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稀土
行政复议败诉原因分析(精选8篇)
篇1:行政复议败诉原因分析
行政机关败诉原因分析
2010年至今,**法院共审结行政诉讼案件73件,其中判决撤销和确认无效的有22件,占总审结案件数的30.13%。审结行政赔偿案件13件,其中判决赔偿的有10件,判决赔偿率为76.92%。
我院所审结的行政诉讼案件和行政赔偿案件中,行政机关败诉的案件主要集中在行政强制措施类案件和行政登记类案件。
行政机关的败诉,在某种意义上说明行政机关的有些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严格依法进行,侵犯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对政府的公信力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究其败诉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违反法定程序,忽略了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
现代行政不仅要求实体公正,而且要求按照法定程序实现公正。而有些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重实体、轻程序,随意简化程序或不履行程序。我国《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程序作了明确规定,违反这些程序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就是行政违法行为。
有些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对行政相对人做出某项具体行政行为时并未告知其有提起复议的权利或诉讼的权利、期限,不给相对人申辩和陈述等权利。例如在原告***诉被告 1
**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行政决定一案中,在程序上,**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并未告知原告享有申请聆询的权利,属程序违法,遂判决撤销。
二、适用法律错误,量处失当
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必须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规定。但是,有些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依法行政的意识不强,对法律法规等知识学习的不够深入,导致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适用法律错误。例如原告**诉被告**市公安局**分局强制隔离戒毒行政决定一案中,原告的情节不属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而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遂依法予以撤销。
三、对申请资料的审查不严,认定事实错误
这种情况主要发生在行政登记类诉讼案件中,由于行政机关在办理应申请行政登记行为时,对申请人提交资料的审查流于形式,也由于部分出证机关不负责任,随意出证,导致登记事实与客观事实错误侵害了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利,引发诉讼争议。比如在(2010)寿行初字第00021号原告**诉被告**民政局婚姻行政登记一案中,**民政局在***(实为许**)、***申请的基础上,对申请登记结婚的男女双方只进行了形式上的审查,违反了《婚姻登记条例》第七
条关于对当事人的相关情况进行询问,而导致错发结婚证。
针对以上问题,具体有如下意见和建议:
一、提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行政意识
由于部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依法行政的认识不到位,所以造成了程序上或实体上的一些错误。因此,必须加大法治宣传力度,提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自觉性,树立“法治观念”、“责任观念”,同时树立“以人为本”的观念,使其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摆正“主人”和“公仆”位臵,履行告知、听取申辩等义务,让行政相对人能够依法享受应有的权利。
二、加强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在具体行政行为中的一些瑕疵错误,很多是由于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失误疏漏造成的。为此,应重视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加强其法律法规等学习,提高其执法水平,自觉严格执法,确保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严谨。
篇2:行政复议败诉原因分析
中国律师网2003-09-28 13:05:12唐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唐勇
行政诉讼法施行以来,行政诉讼案件逐渐增多。据统计,1990年至1999年,全国各级法院共受理一审行政诉讼案件50万余件;受理的案件范围不断扩大,案件类型达50余种。从处理结果看,判决维持的占33%;撤销和变更的占28%;准许原告撤诉的占24%;作其他处理的占15%。分析以上数字,考虑到“撤诉”和“作其他处理”的特殊情况,行政机关败诉比较普遍,同时也充分说明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现象比较严重。在某种意义上,说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严格依法进行。我们对行政机关的败诉原因进行法律分析,可以帮助行政机关减少违法行政行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自觉依法进行,从而推动依法行政,进一步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
一、败诉原因
对行政案件进行分析,归纳行政机关败诉的原因。具体来说,行政机关的败诉原因集中在以下七个方面:
(一)主要证据不足。
主要证据不足是指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缺乏必要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情况。行政行为必须有充分的依据,必须遵循“先取证,后裁决”的基本原则,才能公平执法、公正执法,行政行为才能够有充分的事实根据。主要证据不足意味着行政机关在没有彻底查清案件基本情况或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就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对事实缺乏全面、细致的调查取证。行政诉讼法对事实和证据有明确的要求,并强调了证据的重要性,突出了行政机关举证的责任。行政机关在执法时,在没有充分掌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违法事实的情况下,就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虽然掌握了充分的证据,但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没有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做好证据保存和证
