孤儿作品的法律保护

关键词: 作品名称 名称 联系 作品

孤儿作品的法律保护(精选六篇)

孤儿作品的法律保护 篇1

需要说明的是, 作品名称与作品不是同一概念, 两者虽然有非常密切的关系, 但是两者在法律中的地位还存在区别, 或者说两者的法律保护模式不尽相同, 具体来说: 第一, 在是否需要法律保护的方面, 作品是明确受到法律保护且需要法律保护的, 作品名称我国并没有相关的法律明确规定作品名称受到该法的保护。第二, 在保护方式的选择上, 作品受到的是著作权法形式的保护, 作品名称目前不仅学界众说纷纭, 而且司法实践也做法不一, 造成司法适用混乱的不利情况。

一、作品名称的法律可保护性

目前, 学界对于作品名称是否应该受到法律保护有以下两种观点:

( 一) 作品名称应该受到法律保护

该观点认为: 作品名称既是作品中心思想的高度概括, 同时也是区别他人作品的符号, 并给商家的利用带来了方便和利益, 而作品名称毕竟是作者创造性劳动的结晶, 因此从民法公平原则的角度来说, 作品名称应该受到法律保护。

( 二) 作品名称不应该受到法律保护

该观点认为: 作品名称是作品主题思想的高度概括, 单纯的标题是由词组或短句组成, 既不是作品也不是商标, 无需另行给与单独保护, 如果保护的话也只能与作品一起受著作权保护。对于这个问题, 笔者比较赞同第一种观点。首先, 需要指出在上述第二种观点中认为作品名称既不是作品也不是商标的观点是不正确的。因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是指作者利用特定知识通过特定形式, 例如文字、摄影或者电影等其他的形式表达其思想感情的具有独创性的产物。而作品名称可以符合作品的定义, 就应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因此上述第二种观点是有失偏颇的, 是不成立的。其次, 作品名称作为作品的一种高度的文字抽象, 具有抽象性, 其本身也符合商标注册和商品名称的构成要件, 因此其就可以作为商标进行注册, 从而获得商标专用权, 也可以作为商品名称用于市场流通并起到一定的标识作用, 为商家发挥市场价值。而该价值的产生必须是在依靠作者对作品名称的创造的基础上而产生的, 因此作者对上述价值的产生有基础性的贡献, 所以从价值贡献的角度来说, 作品名称代表和承载了作者的创造性贡献和作者的价值所在, 如果不对作品名称进行法律上的保护, 明确作者对于作品名称的特有权利, 就无法公平的保护作者的利益。所以作品名称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作品名称的法律保护形式

学界目前对于作品名称的法律保护形式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 一) 著作权法保护

该观点的理由是: 作品名称是作品的重要组成部分, 是作品中心和精华的表达, 在具备独创性时, 可以成为著作权的客体加以保护, 国外也有用著作权法保护作品名称的相关立法模式

( 二) 商标法保护

该观点的理由是: 有些作品名称具有商标所要求的显著性特征,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 该情况下的作品名称可以申请注册为商标。对具有显著性特征的作品名称, 商家可以将其注册为某一类或某几类作品的商标, 从而使该作品名称受到商标法的保护。

( 三) 反不当竞争法保护

该观点的理由是: 作品名称可以成为其中的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由于在实践中作者在发表作品后, 作者就成为了市场活动中的市场主体, 即具有了市场经营者的法律地位, 因此作者应该受到反不当竞争法的保护。

笔者认为三种保护形式各有其优势, 同时也有必要性, 但是三种保护形式的适用条件应该做区分。首先, 对于具备独创性, 可以成为著作权的客体加以保护的作品名称, 应该由著作权法进行保护。其次, 对于比较知名的作品名称, 应该由反不当竞争法进行保护。虽然作品名称可能具有独创性, 可能会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但由于反不当竞争法和著作权法规范的是不同的领域, 所以两种形式的保护方式是没有冲突的, 反而是互相并立和互相辅助的。最后, 对于不具有独创性, 但具有显著性的作品名称应该由商标法进行保护。当然这里的作品名称如果还是知名的则当然的也会受到反不当竞争法的保护, 只是由于两者是属于不同的规范领域, 所以两者也不会冲突。

三、结语

作品名称作为作品的重要组成部分, 是作者经过一定的智力劳动所创造出来的成果, 其带来的价值应当成为作者的合法权益, 所以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 作品名称不应该只局限于一种方式的保法律护形式, 而应该根据不同的分类选择著作权法、商标法或者反不当竞争法这三种不同的法律保护形式, 这样才能更全面的保护作者的合法权益。

摘要:作品名称是作品的重要组成部分, 理论和实践中对于作品名称是否应该受到法律保护以及应该受何种形式的法律保护的问题缺乏一致的结论。本文认为作品名称应该受到法律保护, 而且不应该只局限于一种法律保护形式, 应该根据不同的分类选择不同的法律保护形式, 这样才能更全面的保护作者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作品名称,法律保护

参考文献

[1]郑成思.知识产权法教程.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4.6.

[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2010年修正) 》.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2013年修正) 》.

孤儿作品的法律保护 篇2

【关键词】著作权;孤儿作品;强制许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一、孤儿作品概述

孤儿作品是借用“孤儿”一词描述使用者无法与作品的权利人取得联系而获得其授权许可的一种作品。关于孤儿作品国内外并没有统一的定义,但多数都界定了孤儿作品能被利用的三个前提:第一,孤儿作品已公开发表且著作权仍然处于法定的保护期限内;第二,无法取得权利人的授权;第三,孤儿状态非永久性。这种权利不稳定的状态,往往造成使用者与著作权人面临侵权与被侵权的局面。

我国的法律中并没有明确使用“孤儿作品”一词,但是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时将其界定为“著作权保护期未届满,著作权人身份不明或著作权人身份确定但无法联系,使用者尽力查找其权利人无果的已发表的作品”。

