)具备开展质量监督管理的工作条件,按照有关装备标准配备质量监督检查所必要的检测设备、执法装备等;
(三)建立健全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和工作机制,落实监督管理工作责任,加强业务培训。
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应当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协调有关部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要求建设单位按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交以下材料,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一)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登记表;
(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复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三)施工、监理合同及招投标文件;
(四)建设单位现场管理机构、人员、质量保证体系等文件;
(五)本单位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对其项目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的书面授权委托书、质量保证体系等文件;
(六)依法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提交的材料符合规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出具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受理通知书。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受理通知书中应当明确监督人员、内容和方式等。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后、工程开工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许可或者开工备案手续。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自建设单位办理完成施工许可或者开工备案手续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完成之日止,依法开展公路水运工程建设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公路水运工程交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对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检测,出具交工验收质量检测报告,连同设计单位出具的工程设计符合性评价意见、监理单位提交的工程质量评定或者评估报告一并提交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建设单位提交的报告材料进行审核,并对工程质量进行验证性检测,出具工程交工质量核验意见。
工程交工质量核验意见应当包括交工验收质量检测工作组织、质量评定或者评估程序执行、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的质量问题整改以及工程质量验证性检测结果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 公路水运工程竣工验收前,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根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拟定的验收工作计划,组织对工程质量进行复测,并出具项目工程质量鉴定报告,明确工程质量水平;同时出具项目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报告,对项目建设期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全面总结。
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应当以工程交工质量核验意见为参考,包括交工遗留问题和试运行期间出现的质量问题及整改、是否存在影响工程正常使用的质量缺陷、工程质量用户满意度调查及工程质量复测和鉴定结论等情况。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将项目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和项目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报告提交负责组织竣工验收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备相应检测能力的,可以自行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不具备相应检测能力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等级的第三方试验检测机构负责相应检测工作。委托试验检测机构开展检测工作的,应当遵守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可以采取随机抽查、备案核查、专项督查等方式对从业单位实施监督检查。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实行项目监督责任制,可以明确专人或者设立工程项目质量监督组,实施项目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制定工程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确定检查内容、方式、频次以及有关要求等。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从业单位对工程质量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从业单位对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
(三)从业单位质量责任落实及质量保证体系运行情况;
(四)主要工程材料、构配件的质量情况;
(五)主体结构工程实体质量等情况。
第三十条 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检查人员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三十一条 监督检查过程中,检查人员发现质量问题的,应当当场提出检查意见并做好记录。质量问题较为严重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时间、地点、内容、主要问题及处理意见形成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现场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现场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和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检查单位工作人员,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材料;
