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孳息的范围问题(共3篇)
篇1:孳息的范围问题
孳息的范围问题民法辅导
《担保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前款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担保法解释》第一百零四条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出质的,质权的效力及于股份、股票的法定孳息。”这两个规定有冲突。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质押合同可以规定质权的效力不及于孳息;质权的效力是否及于孳息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但是,《担保法解释》却排除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可能性。因此该司法解释与《担保法》相矛盾,从法理上来说应是无效的。但在法律实践中,各地各级法院却都是唯司法解释马首是瞻。这里需要解决的另外一个问题是,孳息的范围的确定。关于股权孳息的范围,现行法律、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的规定。《证券公司股权质押贷款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则规定:“质押物在质押期间所产生的孳息(包括送股、分红、派息等)随质押物一起质押。”由此推论,则配股不属于孳息。至于其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质押物在质押期间发生配股时,出质人应当购买并随质押物一起质押。出质人不购买而出现价值缺口的,出质人应当及时补足。” 这一款规定应理解为质权效力中的质权保全权。所以笔者认为股权的孳息包括股息、红利、送红股及因公积金转增股本而发的股票等,不包括配股。但是实践中常常把送红股、配股与公积金转增股本混为一谈。送红股与转增股本的本质区别在于,红股来自于公司年度税后利润,只有在公司有盈余的情况下,才能向股东送红股,它是将利润转化为股本。送红股后,公司的资产、负债、股东权益的总额及结构并没有发生改变,但总股本增大了,同时每股净资产降低了。而转增股本却来自于资本公积,它可以不受公司本年度可分配利润的多少及时间的限制,只要将公司账面上的资本公积减少一些,增加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就可以了,虽然,从严格意义上来说,转增股本不是对股东的分红回报,但它并没有给股东施加新的负担,因此可以理解为股权的孳息。配股是指公司按一定比例向现有股东发行新股,属于再筹资的手段,股东要按配股价格和配股数量缴纳股款,完全不同于公司对股东的分红,它在赋予股东一定的优先购买权之外,还施加给股东一定的负担,因此,配股不能理解为股权的孳息。
五、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质押时对国有资产的保护问题
对于上市公司大股东而言,普遍将所拥有的上市公司股权视为一种可利用的最有价值的资源,尤其是在其缺乏资金,或者有投资需要时,上市公司股权可以作为极佳的借款抵押品,既可解决资金的燃眉之急,同时却并不影响其继续行使上市公司大股东的各种权利,?何乐而不为呢?当然,既然将股权抵押了出去,一旦事出意外无法按期还款时,也就只能听由银行将股权拍卖处置了。据有关资料统计,截至目前,深沪两市约1200家上市公司中,已有超过100家发生了大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权部分甚至全部被冻结的事件,比例占上市公司总数约一成。
大量高比例股权被大股东质押出去的背后,有相当可能性存在着这些股权被冻结、被拍卖,进而导致上市公司控股权转移的风险-一旦上市公司大股东发生转移,必然引起上市公司主营业务、高管人员、企业文化等等的变动,从而导致上市公司的动荡,在有大量国有股存在的上市公司,还可能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这种风险是具有客观可能性的,因为,许多被质押的股权是被银行等金融机构持有,而一旦银行等机构被迫成为大股东,相信他们是不会有长期经营一家上市公司的愿望的,这必然导致相关上市公司大股东的再次变更,相关上市公司所可能面临的风险,就可想而知了。四砂股份就是一个典型例子,该公司两年内股权反复质押,大股东三度易主,致使公司生产经营完全陷入了困境。
在我国上市公司中,国有股占不小比例。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国有股权的转让必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因此,国有股权的出质也应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但是,国有企业用所有者权益和负债形成的资产实际属于企业法人财产,企业有权独立支配并由其承担民事责任。企业以其支配的各项财产设定担保是法人财产权范围的自主行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不应干预,也无法具体审查。那么,如何保护上市公司的国有资产就成了的股权出质时必须考虑的问题。
目前,为了加强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的管理,规范国有股东行为,财政部已下发了通知,要求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将其持有的国有股用于银行贷款和发行企业债券质押,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有关国有股权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制定严格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有关问题的通知》,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持有的国有股只限于为本单位及其全资或控股子公司提供质押。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用于质押的国有股数量不得超过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国有股总额的50%。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以国有股进行质押,必须事先进行充分的可行性论证,明确资金用途,制订还款计划,并经董事会(不设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审议决定。
以国有股质押的,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在质押协议签订后,按照财务隶属关系报省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备案,并根据省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出具的《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备案表》,按照规定到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办理国有股质押登记手续。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办理国有股质押备案应当向省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提交如下文件:
