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2004年修订】

关键词: 安徽省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2004年修订】(精选6篇)

篇1: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2004年修订】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发布日期:2011-3-29

(1996年12月31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促进教育事业的发

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从事教育教学辅助工作的人员,以及校办企业中具有教师职务的人员,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所辖区域内的教师工作。

人事、财政、计划、劳动、经贸、建设、卫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为教师办实事。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严格管理教师队伍,加强教师的职业道德建设,提高教师的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

第六条 教师应当依法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教师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履行教育教学职责,教书育人,为人师表,承担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的使命。

第七条 实行教师资格制度。

公民具备《教师法》规定的相应学历和其他条件,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不具备《教师法》规定的教师资格学历的公民,申请获取教师资格,必须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未取得教师资格的公民,不得任教。

本办法实施前,已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任教的教师,其教师资格过渡工作按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第九条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应有1年试用期。

取得教师资格的,由教师资格认定部门颁发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

丧失教师资格或被撤销教师资格的,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第十条 鼓励优秀青年报教师范院校。师范专业的学生享受专业奖学金。

除编制员额已满外,对国家计划分配的师范专业毕业生,各有关部门、学校不得拒绝接收。

第十一条 实行师范专业毕业生任教服务期制度,任教服务期自毕业参加工作之日起不少于5年。任教服务期未满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不得聘用。任教服务期满后,要求调离教师岗位的,须经行署、省辖市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教育事业发展需要,优先发展和加强师范教育,增加师范教育投入,改善师范院校办学条件,办好教师进修院校,保障各级各类教育对师资数量和质量的需求。

第十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制定教师培训规划和计划,并负责实施,保证所有教师能够定期接受思想政治、业务培训。

经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主管部门批准脱产进修、培训的教师,在进修、培训期间,享受由财政支付的工资、福利待遇,其教育教学任务由批准其进修、培训的部门和所在学校另行安排。

第十四条 师资培训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本地区、本部门在职教职工年工资总额的1.5%的标准,在编制年度预算时,统筹安排。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力量所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师资培训经费,由举办者予以保障。

第十五条 实行教师聘任制。实施教师聘任制的步骤、办法,按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对落聘的国家支付工资的教师,其工作调整,由学校、教育行政部门和人事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教师考核的规定,建立健全教师年度考核制度,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进行考核。教师考核结果是受聘任教、晋升工作、实施奖惩的依据。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对教师的考核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教师享受国家规定的职务等级工资、奖金和各种津贴,以及应由财政负担的地区性津贴、补贴。

第十八条 建立和完善教师工资发放的保障机制。由财政负担的教师工资必须全额列入财政预算,按月足额发放;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教师工资的集体统筹部分,在农村教育费附加中优先列支。

第十九条 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分配到乡镇(不含城关镇)及乡镇以下中小学、幼儿园任教的,见习期间直接执行定级工资标准。已在上述地方任教(含上述毕业生)或由城市到上述地方任教的教师,向上浮动一档职务工资;连续任教五年以上,且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从第六年起再向上浮动一档职务工资。上浮的职务工资,在正常晋级增资时不得冲销;调离的,不再享受。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每年安排相应的专项指标,将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合格教师转为国家支付工资的教师。

各级人民政府应改善和提高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中小学教师的待遇,逐步做到在工资收入上与国家支付工资的教师同工同酬。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免除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教师的义务工、劳动积累工。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保障退休、退职教师享受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待遇。

教龄男满30年、女满25年的教师,退休时按原工资的100%计发退休金。

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教师退养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教师住宅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与当地教育的总体发展规划相衔接,使城镇教师家庭人均居住面积达到或超过当地居民的平均水平。

对教师的住房建设,计划、财政、税务、建设、土地等部门应按规定减免征收相关费用;金融部门应在建设周转贷款、售房抵押贷款等方面予以支持。鼓励在城镇有计划地开发教师住宅小区。教师住房建设确需新增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征用、划拨。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分配职工住房,应当照顾教师家庭。公有住房应优先、优惠向教师出售、出租。

第二十四条 教师与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医疗待遇。中小学特级教师享受当地正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的医疗待遇。

教师的定期健康检查,由教育、财政、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医疗机构应为教师医疗、保健提供方便。

