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城中村改造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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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城中村改造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精选7篇)

篇1:***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城中村改造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城中村改造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市城中村改造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城中村改造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确保我市城中村改造的顺利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中村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已经转为城市居民的区片。

第三条城中村土地为国有土地。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第四条城中村拆迁改造要在城市规划指导下,采取群众参与、政府组织、逐级审批的方法进行。使城中村拆迁改造实现社会、环境、经济三个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城中村拆迁改造工作由各区政府(市开发区)负责组织实施,拆迁改造工作与撤村建居同步进行。

第二章拆迁

第六条城中村拆迁安置政策由各区政府(市开发区)根据本区实际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拆迁任务由各区政府(市开发区)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承担。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介入拆迁工作。

第七条房屋拆迁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市房屋拆迁办公室负责裁定。

第八条制定拆迁安置政策必须经过下列程序:

(一)入户调查,掌握第一手资料;

(二)依据规划要求进行可行性研究;

(三)提出确保改造项目顺利实施的保障措施;

(四)拆迁安置政策必须向被拆迁人进行公告,广泛征求群众意见,并得到大多数被拆迁人的认可。

第九条拆迁冻结令下达后,拆迁范围内停止办理下列事项的审批,并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告。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租赁房屋;

(三)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四)买卖交易。

第十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拆迁安置、补偿达成一致意见后,双方应签订书面拆迁协议,并在规定期限内搬迁。

第三章补偿

第十一条被拆迁人在拆迁协议规定期限内完成搬迁的,由拆迁人按照有关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

第十二条城中村住宅拆迁补偿采取产权调换或作价补偿形式。

第十三条城中村拆迁改造的补偿遵循下列标准:

(一)对宅基地内有证房屋、房屋附属物、地上附着物应予分类补偿。

1、有证房屋可以实行产权调换,也可实行作价补偿。产权调换按拆一还一的方法偿还。作价补偿依据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2、对房屋附属物、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参照《秦皇岛市城市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由各区政府(市开发区)具体制定标准,但不予产权调换。

(二)非住宅房屋的补偿。

1、非住宅房屋进行产权调换时,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依照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计算被拆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2、作价补偿以所计算出的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为作价补偿金额。

(三)村集体房屋、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的房屋补偿采用评估作价方法进行补偿。

第十四条对未经规划批准在宅基地院内、外所建房屋和拆迁冻结令下达后所建房屋,一律不予补偿。所建房屋由被拆迁人自行拆除。被拆迁人无能力拆除的,由拆迁人组织拆除,被拆迁人承担拆迁费用。

第四章安置

第十五条城中村拆迁改造本着先安置后开发的原则进行。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依法签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双方共同遵守。

第十六条城中村拆迁改造前必须完成产权界定工作。对于符合分户条件而未分户的应予分户安置。

第十七条进行产权安置,每人安置标准不得低于20平方米。平均每人建筑面积不足20平方米的,可从转城前无证房屋中补足20平方米,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被拆迁人转城前没有无证房屋或无证房屋不足以补足20平方米的,不足部分的面积以经过物价部门认定的成本价格向拆迁人购买。

第十八条政府鼓励被拆迁人选择货币安置形式。对选择货币安置的拆迁户,除享受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外,可购买市区内与拆迁面积相同的中低档商品住宅,享受一定的优惠。

第五章开发建设

第十九条在城中村拆迁改造中,用于安置拆迁户的土地实行划拨,所占土地不予补偿,在划拨土地上所建房屋不能擅自出售。如需出售,必须

补交土地出让金和各种税费,否则房产部门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城中村拆迁改造的土地使用权处置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通过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选择开发单位,按照规划要求进行开发建设。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由拆迁人给予奖励:

(一)区、镇、村在实施城中村改造中,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改造任务的;

(二)被拆迁人在拆迁协议规定期限内完成搬迁的;

(三)住宅房屋选择作价补偿,购买市内商品住宅的;

(四)商业用房选择产权调换的;

(五)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进行安置的。

第二十二条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按国家规定,予以处罚或强行拆除。

(一)无正当理由,没能如期完成改造任务,造成土地荒芜的,依法收回土地,取消开发资格;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签订拆迁协议的强行拆除;

(三)无正当理由,在拆迁协议规定时间内没有完成搬迁的强行拆除。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对城市规划区内的非转城村、各县县城规划区范围内城中村改造,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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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城中村改造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城中村改造规划、土地、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四年四月五日

郑州市城中村改造规划、土地、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试行)

为积极推进城中村改造建设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和《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城中村改造规定(试行)的通知》(郑政〔2003〕3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城中村改造的实际情况,特定本办法。

一、规划管理

(一)城中村改造范围

郑州市区建成区内的城中村,包括中心组团、西部组团、东南部组团、北部组团。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公告。

(二)城中村改造规划管理原则

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突出重点、逐步改造的原则。

(三)城中村改造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1.城中村改造总体规划的编制及审批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国土资源、建设、市政

等部门及区人民政府,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编制城中村改造总体规划,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指导全市城中村改造工作的依据。