据记录,以至在诉讼时不能提供合法的和充分的证据,就可能在行政诉讼中被判败诉。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处理决定,是根据证据适用法律的过程,因此,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必须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和政府规章的规定进行。适用法律错误主要表现形式有:应适用此法却适用了彼法;选择适用的法律不正确;适用了无效的法律、法规;适用法律、法规不全面;违反了法律冲突适用规则;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却在决定中不引用;等等。
(三)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
行政机关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作出该具体行为应当遵循的步骤、顺序和要求。现代行政不仅要求实现实体正义,而且要求实体正义用公平的形式表现出来。因此,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定程序。行政机关工作中违反法定程序,是目前执法工作中存在的较为严重的问题。行政处罚法对行政程序作了明确规定,如行政执法时应出示执法身份证件,作出处罚时应说明根据、理由,作出处罚决定前的证据收集与调查、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告知当事人权利,对重大处罚举行听证的制度等等,违反这些程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就是行政违法行为。
(四)行政越权。
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超越了法律、法规赋予的权限,实施了无权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的职权来自法律的授予,法律是行政机关行使权力和确定行政机关权力范围的依据,法律没有授予行政机关的职权,行政机关不得行使;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授予它的职权也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活动,否则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五)滥用职权、显失公正。
行政行为不仅要形式上合法,而且动机和目的也要合法。不合理、不公正地使用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就是滥用权力。现实中的行政机关往往容易出现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一些行政机关为了个人的或者部门的不当利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显失合理与公正,畸轻畸重,侵犯公民、法人和组织的合法的利益,由此造成的行政诉讼就可能会被法院判决变更。
(六)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如符合法定条件者向行政机关申请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
予答复的;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等等。
(七)行政机关消极应诉,不履行举证责任。
虽然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但是被告没有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并提出答辩状,法院只能依法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因而判决行政机关败诉。可见,行政机关的消极应诉行为,也是导致败诉的原因之一。
二、原因分析
随着我国经济、政治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水平也随之提高。然而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存在的诸多不容忽视和亟待解决的问题,其表现与原因值得我们深思。笔者认为行政机关不能依法行政引起败诉原因主要是六个方面:??
(一)少数领导干部依法行政意识不强,对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工作仍缺乏足够重视。
有些领导同志自己不懂法,又不带头学法,仍习惯于沿用过去的行政命令、行政手段等老的一套实施行政管理,包括管理涉法工作,对领导一个地区或单位的行政执法工作带来困难。有些地区或单位虽然建立了依法治理领导小组,然而,不开展活动,不搞调查研究,也不针对本地区和本单位的特点,研究相关法律法规,找出解决问题的办法,而只是满足于形式和应付上面检查,一旦出现涉法问题则显得束手无策,结果被动挨打。其原因主要是部分领导干部法制观念淡薄,对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基本方略的重要意义缺乏深刻认识,甚至错误地把“依法治国”或“依法治市”理解为“依法治民”,把自己置于法律约束之外或之上。有的则片面理解依法治国、依法行政只是上面提出的口号和目标,是好几代人的事情,现在急了也没用。领导干部认识上的偏差,往往直接影响一个地区或单位依法行政工作的开展。??
(二)执法队伍建设中仍存在不少问题。
行政执法队伍是依法行政的主体,尽管近几年抓了培训与持证上岗,但是行政执法队伍总体素质情况仍不容乐观。一是行政执法人员的专业水平不高。据有关部门统计,在行政执法人员中,文化程度大专学历以上的特别是本科学历的比例偏低,而学法律专业的则更少。这一问题,具有普遍性。在经济发达地区、大城市、省会城市、开放得早的城市要好一点。我们绝大多数行政执法人员都没有对法律作过系统学习与研究。对问题的理解和处理,仅仅知道是怎么办,而对为什么,是什么并不十分了解。以这样一种知识结构和专业水平构成的执法队伍,要想高质量地承担日益繁重的行政执法任务显然力不从心。由于我国现行人事制度及用人指标的限制,一些行政执法部门急需的专业人员进不了机关,致使不少专业对口的优秀人才被拒之门外。二是行政执法人员综合素质亟待提高。越到基层,执法人员素质相对来说越是偏低。有的地方把行政执法部门当作照顾关系、安置过渡的场所。不少地方仍采取借用、聘用人员执法。有的执法人员在执法中不依法办事,搞野蛮执法,随意执法,在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并导致一些地方的基层政权组织经常当被告或者败诉。三是执法队伍的职责、任务与自身力量不相协调。有些执法部门因为执法人员编制、经费、装备和执法环境等诸多因素的限制,影响了执法工作力度,甚至出现行政执法不作为的现象,同样引起群众的不满意。
(三)执法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不力。
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对有些社会涉及面较广的事项,往往设置了多个行政执法机关共同实施管理,这其中既有分工又有合作。但同时由于部门职责交叉、重叠、分工不明确,加之涉及部门利益和对法律法规理解上的偏差,给公正文明执法带来了一些难以解决的困难。执法部门协调配合上的不一致,导致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这一严重违法行为有空可钻,逃避打击,继续泛滥成灾。分析原因,除客观上如法律本身滞后或不完备,法规、规章政出多门,解释不同,造成依据不一,相互矛盾,职能交叉外;主观上也有如利益驱动、本位观念等,导致缺乏沟通联系,造成打架扯皮,瓦解执法合力,影响协调配合,给执法部门的执法活动带来阻力。??