省教育行政部门继续办好教师疗养院,组织教师疗养。

第二十五条 图书馆、文化馆、美术馆、博物馆、科技馆和革命纪念馆(地)等,应当对教师实行免费或半价优待。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学校对在教育教学等方面取得优异成绩或作出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在教育教学工作中有重大贡献的教师,由省人民政府授予“特级教师”或者其他荣誉称号,享受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规定的待遇。

第二十七条 依法成立的教师奖励基金组织,应当接受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向依法成立的奖励教师的基金组织捐助资金,或征求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意见后,对教师进行奖励。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本地区实施《教师法》及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教师法》和本办法的,应当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建议。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教师法》及本办法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造成拖欠教师工资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期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挪用、克扣教育经费,造成拖欠教师工资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并对主要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侮辱、殴打教师的,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教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解聘或辞退:

(一)工作敷衍塞责,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体罚、侮辱学生,剥夺学生学习权利的;

(三)违反社会公德、职业道德,有损教师形象的;

(四)在国家教育考试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五)年度考核连续两年不称职的;

(六)连续旷工影响正常教育教学工作的;

(七)其它不履行法定的教师义务的。

教师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造成损害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责令纠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本办法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安徽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4年06月26日 实施日期:1997年03月01日(地方法规)

篇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2004年修订】

第2号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已经2013年8月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8月6日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1999年1月27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2月27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2013年8月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数量,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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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小组。

第四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需要经费的,由委托部门承担。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公益事业经费确有困难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支持。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根据工作情况,由财政给予补贴,补贴的标准和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罢免、辞职等具体事宜,按照《安徽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执行。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工作。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除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职责以外,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编制并实施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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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立健全民主理财制度,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财务收支情况;

(三)建立健全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接受县级人民政府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的培训。

第三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十二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日通知村民。

第十三条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人数较多、居住分散的村,可以以村民小组为单位或者分片同时召开。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四条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二)罢免、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三)审议村民委员会工作报告、村财务收支情况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四)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五)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六)讨论决定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行使前款第三、四、六项规定的职权。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事项、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计划,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方可办理。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第十六条 村民会议向村民代表会议授权,可以通过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书面表决形式进行,也可以在村民会议通过的村民自治章程中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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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

第十八条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总人数不得少于三十人。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村民代表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代表由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撤换。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代表。

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第十九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应当提前三至五日将讨论事项通知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村民代表应当征求所代表的村民的意见和建议,并在村民代表会议上如实反映。

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第二十条 村民小组应当接受村民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落实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的决定。

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撤换。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应当在三日内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并及时公布实施情况。村民委员会不得擅自处分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

第四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机制和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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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透明的工作原则,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

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发扬民主,听取不同意见;坚持说服教育,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应当及时公布的事项以外,还应当公布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计划,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民主评议、考核和审计结果等涉及本村村民利益和村民普遍关心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应当通过设立规范的村务公开栏、村务公开电子信息平台等形式公布前款规定的事项,并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接受村民的查询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完善基本公共服务、加强基层社会管理、发展村民自治的需要,按照农村社区建设要求,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推进农村社区服务中心建设,支持开展生产服务、保障服务、养老服务、卫生服务、平安服务和文化服务,推动基本公共服务、市场化服务、义务服务进入农村社区。

村民委员会应当引导村民参与农村社区公共事务管理,支持农村社区社会组织建设,开展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活动。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向村民筹集资金和劳务兴办村内集体公益事业。筹资筹劳事项应当一事一议,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村内兴办集体公益事业所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五条 村民小组的村民可以自愿成立村民理事会,其成员由村民推选产生。

村民理事会配合、协助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村民委员会支持、指导村民理事会组织村民开展精神文明建设、兴办公益事业。

第二十六条 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对村级事务管理实施监督,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村务监督委员会一般由三至五人组成,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产生,其中应当有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人员。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

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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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不得担任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

村务监督委员会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相同。第二十七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主要监督下列事项:

(一)村级事务民主决策情况;

(二)村民委员会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情况;

(三)村务公开情况;

(四)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情况;

(五)村民委员会成员履职和廉洁奉公情况;

(六)向村民委员会反映村民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并督促村民委员会及时办理;