2.改造详细规划编制及审批

(1)各区人民政府应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中村控制性规划设计条件,以村庄为单位,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作为城中村改造分期实施的依据。

(2)由转制后组建的股份制公司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参与城中村改造建设的房地产开发商委托规划设计单位,以城中村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编制城中村改造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四)城中村改造规划编制的要求

1.规划的编制应按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进行。

2.总体规划的编制必须从实际出发,根据郑州市城市发展的需要,对城中村的布局进行合理的安排。其主要内容包括:城中村改造开发模式、建设用地布局、各项建设的总体安排和分期实施改造的建议。

3.控制性详细规划应按照《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实施细则》要求的内容进行编制,除依据国家规定的强制性内容外,还必须明确以下内容:

(1)城中村改造的用地范围;(2)根据拆迁安置人口、户数以及该城中村在城市中的区位等因素,合理确定的拆迁安置用地性质和规模;

(3)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合理确定的其余用地性质和规模。(4)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设施、公共绿地、公共停车场等基础设施布局。

4.城中村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以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注意与开发建设项目相结合,要达到国家规定的规划编制深度要求。

(五)城中村改造居住区的规划设计应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进行编制。有关住宅日照标准、容积率、建筑密度等强制性内容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城乡规划部分)》的有关规定执行。同时,应合理规划停车场、公共绿地以及中小学、托儿所、幼儿园、社区服务中心等公共服务设施。

(六)城中村改造过程中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城中村改造详细规划进行。对未编制城中村改造详细规划的村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土地、房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房产登记手续。

(七)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中村改造建设的统一规划管理,严格按法定程序办理“一书两证”规划审批手续,要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和定期检查。

(八)未列入改造范围的市区其他村镇的规划建设用地,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手续。

(九)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加大对城中村和规划控制区域内违法建设的查处力度,保证城中村改造规划和城市整体规划的实施。

二、土地管理

(一)市人民政府公告界定的市区范围内列入改造的城中村的土地按国有土地进行管理。

城中村国有土地利用要符合城中村改造总体规划。

(二)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的二、三产业等工商企业生产用地,土地使用权依法按现状用途确认给城中村转制后组建的股份制公司或现村集体经济组织。

该类土地使用权需要补办土地出让手续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按协议出让方式办理。土地出让金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由市财政部门收取,全额用于城中村基础设施建设和村民社会保障。

(三)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的学校、基础设施、公益事业等公益性用地,其土地使用权按划拨方式依法确认给该公益性或事业性单位。

(四)符合城中村改造总体规划的村民宅基用地或直接用于安置村民的居住用地,其土地使用权按划拨方式确认给合法使用人。需要按出让方式处置的,可以按协议出让方式办理,土地出让金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由市财政局收取,全额用于城中村基础设施建设和村民社会保障。

(五)已被其他单位和非本村村民个人使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符合城中村改造总体规划要求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用地手续。不符合城中村改造总体规划要求的,应予拆迁,房屋由拆迁人按重置建安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土地退还原村集体经济组织。

(六)非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参与实施城中村改造,符合总体规划的经营性用地,按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办理,土地出让金由市财政局收取,全额用于城中村基础设施建设和村民社会保障。

(七)城中村改造异地建设需要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库统一供应,也可采取置换方式予以保障。该类土地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供地的,由市土地交易中心按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

(八)城中村改造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并对承包经营者的损失给予适当补偿。

三、拆迁管理

(一)依照市人民政府公告,转按国有土地管理的城中村,其拆迁管理以《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政策规定为依据。

(二)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正式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前,其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必须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转制后组建的股份制公司召集村民大会或股东大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讨论通过。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应该在村内公示。

(三)城中村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应载明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方式的具体补偿标准,供被拆迁人自由选择。

(四)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转制后组建的股份制公司可以选择自行筹集资金改造建设城中村,也可以选择房地产开发商参与投资改造建设城中村。采取自行改造建设的城中村,可在符合城中村改造建设规划要求的前提下,结合本村实际,自主确定和实施其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采取房地产开发商参与投资改造建设的城中村,房地产开发商可以根据本企业的承受能力,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同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改制后组建的股份制公司协商确定和实施其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五)参与城中村改造建设的房地产开发商,在与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转制后组建的股份制公司商议城中村改造建设拆迁补偿安置标准时,可以参照下列原则确定其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1.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时,其合法宅基地上被拆除的住宅建筑面积,228平方米以内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给予货币补偿;超过228平方米的部分按照建筑安装造价结合成新给予货币补偿。

2.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补偿方式时,每处合法宅基地按228平方米的新建住宅面积予以安置;实际拆除面积不足228平方米的部分,由被拆迁人按照新建住宅建筑安装造价补齐差价;实际拆除面积超过228平方米的部分,由拆迁人按照建筑安装造价结合成新给予货币补偿。

被拆迁人如果不同意上述产权调换办法,可以选择按实拆房屋的市场评估价计算购置新建住宅面积的办法。

3.每处合法宅基地原则上按一个基准建筑面积安置,该处宅基地在268平方米以上,并且其家庭已经分户,可以按两个基准建筑面积安置。分户的有效时间应在2003年11月1日以前,分户家庭的户主应为原户主的直系亲属,同时不得小于18周岁。