(四)执法环境还需进一步改善。
创造一个良好的执法环境,得到广大人民群众和社会各方面的理解、配合与支持,是开展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的基础。一些地区的行政执法人员在开展执法活动中,往往得不到群众支持配合,有时遭到围攻、谩骂,甚至发生暴力抗法事件,执法人员的人身安全都得不到保障。这种“执法难、难执法”的不正常现象,集中暴露了执法环境方面的诸多问题。有的是在进一步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形势这一特定历史条件下产生的新问题,如企业破产、职工下岗、学生就业、城市改造、修路拆迁等。这些新情况、新问题的不断出现,直接影响到一部分群众的切身利益,而社会保障体制又远远跟不上,现行法律、法规、政策对这些问题的正确处理都还处在探索过程中。因而直接产生碰撞的就是行政执法中的执法人员与被执法的相对人。有的则是少数地区的普法教育还存在“死角”和“盲区”,一部分群众法制观念淡
薄,群众学法、守法还没有形成完全的自觉行为。还有的因局部利益、部门利益导致的地方保护主义行为,置国家法律、法规于不顾,我行我素,甚至公开对峙。因此,创造一个良好的执法环境,增强全民法律意识将是摆在我们各级党委、政府面前的一项重要而迫切的任务。??
(五)执法监督制度难落实,影响执法监督力度。
近几年,各级政府虽然制定了多项行政执法监督制度,但这些制度的落实仍处于失衡状态,甚至出现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现象。一是规范性文件不按规定备案审查,以致一些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违法;二是行政机关不重视重大行政处罚行为的备案审查,使该项制度的施行基本流于形式;三是不重视规范性文件公告,使文件实施效力难以保证,执法机关的执法活动很难得到广大人民群众和企业单位的理解、支持与配合等。此外,还有少数单位把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当成形式和负担;有的地方在落实错案追究制和实施罚缴分离工作中,不是积极主动,而是过多地强调自身理由。产生诸如此类问题的原因在于少数单位或部门的领导对依法行政的重要性还缺乏认识,与己无关思想严重,没有把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工作看作是一项全社会都应当高度重视的系统工程来认真对待。
三、建议对策
篇3:从一起败诉案看依法行政的必要性
法院最终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认定五指山市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判决撤销了五指山市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下达的《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维持了原房屋登记情况。
现结合该案涉及的相关法律,对房屋登记依法行政的必要性进行简单阐述。
一、程序法角度
《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可以看出,撤销房屋登记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必须是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二是其内容可以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登记机构方可主动撤销房屋登记,且有善意取得例外之规定。前述案例中无法看出登记机构满足以上两个要求,故而其采取的主动撤销行为,明显违反程序法。
二、实体法角度
五指山市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要求划拨土地要提供使用权变更相关证明材料的做法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也对划拨土地转让做出具体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很多同行据此要求申请人提供批准的相关文件,并且依据是《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的兜底性规定——其他必要条件。从行政许可法的本意出发,兜底条款必须有法律法规的授权,且不能随意增减。
《土地登记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因依法买卖、交换、赠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涉及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供有批准权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由此可见,审查权授予部门为土地登记部门,房屋登记与土地登记分设的不需要对此进行审查。
五指山市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超越职权且违反法定程序,败诉是必然的结果。
三、经验和教训
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看出,房屋登记部门在办理相关登记时,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法律授权的范围行使职权,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在实务中,如果遇到确实有记载错误的,若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的相关规定,房屋登记部门可以直接行使撤销权。若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也有相应的救济手段。《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发现房屋登记簿的记载错误,不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登记;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更正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申请登记材料或者有效的法律文件对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对于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房屋登记簿的记载错误,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登记;办理更正登记期间,权利人因处分其房屋权利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暂缓办理。
篇4:行政复议败诉原因分析
闯红灯当然吃罚单,那么闯黄灯呢?