1、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持有上市公司国有股证明文件;
2、质押的可行性报告及公司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决议;
3、质押协议副本;
4、资金使用及还款计划;
5、关于国有股质押的法律意见书
篇2:孳息的范围问题
法律杂谈浅析夫妻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孳息的归属问题
作者:谭瑾
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11期
【摘要】《婚姻法》解释三第5条认为夫妻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孳息应当属于个人财产,该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追随了《物权法》的精神。但是婚姻法不同于物权法,物权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物权法律关系,而婚姻法调整的是婚姻家庭的法律关系,婚姻财产关系是建立在夫妻这一身份关系上的,与道德、伦理以及风俗习惯等联系密切,具有特殊性。
【关键词】夫妻财产;共同财产制;孳息
一、夫妻一方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孳息归属问题的立法现状
根据现行《婚姻法》,我国实行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双轨制,为“限定的婚后所得共同制”。但在实践中,关于夫妻一方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所生利益的归属一直存在争议。其中《婚姻法》第17条第2款规定“一方婚后生产、经营所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司法解释
(二)进一步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而对于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孳息归属问题更是直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才有定论。解释
(三)第5条是这样规定的:“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所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就意味着个人财产在婚后所生的孳息被认定为个人财产,但解释
(三)第5条的规定是否合理值得商榷。
二、夫妻财产制的立法选择
如上文所述,我国婚姻法实行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双轨制。关于法定财产制,目前主要有以下三种立法选择:
(一)联合财产制
夫妻各自对自己所有的财产保留所有权,但夫对妻的财产却有管理、使用、收益的权利。这一财产制度的归属涉及两性平等问题,已被很多国家所抛弃。[1]
(二)分别财产制
夫妻婚前、婚后的财产都归各自所有,且各自独立行使管理、使用、收益等权利。这一制度目的在于保护已婚妇女独立的财产权,至今仍是英美法传统国家和地区的法定夫妻财产制。从意义上看,此种财产制度意在保护夫妻平等,但由于很多情况下,妇女的就业机会和经济收入低于男子,这种制度对配偶(多数情况下为妇女)从事的家务劳动没有适当的评价,使得法律追求的男女平等无法真正实现。所以,为了弥补分别财产制的不足,即便在普通法国家,离婚分割财产时采用公平分割原则,而不问是否为分别财产。[2]
(三)共同财产制
夫妻双方的部分或全部财产依法被视为共同共有财产,按共同共有原则行使权利并承担相关的义务,于婚姻关系终止时再加以分割。这一财产制度的目的在于为婚姻期间因献身家庭和孩子无法获得或获得较少收入的配偶(多数情况下为妇女)提供帮助。共同财产制的本质在于承认夫妻因为特殊的身份关系而被捆绑成为一个“团体”,双方都为这个“团体”提供了帮助和贡献,即婚姻存续期间,一方配偶所取得的财产是双方协力的结果,所以婚后所得的财产应当夫妻共有,即“协力原则”。这一财产制度符合婚姻共同生活的本质,能实质上保护夫妻平等。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在夫妻财产制的选择上为“限定的婚后所得共同制”,分夫妻共有财产和个人财产两类。
三、解释
(三)第5条夫妻一方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孳息归属的评析
解释
(三)第5条的规定明确了夫妻一方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孳息的归属,但结合上文所分析的共同财产制的立法意义和本质,本人认为该规定值得商榷。
首先孳息在各国直译都是“果实”的意思,指原物所生的物或收益。如果树和果实,母鸡和鸡蛋,1万元的本金和100元的利息都是原物和孳息的关系。[3]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16条规定,除约定外,孳息一般归属于原物所有人。解释
(三)在孳息问题上追随《物权法》的精神,认为一方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孳息应被认定为个人财产。
正如前文所说,本人认为解释
(三)对于孳息的归属规定并不十分合理。
第一,从物权法与婚姻法的区别方面来看,物权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物权法律关系,而婚姻法调整的是婚姻家庭的法律关系,具有特殊性。正因为婚姻家庭关系将两个主体在一定意义上捆绑在一起,关于其财产的关系应当区别于普通的平等主体对待,也就是说,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是建立在夫妻这一身份关系基础之上的财产关系,应当区别于一般的财产关系。因此,婚姻法对于孳息的规定并非一定要追随物权法的原则。
第二,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这种制度的本质在于鼓励夫妻之间的“协力”,体现夫妻生活的共同性,承认一方配偶在家庭劳务方面所做的贡献。而将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取得的孳息全部划分为个人财产,有违共同财产制“协力”的基础。试想,如果甲婚前拥有一片果园,甲与乙结婚后,乙参与了果园的维护和管理,当果树结果后,果实被视为甲的财产是否有违平等的原则呢。
第三,从解释
(三)的立法进程上看,解释
(三)修改了解释
(三)草案关于这条的规定。在解释
(三)草案中,关于孳息问题是这样起草的:“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或增值收益,应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但另一方对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贡献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立法者认为“贡献”一词在理解上会产生歧义,所以在反复讨论和斟酌后,还是决定放弃“贡献”,采用物权法的精神,将孳息归属于财产所有人,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
所以,从立法进程分析,且先不说“协力”与“贡献”的区别,从立法者试图对孳息的归属根据贡献进行区分,可以看出立法者一定程度上承认夫妻“协力”原则对孳息归属的影响,只是因为技术上的原因放弃了这种区分,但是技术的原因是否可以成为颠覆原则的理由呢,因为难以界定贡献就干脆否认贡献是否会造成不平等而与当初立法初衷相违背呢?
