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异议之诉案例

关键词: 执行

执行异议之诉案例(共6篇)

篇1:执行异议之诉案例

执行异议之诉

【导读提示】

两家法院针对同一房产均有司法文书裁判,如何划分执行特定物权与执行普通债权之间的效力等级问题,案外人对法院的查封措施提出异议,理由合法,执行申请人的许可执行之诉如何裁判?

一、案情概要:

2009年4月19日,出卖人通过北京某房地产经纪公司居间,与买受人订立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其位于新发地房屋(建筑面积48平米)以40万元的价格卖给买受人,双方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2009年6月份)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办理转移登记手续。买受人于2009年5月3日实际入住,首期给付购房款140000元,出让的房屋有30万贷款尚未偿还,双方约定以贷款方式支付余款。约定的期限届满后,买受人通知出让人过户并办理贷款手续,房主却躲起来不见面。买受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过户之诉,人民法院以(2009)F民字第19233号判决书判令出卖人将新发地的房屋产权过户到买受人名下,此判决于2010年4月7日生效。人民法院依申请人的申请执行,向房地产登记机关送达了协助过户的裁定,房产登记机关告知此房在2010年4月8日被异地人民法院(2010)P执字第1471号裁定查封,申请执行的是原房主借款发生的债务,经法院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2010年4月15日买受人向P法院提起解除查封异议。由于涉案房屋在农村商业银行抵押贷款,房主未按期偿还贷款,银行多次到住房所在地催款,买受人虽与银行协议,变更借款用户,一次性提前清偿了房主的全部贷款及滞纳金305937.28元。

2010年9月15日,法院审查后以(2010)执异字第021号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查封房屋的执行。

2010年9月27日,案外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许可执行被查封房产”诉讼,买受人答辩的同时提起反诉,要求确认对被查封房产享有物权,案外人持有的法律文书确认的执行标的并非房产,应予驳回其主张。

二、法院裁判:

2010年11月30日人民法院以(2010)平民初字第06375号民事判决,驳回案外人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债务人从原告处借款,虽然时间早于房主向被告出卖楼房,但并未约定以该房屋作抵押,因此,该楼房并非原告与房主之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特定标的物,本院执行过程中虽对楼房进行了查封,但此前另一法院对房屋买卖合同案件的判决已经生效,被告依此对本院执行提出异议,理由成立,现原告因查封时楼房所有要仍为陆某未过户到被告名下且被告提异议时支付的房款不及交易价格的二分之一,而认为被告无权提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允许本院对该楼房继续查封、拍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1年2月14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庭审后,原告当庭撤回上诉,人民法院以(2011)民终字第83号民事裁定,准许撤诉,原审判决产生法律效力。

三、律师评案:

1、执行异议之诉属于新类型诉讼案件,执行程序中的异议可细分为:对执行主体的异

议、对查封措施的异议、对执行标的的异议、对执行管辖的异议、对执行时效的异议、对执行措施的异议等,相关法律规定模糊。从民事诉讼法规定看,只有第二百零四条规定了异议之诉,但此条并未规定对如何提出请求。执行配套规定如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等都未明确异议之诉。针对异议之诉,首先要区分案外人、第三人、被执行人、执行申请人各方主体地位,有时还会发生互为案外人或第三人的情况,也有不同法院之间管辖争议问题,给相关诉讼带来困境。本案出现的问题,应当属于案外人对查封措施的异议之诉,原告提起的是许可执行之诉,被告抗辩的是查封措施异议,两者属于不同的法规规范。依据请求权基础规范要件分析,许可执行之诉的前提必须是执行申请人持有的生效法律文指定的执行标的必须是异议指向的动产(给付现金)或不动产,不能是执行行为,其次,法律文书指定的特定物在执行中没有任何异议,具备可执行条件,如果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法院应先行审查异议是否成立,异议成立的,裁定中止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并继续执行。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许可执行查封的房屋,但原告持有的生效法律文书判定的是金钱标的,并非房屋特定物,而涉案房屋已由人民法院判决原房主向被告履行过户义务。说明原告许可执行之诉的条件不具备,被告提出的查封措施异议理由成立,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原告的诉讼经二审程序后又撤回上诉,这样的情况下,原有中止查封的裁定应予解除或撤销。