4.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中,应明确要求安置房的集中安置和楼层差价计算办法等项内容。

5.拆除城中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商业用房、办公用房、生产用房和其他用房,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可参照估价机构的估价结果协商签订拆迁补偿协议。

6.改造建设的城中村涉及被拆迁人搬迁或临时安置的,其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和郑州市物价局《关于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等标准的通知》(郑拆管字〔2003〕12号)执行。

7.拆除城中村房屋以外的其他附着物的补偿办法,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可以按照《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9年9月24日河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的有关规定,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议约定。8.2000年8月9日以后未经市规划、建设等部门批准建设的住宅,按照违法建筑处理,拆迁时一律不予安置补偿。

(六)城中村的改造建设必须依法办理拆迁许可证手续。

(七)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可以委托有专业资质的估价机构对拆除房屋及其用地进行价格评估,其评估结果可以作为分析拆迁补偿安置成本的依据。

(八)拆迁人或被拆迁人对估价机构的估价结果有异义时,可以按照建设部建住房〔2003〕234号文印发的《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规定程序申请复核、鉴定。

拆迁人、被拆迁人就拆迁安置补偿标准达不成协议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申请裁决。

(九)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又发生争议的,经双方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有争议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篇3:***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城中村改造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124号文的主要内容

(一)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需审批的情况

非居民需享受和股利、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财产收益相关的税收协定优惠待遇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审批申请。

非居民可在首次办理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后的3个公历年度内免予向同一主管税务机关就同一项所得重复提出申请。该项申请豁免仅适用于下述所得项目:

1.持有在同一企业的同一项权益性投资所得到的股息;

2.持有同一债务人的同一项债权所取得的利息;

3.向同一人许可同一项权利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

(二)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需备案的情况

非居民需享受以下税收协定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的,应在发生纳税义务之前或者申报相关纳税义务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1.税收协定常设机构以及营业利润;

2.税收协定独立个人劳务;

3.税收协定非独立个人劳务;

4.除上述所列税收协定条款以及和股利、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财产收益相关的条款以外的其他税收协定条款。

(三)提供资料的要求

除需要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申请表格、服务合同、协议和付款凭证等资料外,非居民还需提供由税收协定缔约对方主管当局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124号文强调,该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必须是在上一公历年度开始以后出具的。

(四)三年追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非居民可享受但未曾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且因此而多缴税款的,可自结算缴纳该多缴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追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申请。在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非居民可以获得退税,但不予退还利息。

·本刊建议

鉴于享受某些税收协定待遇必须事先审批的要求,我们建议非居民纳税人提前筹划。因此,非居民在申请享受协定待遇前可以考虑采取以下措施:

1.取得税收居民身份证明。非居民应确保直接持有中国投资的境外控股公司具备境外管辖地税收居民的资格,并获得税收协定缔约对方主管机关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2.确保相关安排的商业实质。作为一项非常关键的工作,非居民纳税人应当重新审视目前在中国投资的股权架构,采取恰当的措施来保证控股公司的设置具有足够的商业实质(如从事积极的经营活动,召开董事会会议,保存账簿和记录等),将有助于应对税务机关的可能的质疑与调查。非居民纳税人也应对目前的商业安排,以及与中国境内关联方的内部交易进行诊断审查,已制定适当的方案,应对可能出现的相关风险;

篇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城中村改造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经2007年11月30日国家林业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国家林业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国家林业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

二00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附件

国家林业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促进国家林业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以下简称各司局、各单位)依法行政,增强工作透明度,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为《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林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司局、各单位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和提供公共服务等过程中。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向管理、服务对象以及社会公众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各司局、各单位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和提供公共服务等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纸质、磁介质等各种载体形式的信息记录。

第四条 坚持“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谁制作谁公开”的原则,只要不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的各类行政管理和服务事项,都要采取方便快捷的方式,及时向社会或者在单位内部公开。

第二章机构与职能

第五条国家林业局成立由局领导任组长、副组长,各司局、有关单位和监察部驻局监察局(以下简称监察局)为成员单位的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负责国家林业局政务公开工作,研究解决政务公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局办公室,具体承办领导小组交办的事项,开展政务公开日常事务工作。

第六条各司局、各单位应当结合实际成立政务公开工作领导机构及办事机构,加强对本司局、本单位政务公开工作的领导与协调,承担本司局、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落实政务公开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公开方式与时限

第七条主动公开

凡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公开的事项,均应当及时主动向社会或者在单位内部公开,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或者拒绝公开。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内的政府信息,应当自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依申请公开

凡属只涉及部分人和事的事项,可采取依申请公开的方式予以公开,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按程序向国家林业局提出申请。对于可以公开的信息。受理申请的司局、单位采取适当形式向申请人公开:对于不能公开或者暂时不宜公开的事项,受理申请的司局、单位应当及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对于可公开的信息,受理申请的司局、单位能当场答复的当场答复,当场不能答复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延期答复的应当给予说明,延期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四章公开范围与内容

