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团公司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管理暂行办法(精选6篇)
篇1:集团公司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管理暂行办法
(2007年7月1日 浙交投[2007]97号印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及时发现、治理安全生产事故隐患,防止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浙江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有关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区域、工作场所中,存在可能导致人身伤亡、经济损失或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设备、装臵、设施、生产系统等方面的缺陷和问题。
第三条 事故隐患管理实行事故隐患单位法人负责制。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集团公司总部及旗下各子(分)公司。
第二章 隐患排查
第五条 各子(分)公司是识别、评估和整改事故隐患的责任主体,对发现的各类事故隐患必须组织整改,主要领导是事故第一责任人,对事故隐患排查工作全面负责。
各子(分)公司要建立规范的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和规章制度,必须对所有从业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技术培训,其主要负责
-1- 人及有关经营管理人员、重要工种人员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规范的安全生产培训,经考试合格,持证上岗。
第六条 各子(分)公司要成立事故隐患管理机构(可由安全管理部兼),确保事故隐患及时得到排查和妥善治理,直至事故隐患消除。事故隐患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及时掌握事故隐患情况。负责制定事故隐患整改前的监控措施,确定监控管理方式,以及相关的协调工作;
(二)制定事故隐患整改方案和救援预案,并上报上级有关部门和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备案;
(三)建立事故隐患立项、销项整改制度,组织事故隐患的调查和评估,编制事故隐患整改计划,建立各类事故隐患动态台帐,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实行分级动态管理;
(四)进行安全教育,适时组织演练并及时修订完善事故隐患应急处臵和救援预案;
(五)负责事故隐患整改施工质量管理,组织项目竣工验收工作;
(六)保证抢险器材、救护用品完好有效。
第七条 集团公司要加强对事故隐患管理工作的领导,指导、协调和监督各子(分)公司承担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及时协调、解决事故隐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集团公司相关部门应当会同各级工会组织督促并协助各子(分)公司加强对事故隐患的排查和治理,保障职工在生产-2 - 过程中的人身安全。
第九条 集团公司发现事故隐患排除前或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人身安全的,应当责令事故隐患公司从危险区域撤离工作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第三章 隐患评估与报告
第十条 根据事故隐患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损失程度,将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较大事故隐患、重大事故隐患和特大事故隐患四级。
(一)特大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一次死亡5人及以上,或死亡与中毒(重伤)20人及以上,或者造成一次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及以上和社会影响恶劣、性质严重的事故隐患。
(二)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一次死亡3人及以上;或死亡与中毒(重伤)超过10人,或一次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及以上、100万元以下的事故隐患。
(三)较大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一次死亡1~2人;或死亡与中毒(重伤)超过5人,或一次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及以上、30万元以下的事故隐患。
(四)其他为一般事故隐患
第十一条 各子(分)公司要建立和完善事故隐患管理制度,定期对本单位事故隐患进行排查和初步评估。
公司员工有发现事故隐患的义务;公司要建立奖励制度,鼓
-3- 励员工发现、报告事故隐患;要定期开展安全生产状况评估、评价、工作(会议),查找事故隐患;要组织安全生产检查活动和事故隐患调查工作,掌握事故隐患情况。
第十二条 各子(分)公司及下属单位对排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要记录建档。下属单位应立即对发现的事故隐患组织整改,对当时不能整改的事故隐患,基层单位应立即向上级单位报告,同时告知岗位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对一经发现威胁人员生命安全和生产安全、随时可能发生事故的重特大事故隐患,应立即停产、停业整改。
第十三条 各子(分)公司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制定、落实监控措施。监控措施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保证存在事故隐患的设备设施安全运转的条件;
(二)对生产装臵、设施监测检查的要求;
(三)潜在的危害及影响,以及防范控制措施;
(四)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五)明确监控程序、责任分工和落实监控人员。第十四条 各子(分)公司对上报的事故隐患,应及时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并形成调查报告。调查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设备设施的缺陷及严重程度;
(二)事故隐患状态及可能变化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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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事故隐患影响范围内人员暴露的频率和密度;
(四)事故隐患影响范围内可能造成的损失;
(五)事故隐患监控措施的可行性。
第十五条 一般事故和较大事故隐患由各子(分)公司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组织评估,报子(分)公司安委会确认及备案;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隐患及社会影响恶劣、性质严重的较大事故隐患由各子(分)公司安委会组织评估,报集团公司安委会确认及备案。
第十六条 事故隐患评估确认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根据调查报告,负有评估确认职责的各级事故隐患管理机构经初步审查,应当将事故隐患情况的相关资料书面呈报本公司主要领导。
(二)负责事故隐患评估确认的公司主要领导应及时审查相关资料,指派人员进行事故隐患现场核查,并组织集体研究,确认事故隐患。
(三)有关部门在确认事故隐患过程中遇到疑难技术问题的,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
(四)经确认为事故隐患的,向事故隐患单位下发《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整改;属于重大事故以上隐患的,《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同时上报集团公司安全生产委员会。
(五)事故隐患确认工作的相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第十七条 负有评估确认职责的各级事故隐患管理机构在研
-5- 究确认事故隐患时,如有必要,可以邀请当地相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参加。
第十八条 经确认存在事故隐患的子(分)公司要编写书面事故隐患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隐患类别;
(二)事故隐患等级;
(三)影响范围及严重程度;