二、我国孤儿作品著作权保护现状

1.孤儿作品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著作权立法采用版权保护的自动取得原则,作品一经创作完成便受版权法的保护,同时存在大量作者匿名或署假名的情况且国人对于私权保护并不重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更为淡薄,这些都造成了孤儿作品的大量产生。此外版权保护期限较长导致版权信息考证困难、著作权转让缺乏登记和公示等现状,更加剧了社会公众了解、确定、联系作品权利人的难度,大大增加了作品“孤儿化”的机率。现代数字化技术的发展和网络的普及事实上也加剧了作品的“孤儿化”。如基于网络平台的作品交流,不负责任地上传、转载、和拆分作品的行为,都导致不少作品因最终无法认定权利人而成为孤儿作品。作品通过公开和频繁传播后,作品的版权信息更容易模糊或缺失,同时网络版权人虚拟或匿名的身份使版权人真实身份信息难以确认,进一步导致数字化环境下孤儿作品的涌现。

2.孤儿作品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初步确立了我国孤儿作品基本的利用路径,即“尽力查找+申请并提存+数字化使用”。同时规定了孤儿作品的适用范围,即已發表作品且著作权人身份不明或身份确定但无法联系的作品。但看似完备的制度中也有一些需要完善的问题。

首先,法条并未明确规定孤儿作品的利用模式。作为著作权限制方式的“法定许可”指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同意,但事后必须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而使用作品的行为;“强制许可”是指当著作权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履行权利时,在国家有关管理部门依法一次性指定授权下,特定申请使用作品的人可不经著作权人同意,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但必须支付合理的报酬。两者主要区别在于是否经过行政机关的授权。就修改草案送审稿五十一条看,使用人要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机构申请,故不属于法定许可,同时法条只规定了提出申请并提存费用就可以使用,并未提及行政授权,故也不属于强制许可。

其次,使用者利用孤儿作品时的前置条件“使用者尽力查找权利人无果”的标准并没有具体规定。没有明确的法条规定“尽力查找”的程度、标准,使用者很难在实际生活中断定其是否符合法律的要求。同时,这对法院的自由裁量权也是极大的考验,法官很难从双方的证据中判断是否“尽力查找”。

3.孤儿作品具体管理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使用者对孤儿作品的使用本身是违反著作权法中的未经授权的使用,此时权威机构的授权或者使用指引便至关重要。我国著作权的管理机构主要是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对于孤儿作品这类需要许可才能进行使用的作品,若由行政机构管理,虽便于对于作品著作权的管理,但在数字作品传播时代,行政机构管理方式的程序繁多,容易导致案件堆积,产生更多的时间及交易成本。

反观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管理,Google曾设计由民间著作权管理组织代理尚未出现的著作权人进行作品交易,并负责对著作权人复出后的补偿。著作权管理组织较行政机关更熟悉著作权市场,具有高效灵活、成本低等特点。但是根据现有法律规定,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只能经权利人授权后,才能集中行使权利人的有关权利,故在我们现有法律下孤儿作品不应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新修改草案也只规定了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机构”来进行管理,至于具体机构及管理内容尚未规定。

4.孤儿作品司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由于著作权案件属于民事案件的范畴,故适用不告不理原则,且一些以营利为目的的使用行为侵权成本极低,却又能创造可观收入,故孤儿作品的著作权人权利极易被侵害。在著作权人不明、作品权益正在被侵害的情况下应该由谁作为民事诉讼法上的适格原告呢?我国法律以及著作权实际的管理中,并没有规定在著作权人不明的情况下,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能够没有授权去处理这类孤儿作品的权益事项。这种情况下,扩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机构的管理范围,将其作为孤儿作品著作权受到侵害情况下的诉讼适格原告很有必要。

三、完善我国孤儿作品著作权保护措施

1.建立以强制许可为基础的孤儿作品利用模式

目前孤儿作品已成为全球性的问题,根据各国的立法及相关学说,可以基本将其利用模式分为四种:第一,法定许可模式。即按照法律的规定,在履行了勤勉寻找的义务之后仍然无法联系到版权人,此时不需要履行任何的手续便可以对孤儿作品进行利用。第二,强制许可模式。即使用者在穷尽所有方法寻找版权人无果的情况下,向国家有关权威机关组织提出申请,经审查后批准并同时规定许可的条件。第三,限制救济模式。即在使用者基于善意合理地勤勉寻找版权人无果后使用该作品仍会被认定为是一种侵权行为,但是法律对于著作权人的救济手段予以金钱救济限定和禁止令两种形态的限制。第四,集体管理模式,即“版权信息与孤儿作品登记”(ARROW项目),该项目是在统筹著作权人各方面的情况,开发一套适用于全欧洲的权利登记系统,版权信息不明的孤儿作品将被存至单独的登记系统。

就我国修改草案送审稿规定的而言,使用者需要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机构申请并提存使用费”,从解释论看该条文大致符合强制许可使用中“申请+批准许可+预付使用费”的程序设计,只是在批准这一环节草案并未明确规定权威机关的审批权力,但总的来看草案是倾向强制许可模式的。

笔者认为,适用强制许可模式更符合我国国情及立法现状。首先,强制许可模式国际公约中的“三步测试法”。该模式须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机构对孤儿作品的使用申请进行逐一审查说明其针对的是特定的作品。使用者需要穷尽一切方法寻找著作权人未果可推定著作权人并无对该作品的利用计划。使用者需要提存,故也不会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正当利益。其次,强制许可原则有利于保持权利义务关系的可预测性与确定性。使用者在这种情况下使用孤儿作品经过了提存和授权是合法行为,权利人也可以通过提存费用获得赔偿以维护自己合法的利益。再者,法定许可模式对于著作权人的保护力度较弱,限制救济模式需要通过法院来进行个案判决加剧司法成本,集体管理模式硬件设施和操作成本太高,故相较前三者在我国适用强制许可模式更为合适。

2.界定使用者“尽力查找”的参考标准

“尽力查找”的标准,可以在一定程度参考美国《2008年孤儿作品法案》确定的“合理的勤勉寻找”原则。在具体实践之中,使用者的查找行为必须发生在作品使用之前并保留已经履行“尽力查找”义务的证据。其次,尽力查找必须穷尽一切范围及手段,查找范围可以是出版社、网络、图书馆、博物馆、数据库等,查找手段可以是向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出版机构等提出查询申请,同时在全国性的报刊、杂志、网络媒体上进行公开的征询等。由于“尽力查找”的标准会因为作品的类型、使用主体、产生时间的长短等不同因素而有所差异,故其标准应该通过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各个行业的集体管理组织根据作品及其使用情况来制定。