嘉兴海盐司机舒先生就闯了一次黄灯,结果吃了一张罚单。
但舒先生以“处罚无法律依据”为理由,把交警部门告上了法庭。这一案子,成为全国第一例“闯黄灯”行政诉讼案。
日前,此案一审宣判,海盐法院判原告败诉。舒先生不服,向嘉兴中院提起上诉。
《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黄灯亮时禁止通行”这一条
事情发生在去年7月。
舒先生当时驾车行驶在海盐县勤俭路上,在经过秦山路路口时,眼看就要到停止线了,黄灯却亮了起来。舒先生的解释是,他一时来不及刹车,就闯了黄灯:“当时的绿灯闪了3下变黄,我如果急刹车很危险。”
这次“闯黄灯”被监控拍了下来。几天后,舒先生收到海盐交警部门的罚单:理由是“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罚款150元。
较真的舒先生发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的第38条是这样规定的:“(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二)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
因此,他的理解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没硬性规定黄灯亮时,未越过停止线的车辆不能通行。因此按照‘法律不禁止公民就可为的原则,‘闯黄灯不属于违法行为,交警部门也不能罚款。”
于是舒先生向海盐县公安部门提请了行政复议,但海盐县公安部门复议后维持原处罚决定。随后,舒先生便以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律依据为由,在2011年9月份,将海盐县交警部门告上了海盐法院。
一审司机败诉
今年1月17日,该案在海盐法院正式开庭。
控辩双方在庭上激烈争论,最后,海盐法院一审判决舒先生败诉。
败诉的舒先生不服,向嘉兴中级法院提请上诉,嘉兴中院于2月29日开庭审理此案。
有网友把这一案件的审判结果发到了当地论坛上,引起网友们的关注。
记者就此采访海盐法院和本案原告,但对方均以二审尚未开庭,不便发表观点为由,没有向记者透露一审的判决原因和相关细节。
不过,舒先生表示,即便二审败诉,他也打算把自己的案例写成调研报告,上交给有关部门。
海盐县公安局法制室主任姚凤良接受了记者采访,他以舒先生的案件为例,向记者详细解释了“黄灯亮时”的正确理解:“我们认为黄灯是一种过渡,目的是为了把两条交叉道路的公共区域清空。车辆到了路口,没越线前就看到黄灯,理应主动减速停车。不然,黄灯亮的整个过程中,如果车辆依然通行,那么其他方向的指示灯变绿,路口就会发生堵塞,很容易发生交通事故。”
姚凤良说,如果黄灯亮起,不管有没有越过停止线的车辆都还可以继续通行,那么和绿灯又有什么区别,“法律条文制定时要求简明扼要。比如交通法还规定车辆行驶时要靠右行驶,但也没强调不能靠左行驶,如果有司机非要理解成靠左行不违法,那就变成钻牛角尖了。”
省交管局:绿灯时车不动,也属违法
记者和浙江省公安厅交管局相关负责人聊了聊这起“闯黄灯”的案子。
这位负责人也说,根据交通法规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根据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红灯是“禁止”通行,黄灯是“限制”通行。“限制”是什么意思呢?就是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反之则不行。若在黄灯亮后越过停止线,这是不允许的,等同于闯红灯,“这些知识,在驾驶员考取驾照时就应该掌握的”。
浙江省交管局负责人表示,他们鼓励机动车驾驶人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来解决困惑,这样可以让他们更加深刻地了解交通法规。“如果理解有误差、有误解,这在行驶过程中是非常危险的事。”
篇5:行政复议败诉原因分析
粟泽光
2006年,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审结行政诉讼案件35件,其中判决维持的仅8件,裁定驳回的6件,占结案的40%,其余判决撤销的3件,确认违法的5件,原告撤诉的13件,共占结案的60%。判决撤销和确认违法的案件中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显然违法,而原告撤诉的案件中主要是行政机关改变了行政行为后原告撤诉,这就是说行政机关存在问题的案件占了大多数。
案件中显现出以下几个问题是行政机关败诉的原因:
一、存在的问题
(一)程序方面的问题
①是主体不全。有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没有把行政相对人全部列出,而只列了一部份。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只是把户主作为了被拆迁人,而没把其他财产共有人列为被拆迁人。②是错列主体。有的行政行为本来指向的是经营者,而行政行为的文书上行政想对人却写的经营者之外的人,如其配偶和家庭成员;有的处罚机关本来是委托机关,而在处罚时却列为了处罚的主体。③是收集证据的主体违法。法律规定调查检查须两个人进行,而行政机关往往只有一人实施调查检查;有的调查笔录是同一个人在同一时间却在不同地点询问不同的人;有的却是不具备资格的协助执法的人在实施调查检查;有的笔录上的调查人员根本不在现场而在其他地方开会;这样收集的证据显然是不能作为行政行为的依据的。④是执法人员不按规定出示执法证件。有的工作人员以为身着制服就不用出示证件了,却不知道证明其身份的不是制服而是证件。⑤是强制措施不出具法律文书,或者先采取强制措施后出据文书。⑥是处罚不出据文书,不告诉诉权、期限、不给当事人申辩和陈述的权利。有的收缴罚款只出收据,更有甚者出据“白条子”,而不出处罚文书,不告诉诉权、期限,也不给当事人申辩和陈述的权利,驳夺了当事人的知情权和救济权。⑦是立案不经领导批准,处罚未经领导班子研究决定。⑧是送达文书不规范。有的作留置送达无在场人签字证实,有的用邮寄送达被邮局退回就没再送。⑨是举证不规范,应诉不积极。有的行政机关不按规定的期限举证导致败诉;有的消积应诉,出庭人员连案件的基本情况都不清楚;有的该举证的不举证,该解释说明不解释说明导致败诉。
(二)实体方面的问题