2、原告提出的两项理由缺乏依据:

原告认为虽然案外人与房主之间有买卖合同,但此房产仍未过户,权利人依然是债务人,所以有权查封并执行,原告的此项认识不能成立。依据物权法《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已生效的司法判决与产权登记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判决从实体上确认了物权所有人,登记只是从形式上履行的宣示程序,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取得所有权和宣示登记是内容和形式的关系。

3、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对中止执行裁定予以解除或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73条 执行标的物不属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成立的,报经院长批准,停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应当裁定立即解除或撤销,并将该标的物交还案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九条二款规定,出卖人转让房屋后,有权国家机关对房屋采取了查封等强制措施的,不影响已成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针对出卖人的强制措施仍未解除,致使买受人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可以参照本意见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处理。第十条房屋权利人依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取得房屋所有权,尚未办理宣示登记即转让房屋的,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买受人要求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经审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的,应当判决房屋权利人将房屋登记到自己名下后,再为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人通过人民法院生效的司法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为房屋,购房款全部付清,已实际占有房屋,与陆红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终结,确已取得被查封房屋的所有权,享有物权请求权;汪俊持有的判决中确定的执行标的为债权,被查封房屋并非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且汪俊已撤回上诉,业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裁定,平谷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汪俊“许可执行被查封房屋”的诉讼请求,根据物权优先债权的司法原则,恳请人民法院审查,并依据法律规定解除或撤销查封裁定。

附相关法律规范依据检索:

《物权法》

第二十八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72.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标的物是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成立的,报经院长批准,裁定对生效法律文书中该项内容中止执行。

73.执行标的物不属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成立的,报经院长批准,停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应当裁定立即解除或撤销,并将该标的物交还案外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第十九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

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裁定对异议标的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

第二十四条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

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第十条房屋权利人依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取得房屋所有权,尚未办理宣示登记即转让房屋的,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买受人要求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经审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的,应当判决房屋权利人将房屋登记到自己名下后,再为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

篇2:执行异议之诉案例

第三百零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第三百零五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

(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三百零六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

(二)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三百零七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

第三百零八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

第三百零九条申请执行人对中止执行裁定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告知其另行起诉。

第三百一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

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第三百一十四条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

对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恢复执行。

第三百一十五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妨害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处理。申请执行人因此受到损害的,可以提起诉讼要求被执行人、案外人赔偿。

第三百一十六条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裁定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解除对该执行标的采取的执行措施。

篇3:浅析我国的执行异议之诉

( 一) 执行异议的概念

执行异议是指案外人、利害关系人或原案当事人不认为法院有合法的理由实施执行行为, 主张自己对执行标的拥有实体权利, 从而提起异议之诉, 申请终止或撤销法院的执行。执行异议之诉是一项特殊民事诉讼制度, 发生在民事执行环节中, 由案外人提起诉讼, 表达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利的主张, 并由执行法院进行审理。

( 二) 执行异议的类型

民事执行异议有两大类型, 其一, 实体上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就涉案财产的实体权利归属主张自己的权利, 属于实体法律关系范畴的执行异议。其二, 相对地, 程序上的执行异议。法院在执行涉案财产过程中, 存在程序法上的违法行为, 由此造成利害关系人的实体权利受损, 法律就赋予利害关系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 申请终止执行, 恢复自己权利的正常状态。