3.强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职能

根据修改草案送审稿的规定,使用者应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机构申请并提存使用费,但是具体是何机构并没有明确指出。笔者认为我国申请孤儿作品强制许可及提存使用费的机关由相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来担任。著作权集体管理在数字环境下对分散的权利集中管理具有相当的优势,能为广大著作权人和海量作品使用者之间搭建了一个通畅便利的桥梁。此次著作权法的修改草案中引入了著作权延伸管理制度,其目的就是为了应付数字环境下大规模作品授权的困难,正如“孤儿作品”的问题等。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对孤儿作品的申请批准及使用费提存进行管理时,首先应该参照“尽力查找”的标准对使用者义务进行审查,然后由获得强制许可使用的使用者在法定期限内将提存费用交由相关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当著作权人复出时,可以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领取使用费。倘若在法定期限内,无人申请领取使用费,使用者又有证据能够证明该孤儿作品的保护期限届满,那么使用者可以申请返还提存的使用费。倘若在法定期限内无人申请领取使用费,并且也没有使用者申请返还,则提存的使用费可按照法律的规定上缴作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基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还应该在著作权人无法寻找但孤儿作品遭受到不法侵害时,作为“对他人民事权利或事项具有管理权的人”而具备民事诉讼法上适格原告资格,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4.设立孤儿作品的著作权登记备案制度

为了完善孤儿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制度,应该设立孤儿作品的著作权登记备案制度。ARROW项目需要的硬件设施及资金投入要求很高,对我国来说目前还无法承担,但是我国可以逐步建立类似模式,构建作品登记备案数据库。也就是使用者在向上文所述的相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申请并提存使用费用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就该孤儿作品进行备案登记,审查并确定作品为“孤儿”状态属实的情况下,将该作品的基本情况等全部信息存储到孤儿作品登记备案系统中,建立孤儿作品登记备案数据库。建立并健全涵盖孤儿作品的著作权登记备案制度,有利于社会公众进行信息查阅,同时也便于著作权人与使用者的沟通联系,能够促进孤儿作品的利用以及使用者、著作权人的权利行使和权利救济。

四、结语

随着孤儿作品数量的日趋增长,使用者对作品传播的受限、著作权人的利益受损等问题凸显,在孤儿作品问题日趋严重的背景之下,我国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中首次对孤儿作品的問题进行了法律设计。具体分析孤儿作品的现实状况,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进一步完善立法,明确孤儿作品强制许可的利用模式及界定使用者“尽力查找”的标准,对孤儿作品进行备案登记,强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职能,能使孤儿作品发挥更大的社会价值,实现著作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

【参考文献】

[1]周艳敏,宋慧献.“版权制度下的‘孤儿作品问题”[J].出版发行研究,2009(6):66

[2]李宇.著作权法视野下的Google图书和解协议解读:兼论网络环境下著作权授权模式理性选择[J].图书馆杂志,2010(6):10

[3]杜铂伦,黄光辉.孤儿作品的保护与利用危机及其解决方案刍议[J].电子知识产权,2013,(3):86-87

[4]管育鹰.欧美孤儿作品问题解决方案的反思与比较——兼论我国《著作权法》相关条款的修改[J].河北法学,2013,31(6):139

注释:

[1]根据《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992)》,各国可以规定不同的版权保护期限,作品在版权保护期内要受到版权法的保护,过了保护期即为完全的公共领域作品。

[2]黄旭春.浅析美国2008年孤儿作品议案[J].电子知识产权法,2009(7):31.[3]吕炳斌著.网络时代版权制度的变革与创新.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2.03:90.

[4]管育鹰.欧美孤儿作品问题解决方案的反思与比较——兼论我国《著作权法》相关条款的修改[J].河北法学,2013,31(6):135-137

[5]韩莹璧译,支振锋校.《2006年孤儿作品法案》议案及《2008年孤儿作品法案》议案[J].环球法律评论,2009(1):154.

[6]蹇瑞卿,于佳亮,马炳和.探寻孤儿作品版权问题的解决之道——欧洲

ARROW项目的实践与启示[J].图书馆建设,2011,(10):38

[7]“三步测试法”指各国国内法中,对版权的限制和例外规定是否符合国际知识产权条约的三个衡量标准(Trips协议第13条对此作了规定):(1)对作品的限制应局限于“特定的特殊情形”(certain special cases);(2)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3)不应不合理地损害权利持有人的正当利益。[8]“合理的勤勉寻找”原则即限定免除侵权责任的前提是使用人在使用孤儿作品之前善意地实施了合理的勤勉寻找,但最终却无法找到作品的版权人

[9]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主要是指:依据法律的规定,在特定领域允许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权“延伸”管理非会员的作品,而无须经过著作权人的授权,但是著作权人有权拒绝集体管理组织对其作品的管理。

论侵权演绎作品的法律保护 篇3

(一) 演绎作品及其侵权演绎作品的概念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规定, 一般学界把演绎作品定义为, 经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等活动, 在已有作品基础上经过创造性劳动而派生出来的作品。而侵权演绎作品在本文中我们将其限定为, 未经原作品作者许可而将其作品进行演绎产生的新作品。至于其他类型的侵权演绎作品本文不做讨论。

(二) 侵权演绎作品的特点

侵权演绎作品在构成上既具有作品与演绎作品的特征, 还具有属于自身的法律特征:

首先, 侵权演绎作品具有独创性。独创性是判定作品享有著作权的首要条件, 侵权演绎作品虽然是在原作品基础上派生而成的, 但他不是原作品的简单复制, 演绎作者在演绎过程中重新注入了自己独有的思想观点, 是对原作品进行的二次创作, 所以侵权演绎作品具有独创性。

其次, 侵权演绎作品具有依附性。演绎作品是对原作品进行改编、翻译等演绎行为产生的, 当然对原作品具有不可否认的依赖性, 侵权演绎作品亦不例外。

再次, 侵权演绎作品具有非法性。演绎作品若经原作者许可自然是合法的, 如欠缺了许可这一形式要件就失去了合法性的前提, 变为侵权的演绎作品。它侵犯了原作者的演绎权, 故原作者可以要求侵权演绎作者承担侵权责任。

最后, 侵权演绎作品具有价值性。侵权演绎作品作者在演绎过程中付出了自己的劳力、物力、财力, 其演绎作品具有劳动成果的价值性, 且这种价值是可以通过演绎作品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来体现的。[1]