①是不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办事。如刘来燕等诉武胜规划和建设局规划许可一案,被告在规划时不按国家规定保证相邻权,导致败诉。②是不履行法定职责。有的行政机关该颁发许可证执照的不颁发,有的该办理登记的不按时办理,该履行安全保障的不履行,总是以这样或那样的非法定理由推脱。③是错误履行职责。本来应由管辖生产领域的行政机关处理的事,管理流通领域的行政机关却插手管理、处罚,本来上限只能罚200元,结果处罚500元。④是显失公平。有的行政机关在处罚时,相同的事对有的人处罚款8000元,而对有的人处罚14280元,这种处罚显然失去了公平公正。
以上两种方面存在的一些问题,在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中比较常见,也是导致行政机关败诉的主要原因。
二、解决问题的对策
要解决这些问题,达到依法行政的目的,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做起:
(一)加强法律意识。这是最基本的一点。行政首长应当有法律意识,具体执法的工作人员要对本部门的相关的法律法规无论是程序或者实体都应当非常熟悉,否则你心中无底,又怎么执法呢!
(二)强化证据意识。执法人员应当有较强的证据意识,在执法活动中的每一个环节都应当是主动收集证据,不要为了处罚才收集证据,而是应当在执法的各个环节的所有活动内容记录在案,所有文字材料、物品等应当收集的都收集在案。我们在审理案件中执法人员说得比较多的,“我们找他,他就是这么说的”,请他出示证据,他又说:“唉,没记!没有证据!”。
(三)依法办案。在执法活动中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案,一切忠于事实,忠于法律,不要因为其他原因去违背法律办事。
(四)正确认识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法的颁布本来是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实际上是树立行政权威的最有效的方法,而且通过行政诉讼可以解决行政机关缠访、维稳的难题,这又何乐而不为呢?即使败诉,对于解决执法中应注意的问题,提高执法水平也是有很多好处的。要改变那种认为当了“被告”似乎地位就低了,“我堂堂局长怎能与老百姓平坐”,“你法院怎么能审我局长”等等错误的认识,都是对行政不利的!因此积极应诉,积极举证,做到“胜也明白,败也清楚”,以行政诉讼提高执法水平,建立与老百姓的良好关系
作者单位: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
篇6:衢州市行政案件败诉责任追究办法
关于印发衢州市行政案件败诉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衢政办发〔2012〕7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行政案件败诉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六月七日
衢州市行政案件败诉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进一步加强我市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强化行政责任追究,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推进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其他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行政案件败诉责任的追究和监督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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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案件败诉责任,是指因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责令限期履行等判决的,相关责任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责令限期履行等决定,相关责任人员应当追究责任的,视同行政案件败诉责任。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机关首长是指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或主持工作的行政负责人;行政机关负责人是指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及相关分管负责人。
第五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属于败诉案件责任追究范围的,应及时提出处理建议,提交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处理。
对党政领导干部的败诉责任追究,依据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衢委办〔2010〕85号)执行。
应予追究垂直管理部门行政案件败诉责任的,监察机关可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提出处理建议。
法律、法规、规章对败诉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败诉责任
第六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被认定为败诉案件:
(一)人民法院或者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