第九条下刊事项属于面向社会公开的信息,由各司局、各单位主动向社会公开。

(一)党和国家关于林业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部门规章制度、规范性文件、技术标准;

(三)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复的林业发展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文件;

(四)林业综合统计信息;

(五)林业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六)机构设置、职责范围、内设机构分工、管理职能及调整变动情况:

(七)林业重大建设、科研项目的申报程序、审批和实施情况:

(八)林业生态建设、产业发展、科技、教育、扶贫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九)森林火灾、禽流感、沙尘暴、林业有害生物等突发重大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生态建设、公共卫生、安全生产、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一)其他需公开的事项。

国家林业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编制相关信息公开目录。

第十条 下列事项属于内部公开信息,由相关司局主动在国家林业局机关内部公开(各直属单位产生的类似信息在本单位内部公开)。

(一)年度工作目标及执行情况;

(二)机关或者单位财务收支情况;

(三)内部各项管理制度及规定办法;

(四)大宗物资采购的项目、规模及年终统计信息:

(五)机关重大工程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及工程进展情况:

(六)机关干部交流、公务员考核情况;

(七)机关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公务员录用情况:

(八)各类先进、模范评选条件、过程、结果;

(九)职工福利分配情况;

(十)其他需公开的事项。

相关司局、单位政务公开工作机构组织编制相关信息目录。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有关信息不予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事项:

(二)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的事项;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事项。

第五章 公开途径

第十二条 面向社会公开信息应当及时在国家林业局门户网站上公开。也可通过国家林业局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报刊、广播、电视等途径公开。

第十三条 内部公开信息应当通过国家林业局文件、会议、内网、公示栏等途径公开。

第六章公开流程

第十四条主动公开流程

(一)拟稿人拟制公文信息时,应当按照《保密法》、《保密法实施办法》、《林业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对其是否涉密进行审定,如涉密,应当在发文稿纸“密级”一栏选填“绝密”、“机密”、“秘密”或“其他秘密”(包括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如有疑义,应当提交局保密委员会办公室进行审核把关。

(二)如拟制的公文信息不涉密,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在发文稿纸“公开范围”一栏提出公开意见,选填“向社会公开”或“内部公开”。

(三)如涉及按国家规定需要报批的公文信息时。应当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后方可决定是否公开;对拟公开、但涉及其他部门的公文信息,应当与相关部门沟通、确认后再提出公开意见,确保相关部门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四)各司局司秘、各单位核稿人、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及局公文审核部门、局领导在对

公文内容进行审定的同时,也要对所办公文信息的密级、公开范围进行严格把关。

(五)对于符合公开条件、履行相关手续后的公文信息,采取适当方式、途径予以公开。

(六)有关林业大政方针、发展战略、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除正式发布后予以公开外,在制定过程中也应当采取一定公开形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七)按第九条、第十条确定的公开范围与内容,认真填写《国家林业局政府信息面向社会公开目录》(见附表1)和《国家林业局政府信息内部公开目录》(见附表2),并于次年1月31日前报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

(八)将当年形成的所有主动公开信息有关材料。与本司局、本单位其他档案材料一并于次年6月底前归档保存。

第十五条依申请公开流程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一般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口头提出,由受理申请的司局、单位代为填写。内容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申请提供与申请者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二)按照职能分工,有关司局、单位受理申请。属主动公开范围内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属于不予公开范围内的或者该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及时作出更改、补充。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受理申请的司局、单位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四)申请获取的信息涉及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因征求意见而延期答复的时间,不计算在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五)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六)依申请公开信息,可适当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收取标准按国家有关标准确定。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按有关规定可减免相关费用。

(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申请受理的司局、单位提供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司局、单位予以更正。

(八)按第九条、第十条确定的公开范围与内容,认真填写《国家林业局政府信息面向社会公开目录》和《国家林业局政府信息内部公开目录》。并于次年1月31日前报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

(九)将当年形成的所有依申请公开信息有关材料。与本司局、本单位其他档案材料一并于次年6月底前归档保存。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各司局、各单位政务公开领导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本司局、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具体包括上一年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和不予公开信息情况,收费及减免情况、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情况,存在问题及改进措施等内容。经司局、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并盖章后报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七条局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督促检查各司局、各单位政务公开工作落实情况,及时向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报告。

第十八条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监察局受理服务对象以及社会公众对各司局、各单位政务公开工作的投诉、举报,向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态度不认真、工作走过场、弄虚作假的单位或者个人,予以批评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并追究相关司局、单位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 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篇5:***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城中村改造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温州市区城市建设房屋征收城中村改造农房集聚建设补偿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温州市区城市建设房屋征收城中村改造农房集聚建设补偿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统一市区房屋征收、城中村改造和农房集聚建设补偿安置标准,保障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温州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城乡统筹综合改革的若干意见》(温委〔2011〕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因市区城市建设房屋征收、城中村改造和农房集聚建设需要征收(搬迁)房屋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监督、考核各区项目实施工作。项目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或经授权的功能区管委会负责编制征收(搬迁)计划,制订补偿实施细则、作出征收(搬迁)决定、落实实施单位。