二、侵权演绎作品应否受法律保护的争辩

对于侵权演绎作品是否应受法律保护的问题, 法学界存在两种不同的声音, 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受保护, 理由如下:

一是从违法行为中获得的权利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著作权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 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 不得损害公共利益。”而演绎作者未经原作者授权即将其作品演绎本身具有瑕疵, 是一种违法行为, 基于违法行为产生的权利当然不应受法律保护。[2]

二是保护原作品作者演绎权的需要。侵权演绎作品的公开发行, 势必侵犯了原作者的演绎权, 对其财产权益和精神权益均会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害, 如果对侵权演绎作品进行法律保护, 就会导致这种侵权现象的泛滥, 使原作品作者的演绎权成为一纸空文。

另一种观点认为即使演绎作者没有取得原作者的授权许可, 其演绎作品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他人不得侵犯, 理由如下:

一是侵权演绎作品属于人类的智力成果。著作权法的立法精神是保护人类的无形的智力成果, 而侵权演绎作品虽然侵犯了原作者的演绎权, 但却毋庸置疑地凝结了演绎作者的心血与智慧, 属于智力成果的范畴。

二是防止侵权行为的恶性扩散。试想如果不对侵权演绎作品进行任何保护, 将会出现侵权演绎作品被第三人再次侵权的结果, 这时第三人的行为反而因前面侵权演绎作品不能得到受法律保护而变得合法化, 这显然是荒谬的。这样不仅否定了演绎作者的劳动成果, 更是对原作者的著作权的二次侵害, 使得侵权行为得以恶性扩散。

三是公众利益与个人利益权衡的结果。在现实中, 很多时候会出现这种情况, 原作品发表后鲜为人知, 但演绎作品发表后却深受公众青睐, 而此时演绎作品恰巧是未经原作者许可的侵权演绎作品, 这就产生了原作者个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相权衡的问题。当然, 我们不能直接说公众利益在任何情况下一定高于个人利益, 因为选择保护公众利益, 舍弃原作者的个人利益, 这显然是与立法精神相违背的。反之, 如果仅一味的保护原作者的个人利益而将侵权演绎作品全盘否定, 则损害了演绎作者的个人利益, 也不利于满足公众对文化生活的需求。当今社会倡导文化的多元发展, 优秀的演绎作品必然会给文化的繁荣注入新鲜血液, 所以赋予侵权演绎作品相应的法律保护是个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权衡的结果, 而且原作者个人利益的损失时可以通过其他途径来弥补的。

笔者较倾向于第二种观点。首先, 侵权演绎作品不能仅仅因为欠缺原作者许可这一前提而失去一切法律保护, 我们判断一个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的关键是看其是否具有独创性等实质要件, 而不应把“经过原作者许可”这一形式要件设定为演绎作品受法律保护的必然条件;其次, 赋予侵权演绎作品相应法律保护, 不仅是对演绎作者智力成果的肯定, 也在客观上保护了原作者的著作权, 避免其合法权益再次受侵害;最后, 从著作权法鼓励创作的立法目的来看, 保护演绎作品更有利于促进知识的广泛传播和卓越文化的发展。

三、国外对侵权演绎作品的法律保护模式

(一) 不予保护的模式

美国《版权法》103条 (a) 款明确规定了:“对版权的保护不得扩大到非法使用原作品而产生的演绎作品。”法国现行《知识产权法典》L.122-3条也规定了, 未经原作者或其权利继受人之同意, 任何演绎行为均属非法。这些国家认为, 侵权演绎作品是无权获得法律保护的。[3]

(二) 完整的保护模式

瑞士《版权法》、希腊《著作权法》中则规定:“侵权演绎作品本身因为具有独创性, 则应受到版权保护。”这些国家赋予侵权演绎作品完整保护的标准即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 而至于该作品的非法性即原作者对演绎作者侵权责任的追究则应另当别论。

(三) 消极保护模式

采取这一保护模式的国家代表是德国, 德国《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对某篇著作的翻译和其他改编, 如能反映改变着的个人智力创作, 在不损害改编的著作的著作权的情况下, 当作独立著作予以保护”, 另外第23条规定:“改编物和加工物只有经被改编或被加工的著作的著作人同意, 才可发表或使用该著作的改编物或加工物。”由此可见, 德国对侵权演绎作品采取的是消极保护态度, 即演绎作者可以享有演绎作品的著作权, 但这种权利是有限的, 如果演绎人想要行使、利用这种权利只有经原作者许可同意才行。[4]

四、我国对侵权演绎作品的法律保护

(一) 我国对侵权演绎作品的法律保护现状

目前我国著作权法只是对侵权演绎作品作了相关规定, 对侵权演绎作品的权利问题未作任何规定。这一法律的漏洞使侵权演绎作品的处理方式在立法方面处于无法可依的局面, 没有法律条文的明确规定, 侵权演绎作品就不可能获得最有力的保护, 这不仅使原作者及演绎作者的权益面临受侵害的风险, 也不利于法律权威的树立。

具体到司法实践中, 因为缺乏法律这一准绳, 法官在判决有关侵权演绎作品的相关案例时, 无法在明确的法律规定中找到判决的依据及理由, 只能以民法中的公平原则为大前提, 参照合法演绎作品的有关规定进行自由裁量。虽然大部分法院已经意识到对侵权演绎作品进行法律保护是必要的, 但于法无据的判决对侵权演绎作品的保护显得力不从心。

(二) 我国侵权演绎作品的法律保护完善的建议

侵权演绎作品因为自身特有的性质, 应受到法律相应保护, 这也是世界各国立法的趋势, 所以我国《著作权法》有必要对侵权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作出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修改与完善:

一是肯定侵权演绎作品应受法律保护。侵权演绎作品不应因形式上的瑕疵而失去存在的土壤, 《著作权法》保护的演绎作品的范围应扩大至未经原作者许可的侵权演绎作品, 只是保护的程度可以有所区分。

二是明确规定侵权演绎作者的权利范围。诚然, 赋予侵权演绎作者法律保护是必要的, 但这种保护一定要把握好一个“度”, 即这种保护决不能以有损于原作者著作权为代价, 是一种有限的保护, 如有权禁止第三人擅自以任何非法手段使用其演绎作品并在侵权发生后获得一定的赔偿。