(二)人民法院或者行政复议机关撤销或者变更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人民法院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决定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或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人民法院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行政机关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赔偿的;
(五)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受害人要求赔偿或者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申请,经依法确认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赔偿的;
(六)其他依法认定为败诉案件的。
第七条 因下列原因导致行政案件败诉的,应当对承办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追究败诉责任:
(一)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超越或者滥用法定职权实施行政行为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履行职责的;
(四)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五)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推诿履行或未及时履行答复及举证义务的;
(七)未按规定反馈落实司法建议书、行政复议意见书、行政复议建议书和检察建议书,导致类似问题再次出现而败诉的;
(八)其他违法行为导致败诉的。
因历史遗留问题导致行政案件败诉的,不纳入败诉案件责任追究范围。
第三章 败诉责任的追究
第八条 行政败诉案件责任追究,应当坚持有错必究、公平公正、过罚相当、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九条 具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对承办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追究案件败诉责任的方式包括:
(一)警告;
(二)记过;
(三)记大过;
(四)降级;
(五)撤职;
(六)开除。
第十条 行政案件败诉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直接承办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自身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认定为败诉案件的,由其承担全部责任;
(二)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核、批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认定为败诉案件的,由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行政机关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直接承办人员承担次要责任;因直接承办人员故意隐瞒或者提供的案情失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行政机关负责人依据失实的案情进行审核、批准,造成案件败诉的,由直接承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行政机关负责人承担次要责任;
(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行政机关负责人指使或者授意行政执法人员隐匿证据、更改案件事实或者违法办案导致行政案件败诉的,由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行政机关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直接承办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四)行政机关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认定为败诉案件的,由行政首长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但坚持正确意见而未被采纳的人员不承担责任;
(五)因不作为导致行政案件败诉的,根据法定职责确定相关人员及其责任。
第十一条 行政案件败诉非由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主观原因所导致,并经审慎履行职责依然不能避免的,工作人员不承担败诉责任。
第十二条 具体行政行为被认定为败诉案件的,实施主体与名义主体不一致的,应同时追究实施主体的责任。
第十三条 具体行政行为被认定为败诉案件的,实施主体有2个或
2个以上的,应当根据各自过错程度分别追究其责任。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免予追究其责任:
(一)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错误判断的;
(二)行政败诉案件中相关责任人员主动发现具体行政行为有错误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因法定技术鉴定部门鉴定结论错误直接导致行政败诉的;
(四)因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已被其他机关依法追究相关责任的;
(五)其他可以免予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四章 工作保障制度