(四)对工程材料、构配件、工程实体质量进行抽样检测;
(五)对发现的质量问题,责令改正,视情节依法对责任单位采取通报批评、罚款、停工整顿等处理措施。
第三十三条 从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主动接受、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三十四条 公路水运工程发生质量事故,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制定的公路水运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等级划分和报告制度,及时、如实报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及时组织事故抢救,组织或者参与事故调查。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如实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举报、投诉工程质量事故和质量问题。
第三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质量数据的统计分析,建立健全质量动态信息发布和质量问题预警机制。
第三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信用档案,健全质量信用评价体系,加强对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的信用评价管理,并按规定将有关信用信息纳入交通运输和相关统一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三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健全违法违规信息公开制度,将从业单位及其人员的失信行为、举报投诉并被查实的质量问题、发生的质量事故、监督检查结果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工整顿:
(一)工程尚未开工建设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工程已开工建设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施工单位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工整顿:
(一)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所涉及单位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
(二)造成工程质量一般事故的,处所涉及单位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工程质量较大及以上等级事故的,处所涉及单位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对原材料、混合料、构配件等进行检验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工整顿:
(一)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未进行返工处理或者拖延返工处理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施工单位对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工程,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一)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监理单位在监理工作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或者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工程质量一般事故的,处6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工程质量较大事故的,处7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造成工程质量重大及以上等级事故的,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设立工地临时实验室的单位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数据报告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一)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工程质量一般事故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工程质量较大及以上等级事故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乡道、村道工程建设的质量监督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篇3:辽宁省公路水运工程施工质量自检体系管理规定
关键词:水运工程,质量通病,治理,抽检合格率
1 引言
2005 年交通运输部提出水运工程质量通病的概念, 同年确定营口港鲅鱼圈港区四期54# ~ 56#号集装箱码头泊位为首个水运工程质量通病治理示范项目试点, 而后于2007 年在全国推广营口港创建治理水运工程质量通病示范项目经验, 并于2009 年以提高交通工程的耐久性和安全性为目的, 要求各省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全面开展质量通病治理活动。质量通病理念提出以来, 水运工程质量通病治理水平不断提升, 一次抽检合格率大幅增加, 工程质量状况明显提高。但随着辽宁省水运工程质量通病治理内容的不断丰富以及工程建设领域投资主体多元化格局的出现, 继续深入质量通病治理工作的动力不足。
本文首先对比开展水运工程质量通病治理工作前后, 辽宁省水运工程的一次抽检合格率情况, 然后对比2005 年至今辽宁省水运工程的一次抽检合格率与全国总体情况, 最后分析辽宁省继续开展水运工程质量通病治理工作的必要性。
2 质量通病治理前后水运工程一次抽检合格率的对比
2. 1 开展质量通病治理后辽宁省水运工程总体一次抽检合格率明显提升
辽宁省交通质监机构坚持收集汇总本省水运工程一次抽检合格情况。水运工程的一次抽检合格率 ( RTY) 是指质量监督人员在施工过程中或交工验收时, 对工程的某个部分的某项指标第一遍检查数据的合格率, 即工程未经过修补即能受检合格, 能够较真实反映工程建设质量水平。
从统计情况来看, 2006 年较2005 年一次抽检合格率由93. 7% 上升到96. 9% , 上升幅度较大, 与辽宁省营口港鲅鱼圈港区四期54# ~ 56#号集装箱码头泊位质量通病治理示范项目试点经验推向全省的时间相吻合, 随后进入“十二五”发展计划, 辽宁省水运工程大干快上, 工程质量略有下滑, 但一次抽检合格率保持在95% 以上, 高于质量通病治理工作开展之前的年度最好水平。