三是明确规定侵权演绎作者的责任。未经原作者许可的演绎作品侵犯了原作者的演绎权, 给原作者的财产权益及精神权益带来了损害, 因此侵权演绎作者理应向原作者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可以允许演绎作者去获得原作者的追认, 从而使得侵权演绎作品转化为合法的演绎作品并向原作者支付一定报酬。而如果未获得原作者的追认, 侵权演绎作者应承担向原作者赔礼道歉、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责任。但对于受到公众广泛认可的优秀侵权演绎作品, 如原作者拒绝追认, 演绎作者有权提起诉讼, 要求法院判决予以强制许可, 法院根据演绎人对演绎作品的投入与贡献、演绎作品的社会影响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后可以作出适用强制许可的判决。[5]

五、结语

通过对侵权演绎作品应否受法律保护的探讨, 看到了其应受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但这种保护是有限度的, 在我国目前形势下, 只有法律作出明确规定, 才能在处理好原作品作者与侵权演绎作者的权益关系的同时, 实现著作权法鼓励创作, 从而达到促进社会文化繁荣发展的最初目的。

参考文献

[1][4]杨露.论非法演绎作品的保护[D].西南政法大学, 2012.

[2]白光.版权纠纷管理法律实案50例[M].北京:经济管理出版社, 2005, 7:165.

[3]黄汇.非法演绎作品保护模式论考[J].法学论坛, 2008, 23 (1) :129-135.

论藏族音乐作品著作权的法律保护 篇4

【关键词】藏族音乐;著作权;法律保护

一、藏族音乐概况

藏族是一个有着悠久文化艺术传统的民族,长期以来,通过与其他民族文化之间的相互吸收、融合,形成了独具特色的民间艺术。能歌善舞的藏族人民自古以来生活在广袤的青藏高原上,这里平均海拔3000米以上,有着环绕的高山、纵深的峡谷。特殊的地理环境孕育出了独特的藏族音乐。记得有位贤哲说过这样一句话:越是苦难的民族,她的歌声越美。藏民族就是这样一个在严酷恶劣的环境里历经苦难,同时又拥有美妙歌声的民族之一。

藏族音乐作为藏民族历史的见证和文化的重要载体,蕴含着藏民族所特有的精神价值、思维方式和文化意识。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开始,藏族音乐集传统、时尚、流行等元素于一体,开始越过群山峡谷,走出青藏、川藏、滇藏高原,进入内地,并开始逐渐流行。藏族音乐艺术也呈现出前所未有的繁荣景象。

但是,在这繁荣发展的背后也存在着诸多问题,藏族音乐创作重量不重质;创作、演艺队伍的个体素质下滑;缺乏必要的市场机制等,都限制了藏族音乐的发展。而其中最为严重的,是藏族音乐作品的著作权得不到法律的保障,部分歌手和创作者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识,不能够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的作品,使得部分优秀作品被篡改或用于商演,大批盗版作品在市场上卖售,这些都严重制约着藏族音乐的发展。

二、藏族音乐作品的法律特征

第一,群体性。群体性是藏族音乐作品最主要、最基本的一个特征。所谓群体,是包括族群、地域、民族等形态的各种人群集合体。群体性不仅指藏族音乐作品中所表达的思想感情,反映的心理愿望是具有普遍性的,还指藏族音乐作品中一些民间流传的音乐作品,从创作到流传,从不断加工到长期保存,整个过程都是与群体分不开的,它表现了群体智慧和艺术才能。

第二,整体性。藏族音乐作品一般不是基于某种技术上的分类而独立存在的, 而是与相关群体的文化背景、宗教信仰、道德观念等相互关联、相辅相成,并由当中成员自然承袭的文化。

第三,延续性。藏族音乐作品是在长期的历史过程中发展并保留其民族特性自然延续下来的,与地区、民族生产与生活方式的自然演进共同进步和发展,其延展性在于它不同于已经过时、甚至已经消失的其他文学作品,虽然一些民间音乐作品都面临不同程度的消亡危险,但其本质上是仍可无限延展下去的。

第四,地域性。藏族音乐作品通常指在特定的民族群体内流传,而这一群体有比较固定的生活区域。产生于该群体的音乐作品深受当地自然环境、生活条件的限制,从而带有鲜明的地域性特征。

三、藏族音乐作品著作权的保护现状

藏族音乐虽然在全国范围内被广泛熟知、认同和传唱,但保护著作权的各个环节,包括歌手和创作人的法律意识淡薄;音乐制作、发行、推广过程都没有一整套完备的法律保障体系,各个环节都存在严重缺陷。藏族歌手和创作人等由于身处民族地区无法了解透彻各条法律法规,或因自身学历和素质等原因,没有形成足够的法律意识来保护自己的著作。音乐包装和制作过程以及接下来的发行销售中都没办法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著作免受侵犯,使得藏族音乐作品的版权问题困扰着行业的积极发展,部分优秀作品被篡改或用于商演,大批盗版作品在市场上卖售,一批又一批粗制滥造的专辑借藏族流行音乐热上市,或用旧歌填词,或自行编配,分割着部分听众及市场。这都导致了一些优秀的音乐人对此行业前景的担忧甚至放弃。凡此种种,都严重制约着藏族音乐的发展。下面我对藏族音乐作品如何加强著作权的法律保护提出几点对策。

四、加强藏族音乐作品著作权法律保护的对策

(一)加强法律宣传,提高法律意识

首先,藏族音乐人应该寻求自身原因,不断提升自己的法律素养,学会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的作品。其次,在音乐制作,发行推广过程中建立一整套完备的法律保障体系。最后,在各个环节始终完善相关法律保障,音乐包装和制作过程以及接下来的发行销售中都能够使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著作不受侵权行为的困扰。

(二)加强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

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是相对于音乐著作权人个人行使权力而讲的。它是众多的音乐著作权人通过一个统一的机构,并以这个机构的名义,共同向音乐作品的使用者行使自己的权力。与其他种类的作品相比,音乐作品更容易传播,更容易获得,音乐作品的使用更具有零散、广泛、大量和即时特点。因此,音乐作者个人无法掌握音乐作品的使用情况并对此进行监督和控制。因此为了避免出现要么就不使用要么就不保护的极端情况,有必要实行音乐著作权的集体管理,这样不仅能保障音乐著作权人的相关权益,也能使音乐作品的使用更加方便。