(七)涉及村务管理和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不接受村务监督委员会对前款所列事项监督的,村务监督委员会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反映;经查证属实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应当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民主评议由村务监督委员会主持,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连续两次被评议不称职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其职务终止;连续两次被评议不称职的聘用人员,应予解聘。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务档案。村务工作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音像、实物、电子文档等各种资料应当归档保存。

村务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规范。除依法应当保密的档案外,村民有权向村民委员会或者村务监督委员会申请查询。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及时组织,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登记参加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村民名单公布十日前公布。因辞职、罢免、职务终止等原因任期未满离任的,审计结果在离任后一个月内公布。村民对审计结果有异议的,应当通过村务监督委员会要求审计单位作出解释说明,也可以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委托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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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村民认为村民委员会未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一)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与宪法、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相抵触的,或者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的;

(二)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未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村民委员会就作出决定或者处理的;

(三)村民委员会无正当理由擅自变更或者不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

(四)村民委员会、村务监督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职责的。

第三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经查证有违法行为,侵害村集体及村民合法权益的,依法进行处理:

(一)侵占、截留、挪用、骗取、私分本村资金和村集体资产、资源或者政府拨付和社会捐赠的资金、物资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索取财物的;

(三)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的;

(四)其他侵害村集体及村民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事项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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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辖有村的街道办事处履行本办法所规定的应当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的职责。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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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二条 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 (三)国家依法征收的土地; (四)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 (六)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三条 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土地登记内容和土地权属证书式样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市辖区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登记发证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制定。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六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持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第七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銷土地登记。

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八条 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各该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有关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15年。

第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将土地划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需要,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地开垦区、建设用地区和禁止开垦区等;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还应当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

土地分类和划定土地利用区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予以公告。

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目标; (二)规划期限; (三)规划范围;(四)地块用途; (五)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

第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原编制机关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修改后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后,涉及修改下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通知下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相应修改,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二)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 (三)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

土地调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权属; (二)土地利用现状; (三)土地条件。

地方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全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报国务院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土地调查规程,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土地等级评定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土地等级评定标准,对土地等级进行评定。地方土地等级评定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土地等级每6年调整1次。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十六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占用耕地,以及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分别由市、县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建设单位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负责开垦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七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第十八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土地整理方案,并组织实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推进土地整理。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积的60%可以用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土地整理所需费用,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土地使用者共同承担。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十九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农用地转用指标;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还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第二十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分批次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二)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按具体建设项目分别供地。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总体设计一次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分期建设的项目,可以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方案分期申请建设用地,分期办理建设用地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確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供地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第二十三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不拟订征收土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供地方案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征收土地方案时一并批准(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供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的,只报批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第二十四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但是,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用地,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五条 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第二十六条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灾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灾情结束后6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第二十九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二)国有土地租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第三十条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是指国家在新增建设用地中应取得的平均土地纯收益。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经过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除采取《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拍照、摄像; (三)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四)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办理有关土地审批、登记手续; (五)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第三十三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的,由责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对于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决定,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对于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决定,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向有关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阻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0%以下。

第三十九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以上20%以下。

第四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第四十一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

第四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第四十三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篇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2004年修订】

第27号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已由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14年5月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公布,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5月30日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1998年7月31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通过,2014年5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幼儿园,普通中小学校,职业中学、普通中专、技工学校等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特殊教育学校,成人初等中等高等学校,以及少年宫、教研室、电化教育机构等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其他类型学校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教师工作,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师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学校、其他教育机构和有关办学单位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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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以及学校、其他教育机构和有关办学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保障教师依法享有的权利。

各级教育工会应当依法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支持和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为教师办实事,开展尊师重教活动。

第五条 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遵守职业道德规范,教书育人,为人师表,不断提高思想政治素质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关心、爱护、尊重学生,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第六条 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必须依法取得教师资格。教师资格的认定、丧失和撤销,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的试用期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实行教师资格定期注册制度。定期注册不合格或者逾期不注册的人员,不得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第七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按需设岗、竞聘上岗、按岗聘用、合同管理的原则,实行教师聘用制度和岗位管理制度。新进教师应当实行公开招聘。

实行教师职务制度。教师职务的设置、职责、任职条件、考核与评审等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实行市、县(区)、自治县区域内义务教育学校教师校长定期轮岗交流制度。