第十五条 明确复议和应诉责任主体。在收到复议受理或行政应诉通知书后,被申请(或被诉)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及时听取情况汇报,组织人员认真研究案情,落实至少1名本机关熟悉案情、经验丰富的工作人员参加复议或诉讼,明确工作职责及要求,审查答辩状和证据等有关材料,对重大疑难案件应亲自参与应诉、协调。
第十六条 建立行政首长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参加复议听证情况的通报、请假和备案等配套制度。进一步落实〘衢州市本级行政机关首长出庭应诉规定(试行)〙和〘衢州市行政复议听证办法(试行)〙,保证应当出庭的行政首长出庭应诉率不低于70%,行政机关负责人参加复议听证的比例达到100%。对于未达到相应比例的,对行政首长或行政机关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七条 建立行政案件旁听制度。行政机关应主动加强与复议机关、人民法院的联系,对人民法院公开审判的行政诉讼案件、复议机关举行的公开听证案件,应有计划地组织本机关工作人员参加旁听。
第十八条 建立行政案件统计报告制度和行政案件败诉分析报告
制度。各级行政机关收到复议申请或诉讼起诉书10日内,应及时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报告,每半年应将本机关参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数量、案由等情况以统计报告的形式上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
行政案件败诉的,行政机关应当在生效文书送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提交行政案件败诉分析报告。该报告应当就案件基本情况、败诉原因、存在问题和工作建议等内容作出具体说明。
第十九条 建立行政复议建议、行政复议意见、司法建议和检察建议的反馈制度。被申请或被诉的行政机关对复议机关发送的行政复议建议、行政复议意见,法院发送的司法建议和检察院发送的检察建议,应指定专人提出有针对性的整改意见和措施,报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核,并在15日内向复议机关、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反馈;情况疑难复杂或需进一步整改落实的,反馈时间不得超过30日。各级政府法制部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要联合建立履行行政复议意见书、行政复议建议书、司法建议书以及检察建议书的落实反馈机制,切实构建包括通报、备案、考核等多项内容在内的监督管理机制,确保反馈率达到100%。
第五章 附 则
篇7:行政复议败诉原因分析
(二)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行为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履行职责的;
(四)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五)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六)滥用职权的;
(七)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的;
(八)涉诉部门消极应诉,不积极主动配合法制部门做好应诉工作,不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应诉材料的;
(九)涉诉部门不主动出庭应诉或出庭后不充分履行代理人职责的;
(十)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篇8:行政复议败诉原因分析
关键词:稀土案,出口限制,应对策略
一、稀土资源的重要性及中国稀土贸易的现状
(一) 稀土资源的重要性
稀土是稀土类元素群的总称, 包括镧、铈、镨等15种镧系元素以及钪和钇等2种元素, 在工业领域的作用十分重大。稀土储量稀少但用途广泛, 由于其化学性质较活泼, 能与其他多种元素相组合, 运用于各类新型材料及新能源, 因而尤其珍贵。而在当今时代, 由于稀土的战略重要性, 是钢铁、有色金属等传统工业不可或缺的重要原料, 人们常把其比作“工业维生素”。
(二) 中国稀土的现状
中国的稀土储量只占全球比重的30%左右, 但出口量却高达90%以上。虽然近几年中国加强对稀土出口的控制, 但中国仍然是世界上最大的稀土出口国。我国稀土的出口价格在很长一段时间内被戏称为“白菜价”, 究其原因主要是我国稀土产业的相关政策不完善, 且技术水平低下, 对稀土资源进行无序开采。随着我国稀土资源无节制的滥开滥采, 消耗量极速增加, 对环境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
综合考虑到稀土资源储量下降的形势, 以及所带来的环境破环因素, 近年来, 我国针对稀土资源的开采和出口陆续出台了一系列政策, 旨在加强对稀土资源的保护。我国对稀土产品实行出口配额许可证制度始于1998年;2000年实行开发许可证配额制度;2005年稀土出口退税被取消;2010年增加稀土的出口关税, 并减少其出口配额;2011年1月24日, 由国家环境保护部拟定的《稀土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正式出台。随着这一系列法律法规的出台, 中国对稀土资源的开采与管理逐步迈入正轨。
二、“稀土案”的诉讼过程及败诉原因
(一) “稀土案”的诉讼过程
中国政府为保护环境、合理利用资源而采取的稀土出口管理政策, 特别是出口限制措施, 受到了美国、欧盟、日本等的指责。而早在2009年, 美国、欧盟、墨西哥就以中国九种原材料的出口限制措施违反了WTO义务为由, 将中国诉诸WTO争端解决机构;2012年1月13日“原材料案”美欧墨三方胜诉, 无疑更加坚定了美欧日对中国限制稀土出口的诉讼决心。“原材料案”实质上成为“稀土案”的前哨战, “原材料案”中国的败诉也无形之中加重了中国的压力。