(三)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修改《著作权法》

现在知识产权界呼吁修改《著作权法》的建议很多:一是关于享有著作权作品的范围的讨论。如随着我国影视产业的发展,已经有人提出对电影作品和以类似电影方式创作的作品是否应该享受著作权保护的建议。二是增加相关权利的权利人内容的建议。三是著作权构造和相关权利归属的调整。四是关于著作权权利限制方面的建议。有人提出应该扩展合理使用的范围,在保护权益方面应该不仅仅限制对作品的更改。五是关于权利保护。特别是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

(四)加强原创作者的权益保护

藏族音乐当前面临的问题是,对音乐原创作者权益的保护还处于极度欠缺的状态,导致广大原创作者的著作权益在传统盗版行为面前和网络环境下被日益边缘化,原创者权益得不到兑现。与唱片公司相比,原创著作权人过于缺乏对权益的获取。著作权立法的概念首先是为了保护原创作者的著作权益,其次才是追求与各个方面的利益平衡。前者是第一性的,后者是第二性的,只有原创作品的著作权益得到起码的兑现,才有必要谈各方面的利益平衡作用。在广大原创著作权人根本没有权益可供分享的情况下,谈论平衡各方的利益作用目前在藏区还为时尚早。唱片业近年来收入不断下降,是因为网络技术带来的冲击,藏区原创作者的著作权益至今还停留在面上。所以,加强原创作者的权益保护迫在眉睫。

五、结语

由于藏族音乐作品法律保护体系的不完善,导致了作品著作权法律保护制度的缺失,也使藏族音乐的发展停滞不前。著作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相关部门应该完善法律法规,并应在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保护著作权的相关立法经验和基础上,立足少数民族地区的基本情况,进行著作权方面的立法完善,以其今后更好地保护少数民族文化知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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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郑成思.版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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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音乐产业著作权保护 国际发展趋势探讨》.载于中国新闻出版网.2010.02.25.

作者简介:

泽仁错(1988~),女,藏族,四川得荣人,昆明民族干部学院教员,研究方向为藏语教学。

(工作单位:云南昆明民族干部学院 文化教研室)

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 篇5

(一) 民间文学艺术的概念界定

关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目前我国还未进行统一的界定, 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 (征求意见稿) 将其定义为由特定的民族、族群或者社群内不特定成员集体创作和世代传承, 并体现其传统观念和文化价值的文学艺术的表达。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类型: (1) 民间故事、传说、诗歌、歌谣、谚语等以言语或者文字形式表达的作品; (2) 民间歌曲、器乐等以音乐形式表达的作品; (3) 民间舞蹈、歌舞、戏曲、曲艺等以动作、姿势、表情等形式表达的作品; (4) 民间绘画、图案、雕塑、造型、建筑等以平面或者立体形式表达的作品。

(二)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特点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具有作品的一般特点, 同时也有其自身显著的特点:

1. 集体性。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不是个人智慧的表现, 恰恰是某个民族或者社会群体的集体智慧结晶, 由该群体共同创作、发展和传承。

2. 长期性。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期较长, 是一个长期演化过程, 可能历经上百年甚至数个朝代, 还可能出现多次创新, 这正是导致工业产权与版权作品受保护时间长短不同的根本原因所在。

3. 继承性。

如上所述,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可能是经过世代人民创作而成, 它的传承可能是文字传承, 也甚至可能是口耳相传的, 因此其内容和形式上有一定的变化, 但是主旋律和基调是相对稳定的, 其发展就是在继承和延续传统的基础上, 吸收各个时代元素的再创作过程。

4. 地域性。

一般来说, 产生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群体有相对固定的生活区域, 由该群体创作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相应地深受当地自然环境、生活条件的影响限制及生产生活环境和社会文化特性的影响, 是特定区域劳动者对生活劳动体验的一种表达方式, 从而带有比较浓郁的地方乡土气息, 这就形成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地域性特征。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上述各特点之间都有着密切的联系, 它们相互之间绝不是孤立的、互不相干的。其中, 集体性特点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与流传起着主导的支配作用, 变异性与继承性这两个特点都是在集体性作用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创作和流传过程中体现出来的。这五个特征既相互区别又相互联系, 是辨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标志。

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现状

我国目前尚无明确的立法对这一艺术形式进行保护, 但实践中相关的纠纷却很多, 另外对我国的民间文学艺术的传承和保护是迫在眉睫的现实要求, 无论是国际上还是国内对其进行保护的呼声都很高, 因此我们应尽快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相关保护机制。这里我们首先考察关于世界范围内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模式, 其次再来分析我国目前的保护现状。

(一) 关于民间文学艺术的他国保护模式

各国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主要有以下模式:

其一, 通过明确制定版权法进行保护, 如《突尼斯文学艺术产权法》, 1967年突尼斯开启了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新时代, 率先将民间文艺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 为各国以后立法提供了先例。

其二, 通过司法判例进行保护, 其版权法中却无明文规定。即个别判例法国家如澳大利亚仅通过司法判决的形式来解决相关问题, 如越南地毯侵犯该国土著民族的艺术图案案件就采用此做法。

其三, 采取间接保护模式, 即通过邻接权制度进行保护, 保护表演者、音像制作者或广播组织的相关权利, 达到间接保护民间文艺的效果。

其四, 其他模式。如有些国家由国家设立特定机构出资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保护, 或者出台文物保护法等这样的法律进行保护。

事实上, 上述任何一种模式都不是完美的, 单靠某一种制度很难实现对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目的和效果, 我们必须进行选择和重构。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以及群体性传统文化遗产的保护, 我们要注重采取防御性措施, 如防止他人对民间文艺的侵占、歪曲、剽窃和破坏, 而对各个群体的民间文学艺术的利用和产业化过程中所产生的经济利益, 则要注重采取积极保护的措施, 要尽量做到利益共享、均衡受益, 只要是民间文学艺术的创作者、传承者、保护者、推广者等, 都要使其获得合法利益。因此, 我们要尝试找出一条关于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数种保护模式相结合的新路径。