2. 2 各主要检测指标处于历史较高水平 ( 图2)
辽宁省将质量通病治理示范项目试点经验向全省推广后, 各主要检测内容一次抽检合格率处于历史较高水平。
2. 3 辽宁省水运工程总体一次抽检合格率高于全国总体水平
对比辽宁省与全国水运工程质量状况分析的同期报告可以看出, 在2005 年辽宁省将质量通病治理示范项目试点经验向全省推广前, 辽宁省的一次性抽检合格率与全国总体一次性抽检合格率基本持平, 相差0. 1% ; 在2006 至2007 年辽宁省率先开展质量通病治理活动后, 辽宁省的一次性抽检合格率超全国总体水平约3% , 达到国内领先; 在2008 年部分省份开展质量通病治理、2009 年交通运输部要求全国水运工程开展质量通病治理活动并将此项活动常态化以后, 全国水运工程总体一次性抽检合格率得到提升。
3 辽宁省继续开展水运工程质量通病治理的必要性分析
3. 1 质量通病治理工作的目的是更好地服务社会
交通运输部提出了建设现代工程的理念, 在近几年组织了比如“平安工地”建设、工程标准化建设、工程质量通病治理等多项活动, 这些专项行动都有一个共同的目标, 就是更好地服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更好地服务人民群众安全便捷出行, 为社会提供符合现代工程理念的优质工程。这几者的关系是互为补充、相辅相成、互相促进的。真正体现现代工程品质的正是工程质量, 工程质量通病治理带动现场施工标准化, 并促进了整个项目管理的规范化, 进而能够提升工程建设的安全系数, 促进“平安工地”建设。相应的, 推行标准化设计、专业化管理、精细化施工是提高工程质量管理水平的有效手段。如果一个水运工程按标准化设计, 进行标准化施工, 则有利于质量通病治理工作开展, 一方面工程质量得到保证, 工程安全才能得到保证; 另一方面质量通病治理的成功开展又可以为施工标准化提升技术支撑。所以说这些先进的工程建设理念相辅相成, 为实现更好地服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更好地服务人民群众安全便捷出行的目标, 有必要开展工程质量通病治理等专项活动。
3. 2 质量通病治理的过程推动施工技术进步
质量通病治理工作推动了水运工程施工技术的进步、施工工艺的创新、管理工作的提升, 仅辽宁省营口地区就在2013 ~ 2014 的两年间对40 余项水运工程施工工艺进行了不同程度的改进。质量通病治理活动开展以来, 各水运工程参建单位积累了大量的有效治理经验, 这些经验是在多次工程实践中提取数据, 详细分析质量通病的成因、危害后, 集合众多技术人员的智慧才能获得, 具有较高的学术价值和普遍的指导意义。质量通病治理的效果已成为工程质量的主要体现, 质量通病治理已是施工管理不可缺少的过程, 质量通病治理的水平已成为衡量水运工程施工企业质量管理水平的重要标准, 坚持开展质量通病治理能够更快地推动企业水运工程施工技术的进步, 增加自身的竞争力。
3. 3 质量通病治理工作的成果是工程质量提升
( 1) 质量通病治理活动带动全国水运工程质量水平整体提升。2008 年除辽宁外的一些省份开始开展质量通病治理活动, 而后2009 年交通运输部要求全国水运工程开展质量通病治理活动并将此项活动常态化, 全国水运工程总体一次性抽检合格率得到提升。2005 年至2007 年, 全国水运工程开展质量通病治理活动以前, 水运工程一次抽检合格率的平均值为94. 1% 。2008 年至2014 年, 全国水运工程开展质量通病治理活动以后, 水运工程一次抽检合格率的平均值为95. 2% , 在工程建设强度大幅增加的情况下仍然提高了1. 1 个百分点。截至2011年年底, 水运工程的水泥、钢筋等原材料抽检合格率达到98% ; 钢筋保护层厚度的工后抽检合格率近年稳步提高, 大部分省份达到85% ; 基本杜绝了混凝土抗压强度不达标现象, 工程的表观和内在质量均明显提升。
( 2) 质量通病治理活动推动辽宁水运工程质量水平显著提升。2003 年至2005 年辽宁省水运工程开展质量通病治理活动以前水运工程一次抽检合格率的平均值为93. 8% , 略低于全国总体水平。2006年至2014 年, 辽宁省水运工程开展质量通病治理活动以后, 水运工程一次抽检合格率的平均值为96. 8% , 较质量通病治理工作开展前显著提升达3个百分点, 同时大幅高于全国总体水平。而且水运工程一次抽检合格率阶梯性提升是在2005 年至2006 年间, 与营口港鲅鱼圈港区四期54# ~ 56#号集装箱码头泊位质量通病治理示范项目试点经验推向全省的时间高度吻合。
4 结语
本文认为有必要在辽宁省继续开展水运工程质量通病治理工作。质量通病治理工作的出发点是好的, 质量通病治理是交通运输部提出的建设现代工程理念的重要组成, 以为社会提供符合现代工程理念的优质工程, 更好地服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更好地服务人民群众安全便捷出行为目的。质量通病治理工作的过程是好的, 推动了水运工程施工技术的进步、施工工艺的创新、参建单位管理水平的提升。质量通病治理的结果是好的, 带动了全国及辽宁水运工程质量水平提升。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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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Jim Ernze, Tom Feen.Contractor-Led Quality Control and Quality Assurance Plus Design-Build[D].Wong Modern Construction Project, 2006:31-36.
篇4:辽宁省公路水运工程施工质量自检体系管理规定
【关键词】公路施工;质量管理;质量控制;质量检验;管理体系
质量是工程建设的永恒主题,质量是工程的生命,更是一个行业的生命。如何让公路建设队伍进一步提高质量意识,永葆旺盛的生命力,我想有必要谈谈当前影响公路工程质量的几个因素及其对策,确保公路建设队伍的建设水平和建设素质蒸蒸日上,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竞争环境里立于不败之地。现代公路建设施工质量管理的内涵比过去更为丰富,它不仅受到思想、技术、组织、经济等方面的制约,并兼有咨询、顾问、参谋、控制的涵义,还涉及到工程法规、行为科学及技术美学等诸多因素。探索适合我国国情和现时特点的施工质量管理方式和质量保证体系就显得更为重要,已成为当务之急。本文试结合长江红阳码头,固镇绘河桥,凤台淮河桥等工程施工实践,围绕工程质量管理这一问题,作粗浅的探讨。
1、建立以工程监理为核心的质量管理体系
建立一个严密的强有力的质量管理体系,是确保质量的关键,有利于工程监理工作的开展和全过程质量管理的监控作用。为此,即要加强“三个层次”的控制和各层次的职能,即政府监督,项目(施工)监理和企业自检,要在建立公路监理制度上,逐步建立起三个层次的管理体制,又要理顺“三者”的关系,即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监理工程师)和承包单位三者的关系。并概括为;(1)建设单位与承包单位的关系,是依据工程建设发包和承包合同或协议,构成承发包的关系;(2)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的关系,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通过监理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职责、权限和经济关系;(3)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任何经济关系,而仅仅是监理与被监理的关系。同时,还要建立以工程监理为核心的监理、检验和质管组织:(1)监理工程师依据监理办法和监理合同、独立、公正地行使监理职权,对建设单位和承包(施工)单位均具有监督权,以负责保护双方利益。(2)建设单位要组织检验小组,对施工单位进行质检和抽检。(3)施工单位要成立各施工点质管小组,负责自检、专检和互检。