第八条 省机构编制部门应当会同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根据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对教师编制实行动态管理,每三年至五年对全省中小学教师编制总量进行核定和调整。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足额配备教师,严禁挤占、挪用、截留教师编制。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教师培训经费,建立能够满足当地教师培训需要的培训机构。

各级各类学校、其他教育机构和有关办学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教育教学需要,安排教师培训经费,保证教师定期接受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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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教师应当根据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安排,参加规定学时的培训,接受继续教育。

教师参加培训、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记入教师业务档案,作为教师资格定期注册、考核、职务评聘和晋升的必备条件。

第十一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教师考核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教师考核制度,全面、客观、公正考核教师的政治思想、师德师风、业务水平和工作实绩。考核结果记入教师业务档案,作为教师职务评聘、晋升工资以及奖惩的依据。

禁止单纯用升学率和考试成绩考核中小学教师。

对考核不合格的教师,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培训;经培训仍考核不合格的,应当调离教学岗位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解聘。

第十二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保障教师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组织形式,依法参与本单位民主管理和监督的权利。

第十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教师管理制度,采取措施提高教师的思想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规范教师的教育教学行为。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加强师德教育,将教师职业理想、职业道德、行为规范以及心理健康教育纳入教师培养培训和管理的全过程,完善师德考核制度,把师德表现作为教师资格定期注册、岗位聘用、考核、职务评聘、表彰奖励的首要内容,对教师实行师德表现一票否决制。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学校、教师、学生、家长和社会参与的师德监督机制,公开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受理对教师违反师德和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依法查处或者移交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对辖区内教师的职业道德、行为规范、心理健康等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各项教师管理制度的落实。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义务教育教师队伍建设,补足配齐各学科教师,在教师编制配备、职务评聘和晋升、工资待遇、表彰奖励等方面给予倾斜,鼓励和吸引优秀人才到农村学校任教。

城镇中小学教师在评聘高级职务(职称)时,应当具备一年以上在农村学校或者薄弱学校任教的经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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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特殊教育教师培养培训力度,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特殊教育津贴,在教师职务评聘等方面向特殊教育教师倾斜,对长期从事特殊教育、作出突出贡献的教师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当地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由本级财政负担的教师工资、各种津贴及政策性补助列入预算,建立保障教师工资、津贴和政策性补助及时足额支付机制。

前款所称津贴,包括中小学教师和职业学校教师享受的教龄津贴、班主任津贴,作出突出贡献的教师享受的政府特殊津贴,特殊教育津贴以及根据需要设立的其他津贴。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给予生活补贴等方式提高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教师待遇。

对到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乡镇学校任教的大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工资待遇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把本行政区域内的教师住房纳入地方保障性住房建设范围,可根据本地实际在县城或者乡镇集中建设;把教师周转宿舍建设列入学校基本建设规划统筹安排。

第十九条 教师的医疗同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的待遇。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每年组织教师进行一次身体健康检查。公办学校教师的身体健康检查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民办学校教师的身体健康检查经费由举办者予以保障。

第二十条 学校、其他教育机构和有关办学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为教师办理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为教师缴纳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保障退休、退职教师享受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待遇。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自主聘任教师,应当与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得违法解除聘任合同。

民办学校教师的工资、社会保险、住房和福利,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由举办者予以保障。

第二十三条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保障民办学校教师在职务评聘、教龄和工龄计算、业务培训、表彰奖励、科研立项和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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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申报、职业技能鉴定、社会活动等方面,享有与公办学校教师同等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完善有关制度,推进教师在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之间的合理流动。

教师在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之间流动的,其工龄、教龄连续计算。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有关办学单位、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对在教育教学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或者作出突出贡献的教师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向依法设立的奖励教师基金组织捐助资金或者在学校建立奖教基金。对捐助资金和设立奖教基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应纳税所得额中予以扣除。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将执行《教师法》和本办法的情况作为对下级人民政府和学校进行督导评估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未与教师签订聘任合同、违法解除聘任合同或者拖欠教师工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民办学校未按规定为教师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侮辱、殴打、伤害、暴力威胁教师或者对教师打击报复的,由有关主管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教师法》,聘任不具备教师资格的人员担任教师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有关办学单位责令解聘,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撤职处分或者解聘。