(二) 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现状

1982年我国颁布了文物保护法, 以保护有形的文化遗产, 尽管还没有全国性的专门保护民间文艺的基本法律, 但相关制度和精神在相关法律法规中有所体现, 如已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确定了民间文学艺术传承人的法律地位, 那么传承人就可以通过著作、表演光盘及美术工艺作品等来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 不过该法也有不足之处, 如并未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期限作出明确的规定。虽然我国部分省市也相继制定了地方性法规来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保护, 但总的来看, 在法律上我国民间文艺作品保护不力的主要原因在于法律制度缺失, 即缺乏一部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全面而具体的法律, 地方性法规的效力级别低, 缺乏权威性和统一性, 只是各说各话, 可操作性也差, 不利于对民间文学艺术的整体保护。

三、关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的理论探讨

我国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不全面、不深入, 原因是多方面的, 一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存在形式众多, 有些很难用文字固定, 所以很难统一规范;二是用知识产权法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本身在性质上也有一定的矛盾, 知识产权制度是一门与时俱进的学科, 它的产生和发展都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 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本身注重的是对传统的维护和传承, 因此在保护机制上很难通过现有的知识产权理论和立法实现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我们只能抓住重点, 先探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立法需要解决的理论问题:

(一)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主体的确定问题

知识产权法传统理论中的作品, 其主体往往固定、明确, 无论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权利归属相对容易判定, 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则属于某个群体的共同财富, 主体可能是世代相传的族群成员, 创作者也很难记录, 而且有些民族或者部落不愿意将本民族或者群体的财富外传, 认为会侵害整个群体的精神象征或者精神利益, 通常会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 这样更不容易确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具体主体。

(二)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作品独创性标准认定问题

各国著作权法对构成作品的唯一判定标准都是“独创性”, 独创性要求独立完成并且有一定的创作高度, 因此在作品完成之日, 独创性的内容就已经固定, 而且一般不能有重大变化。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作为集体创作的成果, 可能历经数代人的发展完善才最终定型, 中间不断有新鲜内容注入, 屡有创新, 对“独创性”的判断标准就提出了很大的挑战, 因此会影响相关权利主体行使具体的权利。

(三)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认定问题

如前所述,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创作时间较长, 作为世代相传的财富, 在漫长的历史长河中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 虽然其基调不变, 但每个时期的表现都会有所不同, 都会被赋予新的元素和时代特征, 甚至会呈现不同的面貌, 因此很难认定它的保护期的起始点和终结点。我国著作权法现行规定关于一般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期限为作者终身加死后五十年, 这样的明确规定显然是不适合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 因此著作权和邻接权的保护模式在期限上的弊端是不利于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保护的。

(四)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相关权利主体的法律地位确立问题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涉及民族、族群的群体利益, 也会涉及一些其他具体主体的权利。虽然著作权法的立法精神是, 权利主体在行使自己合法权利时还不能侵犯他人在先合法权利, 那么对于涉及国家、社会公众、传承人、民间文艺的收集者以及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改编、整理、加工及进行再创作的人员, 他们主体地位的确立以及利益分配就成为棘手的问题。

四、构建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法律制度的设想

作为传统文明古国之一, 我国各族人民发挥自己的聪明才智, 在几千年的历史文明中创造了丰富多彩的灿烂文化, 这都是我们应该珍惜的宝贵财富, 而残酷的事实是我国现行法律存在这样那样的不足之处。笔者认为, 我们应该从以下方面来尽可能完善我国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体系:

(一) 必须明确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归属

从实践中看, 对于权利的明确相对是件容易的事情, 只要有明确的立法就可以做到, 问题是授权之后的权利真正享有和行使则是较为困难的事情,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相关主体很难真正享受到相关权利。为了能真正授权、维权, 我们建议可以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主体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实际权利行使主体分离, 比如国家可以设立专门机构来行使相关权利, 或者授权一些文化部门甚至公益组织、第三方机构等替代行使权利, 这样才能更好地增强其运作中的活力, 促进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繁荣。

(二) 建立关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价值评估体系

我们对民间文艺进行价值评估的目的在于可以相对精准的量化民间文艺的经济价值, 这样可以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产业化运作、知识产权管理、对外贸易产品估价和侵权认定及其保护等诸多方面提供数据参考和评判依据。笔者认为, 影响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价值评估的法律因素有: (1) 作品类型; (2) 相关权利束; (3) 可能受法律影响的收益方式; (4) 民间文艺的登记状况; (5) 民间文艺的法律寿命; (6) 民间文艺的经济寿命; (7) 民间文艺的权利状态; (8) 作品的被更新和被替代等。我们可以借鉴有形资产的资产评估规则来对民间文艺进行价值评估, 民间文学艺术可以用经过确权之后的自己拥有的相关合法权利去投资入股、融资, 来促进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产业化运作。

(三) 建立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使用许可和收费制度

为了确保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不受歪曲篡改, 产生该作品群体的精神权益和物质权益不受侵害, 我们可以建立相应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许可收费制度, 并且可以成为权利主体获得报酬的最主要形式, 使用费应当区分具体情况和具体使用者而收取, 尽量少收, 且必要时可以减免, 不能将收取使用费作为权利主体发家致富的途径。

(四) 确立分类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制度

应该对我国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分类保护, 比如可以采纳《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 (征求意见稿) 》中的分类: (1) 民间故事、传说、诗歌、歌谣、谚语等以言语或者文字形式表达的作品; (2) 民间歌曲、器乐等以音乐形式表达的作品; (3) 民间舞蹈、歌舞、戏曲、曲艺等以动作、姿势、表情等形式表达的作品; (4) 民间绘画、图案、雕塑、造型、建筑等以平面或者立体形式表达的作品。根据这些分类我们可以参照现行著作权法中的作品分类进行相应的保护, 另外可以专门制定针对某一类别进行保护的法律, 这样可以达到专业、精准的保护, 规避不能统一保护的法律缺陷, 从而在操作上可以更细致、更全面。

(五) 建立专项基金制度, 成立保护协会

由于我国民众的民间文学艺术保护观念不强, 法律制度也不健全等诸多原因, 使得我国民间文学艺术长期得不到有力的保护和传承, 面临部分已经消失和濒临失传的局面, 另外还有一个重大原因, 就是各方出资保护的力度不大。政府出资不力、民间筹资困难, 使得对于传统绝技的保护成为一句空话, 因此有必要建立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专项基金保护制度。最大的问题就是资金来源问题, 我们认为该专项基金来源应当有以下几部分: (1) 中央政府和各级地方政府的专项拨款, 这也应该成为专项基金的中流砥柱, 当然也要对该专项基金的使用进行严格审计和监管; (2) 来自民间的各项捐款; (3) 上述资金来源所产生的利息; (4) 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开发利用所获得的收益和授权许可使用的许可使用费。政府应当鼓励民间的民间文学艺术保护团体、协会的建立, 并督导其发挥应有的积极作用。