( 三) 执行异议的特点

首先, 执行异议具有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特点。判决形成后, 就可能无意或因当事人故意隐瞒而对案外第三人的利益进行了无权处理。其次, 具有对司法权力制约的特点。设立执行异议制度, 让法院的执行权力的行使有了底线———案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利。再次, 执行异议程序的启动具有一定被动性。司法机关无权启动, 启动权利赋予案外的利害关系人。

二、问题与探讨

( 一) 从一个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说开

案情简介———案外第三人A某与被执行人B某曾为夫妻关系, 育有一子, 二人离婚时, 在离婚协议中写明双方共同所有的一所房产由A某居住; 如果转卖, 则房款均分, 同时B某将自己所得款项全额赠与儿子, 并以其子的名义存入银行, 年满十八周岁之前, 无权动用此笔款项。另有一处车库为共同财产, 该车库是由B某借得其母十万元购买, 婚姻存续期间一直无力偿还, 后经过商议, 将车库抵押给B某的母亲, 并约定有经济能力后可以回购; 后由A某自行筹款购回车库。期间, A某一直带着儿子居住在原有房产中并且正常使用车库。但房产和车库的署名一直没有更换, 都在B某名下。

婚姻关系结束后, B某从申请执行人C某处承包了一所饭店。二人达成委托经营协议, 按约定, 申请执行人C对被执行人B某享有饭店经营期间所得利益的债权。后来, 由于经营不善, 饭店难以正常盈利。B某诉诸法院, 要求A某支付租金100万。经过两次审理, 法院最终判决A某赔付。根据判决结果, A某申请查封B某名下的房产和车库。A某主张自己对车库和房屋享有权利, 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 后被裁定驳回, 于是A某继续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诉讼请求为: 确认自己对车库和房地产的所有权; 终止执行法院对其享有全部权利的车库和房产的执行行为; 执行法院的执行庭受理了该案。经过审理, 法院判决A某所提车库的异议成立, 终止执行; 但房产因为没有发生实际的赠与行为 ( 未经转卖) 仍为共有, 异议不成立, 继续执行。

( 二) 问题的提起与探讨

由本案以小窥大, 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一些问题, 分列如下:

1. 诉讼事由

A某作为案外第三人主张停止执行的理由是主张自己对房屋享有所有权和居住权, 法院对异议进行了受理, 承认了该权利类型属于合法的异议之诉的提起事由。但新《民事诉讼法》解释中提到的诉讼事由比较笼统———指具有排除执行进行的实体性权利。通常而言, 在所有权范畴内, 权利的性质比较统一, 不用加以区分。然而在他物权范畴内, 就存在例外情况。普通的担保物权可以成立, 如留置、抵押。但用益物权中的租赁权, 因为“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 房产的实际交付根本不会对租赁者产生影响, 就不应当纳入合法事由。

案外人因为自己权益受损而提出异议, 但不是所有类型的权益都可以具有阻断执行进行的效力, 只有那些高度相关的实体性权利才可以阻止物的交付或转移。比如所有权, 因为是完整的无权, 在实践中, 也成为主要的诉讼主张。为此, 笔者建议诉讼理由应当在条文中列明权利种类, 如所有权, 用益物权, 担保物权、典权等。同时应当注意到例外情况。比如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虽然需要登记, 但是如果对价已经交付, 而尚未进行登记转移, 在异议之诉里, 仍然可以成为权利的主张理由, 1如本案中的车库的所有权就在C某, 因而对车库提起的执行异议得到了认可。再如, 并不是所有的用益物权都可以成为诉讼理由, 租赁权也是一种对房屋的利用行为, 但是执行导致的产权转移事实上不会对其产生影响, 因而租赁权享有者不能主张执行异议。由此, 诉讼理由的成立一方面是符合权利种类, 另一方面, 强制执行必须要对案外人的权益造成实质的威胁和损害。