2、加强质监基础工作
基础工作是有计划、有目的、有步骤地实现质量管理总目标,也是为质量管理创造前提条件的最基本的工作。只有重视基础工作,才能坚持做到施工中的“四有”、“五化”,即:有方案、有标准、有制度、有目标;施工规范化、操作规程化、技术标准化、管理制度化、数据科学化,才能确保建设总目标最合理的实现。
2.1明确技术标准、强化标准工作
a)各项工程的设计资料、施工规范、操作规程、工艺要点,质量检验方法和评定标准,以及工程监理办法和实施细则等文件资料,统一印发至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使其人人目标明确,有章可循,有法可依。
b)现代工程建设要注意技术美学,强调审美功能和实用功能的统筹考虑。
c)各施工单位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方案等文件,在开工前送交建设单位和监理工程师。
2.2强化检测手段,做好计量工作
计量检测工作的加强与否,直接影响工程质量和质量检验评定的准确性。为强化检测手段,要求各地、市公路部门和施工单位建立健全试验室,配专职人员负责常规试验和抽验工作,省公路局对各地、市拨发专款配置仪具。
2.3重视质量信息,用数据指导施工
项目建设在开工前,由建设单位(指挥部)将各种原始记录表、检验记录表、测试报告表及统计表格等发至施工单位,并规定向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监理工程师)定期报送各种资料。通过检验测试人员提供的资料,及时掌握现场随时发生的质量情报和数据,以便及时分析质量动态,采取应急措施。
2.4建立健全责任制
建立和健全质量责任制,制定各级职责范围,实行联质奖惩制,发挥经济制的作用。
2.5重视技术培训,加强质量教育
各级领导要尊重科学,支持技术人员的工作,有计划、有目的地举办技术培训班,如安徽省公路局八九年九月份为全省各地、市举办一期公路工程试验培训班。还利用施工现场举办工程质量研讨会,总结交流正反两个方面的经验教训。同时,要加强工程技术的继续教育,更新知识,掌握新技术、新理论、新材料、新工艺,以适应现代科学技术迅速发展的需要。
3、加强质量控制
加强施工质量控制对工程质量起着保证作用,其核心是贯彻 “预防与把关相结合,以预防为主”的方针,其目的是控制影响工程质量的各种因素,以保证工程质量达到预定的目标。影响工程质量的直接因素主要有设计、材料、施工、检验四个方面,实施在全施工过程中进行有效的事先控制、中间控制和事后控制。其它因素也是不可忽视的。
3.1设计质量的控制
对路基、路面、桥涵结构设计的图表、资料文件因未经施工实践,不尽合理及遗漏、错误部分往往不易暴露,除开工前通过设计文件会审控制外,在施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要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a)重大变更应要严格按设计变更报批手续,按规定程序办理。b)非重大变更由设计、施工、监理三方现场会审处理,也可以由设计单位授权监理工程师审处。c)对设计中不详、漏误及容易引起误解的问题,监理工程师可以书面明确解释或补充规定。
3.2材料质量的控制
原材料是工程实体的组成部分,对工程质量有着直接关系,因此,要求施工单位:一是把好材料采购关;二是对各种原材料进行测试鉴定;三是严禁使用不合格材料和半成品。
3.3施工质量的控制
a)抓好各施工阶段,以防患于未然。对施工单位的各施工阶段要通过定期检查评比,有的放矢地对重点突击的问题进行现场检查、评比和交流,对存在的问题,施工要点、注意事项等,质监部门以书面形式发至施工单位,目的是为了提高工程质量。b)对影响质量的要害问题或带普遍性问题,要坚持质量第一,例如凤台淮河大桥的0#箱块和固镇县浍河桥35米预应力1#T梁质量差,都下决心打掉,重新预制,保证了工程质量。c)对虽未发生但根据质量情报信息预测可能发生的问题,要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避免事故发生。例如长江红阳渡口码头栈桥础基,质监人员在现场发现问题及时同施工单位协商解决,避免了工程质量事故的发生。
3.4对检验判断准确性的控制:质量检验属于质量管理中的把的关环节,往往因为检验人员的素质不高及工作中的误差和检测仪具的精度不高作出错误的判断,影响和危害了工程质量。为此,要选用素质高的检验人员,并对他们进行必要的技术培训,对仪具要经常校正,以提高检验工作的质量。
3.5其它因素的控制:民事纠纷,报酬不合理,劳动强度高,劳保条件差,干部作风不深入,施工人员情绪不佳,都可能导致人为的工程质量事故的发生,这些因素不可忽视。因此,领导干部要深入施工现场,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及时解决实际问题。监理人员和检验人员也要经常深入施工现场抓好质监工作。
4、严格质量检验
质量检验是评检施工质量能否保证工程质量达到预定目标的重要手段,也标志着质量好坏的程度,其关键在于做好下面几点。
4.1明确质量检验标准、内容和手段:检验标准主要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即达到规范化、规程化、标准化、管理制度化。检验内容主要对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结构整体和部件进行物理、力学性能检验,使质量事故尽可能地消灭在施工过程中,这样使工程质量符合规定的標准。检验手段是通过仪具测试和试验数据结果反映出来。对技术标准高、工艺较复杂的项目,其检验标准另有设计规定的要求,并经质量监理人员检查后方可签认。
4.2检验的组织形式:质量检验应坚持专职检验和群众自检相结合、日常检验和重点抽验相结合、定期和不定期的自检、互检和全面检查相结合。专检人员必须从施工准备、竣工交验各个环节进行严格检验。
4.3高标准、严要求、把好质量关:无论管理制度、工艺措施、规范、规程、规定要求;还是从平时检查到具体指导,从关键部位到每道工序,都必须强调一个“严”字;对出现的质量问题,更要严肃认真,一丝不苟地进行妥善管理,该返工的一定要返工,该停工的也一定要停工,不能迁能。检查和评定,评估和建议,都是为了提高工程质量,各级技术负责人,对质量管理,要做到事先指导,中间检查,成果评审和信息反馈工作,纠正过去往往偏重事后把关,管结果,不管中间检查和因素的习惯。
5、结束语
为加强公路工程质量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必须加强基础工作、施工质量控制和检验把关工作。目前如何围绕这三个环节,结合当地条件,尽可能充实,丰富其内容,强化其手段,建立一套科学和适合国情、省情的实际情况和行之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乃是当前我们面临的重要课题。从我省重点工程施工实践证明,要想建立科学的、严密的质量保证体系,我们还受到许多条件的限制,仍有许多困难。公路工程线长面广,有些工程施工季节性强,施工队伍的条件和素质要求还不相适应,工程监理工作起步晚,缺乏成熟经验,检测手段还不先进,都有待于我们作出更大的努力去探索,逐步加强完善质量管理工作。工程监理,负责监督工程质量、进度、造价、保护双方利益。建设单位要充分发挥监理工程师的作用,支持监理工程师的工作,监理工程师要严格履行自己的职责。
参考文献
[1]公路工程施工监理规范[M].交通部工程监理总站.