五、结语

为民族优秀文化的继承人, 对于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 保护和传承是我们义不容辞的责任。我们在设计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模式时, 应该在我国现在法律框架内寻求综合保护、宽容保护、开放保护的新模式。我们也可以根据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特征, 以现行知识产权法保护体系为基础, 在以著作权法为核心的前提下, 结合商标法、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 同时考虑文物保护法、物权法、合同法等其他立法, 实现各部门法的协调运作, 对合法权利予以保护并实现其权利最大化, 对侵权行为进行制裁毫不手软, 最终能对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提供不遗余力的保护, 最大限度地传承我们绚丽多姿的民族文化。

摘要: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是当今世界各国关注的热点问题, 同时对它的法律保护也是各国面临的理论和实践难题。本文分析当今时代国际上一些有代表性的做法, 并针对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所面临的难题, 有侧重地提出自己的建议, 希望能对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制度建设做出有益的尝试。

关键词: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法律保护,知识产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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孤儿作品的法律保护 篇6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受著作权保护的法律制度, 是在20世纪60年代以后逐步形成发展起来的。

1976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为发展中国家制定了《突尼斯样板版权法》。1982年, 又正式通过了《保护民间文学表现形式, 防止不正当利用及其他行为的国内法示范条例》。值得注意的是, 1989年生效的英国著作权法按《伯尔尼公约》规定的标准与范围, 在第169条中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给予了保护。

二、我国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现状及其界定

我国1990年颁布的《著作权法》第六条明确规定,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但时至今日, 相关的法律、法规仍未出台。关于民间文学艺术, 目前尚无一个统一的概念。我国民间文艺协会认为民间文学的特点是“集体创作, 集体修改, 口头流传, 变异性大”。这种观点显然是不够科学的,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还有许多精彩的方面, 如果仅以传播方法的不同去判别是否为民间文学艺术, 必将对某些仅限于特别流传方式的民间文学艺术产生不公平待遇。由此可以认为,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 是指在一国国土上, 由该国的民族或种族集体创作, 经世代相传, 不断发展而构成的作品。

三、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

1. 关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范围。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于1982年制定的《保护民间文学表达形式、防止不正当利用及其他侵害行为的国内示范法条》第2条规定:民间文学表达形式包括:口头表达形式;音乐表达形式;活动表达形式;有形的表达形式;乐器;建筑艺术形式。在我国, 宗教信仰、科学观点等一般不属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因此, 将这些内容从上面《示范法条》中去掉, 余下的就可以作为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范围。

2. 明确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主体。

民间文学艺术原生作品最初的创作者可能是个人, 但随着历史的推移, 在长期的流传过程中不断被人们加工、完善, 逐渐成为某一地区、某一民族的群体作品, 创作者的个性特征已无法体现, 而只有鲜明的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因此, 从理论上讲, 原生作品的所有权和著作权应该属于产生这些作品的群体或民族, 他们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事实上的主体。任何组织包括政府机关和社会团体都不能成为民间文学艺术原生作品事实上的权利主体。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主体具有不特定性。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最原始的创作者可能是个人, 但随着历史的推移, 它逐步变成了某一地区、某一民族整体的作品, 人们不断修改、完善, 最后形成了一个群体作品。因此, 民间文学艺术是某一地区、某一民族的人们在历史长河中共同创作、世代流传的智力成果, 其所有权和著作权应该属于产生这些作品的群体。

3.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相关人的权利。

(1) 原始版权人的权利。原始版权人享有的权利也包括人身权与财产权两项。其中人身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 (2) 收集、整理者的权利。著作权理论一般都认为,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整理者对整理本应当享有著作权, 但是第三人也仍然可以对同一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再整理, 并就其整理作品获得著作权, 通过发掘、整理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授权而擅自地侵犯其挖掘、整理出来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 否则同样构成侵权。 (3)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整理本一经发表, 就视为一般文学艺术作品, 按一般文学艺术作品保护其版权。

4.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

著作权的保护都涉及对作品的保护期限,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也不例外。基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延续性、区域性和权利性等性质。本人认为,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同其他文学艺术作品不同, 其是基于某种传统的存在而保存下来, 并对社会与经济发展具有长远的意义和价值的要素。在这种情况下, 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设定任何保护期是不合适的;另外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具有时间上的续展性和主体上的不确定性。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从被初创时起, 就随着时间的推移而被继承并不断发展, 也就是说, 民间文学艺术是代代相传、世世延续的, 每一历史单元都是文化的传播时期, 也是再创作时期, 很难认定它的保护期起始点和终结点。因此其保护期应该是无期限的。

5. 关于使用许可和收费制度。

为了确保民间文学艺术不受歪曲, 产生该作品的群体的精神权益和物质权益不受侵害,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使用许可机制非常必要。有学者认为, 对此可以分为四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不经许可、不须付酬即可进行的使用, 如产生这一作品的群体为生活或娱乐需要而在传统习惯范围之内进行的使用, 但在使用时, 必须标明该文学表达形式所出自的区域或人群。这点类似于我国著作权法中的“法定许可”。第二层次是不经许可、但须付酬的使用, 如为教育目的的使用。第三个层次是必须经过许可才能进行的使用, 主要是公益性使用, 这种使用无须缴纳使用费。如从民间艺术中吸取灵感创造的作品等。第四个层次是既需获得许可又必须缴纳使用费的使用, 主要是营利为目的的使用, 如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出版、复制及复制品的发行, 等等。所收缴的使用费并非归某部门或组织所有, 而是作为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经费由国家统一调拨使用。

随着中华民族国际影响的日趋加大, 中华民族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也必将被那些一切资源都可以商业化的外国人更加注意。立法者应加快这方面的立法进程, 使国民有法可知可循, 法官有法可依可用。期待着不久的将来, 我国民间文艺作品的著作权将会得到更为有效的保护。

参考文献

[1]郑成思:版权法.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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