(四)隐患整改的目标或效果要求;
(五)事故隐患整改建议;
(六)整改资金及来源;
(七)其他保障措施。
第四章 隐患整改
第十九条 事故隐患整改应遵循“谁管理、谁负责,谁施工、谁负责,谁验收、谁负责”的原则。
第二十条 根据事故隐患评估结果,较大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方案由各子(分)公司或旗下基层单位组织实施,子分公司备案,子(分)公司有关部门督察;特大事故隐患整改方案由各子(分)公司组织实施,报集团公司备案,集团公司有关部门督察。
第二十一条 事故隐患公司应当认真执行事先下达的《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及时对事故隐患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和有效的-6 - 防范、监控措施,严防事故发生。
第二十二条 事故隐患整改实行防范措施、责任、人员、资金和时间“五落实”。
对确因危害程度高、整改资金较大,或涉及两个及以上公司的重特大事故隐患,可向集团公司主管部门报告。由集团公司相关部门组织评估,进行协调,研究落实整改渠道。
第二十三条 完成事故隐患整改后,应及时报单位相关主管部门申请审查验收。经审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集团公司、子(分)公司安全管理部门按备案级别实行分级督察。督察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事故隐患监控措施的制定和落实情况;
(二)事故隐患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
(三)事故隐患整改项目的形象进度;
(四)应急救援预案的培训和演练情况。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于及时发现事故隐患,或在隐患监控、整改工作中成绩突出,避免较大及以上事故发生的公司或人员,集团公司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事故隐患公司的员工不服从单位管理,违反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和规章制度,造成事故隐患的,依照有关规章制
-7- 度进行处臵;造成重大事故,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事故隐患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有其他严重后果的,追究主要领导和部门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公司或个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有其他严重后果的,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接到《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未及时进行整改的单位,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逾期未改致使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追究主要领导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对子分公司不依照有关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须资金投入,致使公司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集团公司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各子(分)公司要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具体的事故隐患分类、排查、整改实施细则,并报集团公司安全管理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集团公司安全管理部负责解释。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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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主题词:安全生产
隐患
管理
通知
浙江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室 2007年7月31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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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集团公司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管理暂行办法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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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管理暂行办法 目的
为了及时、有效地排查整改各类安全生产事故隐患,防止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发生,保障分公司和员工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浙江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管理暂行办法》等规章制度,结合分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2 适用范围
分公司所属各单位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排查、整改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3 参照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浙江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管理暂行办法》 《分公司质量、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文件》 4 总则
4.1本办法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区域、工作场所中,存在可能导致人身伤亡、经济损失或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设备、装臵、设施、生产系统等方面的缺陷和问题。
4.2 事故隐患管理实行事故隐患单位主要领导负责制。
4.3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日常监督和管理,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5 隐患排查
5.1 各管理处、子公司、监控指挥中心是识别、评估和整改事故隐患的责任主体,对发现的各类事故隐患必须组织整改,各单位主要领导是事故隐患排查的第一责任人,对事故隐患排查工作全面负责。
5.1.1各单位要严格遵守分公司质量、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所规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必须对所有从业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技术培训,其主要负责人及有关经营管理人员、特殊工种人员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规范的安全生产培训,经考试合格,持证上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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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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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事故隐患排查、整改,实行各单位自查、分公司相关部门组织检查和群众举报相结合的办法。分公司下属各单位每年至少向分公司安委会办公室书面汇报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督促整改工作二次,并实行零报告制度。
5.3 各单位组织集中排查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每年不少于一次。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及时组织评估、论证和登记、建档。督促存在事故隐患的基层单位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确保生产安全。