[2]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全国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用书)[M].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4.
[3]中国交通建设监理协会.交通建设监理法律法规文件汇编[M].北京:人民交通出版社,2005.
[4]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JTG F80/l-2004.
(作者单位:南宁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篇5:辽宁省公路水运工程施工质量自检体系管理规定
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公路水运工程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国省道、县道及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乡道、村道工程建设的质量监督管理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公路水运工程,是指经依法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公路、水运基础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等建设项目。
本细则所称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是指有关公路水运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经批准的设计文件以及工程合同对建设公路水运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本细则所称从业单位,是指从事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业务活动的单位。
第四条 省交通运输厅负责全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委托省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局(以下简称“省交通质监局”)具体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沿海各港口局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管辖区域内的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可委托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五条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实行分级负责,质量监督范围划分如下:
公路工程:省交通质监局负责全省新建、改建、扩建高速公路,及交通运输部审批初步设计的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其他公路工程由设区市(区)、县级交通质量监督机构负责。
水运工程:省交通质监局负责厦门港区建设规模为10万吨级以上(不含)、其他港区建设规模为5万吨级以上(不含)的新建、改建、扩建港口和航道工程;设区市(区)、县级交通部门负责陆岛码头工程、内河港口及内河航道工程质量监督;沿海各港口局、平潭综合实验区交通与建设局负责管辖区其他水运工程项目质量监督。
此外,设区市(区)无法承担的项目,可向省交通质监局提出申请,经协商后可选择联合承担质量监督等方式。设区市(区)级、县级交通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的公路水运工程
质量监督范围划分由设区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
第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制定完善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政策措施,依法加强质量监督管理,提高质量监督管理水平。
第七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福建省交通建设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为信息公开工作实施细则》要求,建立公路水运工程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信息库,并及时将有关信息纳入《福建省公路水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和相关统一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督促和引导公路水运工程项目按照“品质工程”创建活动的总体要求,大力推广性能可靠、先进适用“四新”(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技术,着力提高工程结构安全性和耐久性;研究制定落后淘汰工艺工法目录,不断提升工程建设技术水平。
第九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积极推行“互联网+监管”,建立和完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系统,提高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十条 在提升工程质量水平、防止质量事故发生、参加抢险救援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质量管理责任和义务
第十一条 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质量保证体系,制定岗位责任制及质量管理制度,明确分工职责,落实质量控制责任,强化工程质量管理措施,完善工程质量目标保障机制。
公路水运工程实行质量责任终身制。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要求配备相应资格的项目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并书面明确。从业单位的相关人员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内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以科技手段、信息技术、网络管理为支撑,建立并应用覆盖项目建设管理全过程的信息系统,将工程质量、安全、进度、投资以及设计变更和试验检测等管理内容纳入系统,实行动态管理,提高工程现代化管理水平。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对工程质量负管理责任,应当科学组织管理,落实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管理程序,按规定组建机构、配备人员,健全岗位责任,落实工程质量责任登记制度,做到工程管理中各项、各环节、各部位都有技术要求、管理措施和人员责任。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结合项目特点制定质量和安全管理要求,在合同中明确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工
程质量目标、质量管理责任和要求,加强对涉及质量的关键人员、施工设备等方面的合同履约管理和组织开展质量检查,实行严格问责和评价制度,督促各从业单位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及时整改质量问题,以及落实环境保护与资源节约政策,强化质量保证措施,确保管理到位。交工、竣工验收前,应组织开展质量检测。
第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质量负责,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质量保证体系,按照有关规定、强制性标准、设计质量管理流程进行勘察、设计,保证勘察、设计工作深度和质量。勘察单位提供的勘察结果应当真实、准确、完整,满足工程质量和安全的需求。设计单位应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勘察、设计单位为不同单位时,设计单位还应对勘察报告是否符合设计深度要求进行复核。
第十六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在建设过程中做好与施工的密切配合衔接,做好设计交底、设计变更、后续服务工作和动态设计,保障设计意图在施工中得以贯彻落实,及时处理施工中与设计相关的质量技术问题,参与质量问题的分析、论证及整改方案的制定。