2. 管辖

在本案中, 案件的审理直接由执行庭处理。这可能是出于审理效率的考虑, 因为执行庭较审理庭更直接接触到执行标的的信息和其他流程。但笔者认为由执行庭审理执行异议的案件是混淆了审执关系的做法。审判权和执行权是两种独立的公权力, 通过权利划分和独立可以起到相互制约的效果, 防止内部滥用权力。将执行权力交给执行庭, 如果执行行为确实存在不正当的地方, 让执行机构自身纠错, 无疑增加了纠错成本, 更难达到纠错目的。为此, 笔者建议, 审理执行异议案件的机构应当明确为执行法院所在的审理庭。一方面, 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对象仍然属于实体性权利范畴, 因而与它们常规处理的案件性质上无差, 不会增加额外的审理负担。另一方面, 正因为是对实体性权利的审查, 因而审判人员相较于执法人员具有更高的专业知识。最后, 由审理庭管辖执行异议案件, 符合审判权执行权分离的权力设置规制, 能有效的对执行行为进行监督和纠正, 也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特点。

3. 前置程序

异议之诉在正式向执行法院提起之前, 根据诉讼法的规定, 还有一道前置性程序需要完成———提出执行异议。如本案中的案外人A某, 在正式提起异议之诉前先被驳回了异议申请。设置该前置条款的立法动因是考虑中国目前的法治程度较低, 为防止可能出现的恶意异议执行的申请, 从而造成司法审判资源的浪费, 需要先提交异议申请。然而, 笔者认为法律的规定不应片面注重司法和执行的效率, 而牺牲了普遍性的法律原则。而且, 增加一条前置性起诉条件, 也并不会当然地降低司法资源, 本案中的A某在被裁定驳回申请之后, 仍然决定起诉, 对于那些真正主张自己权利的主体而言, 这是不可避免的选择, 从这个角度而言, 增加的前置程序反而是对资源的浪费, 是一种程序上的重复。

这本来是考虑到我国审判实情而设置的, 为了减轻这类案件的积压, 增加审判压力, 这一环节便起到一个筛选恶意异议之诉的功能。但笔者仍为是没有必要的。因为权利真正受损的案外人是不会因为这一环节的设置而放弃起诉。同时, 这样的门槛设置也不利于对案外人权利的救济。最后, 因为案外人之诉涉及的权利是实体性权利, 所以应当由正式的审判程序加以确认, 而不是通过审查审核的方式来决定。

摘要:本文讨论的对象是民事诉讼制度中的一大热点, 也是难点的执行异议问题。近年来, 社会关系更加复杂化, 导致强制执行法院判决时, 可能正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利, 从而出现执行异议的难题。虽然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相继出台, 进一步填充了制度上的细节规范, 但仍然存在适用上的问题, 本文将结合一个典型案例探讨现行的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问题。

关键词:执行异议之诉,案例分析,问题

参考文献

[1]朱新阳, 潘亚伟.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司法处理[J].人民司法·案例, 2009 (20) :6.

[2]唐德华.执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释义[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3:352.

[3]张卫平主编.民事程序法研究[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 2010:113.

[4]刘学在, 朱建敏.执行异议之诉若干问题研究[J].人民法院报, 2008, 9 (6) :6.

[5]唐德华.执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释义[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3.

[6]张榕, 张如曦.诉讼法案例精解[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 2004.

篇4:浅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关键词:执行异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

民事诉讼法和民诉法解释中有关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是对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很大完善,可以看做是执行立法史上的里程碑,指导并规范着今后更为文明的执行工作。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作为执行异议的一种正当性保障的救济方法,发生在民事执行环节中,是一项特殊的民事诉讼制度。具体是指在有关权利主体提出执行异议,经受理的执行法院进行初步审查和处理作出裁定后,案外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请求执行法院通过审判程序解决争议而提出起的诉讼。将执行异议之诉明确规定下来,由最初的一元的实施程序,变为二元的实施、审查程序,使执行救济制度的构建更加完善。