第三十一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整改、处分或者解聘;造成损害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有损害国家利益和不利于学生健康成长的言行的;

(二)拒绝接受或者不按要求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三)在教育教学活动中,不履行保护学生人身安全职责的;

(四)在招生、考试、考核、职务评聘、教研科研中弄虚作假、营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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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弊的;

(五)体罚学生和以侮辱、歧视等方式变相体罚学生的;

(六)骚扰、猥亵学生或者与学生发生不正当关系的;

(七)索要或者收受家长、学生财物的;

(八)为谋取利益,组织、参与针对学生的经营性活动或者强制学生订购教辅资料、报刊等的;

(九)在职中小学教师组织、要求、诱导学生参加校内外有偿补课,或者组织、参与校外培训机构对学生有偿补课的;

(十)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迷信活动的;

(十一)吸毒、赌博、酗酒或者在学校公共场所吸烟的;

(十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禁止性行为。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教师对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

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教师法》或者本办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

教师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属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篇5: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2004年修订】

【发布文号】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 【发布日期】2004-05-19 【生效日期】2004-05-1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苏州市除四害管理办法(2004修订)

(1997年4月12日苏州市人民政府第25号令发布 2004年5月19日苏州市人民政府第54号

令修正)

第一条第一条 为加强对除四害工作的管理,防止疾病的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 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四害是指鼠、蟑螂、苍蝇、蚊子等传播疾病的生物。

第三条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集镇的建成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第四条 除四害工作坚持“谁主管、谁负责”、“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有效控制四害。

第五条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统一领导和统筹协调本辖区除四害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负责本辖区除四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第六条 各级卫生防疫部门负责除四害工作的技术指导、四害的密度监测,消杀药物效果与抗性监测,并向同级爱卫办提供监测数据。

第七条第七条 建委、建管、市政公用、园林、工商、人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城市环境、建设工地、公园苗圃、集贸市场、人防工程的环境卫生和除四害工作,定时组织专人消杀四害,清除四害孽生源。

第八条第八条 水产、屠宰、禽蛋、酱菜、果品、皮毛、饮食、粮食加工和垃圾、粪便处理场等易孽生四害的特殊行业和场所,应当建立健全有关制度,配置必要设施,控制和消除四害孽生,并科学使用喷洒药物,严格按规定配制,以免对人体和环境造成损害。

第九条第九条 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应当保持内外环境和责任区的卫生整洁,妥善处理地面和容器中的积水,及时清运垃圾,不得在市区饲养家禽、家畜,不得随地乱倒垃圾、污物,并主动采取物理、生物、化学等消灭四害的综合措施。

第十条第十条 在本市营运的外地船舶和车辆,对其所带的四害有灭除的义务;条件不具备的,由爱卫办指定单位负责灭除。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爱卫办应当设立除四害监督员。除四害监督员经爱卫办考核合格后,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证书。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除四害监督员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除四害知识;

(二)检查监督辖区内除四害的工作情况;

(三)开展除四害的技术指导,提供除四害的咨询服务;

(四)有权向受检单位和个人了解除四害的情况;

(五)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营业性除四害服务机构设立须报市爱卫办备案。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爱卫办、卫生防疫部门应当加强对除四害药物、器械生产单位的监督和管理。

外地进入本市的除四害药物、器械须报市爱卫办备案。

严禁生产、配制、销售、使用国家禁用的灭鼠杀虫药物。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对在除四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同级爱卫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可处以警告或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除四害制度不健全,无专人负责除四害工作,不积极参加除害活动的;

(二)除四害综合防制措施不落实的;

(三)干扰除四害监督员监督检查的。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住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有临时性孽生地阳性的;

(二)有固定性孽生地阳性的;

(三)有鼠迹阳性的;

(四)四害密度有一种超标的。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有临时性孽生地阳性的;

(二)有固定性孽生地阳性的;

(三)有鼠迹阳性的;

(四)防制四害设施不齐全、不完好的;

(五)四害密度有一种超标的。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未采取消杀措施,四害密度严重超标或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经营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经营单位,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处罚由爱卫办负责实施。爱卫办也可建议其他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除四害监督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除四害监督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苏州市人民政府1995年8月31日颁布的《苏州市除四害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篇6: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2004年修订】