第十七条 公路水运工程交工验收前,设计单位应当参与交工检查发现质量问题的分析、论证及整改方案的制定,对工程建设内容是否满足设计要求、是否达到使用功能等方
面进行综合检查和分析评价,向建设单位出具工程设计符合性评价意见。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对工程施工质量负责,应当按合同约定设立现场质量管理机构、配备工程技术人员和质量管理人员,落实工程施工质量责任制。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符合项目实际的工程质量保证体系,应当严格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施工,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对原材料、混合料、构配件、工程实体、机电设备等进行检验,并做好进场、检验、溯源等台账;按规定施行班组自检、工序交接检、专职质检员检验的质量控制程序;对分项工程、分部工程和单位工程进行质量自评。检验或者自评不合格的,不得进入下道工序或者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过程质量控制,并形成完整、可追溯的施工质量管理资料,主体工程的隐蔽部位施工还应当保留影像资料。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对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应当负责返工处理;对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工程,应当履行保修义务。
第二十一条
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规范分包
行为,并对各自承担的工程质量负总责,分包单位对分包合同范围内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对施工质量负监理责任,应当按合同约定设立现场监理机构,按规定程序和标准进行工程质量检查、检测和验收,对发现的质量问题及时督促整改,不得降低工程质量标准。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交工验收。
公路水运工程交工验收前,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验证,编制工程质量评定或者评估报告,并提交建设单位。
第二十三条 施工、监理或试验检测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设立临时工地试验室,制定标准化工作流程,严格按照工程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在核定的试验检测参数范围内开展试验检测活动。
施工、监理或试验检测单位对其设立的工地临时试验室所出具的试验检测数据和报告的真实性、客观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施工、监理或试验检测单位应推进工地临时试验室信息化建设,逐步实现与参建单位、监督部门共享
试验检测数据和报告,及时监控工程实体质量以及服务工程建设。
第二十五条
其他咨询、监控量测、修复等从业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接业务,在其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的工程质量责任。
第二十六条 材料和设备的供应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其产品或者服务质量负责。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路水运工程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监督管理范围内公路水运工程开展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对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质量监督管理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加强行业指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或者阻挠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满足以下基本条件:
(一)从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数量不少于本单位职工总数的70%,其中市级机构不少于15人、县级机构不少于4人。专业结构应配置合理,满足质量监督管
理工作需要,从事现场执法的人员应当按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二)具备开展质量监督管理的工作条件,按照有关装备标准配备质量监督检查所必要的检测设备、执法装备等,保障特种专业技术用车和质量监督执法用车,配备手持执法仪、笔录室等执法装备和设施。
(三)建立健全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和工作机制,落实监督管理工作责任,加强业务培训;
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应当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协调有关部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并落实工程质量监督抽检和信息化以及聘请行业技术专家等专项经费。
第二十九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备相应检测能力的,可以自行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不具备相应检测能力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等级的第三方试验检测机构负责相应检测工作。委托试验检测机构开展检测工作的,应当遵守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加强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管理,严厉打击出具虚假报告等行为。
第三十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要求建设单位按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交以下材料,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一)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登记表,包括:项目从业单位工程质量责任登记汇总表、项目建设单位工程质量责任登记表、建设项目基本信息表、单位分部工程划分及造价汇总表等;
(二)立项、初步设计、施工图批复文件和施工图设计文件;
(三)施工、勘察设计、监理(含检测单位(若有))合同;
(四)建设单位现场管理机构设置、人员的批复(核备)、质量保证体系等文件;
(五)本单位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试验检测等单位对其项目负责人以及质量负责人的书面任命、授权或委托书、质量保证体系等文件。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提交的材料符合规定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出具公路水运工程监督管理受理通知书。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通知书中应当明确工程项目监督负责人和工程项目监督组组成人员,制定工程项目质量安全监督工作计划,确定内容、方式、频次以及工作要求等。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后、工程开工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公路工程施工许可、水运工程开工有关手续。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自建设单位办理完成施工许可或者开工手续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完成之日止,依法开展公路水运工程建设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公路水运工程交工验收前,各参建单位应提交以下相关工程质量报告,并由建设单位汇总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一)交工验收质量检测、整改及复查报告。主要内容应包含:施工中质量问题和事故处理情况、交工质量检测结果、交工质量检测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检测结论、复查结果等。