一、执行异议之诉的性质定位

(1)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提起,是由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并且法院的执行行为妨害了其享有的实体权益。在某些情况下法院只需要根据异议之诉,作出禁止强制执行的决定即可,并不需要进一步作出执行标的实体权利归属的判决。因此,在执行过程中,若要排除法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案外人只能通过提起异议之诉达到目的,其他诸如确权诉讼等均不能实现这一目的。所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应为请求法院排除对特定执行标的的执行行为。

(2)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性质定位。目前学界对于执行异议之诉的性质大致有形成之诉说、确认之诉说、给付之诉说、救济之诉说等。笔者赞同将其定位为形成之诉。从形成之诉的基本功能来看,是要变更或消灭既存的法律关系,从其裁判效果来看,是改变或消灭原法律关系的内容,追求的是实体法上的一种“形成效果”。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的目的是排除对某财产的执行行为,若将该诉理解为给付之诉或者确认之诉,其判决效力并不能必然排除法院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行为,也不能实现诉讼的目的。由此可见,执行异议之诉所追求的效果是程序法上的形成效果,排除法院对案外人享有权利的标的物的执行行为,从而保护案外人的实体权利。所以,其本质上是程序法上的形成之诉,这种解释更加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功能本源和目的。

二、关于前置程序——执行异议的问题讨论

(1)执行异议的审查方式。民诉法将执行法院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作为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但是对案外人异议程序的审查形式在司法实践中一直有颇有争论。不少学者的观点认为应当采取严格的形式审查或实质审查,此观点过于片面化,会导致执行异议审查的无法达到制度设定的效果。笔者认为应将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相结合,在形式审查的基础上,适用有限的实质审查,这样既能为当事人提供充分的救济途径,也能兼顾执行程序本身的效率和效益,充分发挥该制度的积极作用。司法实践中,案外人的异议主张本身就是基于实体权利而提起,所以主要作为程序保障的案外人异议制度不可避免地要承载着一部分实体审查职能的任务。如果执行裁决部门完全采取形式审查标准,那仍旧是对标的物权属进行表面判断的简单重复,案外人异议程序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制度价值。

(2)执行异议作为前置程序是否必要。作为前置程序的执行异议审查,首要突出的特点是其程序的简单性,将其设置在前,可以先行解决一部分案外人异议问题,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提高执行效率。其次,若案外人不经前置程序,直接提起诉讼,则可能出现审判部门已对案外人异议进行审理,而执行机构不问甚至不知案外人异议的尴尬。再次,随着我国财产登记制度等完善,财产权属状况越发明晰,在此情形下由执行机构通过相对简单的程序对案外人异议先行审查,其难度较小且裁定迅捷,还能够起到释法、教育的效用,避免一旦表示異议就必须另行提起诉讼的呆板与繁琐。所以,执行异议制度作为前置程序是十分必要的。

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起诉条件的问题分析

民诉法解释用了多达13个条文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多个方面做了详细规定。其中不乏大力完善和进步的亮点,但也有值得商榷之处。

(1)管辖法院的确定。立法规定由执行法院管辖,但执行法院受理案件后,还可能存在“委托执行”的情形。从法理上分析,受托法院的执行行为应当视为委托法院的行为,案外人应当向委托法院提出异议之诉。然而,这样对当事人和法院都会产生不便,特别是对执行处分的具体内容等难以查明。而且,受委托法院具体实施的行为,都应当是其可以自主裁定和实施的。那么,既然是受委托法院的执行行为侵害了案外人的权利,执行异议之诉也应当向该法院提起,由该法院审理并撤销执行行为才为妥当。因此,在存在委托执行的情况下,受理执行案件的法院只是行使了形式意义上的执行管辖权,而实质意义上的执行管辖权是由受托法院行使的,此时受托法院应当理解为执行法院。

(2)案外人的证明责任。立法明确规定了执行异议之诉的证明责任都是由案外人来承担。针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来说,将证明责任分配给案外人是无可厚非的,但为何在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也承担着证明责任呢?