第四条 房屋的合法面积(建筑面积,下同),按照《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有效证件中载明的面积确认。

第五条 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用途为准。房屋用途不明确的,由各区人民政府(包括经授权的功能区管委会,下同)负责组织相关部门联合认定。

第六条 房屋的补偿包括:

(一)合法房屋(包括未经登记房屋经认定为合法的,下同)价值的补偿;

(二)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非住宅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七条 住宅房屋所有权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对工业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根据其合法用地面积结合建筑面积、建筑结构、生产规模,实行货币补偿、异地厂房调换、土地置换和功能置换安置。

对营业、办公等其他房屋所有权人,应在房源的许可下,按照安置房建筑内部空间布局予以安置。鼓励实行“商场摊位式”安置、货币补偿、异地产权调换和功能置换安置。

市、区政府机关和直属事业单位应在规定的期限内腾空房屋,被搬迁房屋按规定予以核销。其必要的办公等用房由同级政府或其主管部门按实际需求另行安排。

第八条 住宅房屋所有权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被搬迁房屋与安置房等面积部分,按重置价结合成新计算;选择货币补偿的,被搬迁房屋应按市场价予以补偿。

营业、办公等其他房屋实行货币补偿、功能置换或同类房屋产权调换的,均应按市场价计算。

已领取营业执照的住宅房屋经认定不符合营业房安置规定的,可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第九条 安置房设计应当符合质量安全标准和设计规范要求。其中,高层建筑的住宅安置房最小套型面积不得低于60平方米,多层建筑的住宅安置房最小套型不得低于45平方米。

第十条 住宅房屋所有权人系建设或改造范围内属地农业户口的,按照“一三落地、三五底顶、合法面积、违章不计”安置原则。按下列方式计算应安置面积和价格:

(一)“合法面积”安置。即按被搬迁房屋合法面积确定应安置面积,并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计算差价。

(二)“一三落地”安置。即根据搬迁、安置区位不同按其合法建筑宅基地基底面积一倍至三倍的标准确定应安置面积。应安置面积中超出被搬迁房屋合法面积部分,按综合成本价计算。

(三)“三五底顶”安置。即以在册常住农业户口按人均面积30平方米(另有房屋应合并计算)计算应安置面积。应安置面积中超出被搬迁房屋合法面积部分,按综合成本价计算;在房源许可情况下,可给予增购,但人均面积最高不超过50平方米。增购价格按市场价给予一定比例的优惠。

安置房面积中超过上述应安置面积部分,按市场价计算。

第十一条 住宅房屋所有权人系建设范围内非农业户口的,人均面积少于20平方米的,可按人均面积20平方米(另有房屋应合并计算)计算应安置面积。应安置面积中超出被搬迁房屋合法面积部分,按综合成本价计算;在房源许可情况下,可给予增购,但人均面积最高不超过30平方米。增购价格按市场价给予一定比例的优惠。

安置房面积中超过上述应安置面积部分,按市场价计算。

第十二条 被搬迁房屋经认定属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按照《城乡规划法》等法律处理,不予补偿;经认定属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适当给予货币补偿。

第十三条 实施单位应当向房屋所有权人支付搬迁费。住宅、非住宅搬迁费根据房屋建筑面积结合搬迁标准按户支付。期房安置的,搬迁费计算两次。

第十四条 产权调换房屋认购实行“早搬迁先认购”方式。

房屋所有权人在规定期限内签约、搬迁的均视为“并列第一”,产权调换房屋认购时应当先通过抽签产生认购顺序号;房屋所有权人未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签约搬迁的,产权调换房屋认购顺序根据各房屋所有权人搬迁先后顺序确定。

第十五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安置的,过渡期间应当向房屋所有权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第十六条 建设多层建筑作产权调换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的过渡期限为24个月;建设高层建筑作产权调换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的过渡期限为36个月。

第十七条 实施单位应当与房屋所有权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第十八条 搬迁范围内房屋所有权人签约率与旧房拆除率均达到100%的,应给予奖励。

房屋所有权人提前搬迁签约、按时交纳预付房款的,可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价,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以征收(搬迁)决定公告之日为估价时点评估确定。

第二十条 各区人民政府依据本办法制定的补偿、奖励、补助和相关价格等补偿实施细则,应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辖区城市建设房屋征收、城中村改造、农房改造集聚建设等项目的具体补偿实施细则。

篇6:***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城中村改造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海口市旧城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若干意见》的通知

海府〔2007〕92号(2007年11月21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口市旧城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若干意见》已经2007年9月26日十四市政府第九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海口市旧城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若干意见(试行)

为推动本市旧城区(城中村)改造工作,保障旧城区(城中村)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切实让利于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拆迁补偿安置政策

(一)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实物补偿。

(二)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拆迁人可在房地产市场评估价(不含补助和奖励)的基础上增加30%的奖励。

(三)实行实物补偿方式,被拆迁房屋属于有合法用地手续和房屋权属证明的合法建筑,房屋性质为非住宅的,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结算差价。房屋性质为住宅的,提供的安置房面积在人均40平方米以内部分,安置房享受经济适用房指导价结算。享受经济适用房指导价结算的面积,每户最小不低于60平方米,最大不超过160平方米。安置房面积超过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指导价结算面积部分,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结算。