(二)工程设计符合性评价意见。主要内容应包含:施工中质量问题和事故处理情况评价、交工质量问题的整改情况评价、工程建设内容总体评价等。
(三)工程质量评定或者评估报告。主要内容应包含:施工中质量问题和事故处理情况、交工质量问题整改情况、工程自检评定情况、监理抽检评定情况等。
第三十四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建设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对工程质量进行验证性检测,出具工程交工
质量核验意见。验证性检测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结合各项目实际情况实施。
工程交工质量核验意见应当包括交工验收质量检测工作组织、质量评定或评估程序执行、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的质量问题整改以及工程质量验证性检测结果等情况。
第三十五条 公路水运工程竣工验收前,各参建单位应提交以下相关报告,并由建设单位汇总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一)竣工质量检测、整改及复查报告。主要内容应包含:竣工质量检测工作的组织、检测结论、竣工质量检测发现问题的整改、复查结果等。
(二)交工验收遗留问题及整改情况报告。建设单位应当对交工质量核验意见中提出的质量缺陷等遗留问题组织整改,编制交工验收遗留问题及整改情况报告。
(三)试运行期间发现的主要问题及其整改情况报告。管养(使用)单位应对试运营期间发现的影响工程正常使用的质量缺陷或问题及其整改情况出具报告。
第三十六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建设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组织竣工质量复测,并出具项目工程质量鉴定报告。竣工质量复测工作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结合各项目实际情况实施。
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应当以工程交工质量核验意见为参
考,包括竣工质量检测结果、交工遗留问题和试运行期间发现存在影响工程正常使用的质量问题及整改、工程质量用户满意度调查及竣工质量复测和鉴定结论等内容。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出具项目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报告,对项目建设期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全面总结。
第三十七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可以采取综合督查、专项督查、随机抽查等方式对从业单位实施监督检查;并可根据项目实际情况要求监理单位定期或不定期向其报告质量监理情况。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实行项目监督责任制,可以明确专人或者设立工程项目质量监督组,实施项目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设立工程项目质量监督组的,组成人员一般不少于2名质量监督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可聘请行业技术专家提供专业技术支撑。
第三十八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制定工程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确定检查内容、方式、频次以及有关要求等。推行 “双随机”抽查工作机制,建立“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和检查人员名录库,完善“双随机”抽取方式,规范随机抽查程序。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从业单位对工程质量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从业单位对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
(三)从业单位质量责任落实及质量保证体系运行情况;
(四)主要工程材料、构配件的质量情况;
(五)主体结构工程实体质量等情况。
第三十九条 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检查人员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四十条 监督检查过程中,检查人员发现质量问题的,应当当场提出检查意见并做好记录。质量问题较为严重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时间、地点、内容、主要问题及处理意见形成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现场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现场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和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检查单位工作人员,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材料;
(四)对工程材料、构配件、工程实体质量进行抽样检测;
(五)对发现的质量问题,责令改正,视情节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第四十二条 从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主动接受、配合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四十三条 公路水运工程发生质量事故,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制定的公路水运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等级划分和报告制度,及时、如实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及时组织事故抢救,组织或者参与事故调查。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如实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举报、投诉工程质量事故和质量问题。
第四十五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区域内工程质量数据的统计分析,建立健全质量动态信息发布和质量问题预警机制。
第四十六条 从业单位及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依法给予相应处罚,并记入从业单位及个人信用档案。
第四十七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由福建省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第四十九条
篇6:辽宁省公路水运工程施工质量自检体系管理规定
[浙交〔2012〕248号] 发布日期:2013-05-07 来源:浙江省交通运输厅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生产企业提高产品质量,防止劣质产品危害公路水运工程质量,进一步规范我省公路水运工程常用产品质量管理,做好常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和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交通运输产品质量行业监督抽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结合我省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本实施意见所称的公路水运工程常用产品主要是指影响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的钢材、锚夹具、支座、塑料排水板、防水卷材、波纹管、交通安全设施、伸缩缝等原材料及成品材料。
第三条本实施意见所指的常用产品的生产必须满足国家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质量标准的要求。
第四条从事公路水运工程建设、施工、监理、设计、检测单位应当遵守本实施意见的规定。