执行异议之诉的正是基于案外人的前置程序的裁定来处理实体权利主张,导致了执行申请人无法通过充分的前置程序维护实体权益,因此法院在作出停止强制执行裁定时再给予执行申请人提起异议之诉的机会。所以不管何类主体提起,诉讼实质上都是处理的同一诉讼标的,简单的来讲就是阻碍强制执行的措施,这符合的是案外人的利益主张,所以应当要求案外人对存在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证明责任,从本质上看,这仍符合证明责任的一般规律。

参考文献:

[1]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2]张卫平.案外人异议之诉[J].法学研究,2009(1).

[3]唐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完善[J].法律实务,2014(7).

作者简介:

篇5:执行异议之诉起诉状

委托代理人:张绍明,系贵遵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服务热线:0851-26663600,13595203002

被告:蔡之一,女,汉族,1971年X月X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XX路X号。系执行申请人。

被告:古某某,女,汉族,1956年X月X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娄山关镇XX路X号。系被申请执行人及买卖合同的出售人。联系电话:182122XXX2

被告:蔡之二,男,汉族,1985年X月X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娄山关镇河XX路X号。系被申请执行人。

被告:蔡之三,男,汉族,1953年X月X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娄山关镇XX路XX第二栋。系买卖合同的出售人,联系电话:151852XXX8

第三人:梁某某,男,汉族,1980年X月X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娄山关镇XX路X号。系买卖合同的共有人,与原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已于2013年协议离婚。联系电话:159850XXX8

第三人:梁桐某,男,汉族,X月X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娄山关镇XX路X号。系涉案门面两间的受赠人,但未办理产权登记。

法定代理人:梁某某,男,汉族,1980年X月5X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娄山关镇XX路X号。系梁桐某之父。联系电话:159850XXX8

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诉讼请求:

1、判决立即停止对原告购买的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文化路武装部家属院商业用房一间(00015945号)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门面的查封。

2、判决确认原告令狐某某及第三人梁某某于 12月15日与被告蔡之三、古某某签订达成的《买卖门面协议》合法有效,并确认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文化路武装部家属院商业用房两间(00015945号,00015934号)归原告所有

3、判决被告古某某、蔡之三立即协助和配合原告办理桐梓县娄山关镇文化路武装部家属院(00015945号,00015934号)商业用房两间的产权过户登记;

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分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令狐某某与第三人梁某某原系夫妻关系。月15日,原告令狐某某及第三人梁某某与被告古某某、蔡之三签订达成《买卖门面协议》约定,被告古某某、蔡之三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文化路武装部家属院的11-10的商业门面2间(面积45平方米)以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元(11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令狐某某及第三人梁某某共同所有,被告古某某、蔡之三必须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其相关税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已于年12月15日、2009年12月20日、1月15日,203月20日分四次向被告古某某、蔡之三付清了所有购房款。被告古某某、蔡之三已于协议签订当日将房屋产权证(产权证号为:遵房权桐梓私字第00015945号、以及遵房权桐梓私字第00015934号)、门面钥匙、土地使用证,以及门面两间实际交付给原告居住和使用至今,且原告已将门面2间出租给他人经营并收取了房屋租金,但被告古某某、蔡之三却因事务繁忙一直未协助和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2013年7月26日,原告令狐某某与第三人梁某某因感情不和,经桐梓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领取《离婚证》。在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文化路武装部家属院的门面两间45平方米归原告令狐某某及子女梁桐某所有,但至今一直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该房屋一直是原告在具体出租和管理使用。

207月5日,被告古某某、蔡之二与被告蔡之一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涉诉,桐梓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桐法民初字第17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原告购买的登记在被告古某某名下桐梓县娄山关镇文化路武装部家属院的商业用房一间(产权证号:遵房权桐梓私字第00015945号)予以查封。随后,该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古某某、蔡之二立即连带支付蔡之一借款本金110000元。