第四,从国外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例看,一般均将夫妻个人财产所生孳息归属于夫妻共有或纳入分配范畴。[4]如《法国民法典》第1401条规定:“共同财产的资产组成是,夫妻在婚姻期间因来自各自的技艺以及他们各自财产的果实、孳息与收入的节余而共同取得或分别取得的财产。”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夫或妻婚前财产,于婚姻关系存续中所生孳息,视为婚后财产(即归入增值计算范围)。
四、关于夫妻一方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孳息归属的几点建议本人认为,解决孳息归属问题,关键在于明确以下几点:
第一,必须明确共同财产制的法理基础是“协力”,所以既然在共同财产制的大背景下谈论孳息归属,就不能违背“协力”原则。而“协力”原则的初衷在于承认一方配有获得财产的同时,另一方配偶在操持家务、养育子女等方面提供的帮助。从源头来探讨协力,就能很好界定“协力”了,这种“协力”事实上贯穿于婚姻关系的始终,不论贡献的多少,只要存在婚姻关系,便承认协力的存在。
这一点在美国判例中能够得到很好的体现。美国早期采用共同制的部分州,在判定婚姻期间财产增值的归属时,主要考虑增值是否全部或部分因对方配偶贡献所生。只有因对方贡献或努力使一方个人财产增值时,其增值部分才被视为共同财产,如果只是从事家务劳动,尽管在离婚财产分割时可以考虑,但增值部分不被认为共同财产。然而,到上世纪80年代,美国一些州的判例推翻了这一点,认可了因家务劳动对个人财产增值所作的“非直接贡献”也构成分享增值部分的理由。[5]
第二,我国《婚姻法》是列举规定了一些个人财产,如“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费等”,但这些都具有极强的人身专属性。而孳息,只是财产上的关系,与人身专属性无关,故不能与上面列举的“个人财产”相替并论。
第三,对于孳息的归属,本人认为应该区分对待,只有利息以及与利息相似的能够排除双方“协力”的前提下才应当归属于个人财产。
上文对孳息的类型已经做了分析,而本人认为,大部分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所生的孳息都应被认为是夫妻“协力”下产生的,归属于共同财产。比如果园所产的果实,租房所得的租金,即便果园或房屋是一方婚前财产,在婚姻存续过程中,配偶或多或少对其的管理和维护提供了帮助,应该认定为共同财产。
对于银行利息,本人认为可以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一方婚前财产存入银行,婚后所得的利息,不认为配偶对其的产生有任何协助帮助,可以认定为个人财产。
当然,孳息的种类各种各样,这里不可能一一罗列分析,但是在确定其归属时,应当把握一个原则便是将其推定为夫妻共有,如果能够排除另一方配偶“协力”的可能性,则认定为个人所有。
参考文献:
篇3:孳息的范围问题
关键词婚前财产婚后所得归属
一、一方婚前财产婚后处理情况案例的简要
案例一:徐某某与王某于2003年7月结婚。结婚前,徐某某在中国银行有现金存款人民币50万元。该笔存款一直存于徐某某在中国银行的账户,且到现今为止该笔存款所产生的利息为8.5万元。现王某因夫妻双方感情不和向该县法院提起离婚,并起诉要求将徐某某个人名下的存款及利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徐某某认为该存款及利息是其婚前即已存在银行的且一直没有使用过,属于个人财产,不应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配,双方发生争执。上海市某区法院判决,徐某某的存款系婚前个人所有,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利息系存款产生之法定孳息,应属于徐某某个人财产。
案例二:男方王某某与女方丁某于2009年5月结婚。结婚以前王某某在其居住的县城购有一套二居室住宅,且从2009年1月其就已经开始出租,租金为每月1000元。结婚以后该房屋的所产生的租金由夫妻双方共同收取并存入银行。在婚后的房屋出租过程中,因为出租房屋原先的电视机、空调等零件发生老化,由丁某请维修人员予以维修,在租约到期时,丁某又在相应的公告栏及网上租赁网站发布招租广告等。2011年12月,王某某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该县法院起诉离婚,丁某同意离婚,但双方对婚后出租房屋所取得租金共计人民币31000元的分配问题不能协商一致。该县一审判决王某某与丁某婚后,王某某婚前购置个人所有的房屋虽然为个人财产,但租赁过程中,丁某也付出了很多劳动,该租金收入应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收入,属于家庭共同财产。
案例三:江苏省淮安市人符某与薛某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2002年10月,符某与东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以30万元的价格购得一处商品房,首付8万元,余款22万元向当地建设银行以按揭贷款的方式取得并向开发商支付。2003年10月,符某与薛某登记结婚,当时房屋价值已升值至36万元,婚后由两人共同向银行偿还贷款利息。2005年10月,符某、薛某两人发生矛盾,薛某向符某提出离婚,符某同一,但双方却没有就财产的分割问题达成一致,薛某遂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此时双方已共同向银行偿还了贷款4.4万元及利息,尚欠银行贷款15.4万元及利息未予清偿,当时房屋价值已升值至42万元。①
二、案例中存在的争议及法院处理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关于案例一中的婚前个人存款及其婚后所得利息的归属问题,在婚姻法解释(三)出台之前,存在有争议:学界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利息为法定孳息,应属存款人个人所有;另一种观点认为存款虽系婚前个人财产,但利息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属于家庭共同收入,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法解释(三)出台后,关于婚前一方个人存款在结婚以后所产生的利息应归属于存款方所拥有,该观点已被学界及司法实务界普遍认可和接受。