第五条公路水运工程常用产品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客观、公正、严谨的原则。
第六条公路水运工程常用产品质量管理实行信息登记、信息公开、进场检测及监督抽检相结合的动态管理制度。
第七条省交通运输厅负责本省公路水运工程常用产品的统一管理,厅质监局受委托具体实施全省公路水运工程常用产品的登记管理;组织实施监督抽查工作;负责汇总、分析并通报全省监督抽查信息。
各市交通局(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常用产品的监督管理,各市交通工程质监机构受委托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常用产品监督抽查的组织工作;负责汇总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查信息,按要求向厅质监局报送监督抽查信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省、市质监机构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的处理及其他相关工作;协助厅质监局做好常用产品的登记管理工作。
各县级交通工程质监机构主管监督项目的产品监督抽查工作,可参照本实施意见执行。
第二章 常用产品的登记管理
第八条厅质监局根据全省公路水运工程实际情况建立《浙江省公路水运工程常用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在浙江交通网(网址:http://)和浙江省交通运输厅工程质量监督局网站(网址:http://zjzj行公布。
zjtgovcn)上对外进
《目录》内容包括常用产品生产企业或供货商、产品名称、规格及型号、合格证书、已(拟)使用工程项目等信息。
第九条常用产品在首次进入浙江省公路水运工程前,施工企业应告知常用产品生产企业登录《目录》填写相关内容,并到厅质监局进行信息复核。
第十条常用产品生产企业到厅质监局进行信息复核时,应携带以下资料:
(一)营业执照、质保体系、生产及供货能力、产品检测报告、生产许可证、供应商资料。
(二)常用产品的规格、型号。
第十一条常用产品生产企业对《目录》中相关内容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并应对《目录》中相关内容进行经常性核实,有异议时,应及时反馈至厅质监局,并及时修正。
第三章 常用产品的进场检测
第十二条施工、监理单位应对拟进场常用产品根据《目录》进行核查,如未在范围内,应要求生产企业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常用产品在进场前,施工、监理单位应对常用产品进行自检和抽检,自检和抽检单位应具备交通检测《等级证书》中的相关参数,检测合格后方能进场使用,进场检测的主要参数详见附件1。
第十四条施工、监理单位应将本工程的常用产品进行汇总登记,报建设单位核实。常用产品更换或新产品进场后,应及时进行重新汇总登记。
第十五条常用产品汇总登记内容(详见附件2)
(一)常用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厂家。
(二)常用产品所使用结构部位。
第十六条施工、监理单位应根据《目录》对已进场的常用产品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包装上的标识等内容进行核查,以防假冒伪劣产品进入公路水运项目。
第四章监督抽检
第十七条厅质监局每年下达抽检计划,对公路水运工程的常用产品实行监督抽检。
第十八条各市交通工程质监机构应根据各项目常用产品上报的汇总登记情况制定监督抽检计划、方案。监督抽查方案应包括:适用的实施规范或者制定的实施细则、抽查产品范围、拟抽查项目名称或者范围和检验项目。
第十九条交通工程质监机构可以书面形式委托具有乙级及以上资质、并经计量认证的检测机构承担监督抽查、试验检测工作,委托书格式详见附件3。
第二十条被委托的检测机构应按照交通工程质监机构委托书进行检测工作,并保证所承担监督抽查相关工作的科学、公正、准确,如实上报检验结果和检验结论,并对检验结果负责,不得分包检测任务。抽检样品应根据相关规范要求进行留样。
第二十一条监督抽检工作可结合工程监督检查实施,一般以现场取样为主。现场取样时施工、监理人员应在场见证,查验产品厂家、合格证明、包装上的标识、型号等内容,确认无误后,对样品进行现场封存、统一编号,并填写现场取样单(格式详见附件4)。
第二十二条各市交通工程质监机构应当加强常用产品的监督管理工作,落实专人负责。各市交通工程质监机构可根据辖区内在建工程常用产品质量变化情况调整监督抽检范围。
第二十三条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常用产品监督抽检予以经费投入和政策支持,推动常用产品监督检查和抽检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十四条从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实施意见的规定,自觉接受和配合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交通工程质监机构及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和抽检工作,不得阻碍或者拒绝。
第二十五条被抽样单位对样品来源负责,被委托检测机构对样品的检测结果负责。
第二十六条交通工程质监机构及检测机构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和抽检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结果处理
第二十七条各市交通工程质监机构每半年将本辖区的监督抽检汇总情况报厅质监局。在常用产品抽检过程中,发现结果不合格时,市交通工程质监机构应进一步进行复核,无异议后,书面报告厅质监局,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建设单位对不合格产品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厅质监局及时在浙江交通网和浙江省交通运输厅工程质量监督局网站上公告监督抽检情况。生产企业对抽检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公告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厅质监局申请复检。
第二十九条复检结论与原检验结论一致的,复检费用由提出复检申请的单位承担;复检结论与原检验结论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原检测机构承担。
第三十条监督抽检中发现不合格产品的施工单位应按下列要求进行整改:
(一)暂停该种不合格产品在我省公路水运工程中的使用,查明不合格产品产生的原因,查清质量责任,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工作责任。
(二)已经在工程中使用的,应将本批次不合格产品无偿剔除,并以合格品替代。造成工程损失的,应按合同约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施工单位完成整改后,应向厅质监局提交整改报告并提出复查申请,接受复查检验,复查费用由提出复查申请的施工单位承担。监督抽查结果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未提出复查申请的,视为复查不合格。拒绝监督抽查及复查不合格的生产企业,其被抽查产品未经厅质监局确认合格前,不得在我省公路水运工程中使用。
对拒绝监督抽查的工程建设单位,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对本项目常用产品的进场登记、进场检测负管理责任,应督促施工、监理单位提高质量意识。
第三十三条交通工程质监机构在监督抽检过程中发现问题,而施工、监理单位未发现进场常用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将作为不良记录纳入信用评价,同时建设单位可依据合同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交通工程质监机构应加强对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和相关单位的跟踪检查。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实施意见由浙江省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实施意见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原《关于印发浙江省公路、水运工程常用产品质量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浙交〔2003〕259号)同时废止。
附件: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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