5.4 各管理处、子公司、监控指挥中心要成立事故隐患管理领导小组,全面负责事故隐患及时排查和妥善治理,直至事故隐患消除。事故隐患管理领导小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5.4.1 及时掌握事故隐患情况。负责制定事故隐患整改前的监控措施,确定监控管理方式,以及相关的协调工作;
5.4.2制定事故隐患整改方案和救援预案,并上报分公司和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备案;
5.4.3 建立事故隐患立项、销项整改制度,组织事故隐患的调查和评估,编制事故隐患整改计划,建立各类事故隐患动态台帐,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实行分级动态管理;
5.4.4 进行安全教育,适时组织演练并及时修订完善事故隐患应急处臵和救援预案,提高职工的安全防范和自我保护能力;
5.4.5 负责事故隐患整改项目的施工质量管理,组织项目竣工验收工作;
5.4.6 组织调配救援设施、设备和人员疏散演习,保证抢险器材、救护用品完好有效,提高人员的自救能力。
5.5 分公司要加强对事故隐患管理工作的领导,指导、协调和监督各下属单位承担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及时协调、解决事故隐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5.6分公司相关部门应当会同各级工会组织督促并协助各下属单位加强对事故隐患的排查和治理,保障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人身安全。
5.7 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人身安全的,分公司应当责令事故隐患单位从危险区域撤离工作人员,暂时停业或者停止使用。6 隐患评估与报告
6.1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按其可能造成人员伤亡程度和经济损失情况划分为四个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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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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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1可能造成一次死亡5人及以上;或死亡与中毒(重伤)20人及以上,或者造成一次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及以上和社会影响恶劣、性质严重的事故隐患为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
6.1.2可能造成一次死亡3人(不含3人);或死亡与中毒(重伤)超过10人,或一次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及以上、100万元以下的事故隐患为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
6.1.3可能造成一次死亡1-2人;或造成死亡与中毒(重伤)超过5人,或一次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及以上、30万元以下的事故隐患为较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
6.1.4其他为一般事故隐患。
6.2 分公司及下属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日常管理、评估、报告、监控和整改制度,随时发现和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难以立即消除的事故隐患,按照事故及险情报告程序,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并向分公司安委会办公室报告,同时告知岗位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确保安全。对一经发现威胁人员生命安全和生产安全、随时可能发生事故的重特大事故隐患,应立即停业整改。
6.2.1分公司员工有发现并报告事故隐患的义务;分公司要建立奖励制度,鼓励员工发现、报告事故隐患。
6.3 各管理处、子公司、监控指挥中心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制定、落实监控措施。监控措施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6.3.1保证存在事故隐患的设备设施安全运转的条件; 6.3.2对生产装臵、设施监测检查的要求; 6.3.3潜在的危害及影响,以及防范控制措施; 6.3.4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6.3.5明确监控程序、责任分工和落实监控人员。
6.4 分公司对上报的事故隐患,应及时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并形成调查报告。调查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6.4.1设备设施的缺陷及严重程度; 6.4.2事故隐患状态及可能变化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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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3事故隐患影响范围内人员暴露的频率和密度; 6.4.4事故隐患影响范围内可能造成的损失; 6.4.5事故隐患监控措施的可行性。
6.5 一般事故和较大事故隐患由分公司安委会办公室组织评估,报分公司安委会确认及备案;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隐患及社会影响恶劣、性质严重的较大事故隐患由分公司安委会组织评估,报集团分公司安全管理部确认及备案。
6.6 事故隐患评估确认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6.6.1根据调查报告,负有评估确认职责的各单位事故隐患管理领导小组经初步审查,应当将事故隐患情况的相关资料书面呈报分公司安委会办公室。
6.6.2 负责事故隐患评估确认的分公司安委会办公室应及时审查相关资料,并进行事故隐患现场核查,组织相关部门集体研究,确认事故隐患。
6.6.3 分公司安委会办公室在确认事故隐患过程中遇到疑难技术问题的,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
6.6.4 经确认为事故隐患的,向事故隐患单位下发《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整改;属于重大事故以上隐患的,下发《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同时上报集团分公司安全管理部。
6.6.5 事故隐患确认工作的相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
6.7 分公司安委会办公室及各单位事故隐患管理领导小组在研究确认事故隐患时,如有必要,可以邀请当地相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参加。
6.8 经确认存在事故隐患的各单位要编写书面事故隐患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6.8.1 事故隐患类别; 6.8.2 事故隐患等级; 6.8.3 影响范围及严重程度; 6.8.4 隐患整改的目标或效果要求; 6.8.5 事故隐患整改建议; 6.8.6 整改资金及来源; 6.8.7 其他保障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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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JQAQ14 隐患整改
7.1事故隐患整改应遵循“谁管理、谁负责,谁施工、谁负责,谁验收、谁负责”的原则。
7.2 根据事故隐患评估结果,较大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方案由分公司安委会办公室或下属各单位组织实施,分公司安委会备案,分公司有关部门督察;特大事故隐患整改方案由分公司安委会组织实施,报集团公司备案,集团公司有关部门督察。
7.3 各事故隐患单位应当认真执行事先下达的《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及时对事故隐患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和有效的防范、监控措施,严防事故发生。