2012年3月15日, 美欧日以中国稀土、钨等原料的出口限制政策违背了中国入世承诺及WTO规则为由, 向WTO提出了申诉, 要求我国取消对稀土出口的限制。随后, 双方进入磋商阶段, 但并未协商成功。同年6月27日, 美欧日提出设立专家组请求, WTO争端解决机构于7月23日接受美欧日请求, 并对中国限制稀土出口的措施进行调查。2014年3月26日, WTO裁定中方稀土、钨等原料的出口措施违规。同年4月, 中国向WTO争端解决机构提请上诉, 但最终败诉。2015年1月1日, 中国取消稀土配额, 标志实施16年的稀土配额制度正式退出历史舞台;2015年5月1日, 中国取消稀土出口关税, 引发国内外热议。
(二) “稀土案”中方败诉原因
历时三年多的稀土案最终以中方败诉结束, 而究其败诉原因, 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原材料案判决的影响。
2009年, 美国、欧盟、墨西哥以中国铝土、焦炭等九种原材料的出口限制措施违反了WTO义务为由, 将中国诉诸WTO争端解决机构, 美欧曾在“原材料案”终裁之前就表示考虑将中国稀土出口限制方面的措施诉诸WTO, 2012年1月13日“原材料案”美欧墨三方胜诉, 无疑更加坚定了美欧日对中国限制稀土出口的诉讼决心。而“稀土案”中美欧日的上诉理由更是与原材料案如出一辙, 让人不得不怀疑“原材料案”即为“稀土案”的前哨战。
2、中国违反GATT关于取消数量限制的一般规定。
中国对稀土出口采取出口配额、出口许可证等措施, 但据GATT第11条第1款中规定, 禁止缔约国各方使用数量限制, 中国稀土出口配额等限制出口的措施明显违反了GATT的规定。而即便中国想援引GATT第11条第2款中的例外规范, 也不能证明涉诉措施符合“临时的”、“严重短缺的”、“必需的”三项要件。
3、中国违反《中国入世议定书》的规定。
在2001年中国加入WTO时签订的《中国入世议定书》中第11.3条有“取消出口产品的全部税费”之要求, 而中国对稀土、钨等实施的征收出口关税的等限制, 违反了此项条款。
4、中国违反“国民待遇原则”及“非歧视原则”。
据美方观点, 中国实施稀土进出口限制措施时, 对国内相关产品的生产却并没有进行相应的限制, 违反了WTO“国民待遇原则”及“非歧视原则”。
三、稀土资源出口应对策略
随着中国按照WTO的裁决相继取消稀土配额及出口关税, 历时三年多之久的“稀土案”似乎终于落下了帷幕。但从另一个角度来看, “稀土案”的败诉也带给了我们更多的思考, 取消稀土配额及出口关税无疑给中国带来了更严峻的挑战, 因此, 我们必须积极寻找应对策略, 才能更好的合理维护我国的稀土资源。
(一) 具备相应的国际视野
1、深入理解并掌握WTO规则。
“稀土案”中, 稀土是一种带有放射性污染的原材料, 且对地表水有极大污染, 中国为了保护国内环境而限制开采, 理应是符合国际法环境原则的。因此, 我们应对WTO的规则深入理解和掌握, 以提高应诉能力。例如:在对《入世议定书》第11条的解释方面, 应着重解释第11.3条与第11.1条、第11.2条之间的关联性, 表明中国在第11.3条中并未放弃对GATT1994第20条一般例外原则的引用;应积极证明中国符合GATT第20条 (g) 的四项要求, 即有权援引该条款;强调对环境及自然资源保护的合理性及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性。
2、改变我国的被动地位, 积极参与国际新规则的制定。
近年来, 中国虽然在经济上有着突飞猛进的发展, 但其实我们很多时候都处在被动地位。无论是“原材料案”还是“稀土案”中, 我国即使是有保护国内资源的正当理由, 但在面对申诉方提出的诉讼理由时也毫无招架之力, 实在让人叹惋。究其原因, WTO规则是在美欧的主导下建立的, 他们把规则吃得很透, 占据了绝对的主动地位。而我国于2001年加入WTO, 对WTO相关规则的运用尚不熟练, 处于被动地位, 只能为人鱼肉。因此, 必须增强我国综合国力, 才有机会改变我国的被动地位, 参与国际规则的制定, 更好的维护本国的利益。
(二) 适度改变国内政策
1、推进资源税改革, 将出口税改为国内资源税。
2015年5月1日, 中国取消稀土的出口关税, 这势必会对稀土的出口价格造成不可磨灭的影响, 因此适时推进资源税改革, 将出口税改为国内资源税, 既不违反WTO的规定, 同时也不会影响稀土的出口价格。
资源税的征收可以有效限制本国战略性资源的开采。对于如稀土这类较稀缺且重要的资源征收较高的资源税, 提高资源的开采成本, 从而达到节约资源的效果。同时企业为降低资源的开采成本, 势必会不断进行技术更新, 有利于企业的良性竞争。
2、加强对稀土资源的国内监管。
由于监管措施不完善、监管力度不强, 我国稀土资源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处于无序开采的状态, 稀土廉价走私严重, 稀土市场混乱无序。加强对稀土资源的国内监管力度, 可以有效打击稀土走私, 加强对稀土资源的保护。
3、建立健全资源保护相关法律法规。
我国之前制定的有关稀土出口配额、出口关税、许可证配额等制度虽然有效减少了稀土资源的开采与出口, 但却与WTO规则相悖。因此应与国际接轨, 结合国际相关法律法规, 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环境保护措施。同时, 也应该健全资源开采的法规制度, 规范稀土资源的开采工作, 从源头上减少稀土资源的出口量, 才为上策。
4、加大科研力度与研究投入。
稀土作为战略性资源有着重要的地位, 而技术限制严重制约了我国稀土资源的进一步发展。加大对稀土资源的研究投入, 拓展稀土的应用范围, 广泛应用于新能源新材料, 有利于增强我国稀土资源的核心竞争力。
5、适度提高稀土在国内的生产成本。
目前我国稀土出口量大, 且价格低廉, 要解决这一问题, 就不得不提高稀土在国内的生产成本。例如, 可以提高稀土生产制定门槛, 提出更高的环保要求;由于稀土产业造成的污染严重, 可以对稀土生产部门及企业征收适度地方环境污染补偿, 算入稀土开采的成本之中;同时大力提高企业职工的安全和待遇标准。
6、寻找稀土资源替代品。
通过寻找稀土资源替代品减少对稀土资源的开采, 保护稀土资源, 降低依赖性。
四、结语
从“美欧墨诉中国限制原材料出口案”到现今的“美日欧诉中国稀土案”, 中国在这两起战略性资源出口措施的案件上无一胜诉, 使我们不得不重视资源、环境保护相关的争端问题解决, 积极应对。一方面中国应深入了解并熟练运用WTO规则和争端解决机制来解决相应的贸易争端;另一方面, 中国也要不断增强自己的综合实力, 在全球化的舞台上占据属于自己的一席之地, 最终成为规则的改变者, 甚至制定者。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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