【发布文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 【发布日期】2004-05-28 【生效日期】2004-05-2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社会安定和公共秩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适用本办法。

集会,是指聚集于露天公共场所,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活动。

游行,是指在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列队行进、表达共同意愿的活动。

示威,是指在露天公共场所或者公共道路上以集会、游行、静坐等方式,表达要求、抗议或者支持、声援等共同意愿的活动。

文娱、体育活动、正常的宗教活动及传统的民间习俗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第三条 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办法予以保障。

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任何人不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进行扰乱、冲击和破坏。

第四条第四条 公民在行使集会、游行、示威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不得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五条第五条 集会、游行、示威应当和平地进行,不得扰乱社会治安、阻塞交通;不得涂写刻画;不得制造散布谣言、侮辱诽谤他人;不得破坏公共设施;不得携带武器、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不得使用暴力或者煽动使用暴力;不得以引诱、胁迫手段威逼他人参加。

第六条第六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市、县、特区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区、县的,主管机关为所经过区、县的公安机关的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

第七条第七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向主管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获得许可。

下列活动不需申请:

(一)国家举行的或者根据国家决定举行的庆祝、纪念等活动;

(二)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依照法律、组织章程举行的集会。

第八条第八条 依法提出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其负责人必须在举行日期的五日前,向举行地的市、县、特区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出示居民身份证,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人数、车辆数、使用音响设备的种类与数量、起止时间、地点(包括集合地和解散地)、路线和负责人的姓名、职业、住址等。

以信件、电报、电话或者其他方式提出申请的,主管机关不予受理。

第九条第九条 主管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的申请书后,应当在申请举行日期的二日前,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决定通知书,由申请负责人到作出决定的主管机关领取。由于申请负责人的原因,致使主管机关的决定无法通知的,视为撤回申请。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在提出申请后,接到主管机关通知前,可以撤回申请;接到主管机关的许可通知后,决定不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应当及时告知主管机关,参加人已经集合的,应当负责解散。

确因突然发生的事件临时要求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必须立即书面报告主管机关;主管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审查决定许可或者不许可。

第十条第十条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主管机关可以通知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同集会、游行、示威负责人协商解决问题,并可将申请举行的时间推迟五日。

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按主管机关规定的时限将协商结果告知主管机关。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许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的;

(四)有充分根据认定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将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主管机关认为集会、游行、示威将严重影响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的,可以在决定许可时或决定许可后,变更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地点、路线、参加人数及车辆数,并及时通知其负责人。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决定。

复议决定书,应同时送交原提出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作出决定的主管机关。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组织或者参加违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责、义务的集会、游行、示威。

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名义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必须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公民不得在其居住地以外的城镇发动、组织、参加当地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公安机关应当派出人民警察维持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保障其顺利进行。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游行在行进中遇有不可预料的情况,不能按照许可的路线进行时,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改变游行队伍的行进路线。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在集会、游行、示威中,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随时保持与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的联系,组织好集会、游行、示威;

(二)负责维持集会、游行、示威的秩序,严格防止其他人进入队伍;

(三)指定专人佩戴统一标志,协助人民警察维持秩序;

(四)应当按照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限于早八时至晚十一时,经当地人民政府决定或者批准的除外。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为维护正常的秩序,在集会、游行、示威过程中,公安机关可以在下列单位所在地附近设置临时警戒线,未经人民警察许可,不得越线:

(一)政党、国家机关、军事机关等重要部门;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等重要新闻单位;

(三)其他重要部门。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省内重要军事设施的周边200米内,机场、火车站的周边100米内,非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

(一)未依法申请或申请未获许可的;

(二)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的;

(三)出现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情况的。

有前款所列情况之一,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人员越过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设置的临时警戒线、进入第二十一条所列特定场所周边规定范围,或者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人民警察可以将其强行带离现场或者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依法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

(二)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不听制止的。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扰乱、冲击或者以其他手段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的,公安机关可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五日内作出裁决;对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裁决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过程中,破坏公私财物,或者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亡的,除依照刑法或者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公民在本人居住地以外的城镇非法发动、组织、参加当地居民的集会、游行、示威的,公安机关有权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外国人在本省境内非经行署、自治州、直辖市以上公安机关批准不得参加集会、游行、示威。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公安厅解释。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3月1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关于游行示威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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