7.4 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改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7.4.1事故隐患类别; 7.4.2影响范围和危害程度; 7.4.3整改内容、措施和目标; 7.4.4整改资金来源及其保障措施; 7.4.5实施整改方案的时间安排及人员组织。7.4.6隐患整改过程中安全措施; 7.4.7应急救援预案制定、演练;
7.4.8其他与隐患整改工作相关的事项和说明。
7.5事故隐患整改实行防范措施、责任、人员、资金和时间“五落实”。
7.5.1对因危害程度高、整改资金较大,或涉及两个以上单位的重特大事故隐患,可向分公司安委会办公室报告。由分公司安委会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评估,进行协调,研究落实整改渠道。
7.6对因重大事故隐患未整改而停业或停止使用的设施设备,各事故单位在完成事故隐患整改后,应及时报分公司相关主管部门申请审查验收。经审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7.7分公司和下属各单位安全管理部门对发现的事故隐患按级别实行分级督察。督察的主要内容包括:
7.7.1 事故隐患监控措施的制定和落实情况; 7.7.2 事故隐患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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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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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3 事故隐患整改项目的形象进度; 7.7.4 应急救援预案的培训和演练情况。8 奖励与处罚
8.1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整治情况,列入分公司及各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考核内容。
8.2 对于及时发现事故隐患,或在隐患监控、整改工作中成绩突出,避免较大及以上事故发生的单位或人员,分公司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8.3 事故隐患单位的员工不服从单位管理,违反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和规章制度,造成事故隐患的,依照有关规章制度进行处臵;造成重大事故,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8.4 分公司本部及下属各管理处、子公司、监控指挥中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分公司安委会依照有关规定对相关单位的主要领导和主要责任人进行处罚:
8.4.1未按规定建立事故隐患排查、评估、监督和管理制度; 8.4.2未定期对本单位事故隐患进行排查; 8.4.3未按照规定对事故隐患进行评估;
8.4.4对存在的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迟报; 8.4.5未按规定对事故隐患进行整改;
8.4.6对接到《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未及时进行整改或逾期未改致使安全事故发生。8.5 对分公司下属单位不依照有关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须资金投入,致使其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分公司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9附则
9.1 本办法由分公司安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9.2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篇3:集团公司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管理暂行办法
1 施工升降机事故原因分析
1.1 防坠安全器失灵
防坠安全器能够保证施工升降机更加平稳的升降, 避免出现掉笼坠落等情况, 是一种重要的安全保护装置, 防坠器安全性能的高低直接关系到乘员生命安全。在安装防坠安全器过程中, 首先要对其合格出厂试验证明进行检查。其次, 因为防坠安全器有一年合格检验时间, 所以在使用时要对防坠器进行检验。但是目前很多施工单位都不重视安全器送检工作, 都未按照规定进行送检, 极大增加了安全事故风险。
1.2 安全开关失效
施工升降机安全开关有很多, 比如对重防断绳保护开关、围栏门限位开关、上下限位开关、极限位开关、吊笼门限位开关以及顶门限位开关等。如果其中某个安全开关功能失效, 会产生严重的安全隐患, 甚至引发重大安全事故。
1.3 频繁作业产生安全隐患
在建筑施工过程中, 为了完成施工进度, 施工升降机会长时间处于工作状态。施工升降机长时间不间断的使用, 会造成电机发热失效, 并带来安全隐患。所以, 施工升降机司机与施工管理人员要对电机间断作业设计进行考虑, 合理使用施工升降机, 在安全前提下, 最大限度发挥施工升降机的作用。
1.4 不设楼层停靠安全防护门
必须要设置好楼层停靠安全防护门, 一般来说防护门的高度不能低于1.8m, 并且还要配置有效的连锁装置。但是在目前很多施工单位施工过程中, 都未能设施施工升降机停靠楼层的防护门, 或者是安全防护门能够随意打开, 产生了极大的安全隐患。
1.5 基础围栏不安装联锁装置
个别施工单位从施工成本出发, 未能根据施工要求将联锁装置安装在施工升降机工作基础围栏下, 这样在施工升降机工作过程中, 如果有人出现在施工升降机吊笼下方, 稍有疏忽就会导致严重的冲压安全事故[1]。联锁装置如果超出了施工升降机设定的自由端高度, 也会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安全事故。
2 施工升降机安全事故的预防
2.1 架体结构与设备传动系统的检查
对施工升降机架体结构检查包括以下3点: (1) 检查连接标准节基础间的螺栓是否紧固, 螺帽有无松动情况; (2) 对各部件焊接情况进行检查; (3) 对附着杆件设置进行检查, 确保其设置为6m一道, 并且检查其是否正确地进行连接与紧固。
设备传统系统检查要包括以下4点: (1) 检查变速箱是否出现漏油; (2) 对传送带间隙进行检查, 将其控制在0.2~0.5mm之间; (3) 对啮合间隙进行检查, 将其控制在2mm左右; (4) 对齿条和齿轮磨损情况进行检查, 防止由于轴向错误过大, 导致传送强度降低并出现断齿事故。要保证施工升降机处于平稳工作状态, 没有明显的震动, 不发生噪音或其他异常响声。
2.2 检查围栏门与钢丝绳端部固结质量
在开展日常检查工作时, 要确保将机械联锁装置安装于围栏门, 并且联锁装置要具备良好性能。施工升降机只有在安装连锁装置后, 才能确保吊笼到达底部规定位置后, 围栏门能够及时打开, 并且在围栏门打开后吊笼处于停止状态不会启动。施工单位要根据相关要求, 在施工升降机各个停靠层都合理设置安全防护门, 并安排专人对安全防护门进行管理。另外, 在钢丝绳端部固结质量检查过程中, 很多施工现场存在着钢丝绳质量不合格情况, 主要原因是在固定绳卡过程中, 未能严格安装固结标准对尾端长度、卡距、绳卡数量进行固结, 导致接头固结强度不高, 加大了安全事故发生频率。
2.3 检查施工升降机安全开关
虽然现阶段大部分施工升降机在出厂前能够根据相关规定设置必要的安全开关, 但是在实际使用过程中, 个别施工单位为了降低建设成本, 选择取消安置安全开关。比如在建筑施工中, 由于经常需要运载一些较长的物品或材料, 而吊笼空间又很小, 因此施工单位就直接取消顶门限位。另外, 在安全开关损坏后, 很多施工单位并不重视, 没有及时进行修理, 这些都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施工风险。所以, 要在检查过程中加强对施工升降机安全开关的管理, 建立完善的设备检查维护制度, 确保安全开关更加有效, 不能在缺乏完善安全设施下使用施工升降机进行运载, 避免出现安全事故。
2.4 电路保护与防坠安全器性能检查
未安装保护装置或保护装置失效仍让其运行, 容易导致发生安全事故[2]。施工升降机保护设备发生故障后, 大部分维修人员并不是立即去检查排除故障, 甚至直接将短接保护设备取消, 极大增加了设备安全隐患。在设备日常检查中必须要避免出现这种情况。另外, 防坠安全器在施工升降机中发挥着重要保护作用, 所以在出厂使用前要严格进行试验, 由法定检测机构出具合格测试报告后才能出厂使用, 并根据相关规定, 对施工升降机的坠落试验要每三个月进行一次。
2.5 维护保养到位
施工升降机维护保养工作很重要, 能够提高其使用年限, 减少事故的发生。施工单位在使用施工升降机过程中, 要安排维护保养作业的时间。在维护过程中, 要认真检查所有滚轮是否紧固可靠, 传动底板的螺栓与齿轮有无变形, 紧急应用开关、极限断路开关等功能是否正常等。
3 结语
由于一些施工单位不重视施工升降机使用过程中的安全问题, 导致近年来发生了不少安全事故, 直接影响了施工进度与工程质量, 并极大增加了工程造价, 严重威胁着人们生命财产安全。因此, 我们要对施工升降机使用中存在的安全问题进行分析, 找到事故发生原因, 从各个环节做好防范, 认真做好施工升降机的安全使用管理工作, 确保各项施工的顺利开展。
参考文献
[1]张利.施工升降机的使用与管理措施探讨[J].门窗, 2014, (12) :448-450.