关于案例二中的婚前个人房屋在婚后所得租金归属问题,婚姻法解释(三)出台之前也存有分歧,在婚姻法解釋(三)出台之后仍然存在争议:其中一种观点认为房屋是王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所以所产生的租金作为房屋法定孳息应归王某某个人所有;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房屋是王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但婚后收取的租金是劳动及经营性收益,系家庭共同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由王某某与丁某各得一半。此类案件审判得以依据的关键是房屋所产生的租金是法定孳息还是家庭经营性收益,属于法定孳息的则由个人所有,若属于家庭经营性收益的,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有学者认为将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所得的孳息一律认定为该方的个人财产,是不合理的。诚然,“孳息随原物”是物权法的规则,但该规则不能直接作为确定夫妻财产归属的依据。根据《婚姻法》婚后所得共同制的规定,判断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所得孳息是否属于夫妻财产,应考虑孳息是否凝聚了夫妻双方的劳动。如果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期间对个人婚前财产进行了投入劳动包括管理,其所产生的孳息应当归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样才能体现法定婚后所得共同制之婚姻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均属于共同财产的要求,才符合夫妻财产权利平等的价值理念。”另有学者认为由于“自然增值”并非法律用语,指向不十分明确,对“自然增值”的理解容易产生歧义。
关于案例三中的符某与薛某共同偿还的利息,应由房屋的登记人符某支付给薛某,该点学界没有异议。而关于房屋在婚后至离婚时所产生的增值部分是否属于共同财产则存在不同的观点。根据《婚姻法解释(二)》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所得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对孳息和自然增值这两种情形如何认定未予明确。本条在征求意见时曾作出了“另一方对孳息和自然增值收益有贡献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但多数意见认为:“贡献”一词理解上也会产生歧义,审判实践中很难把握。故本条直接将孳息和自然增值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②
三、夫妻所得收益之具体情形及处理情况
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可分为生产经营收益、孳息、自然增值等。
(一)孳息。孳息可分为法定孳息和天然孳息。法定孳息是指原物根据法律规定而产生的收益,法定孳息又被称为间接孳息,房租、存款利息、股票分红等属于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是指依照物的自然性质而产生的收益,又称为直接孳息。果树结出的果实,动物所产生的如崽牛、鸡蛋、脱离母体的羊毛等均属于天然孳息。
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物权法的该条规定在家庭关系中实际较难得以适用。因为孳息的产生往往伴随相应的生产劳动、经营管理,浇灌果树,饲养母鸡,出租房屋,无不如此都伴随着相应的劳动或者经营。如果离开生产劳动、经营管理,仅依靠“物的自然性质”和“根据法律规定”很多的物就不能自然的产生收益或者收益。而当此种收益加入了固有的生产劳动、经营管理因素以后,不论该生产劳动、经营管理是一方还是双方所为,都难以仅仅因此认定为孳息,而非生产经营的收益了。如上述案例二中房屋出租所产生的租金,在王某某和丁某结婚以后出租房屋期间,需要维修相关房屋老旧设备、需要发布出租信息、确认租户并制作签订租赁合同及收取租金的行为。上述此种行为皆伴随着经营管理的行为,不管该行为是夫或者妻一方或者双方所为,皆产生法律上之效果。这也是夫妻财产归属问题不能完全依据物权法规则来进行认定的原因。
将夫妻一方婚前的个人财产在婚后所得孳息规定为个人所有,除所得收益本身难以界定是孳息还是生产经营收益之外,既不符合世界上其他多数国家对于婚姻法的立法例以外,也不符合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婚后所得因为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一般例之规则。依我国现行婚姻法之规定,一般规则应该为婚后家庭所得收益应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例外规则为婚后家庭所得为夫或者妻一方之特有财产。而法无特别明确之规定或当事人无关于物上之特别约定的,所得之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且我国一贯以来在婚姻立法和司法实务中皆持上述立场。再从比较规则的视角看待夫妻共同所得收益归属的问题。“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立法规定对此的原则做了颠覆性的变更。过于注重夫妻单方个人财产权利的保护,而并不全面考虑家庭收益所产生过程的一般性和特殊性,该立法结果不仅与我国婚姻立法一贯以来的目的性:维护婚姻家庭共同体的价值取向及保护家庭团体的稳定性相违背,同时也造成了该条解释与现行法律之间的冲突。
最高人民法院曾经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③