被拆迁房屋有合法用地手续但无房屋权属证明的,提供的安置房面积在人均30平方米以内部分,安置房价格享受经济适用房指导价结算。享受经济适用房指导价结算的面积,每户最小不低于60平方米,最大不超过120平方米。安置房面积超过按经济适用住房指导价结算面积部分,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结算。

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用地上的房屋,属于2005年5月26日前建设的,按照本意见第一条第(六)项有关规定处理,参照合法建筑进行实物补偿。

被拆迁人属于特困户、低保户及《海口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试行)》规定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其房屋的拆迁补偿总额(含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及补助、奖励)低于60平方米经济适用住房价值的,拆迁人根据安置房实际户型面积提供60平方米以内的安置房,不结算差价。

经济适用住房指导价指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当经济适用住房指导价。当经济适用住房指导价格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主管部门根据房地产市场情况,每年定期公布。安置房自交付之日起不满5年不得转让。

有合法用地手续和房屋权属证明的合法建筑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市国土主管部门、市房产主管部门、市纪检监察部门、拆迁范围所属管辖的街道办(镇)、居(村)委会组成认定小组共同认定。

本条款所称面积均指建筑面积。被拆迁户的计户以规定期限拆迁范围内户口为准,人口数以户口登记人口数为准,挂户人口不予计算。

(四)改造区域内,被拆迁人使用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国有出让地的,按评估价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以无偿或者划拨方式取得的,按以下方式给予优惠补偿:

1、居民住宅用地,以土地使用证记载或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面积为准,按出让方式取得的城镇单一住宅用地使用权评估价给予补偿。

2、单位居住用房占地部分,按出让方式取得的城镇单一住宅用地使用权评估价给予补偿,单位人员居住用房占地以外部分的土地补偿,按划拨土地使用权评估价给予补偿。

3、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依法按划拨土地使用权评估价给予补偿。

(五)被拆迁人使用的土地使用权属于集体土地的,按以下方式给予优惠补偿:

1、已办理土地证的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宅基地,每户用地面积不超过175平方米的,参照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城镇单一住宅用地使用权评估价给予补偿;每户用地面积超过175平方米的部分,参照划拨土地使用权评估价给予补偿。

2、因历史原因,没有办理土地证但持有村和镇(办事处)有效证明的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宅基地,对每户用地面积不超过175平方米的,参照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城镇单一住宅用地使用权评估价给予补偿;每户用地面积超过175平方米的部分,参照划拨土地使用权评估价给予补偿。

3、集体留用地参照划拨土地使用权评估价给予补偿;其他集体公用项目建设用地参照划拨土地使用权评估价给予补偿。

4、因历史原因,城镇居民使用或购买农村集体土地建设住宅,持有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参照划拨土地使用权评估价给予补偿。

5、其他集体土地,按照土地主管部门公布的该区位现行最高征地价给予优惠补偿。

(六)拆迁范围内,因历史原因有土地使用证但无房屋权属证明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属于2005年5月26日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整治违法建筑的决定》实施后建设的,对房屋及其附属物不予补偿。属于2005年5月26日前建设的,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对房屋及其附属物不予补偿;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按以下方式给予补偿:

1、属于1990年4月1日前建设的,按照评估价给予补偿。

2、属于1990年4月1日后至2005年5月26日前建设的,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拆迁人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每平方米50元标准代缴市政设施配套费,补办相关手续后,按照评估价给予补偿。代缴的费用从被拆迁人补偿总额中扣除。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免予处罚。

(七)被拆迁人在拆迁前,未按规定办理土地及房屋用途变更手续而自行将居住用房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符合相关条件的,按以下方式给予补偿: 1、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持有合法建筑的有效证件、有合法有效的工商执照并正在营业中以及被拆迁前连续5年以上依法纳税的,拆迁人对其营业用房面积按照居住用房的评估价增加100%给予补偿。改变房屋用途的时间以相关营业执照为准。2、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持有合法建筑有效证件、有合法有效的工商执照并正在营业中以及被拆迁前连续5年(含5年)以上依法纳税的,拆迁人对其营业用房面积按照居住用房的评估价增加50%给予补偿。3、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持有合法建筑的有效证件、有合法有效的工商执照并正在营业中以及被拆迁前连续2年以上5年以 2 下依法纳税的,拆迁人对其营业用房面积按照居住用房的评估价增加30%给予补偿。

4、符合本意见第一条第(六)项第1目的房屋,拆迁人对其营业用房面积参照本项第1、2、3目的规定进行补偿。符合本意见第一条第(六)项第2目的房屋,拆迁人对其营业用房面积按居住用房的评估价给予补偿。

(八)拆迁非住宅房屋(以房屋权属证明记载的性质为准),造成停产停业的,一次性给予6个月的补偿。补偿的标准为:营业铺面按该铺面评估价的1%/月给予补偿;生产用房按该用房评估价的0.8%/月给予补偿;其他非住宅用房按该用房评估价的0.6%/月给予补偿。