篇4:集团公司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设立并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电子信箱,受理有关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
第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政府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四条 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范围包括:
(一)政府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以查处的。
(二)有关地方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指定生产单位或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
(四)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报告的。
(五)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法律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六)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七)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八)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
(九)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十)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进行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十一)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十二)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而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十三)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示的。
(十四)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十五)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十六)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十七)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十八)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十九)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
(二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
(二十一)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按规定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二十二)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二十三)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二十四)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
(二十五)两个以上的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
(二十六)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营业场所、仓库与员工宿舍或民宅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危及员工、居民安全的。
(二十七)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集体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安全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二十八)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责任的。
(二十九)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责令整改、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三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三十一)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撤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三十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三十三)其他事故隐患及相关的安生生产违法行为。
第五条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可采用信件举报、电话举报、当面举报、网络举报或者其他方式。举报提倡实名制,便于及时核实、查处和消防事故隐患。
举报人在举报时应详细说明被举报人的姓名或单位(或企业名称)、地址、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具体情况,对举报内容的处理要求等。举报人在举报时不得捏造事实,诬告或者以举报为名制造事端,干扰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秩序。
接受举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不得泄露举报人的真实姓名、地址、单位、电话和举报方式等,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群众举报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要及时组织调查核实,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对查实的事故隐患,要督促相关责任单位或业主采取措施立即整改;无法立即整改的,要限期整改;情况紧急的,可以采取包括责令暂行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等紧急强制措施,同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事故隐患排除后,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对查实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关执法部门应当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及时纠正,依法给予处罚。
对群众举报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核查、处理的结果,举报人要求答复的,受理部门应及时给予答复。
第七条 对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举报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按照属地管理、部门负责的原则进行处理。省安监局委托省安全生产管理协会负责接受举报(地址:福州市东大路88号建闽大厦,邮编:350001),举报电话:0591—87673638(白天)、0591—87521854(晚上),电子信箱:fjaqxh@126.com。
属于省安监局直接监管范围的或属于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由省安监局直接调查处理或转由各地安监局调查处理。属于跨设区市的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由省安监局调查处理。在同一设区市内,跨县(市、区)的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由设区市安监局负责调查处理,调查处理情况书面报省安监局。
属于省直各有关部门监管范围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省安监局转送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有关部门对举报事项调查核实后,应将调查处理情况书面报送省安监局。
第八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对于群众举报,经查实,属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未列入政府部门监控范围的重大事故隐患,由受理举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举报奖励经费应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各市、县、区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举报奖励规定。
第九条 省安监局举报奖励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各级政府及其安监部门和省直有关部门受理的涉及特大事故隐患和重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并产生积极效应的举报。具体奖励办法由省安监局会同省财政厅制定。
对及时举报重、特大事故隐患或重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为避免重、特大事故发生做出了突出贡献的,由省直有关部门和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给予特别奖励,特别奖励标准为3000—5000元。特别奖励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条 各级、各部门要建立事故隐患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受理查处情况的统计报告制度。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于每月10日前,将事故隐患举报受理查处情况报送上一级主管部门和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于每月10日前,将事故隐患举报及受理查处情况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各类事故隐患及相关违法行为的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机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是指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
第十三条本规定所称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3—10人死亡,或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的事故隐患;特大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10—30人死亡,或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事故隐患。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篇5:集团公司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针,规范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长效机制,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有关规程及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主要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三)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四)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关于加强重要电力用户供电电源及自备应急电源配置监督管理的意见》