此条规定缺乏法理基础,颇受质疑,故婚姻法解释(一)废除了上述规定,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九条对该条作出了补充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婚姻法立法从1993年到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在夫妻共同及个人财产归属问题上的态度转变,确实有较大的转变,让我无从接受。
(二)生产经营收益。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是婚姻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也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1)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2)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3)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而在现金经济多元化的形式下,人们的收益除了工资、奖金之外,还有许多以前没有出现过的表现形式,譬如住房公积金、各种补贴等。该条明确了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养老保险金等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因为这些收入很多时候是不能随时取得的,必须要等相应的条件成熟的时候才能取得才可以动用,所以在立法的时候采用了“实际取得过着应当取得”的表述形式,使该类夫妻的共同财产可以更加精确的划分和确定。
(三)增值。增值可以区分为经添附产生的增值和未经添附而产生的增值(即所谓自然增值)。夫妻一方个人婚前财产婚后经添附而在原有物的基础上增加了相应的价值(如维修、修缮、装修、加工等),原有财产一般仍归属原所有人,如果添附增值部分明显超出原来价值的,也可将该物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在认定的时候可以区分原物和增值后之物的价值,使原物的价值仍归于原所有人,而经添附而产生出之物则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添附所增价值部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析出并加以分割。未经添附产生的增值,应连同原物及增值部分都归属原物的所有人。
四、结语
伴随着我国多年来的CPI指数均高于银行基准利率,银行利息实际上成为国家弥补存款所有人因通货膨胀所受实际货币购买力降低的损失,且存款所产生之利息,与家庭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的劳动及生产经营无明显关联,个人婚前存款在婚后所产生的利息,理因归属婚前存款个人一方所有;依个人之见,个人婚前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其他孳息,如无相关法律特别之约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夫妻双方共同所有。而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的增值部分,应区分经添附后所产生的增值和未经添附所产生的增值,分别情况进行处理。
注释:
①符某与薛某离婚纠纷的案例.王国平.婚姻家庭法案例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176.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家庭法典:应用版.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38.
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93.11. 3中之规定.
参考文献:
[1]杨立新.婚姻家庭继承法[M].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0.
[2]夏吟兰.婚姻家庭继承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
[3]王国平.婚姻家庭法案例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4]余延满.亲属法原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5]林秀雄.婚姻家庭法之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相关文章:
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模板17篇)01-16
恋人分手时祝福的话01-16
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才能有效(大全11篇)01-16
寒假生活日记100字(13篇)01-16
最新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怎么提交 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才能有效(实用十五篇)01-16
最新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格式13篇(模板)01-16
2025年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格式 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怎么提交给法院模板(十五篇)01-16
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怎么提交(六篇)01-16
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怎么提交(3篇)01-16
情人恋人生日祝福语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