(九)拆迁补助费按下列标准支付:

1、搬迁补助费:实行货币补偿的,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5元一次性计算支付。选择实物补偿的,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计算支付,不足500元补足至500元。

2、临时安置补助费:实行实物补偿方式,被拆迁人自行安排过渡的,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内,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元/月支付,每户不足500元/月补足至500元/月。

3、电话、水表、电表、有线电视的迁移补助标准:电话100元/部;水表500元/户;电表600元/户;有线电视200元/户。

(十)被拆迁人在规定时间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按时搬迁的,拆迁人可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0元给予奖励,奖励金额最低为1万元,最高不超过5万元。

属于集体留用地的,对其土地使用权按市场评估价的40%给予奖励。

(十一)被拆迁人取得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确定的补偿款,免征个人所得税。被拆迁人重新购置住房的,对购房成交价格中相当于拆迁补偿款的部分免征契税,成交价格超过拆迁补偿款的,对超过部分征收契税。

二、特困户、低保户政策

(十二)被拆迁人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的,依据《海口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和《海口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将其纳入最低生活保障。

(十三)户籍在改造区内、无自主产权房屋且居住在改造区的特困户、低保户,可直接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或廉租住房实物配租。

(十四)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安置房屋交付之日起5年内,对属于特困户、低保户被拆迁人的物业管理费给予全额补贴。物业管理费补贴由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从区级廉租住房专项资金中列支。

三、教育、就业、社会保障及其他政策

(十五)被拆迁人中的零就业家庭成员、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单亲家庭成员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人事劳动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核发《再就业优惠证》,纳入再就业政策扶持范围。

(十六)被拆迁人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持《再就业优惠证》或属于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的,人事劳动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其一次性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补贴标准参照省人事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就业再就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琼人劳保[2007]98号)执行。

(十七)人事劳动主管部门应当免费为被拆迁人提供就业政策咨询、就业信息、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等公共就业服务。各类职业介绍机构成功介绍被拆迁人中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及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就业的,应当按照省人事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就业再就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琼人劳保[2007]98号)有关规定享受职业介绍补贴。

(十八)被拆迁人中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依照《财政部、国家税 3 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6号)和《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意见》(琼府[2006]9号)有关规定享受税费减免政策;资金不足的可申请小额担保贷款,从事微利项目的,可享受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对以灵活就业形式实现就业,并办理就业登记及参加社会保险的,按有关政策规定落实社会保险补贴。

(十九)实行财政补贴或扶持的各类社会公益性岗位,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排被拆迁人中持《再就业优惠证》的零就业家庭成员及就业困难人员就业。

(二十)被拆迁人的子女可以选择继续就读原学校,也可以选择转学就读。需要转学就读的,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其新迁住址划定的招生范围免费办理。

(二十一)被拆迁人办理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户口迁移及居民身份证等手续的,公安部门免收工本费。涉及集体迁移户口的,公安部门应当给予集中办理。

(二十二)被拆迁人因拆迁而重新购买住房或置换安置房的,免交房屋档案保管费、房屋他项权利登记费、房屋所有权登记费、房屋档案查阅费、房屋所有权证工本费。

(二十三)被拆迁人安置房管道燃气安装费和开户费,按价格主管部门批复价格给予20%的优惠照顾。

(二十四)被拆迁人中的个体工商户原已办理营业执照的,在拆迁安置过渡期间申请暂停营业,工商管理部门免收工商管理费。

(二十五)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提供便利的公共交通服务保障,及时调整公交线路,满足旧城区(城中村)改造安置小区居民的出行需求。

篇7:***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城中村改造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2000]19号

来源:

发布时间:2005-11-22 浏览次数:52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北京市加快城市危旧房改造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崇文区、宣武区、丰台区政府和有关部门先期试点组织实施,并注意总结经验,为今后在全市范围推广做好准备工作。城市危旧房改造是一项关系到群众切身利益和城市发展的重要工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对试点工作要大力支持,确保其顺利实施。

北京市加快城市危旧房改造实施办法(试行)为加快城市危旧房改造,进一步改善城市居民住房条件,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 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京发〔1999〕21号)的精神,结合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相关政策,制定以下办法:

一、危旧房改造工作由各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区、县危旧房改造办公室负责具体落实,市危旧房改造办公室负责有关的协调工作。

二、市和区、县危旧房改造办公室在对全市危旧房情况重新进行普查的基础上,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以及房屋破损程度和改造难易程度,编制所辖区域危旧房改造计划,进 一步明确近期和远期工作目标。

三、有关部门要简化危旧房改造项目审批手续,加快审批速度。本市计划部门可将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并审批。对经市政府批准的危改小区,市计划部门会同市建设部门在接到区县计划部门上报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办完审批手续。

四、市规划部门应根据本市实际情况,编制本市危旧房改造区(以下简称危改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不同地段的限高和容积率,明确用地性质,并考虑文物保护等问题。

五、危改区的规划设计必须由符合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规划设计要符合规划设计指标和规范要求,确定合理的经济指标,以确保各项规划设计指标的落实。