(五)《国家电网公司电力生产事故调查规程》
(六)《国家电网公司供电企业安全风险评估规范》、《国家电网公司供电企业作业风险辨识防范手册》
第三条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是企业管理的重要内容,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和“全方位覆盖、全过程闭环”的原则,明确责任主体,落实职责分工,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总部,各区域电网公司、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公司、直属单位(以下简称“网省公司”);地市供电公司、超高压公司、发电企业、施工企业、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建设监理单位,以及修造企业、试研院、培训中心、公司系统单位负有安全管理责任的多经企业、非电力生产企业等(以下简称“地市公司”)。
第五条 网省公司代管的县供电企业,参照执行。第二章 定义与分级
第六条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安全风险程度较高,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作业场所、设备及设施的不安全状态、非常态的电网运行工况、人的不安全行为及安全管理方面的缺失。
第七条 根据可能造成的事故后果,事故隐患分为重大事故隐患和一般事故隐患两个等级。
(一)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人身死亡事故,重大及以上电网、设备事故,由于供电原因可能导致重要电力用户严重生产事故的事故隐患。
(二)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人身重伤事故,一般电网和设备事故的事故隐患。
第八条 电力设备缺陷和事故隐患的关系。超出设备缺陷管理制度规定的消缺周期仍未消除的设备危急缺陷和严重缺陷,即为事故隐患。根据其可能导致事故后果的评估,分别按重大或一般事故隐患治理。
第九条 被判定为事故隐患的设备缺陷,应继续按照国家电网公司及各单位现有设备缺陷管理规定进行处理,同时纳入本办法规定的事故隐患管理流程进行闭环督办。
第十条 上述第六至九条所称“事故”,人身事故依据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判定,电网和电力设备事故依据《国家电网公司电力生产事故调查规程》判定,交通、消防及煤矿等非电力生产事故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判定。
第十一条 事故隐患划分为输电、变电、调度及二次系统、发电、配电、电网规划、信息、施工机具、交通、消防、其他共十一大类进行统计,每一类均包含设备、系统、管理及其它隐患。
第三章 职责分工
第十二条 根据“统一领导、落实责任、分级管理、分类指导、全员参与”的要求,公司系统建立公司总部、网省公司、地市公司组成的三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机制。
第十三条 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第十四条 事故隐患所在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规划设计、人力资源、生产、调度、基建、营销、农电、信息、保卫和辅业多产等专业职能部门是本专业事故隐患的归口管理部门,组织、指导、协调专业范围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承担闭环管理责任。
第十五条 各级安全监察部门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部门,督办、检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归口负责相关数据的汇总、统计、分析。
第十六条 公司总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行业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程、制度和文件要求,组织制定公司系统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相关管理制度并监督执行。
(二)督促指导网省公司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汇总、统计、分析公司系统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向国家和政府有关部门汇报。
(三)各专业职能部门对分管专业范围内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负有管理职责,指导、协调网省公司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治理。
(四)组织跨区电网建设、运行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保证资金投入。
(五)对网省公司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专项监督检查。
(六)遇有重大问题时,协调政府相关部门或其他行业单位,促进事故隐患治理工作。
第十七条 网省公司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闭环管理。
(二)贯彻执行政府部门及国家电网公司有关要求,组织所属单位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保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资金投入。
(三)核定所属单位上报的重大事故隐患,组织制定、审查批准治理方案,监督、协调治理方案实施,对治理结果进行验收。
(四)对由于主网架结构性缺陷,或主设备普遍性问题,以及重要枢纽变电站、跨多个地市公司管辖的重要输电线路处于检修或切改状态造成的事故隐患进行排查、评估、定级,制定治理方案,明确治理责任主体,并组织实施。
(五)按照公司总部委托范围,具体负责受委托运行维护的跨区电网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六)检查所属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开展情况,协调解决所属单位在工作执行过程中遇到的各种问题,针对共性、苗头性、倾向性事故隐患,适时组织开展专项排查治理活动。
(七)汇总、统计、分析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向国家电网公司和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汇报。
第十八条 地市公司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网省公司的安排,负责重大事故隐患控制、治理等相关工作,并负责一般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闭环管理。
(二)负责事故隐患的评估定级。对评估为重大等级的事故隐患,及时报网省公司核定。
(三)受网省公司委托,编制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报送网省公司审查。
(四)根据网省公司指导和安排,具体实施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对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果进行预验收并向网省公司申请验收。
第十九条 各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工程项目、场所、设备发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各方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管理职责;对承包、承租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负有统一协调和监督管理的职责。第四章 排查治理
第二十条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应纳入日常工作中,按照“(排查)发现-评估-报告-治理(控制)-验收-销号”的流程形成闭环管理。(见附件1)
第二十一条 排查、发现事故隐患应结合各部门、各专业的常规工作、专项工作和监督检查活动进行,其主要工作方式有:电网和临时运行方式分析;各类安全性评价;各级各类安全检查、专项督查;设备的日常巡视、检修预试;已发生事故的原因分析。
第二十二条 事故隐患的等级由事故隐患所在单位评估确定。
第二十三条 对于发现的事故隐患应立即进行评估,按照预评估、评估、核定三个步骤确定其等级。网省公司、地市公司还应开展定期评估,全面核定各级各类事故隐患等级。定期评估周期一般为地市公司每月一次,网省公司至少每季度一次,可结合安委会会议、安全分析会等进行。
第二十四条 地市公司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包括本单位发现的、各项专业检查发现的和上级检查发现的各种事故隐患)进行评估,确定等级,填写“重大(一般)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档案表”(见附件
2、附件3)。
网省公司对主网架结构性缺陷、主设备普遍性问题,以及由于重要枢纽变电站、跨多个地市公司管辖的重要输电线路处于检修或切改状态造成的事故隐患进行评估,确定等级,填写“重大(一般)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档案表”。
第二十五条 地市公司评估判断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后应按照管理关系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立即报告网省公司专业职能部门和安全监察部门。跨区电网出现重大事故隐患,受委托的网省公司应立即报告国家电网公司总部有关职能部门和安全监察部门。
第二十六条 地市公司评估的重大事故隐患应于24小时内报送网省公司专业职能部门核定。网省公司专业职能部门应于三天之内反馈核定意见。
第二十七条 事故隐患一经确定,事故隐患所在单位应立即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故发生,同时编制治理方案。地市公司负责制定、审批一般事故隐患治理措施或方案。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由网省公司专业职能部门或网省公司委托地市公司编制,网省公司审查批准。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由网省公司专业职能部门编制,网省公司批准。
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应包括:事故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事故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治理的目标和任务;采取的方法和措施;经费和物资的落实;负责治理的机构和人员;治理的时限和要求;防止隐患进一步发展的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二十八条 网省公司、地市公司应根据事故隐患具体情况和急迫程度,及时编制、审批治理方案。一般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应在确定隐患后十五天内完成。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应形成书面材料,并在网省公司核定后三十天内完成编制、审批。