2月5日,被告蔡之一作为执行申请人向桐梓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登记在被告(被执行人)古某某名下的被查封的上述财产门面一间予以强制执行。206月15日,原告令狐某某依法向桐梓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并提供购房依据等相关证据,要求解除查封,并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年6月17日,桐梓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桐法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令狐某某的异议,并明确告知可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另案提起诉讼。

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令狐某某及第三人梁某某于2009年12月15日与被告蔡之三、古某某双方签订达成的《买卖门面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蔡之三、古某某应当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

同时,原告购买涉案门面后,虽然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但是,原告已依合同支付全部价款并占有标的物至今。为此,根据《物权法》第15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之规定,原告取得涉案门面后,未登记只是物权未设立,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且原告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

为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304条:“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第305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第307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第312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之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感!

此 呈

篇6:执行异议之诉起诉状

诉讼请求:1、请求对执行标的物中止执行;

2、请求确认原告享有标的物的租赁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xxx年第三人张xx因资金困难向其借款4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后因张xx无力偿还,xxx年初张xx将其位于帝都花园B区第13、14、15号的门面房租赁给宗xx以抵偿4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租赁期限为15年(自xxx年3月1日至2026年2月28日)。

张xx因借款担保被起诉,菏泽中院执行其拥有所有权的房屋,原告提出执行异议,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菏执异议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宗xx关于其与张xx签订帝都花园B区第13、14、15号门面房的租赁合同后又将该房产转租的说法与本院调查的情况不符,宗xx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案外人宗xx的异议。原告认为此裁定错误,理由如下:

A、宗xx与张xx签订的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有效合同。裁定书对合同效力没有任何说明仅以与调查情况不符驳回异议显属错误,人民法院应居中裁判,仅按照自己的想法调查,显然违背司法公正。

B、裁定书认定事实有误。a、xxx年10月22日,工商登记显示张xx经营“百岁商务酒店”原因分析说明:xxx年张xx与宗xx签订《租赁协议》前,双方共同经营“百岁商务酒店”,因为需要支付房产税,所以办理了张xx名下的工商执照。但所有的装修,运营及手续的办理均是宗xx所办理,并且“百岁”品牌的签订系宗xx所签,所有的账务均系宗xx确认签字(酒水的合同、青菜、物业等)。有多人可证明是宗xx经营“百岁”酒店,“百岁商务酒店”在西关设有分店,也系宗xx与他人签订合作合同。“百岁商务酒店”除工商登记显示张xx外其他事张xx均没有参与,裁定书的认定显然片面。b、裁定书涉及“老城故事饭店”中孙xx与张xx签订的合同是宗xx委托张xx签订的,孙xx为了办理执照需用房东张xx的身份证、房产证,并工商要求带与房东张xx的租赁合同才可办理。孙xx与宗xx协商,宗xx同意并通知张xx签订的。孙xx签订的合同是与宗xx经营“百岁商务酒店”的经理刘xx签订的,也是宗xx让孙xx与刘刘xx签定的。最能够说明问题的房租是给刘xx与宗xx的,房租没给张xx,所以裁定书认定错误。c、魏xx与张xx的合同也是魏xx先找宗xx,当时宗xx不在家,宗xx让张xx与魏xx签订的合同。以上所述均有多个人证可以证明,并有物业、卫生、地税等部门均可调查。

C、宗xx有证据可以证明租赁关系的存在。涉案房屋的电话交费单据显示宗xx,因经营“百岁商务酒店”的需要,宗xx与隔壁邻居签订一间房屋的租赁合同,先一楼经营服装叫爱的小屋,二、三楼仍由宗xx租赁使用。另有其他证据印证宗xx与张xx租赁关系的存在。

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宗xx

xxx年十月七日

附:

1、本诉状副本4份;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3、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菏执异议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

4、《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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