六、本办法所指危旧房改造安置对象为,在危改区内有本市常住户口和正式住房,并且长期居住的居民。

七、安置危改区居民的基本原则是:按照原住房建筑面积安置;用于安置的房屋原则上只售不租;安置房费用根据不同情况由居民、单位和政府三方共同负担;就地安置、异地安置与货币补偿相结合,鼓励异地安置。

八、在危旧房改造中,对被拆除成套住宅房屋的居民,按照原建筑面积予以安置;对被拆除非成套住宅房屋的居民,按照下列标准给予安置:

(一)原住宅建筑面积不足20平方米的,安置1套一居室;

(二)原住宅建筑面积超过20平方米(含)不足30平方米的,安置1套二居室;

(三)原住宅建筑面积超过30平方米(含)不足40平方米的,安置1套三居室;

(四)原住宅建筑面积超过40平方米(含)的,对于超过部分可以比照本条前三款标准予以分套安置或者增加居室间数。

按上述标准测算,安置居民人均建筑面积不足5平方米的,可以按照人均建筑面积5平方米安置。

九、对被拆除房屋原建筑面积,属自住房屋的,按照产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计算;属承租房屋的,按照租赁合同标明的使用面积的1.33倍计算。

十、对在危改区内有本市常住户口,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在危改区内无正式住房,长期居住在自建房内,单独立户,并且本人在危改区外别无正式住房的居民,可以给予适当补偿,具体补偿标准由各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居民,视为在本危改区以外有正式住房:

(一)本人或者其配偶在危改区外国有土地上自有或承租住房的;

(二)本人在危改区范围外的国有土地上住用其父母、子女自有或承租的住房的;

(三)本人或者其配偶在本市近郊区(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集体土地上自有正式住房的。

十一、危改区内居民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购买安置房:

(一)对被拆除的非成套住宅房屋和公有成套住宅房屋,属安置房建筑面积未超过原建筑面积以内的部分,应按照房改成本价格购买,并可享受规定的优惠政策;属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但未超过人均15平方米(含)以内的部分,应按照房改成本价格购买,不享受相关的优惠政策;属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人均15平方米的部分,应按照当地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

(二)对按照房改成本价购买的成套住宅房屋,安置房建筑面积等于原建筑面积的部分不找差价,超过或者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当地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结算差价。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由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核定。

安置房产权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管理。

十二、危改区居民就地安置的,一律自行解决周转用房。

十三、危改区居民异地安置的,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或者给予适当经济补偿,增加安置面积和给予经济补偿的标准由各区、县人民政府确定;危改区居民实行货币补偿的,补偿款计算公式为:补偿款=经济适用住房均价×原建筑面积×(1+补偿系数)。

城区和近郊区的经济适用住房均价,由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市场供应价格确定;远郊区、县的经济适用住房均价,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适用住房的市场供应价格确定。补偿系数一般不超过0.7,具体可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十四、异地安置房以积压的空置房为主。对不能直接上市销售的积压房,应当办理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手续。以积压的空置房安置危改区居民的单位,可以享受《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人民政府、建设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处置海南省积压房地产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9〕62号)规定的相关优惠政策。

十五、危改区居民购买安置房有困难的,可以申请政策性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应当优先保证危改区居民的住房抵押贷款手续,并简化贷款手续。

危改区居民按照上款规定仍无力购房的,经区、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就地或者异地承租廉租屋。有关建设单位要积极争取金融机构的专项贷款支持,以缓解危改前期投入大、资金平衡难的矛盾。

十六、对被拆除私有非成套住宅房屋的所有人,按原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对以房改成本价购买成套住宅房屋的被拆除房屋所有人,按照届时房改成本价补偿;但是 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按原建筑面积安置并结算差价的,不予补偿。对被拆除公有住宅房屋的所有人不予补偿。

十七、拆除非住宅房屋,按原房屋建筑面积予以返还,但不补差价;不能按原建筑面积返还的,应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十八、在危旧房改造过程中,实施单位拆除交通、公交、绿化、供电、供水、供气、供热、电信、邮政、环卫、消防等市政公用设施时,应按照规划设计方案安排迁移、还建或者给予适当补偿;在需还建的设施交用前,应当先建临时设施,以确保危改区毗邻地区的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在危改区内拆除军产、宗教产、外侨产、代管产等的房屋,安置补偿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十九、危改工作要充分发挥街道办事处和居家委员会的作用。凡经当地居民共同讨论同意的危改方案,危改区的单位和居民应当积极支持,并在规定期限内搬出,以减少周转时间。对在规定期限内未搬出的,应按照先腾地、后处置的原则处理。

二十、对在危改项目安置用房中,属居民按房改价购买的面积和单位的原拆除面积部分,可按经济适用住房政策规定免收各项税费;属新增的居住用房建筑面积部分,可按经济适用住房政策规定征收有关税费,其他用房应按本市有关规定征收有关税费。

经有关部门批准,按本办法实施危改、确有困难的企业,可以申请缓交有关费用,但应签订 补交办法和期限的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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