第二十九条 事故隐患治理应结合基建、技改、大修、专项活动等进行,做到责任、措施、资金、期限和应急预案“五落实”。事故隐患治理所需资金应统一纳入投资计划和综合计划。
第三十条 未能按期消除的重大事故隐患,经重新评估仍确定为重大事故隐患的须重新制定治理方案,进行整改。对经过治理、危险性确已降低、虽未能彻底消除但重新评估定级降为一般事故隐患的,经网省公司核定可划为一般事故隐患进行管理,在重大事故隐患中销号,但网省公司要动态跟踪直至彻底消除。
第三十一条 未能按期治理消除的事故隐患,应重新进行评估,评估后仍为事故隐患的需重新填写“重大(一般)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档案表”,重新编号,原有编号销除。
第三十二条 事故隐患整改治理完成后,隐患所在单位应及时报告有关情况、申请验收。地市公司组织对一般事故隐患治理结果进行验收,网省公司组织对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果和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事故隐患进行验收。验收后填写“重大(一般)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档案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应有书面验收报告。事故隐患治理结果验收应在提出申请后十天内完成。
第三十三条 事故隐患所在单位对已消除的事故隐患应销号,整理相关资料,妥善存档。
第三十四条 建立电网运行隐患预警通告机制。因检修、故障等使电网运行方式变化而引起的事故隐患风险,应由相应调度部门发布预警通告,相关部门制定应急预案。电网运行方式变化构成重大事故隐患,电网调度部门应将有关情况书面通告同级安全监察部门。
第三十五条 由用户原因造成的供用电事故隐患,地市公司负责以事故隐患通知书的形式告知产权单位,提出整改要求,告知安全责任,做好签收记录,同时送政府有关部门,积极督促整改。第五章 信息报送
第三十六条 网省公司、地市公司安全监察部门应明确一名专责人,负责事故隐患的汇总、统计、分析、数据录入、信息报送等工作。相关专业职能部门应明确一名专责人,负责专业范围内事故隐患的统计、分析、信息报送等工作。
第三十七条 事故隐患信息报送执行零报告制度。
第三十八条 依托信息化手段,公司在“SG186”安监管理业务应用中统一开发部署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模块,实现自上而下、动态跟踪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展情况。
第三十九条 网省公司、地市公司应建立事故隐患管理数据库,做到“一患一档”。
事故隐患档案应包括以下信息:隐患简题、隐患内容、隐患编号、隐患所在单位、专业分类、归属职能部门、评估等级、整改期限、整改完成情况等。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过程中形成的传真、会议纪要、正式文件、治理方案、验收报告等也应归入事故隐患档案。
第四十条 地市公司专业职能部门、所属单位每月底将当月新确定的事故隐患以及当月完成治理销号的事故隐患的“重大(一般)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档案表”以及其它事故隐患治理进展情况报送地市公司安全监察部门。安全监察部门汇总、录入事故隐患数据库、建立档案,并形成“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一览表”(见附件4)和“电力行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统计表”(见附件5)。本条所述“专业职能部门、所属单位”由地市公司结合实际确定。
第四十一条 网省公司专业职能部门每月底将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网省公司负责填写的当月新确定的事故隐患以及当月完成治理销号的事故隐患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档案表”报送网省公司安全监察部门,正在治理的事故隐患应当报告治理进展情况。安全监察部门负责录入数据库、建立档案,并形成“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一览表”和“电力行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统计表”。本条所述“专业职能部门”由网省公司结合实际确定。
第四十二条 地市公司安全监察部门每月5日前将本单位上月度“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一览表”和“电力行业安全生产事故排查治理情况统计表”报送网省公司安全监察部门。同时将本单位当月新确定的以及当月完成治理销号的重大事故隐患的“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档案表”抄送网省公司安全监察部门。网省公司安全监察部门负责汇总各部门、各单位信息,每月8日前形成本单位当月“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一览表” 和“电力行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统计表”。
第四十三条 网省公司在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将上季度“电力行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统计表”和季度()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总结报送国家电网公司安全监察部门。
第四十四条 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方案、验收报告定稿后应在三日内抄送网省公司安监部门备案。跨区电网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方案、验收报告定稿后应在五日内抄送国家电网公司总部相关职能部门和安全监察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 专业职能部门和下属单位应做好沟通协调,确保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报送数据的唯一性。
第四十六条 网省公司、地市公司安全监察部门应在月度、季度安委会会议上通报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
第四十七条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网省公司应按相关规定向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 公司总部每季度、每年对公司系统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按要求向国家有关部门报送。第六章 督办机制
第四十九条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执行上级对下级监督,同级间安全生产监督体系对安全生产保证体系进行监督的督办机制。
第五十条 网省公司、地市公司分别对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实施挂牌督办,指定专人管理、督促整改。
第五十一条 网省公司和地市公司安全监察部门根据掌握的事故隐患信息情况,以《安全监督通知书》形式进行督办。定期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检查,检查情况及时通报。
第五十二条 公司总部对网省公司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进行督查,监督治理情况。第七章 考核
第五十三条 网省公司、地市公司应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纳入本单位绩效考核范围。
第五十四条 对发现、举报和消除重大事故隐患的人员,给予表扬奖励。
第五十五条 在内,对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经核实后给予表扬奖励。
第五十六条 对瞒报事故隐患,或因工作不力延误消除事故隐患并导致安全事故的,对责任人按《国家电网公司安全生产工作奖惩规定》从严处罚。重大事故隐患治理不力,追究网省公司责任;一般事故隐患治理不力,由网省公司追究相关单位、人员责任。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电网公司安全监察部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
第五十八条 网省公司、地市公司可结合实际,制定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
篇6:集团公司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管理暂行办法
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苏州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府〔2011〕34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苏州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事故隐患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各类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生产经营单位以及各类场所、设施、建(构)筑物的产权(或者授权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和环境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
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涉及范围较广、容易引发重特大安全事故、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或者停用,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相关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四条 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按照“单位主体、部门监管、社会监督、公众参与” 的原则,落实“属地负责、部门管理”工作责任。第二章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建档监控、整改效果评价、隐患报告和举报奖励等制度,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定的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单位。单位主要负责人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个体经营户对其生产经营过程中的隐患整改负责。
第六条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的综合监管。
发改、经信、教育、公安、民政、司法、国土、住建、交通、水利、农林、商务、文广新、卫生、体育、环保、旅游、粮食、国资、工商、质监、气象等部门以及电力等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监管领域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负有监督管理、日常跟踪和协调指导责任。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同级其他职能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检查与指导。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政府主要领导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各分管领导对分管领域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负领导责任。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过程中的突出问题,组织专项工作督查每年不少于1次。第三章 事故隐患的发现与认定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事故隐患排查工作。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登记,建立隐患档案,并实施监控和治理。
化工生产、冶金、非煤矿山、建筑施工、交通运输、人员密集场所等高危行业(领域)的重点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事故隐患月度自查、季度专家排查、重要部位必查和排查情况定期报告制度。其他单位组织事故隐患全面排查每年不少于2次。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由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后,及时书面报送当地有关监管部门。
第九条 各级政府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组织安全检查活动,及时发现各类事故隐患,督促和指导相关责任单位及时整改;对短期内难以完成整改的,必须落实监管和监护责任;发现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移交并记录备案。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开展事故隐患集中排查工作,组织本地区事故隐患集中排查活动,做到属地排查有方案、有目标、有措施、有督查、有考核。市政府组织的全市性事故隐患集中排查每年不少于1次;县级市(区)政府(含管委会,下同)组织的事故隐患集中排查每年1~2次;镇(含街道、开发区,下同)政府组织的事故隐患集中排查每年不少于2次。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隐患,均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各级人民政府以及监管部门应当畅通安全生产社会监督渠道,公布举报电话,并建立事故隐患报告受理、记录建档、移送转办等制度,明确专人负责。相关监管部门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组织核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情况危急的,应当立即到现场核查、处置。
第十二条 一般事故隐患,由相关监管人员或者其他具备相关知识的人员直接认定。重大事故隐患,按照“谁主管、谁认定”的原则,国家及行业标准有认定依据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无具体认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有关监管部门组织相关专业人员认定。对于涉及多领域的重大事故隐患,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组织认定。
第十三条 相关监管部门应当在每年6月末和12月末分别向本级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和上级监管部门报告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排查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将隐患主要情况报送本级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排查未发现新的事故隐患的,经本部门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签名,实行书面“零报告”制度。在规定期限内未书面报告的,视作“零报告”。各级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当定期通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监察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连续“零报告”地区、部门排查治理工作的检查和指导。第四章 重大隐患的整改
第十四条 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的市、县级市(区)、镇三级政府分级挂牌督办制度。凡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和报上级人民政府(或部门)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经本级政府常务会议审查通过,并明确整改责任单位和跟踪督办部门,落实整改与监管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明确的跟踪督办部门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整改责任单位,应当下达《整改通知书》,其主要内容如下:
(一)事故隐患的基本情况;
(二)事故隐患的类别;
(三)法律依据;
(四)事故隐患整改责任单位;
(五)事故隐患的整改要求和整改期限。
第十六条 凡列入各级人民政府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均应当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公众监督,并及时通报整改情况。
第十七条 整改责任单位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应当做到整改措施、管理责任、整改资金、整改进度和应急预案“五到位”,并制定整改方案。整改方案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整改的目标和任务;
(二)采取的方法和措施;
(三)经费和物资的落实;
(四)负责整改的机构和人员;
(五)整改的时限和要求;
(六)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七)其他与整改工作相关的事项。
第十八条 重大事故隐患消除前或者整改过程中,整改责任单位应当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确保不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立即停产、停业或者停用,并设置警戒标志。
第十九条 重大事故隐患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相关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整改责任单位的督促指导,及时协调解决重大事故隐患整改过程中的相关问题。政府分管领导应当参加工作督查。对全市重大事故隐患挂牌整改工作的督查,市政府每年不少于1次,县级市(区)政府每年1~2次,镇政府每年不少于2次。相关监管部门对负责跟踪监管的重大事故隐患进行督查每年不少于2次。
第二十条 列入各级政府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因客观原因确实无法按时完成整改的,整改责任单位应当提前1个月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和跟踪督办部门书面申请延长整改期限。第二十一条 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结束后,整改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向相关监管部门申请验收销案。相关监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10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人员或者专家,对事故隐患整改情况进行现场审查。审查合格的,应当向整改责任单位出具《重大事故隐患整改验收意见书》,并抄送本级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审查不合格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下达停产整改指令。对整改无望或者整改责任单位拒不执行整改指令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第二十二条 对于整改投入大、涉及面广、短期内难以完成整改的重大事故隐患,经市、县级市(区)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认定后,列入《重大事故隐患监控目录》,落实重大事故隐患的跟踪监督和管理监控责任。凡列入《重大事故隐患监控目录》的重大事故隐患,有关整改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定期组织对其进行安全风险评估。
第二十三条 整改责任单位和相关监管部门应当按照“一案一档”的要求,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档案。列入政府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由本级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和跟踪督办部门落实“一案一档”。
重大事故隐患“一案一档”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政府挂牌文件、整改通知书和其他相关法律文书;
(二)重大事故隐患安全风险评估报告书(表);
(三)整改措施、管理责任、整改进度、资金落实和应急预案等情况记载;
(四)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前后影像资料;
(五)申请销案或者延长整改期限的书面报告;
(六)重大事故隐患整改验收意见书。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监管部门对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的监管履职情况,列入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责任考核内容。列入政府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在限期内不能完成整改的,实行“一票否决”,相关地区和监管部门不能被评为综合工作先进,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不能被评为考核优秀或者个人先进。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安全生产领域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与奖励。相关监管部门对举报或者处置重大事故隐患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表彰与奖励。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监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各项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情况的;
(三)未制定并实施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方案的;
(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告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五)对事故隐患整改不力造成安全事故的;
(六)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七)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相关监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八)对整改工作敷衍、限期内拒不执行监管监察指令的;
(九)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规定的。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按有关规定处理。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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